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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

2006-05-28 13:11:04 作者:张继成 来源:《政法论丛》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建构“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的正当理由

  
  在拙作《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科学重构》一文中,笔者指出,诉讼证明中的证明标准应该由“真”的“保证性标准”、“核证性标准”、“有效性标准”和“合理的可接受标准”四个部分有机构成。有了“真”的保证性标准和核证性标准,为什么还要提出“真”的有效性标准呢?原因在于:
  (一)诉讼证明活动的最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结论。如前所述,前提命题真实是结论正确的必要条件之一。任何案件作为一个有机整体都具有惟一性,但由于人们截取事实的角度、长度、目的等标准往往是多种多样的,所以任何案件都汇集着一大堆事实。但并非所有真命题都可以作为导出判决结论的事实前提,只有那些与结论有着本质关联的真命题才能作为连接法律规范和判决结论的中介和桥梁。例如判决结论是“张君是抢劫杀人犯,应当判处死刑”,而在侦查过程中人们发现“张君对犯罪侦查原理和侦查心理学十分熟悉”,这个命题虽然也是“真”的,但它与“张君是抢劫杀人犯,应当判处死刑”助判决结论没有任何本质关联,因此“张君对侦查学原理和侦查心理学十分熟悉”这个命题的“真”就不是法官导出判决结论所需要的“真”,因为这个“真”对于判决结论是“无用”的。因此,诉讼证明所要确证的仅仅只是那些对法官做出判决结论“有用的”(具有证明力的)“真”(命题)。那么,判断一个“真”命题对做出判决结论是否“有用”的标准是什么?这就涉及一个判断的标准问题(这关涉到法律推理的实质有效性)。
  (二)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都要求诉讼实践活动必须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完成,不能允许仅仅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而恣意侵犯人权的情况出现。既然任何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都具有明确的时效限制,如果不对需要查证的案件事实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就对那些与导出判决结论没有任何关联的事实予以查证,这一方面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会使诉讼活动无期限地持续下去,“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出现则是一种逻辑的必然。既然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那么侦查、起诉、审判行为本身就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作,不允许司法人员恣意侵犯人权的情况出现,否则,即使查证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应当将它们“搁置”在定案证据之外,使之“不能用”。那么,判断一个命题(证据)是否“能用”(等于不被禁用,即不是通过非法的手段所得的),也涉及一个判断标准(这关涉到法律推理的形式有效性——程序合法)。
  因此,诉讼证明活动所要求证的“真”(命题),不仅是对判决结论“有用”的,而且还必须是“能用”的。“真”的有效性是“真”的有用性和“真”的能用性的有机统一。“有用性”和“能用性”构成了“真”的“正当性”。这就是笔者所说的“真”的有效性标准的基本含义。同时也是笔者建构“真”的有效性标准的正当理由。
  

二、“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的哲学基础

  
  “真”的有效性标准是笔者在吸取了实用主义的真理观的合理要素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笔者之所以要选择实用主义真理观作为“真”的有效性标准的哲学基础,是因为:首先,不论是皮尔士、詹姆士还是杜威(他们是实用主义的创始人)都承认真理符合论,也承认真理融贯论,或者说“把符合与融贯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这是他们的独到之处”。例如詹姆士曾经明确说过:“真理是我们某些观念的一种性质,它意味着观念和实在的‘符合’,而虚假则意味着与‘实在’不符合。实用主义者和理智主义者都把这个定义看做是理所当然的事。”“在探究的方法中只有科学方法才为独立于任何人所相信的东西的实在所制约,这就是它能够导致一致的意见的原因。因此,既然真理是科学方法最后确立的意见,既然科学方法是受实在制约的,那么真理就是符合实在的,因此真理也是值得相信的,这就是说,真理是稳固的,不受到怀疑的”。符合论和融贯论是笔者建构“真”的核证性标准的哲学基础。在笔者的“真”的标准体系中,“真”的有效性标准是“真”的核证性标准的自然延伸;没有“有效性”的“真”的标准体系是不完整的,也将对诉讼证明活动没有任何理论指导意义和实践应用价值。其次,实用主义真理现特别重视“真”命题的效用。例如詹姆士曾经问过“真理的兑现价值究竟是什么?”他立即回答道:“真观念是我们所能类化,能使之生效,能确定,能核实的;而假的观念就不能。……这就是‘真理’的意义,因为我们所知道的‘真理’的意义就是这样。”“真实的思想是有用的”,“它是有用的,因为它是真的”或者说“它是真的,因为它是有用的”。“如果它们没有用处,它们就没有意义、没有实在性”。霍尔巴赫早就说过:“真理的价值及其权利就是建筑在它的有用性的基础上……最有用的真理就是最值得尊重的真理……。”这与诉讼证明活动中我们追求真实的目的是一致的——求真的目的就是为了做出一个合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判决结论。只有而且仅仅只有建立在事实真实和程序合法基础上的判决结论,才可能既具有逻辑理性又具有实践理性;既符合形式正义又符合实质正义。
  笔者虽然以实用主义作为“真”的有效性标准的理论基础,但这并不表示笔者的“真”的有效性标准仅仅只是对实用主义的真理观的简单的全盘继受。相反,笔者反对将“真”的“效用性”等同于“真”的真理观,认为“有用性决不是它的真理性的保证”。因为:
  (一)如果认为“有用的”就是“真”的,这种做法本身无法区分一个命题的真假,这实际上否定了真理所表达的内容的客观性,无法辨别真理与谬误。正如穆尔所指出的那样,有些假的命题是有用的,而有些真的命题却是不方便的。他问道:我们如何解释,我们有时实际上有真的思想,那时它们尚不是有用的这样的问题呢?假的命题仍然有时是有用的,但它绝对不是真理。如果我们以有用性作为真命题的标准,那么,诉讼活动过程中,证据的审查判断活动、质证活动就是多余的,因为,任何虚假证据对于提供者都是有用的。这显然与诉讼证明活动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因为,将“有用的”当做“真实的”,往往会造成错案。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以“真”的核证性标准当做“真”的有效性标准的客观前提,将“真”的有效性标准不恰当地当做“真”的“核证性”标准,用“真”的有效性标准代替“真”的核证性标准,就容易导致办案人员为了获得“有用”(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兑现“命案必破”的承诺?为了立功受勋?……?)的证据,则“不惜将一切能够采用的一切手段都用上”,其结果必然就是“你们叫我怎么说,我就怎么说”。那么,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的违法现象就会是一种必然。上述错案的形成充分证明了这一论点。
  “法律真实”论者就是将“有用的”当成了“真实的”,将“真”的有效性标准当成了“真”的核证性标准例如,樊崇义教授认为,“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实现法律真实,诉讼活动只须紧紧围绕实体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如果为了解决程序问题,其法律真实实现只须紧紧围绕程序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只有判断证据是否“有用”(且充分)和“能用”的功能和作用,而没有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功能和作用。“法律真实”论者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这就是笔者长期以来强烈反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原因。
  (二)用“有效”或“功用”来定义“真”或“真理”,就会否定有真的命题,就否定了真理的存在。因为“有效”或“功用”总是相对于特定的时间、空间或特定人的,一个事实、命题或理论就会对张三是真的,对李四是假的,这样,任何真都必然是因人、因时、因地而异的,就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真理标准,这其实等于否定了真理的存在。
  (三)要用“有效”或“功用”来说明“真”和“真理”,当做“真”一个标准,那么至少应该将“有效”或“功用”看做“真”和“真理”的必要条件。但事实上并非“有用的”就是“真的”,“望梅止渴”这个典故就充分说明了有用性并非就是“真”的必要条件,因为曹操的话确实管用,但它确实是一句假话。并且,我们能否知道一个命题是否有用有时比知道它是真是假更难!
  

三、“真”的有效性标准就是“命题与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符合”

  
  “真”的有效性,就是“真”的有用性和“真”的能用性的统一。那么,“真”的有效性标准是否也是“真”的“有用性”标准和“真”的能用性标准的统一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有用性”是指所要求证的命题对判决结论的形成具有证明力,在证据规则中表现为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能用性”是指所要求证的命题对判决结论的形成具有证据能力,在证据规则中表现为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有用性”或“关联性”反映了证据的实质有效性,“能用性”或“合法性”反映了证据的形式有效性,“真”的有效性就是实质有效性和形式有效性的统一,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统一。命题与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证据符合,那么所要确证的命题也就获得了对导出判决结论的有效性、正当性。而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和证据能力(合法性)则完全由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现定,所以,“命题与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符合”也就是“真”的有效性标准。
  虽然笔者极力反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是一无是处的,笔者反对的是“法律真实”论者将“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当做证明证实一个命题是否真实的标准,因为笔者认为,无论是实体法律规范还是程序法律规范都没有判定命题是否真实的功能,判断一个事实命题是否真实的依据只能是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但是在笔者的“真”的标准体系中,一个命题的“真”是否具有有效性(有用性、能用性)则完全应当根据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来评判,因此“命题与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符合”,就是评价与“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符合”了“真”的命题是否同时具有有效性的标准,这些内容恰恰是“法律真实”论者所极力强调的,而且他们也就此问题做了大量的论述,凸现了价值论在证据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弥补了传统“客观真实”论者在证明标准理论方面过分重视“实体真实”而轻视“程序正义”等诸多缺陷。因此,笔者下面只就那些对做出判决结论“有用”和“能用”的命题做一点简要的描述。
  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的核心任务是确定被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因此,法官这里所要确证的真命题只限于那些对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具有积极价值、具有证明力的真命题;这些对导出要证事实或判决结论有证明力的真命题就是“有用的”,“有用的”就是“有效的”,属于诉讼证明证实活动所应确证的对象和范围;相反,那些对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没有积极价值、不具有证明力的真命题就是“无用的”,“无用的”就是“无效的”,就不属于法庭调查活动要确证的对象。一般而言,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要证事实主要由实体法律规范来规定。实体法上的(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主要包括:犯罪事实(构成要件事实、处罚条件事实)、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影响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事实、法律上加重减免理由的事实)。例如: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作为从重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有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等。
  在实体法事实中,根据与判决结论或要证事实的联系的紧密程度,实体法事实又可分为:直接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直接事实是指所有本身均可对可罚性产生不利或有利之影响的事实;间接事实是指能对一直接事实的导出具有意义的事实;辅助事实是指能对证据的性质做出判断的事实。
  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法庭审理过程中,这些事实必须予以严格的、科学的证明,不得有任何遗漏,否则错案的形成将是不可避免的。“杜培武案”、“王树红案”、“佘祥林案”三大错案中,无一不是因为对一些主要事实没有做出严格、科学的证明而造成的。例如,在“王树红案”中,只要将从被害人尸体阴道中提取的精液与王树红的血液进行DNA比对鉴定,就完全可以排除王树红就是强奸犯;在“佘祥林案”中,只要将死者的血液与张在玉的母亲、女儿进行DNA亲子鉴定,就完全可以认定死者不是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从而也就可以确认佘祥林不是杀人犯。这些问题在侦查、检察、审判三个环节中,只要有一环节把住了关,错案都绝对不会发生!但就是这么简单的问题,我们的司法人员居然没有一个人认真地做一下……,这些低级错误在我国不断重复出现,不能不让我们对我们的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产生极大的怀疑!!!
  其他对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没有任何价值的事实则必须“搁置”在诉讼证明活动之外。
  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的任务不仅要确定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而且还应当审查侦查人员所取得证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如果诉讼当事人提交到法庭的证据在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固定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且没有侵犯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合法的”就是“能用的”,“能用的”对要证事实或判决结论就是“有效的”。相反,“违法的”就是“被禁用的——不能用”,“不能用”的就是“无效的”。程序法上的事实包括:管辖、回避、诉讼期限、有关强制措施的程序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影响执行的程序事实,等等。其中有些程序法事实对判决结论的形成具有重大影响,如果不将这些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往往会导致错案的发生。法律程序的意义就在于它具有“对于恣意的限制”和“理性选择的保证”的功能。但上述三个错案中,如果我们的公诉人、法官能将通过刑讯逼供手段得来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能够给被告人平等的陈述机会,认真地听取并核实他们的辩解,这三个错案还会发生吗?绝对不会!因为,只要这些司法人员认真地履行一下自己的角色职能,我们就会发现,真正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其实没有一个。
  如果所要确证的命题不仅与实体法律规范符合,也与程序法律规范符合,那么,据此命题所形成的判决结论不仅获得了实质有效性,而且获得了形式有效性;既打击了犯罪,又保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那么这样的判决结论就达到了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有机统一。因此,“命题与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符合”“真”的有效性标准就是评价司法公正是否得以实现的惟一标尺。
  那么,法庭调查活动中究竟是应当首先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命题的有用性)呢,还是应当首先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命题的能用性),法学界还存在着争论。笔者认为,从纯粹理性的角度来看,它们对于判决结论的确立同等重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判决结论是否具有实质有效性(实质正义)具有决定意义,证据的合法性对判决结论是否具有形式有效性(形式正义、程序公正)具有决定意义,它们都是判决结论形成的必要条件。但从实践理性的角度、效率的角度,尤其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恣意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频出现的情况下,为了有效遏制、杜绝、消灭这些丑恶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该首先审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将那些存在严重侵犯人权情况,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坚决地排除于定案证据的范围之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内容,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个制度并没有被真正贯彻执行),然后按照“真”的核证性标准中所介绍的理论与方法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这样就能既有效地“打击了犯罪”,又能有效地“保护了人权”。使那些以依靠“刑讯逼供”手段为主要破案方式的侦讯人员没有生存的空间和“用武之地”,从而从根本上杜绝因为使用“刑讯逼供”而导致的错案。
  

四、追求“客观真实”并不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

  
  在关于诉讼证明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的论战中,“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良司法现象是追求“客观真实”的必然结果。“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只要将“客观真实”(即绝对真实)当做诉讼证明的标准,则一定会出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而这些现象在以追求“法律真实”(即相对真实)为目的的诉讼证明活动过程中是不会出现的。笔者认为这种责难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也不合常理。因为,要达到绝对真实,首先必须达到相对真实,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就能达到相对真实,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了,就可以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那么持“客观真实”观点的司法人员又何必要采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手段来追求永远得不到的“绝对真实”去实现司法公正呢?因为追求绝对真实所得到的司法公正并不比追求相对真实所得到的司法公正多出任何东西,相反还会导致“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结果出现,并花费更大更多的司法成本。难道他们连这个基本的道理都不懂吗?结论显然不是这样!
  从上述三个重大错案的侦查或审判活动来看,笔者认为,侦查、审判人员恰恰是为了得到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法定事实,他们才无所不用其极的——指供、诱供、刑讯逼供。也就是说,这些办案人员以违法的手段去追求法律上所要求确认的“真”,但事与愿违,没有达到其预期的目的。这三个错案与其说是司法人员追求“客观真实”的结果,不如说是追求“法律真实”的结果。
  笔者认为,如果没有对生命价值(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对每个人而言都是至高无上)的关爱,如果司法人员不彻底摈弃“有罪推定”的陈旧观念,不坚决贯彻执行“疑罪从无”的法制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用法律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约束,那么,不论追求的是什么程度的真实,都必将导致刑讯逼供,都无法从根本上避免错判、错杀的现象发生。“凡是刑讯逼供都导致了错案”的断言是错误的,但目前媒体所披露的所有错案中,侦讯人员却无一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讯逼供。古今中外的无数实例证明: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都是由严刑拷打造成的,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总祸根。
  
  【作者介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法律逻辑、法理学、证据学研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该文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第108-118页。
  虽然发现事实总同时发现了命题,命题的发现使事实得以确认,但由于主体不同、主体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结构不同、主体感知的角度和目的不同,最终对其感觉图像的加工处理也就不同,做出的判断也就不同,从而发现和确认的事实也就不同。这里,希望不要产生这样一种误解,即认为既然凡事实都是特殊的,所以,一个事实只能为一个特定的人认识到,别人不可能也会认识到。笔者的观点是,虽然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惟一性,但是,事实也具有公共性,在事实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只要大家的知识结构相同或相近,截取事实的角度、长度、目的等标准是相同的,那么,事实对每一个人都是一样的,事实不会也不可能因人而异。
  张志铭:《证成法律真实标准》,载于《法理思考的印迹》,中国政法大个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页。另外有兴趣的读者请参阅同书中的《解读“以事实为根据”》、《何为法律真实》两文。笔者认为,张志铭老师似乎是法律真实论者,但他从来没有将法律规范当做判定一事实命题真或假的标准,他只是将法律规范看做评价证据是否具有正当性——有用和能用(合法)——的标准,主要是为了解决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因此,张志铭老师的法律真实标准也就是本文所说的“真”的有效性标准。因为他认为“法律真实”标准“也不能剪断连接‘客观真实’标准的‘脐带’”,说明他的评价标准是以核证标准为前提的,笔者的观点与张志铭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
  [英]苏珊·哈克:《逻辑哲学》,罗敦译,张家龙校,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0页;弓肇祥:《真理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美]詹姆士:《实用主义》,陈羽论、孙瑞禾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5页。
  同④,第120-121页。
  同⑤,第155、104、139页。
  转引自康·梅里维尔:《美国的实用主义》,郭力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49页。
  同⑧,第49页。
  弓肇祥:《真理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湖北佘祥林“杀妻”案:一起冤案三点反思》,2005年4月1日,在沙洋监狱管理总局医院,佘祥林对记者说的话。见新华网http://news.163.com 2005-04-08。云南王树红案中,侦讯人员将刑讯逼供当成了取得证据的惟一手段,反映了我国这些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极为低下,法制观念极为淡漠。
  《中国青年报》2001年9月13日,转自网易网。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对法律真实观的系统“批判”,见拙作《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这里不再赘述。
  “事实上,任一经验发现物,当且仅当它构成某假说的有利或不利证据时,它才与该假说相关;换句话说,只是当它或是确认或是否认该假说时,它才与该假说相关”。参见卡尔·亨普尔:《对确认的逻辑之研究》,载于江天骥主编:《科学哲学名著选读》,湖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55页。
  这几个错案的教训是惨重的,我们应当对我们的公、检、法司法人员的选拔制度、任用制度、教育制度、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司法理念与司法技术的协调等重大问题进行必要的反思。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6页。季卫东认为:“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这就是现代程序的理想世界。……可以说,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例如,保证当事人的对话性和平等的发言机会,以使争论点能够集中、明确,使论证更加均衡、完整。程序使参加者都有平等的表达机会和自由的选择机会,同时也使责任范围更明确。这种可以向外部社会开放的负责体制、归责方式也会限制恣意。”这段话在当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三大错案中,公、检、法只有相互配合,没有相互牵制,没有严格履行各自的角色职能,因而法律程序对他们的恣意没有起到应有的限制功能。司法人员没有给当事人基本的、平等的表达机会:当事人(如杜培武)揭发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声音没有得到丝毫的回应……。也就是说,在这些司法人员所营造的司法空间中,角色分工形同虚设,当事人只有“交代犯罪事实”的义务,没有申辩无罪的权利,只是任由他们宰割的羔羊。
  指供、诱供,则是在所提问题中就已经包含着希望得到的答案,诱使被讯问者“顺杆爬”。讯问者在被讯问者神志不清、迷迷糊糊的状态下,采用这种讯问方式会迅速见效,几乎是想要什么就能得到什么。而一旦招供,讯问者又会进一步确信他就是罪犯。其思维逻辑是:如果你没有罪,怎么会交待出那么多细节?殊不知这些所谓“细节”,正是由讯问者诱导而退使无辜者复述出来的。无辜者一旦屈打成招,便掉进了无底深渊,那可真是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在佘祥林“杀妻”案中,当年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是以这种屈打成招的、完全不可靠的口供作为主要证据,一审判处了佘祥林死刑。他们甚至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质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不顾,依然认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他们虽然也进行了“证明”,但事实上是证而不求其明。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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