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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欠租纠纷中的中人——以乾隆朝为中心

2006-05-28 20:57:15 作者:张本照 来源:中国法律文化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要]中人在租佃契约中并非必不可少。在欠租纠纷发生之后,虽然原中在欠租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但他并不承担担保等责任。在欠租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许多非契约中的中人有时也能发挥一定的调解作用。在田主控追后,有时也会出现中人,并且这些中人大多为佃户所请。
   [关键词]欠租纠纷;中人;调解
   中国图书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一、 前言
  
   中人在中国古代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向来受到法律史学界的一致肯定。一般认为,在中国古代(尤其是在清代和近代)社会中,中人在交易中必不可少,中人的作用不仅不限于调解纷争,而且还有担保,甚至还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作用。[1](pp.138-143)具体到土地纠纷,以前的研究,如梁治平先生在谈到中人的作用时,多用力于土地的典当与买卖纠纷,而对土地的租佃纠纷却几乎没有关注。[2](pp.120-126)这样的研究所得出的结论是否必然会适用于欠租纠纷?我认为,就土地的租佃纠纷特别是欠租纠纷而言,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中人在其中的作用。为什么呢?首先,我们看到,在租佃契约中,中人并非必不可少。如田涛等人所辑的《田藏契约文书粹编》一书,书中大约有四份租佃契约,其中就有一份没有中人。[3]《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第一集)一书中共有81份租田地文约(其中5份为明末的租田地文约),在这81份文约当中,至少有10个租佃契约没有出现中人。[4](pp.423-451)没有中人的租佃契约的数量虽然较少,但却也能说明中人在租佃契约中并非必不可少。另一方面,在清代乡村社会中还有相当多的租佃契约是口头契约,[5](p.56)像“并没写立揽租文约,也没中证”[6](p.287)这样的租佃关系在清代肯定也不在少数。
  
   以前对中国古代纠纷和中人等的研究,多是一些宏观的研究,这样的研究多忽略了社会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本文细化纠纷,以欠租纠纷为突破口,通过考察中人在欠租纠纷中的活动,试图说明和揭示欠租纠纷解决过程中中人的作用、中人的身份及相关的一些社会问题等。本文对欠租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中人的研究,为我们研究中国古代纠纷的解决和中人等问题提供了一个独特和全新的视角,希望对学界相关问题的研究有所启发。本文的史料主要依赖于《清代的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7]、《清代地租剥削形态》。这两套书中的案件都是编者从刑科题本中挑选的,时间段主要是乾隆朝。因为刑科题本中的案件几乎都是命案,所以法律史学界对利用刑科题本慎之又慎,几乎到了排斥不用的地步。我认为对运用这些史料,慎重当然是必须的,但我们绝对不能因为它们是命案而排斥不用,这样做肯定是弊大于利的。实际上,刑科题本中所蕴含的民事部分的价值还是很大的。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说:“命案重案经省而上到刑部,层层比拟,即使有关‘酿成命案’之‘民间细事’的判处只是附带地提出,也足以表明官府的立场,舍此,则无法较全面地了解官府对民间纠纷及其调处所持态度,不能更好地把握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2](p.152)另一方面,我们通过研究命案发生前的常态,会有很多意外的收获。比如很多命案发生之前有过屡讨、调解、控追等行为,并且命案的发生常与这些行为无关,纯属意外或其它原因。所以,这些案件就对我们研究屡讨、调解、控追等问题提供了相当的价值。本文主要利用的就是这类案件。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本文主要依赖于这些命案,所以本文的一些研究确实受到了一些影响。如包括民间调解等主佃之间的“私了”在这些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必然会远远小于其在现实中所占的比重,民间调解等的研究必然会受到影响。此外,那些有益于稳定主佃之间关系的因素如习惯法的研究也会很受影响。所以,我会尽量运用更多的其它的史料(如《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8](以下简称为《巴县档案》))和吸取别人的相关研究成果,以冲淡这些命案的影响和充实我的研究。
  
   二、 原中不“担保”
  
   为什么租佃契约中的中人不会承担“担保”等责任呢?我想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中国恰好位于地球上主要的两大灾害带——北半球中纬度灾害带和环太平洋灾害带交汇的部位,这使中国成为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和灾害发生频率最高的国家之一,甚至有“灾荒之国”之称。[9](p.1)在灾害如此频繁发生的社会里要求原中为不可预期的收成担保,显然是不现实的。而清代又是中国历史上发生天灾最多的时期,“明代共历二百七十六年,灾害之多,竟达一千零一十一次,这是前所未有的纪录。……清代统治中国,共二百九十六年,灾害总计达一千一百二十二次,较明代更加繁密。”[10]清代在中国历史上的灾害之多已是学术界的共识。在清代,更加频繁发生的灾害使原中在租佃关系中的责任和作用更受影响。佃户除了受到大小灾害的影响之外,也时常会受到一些意外的疾病等因素的困扰,由于绝大多数的租佃契约都没有租佃年限的规定,恐怕没有人敢在以后的未知年限里,每年都能担保佃户按时按量交租。
  
   第二,土地租佃与土地买卖不同,土地买卖一般是一次性的交易,所以,在土地买卖契约签订之后,就意味着土地买卖交易已经完成了。交易双方当事人关于交易标的物的联系除了几次找价(或一次回赎)之外,就不会再有什么联系了。找价是由民间惯例支撑着的,很多时候不需要中人就能完成。所以在土地买卖契约签订以后,如果不发生意外的话(主要是所有权来历发生了问题),中人的责任和任务也就基本上完结了。在清代,土地的典当可以说是变相的活卖,与活卖的差别很小。如福建松溪县董启太有祖遗田亩,活卖给虞上明为业,仍旧董启太佃种。乾隆五十五年,虞上明因董启太节年欠租,起佃自耕,董启太心里不甘,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虽然董启太在之后的供状中将他们之间的这种关系称之为“活卖“,但在董启太告状时却将这种关系禀称为“典”。[6]{pp.218-219} 典卖(或当卖)在清代的话语中常作为一个词语使用,这时的典卖(或当卖)实际上就是活卖。[7](如pp.350-352)而土地租佃就不一样,在土地的租佃契约签订以后,业佃双方之间的交易才刚刚开始,按照契约的规定,业佃之间的交易往往是一年一次或一年两次。并且现实中久佃的情况很多。“明清时期佃农欠租之事时有发生,至清朝尤甚。”[11](p.252)在清代,欠租是比较频繁发生的,田主也并不一定一遇到佃户欠租就起田。要求中人在租佃契约签订以后的比较长的时间内因为频繁的欠租而经常与业佃双方打交道甚至承担担保责任很显然都是不现实的。
  
   我们也可以从另外一个方面看到中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清代比较盛行押租制和预租制。[12]押租和预租是专门为防止佃户欠租而出现的,如果中人承担了担保佃户欠租不还时替佃户还租的责任的话,押租和预租在清代根本就不可能这么盛行。我们也可以说押租和预租正是因为中人担保责任的缺失而盛行的。
  
   当然,我们也看到过要求中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契约,如宣统元年正月某地纪德纯所立租贴中说:“自租之后,租粮至期不到,保人交纳,各无后悔,欲后有凭,立字存照。”[13](p.5)这样规定了中保人的责任的租佃契约的数量在我所见到的租佃契约中所占的比重很小。不过,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有时候即使有中人作保的记录,我们也不能认为中人就充当了保人,承担了担保的义务。如乾隆三十三年,江苏太仓县艾昌央陶四家亲戚顾进隆并郁九如作保,租种陶维荣地,“历来租米总是清楚的。”乾隆三十五年,因母亲患病欠租,十一月里,陶维荣叫中人顾进隆、郁九如来向艾昌催租。佃户无力交租,央中人们去向田主恳请,陶维荣不依,于是于十一月在吏目衙门处控追。[7](p.745-749)在本案中,原中是保人,但他们在佃户欠租后,并没有代佃户还租。下文还有一些案件,也说明了这一问题。这里就不多说了。
  
   在清代,确实绝大多数的租佃契约都有中人,在这些契约中,中人在促成租佃契约的签订上确实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中人的介入确实降低了交易的费用,比较有效地保障了交易的安全。这些作用和一般的土地典当和土地买卖契约中的中人的作用没有什么大的不同。其不同主要表现在发生欠租纠纷之后。下面就让我们来详细看一下中人在欠租纠纷中的具体的作用。
  
   三、欠租纠纷发生后原中的具体作用
  
   乾隆六年八月间,湖北随州玉子之甥朱又堂,佃种正坤田两石,“系玉子担承”。后又堂因故欠租,田主正坤前往担承的玉子家去要课。玉子就说,“朱又堂种他(田主)的地,不过是他担承,应该向朱又堂讨。”[6](pp.32-34)本案中,在欠租纠纷发生后,原中只起担承的作用,并不担保。我们看到,原中只担承并不担保并不是个别现象。浙江钱塘县严成本有田十亩零租与沈嘉禄耕种。乾隆五十九年,沈嘉禄欠租谷十六石,严成本“屡讨不还。”六十年三月,严成本控沈嘉禄拖欠租谷,“蒙案下断限两月内陆续交还。”将近两个月后,沈嘉禄还没钱交来,严成本要起田别召。有沈嘉禄族弟沈成魁恳请求让,担承到时还钱八千文,田仍沈嘉禄耕种,严成本应允。五月初六日,沈成魁让沈嘉禄措钱还严成本,免得他失信,沈嘉禄却说,“只好慢慢打算。”沈成魁生气,就说:“过了日期不但种不成田,还要送官比追。”[6](pp.250-251)从这一句话我们可以推知,沈成魁在担承沈嘉禄到期还钱的时候,根本就没有打算过在沈嘉禄到期不还钱的时候替沈嘉禄还钱,也就是说沈承魁当时并没有过担保的想法,所以担承与担保并不相同。也许刑科题本的材料不足以服人,让我们来看一下《巴县档案》中的例子。嘉庆二年,孙德亮佃余波臣田业耕种。后德亮物故,“其子孙显荣、孙二不以农务为重,连年租谷不清。”五年,田主令佃户退庄,当时谭宗志等一力担承。“又耕一载,租谷仍不清楚。”六年田主又令佃户退庄,佃户“孙二兄弟踞庄不搬,霸种小春。”激惹田主“以虿踞祸迫,奔叩宪辕,准差行唤。”孙二畏究,“自行投河淹毙。”[8](p.146)在本案中,我们见到了谭志宗等人担承后,佃户仍欠租,谭志宗等人也并没有因为担承了而承但了什么担保责任。
  
   在清代的乡村社会中,谁会担承,他的担承是否会得到田主的认可,肯定会涉及到这个人在当地的地位,他的“脸面”,他是否讲信用等因素。如果这个被邀请来充当担承的人被田主接受,那么他可能就是在当地比较有地位、有“脸面”和比较讲求信用的人。[14]乾隆七年正月,湖南茶陵州钟颜周佃耕陈丙南田,是年秋收即逋欠一十一石五斗,陈丙南屡索无偿,令其退佃。钟颜周就央请陈万珍耽承。大概陈万珍不充分具备上面说过的这些因素,所以当佃户钟颜周因欠租而面临遭田主退田危险,央陈万珍向田主耽(担)承的时候,田主会不同意。[6](pp.355-356)
  
   原中既不担保,难道只是担承么?
  
   在前例艾昌案中,我们看到原中不仅担负了催租的功能,而且还充当了调解人的角色。在佃户欠租不还时,原中协助田主催租和负责调解在清代是比较普遍的现象。
  
   先说一下催租。催租实际上是原中负责担承的主要表现方式。因为原中在佃户欠租不还时,原中负责担承的主要表现就是向佃户施加压力,迫令其还租。浙江汤溪县陈阜义有田一亩多,于乾隆四十五年,凭中陈岳鼎契卖给陈岳周为业,田仍陈阜义立约佃种。乾隆四十七年,欠租二石七斗;四十八年,全欠无偿。四十九年五月里,陈岳周的侄子邀原中陈岳鼎同去催讨。[6](pp.206-208)乾隆四十二年春,河南固始张泽隆央金滋说合,佃种金滋胞叔金日明地亩耕种。张泽隆当年就欠租,把地退还,金日明不依,要原中金滋代讨。[6](pp.7-9)乾隆八年四月内,山西稷山县黄某央黄艺说合,立约佃种马姓地五亩。后佃户黄某因故欠租,“因当日租地系黄艺说合,随令吉星(田主的收租人)往邀原中黄艺催偿。”[6](pp.42-44)我们也可以看到,对中人的催讨职能,官府也是承认的。江西雩都县萧明宗佃耕生员邱昭铭田亩,积欠租谷二十一石五斗。乾隆十三年,邱昭铭告追,左县主的反映为,“批令中证查催。”结果却是“不能清理。”后邱昭铭不得不又具催。[7](pp.762-766)这一例也更说明了中人在佃户欠租不还时,负责催讨,中人的这一作用并且得到了官府的承认。同时,也说明了中人并不承担担保的责任。因为如果中人承担了担保的责任的话,在官府力量的介入下,结果恐怕也就不会“不能清理”了。正如黄宗智先生所言:“佃户若不交租,地主会请中间人帮忙追租,但这中间人对地主没有法定的责任,也没有赔偿租金的责任,在向地主推荐一个佃户时,他虽曾在某种意义上对佃户的可靠性作了表示,但他不是一个正式的保证人。”[15](p.219)
  
   再说一下调解。乾隆三十二年,广西陆川县邱增山兄弟当受彭舜铿田地一块,仍系彭舜铿佃种输租。乾隆三十六年,彭舜铿欠租谷三石,经邱增山胞兄投鸣原中彭泽灒理明,俟三十七年收割早造,先还一半,余候晚稻收后,清租赎田。[7](pp.268-271)又如,乾隆三十六年七月间,湖南邵阳县羊洪茂凭中羊佐才、羊蒂锡将地卖给羊添祐为业,田仍是羊洪茂佃耕。后羊洪茂因故欠租不给,羊添祐投了原中羊佐才、羊蒂锡理论,羊佐才们处令羊洪茂还谷三石五斗,那田仍给羊洪茂佃种。[6](pp.443-445)
  
   在结束租佃关系时,原中协助业佃双方清算欠租,当然也是调解的一种特殊方式。乾隆二十二年,安徽霍邱县谈习五央张鹤鸣说合,佃种他族弟张乐彩家中的田。到二十九年后,张乐彩说谈习五欠租不清,把田收回另佃,后佃户请了田主和原中并邻右彭惟江来家算帐。[6](pp.419-421)乾隆三十六年,广西博白县魏朝维佃耕黎万春田一块,魏朝维“连年拖欠租谷,总不清还。”乾隆三十九年正月里,田主问佃户要租,叫他退田,“他租也不还,田也不退。”田主没办法,“就去投原中卜廷清、廖宗纲,向他理论算清,”共少租谷十六石,要魏朝维退田。[7](pp.639-642)
  
   综上,原中在欠租纠纷中主要起担承,协助催讨,调解、协同清算等作用。当然,原中并不是一定要充当这些作用。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原中的这些作用是夹杂在一起的,有时原中在欠租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只表现了其中的一个或两个。另一方面,在很多欠租纠纷中,那些有田主屡讨记录的案件,在田主屡讨的记录中,却始终没见到过中人。甚至那些有控追记录的案件,在田主控追前,都没有出现过中人的记录。这说明中人在租佃契约和租佃纠纷中的作用也许确实并不如我们想象的那样大。
  
   四、欠租纠纷发生后出现的其他中人
  
   在欠租纠纷中起调解作用的除了原中之外,我们还见到了很多非契约中的中人。这些中人的身份虽然很不相同,但却说明了清代乡村社会中民间调解的发达。他们对协调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和稳定乡村社会的民间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下面就让我们来具体看一下这些中人各自的身份。
  
   有些欠租纠纷发生于族内和亲戚之间,因此由族人、族长或亲戚出面调解的情况就很常见。浙江东阳县邵享全兄弟向佃族兄邵某田耕种,每年还租谷八石,从不欠少的。乾隆二十六年,邵享全兄弟欠邵某田租一石九斗五升,后邵某投明族长理讨。[7](pp.654-657)湖南湘乡县重达与刘祖章,系“郎舅至戚”,祖章佃耕重达父亲的田亩。乾隆十一年,重达父亲病故,祖章连年欠租不还,乾隆十六年,重达“投经亲友们,……叫刘祖章出庄。”[6](pp.388-389)
  
   我们看到,在有些欠租纠纷中出现了乡保、乡约、村老等地方上的人物。江西信丰县刘之诵表弟萧崇湖、萧崇游,分种刘之诵田亩。乾隆十六年间,萧崇湖等欠租未偿,刘之诵经投乡约吕次友,劝令萧崇湖兄弟出钱折还租谷。[6](pp.93-95)康熙五十六年间,广西罗城县贾扶吾让何扶反于祖遗地上垦田二坵,何扶反复招外人同垦。后贾扶吾因何扶反欠租,屡央村老石扶调向论。[6](pp.21-25)乾隆二年,福建建阳张米奴得价银六两,将水苗田一块卖与宋武烈管业,其田仍系米奴耕种纳租。乾隆十三年起至十六年,米奴积欠租谷二十六箩无偿。乾隆十八年,宋武烈托乡练张行等向佃户请还租谷,欲起田自耕。[16](pp.108-109)福建冯永谦有田四十二石,向系曾德贵领种。后冯永谦因佃户连欠三年租谷,投明保长李应龙,同往取讨。[16](pp.110-111)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
  
   也有经乡众和朋友们调解的例子。福建邵武县翁立魁佃种丁廷献田亩,自乾隆五年到九年,共积欠租谷六十二石三斗,“廷献言欲起佃。”乾隆十年二月内,经乡众们劝处,扣挂脚钱抵还租欠,田仍立魁承耕。[6](pp.366-368)乾隆三十八年春间,吉林陈思敬租种张祥粮地六晌,当年欠租。张祥屡讨未偿。后陈思敬令伊子陈万相邀同素好之杨开功、王昇、并张祥之兄张福及张祥本人赴伊家说合,陈思敬又烦伊雇工赵文芳相帮同说。[6](pp.168-169)
  
   从《巴县档案》来看,发生在巴县的欠租纠纷很少是单一的有关欠租的,通常都夹杂着其它纠纷,如佃户霸耕不退、田主押租不退等。不过,我们看到,巴县的民间调解还是很发达的。其间充当调解的人并不一定是那些国家承认的享有部分司法权能的地方首领,当事人双方的亲邻充当调解人的情况也很普遍。
  
   这些充当调解的人或因为对双方的纠纷比较了解,如纠纷双方的亲邻、朋友、族人等;或是地方上的一些比较有身份,具有较高品德和威望的人,如乡约、村老等人。“面子”大概确实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调解人的面子大,需要被调解的双方就更能认同调解人的调解,调解的效果就好。[2](pp.153-161)
  
   无论如何,我们可以肯定,包括欠租纠纷在内的大部分的民间纠纷都在民间通过各种方式的民间调解获得了解决。在清代社会,遇到纠纷后的第一步大部分都是调解,只有调解不成后,才会有一方当事人告上法庭去“打官司”。最后进入诉讼请求官断的只是现实中发生纠纷的一小部分。纠纷即使进入了官府,也不意味着调解的完成。控追案也一样,这在我们后面将会看到。
  
   五、控追后的中人
  
   经君健研究员指出,明代以来直至清代前期,府州县衙对地主呈控佃户欠租的案件肯定是受理的,但是怎样处理这类案件,并无定章可循。雍正五年颁布的“奸顽佃户”例使田主控告佃户欠租,寻求官府帮助追租有了法律依据。从此,追租成为清政府的职能之一。[17](p.157)当田主因欠租而求助于官府,即控追后,有时也会出现中人。江西贵溪县方揆先之父方相臣于乾隆五年间,将坐落门首的田卖给陈元父亲为业,其田仍自佃种。讵方揆先历年拖欠租谷,共计五十六石五斗多,后陈元在县主处告追起田。方相臣就托刘盘新、庄宗浚向陈元调处。刘、庄二人劝议陈元让减佃户租谷三十石,最后田主宁愿让谷三十石……于是最终业佃双方“各具遵依递息在案。”[6](pp.66-69)我们发现,控追后出现的中人一般为佃户所请。再举一例:杨在雄昔年佃到彭儒魁田地一份耕种,共欠租钱六千五百多文,“久欠不偿,以致儒魁控县主差唤。”杨在雄“自思情亏难质,觅请约邻,”哀求主人,并保证,“如稍异说,听随儒魁执约控追押逐。”[8]为什么在田主控追后,佃户会主动请人调解呢?因为佃户对田主的控追行为是很害怕的。“我没得谷还你,除非你告了官来”[7](p.595)这一句话就很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佃户为什么会害怕田主控追呢?我想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佃户怕被田主起田。有的田主控追的目的不仅在于控追欠租,而且还要起田。康熙年间,广东兴宁县曾任伸父亲买得田一块,向系蔡廷献兄弟耕种纳租。乾隆七、八年,廷献兄弟拖欠租谷,共三十余石。乾隆十年二月内,曾任伸“具告案下追租,禀求取回田来耕种。”[7](pp.347-350)浙江嘉善县冯悦来兄弟承佃枫泾谢家的田耕种。乾隆三十五年,谢家管帐的沈元因冯悦来兄弟欠租不还,在县主案下禀追,其呈请控追的状纸上说:“伊主有巨字圩田……共租四十二石六斗,遭佃冯悦来全吞,叩押退佃追租等情。”[6](pp.160-162)很多人都注意到从康熙年间到乾隆末年这一段时间内的人口高速增长,人口的增长幅度要远远大于耕地面积扩大的幅度而导致的人地关系紧张、“人余于地”的状况。[18](pp.70-77)乾隆以后,人地矛盾已经很突出,佃户之间的争佃行为也很激烈,租田不易在全国来说都是一种比较普遍的情况。所以佃户一旦被田主起田撤佃,再想租种其他人的土地就会很困难,就很可能会面临着“要走一时又没处佃种,一家势必饿死”这样的惨状。[7](p.733)在现实中甚至发生了为防止田主夺佃而典卖男女的事。[7](pp.709-716)我们看到起田有时也是田主促使佃户交租的一种比较有效的手段。安徽合肥县杨荣交佃种杨常伸田亩。乾隆五年,杨荣交欠杨常伸稻谷四石,迁延不还,杨常伸就让管租的人传话说“若不送钱来,开年就不把他田种了。”“这是去年冬里的话,不过是紧他租的意思。”后来,杨荣交果然“设措清给”。[6](pp.30-31)
  
   第二,佃户怕诉讼和下县。雍正元年,广东惠来县曾桂兴与温荣睦批佃田一块耕种,从不拖欠。雍正十三年与乾隆元年,曾桂兴共欠温荣睦租谷三石九斗。乾隆二年,温荣睦将田就佃给别人。曾桂兴租谷没有清还,于是温荣睦就告佃户欠租,尚未唤审。曾桂兴后来供说:“小的是个愚民,怕诘讼。”曾桂兴“意图息讼,”于是就在温荣睦控县后的第七天买备酒肉,请温荣睦父子清算租谷,并请保正黄捷同来劝处。[7](pp.652-654)佃户为什么会怕诉讼呢?我想这主要是由控追案的性质决定的。控追案一般都是佃户欠租的事实比较清楚,田主只要拿出租佃契约、收租票、欠约、欠租贴或者是地主的收租簿等证据,就能证明佃户欠租的事实。雍正五年颁布的“奸顽佃户”例使被控追的佃户有被“杖八十”的可能,虽然真正被“杖八十”的佃户可能会很少,但佃户毕竟还是有被“杖八十”的可能。所以,这对被控追的佃户无疑是一种威胁。由于地方官负责钱粮征收,田租直接关系到钱粮征收的效果,而钱粮征收的效果又直接影响到地方官的考成,所以在 “粮从租出,租自佃交”[19](p.437),“佃不还租,粮从何出”[20]等思想的指导下,地方官一般对欠租的佃户都有较鲜明的感情色彩,在他们的眼里,欠租的佃户是“顽佃”、“奸佃”、“刁佃”。所以,一旦控追案到了堂审,佃户的绝对被动地位也就可想而知了。佃户甚至可能会因此而被刑讯下狱。不仅如此,佃户为了应付控追案肯定要支付很多费用。如果控追案要进行堂审的话,这些费用就更多了,这些费用包括堂审费、差旅费、诉状费甚至还要包括差役婪索的费用等。佃户在田主控追后主动求人调解,肯定会免去很多在诉讼后自已就可以想象得到的那些麻烦。前例佃户萧明宗家人为避免萧明宗下县,央族人萧卫机向田主讲处,将自己的田卖了折抵欠租。[7](pp.762-766)广西崇义县谢仕生原佃耕周光禘租田一十八石多。乾隆三十四、五两年租谷,没有清还,周光禘在县禀追。县差邹任到谢家催交,谢仕生约缓,以后就没再来。周光禘因为初次控追,没有效果后,就威胁佃户谢仕生的儿子“如不上仓交纳,就要送官严比。”送官严比肯定是要下县的,谢仕生的儿子被周光禘逼勒,“一时情急,不知什么时候走到周光禘学堂楼上自缢身死。”[6](pp.781-787)
  
   第三,佃户怕差人婪索和横暴。之所以将差人问题单独提出来,是因为现实中差人问题确实是太严重了。田主控追后,县官常差役催追。“县差于奉票之初,先向业户索钱,名曰发路。及至下乡,又向佃户需索。”[21]福建福清县何伯坰有田四十一亩,向系陈肇善兄弟佃耕,“向来从未欠租”,“因乾隆六、七年,收成歉薄,欠他些租,他年年告追。”陈肇善“没奈何,设措偿还”,但仍挂欠。后来何伯坰又在案下告追,陈肇善“怕差人催追费事,没奈何”,就托大哥肇城“去何伯坰庄上,求他让谷三百斤,……并求他递呈,免差带讯,省得费事。”[7](pp.598-603)差人就是衙役。在清代,衙役的薪水很低,“应领工食皆不足以敷一口。”[22]靠那么低的薪水是不可能养家糊口的,所以绝大多数的衙役就得靠礼品或敲诈来维持生计。前面说过的萧明宗被控追的案子,在经中人调解后,差人谢文索诈差钱,明宗称家贫无办,谢文即威胁要押带下县。明宗坐地不起,谢文就用脚一踢,适中萧明宗右后肋,萧明宗就是因为这致命的一踢而死的。差人的婪索横暴由此可见一斑。对差役的弊端,官府其实也是很清楚的,官府中甚至有“衙蠹扰民,最恶最毒。其种种执法肆横,难以枚举”[23]之说。差役的贪婪横暴甚至成为地方官们劝诫人们不要兴讼的主要理由之一。佃户这么怕差人,难道田主就不怕么?田主在决定控追前,差人问题也是他必然要考虑的问题之一。因为有些田主在决定控追之前,“欲行禀追”,但“又恐招富户名色,受差扰害。”[24](p.8)田主在决定控追时,一定是经过了反复权衡利弊得失的。
  
   正因为佃户很害怕田主控追,所以田主常利用佃户的这种惧怕心理,以控追为借口,促使佃户交租。广东罗定州莫留相有田向批与董奕伸耕种。乾隆三十二年,董奕伸把那田私批与林必茂耕种。因林必茂连年交租清楚,所以莫留相没有与林必茂理论。到三十八、三十九、四十那三年,林必茂共积欠租谷一十二石,屡讨不还。莫留相就通过董奕伸威胁林必茂说,“如不交清,就要禀官究追。”林必茂“畏控”,就应允了。[6](pp.682-683)江苏宜兴县王廷叙佃种张荣川家八亩九分田。乾隆三十四年十一月,张荣川到王廷叙家收租,王廷叙因田被水淹,“没得租还。”张荣川料想讨不出租来,就对王廷叙说:“我禀了官差人来乡,不怕你不还的。”后来张荣川供说“这不过吓唬他上紧措还的意思。”[7](pp.635-639)
  
   在此,我们也可以看到官府对控追后的调解还是认同的。官方对民间的户婚田土细事之类的纠纷的态度是民间调解优先,这种民间调解优先对控追案也是适用的。田主即使已经控追了,官府也还是承认民间调解的效力的。我们虽然不清楚到底有多少控追案在民间得到了解决,但我们可以肯定一定有很多控追案通过这种方式得到了解决。不仅如此,官府有时候甚至会有意识地将控追案交给中人去调解,前例邱昭铭告追后,左县主的反映就是“批令中证查催。”[6](pp.762-76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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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田藏契约文书粹编》,田涛,(美)宋格文,郑秦主编 ,中华书局2001年版,这四个租佃契约分别见第一册第75至第76页、第141页、第146页和第三册第112至第113页,其中只有最后一个契约没有出现中人。
  
   [4]《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安徽省博物馆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5] 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6]《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中华书局1982年版。
  
   [7]《清代的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中华书局1988年版。
  
   [8]《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主编,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9] 科技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灾害综合研究组主编,《中国重大自然灾害与社会图集》,广东科技出版社2004年版。
  
   [10] 邓云特,《中国救荒史》,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21页到23页。相关的统计见陈高傭等编,《中国历代天灾人祸表》,上海书店影印出版1986年版。
  
   [11] 赵冈,《历史上的土地制度和地权分配》,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年版。
  
   [12] 魏金玉,《清代押租制度新探》,《中国经济史研究》1993年第3期,第18到35页;江太新,《论预租制的产生和发展》,《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第35到47页。
  
   [13] 东洋文库明代史研究室编:《中国土地契约文书集》,转引自戎笙,《清代社会各阶级处理主佃矛盾的对策》,《清史论丛》第七辑。
  
   [14] 相关的研究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到158页;斯普林克尔著,张守东译,《清代法制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到125页。
  
   [15] 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2000年版。
  
   [16]《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的反抗斗争资料》,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档案系中国政治制度史教研室合编,中华书局1979年版。
  
   [17] 经君健:《试论雍正五年佃户条例》,《平准学刊》第二辑,中国商业出版社1987年版。
  
   [18] 何清涟,《清代的人口压力和租佃形态》,《江淮论坛》,1987年第6期。
  
   [19] 江苏省博物馆编,《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集》,三联书店1959年版。
  
   [20] 陈弘谋,《培远堂偶存·文檄》卷四五,《业佃公平收租示》。
  
   [21]《江苏山阳收租全案》,附江南征租原案,规条,李程儒辑。
  
   [22] 裕谦,《勉益斋续存稿》卷五。
  
   [23]《福建省例》,《刑政例》上,《禁带白役》。
  
   [24]《西江政要》卷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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