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科学性之反思
2006-06-11 03:27:21 作者:杨立云 张继成 来源:《法商研究》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在“弗赖依诉合众国案”(Frye v.United States)判决中写道:“法庭将接受一个公认的科学理论或科学发现演绎出的专家证言,但从中做演绎推理的东西必须有足够根基并在其领域得到普遍承认。”这个判决可以看作是美国司法界关于接受专家证言标准的初步确立。半个多世纪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规则由于无法适应现代科学高度专业化的特点,所以不能作为判定专家证言是否具有科学性的标准。199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道伯特诉梅里尔·道药品公司案”(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中又对“弗赖依诉合众国案”所确定的规则进行了修改,确立了接受专家证言的法律标准,即道伯特标准(Daubert Test):“(1)争论中的理论或技术可以检验并受到过检验吗?(2)该理论或技术已被同行评估过并公开出版过吗?(3)在使用科学技术的案件中,已知的和潜在的错误率是多少,且存在控制该技术操作的标准吗?(4)普遍接受可以作为决定特定证据可采性的重要因素。”但这一标准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同,美国司法界及法庭科学界就此展开了激烈争论。有人认为:在满足道伯特标准方面,传统的和新兴的科学证据理论均存在许多不足。比如,研究人员发现指纹证据的科学性并不像人们想像的那么可靠,它无法满足道伯特标准,所以,应当将指纹排除在证据之外。宾夕法尼亚州东区的刘易斯·波拉克法官也承认:“在指纹鉴定的可靠性研究测试方面,政府几乎没有什么成就”。可见,美国司法界在多年以前就展开了对科学证据所依赖的科学知识有效性的争论,其间虽然有诸多怀疑主义的观点,但是,他们理性对待科学证据的精神亦彰显于争论之中。
与美国的情况相反,我国司法界对司法鉴定的态度就颇令人担忧。在我国,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受到无限的推崇,有些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保持着一种不加辨析的盲目信任,有时甚至达到了迷信的程度。例如,有人认为现代诉讼的证明方法是以物证为主的;有人认为:“如系物证孤证,经过鉴定且证明标准极高(科学依据充分而无争论),是可以定案的”还有人认为物证就是“证据之王”(将DNA视为“证据之王”者就有此倾向)等等。这实际上是司法证明中科学至上主义的表现。人们对自然科学的崇拜被嫁接到对司法鉴定活动科学性的判断中去了。然而,了解科学史和科学哲学的人都知道,迄今为止,科学界和哲学界对科学知识的真理性还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甚至还有怀疑科学知识真理性的倾向。例如,德国学者汉斯·波塞尔(Hans Poser)认为:“自从培根以来,经验科学及其发展被看作是人类进步的保障,而今天我们面对的却是对科学的怀疑、对科学的批评,有人甚或认为科学中理论的形成是无法被说明的,是约定俗成的,因而带有很大的任意性”。受到人们极端崇拜的一般意义上的科学尚且受到理性的审判,而以一般科学为依托的司法鉴定有什么理由不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人们之所以盲目信任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从宏观的角度来看,是由于人们只看到了司法鉴定与真正意义上的科学之间存在的共性,而没有认识到他们之间存在的差异,从微观的角度来看是由于人们还没有认识到司法鉴定自身存在的缺陷。本文正是从这两方面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展开反思。
一、司法鉴定与真正意义上的科学之差异
(一)司法鉴定与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在社会活动特点上存在的差异
1.真正的科学活动的目的只是追求科学真理,而司法鉴定活动的目的是既要追求科学真理又要帮助人们解决纠纷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科学史告诉我们,真正意义上的科学活动(以下简称科学活动)始于人类永恒的求知天性,科学活动发端时与任何实践目的都没有关系。“在亚里士多德那里,科学叫做Theoria,被看成是惊讶提问与理论好奇的结果。Theoria探讨事物或者生命的内在目的,即Telos,而与实践无关。”即便是到了培根那里,虽然他认为“实用科学中的每一发现皆为善举,皆可造福于人类”,但是他“却反对在实地研究各种现象当中掺杂丝毫的目的论解释”。不可否认,现代科学已经有了很强的实践目的,但是其目的却只是单纯地追求科学真理,而不是为了解决诉讼中的利益争端,不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而司法鉴定活动则兼有探求科学真理和实现社会正义的双重目的。“在法院探求事实真相与在实验室探求事实真相二者之间存在着区别。”由于科学活动一般不服务于任何利益争端解决的机制,很少受到活动以外的干扰,研究人员基本处于中立的状态(当然并不是绝对的不偏不倚,然而这种偏向是对理论的偏向,而不是对利益的偏向),他只对事实负责,不会作出带有利益选择倾向的结论;但在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虽然也是为了发现事实,他们虽然也试图努力排除利益选择的干扰,但由于他处于一个特定的利益争端解决机制之中,这就决定了他很大程度上要作出一种利益选择,因为鉴定人兼具“科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不管鉴定人是法官的“科学助手”,还是检察官和当事人的“技术顾问”,或者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在探究事实真相方面,由于他们会受到来自诉讼中利益竞争双方的诱惑和压力,所以其中立程度尚难以与真正的科技人员相比。
2.科学活动不会受到司法程序的制约,而司法鉴定却会受到司法程序规则的限制。诉讼程序对司法鉴定的限制体现为:
(1)诉讼程序不会允许司法鉴定像科学活动那样,用无限期的时间去解决科学上的问题。“社会不能等到或至少是不愿意等到耐心的科学研究结果出现之后,再来司法判决。”有诉讼就有时效限制,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会规定鉴定人(或专家证人)必须在特定的期限内对指定的问题作出答复。然而,在科学活动中,如果有谁命令科学家要在一个规定的时间内得出正确的结论,那只能说明他是科学上的外行。事实上,科学家要取得研究成果,必须有宽松的时间。而且,科学的真理性本身也是要依靠时间来检验的,“时间和重复是科学剔除错误所依靠的真正机制”。而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不可能接受长时间的检验,因为他的鉴定能利用的时间为诉讼期间所限制,这就难以保障其结论的科学性能够与科学研究成果的科学性等量齐观。
(2)诉讼程序并不会充分考虑鉴定人的研究能力和研究兴趣。要成为一个真正的科学家,必须具备两个必要条件:相应的研究能力和研究兴趣。因此,在科学活动中,一个科学家成为某个问题最有资格的研究者,并不是行政当局或者科学圈子里的“权威”的指令或者认证的结果,而是他保持长期的研究兴趣和艰苦卓绝探索的结果,是“自然进化”的结果。
在我国,筛选鉴定人是依据以下条件进行的:必须具备与之相应的专业知识;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有关鉴定问题的能力;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必须具备较高的技术职称;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这些条件看起来好像很严格,但将它与真正的科学家的自我塑造条件相比,这只是从形式上确定了鉴定人的鉴定能力,而且没有考虑鉴定人的研究兴趣。上述条件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当然是无可挑剔的,因为这是一个人成为鉴定人的最低要求;而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有关鉴定问题的能力并不能保证鉴定人就能解决案件中的具体科学问题,因为解决具体科学问题还需要更为特定化的知识(当然我们不能否定这条标准的合理性,但存在这一缺陷却也是事实);掌握法律知识对解决科学事实问题无所帮助;具备较高职称则纯粹是个形式标准(这也是权威意识的体现,而科学中的权威意识是有害的,在科学史上,科学权威阻碍科学进步的情形不乏其例,亚里士多德这一西方学术史上的权威关于自由落体着地时间的论断被奉为“真理”达二千年之久才被伽利略所推翻);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是一个难以执行的标准,同时,以道德标准来决定一个科学家是否有资格从事研究是不可取的,至少是不值得鼓励的,虽然科学伦理学要追问科学的伦理意义,但那是针对科学自身伦理价值的追问,而不是对科学家道德水准上的苛求。弗朗西斯·培根在当时的伦理标准下算是“小人”了,但这并不影响他成为现代实验科学的创始人。
可见,这个标准筛选出来的鉴定人未必能够解决诉讼中的科学问题。如果还要考虑到他的研究兴趣,那找到一个真正适于解决问题的鉴定人将更为困难,难怪已经有学者在开始考虑鉴定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对策了。而科学上对科学家的筛选在很大程度上是遵循进化规则的,尤其在实验科学发端之时更是如此。虽然在现代对科学家的管理方面存在某些科层制倾向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这一规则的功能,但是这一规则仍然在发挥主要作用。
3.科学家与鉴定人的工作方式存在重大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他们对是否直接收集事实材料的态度不同。科学家对由自己直接收集的事实材料有天然的偏好,虽然某一科学理论对他要解决的问题也很有意义,但是科学家在收集证据的时候,他首先要选择事实材料,在科学家的证据价值序列中科学理论常常处于事实材料的下位。因此科学家的一个很重要的工作就是要自己收集事实材料,他不会轻易接受由别人收集到的事实材料,因为事实材料的收集也不是不偏不倚的,原因在于“每个观察皆是某一理论指导下的观察”。由于事实材料的收集本身也不能排除收集者的先验因素,所以为了保证证据适合自己所研究问题的需要,科学家倾向于亲自收集事实材料,只是在自己实在无法直接收集到事实材料的时候或者别人所收集的事实材料符合他的要求的时候,他才采用别人收集的事实材料。但是,为了防止鉴定人过多地介入事件的原始调查中而产生偏见,法律不主张鉴定人参与证据的原始收集工作。虽然法律赋予了鉴定人有参与重新勘验现场的权利,但这已经不同于原始的证据收集工作(实际上鉴定人很少行使这一权利,因为这样做很费事,即便是他行使了这一权利,也于事无补,因为时过境迁,原始状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了),所以鉴定人只有使用由当事人或者司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而当事人或者司法人员并不了解鉴定人需要什么,到达鉴定人手中的材料可能是与真正解决问题有很大差距的证据材料。
其二,同行复核(peer review)的意义不同。科学家要把自己的研究成果交由自己的同行来检验,以发现研究中的错误。虽然同行复核并不能完全保证筛选出来的东西都是正确的,但是它可以再继续交由时间来检验。只要同行感兴趣,他们可以进行无数次的检验,次数越多越有益于发现真相,即便是问题变得复杂了也无坏处而只有好处,因为问题复杂了会激发科学家进一步探索的兴趣。显然,同行复核对科学家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然而,鉴定人虽然也可能将鉴定结论交由同行复核,司法鉴定中的同行复核同样可能使问题复杂化,但是,这时的复杂化对于诉讼活动就没有好处而只有坏处了。不一致的鉴定结论意味着鉴定人员对鉴定材料有不同甚至矛盾的认识,这意味他们的认识不能同真,因此,法官常常抱怨相互抵触的鉴定结论把自己搞得无所适从,最后恨不得要用“抓阉”的方式来取舍鉴定结论。正是认识到了大量相互抵触的专家证言不利于诉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选择了对这样的证据在关联性较低时适用证据排除规则。因而同行复核对鉴定人来说意义并不重大,不值得过多鼓励。
(二)司法鉴定科学与科学活动在知识特点上存在的差异
1.科学活动发现的是带有普遍性的规律以及可重复的事实,而司法鉴定却是对不可重复的特定历史事实的推测。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科学活动发现的结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全称陈述或者概率陈述,而司法鉴定发现的结果是单称陈述。科学理论形成的逻辑运动顺序是“从科学事实(单称命题)出发,经过归纳等方法由事实上升到科学规律(全称命题)再按照假说-演绎模式把规律组织为理论”。科学活动发现的结果虽然并非都是全称陈述,也有单称陈述,比如仪器对某一物质分析得出的某些数据,但是这一单称陈述是规律所依赖的科学事实。科学规律和科学事实都有一个共同特性:可以重复发生。虽然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也是单称陈述,如:“该指印是张三右手拇指所留”,但是这一单称陈述所反映的事实却不可重复发生,因为“张三留下这枚指印”这一陈述反映的是过去的惟一性事实(即便是张三在犯罪现场上留下多处指印,也无法改变这一事实的惟一性)。同时,诉讼证据中绝大多数物证是不允许被替代的,因此也决定了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单称陈述所判断事实的不可重复性(重新鉴定不等于单称陈述反映的事实可重复,而只是推断的重复)。由于事件的不可重复性,我们无法用事件本身这惟一的依据来判断这一单称陈述的真假,所以鉴定结论只不过是对所判断事实的推测。
2.科学需要大量的必然规律,而司法鉴定科学中却存在着大量的统计规律。科学知识中存在两种性质的规律:必然规律和统计规律。若一种规则性毫无例外地在所有时间和所有地方都被视察到,这就是必然规律的形式;有些规律断言一种规则性只以一定概率出现,而不是在所有场合下出现,这种规律就是统计规律。在语言表达上,必然规律以全称陈述的形式表现,统计规律以概率陈述的形式表现。一门科学中往往统计规律和必然规律并存,只是在不同学科中所占比例不同。借助这两种性质的规律来考察司法鉴定活动,我们就会发现司法鉴定活动中统计规律占到了绝大多数。比如,“指纹特征总体终身不变”;“双胞胎指纹的相似程度高达80-90%”;“模仿笔迹与样本笔迹大同小异”等等,还常常有“一般来说”、“可能”、“对大多数人来说”等频率词汇夹杂其间。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所归纳出来的规律中,统计规律比必然规律多,这是行为主体的多样性、行为的多态性、行为客体的多样性、行为选择的主观性、环境的异质性、主客体互动的复杂性和司法鉴定专家认识的非至上性等因素作用的结果。
科学常常需要发现更多的必然规律,追求结论确定的司法鉴定尤其需要更多的必然规律作为判断前提。只有以必然规律为前提的推理结论才是确定的。而我们已经知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的却是大量的统计规律,那么以统计规律为前提的推理结论是不确定的。鉴定人推理的前提当然是以统计规律为主,要使鉴定结论成为确定的单称陈述,只有统计规律作为推理前提还不够,需要摄入鉴定人的主观猜测或个人知识作为补充。由于鉴定人的主观猜测和个人知识具有极低的可证实性,以此为据的结论是很冒险的。在科学中,人们似乎已经成功反驳了卡尔·波普尔对科学必须有可证实性的苛求,比如宇宙大爆炸理论、板块构造学说等均不可证实,但都被视为科学。而且许多科学判断上的不可证实性并不会立即给人们带来什么不利的后果,但是这并不会决定某个人生死存亡的命运。而司法鉴定则不同,采用不可证实的鉴定结论带来的后果可能很严重,因此法官绝对不会允许一个证人以梦境作证,因为这不可得到证实(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应该让某一所谓的“绝技传人”或者“功能特异”的人用其“技能”作证,因为这也常常具有不可证实性)。这样看来,司法鉴定科学知识中以多数存在的统计规律也是影响司法鉴定科学性的重要因素。难怪,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并不把专家的判断叫做结论(conclusion)而叫做意见(opinion)。
3.检验科学发现的标准不同于检验鉴定结论的标准。在谈到检验科学发现科学性的标准时,我们要先从真理标准的哲学争论谈起。虽然很多人认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而在哲学上,真理标准是一个远未得到根本解决的问题(这似乎是一个永远得不到解决的问题)。历史上首先研究真理标准的是亚里士多德的“符合论”——要求理论与某一客观事物的属性或本质、规律相一致,但是它遭遇到“说谎者悖论”的困难以及对历史事实、数学命题、逻辑命题真假判断的困难;之后有“一致说”——命题的真假取决于该命题与其他相关命题之间是否相一致;还有“实用论”——真理就是那些与经验相一致的且对人们方便有用的理论。但是,人们又认为实用主义的真理观和“符合论”是等值的,且是庸俗的真理观;而马克思主义的真理观是“精致符合论”,“一致说”也不能保证融贯的命题必然是真的。而从属于真理标准的科学标准的观点也是多种多样的,也并没有完全解决科学标准的问题。人们争论不休,但又无法否定科学真理标准的存在。于是用方法代替了标准,而且这个方法也有综合这“三论”的意味。卡尔·波普尔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他认为:“验证一个科学理论是通过比较该理论的各个结论、研究理论的逻辑形式,把该理论同其他理论相比较以及经验验证该理论的方法来实现的。”虽然波普尔的观点也受到了批评,但是现实中似乎还没有比这更佳的方法(标准)来验证科学发现了。而法律对鉴定结论科学性的评断却不能采用这一标准,因为这一标准是一个累积性的标准,即它对科学发现的评断次数和时间在理论上要求是无限多和无限长的——次数越多、时间越长则越能排除其中的错误。但法律却没有这样的耐心,法律只能采用一些能够初步保证鉴定结论科学性的标准,如美国采用的道伯特标准。这个标准虽然是针对科学证据的科学性设立的,然而它的主要目的在于用法律手段来排除对科学证据科学性争论的分歧,而并不是一个十足的解决证据科学性的东西,它离波普尔的要求都还有差距,遑论真正的评断科学发现的标准。
通过前面的比较,我们发现司法鉴定与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在社会活动特点、知识特点上存在如此之多的差异,而正是这些差异,决定了司法鉴定与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在对事实判断之真实性的程度上不可同日而语。
二、对司法鉴定内在缺陷的分析
(一)司法鉴定的鉴定方法自身缺陷的分析
司法鉴定在方法上的缺陷集中体现在司法鉴定常用的比较检验和综合评断两个方面,以下分述之。
1.比较检验常用方法的缺陷
在传统的司法鉴定技术中,比较检验的常用方法有特征对照比较法、特征结合比较法、特征重叠比较法、几何构图比较法等,其中特征对照比较法是最为常用的比较方法。这些比较方法的共同特点就是从形态学的角度来进行的比较。同样,一直被视为“高科技”的DNA鉴定也离不开形态学比较的方法。“虽然阳性的DNA检测结果有一种可靠性高的意味,但是DNA检测涉及大量复杂的步骤,许多步骤都要求实验人员用肉眼观察结果并作出近似的结论……”
形态学原本是生物学的一个分支,它是“研究生物体外部形状、内部构造及其变化的科学”。它是生物学研究的初级形态,在生物学中的用途在于对生物进行种类识别,而不是用于对生物进行个体识别。形态学被引入到司法鉴定中来有两个原因:(1)由于司法鉴定和法医学的天然联系,使得法医学中常用的形态学检验方法进人到司法鉴定的其他鉴定领域;(2)对一切物的认识的初级层次是对物的形态的认识。然而,形态学进入司法鉴定之后,既被用于种类识别又被用于个体识别(很大程度上是个体识别),可见此处的形态学已经与生物学意义上的形态学不一样了。利用形态学方法进行比较其优点是直观、生动,而其缺陷则是要过分依赖鉴定人的感官而缺乏精确性。即便是利用仪器来进行特征结合比较、特征重叠比较、几何构图比较等,然而这些仪器是起辅助作用的,起主要作用的还是鉴定人对形态的感官,而依靠感官来进行的比较总是不够精确的。而且只有鉴定人感官感觉到了还不够,还必须让别人的感官感觉到。因此,鉴定人在解释自己的感官时总是那么难以让人信服,因为每个人的官感是有差异的。同时,形态还有易于变化的特点,和生物学的形态不同,绝大多数司法鉴定客体的特征形态还要受到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和客观条件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经历的时间总是很短,因而其易于变化的程度比生物体形态特征有过之而无不及。由此可见,和生物形态学是生物学的初级形态一样,对司法鉴定客体特征的形态学比较也是初级的,特定化程度是较低的。
2.综合评断方法的缺陷
综合评断要求对特征的差异点和符合点的形成原因作出解释(尤其是非本质的符合与非本质的差异的形成原因),这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实际上却很难做好的工作,也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尽管鉴定人的相关知识总结了一些形成特征差异点和符合点的一般原因,然而在实际情况里,要找到全部的原因却很困难,有时有些原因几乎不可能找到。因为形成特征差异点和符合点的某些原因都是极具特殊性和偶然性的,而且有些时候这些差异点和符合点可能是多个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更何况,送检材料并不是鉴定人收集的,由于检材收集的操作和辗转运送过程中的偶然因素,送检材料的有用信息可能已经发生了一定程度的衰减,而鉴定人却并不知道引起衰减的全部原因和机制。更让鉴定人头疼的是,这些引起变化的原因都已经成为了过去。因此,要求鉴定人对每一个差异点和符合点的原因都作出合理解释,这几乎是做不到的。在解释原因的时候,鉴定人要么就是把他所知道的一般原因套上去,要么就纯粹是自己的猜测。有时,鉴定人甚至不愿意解释原因,因为他知道这可能会招来更多的质疑。
(二)对鉴定结论科学性的保障机制缺陷的分析
在我国,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保障所依靠的是对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审查机制。对鉴定结论可靠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方法是矛盾分析法、专家咨询法和质证法。矛盾分析法主要是依靠发现两类矛盾——鉴定结论内部论证的矛盾和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来确定鉴定结论是否可靠;专家咨询法依靠鉴定人以外的专家来解决在审查过程中所发现的而又不能确定的专门性问题;质证法是依靠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辩论的审查方法。这一方法体系是保障鉴定结论可靠性最后的安全网。如果这一安全网没有检查出鉴定结论的任何问题,那么鉴定结论在证明力上就可以正当地成为证据了。然而这一保障机制仍然存在缺陷。
矛盾分析法是审查鉴定结论可靠性的一个最为常用的方法,很多具体的审查方法都是围绕矛盾分析法来展开的,然而矛盾分析法也是有缺陷的。矛盾分析法的大致内容是:分析鉴定结论论证过程,看论证过程有无矛盾;对比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看它们之间有无矛盾(这种运用更为常见)。当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没有发生矛盾时,也就是一致的时候,也不能说明鉴定结论就是可靠的,因为“一致同样不是真的充分条件,而是必要条件”,“杜培武案”中诸多证据不都是“一致”的吗?但是,这个案件的最终结果充分说明了“一致”的证据体系并非是真正安全的。当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发生了矛盾时,不但不能判定鉴定结论是可靠的,而且将面临更大的问题:我们无从知晓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哪个是真的,哪个是假的。因为在实际情况里,由于人们对司法鉴定过于信任和出于降低诉讼成本的需要,只有其他证据难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人们才会想到鉴定,而在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尚未确定而鉴定结论与这些证据又发生了矛盾的时候,又如何知晓孰真孰假呢?这时,要么核实其他证据(核实其他证据也是困难的,因为委托鉴定之时,办案人员或当事人把核实其他证据的希望都寄托于司法鉴定身上),要么依靠专家咨询法来审查鉴定结论(专家咨询法的缺陷下文有论述),要么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还是要接受矛盾分析法的检验,同时这又多了一个鉴定结论,而法官在取舍鉴定结论上就要开始犯难了。当然,还是应当承认矛盾分析法在审查鉴定结论可靠性时确实也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只是一个无奈的次佳选择。
专家咨询法实际上类似于美国的同行复核(peer review)。专家咨询法也许可以发现欺骗,但是它难以克服鉴定本身的缺陷,而且谁又来保证专家的话是可靠的呢?另外,专家咨询法实际上是依靠获得技术权威的首肯从而使一方妥协。而科学的精神是排斥权威的,而且科学真理的发现常常还是挑战权威的结果。如前所言,时间和重复是科学剔除错误所依靠的真正机制,但是对检验鉴定结论而言,时间和重复都是无法有效利用的机制,因为诉讼不允许鉴定人过多地占用时间,法官不允许有太多的重复。
质证法要求诉讼双方来对鉴定结论进行辩论,对鉴定结论的疑点要求鉴定人进行解释。这一点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以消除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疑虑。但是疑虑消除了并不等于发现了真理,而且谬误还常常披上消除了疑虑的外衣而大行其道。因为当事人和法官都不具有对证据的科学性进行严格探究的素质,而且法官的使命也不是解决科学上的问题,他们能做的只是对证据的证据资格进行审查。即便是他们考虑到了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进行追问,然而他们的知识背景决定了他们只能提出一些非常肤浅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常常不会触及鉴定结论科学性的问题核心。由于没有相同“重量级”的对手,鉴定人的解释通常不会在质证法面前遭遇到诘难。有人说,假如在鉴定人对面有一个科学同行来对他进行挑战,也许可以克服质证法的缺陷。然而这与专家咨询法又有什么区别呢?而且这将使得科学家成为司法中科学事实的法官,而这恰恰是法律所不愿意看到的后果。
三、结 论
通过上述论证,我们发现:一方面司法鉴定与真正的科学活动是不同的,它与真正意义上的科学在社会活动特点和知识特点上存在重大差异;另一方面,司法鉴定自身的确存在着重大的缺陷。然而,这些差异和缺陷却没有被人们认识到。因此,我们应当重新评价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抛弃科学至上的幻想,破除鉴定结论至上的迷信,也不要去做“如系物证孤证,经过鉴定且证明标准极高(科学依据充分而无争论),是可以定案的”冒险尝试,更不要将“科学不容怀疑’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借口。笔者也相信,这样的反思,对批判任何人为拔高司法鉴定科学性的倾向,无疑都是有帮助的。
当然,笔者的用意不在于摧毁司法鉴定科学的现有理论体系,恰恰相反,在于阐明其弊端,从而唤起人们理性对待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彻底否定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但是盲目信任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也是不对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美]罗伯特·爱泼斯坦:《揭开指纹科学之谜》,胡卫平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2期。
参见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3页。
参见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司法鉴定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第75页。
[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李文潮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页,第109页,第99页。
参见[英]伯特兰·罗素:《西方哲学史》(下),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64页。
Micheal C. Masen,The Scientific Evidence Problem: A Philosophical Approach,33 Ariz. St. L. J. 896 (2001).
参见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参见刘大椿主编:《科学哲学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第70页。
参见周超、朱志方:《逻辑、历史与社会——科学合理性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版,第184页。
The Harvard Law Review Association,Confronting The New Challenges of Scientific Evidence,108 Harv. L. Rev. 155(May,1995)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版,第1410页。
参见邹明理主编:《司法鉴定概论》,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280-281页。
胡军:《道与真——金岳霖哲学思想研究》,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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