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博登海默之《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2006-06-12 03:56:06 作者:佚名 来源:fazhi2013.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其二,博登海默曾获德国哥德堡大学法学博士,后又在美国华盛顿大学获得LL.B学位,具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双重教育背景。他花费了30年的心血才完成这部法理学名著,这也使得这本书有极高的学术价值。
其三,本书即是学术性著作,又是一部优秀的法理学教科书(作为法理学教科书,其内容相当于中国法学教育中法理学和西方法律思想史两门课程的内容)。书中既有对西方法哲学历史的回顾,又有对法一学重要问题的探讨,而且还有丰富翔实的引注。这些对我们的学习和研究都极为有利。
[作者简介]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1908年出生于德国柏林,在海德堡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33年移民美国后在华盛顿大学研习美国法律并于1937年获得LL.B学位。从1951年开始担任犹他大学和芝加哥大学法律教授,并于1975年成为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荣誉教授,1992年去世。博氏是综合法理学的代表人物之一,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哲学。主要论著有:《法理学》、《法理学:法律哲学法律方法》、《论正义》、《权力、法律和社会》、《责任哲学》和《英症状法律体系导论》等。
[版本]《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一书初版于1962年,由哈佛大学出版社出版,并于1974年修订后再版。1987年,华夏出版社出版了由邓正来、姬敬武根据哈佛大学出版社1981年英文版翻译的中译本,定名为《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并收于该出版社“二十世纪文库”。1992年,张智仁根据哈佛大学出版社1976年英文版重译该书,命名为《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由上海人民出版社作为该社“西方学术译丛”之一出版。1998年,邓正来又独自重译该书,书名为《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于1999年1月出版。该中文版本共计611页,并在正文后又附了译者在90年代初翻译的博登海默先生最后发表的一篇论文和一份关于他的论著的参考文献。本文内容依据是该版本的中译本。
[写作背景]现代西方法理学,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了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三派鼎立之势。三大法学派根据当今西方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事实(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的经验教训),对法律的“实然”和“应然”等传统的问题进行了喋喋不休的论战。与此同时,也有不少西方法学家览于三大法学派别的片面性和排他性,曾相继呼吁各派观点相互结合和相互补充,建立综合的法理学体系。直接代表这一历史进程并且壅在理论上予以论证的法学家是美国法理学家和刑法学家,印第安那大学教授杰罗姆.霍尔(Jerome Hall;1901;——?)。他所撰写的《统一法理学》、《法理学中的理性和现实》、《民主社会的活法》等论著,为综合法学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霍尔从综合方法论和认识化的前提出发,认为法是“形式、价值和事实的特殊综合”。据此,他严厉批评了法学理论中的“排他性缺陷”(Particularistic Fault),尤其对三大流派割裂法的价值要素和事实要素的做法进行了谴责。按照霍尔布的观点,当今西方法学所需要的,就是把分析法学、社会学法学以及自然法理论中有价值的成分统一起来,建立一门联合诸法学流派的“综合法理学”。此外,哈罗德.C.伯尔曼、澳大利亚法学家朱丽叶丝.斯通、德国法哲学家埃利希.费克纳也都主张或建立综合法理学。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自50年代起,积极响应霍尔的倡导,加入了建立综合法理学的运动。在其代表作《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博氏详细阐述了综合法理学的主张。
[主要内容]《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西方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第二部分分析法律的性质与作用;三部分阐述法律的渊源和技术。下面分别予以简要介绍。
一、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
在这一部分,博登海默按年代顺序对自古希腊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西方各派法学思想作了介绍。但这种介绍大部分是描述性的,除了“结论性意见”这一节以外,博氏几乎没有根据自己的法哲学思想对各思想流派做出批判性评价。原因在于他认为“出版此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教学,因此,把对伟大的法律思想家们所作的贡献的评价留作课堂讨论也许更为恰当”(该书前言第11页),博氏对从柏拉图到霍尔各家代表性的观点进行介绍时,关于每一个人物的言语虽然不多,但颇能显示该家思想的实质和精彩之处。在对法哲学的发展进行历史回顾之后,在“结论性意见”一节中,全面阐述了其建立综合法理学的主张。博氏形象地指出:“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思想观念的,尤其是是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该书第198页)基于上述原因,一方面,各种法律学说作为宝贵的基石构成了法学的整个大厦,但另一方面,其中的每一种理论又只代表着某一局部的或有限的真理。例如,自然法理论深刻地研究了法律生活“应然”,而绝少提及法律生活的“实然”。历史法学派主张一个民族的民族精神可以创造出伟大的法律制度,但它过分赞扬民族意识和某个民族的特性,并且不适当地将其推崇至“法律进化主要动力”的地位,因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实证主义法学把法与“主权者的命令”等同起来,指明了现代民族国家(nationstate)不可忽视的一个法律特征,但实证主义倾向使法律与其心理、伦理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基础相脱离(这种倾向由汉斯.凯尔森推向极端)。它使我们对法律制度所能达到的自治程度和自足程度产生误解。过分强调权力因素而忽视法律中的道德因素和社会因素,是相当错误的。现实主义法学对于纠正分析法学片面的规范化和概念化倾向作同了应有的努力。它要求人们注意主观感情因素和环境条件对司法程序的正常干预,但现实主义法学对于法律规则和法学理论在实际生活中的作用却重视不够,对法律制度的终极价值持过分怀疑的态度;它蔑视正义,甚至向人们大肆渲染司法专横的图景。总之,在博登海默看来,大量的社会因素、经济因素、心理因素、历史因素和文化因素以及许多价值判断,都会影响和制约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尽管某种社会力量和正义想可以对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产生特别强大的推动力,但从总体上讲,无论根据某个独特的社会因(如权力、民族、传统经济、心理、种族等),还是根据某种专门的法律理想(如自由、平等、安全、人类幸福等)来分析和解释法律控制,都是不全面的。“法律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而法理科学的任务就是要把组成这个网络的各个头绪编织在一起。由于这是一个巨大且棘手的任务,所以为了适当地践履这个任务,在法理学学者之间进行某种蔻分工也实是不可避免的。”(该书第199页)
二、法律的性质和作用
博登海默认为,19世纪和20世纪多少忽视了法理学的一个重要方面,即对法律的基本性质及法律秩序所应当追求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进行哲学分析,所以他在本书的第二部分致力于对这一重要的法律思想领域进行讨论。他首先对法律的秩序要素和正义要素作了详尽而深刻的阐述,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法律与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等其他社会控制力量之间的区别,最后还对法治的利弊进行了分析。
(一)秩序要素
秩序是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的某种程序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在自然界,尽管存在着某些无序现象,但总体而言,常规性压倒了脱轨性,规则压倒了例外,秩序压倒了无序。同样,在人类生活中,有序的生活方式总是要比杂乱的生活方式占优势。凡是在人类建立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人们国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都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倾向深地根源于包括人类生活在内的整个自然结构之中。人类倾向于有秩序的生活,有两个心理根源:其一,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补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如先见取向;其二,人们在受到他人专横待遇时会产生反感,这种反感促使人们倾向于将社会交往置于规则和支配之下。
为了说明作为社会控制力量的法律在创造与维持秩序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博氏设想了两种极端的社会模式:无政府状态与专制政体,在无政府状态下,私人权力得不到制约,而专制状态下,统治当局的权力又得不到限制,无论私人权力还是公共权力,如果得不到限制,将会变成专断的权力,并导致社会处于无序状态。而只有法律方法才能预防这种情况,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它同无政储状态和专制政治都是敌对的。法律通过把秩序与规则性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机构运作之中的方式而在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这两种极端形式之间维持一种折衷或平衡,从而排除了私人和政府专制地或暴虐地行使权力的可能性。使社会保持有序状态正是法律的功能之所在。
博氏又进一步指出,法律要想发挥上述创造与维续秩序的功能,就必须具有普遍性要素,也即具有规范性。同时,一个法律制度从总体来看,既有规范的一面又有事实的一面。如果法律仅仅是一种停留在纸上的规范存在,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法律必须得到实施,转化为一种事实。所以,我们不仅要分析其规范性结构,而且还要考察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法律必须保持独立与自主,才能保证其具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但为了在社会中确保法治的实施以及应对和满足社会的需要,法律的安排要受制于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与正义的要求所作的定期性评价。
(二)正义性要素
秩序要素所关注的乃是社会制度的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但仅有此是不够的,因为依靠规则消除人际关系中的承受机性并不能够为人们在预防某个政权运用不合理的,不可行的或压制性的规则方面,提供任何保障性措施。所以我们必须关注作为规范大成百上千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这就需要求助于正义观念。正义的关注点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这基本的目标就是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因为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如果一个法律制度适合于实现这个目标,我们才能说这个法律制度是正义的,或者说法律具有了正义性要素。追求正义是法律的实质性目的。
博氏又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该书P252)。其他法学家与思想家未必赞同他关于正义的看法。历史上许多哲学家与法学家变曾提出过各种各样的不尽一致的“真正的”正义观。自由、平等、安全,作为正义的基本成分,都曾被思想家岍予最高价值;在不同的社会与经济制度中,统治者也都曾根据形势的迫切需要,给予其中一种价值以突出地位,而贬低其他两种价值的彼一时要性,即使同一时期、同一国家的立法者也常常在上述三个价值之间发生冲突。甚至有怀疑论者(如凯尔森)认为,正义观念根本就不是一个理性可以探讨的问题。博氏在考察了从柏拉图到罗尔斯等关于正义的论述后,就正义与理性、自然法、自由、平等、安全以及共同福利之间的关系表明了自己的看法:在正义与管非理性的乘余影响在作最终结论的过程中往往不能被完全清除;从正义与自然法的关系上看,正义概念所关注的既是法律有序化的迫切的和即时的目的,也是法律有序化的较远大的和终极的目的;在正义与自由的关系上,整个法律正义哲学都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自由不只是排除外部约束和免受专断控制,而且还包括了在服务于被称为人类文明的伟大事业中发挥个人自然天赋与所掌握的技术机会;从正义与平等的关系看,为所赞同的不平等待遇的目的而进行的;在安全与正义之间也存在一种重要的联系,如果没有安全作保障,正义就难以发挥作用;从正义与共同福利的关系来看,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限度上与共同福利人相一致。总之,自由、平等、安全都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不能将这三种价值中的任何一种或两种加以绝对化,而应根据每个社会的具体情况给予三者适当的位置,实现一种合理的安排,创设一种和谐的、诸种价值之间有机统一的整体。
(三)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
博登海默在分析了法律的两个基本要素之得出结论: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二者不可分割,秩序的维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而正义需要秩序的帮助来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一句话,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在谈到法律的稳定性与全部变化性时,博氏赞同庞德的观点: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法律在保证稳定性和确定性的同时,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这样才能行之有效。关于法律规范了的有效性,博氏认为其与法律的实施不同,实效问题涉及的是法律规范适用于的那些人是否真正遵守这些规范的问题;而对法律有效性的探求则是试图确定一项法律规范是否应当被遵守。确定一项规范有效与否,这要依据处理该问题的观点是否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该观点与可适用的规则和原则是否一致以及该观点同整个法律制度的精神和价值模式是否相符。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同实效两者之间既存在差别,又有彼一时要的联系。当一条规则或一套规则的实效因道德上的抵制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外壳,只有用服从正义的基本要求来补充法律安排的形式秩序,才能使整个法律制度免于全部或部分崩溃。博氏还将法律制裁问题与法律的秩序作用及其促进正义的目的联系起来。他认为规定制裁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律命令的遵守与执行,强迫行为符合业已民确立的秩序,以实现和加强有序的、一致的和有效的执法。
(四)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区别
博氏认为,在任何有组织社会中,都不可能仅仅依靠法律进行社会控制,除了法律之外,还存在着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等其他控制手段。博氏对法律与这些控制手段作了比较研究得出如下结论:(1)权力意志于统治他人并使他人受影响和控制的欲望之中,而法律意志则源于人类的反对权力冲动的倾向之中,即要求摆脱他人专制统治的愿望。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它可以被视为一种限制和约束人们权力欲的工具。(2)在复杂的工业社会里,行政在高效管理公共事务,调整诸多相互冲突的利益以及保护公共福利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法律对行政权力要进行合理限制,防止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人权,从而导致独裁和压迫。(3)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但它们的控制范围在部分上重叠,同时,道德中有些领域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不受道德判断的影响。道德规则乃是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规则的遵守。(4)习惯是为不同阶段或各种团体所一般遵守的行动习惯和行为模式。习惯分为两种:与社会生活中不太重要方面相关的习惯和调整重要社会事务的习惯。违反前者,社会通常会通过表示社会性的不满或不快的方式作出反应;违反后者,将会受到法律制度所使用的典型制裁方式的惩罚,因为这类习惯已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完全有可能被纳入法律体系之中。
(五)法治的利弊
博氏认为,法治有三利:一是有利于人的创造性的开发。法律为社会中的个人和群体保证了一定程度的安全,使人们的精力不会消耗或浪费在与邻人的不断冲突中、个人间与群体间的私人斗争中,也使精力不会消耗和浪费在时刻警惕和防范反社会分子的挑衅性行为和掠夺性的行为之中,从而为人们的创造力被用于实现最有价值的文明目标,打好了重要的基础。正是法律提供的这种安全保证,促进了潜存于社会体中的极具创造力和生命力的力量流入建设性的渠道,法律也因此证明自己是文明建设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工具。二是促进和平。法律是社会中合理分配权力、合理限制权力的一种工具,法律通过发挥这种功能对社会凝聚和生活安全做出重要贡献。国内法力图保护一国内部的和谐与合作,而国际法则力图在跨国或全世界的范围内实现和谐与合作。三是调整相互冲突之利益。社会当中会出现个人(或个人群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及个人(或个人群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而法律则可以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各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来实现这种调整功能。
尽管法律有着很大的作用,但也存在着某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予以跔重视或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就会发展成为严重的操作。这些弊端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具有保守性倾向,因此法律在处理社会危机时,往往力不从心;二是法律规则具有某种僵化性,因此在解决每个个案时会带来困难;三是由于法律具有规范控制的功能,在某些历史条件下可能会把管理变为强制、把控制变成压制。法律的这些弊端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犹如一个铜板的另一面。具体而言,这三种弊端分别源于以下三个方面:法律的守成取向;法律形式结构中报固有的刚性因素;法律规范控制的限度。不过,博登海默认为这些弊端可以通过明智而审慎的方法加以避免,如人们可将司法制度完全个体化来避免僵化性。最后,博氏得出结论:真正伟大的法治应是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它能够将僵硬性与灵活性予以某种具体的、有机的结合,在这些法律制度的原则、具体制度和技术中,它们将稳固连续性的效能同发展变化的利益睐,从而在不利的情形下也可以具有长期存在和避免灾难的能力。当然,这种制度的建立并非易事,这既需要政治家的敏锐目光,也要求法官进行长期有效的训练,同时还不能忽视社会政策和正义的要求,只有在几个世纪法律文化的缓慢发展过程中,才能完善这些条件。
三、法律的渊源和技术
在这一部分博氏主要探讨法律渊源与法律技术。
(一) 法律渊源
博登海默认为法律与法律渊源存在着差别,而且承认法律有正式的和非正式两种渊源。所谓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 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基本法律、行政法规等。所谓非正式渊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考虑,这些资料和考虑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与体现。非正式渊源主要包括法理学说、公平主义观念、道德信条社会普遍承认的价值等。审理案件时,法官应首先适用正式渊源,只有当正式渊源完全不能解决案件时才使用非正式渊源。正式渊源取得的方式主要有立法、授权立法及英美法系法官创立的判例法,另外还包括经国家权力机关认可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等。
(二) 法律与科学方法
博登海默认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的不可缺少的工具。没有概念,我们就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把对法律问题的思考传达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摒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该第486页)然而,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一个在平时看来很清晰的概念,有可能变得非常模糊,这就是需要求助于法律解释。司法中运用的推理方式主要有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分析推理又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推推理,分析推理的特征乃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可以获得表现为某一规则或原则的前提;而辩证推理则适用于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可能存在的前提或基本,需要法官加以选择的情形。在法官适用分析推理的场合,价值判断的适用范围极小,但在运用辩证推理时,价值判断的适用范围却非常广泛。在某些疑难案件中,价值判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价值判断通常被融合进了作为审判客观渊源的宪法规定,法规以及其他种类的规范之中。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和维护社会机体的健康,从而使人们过上有价值和幸福向上的生活,因此,法律工作者的地位好比“社会医生”,他们的工作直接关系到法律终极目标的实现。法律工作者不应只是一个法律工匠,仅知道审判程序之程规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而应同时也是一个具有文化修养和广博知识的人士,这样才能称得上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法律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这样的人才。
(三) 司法过程中的技术
关于宪法的解释,博氏倾向于“共时解释说”(根据法官审理案件时所处时代的善与观点来作出解释),反对“历史解释说”(根据宪法制定时的善与观点来作出解释)。他认为应考虑不同时期社会的变化做出适应需要的解释,从而使宪法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但应当用某种“限制性考虑”加以调和,即宪法解释不能破坏该宪法的精神,也不可以将宪法中的律令变成同它们原始含义相对立瓣东西。应当保护宪法的精髓及其基本完整,真正根本性的变化必须通过对一部宪法的修正而不是通过对它的解释来加以实现。至于对法规的解释反映该法规制定者的意图。但是,如果作为一法规条件的社会形势、习俗和一般态度自该法规通过时已发生一种显著的、实质性的和明确的变化,那么法官就应该以该法规完全过时为由而根据正当程序条款拒绝给予其持续效力。
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博氏认为,遵循先例原则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但保持稳定性并不是法律制度的惟一目标,应当给予法官以摒弃那些完全陈腐的、 根本不明智的、与公共福利大相径庭的早期判例的权力;对于那些反映了一种异常现象的,无法成整 个法律制度结构中一部分的或与法律制度的一睦指导原则不相符合的先例,也应当赋予法官以同样灵活处理的权力。但是需要注意,遵循先例是原则,而不是例外。最后,博氏还分析了案件判决的理由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
四、美国法律哲学的新走向
由邓正来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于1999年1月出版的中译本还收入了博登海默生前的最后一篇论文,名为“美国法律哲学的新走向”(见该中译本的附录)。在这篇文章中博氏对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美国法学界比较有影响三个法哲学派别,即法律与经济学派,批判法律研究学派,权利与原则学派的观点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介绍。依据博氏的文章,我们对这三个派别的思想作如下概括:
法律与经济学派奉行经济自由放任主义,赞成自由企业和自由市场,认为法官所创造的普通法有利于维持自由竞争和提高经济效率,不会过分影响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权,而制定法则由于其调节性倾向会对经济效率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该学派的代表人物理查德.波斯纳、伊斯特布鲁克以及受泼斯坦等都对通过立法进行广泛的社会改革持怀疑的态度,主张对制定法持一种“限制性态度”。批判法律研究学派对法律持怀疑态度,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持否定态度。该学派的代表人物邓肯.肯尼迪和罗伯特.昂格都认为,无率是判例法还是制定法,都不具有确定性,法律在社会中受政治影响极大,法律是特定政治集团的利益的反映。所谓的法律自治和中立只不过是一种假象。如果说法律与经济学派属于政治上的右翼,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属于激进和左翼,那么权利与原则学派则处于政治上的中间地位。它接受业已确定 的宪制和制度结构的基础,但希望纠正在财产的社会分配中所出现的严重不平衡现象。该噹派支持旨在帮助处于不利地位的阶层而进行的经济和政治改革,但仍强调法律要以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为首要目标。其代表人物之一德沃金关于司法程序的理论,就体现这种立场。他主张法官在填补法律空白时,应诉诸构成整个法律制度或特定制度基础的公正和正义这样一些一般原则。(德沃金认为这些原则也是法律),反对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会使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另外,博登海默还对这三大法律哲学派别在立法和审判中的实际和潜在的影响表明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法律与经济学派的理论在经济繁荣时期对法律实践影响较大,但如果出现经济衰退,其影响就有可能减弱。(因为这时政府就会对经济进行大规模干预,而这与该学派所坚持的经济自由放任主义的立场相矛盾)。批判法律研究学派的观点过于偏激,对于法律不确定性的批判有过分渲染之嫌,其观点难以为大多数人所接受。至于权利与原则学派对法律发展的实际影响和潜在影响,则很难估计。但由于其主张过于理想化,在实践中恐难得到法院的青睐。
[主要思想]《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一书所体现的思想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 主张整体论的研究方法
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等法学流派在论述法律时都侧重或局限于其所选定并关注的某一侧面。如果独立 地看这些五花八门的解释环节的努力,它们展示的是一幅令人困惑的、多变的和不协调的图画。但是,如果根据整体论的方法论,把它们解释为关于法律的真理的局部光照,大部分的困惑即可消散。因此,综合法学主张在主张在法学研究中运用整体论的方法。
(二) 把法律看作是秩序要素和正义要素的统一
综合法学所依据的整体论的研究方法要求,不能只根据单一的因素来解释法律,而应该把法律看作诸多因素的综合体。博氏把法律视为秩序要素的统一,实际上已把诸多道德因素、社会因素包括在法律的概念之中。
(三) 追求价值的和谐与平衡
博氏指出,价值是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的内在因素,法总是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而行的。秩序、正义、效益、福利、民主等都是法的价值,也都是法所要达到的目标。在现代西方社会,这些不同的价值构成了一个混和体,既不可分割、又不分主次。人们应该放弃绝对的价值观、不能把这些价值中的任何一个奉为至上的价值,而应根据每个社会的具体情况,给予请种价值一种合理安排,维持它们之间的和谐与平衡。
[在世界法学发展史上的地位及影响]综合法学体现了整个西方法学理论从“分化”向“综合”发展的时代特征,它灵敏地反映诸法学流派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演进趋向。如果说本世纪初各种法律学说出于门户之见而相互攻讦、彼此排斥的话,那么现在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自觉或不自觉地吸收其他学派的法学观点,从而呈现出“开放性”的特点。然而,由于诸流派形成既久,自成体系,这就使它们具有相对独立、相对封闭的性质,要使它们完全趋于统一,融为一体是根本不可能的。综合法学的主张,在方法论上有其积极意义,但却不可能实现。实际上,在60年代以后的当代西方法理学中已几乎的东到统一法理学的立足之地。但这并未影响《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这部极富学术价值的著作的地位。这部名著不仅在美国法学院是一本深受喜爱的法学著作,而且在中国的影响也极大。在1987年由华夏出版社首次出版了中译本之后,成为学者们竞相引用的著作;在有些大学法理学硕士生教学中,该书被指定为必读书籍。对中国的法学爱好者来说,它已是一本比较熟悉的法理学名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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