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何表达对法律的忠诚
2006-06-14 02:17:14 作者:陈金钊 来源:《法学》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法官忠于法律的内涵
忠诚是指主体对某种对象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对法律的忠诚是法官的职业美德。围绕着法治精神,法官对法律的忠诚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视法律为权威,奉行法律至上,法官相信法律是各种规范中的最高规范,并应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评判别人的行为。第二,恪守法律意义的固定性、客观性,坚持用法律标准衡量法律事实。法官活动是一种职务、职业活动,在审理案件中释放的是法律的意义而不是个人的见解,在审判活动中应不任性,不带个人化倾向。第三,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并在疑难案件中,既尊重法律意义的固定性,又能贯彻法律的精神。也就是说,对法律的忠诚并不意味着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固守法律意义的客观性,而应在保障法律意义安全性的前提下,使法律的精神落实到法官的行动中。第四,深入研究法律概念、原理,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使法官具备理解法律的前提。第五,视法律职业为神圣,而不仅是把其当成谋生的手段。法律事业是一项神圣的事业,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包括对这一职业的敬仰和奉献精神。第六,职业责任心也是法官对法律忠诚的表现。法官肩负的历史责任重大,对社会来说,法官行为是实现秩序,保持稳定的最后一道底线;对当事人来说,法官的责任在于实现公平,而这一点正是所谓铁肩担道义,是人类生活之精神寄托之一。第七,排除各种干扰,充当法律的守护神。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组织系统,有各种各样的人群、组织,有不同的分工,社会又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法官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因而,各种对法官职务活动的干扰与影响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官应尽力排除各种干扰,为法治的实现做出自己的独特贡献。
法律的实现需要有许多的环节配合,其中法官的作用是极为重要的。可以说,立法机关向社会输入的主要是法律规则,而法官不仅要身体力行地落实规则,而且还应是规则实现的看守人。社会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法治,与法官对法律理解的深度和广度有重要关系。因为法官应是职业法律家,他在具体案件中阐发的是对法律的理解,影响着或者说指挥着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走向。虽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实现也有重大影响,但它毕竟是综合事务的管理者,而不是专门的法律家,承担着与法官十分不同的任务。法官是专事法律事务的人,所以法治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规则加法官的统治。在这一模式中,法官能否表达对法律的忠诚,是法治能否实现的关键因素之一。
法官如何表达对法律的忠诚属于法律方法论的范畴。它试图回答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即“不求助于道德论证,如何认识和理解法律的权威”。如果仅仅关注正义、人权、公平这些大词,就不可能找到衡量事务合法与非法的标准。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1年5月28日在《共话法官职业道德》栏目中刊登了学者观点与法官观点。在学者观点中,教授们谈论较多的是较高水准的职业道德,围绕着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展开论述。而法官们的观点则围绕着法官如何忠于法律、忠于职守而展开讨论。由此可见窥见,法官渴望其行为能得到法律方法论的支持,而学者则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对法官的不信任。我们对此也可以理解为:学者们的观点为法官行为提出了理想要求,而法官们的意见则表达了较为现实的职业要求。因为公正的理念与规范性的法律相比较,法律可能更容易把握一些。循着学者和法官谈论的司法职业伦理的话题,本文重点探讨一下法官为何以及如何表达对法律的忠诚。
二、法官忠于法律的条件
法官要想表达对法律的真正忠诚,是有一些先决条件的。因为法律这种人造之物是理性的产物,其产生的出发点就是克服裁判标准的混乱,改变一事一裁的个别调整的弊端,关于法律标准普适化的努力,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由个别调整向一般调整的转变,为法官公平的裁判案件提供了可能性,因而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特别是当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化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内部不断分化以后,运用法律成了更复杂的事情。所以,法官要想维护法律的权威,首先应认识、理解法律,信仰法治,掌握法律方法,形成职业法律思维,最后表现为忠于法律的职业行为。
1.理解法律。理解是当代解释学的核心概念,它涉及人生的各个层面。法官的职业生涯充满了对法律的各个角度的理解,可以说没有对法律的理解,就不可能有对法律的忠诚。但是,普通人也好,法官也好,理解法律是有先决条件的,这个条件按伽达默尔的说法就是具备理解的先见和偏见。先见包括关于法律的基本知识、基本方法和基本思想。如果一个人不掌握任何法律知识、技能和思想,对法律的理解是不可能的。当然,法律也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社会关系中的法律,它必须向理解者开放,否则就会走向死亡。虽然关于法律的许多知识、技能和思想并不是法学学科的专利。但是,人们要想表达对法律的忠诚,首先得理解——那种在职业共同体看来属于正确理解——法律,否则,就可能是盲从、愚忠。通过研读解释学的有关成果,我们也了解到在法律理解的问题上,人文社会科学并没有取得令人心悦诚服的成果。什么叫做理解?到何种程度才是理解?哲学解释学的回答并不能令人满意。哲学解释学向我们揭示了: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即绝对意义上的一致理解是不存在的。但法官理解法律从其追求的目标来看,并不在于寻求不同的理解,而是强调同样的情况平等地对待,即追循大体一致的理解。要想使法官对法律有大体一致的理解,法官应拥有大体相同的知识、技术和思想,否则,理解的前提条件——先见不同,对法律的趋同理解便不会出现。
把理解法律视为法官对法律忠诚的前提条件,实际上是在强调法律职业训练的重要意义。法律是理性的体现,但法律理性是一种职业理性,并不是说只要有理性,便可进行法律职业思维。理解法律既需要普通人的理性,也需要法律知识与技能。英国大法官柯克与英王詹姆斯的对话很具有代表意义。他说:“上帝的确赋予陛下极其丰富的知识与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为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柯克的话明确告诉人们,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知识、技术和思想体系,对它的准确理解,在多数情况下只能被职业法学家阶层垄断。虽然,我们已经认识看到,立法在有些国家也朝着平民化的方向努力(如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成文法),但这种努力并没有取得成功。随着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的分工越来越细,法律作为一个专业化领域的地位越来越巩固。没有经过系统的学习和训练,对法律的理解很容易出现偏差,甚至进行语言交流也变得很困难。随着专业分工的发展,法律变得越来越细,别说是一般公民难以掌握法律,即使是法律专家也只能是某一领域的专家,通才式专家越来越少见。法官如果没有理解法律的能力根本就谈不上对法律的忠诚。
2.信仰法治。对法律信仰是法治实现的精神要素,没有这一要素法治便不可能实现。中国的法治之路之所以艰难,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国人(包括法律人)缺乏对法治的信仰所致。中国的许多法律人自觉不自觉地在各种场合表达对法律之外某人某物的忠诚,但却闭口不谈对法律的忠诚。虽然当代中国的思想家、政治家也大都谈论法治,但谈论法治的出发点却不能说不存在问题。如法治方略论,从政治家的角度或站在管理者的立场上看似乎没有什么问题;法治救国论,从民族主义的立场上看也没有什么问题;防止“文革”重演论,从总结历史经验的角度看也没有什么问题。但这几种观点没有一个是发自内心崇信法治的。让人觉得实行法治似乎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如有其他方法,法治即可挥手去之。从这种出发点构建起来的法治,必然会缺乏对法治的信仰。而缺乏对法治的信仰,在重大问题上就不可能把法治贯彻到底。因为法治本身就是一种信念,一种理想,绝对意义上的法治是不可能实现的。
3.职业思维。法律思维是职业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本身就是对法律表达忠诚的形式。因为法律思维的前提是承认有法律的存在,承认法律对思维走向的规范作用。法律思维虽不被法律人独享,但法律人与其他职业人士思考认识问题的区别恰恰反映在思维方式上。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不存在独立的法律以及独立的法律思维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区别于其他职业的独特法律思维的存在。法律思维确实有它的特点,尽管现实意义上的法律思维并不能独立存在。
法律思维有许多特点,而这些特点多与法官对法律表达忠诚有关。第一,法律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它要求法官等法律人站在法律的立场上思考问题,对事物的说明应尽量符合法律的意义,而不完全是个人的见解。因为法官意见的合法性是令当事人心悦诚服的最主要东西。实事求是是我们认识事物的出发点,但不是法律思维的出发点。法律思维的出发点和归宿应该是法律。法律在一定意义上是法律人的目的之所在。第二,法律思维是一种规范性思维。从大的方面讲,法律思维要求我们思考问题时,首先应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在这一问题清晰以后,思维者考虑解决问题的方案不是从实际出发,而是从法律概念、规则和原理出发,是用法律衡量事实的合法、非法与违法。之所以有这样的职业思维,并不意味着法律人不应重视对实际的分析与认识,仅仅意味着法官解决问题时法律方法是首先的分析工具。从分析实证法学的角度看,法律是一种概念、规则、原理和技术体系。在法律的这几个要素中,法律规则是其中的核心部分。法律对社会调整作用主要是通过规范人的思维走向来完成的。法律不仅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规范,而且为人们思考问题提供了出发点和标准。这一点正如凯尔逊所讲的,规范法学并不是研究人们实际是为何行为的,而是研究人们根据法律应当如何行为。第三,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在法治框架下,对法律规则、原则和技术进行最优选择的思维过程。法律的成文形式虽然是以规则体系为代表的,但它绝不是僵化、死板的思维方式。有人看到法律推理主要是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就认为法律是机械的,法官适用法律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确实,在对一些典型案件的审理和适用程序法的活动中,法官没有太大的选择余地,他应模范地执行法律。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的许多案件并不是典型案件(即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基本吻合的案件),而多是疑难案件(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多少有出入的案件)。在疑难案件中,法官适用法律属于对法律的创造性运用。但创造性决不意昧着任意。法官应在各种法律方案中选择最好的方案。另外,法律规范也并不要求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法官的活动在特定情况下也应受目的支配和法律价值衡量方法的影响。当然,这里的目的既不是法官个人的目的,也不是当事人或律师的目的,它是法律的目的。价值衡量也是在法律基本价值中选择位阶更优的法律价值。所以,法律思维不是机械的过程,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很大的伸缩余地。在这里,法官对法律的忠诚不仅表现为对法律条文的忠诚,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对法律目的和法律优位价值的尊重。
三、法官忠于法律的基本方法
法律方法一般是指,在某个特定法律制度内可以用来发现与解决具体问题或具体争议有关的原则和规则的总和。法律方法的适用首先取决于确定引起问题的事实,并认定问题的真实所在。
法官忠于法律有多种方法,文本仅从法治理论的角度作粗略介绍。
1.对法律客观性的追求是法官忠于法律的思维方法。法律的客观性是法治理论成立的前提。尽管法学家们对客观性的认识并不一致,甚至有些法学家还否认法律客观性的存在,但法官要想表达对法律的忠诚,就应在理念中相信法律客观性的存在。法律的客观性理论认为,法律是规则、概念和技术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包含有固定的法律意义,而这些意义有待法官等法律人去发现、阐释,并把其运用到对法律事实的解释。法官适用法律是在弄清法律意义和事实的法律意义的情况下的法律推理,他们相信在法律体系中隐含着解决纠纷的各种标准(或正确)答案,有了这种信念,才可能出现合法性理论。坚持法律的客观性意味着法官判案不是任意的行为,判决标准是非个人化的,是有其客观尺度的。有了这一理念,法官行为就有了很大的说服力,同时也减轻了法官因裁判行为而带来的社会对法官心理的压力。比如说,判处某人死刑,法官完全可以把此举推给法律,并非其个人想剥夺某人的生命,他的裁判是依法做出的。实际上,思维理念中的客观性追求对法官行为也有很大的约束,特别是在法治社会中。对重大事项的裁判都要求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其理由的核心部分就是对裁判依据的客观性说明。在近百年的法学思潮中,许多法学流派对法律的客观性理论多有攻击,如社会学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批判法学等。他们的攻击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部分法学研究者对法治的信念。所以才出现许多法学家为拯救客观性而进行的努力。
我们认为,这些法学流派对法律客观性和确定性的攻击,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摧毁了法律客观性和确定性的绝对性,而没有从理论上彻底颠覆法律的客观性和确定性,更没有在实践中动摇法律人的职业思维。我们看到,立法事业仍蓬勃开展,这说明追求法律普适化的努力仍在进行。在司法领域,法律的客观性仍是支撑法治事业的理论。瓦解客观性的理论并没有提出法治如何进行的建设性意见。另外,我们还看到,反对法律客观性的法学流派,一般都是在法律的边缘问题上做文章。而实际上,在法律语言的主体部分,仍有意义中心的存在。至少也存在像卡多佐法官所讲的“法律的规则也是确定的,只是规则的适用令人怀疑。”法律的不确定性只是疑难案件中才明显凸现。当然,后现代法学中的极端者,如法国的德里达,对语言意义的中心理论也进行了批判。但是,后现代主义的解构理论,或者说对法律客观性的怀疑理论,能够被其同意甚至对其观点持反对意见的人理解,在他们之间能相互对话与沟通,说明后现代主义法学理论包含着自身观点的自我颠覆,即他们反对客观性所使用的语言中也隐含着语义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否则,德里达的思想应是没有人能解读的东西。所以,我们并不否认在法律的边缘存在着许多的不确定性,法律的客观性在这里也会大打折扣。但是,法律在其主体部分,在其对社会调整的许多地方都存在着客观性,成文法律虽然没有为案件准备好现成的答案。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答案。
法官要做的工作就是在相信法律存在客观性的前提下,不断地努力追求判决的合法性。因为对法律的忠诚虽然属于法官职业伦理的范畴,但法律的权威并不是一种道德权威,而是一种合法性权威,它主张法律规则具有行为的排他理由,对任何导致违反法律规则的理由,法律都要求人们忽视它的存在。只有有了这种信念,法官才能表达对法律的忠诚,法律也才能有权威。法律的权威体现在人们接受法律规范的约束。任何法律制度都要求从属于该制度的人们忠诚和服从它,都声称其具有绝对的、至上的权威。当然,法律所主张的权威并不必然地得到人们承认,人们往往对法律所设定的义务做多方面的权衡,尔后才做出决定。但法官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标准是立法者已经规定的规范,不是任性之作。即使在存在法律空缺的案件中,法官的创法活动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主张具有调整任何类型行为的权威,它不承认对它所调整的行为领域的限制,法律体系是开放的,与其他规范体系具有相溶性。但是,在法治社会中,法官只能承认法律规范的至上性,如果说在一个国家内存在两种都声称具有至上性的规则体系,这在逻辑上就是不可能的。法官对法律的忠诚不仅受自身信仰的影响,而且也受官方意识形态以及公众忠于法律的态度的影响。
2.发现法律与论证法律是法官忠于法律的一般方法。
首先,应说明的是,这里的发现法律是法官在审案过程中发现针对个案有效的法律。针对个案的法律源自正在有效的一般法律,它与一般法律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官不予适用的法律对个案来说并不发生实际的效力,平常被一般人视为法律的规则,在法官看来仅仅一些权威性资料,属于法律渊源的范畴。在司法过程中,针对个案的法律是法官在规则与案件的互动关系中发现的。我国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讲:法律的适用乃法律的发现,其思考过程通常分三个阶段,即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及超越法律的法之发现。在法治社会,法律发现对抗的是法官造法。它是指法官在审案过程中,首先在制定法等正式法源中发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在审案过程中,法官发现的法律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律与案件事实基本吻合,这时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就表现为运用法律推理的方法,把法律的规范意志通过判决形式表达出来。二是与案件事实相比较,法律规范、法律概念等呈现出模糊性。这时就需要法官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把不清楚的法律解释清楚,尔后运用法律推理以表达对法律的忠诚。三是与法律事实比较,法律在该问题上没有任何规定,从而发现所谓法律漏洞,这时就需要法官根据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价值,运用法律续造的技术,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从总体上说,法律发现理论否定了法官造法学说,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治。
法官造法学说在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中被极力弘扬,影响了许多学者,像波斯纳就认为:“法律寻求的合理性是证明的逻辑,而不仅仅是或至少不是发现的逻辑。”“法官总是制定法律,而不是发现法律。”法官造法说的实质是否认法律客观性和确定性存在,主张法官至上,把法官在案件中的创造性推崇到极至。这实际上是对立法权威的蔑视,是对法治理论的否定。立法机关所创设的规则在面对一些疑难案件时确实不具备客观性或确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则对人们思维没有影响或约束。实际上,人的思维都受前见的约束,只要人们认识法律,理解法律,法律肯定会对人的行为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对法律人的影响最大。法律发现理论肯定了法官适用法律的可能性,指明了法律发挥作用的重要场所——司法过程,强调了法律对法官的约束作用。这是法官表达对法律忠诚的一般方法。法律发现理论并不完全否认法官对法律的创造作用。但这种创造作用的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面对大量的典型案件,法律发现理论主张,应直接运用法律推理解决案件,只是在出现法律空缺时,才允许对法律进行续造。续造的概念意味着法官应尊重立法者的权威,承认法律规范意旨和法律精神等的存在。续造意义上的法律适用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对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任意设计。在进行续造时法官必须表达对法治的信仰,并自觉接受法律规则和程序的约束。法官是在法律的总体框架内发展、完善现有法律的。法官适用法律的行为虽然不乏创造性,但不能背离对法律的忠诚。
不可否认,法官发现法律本身也带有很大的创造性。因为立法机关虽然创设了体系完整的法律,但是,法律不可能细致到每一个具体案件必须运用哪几条法律的程度。美国法学家庞德讲:“无论法学家限制审判职能的纯机械理论是多么完美,司法造法的过程在所有的法律体制中总在进行而且会一直进行下去”。案件事实不总是与法律相适应,为了得出某种结果,法官们不得不重来或颠倒法律。所以,在具体案件中,法官选择适用哪些法条带有很大的主动性,但创造性并不意味着任意性(法官适用法律要受法律思维方式和职业群体意识的制约)。卡多佐法官说,“实际上,每个法官都在他的能力限度内立法。无疑,对法官来说,这些限度都比较局促。他只是在空白处立法,他填补着法律的空缺地带。他可以走多远,这都不能在一张图表上为他标示出来。他必须自己学会这一点,就如同从当年的某种艺术实践的习惯中获得什么才算得体比例匀称的感觉一样。”为使法官选择的法律有更大的说服力,在法治社会里,都要求法官应对这些法律进行论证,说明自己为什么在众多的法律中选择这几条而不是另外几条,以及法律条文是否具备合理性、科学性等。所以,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并不意味着死扣字眼,选择法律不仅应具有合法性,而且还应附有合理性说明,这样才能克服法律条文自身的僵化性特点。法官发现法律绝不意味着法律意义具有恒定性,也不意味着法律意义任意流变。法律应在忠诚于法律的前提下自由掌握。一般认为,法官在发展和创造法律时主要使用道德论证,涉及其道德观念和道德品质,在使用法律时主要使用其法律技能。在没有现存的法律观念可以指导案件裁决的情况下,法官使用道德价值观念来创新的先例,在存在可以适用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法官就主要适用现有的法律。
3.价值衡量是法官忠于法律的特殊方法
法官适用法律就必须解释法律。“正如法律史清楚地表明,将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分离出来是不切实际的,试图将发现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职能分离开来的努力也是徒劳无益的。”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首位的解释方法。这是维护法律意义的安全性,实现法治的方法保障。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但是,法律用语与日常用语一样具有意义的多样性,在法律与事实的互动关系或在不同的语境中,有时也呈现出意义的流动性进行法律解释虽然必须从文义开始,但文义解释的结果在特定情况下有可能与法律价值、目的等相冲突。这就要求法律的解释者区分出各种解释方法的位序。王泽鉴先生认为,各种解释方法没有一种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解释者可以任意选择一种解释方法。法律解释是一个以规范意旨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受限制,并非绝对。每一种解释方法的份量虽有不同,但须相互补充,共同协力,始能导致合理结果。美国大法官卡多佐也说:“我们并不能像从树上摘取成熟的果子那样摘取我们的成熟的法律规则。每个法官在参考自己的经验时,都必须意识到这一刻:在推进共同善的目的指导下,一个创造性活动会产生某个规则,而就在这自由行使意志之际决定了这一规则的形式和发展趋势。”这就是说,当有些特殊情况出现时,法官作出决断时就应考虑到类推、便利、得当和正义。如果立法者所立之法与当下的案件出入很大,法官就不应被捆在立法者的手上,无所作为地表示服从。
为维护法律意义的安全性,实现法治,在一般情况下应以文义解释为解释的基石。在这里,文义解释包括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合宪解释等。但是,当文义解释与法律的目的和价值严重背离时,应把价值衡量的方法加以运用。一般情况下,如法律的文义解释仅与法律的一种价值相冲突,我们可以把法律价值视为自然法,用自然法对实在法进行修正,使其和法律目的相符合。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文义解释结果与法律价值有一丁点冲突,就得用自然法进行修改,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应以维护法律意义的安全性为首要任务,只有在发生实在法与正义的较大冲突时,法官才可以用自然法修正实在法,否则,动辄对实在法进行修正,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说:即使有一个至高无上的公共政策,它将超过暂时的不便或偶尔的艰难,也不要轻易牺牲确定性、统一性、秩序和连贯性。因为法律并没有授权法官随意按照变化着的关于便利或明智的看法来制作或废除规则。詹姆斯·帕克爵士也说“构成我们普通法的制度是,将我们从一些法律原则和司法先例中推导出来的法律规则运用于新组合的境况,并且,为了获得统一性、一贯性和确定性,只有这些规则对于发生的所有案件并非明显不合情理和不便利,我们就必须运用这些规则;在尚未慎重地适用这些规则的时候,我们没有理由因为我们认为这些规则不像我们本来设计的那样便利和合乎清理而拒绝这些规则,并放弃对这些规则的所有类比。”另外我们看到,法律价值亦有多种,如公共政策、正义、平等、自由、秩序、安全、效率、民主、人权等都可以作为法律的价值,他们之间也会发生冲突。这就需要解释者对法律的各种价值进行位序选择。一般认为,法治的出现是自由主义思想的产物,旨在保障个人权利不受权力的侵蚀。
因而,为维护法治起见,进行价值位序排列时,就应注意下列原则:(1)没有法律依据不能用牺牲个人合法权利来为权力谋取利益。这是法治的设计者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所在。(2)没有正当的合法理由不能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来换取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法治的要义还在于平等保护公民的所有合法权利,而不是某些人的利益,这是法治的平等精神之所在。(3)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宪法中规定的权利)高于公民的一般权利。如,不能认为集会游行可能会影响一些人散步的权利就是侵权,等等。但我们也应注意到,法治并不是法律追求的唯一价值,在法治与效率、社会目标相冲突的情况下,人们应在相互竞争的多种价值之间做出权衡和选择。
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方法在西方有些国家司法活动中运用得较为广泛。这主要是因为,在西方法学中一直有一个自然法学派。而在我国,自然法的概念在法学中并不是很盛行,虽然许多理论研究者相信自然法的存在,但由于担心法官不能很好地驾驭,因而法治理论中过分地强调了依法办事的绝对性。当然,这在法治建设的初始阶段也是很有必要的,否则就难以树立起法治的权威。但在疑难案件中,法律的文义解释方法有时很难达到法律的目的,这就需要法官把价值衡量作为表达对法律忠诚的特殊方法予以应用。对这种方法的运用,应以对法律忠诚为前提,应时刻防止不轨法官以此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所以,在判决书中运用价值衡量修正法律的行为必须详细说明理由,进行充分的合理性论证。
参考文献
[英]拉兹:《法律的权威》,转引自李桂林、徐爱国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另外季卫东教授认为,现代法学理论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在不求助于神圣假设条件下实现法的正当性。见季卫东:《“应该”与“突然”的制度性结合》,载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著:《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代译序,第1页。
[美]史蒂文·J·伯顿著:《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248页。
陈金钊:《论法律信仰》,《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3期。
关于法律思维的特点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294页。另外,2001年9月在西北政法学院召开的“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理论研讨会上,郑成良教授提出了法律思维的六个特征:(1)法律思维是以权利义务的分析为线索的思维;(2)法律思维强调普遍性优于特殊性;(3)在法律思维中,合法性优于客观性;(4)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5)程序公平优于实体公平;(6)在法律思维中,裁判理由优于结论。
李桂林、徐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山东大学法学院1999级法理专业研究生桑本谦对该观点进行了论证,他认为,强调法律确定性和司法自主性的意义在于:(1)维护法律的权威。(2)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3)克服法官的主观臆断。(4)减少信息成本。
[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年版,第103页。
该观点是美国法学家拉兹的观点。李桂林、徐爱国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的观点之所以在近些年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与他坚持法律的唯一正确答案,坚持追求法律的客观性有一定关系。虽然法律客观性理论不是很有新意的理论,但是,它给法律人所带来的信心、对法治理论的支持是许多法律人所赞赏的。关于法律的客观性研究可参见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另见英国学者尼考斯:《法律的客观性》,牛津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美国大学官卡多佐说;“的确如此,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就必须提供那些被忽略的因素,纠正那些不确定性,并通过自由决定的方法--科学的自由寻找--使审判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法官必须从普通法中建筑适用案件的规则,……是活着的法律的宣示者。”([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5、7页。
一些现实主义法学家也包括一些分析法学蹬法学家如美国大法官格雷,正是看到了这点,所以强调法官是法律的创立者,而不是发现者,因为当法官希望改变法律时,他们所享有的对成文法的司法解释权只受到了规则的模糊限制。李桂林、徐爱国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2、574页。
卡多佐法官认识到,“在这永恒的流变中,法官们所面临的实际是一个具有双重性的问题:首先他必须从一些先例中抽象出基本的原则,即判决理由;然后,他必须确定该原则将要运行和发展--如果不是衰萎和死亡--的路径和方法。”([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4页。)从事物的发展来看,一切都处于流变之中,但法官的任务却要求他对要处理的案件暂时停滞下来,向后观望。这就使得法官不能不承认法律和事实意义的固定性。在判决中说一些成文法律或者判例中其他人已说过的话。这时我们看到,当下判决中的理由既有法律说话的成份,也有法官自己的言说。说法律完全是不确定的,那仅是发展观点,是理解者在途中:说法律是确定的,那是思维者在当下的前见、前有和前识。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笼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70页。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页。
[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4页。
[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译,第40、41-42页。
对此观点,山东大学法学院2001年级法理专业研究生周斌提出了异议。他认为,司法救济就是用一种合法利益满足另一种合法利益,如对违法者处罚,可能没收的是其非法财产,而罚款则很可能是其合法财产。
然而,拉兹对这种观点也曾发感叹,他说:“在法治的圣坛上将大多的社会目标当做祭品,这有可能使法律本身变得贫管和空虚。”李桂林、徐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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