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第一届学术研讨会会议简报(一)
2006-06-15 00:11:09 作者:佚名 来源:www.law-thinker.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2006年6月10日上午9点,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首届会议“实践理性与法学方法”学术研讨会如期召开。该次会议以促进法学方法论研究在中国的普及与法学实践理性取向的发展为宗旨,致力于全面唤醒中国法学界对于方法论研究的重视。
开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副院长焦洪昌教授主持。他首先对与会来自全国各地的学者与代表表示欢迎,并点明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浙江大学法学院、中山大学法学院、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后来又有中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苏州大学法学院加入)倡导举办。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张保生代表承办方致辞。张教授首先代表中政大向各位表示热烈的欢迎,认为法学方法论是法学的灵魂,也是目前法学理论研究的核心问题,但也有很多争议。但争议本身是件好事,它表明了这方面研究的繁荣。希望能借此推动法学方法论的的发展。
接着,政法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薛刚凌教授发言。她首先代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对研讨会的召开表示衷心的祝贺和热烈的欢迎,并借此机会简单介绍了法学院的基本情况。她认为,近年来我国法学界普遍重视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法学是一门重视实践的学科,但过于简单的法学研究无法为法学研究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最后,她预祝研讨会能获得圆满成功。
山东大学陈金钊教授代表会议发起方致辞。他首先代表与会同仁对举办中国政法大学会务组表示感谢。他认为,法治的实现不能完全靠价值呼唤,还需要方法。法官的任务在于把规范的法律转变成具体的法律,把一般的法律转变成个别的法律。我们可以用法学方法来看到法官在这一过程中是否专断,这也许是法学方法研究的目的所在以及我们以其为研究核心的原因所在。我们的法学应该认真对待法治在各个领域实现的方法论问题,法学应该转向解释学。中国法学研究的目的应当在西方法学的基础上构建自己的主体性的法学方法论。
上午:
主题发言单元:
首先,由中国政法大学舒国滢教授做基调发言。舒教授首先谈了当代中国法学面临的三个问题:1)法学是什么?他认为,我们的法学有20余年的历史,但对什么是法学的问题并不是特别清楚,关键在于对法学本身是什么不是特别清楚。2)知识生产无序化的现象。当下法学知识的生产形成了很多各自为政的“知识小众”,各自封闭地生产自己的产品。这很难形成成熟的法学知识共同体,也将形成中国法学发展的障碍。这会导致来自意识形态的攻击,以及其他学科的进入,从而难以保障自己的独立性。目前中国法学生产的知识产品就像一堆积木,别人轻轻一推就倒了。3)法学不能为实践提供智力支持。接着,他从自己的视角出发谈了应对的策略。他提出三个建议:一是让法学的知识兴趣从政策定向转向司法定向;二是法学视角返回实在法;三是法学向方法的回归。方法具有宪法的意义,它有利于平等对待法律的安定性,为展开批评性的论辩提供可能。基于这样的信仰或确信,在这个时代回到法学方法是一个权宜之计。我们的时代需要法学方法。
接着,山东大学谢晖教授发言。他提出了三个问题:1)寻求法律的内部支持。他认为,中国法学的发展方向是多向的而不是单向的。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寻求主基调的发展方向。我们应当寻求法律的内部知识,尤其是法律概念的语言分析。2)法律的规范逻辑结构分析。目前国内尚无人对此领域作出很大贡献,因此我们应当在此领域进一步加强研究。3)法律规范的实践指向问题。我们对此的研究不够,我们对权利的实践形式、实现调理机制如何,都没有深入研究。他提出,如果我们对上述三个问题都是对法律进行审美的产物的话,那么法律方法是我们对法律进行审丑的产物,因为法学方法的产生意味着法学内部知识的不足。第二个问题是研究民间法的问题。民间规则存在的样态是什么?其如何运行?等等。第三个问题是法律阅读与法学教育。我们法学教育的重大不足在于对自己的研究对象关注不足。谢教授最后希望大家能联合起来倡导“法学独立运动”,建立“法学法律教材体系”。
论坛正式开始。第一场论坛主题为“法学方法的立场与问题”,由政法大学郑永流教授主持。
北京大学朱苏力教授首先发言。他直接提出了几点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不存在统一的法学的研究方法。因为法学的方法蕴涵了太多问题,其中有太多抽象概念,因此很难用统一的方法来规定、解释回答系列的问题。二是不存在只属于法学的方法。三是不存在与实质性研究成果相分离的法学方法和方法论。四是方法论不大可能改进法学研究。方法是实践理性的因素,研究法学的现象总是多种多样的,非常规的问题总是很难应对,而其正是研究重点,通过它才能推动发展。方法不能在所有时候都运用,遇到具体案件时应用什么方法不是方法论能回答的,它还是得回到实践理性。五、学术研究最重要是要发现,而方法不能发现。很多命题的得出都不是来自方法而来自自身的想象力。最后,朱教授声明,他不是想反对方法,因为方法能帮助我们最有效解决法学常规问题。但不能仅靠方法来解决一切问题而是应该自主运用这些方法,走向对中国实践的具体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李德顺第二个发言。他表示很高兴参会,虽然自己的研究领域是哲学,但出于关心也想讲几点:1)法学的方法是多层次体系,在方法论的最高层次上应是哲学的方法,哲学为哲学本身及其他学科提供了重要方法:存在论、认识论和价值论。对于法学,价值论的方法更适用。法本身就是社会或国家的价值标准体系,而且是一个社会中必须明确必须统一必须坚持执行的价值评价系统。2)价值现象从哲学上看是多元的主体性的。价值方法给人提供的是主体的分析方法,在社会关系上,就是具体的人的责、权、利问题。
中国法学会郭道晖教授第三个发言,他的发言题目为“法学思维方法的主导性与多元性”。他首先认为思维方法是建构一门科学理论体系的核心,唯物辩证法是中国主导性的方法。第二,主导的思维方法并不排斥其他方法而应坚持多元方法。客观事物是具有许多规定性的丰富的整体,所以认识客观事物的方法和视角也会很不一样。
苏州大学胡玉鸿教授最后发言。胡教授介绍了他论文“法律技术的内涵及范围”的主要内容。1)概念辨析。方法论与方法应当有层次区别,方法本身是中立的,是程序性的规则,它无法告诉我们在何种情形下使用是适当的,这需要法学方法论来回答。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使用的东西叫做法律技术比较合适。首先,技术更为明确地体现了司法的特性,它必须有自身独特领域的技术,而方法则是指理解事物的立场态度。其次,就司法本身而言,方法和技术代表不同的内容。方法属于思维认识的层次,而技术属于操作的手段。第三个差异是方法往往是个人思维感悟的结果。再次,法律技术是约定俗成的,它更能表达对这一领域的关注。2)法律技术的概念。它一指法律工作中的基本技能。一个行业得以存在,很大程度上它有自有的准则。其次,法律技术与具体的司法实践相始终。其三,法律技术包含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及具体运作的规则。法律技术可分解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分析的技术。二是事实发现的技术。三是法律适用的技术。
清华大学许章润教授做评议。他认为,苏力从回答中国法治的特殊性问题出发,着重阐释了为什么不存在独特的法律方法的问题,并重述了苏力所说的五个问题:并提出三疑问:1)虽然没有统一的方法,但运用具体方法进行研究与建立统一方法是两回事,不能因为对诸多因素的考虑而否定对统一方法的期待。2)如果没有人做梳理,伴随着实质性成果而来的方法如何为人们所了解并掌握?3)苏主张学术方法不能代替发现,但发现能带来方法,这与苏一贯倡导的在法学领域运用其他学科的方法的立场是矛盾。对李德顺的发言,许教授提出二点疑问:1)法律以人事关系和社会生活为调整对象,法律家要研究的首先是一个法律事实,价值事实只是其中一维;2)立法的价值方法主体性方法忽略了法律的多维度。对郭道晖教授体宏思精的论述,他表示提不出反驳。对胡玉鸿教授提出的14种具体的法律方法,许教授表示自己是外行,也提不出问题。
提问阶段:
安徽师范大学程乃胜老师主张倾向于苏力教授的看法,不能让方法论的问题冲淡法治建设的努力,不能以方法和方法论的研究来冲淡法理学的研究的主题。
谢晖教授提出,苏力教授在以前写的书中说不要看他的书而要看我的方法,而这与今天的发言似乎矛盾。
顺义法院法官赵仁洋对胡玉鸿教授将法律技术区分为三个部分有疑问。他质疑区分法律分析与法律适用技术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注释技术与法律渊源识别技术、判例识别技术的标准又是什么。
北京高院法官邹治提出,法学研究的批判性方法难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有用指导。法学教育和法学方法应该至少能告诉我们如何面对并对法律事实进行判断。
华南理工某硕士质疑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会否存在纯粹中性的法律技术,能否完全避免价值判断。
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博士纪诚指出:一、科学中的许多问题通过方法论上的突破来取得的;二、实体问题往往与方法分不开,但事实问题很抽象,方法有独立的意义;三、科学与法学之间具有重大差别,想像的自由度不一样,科学的大于法学。法学的想像必须以现实的案例为基础。
回应阶段:
苏力教授声明,他不是反对方法,而主张不存在统一的法学方法,不存在只属于法学的方法。另外,研究带来方法和想像力的问题。正因为不存在统一的方法,所以要有贡献的话必须要有想像力,作为法学理论不能仅仅靠方法。
胡玉鸿提出,法律分析和法律适用区分在于,法律分析的技术是对法律文本的解读技术;适用技术则是针对案件的解决提出的规则。第二个问题是纯粹的技术是否可能,如果把法律的活动分解为知识、技术、素质等层面的话,这是可能的,如果大家采用同样的技术就有利于形成法律共同体。技术的研究不能代表司法过程的全面认识,但技术层面还是可以做一些定性定量分析。
下午:
第二场主题为“法律论证与法学理论的重构”,主持人为中国人民大学的朱景文教授。
人民大学范愉教授作了关于“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的反思”的报告。她指出,美国法律新现实主义的研究对中国很有意义。她简要介绍了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历史发展。它的特点有:1)强调与传统法现实主义的法与社会的关系的同时,强调上下贯通的方法。2)对传统的价值观采取批判态度,用经验性、实证性的方法来建构事实。3)强调经验性研究的方法,不做太多的价值预设。4)注意各种方法的整合。中国已经开始有法律现实主义的提法和态度,但它还只停留在观念或理念层面上,还没有寻找到比较科学的探寻法与社会间联系的方法。她还特别提出中国的社会科学中存在很多伪实证研究,例如陈志武关于媒体诉讼的研究就是一个伪实证研究,而贺卫方等一些法学学者都在引用他的结论。
中山大学熊明辉副教授第二个发言。他的题目是“法律论证、法律逻辑与法律理性”。他的基本观点是,三者应当区别。法律理性要借助法律论证实现,法律论证需要法律逻辑提供保障。1、理性是人类追求的目标,是衡量社会民主水平的标准。判断理性的标准:是否建立在好的论证基础之上。法律理性以法律论证为基础。2、好的论证取决于四个方面:1)前提的可接受性;2)前提和结论的相关性;3)前提的可接受性;4)结论的可接受性。法律论证的基本特征在于:1)在传统逻辑无法为法律论证提供逻辑的辩护时,我们需要法律论证。法律论证既不是演绎的也不是归纳的。2)法律论证具有废止性。这两个特征是传统的法律逻辑所不能解决的,因此我们转向了非形式逻辑。本文的结论是,法律论证一定要找一个逻辑辩护,并且是从非形式逻辑中的语用论辩理论中寻找。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焦宝乾博士第三个发言,他的题目是“国内法律论证研究综述”。他介绍了从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法律论证的研究成果。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对国内研究现状的描述;二是对国内法律论证研究作了总体上的分析和评估;最后是做了一个展望。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陈金钊教授作评议。他认为,范愉教授的报告指出了法社会学的研究也是法律论证研究的重要进路。而熊明辉副教授提出的论证主要是要解决前提的恰当性或正确性及结论的可接受性以及法官所关注的前提与结论之间的相关性。他有疑问的是:法律论证与法律理性在前提的正确性或恰当性上是否能将理性贯彻到底,在结论的可接受这个地方能体现多少法律理性?生活事实有多少能简化为符号,简化后的模型对生活事实的解释力有多大。
讨论阶段:
浙江大学法学院某研究生提出,他不同意非形式逻辑是逻辑,认为逻辑就是形式的问题,并认为道义逻辑在法律逻辑方面贡献很大。
山东经济学院范春莹老师认为熊明辉提出的四个判断论证好坏的标准中,后两个:前提的可接受性和论证的可接受性存在判断可接受性的标准是什么的问题。山东大学某硕士提出了同样的问题。
泰山学院赵玉增老师认为,法律论证理论要依托非形式逻辑,如此则结论的唯一性就不能保证,在答案的多元性的条件下,其可接受性如何获得。
中国社科院刘作翔教授提出,范愉教授刚才谈到伪实证主义的概念能否举例来说明具体内涵。
南开大学哲学系博士生张斌峰问熊明辉副教授,在法律逻辑中是否应该考虑语用学或逻辑的语用转向问题。
山东大学某03级博士指出事实上裁判的标准是不可能确定的。
回应阶段:
范愉回答,伪实证主义可以定义为研究方法上的瑕疵,它可能是以偏概全的,就是道听途说,运用渲染剪裁后的事实,还有就是使用过度,从某一个小区域的研究生发出普遍的规律;还有就是研究深度不够,比如对民间法的研究。
熊明辉回应:逻辑就是形式的观点这在国外也有,但是都是个人观点。非形式逻辑在研究时有一个基本的观点,斯坦福哲学词典说非形式逻辑有三个渊源:修辞学、论辩术和辩证法。判断好的论证的四个标准,达成的是一个相对的理性状态,我们只是在接近,但恐怕很难或者说永远难以达到。
焦宝乾谈了非形式逻辑与法律论证的关系。法律论证的理论渊源比较多,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表现,德语当中的一般论证理论这个词相当于法语的修辞学及英语中的非形式逻辑。
朱景文教授最后又提出一个问题:法律论证理论是典型的大陆法的理论呢,还是普遍适用于各个法系的理论。
第三场,主题为“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主持人为清华大学王晨光教授。
社科院刘作翔教授首先针对前面的报告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法律方法针对的对象是什么?方法论研究要解决什么问题?二,方法能不能从对象中独立出来。三、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有没有区别?接着,他作了“中国司法审判中的案例指导制度”的报告。1)背景:2005年12月26号,最高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规定了案例的编选程序和规则;肖扬也提出有八项改革任务要在今年提出来。另一个背景,去年最高院在3、4月间发布了一些调研课题,该课题最后由三个人独立完成,目的是要最终形成一个相关的法案。2)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首先,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主要是因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量存在。其次,司法的效率问题,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再次,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约束。又次,是发挥司法裁判的效力的延伸力。3)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案例至少不能做为法的渊源。遵循先例是有条件的接受的,必须在依法判案的前提下援引判例。4)为什么叫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起到弥补补充的作用,选择在最高院仅限于高院和最高院。但我们认为恰恰是基层法院处理的案件更具典型性。
上海师范大学蒋传光教授作“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的报告,主要观点如下:1)什么是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客观性,它是从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向方法论意义上的客观性的转变。2)客观性的标准是什么?在法律解释中应倾向于立法者的目的还是其他目的?客观性标准可以区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不能顾此失彼,必须兼顾两种标准。它们的价值取向是维护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努力。3)怎样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必须主要依靠实证法来展开,以适用和维护国家法为最高使命。必须同时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
山东大学范进学教授发言的主题为“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之辨析”,他归纳出六种方法。他认为,解释方法可以大体分为两大类:解释主义和非解释主义,或者原意主义和非原意主义。解释主义是指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应当把自己局限在有效力的判决上,非解释主义的法官则会超越法律文本。第二种划分方法,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布莱斯特区分了四个原意主义,严格的文本主义,严格的意图主义,温和的原意主义和非原意主义。第五种是德沃金的宪法解释方法,这是道德解释方法,它有以下特点:一是只用抽象的道德原则概念;二是解释主体是最高法院的法官;三是有可能造成反民主的悖论;四是道德解释方法受限于宪法文本及其他文本。第六种是基础主义的方法。他的基本观点是主张方法多元,这样才能形成多的流派及可取的知识路径。
中国政法大学齐延平教授作评议,他首先指出今天的主题具有内在矛盾。德国18、19世纪形成的法律方法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基本是概念法学的产物,而不关注实践理性。如谢晖上午所言,法律论证有内部与外部之分,范愉的发言事实上也迎合了这一观点。范进学教授的报告提供了很好的研究,一方面它提出了具体的宪法解释,另一方面又进入了具体的场景:美国的司法解释。但也有商榷的地方,一是美国这些解释理论的提出与其特定历史之间是何关系,另外学者的解释和实践之间有什么样的互关系。蒋传光教授的报告对法的客观性做了一个独特的解释,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本身并不是追求的目标,它只是一种借代,用以增强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这个判断也是值得商榷。客观性可分为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社会科学意义上的、对话意义上的客观性。对于刘作翔教授的发言,问题在于:案例指导制度与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是否存在冲突?与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是否存在冲突?
讨论阶段:
山东大学法学院某硕士质问,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作为论证理由的辅助,是充分论证辅助还是权威性的辅助;其次问蒋传光,如何看待司法解释的客观性与法官独立的问题。
政法大学硕士李中华提出,案例指导制度确立的前提是解决疑难问题,这在缺乏教义学传统的中国,会不会导致各个法院系统之间存在更大的差别。
泰山学院赵玉增老师提出,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应当区分,建议将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改为全国法学(律)方法论论坛。
山东大学某研究生认为,从原意主义到非原意主义的转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回答,一是借用Akeman的观点,随着民众的智识水平的提高,对原有的解释方法提出了不满。但从法官的角度如何解答这种转变?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某研究生请问刘作翔教授对案例之间的相似性如何看待。并请问蒋传光教授,从本体论转到方法论是否意味着客观性的实体转向客观性的形式。
黑龙江大学马长山教授认为,任何法学研究都要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蒋传光提出解释的客观性是要求解释的一致性,那么在多元的现实中如何实现这种一致。客观性谁来定谁来实现?
回应阶段:
刘作翔针对问题指出,1)案例指导制度是与司法改革相适应的。法院通过确定判例来体现自己的独立性。对当事人来讲,在有判例的情况下,他们会有一个预期。从这个角度讲,它有利于司法独立。2)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定位不是要使法官造法,而是把它严格限定在法律适用的框架之内。3)案例作为论证理由既是权威性的也是充分的。充分性辅助作用和权威性辅助没有显著的界限。4)指导性案例不是法律渊源,但起到了论证说服的作用。5)地区差异本身就是案件情节的构成,它本身就能作为不同案来理解,不会导致同案的不同判。6)如何确定同案牵涉到最相类似的问题。反对这一制度的有一个论证就是说没有两个案件是完全相同的。但他认为法律人不会从绝对意义上来理解同案的问题。
蒋传光认为,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官的基本立场是以维护实在法为基本立场,以适用和维护国家法为最大使命,以现有法秩序为出发点,从现行法律文义出发来解释。但解释方法的程序只是为解释者提供一个思考的路径,并不是要具体的排序。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发现和适用的方法,如何在实践当中选用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研究的一个困境。
范进学指出,美国的解释方法转向不是因为民众的智识水平以前太低,而是因为权利意识的崛起。得到民众的认可,最高法院的法官才有力量实现这一解释方法的转变。
王晨光补充道,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最终的原因应该是民权运动,涉及到其他方面的理论都是整个社会的发展,这说明法律本身不是一个自洽的体系。美国立宪时设立了几个主要原则。法官解释时不可能直接依据民权运动,不能运用政治理由,而是把它转化为法律理由。
记录整理者:中国政法大学2004级法理学硕士生 雷磊
开幕式由中国政法大学副院长焦洪昌教授主持。他首先对与会来自全国各地的学者与代表表示欢迎,并点明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浙江大学法学院、中山大学法学院、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后来又有中南财经大学法学院、苏州大学法学院加入)倡导举办。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张保生代表承办方致辞。张教授首先代表中政大向各位表示热烈的欢迎,认为法学方法论是法学的灵魂,也是目前法学理论研究的核心问题,但也有很多争议。但争议本身是件好事,它表明了这方面研究的繁荣。希望能借此推动法学方法论的的发展。
接着,政法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薛刚凌教授发言。她首先代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对研讨会的召开表示衷心的祝贺和热烈的欢迎,并借此机会简单介绍了法学院的基本情况。她认为,近年来我国法学界普遍重视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法学是一门重视实践的学科,但过于简单的法学研究无法为法学研究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最后,她预祝研讨会能获得圆满成功。
山东大学陈金钊教授代表会议发起方致辞。他首先代表与会同仁对举办中国政法大学会务组表示感谢。他认为,法治的实现不能完全靠价值呼唤,还需要方法。法官的任务在于把规范的法律转变成具体的法律,把一般的法律转变成个别的法律。我们可以用法学方法来看到法官在这一过程中是否专断,这也许是法学方法研究的目的所在以及我们以其为研究核心的原因所在。我们的法学应该认真对待法治在各个领域实现的方法论问题,法学应该转向解释学。中国法学研究的目的应当在西方法学的基础上构建自己的主体性的法学方法论。
上午:
主题发言单元:
首先,由中国政法大学舒国滢教授做基调发言。舒教授首先谈了当代中国法学面临的三个问题:1)法学是什么?他认为,我们的法学有20余年的历史,但对什么是法学的问题并不是特别清楚,关键在于对法学本身是什么不是特别清楚。2)知识生产无序化的现象。当下法学知识的生产形成了很多各自为政的“知识小众”,各自封闭地生产自己的产品。这很难形成成熟的法学知识共同体,也将形成中国法学发展的障碍。这会导致来自意识形态的攻击,以及其他学科的进入,从而难以保障自己的独立性。目前中国法学生产的知识产品就像一堆积木,别人轻轻一推就倒了。3)法学不能为实践提供智力支持。接着,他从自己的视角出发谈了应对的策略。他提出三个建议:一是让法学的知识兴趣从政策定向转向司法定向;二是法学视角返回实在法;三是法学向方法的回归。方法具有宪法的意义,它有利于平等对待法律的安定性,为展开批评性的论辩提供可能。基于这样的信仰或确信,在这个时代回到法学方法是一个权宜之计。我们的时代需要法学方法。
接着,山东大学谢晖教授发言。他提出了三个问题:1)寻求法律的内部支持。他认为,中国法学的发展方向是多向的而不是单向的。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寻求主基调的发展方向。我们应当寻求法律的内部知识,尤其是法律概念的语言分析。2)法律的规范逻辑结构分析。目前国内尚无人对此领域作出很大贡献,因此我们应当在此领域进一步加强研究。3)法律规范的实践指向问题。我们对此的研究不够,我们对权利的实践形式、实现调理机制如何,都没有深入研究。他提出,如果我们对上述三个问题都是对法律进行审美的产物的话,那么法律方法是我们对法律进行审丑的产物,因为法学方法的产生意味着法学内部知识的不足。第二个问题是研究民间法的问题。民间规则存在的样态是什么?其如何运行?等等。第三个问题是法律阅读与法学教育。我们法学教育的重大不足在于对自己的研究对象关注不足。谢教授最后希望大家能联合起来倡导“法学独立运动”,建立“法学法律教材体系”。
论坛正式开始。第一场论坛主题为“法学方法的立场与问题”,由政法大学郑永流教授主持。
北京大学朱苏力教授首先发言。他直接提出了几点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不存在统一的法学的研究方法。因为法学的方法蕴涵了太多问题,其中有太多抽象概念,因此很难用统一的方法来规定、解释回答系列的问题。二是不存在只属于法学的方法。三是不存在与实质性研究成果相分离的法学方法和方法论。四是方法论不大可能改进法学研究。方法是实践理性的因素,研究法学的现象总是多种多样的,非常规的问题总是很难应对,而其正是研究重点,通过它才能推动发展。方法不能在所有时候都运用,遇到具体案件时应用什么方法不是方法论能回答的,它还是得回到实践理性。五、学术研究最重要是要发现,而方法不能发现。很多命题的得出都不是来自方法而来自自身的想象力。最后,朱教授声明,他不是想反对方法,因为方法能帮助我们最有效解决法学常规问题。但不能仅靠方法来解决一切问题而是应该自主运用这些方法,走向对中国实践的具体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李德顺第二个发言。他表示很高兴参会,虽然自己的研究领域是哲学,但出于关心也想讲几点:1)法学的方法是多层次体系,在方法论的最高层次上应是哲学的方法,哲学为哲学本身及其他学科提供了重要方法:存在论、认识论和价值论。对于法学,价值论的方法更适用。法本身就是社会或国家的价值标准体系,而且是一个社会中必须明确必须统一必须坚持执行的价值评价系统。2)价值现象从哲学上看是多元的主体性的。价值方法给人提供的是主体的分析方法,在社会关系上,就是具体的人的责、权、利问题。
中国法学会郭道晖教授第三个发言,他的发言题目为“法学思维方法的主导性与多元性”。他首先认为思维方法是建构一门科学理论体系的核心,唯物辩证法是中国主导性的方法。第二,主导的思维方法并不排斥其他方法而应坚持多元方法。客观事物是具有许多规定性的丰富的整体,所以认识客观事物的方法和视角也会很不一样。
苏州大学胡玉鸿教授最后发言。胡教授介绍了他论文“法律技术的内涵及范围”的主要内容。1)概念辨析。方法论与方法应当有层次区别,方法本身是中立的,是程序性的规则,它无法告诉我们在何种情形下使用是适当的,这需要法学方法论来回答。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使用的东西叫做法律技术比较合适。首先,技术更为明确地体现了司法的特性,它必须有自身独特领域的技术,而方法则是指理解事物的立场态度。其次,就司法本身而言,方法和技术代表不同的内容。方法属于思维认识的层次,而技术属于操作的手段。第三个差异是方法往往是个人思维感悟的结果。再次,法律技术是约定俗成的,它更能表达对这一领域的关注。2)法律技术的概念。它一指法律工作中的基本技能。一个行业得以存在,很大程度上它有自有的准则。其次,法律技术与具体的司法实践相始终。其三,法律技术包含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及具体运作的规则。法律技术可分解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分析的技术。二是事实发现的技术。三是法律适用的技术。
清华大学许章润教授做评议。他认为,苏力从回答中国法治的特殊性问题出发,着重阐释了为什么不存在独特的法律方法的问题,并重述了苏力所说的五个问题:并提出三疑问:1)虽然没有统一的方法,但运用具体方法进行研究与建立统一方法是两回事,不能因为对诸多因素的考虑而否定对统一方法的期待。2)如果没有人做梳理,伴随着实质性成果而来的方法如何为人们所了解并掌握?3)苏主张学术方法不能代替发现,但发现能带来方法,这与苏一贯倡导的在法学领域运用其他学科的方法的立场是矛盾。对李德顺的发言,许教授提出二点疑问:1)法律以人事关系和社会生活为调整对象,法律家要研究的首先是一个法律事实,价值事实只是其中一维;2)立法的价值方法主体性方法忽略了法律的多维度。对郭道晖教授体宏思精的论述,他表示提不出反驳。对胡玉鸿教授提出的14种具体的法律方法,许教授表示自己是外行,也提不出问题。
提问阶段:
安徽师范大学程乃胜老师主张倾向于苏力教授的看法,不能让方法论的问题冲淡法治建设的努力,不能以方法和方法论的研究来冲淡法理学的研究的主题。
谢晖教授提出,苏力教授在以前写的书中说不要看他的书而要看我的方法,而这与今天的发言似乎矛盾。
顺义法院法官赵仁洋对胡玉鸿教授将法律技术区分为三个部分有疑问。他质疑区分法律分析与法律适用技术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注释技术与法律渊源识别技术、判例识别技术的标准又是什么。
北京高院法官邹治提出,法学研究的批判性方法难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有用指导。法学教育和法学方法应该至少能告诉我们如何面对并对法律事实进行判断。
华南理工某硕士质疑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会否存在纯粹中性的法律技术,能否完全避免价值判断。
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博士纪诚指出:一、科学中的许多问题通过方法论上的突破来取得的;二、实体问题往往与方法分不开,但事实问题很抽象,方法有独立的意义;三、科学与法学之间具有重大差别,想像的自由度不一样,科学的大于法学。法学的想像必须以现实的案例为基础。
回应阶段:
苏力教授声明,他不是反对方法,而主张不存在统一的法学方法,不存在只属于法学的方法。另外,研究带来方法和想像力的问题。正因为不存在统一的方法,所以要有贡献的话必须要有想像力,作为法学理论不能仅仅靠方法。
胡玉鸿提出,法律分析和法律适用区分在于,法律分析的技术是对法律文本的解读技术;适用技术则是针对案件的解决提出的规则。第二个问题是纯粹的技术是否可能,如果把法律的活动分解为知识、技术、素质等层面的话,这是可能的,如果大家采用同样的技术就有利于形成法律共同体。技术的研究不能代表司法过程的全面认识,但技术层面还是可以做一些定性定量分析。
下午:
第二场主题为“法律论证与法学理论的重构”,主持人为中国人民大学的朱景文教授。
人民大学范愉教授作了关于“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的反思”的报告。她指出,美国法律新现实主义的研究对中国很有意义。她简要介绍了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历史发展。它的特点有:1)强调与传统法现实主义的法与社会的关系的同时,强调上下贯通的方法。2)对传统的价值观采取批判态度,用经验性、实证性的方法来建构事实。3)强调经验性研究的方法,不做太多的价值预设。4)注意各种方法的整合。中国已经开始有法律现实主义的提法和态度,但它还只停留在观念或理念层面上,还没有寻找到比较科学的探寻法与社会间联系的方法。她还特别提出中国的社会科学中存在很多伪实证研究,例如陈志武关于媒体诉讼的研究就是一个伪实证研究,而贺卫方等一些法学学者都在引用他的结论。
中山大学熊明辉副教授第二个发言。他的题目是“法律论证、法律逻辑与法律理性”。他的基本观点是,三者应当区别。法律理性要借助法律论证实现,法律论证需要法律逻辑提供保障。1、理性是人类追求的目标,是衡量社会民主水平的标准。判断理性的标准:是否建立在好的论证基础之上。法律理性以法律论证为基础。2、好的论证取决于四个方面:1)前提的可接受性;2)前提和结论的相关性;3)前提的可接受性;4)结论的可接受性。法律论证的基本特征在于:1)在传统逻辑无法为法律论证提供逻辑的辩护时,我们需要法律论证。法律论证既不是演绎的也不是归纳的。2)法律论证具有废止性。这两个特征是传统的法律逻辑所不能解决的,因此我们转向了非形式逻辑。本文的结论是,法律论证一定要找一个逻辑辩护,并且是从非形式逻辑中的语用论辩理论中寻找。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焦宝乾博士第三个发言,他的题目是“国内法律论证研究综述”。他介绍了从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国内法律论证的研究成果。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对国内研究现状的描述;二是对国内法律论证研究作了总体上的分析和评估;最后是做了一个展望。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陈金钊教授作评议。他认为,范愉教授的报告指出了法社会学的研究也是法律论证研究的重要进路。而熊明辉副教授提出的论证主要是要解决前提的恰当性或正确性及结论的可接受性以及法官所关注的前提与结论之间的相关性。他有疑问的是:法律论证与法律理性在前提的正确性或恰当性上是否能将理性贯彻到底,在结论的可接受这个地方能体现多少法律理性?生活事实有多少能简化为符号,简化后的模型对生活事实的解释力有多大。
讨论阶段:
浙江大学法学院某研究生提出,他不同意非形式逻辑是逻辑,认为逻辑就是形式的问题,并认为道义逻辑在法律逻辑方面贡献很大。
山东经济学院范春莹老师认为熊明辉提出的四个判断论证好坏的标准中,后两个:前提的可接受性和论证的可接受性存在判断可接受性的标准是什么的问题。山东大学某硕士提出了同样的问题。
泰山学院赵玉增老师认为,法律论证理论要依托非形式逻辑,如此则结论的唯一性就不能保证,在答案的多元性的条件下,其可接受性如何获得。
中国社科院刘作翔教授提出,范愉教授刚才谈到伪实证主义的概念能否举例来说明具体内涵。
南开大学哲学系博士生张斌峰问熊明辉副教授,在法律逻辑中是否应该考虑语用学或逻辑的语用转向问题。
山东大学某03级博士指出事实上裁判的标准是不可能确定的。
回应阶段:
范愉回答,伪实证主义可以定义为研究方法上的瑕疵,它可能是以偏概全的,就是道听途说,运用渲染剪裁后的事实,还有就是使用过度,从某一个小区域的研究生发出普遍的规律;还有就是研究深度不够,比如对民间法的研究。
熊明辉回应:逻辑就是形式的观点这在国外也有,但是都是个人观点。非形式逻辑在研究时有一个基本的观点,斯坦福哲学词典说非形式逻辑有三个渊源:修辞学、论辩术和辩证法。判断好的论证的四个标准,达成的是一个相对的理性状态,我们只是在接近,但恐怕很难或者说永远难以达到。
焦宝乾谈了非形式逻辑与法律论证的关系。法律论证的理论渊源比较多,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表现,德语当中的一般论证理论这个词相当于法语的修辞学及英语中的非形式逻辑。
朱景文教授最后又提出一个问题:法律论证理论是典型的大陆法的理论呢,还是普遍适用于各个法系的理论。
第三场,主题为“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主持人为清华大学王晨光教授。
社科院刘作翔教授首先针对前面的报告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法律方法针对的对象是什么?方法论研究要解决什么问题?二,方法能不能从对象中独立出来。三、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有没有区别?接着,他作了“中国司法审判中的案例指导制度”的报告。1)背景:2005年12月26号,最高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规定了案例的编选程序和规则;肖扬也提出有八项改革任务要在今年提出来。另一个背景,去年最高院在3、4月间发布了一些调研课题,该课题最后由三个人独立完成,目的是要最终形成一个相关的法案。2)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首先,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主要是因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量存在。其次,司法的效率问题,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再次,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约束。又次,是发挥司法裁判的效力的延伸力。3)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案例至少不能做为法的渊源。遵循先例是有条件的接受的,必须在依法判案的前提下援引判例。4)为什么叫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起到弥补补充的作用,选择在最高院仅限于高院和最高院。但我们认为恰恰是基层法院处理的案件更具典型性。
上海师范大学蒋传光教授作“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的报告,主要观点如下:1)什么是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客观性,它是从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向方法论意义上的客观性的转变。2)客观性的标准是什么?在法律解释中应倾向于立法者的目的还是其他目的?客观性标准可以区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不能顾此失彼,必须兼顾两种标准。它们的价值取向是维护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努力。3)怎样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必须主要依靠实证法来展开,以适用和维护国家法为最高使命。必须同时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
山东大学范进学教授发言的主题为“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之辨析”,他归纳出六种方法。他认为,解释方法可以大体分为两大类:解释主义和非解释主义,或者原意主义和非原意主义。解释主义是指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应当把自己局限在有效力的判决上,非解释主义的法官则会超越法律文本。第二种划分方法,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布莱斯特区分了四个原意主义,严格的文本主义,严格的意图主义,温和的原意主义和非原意主义。第五种是德沃金的宪法解释方法,这是道德解释方法,它有以下特点:一是只用抽象的道德原则概念;二是解释主体是最高法院的法官;三是有可能造成反民主的悖论;四是道德解释方法受限于宪法文本及其他文本。第六种是基础主义的方法。他的基本观点是主张方法多元,这样才能形成多的流派及可取的知识路径。
中国政法大学齐延平教授作评议,他首先指出今天的主题具有内在矛盾。德国18、19世纪形成的法律方法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基本是概念法学的产物,而不关注实践理性。如谢晖上午所言,法律论证有内部与外部之分,范愉的发言事实上也迎合了这一观点。范进学教授的报告提供了很好的研究,一方面它提出了具体的宪法解释,另一方面又进入了具体的场景:美国的司法解释。但也有商榷的地方,一是美国这些解释理论的提出与其特定历史之间是何关系,另外学者的解释和实践之间有什么样的互关系。蒋传光教授的报告对法的客观性做了一个独特的解释,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本身并不是追求的目标,它只是一种借代,用以增强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这个判断也是值得商榷。客观性可分为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社会科学意义上的、对话意义上的客观性。对于刘作翔教授的发言,问题在于:案例指导制度与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是否存在冲突?与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是否存在冲突?
讨论阶段:
山东大学法学院某硕士质问,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作为论证理由的辅助,是充分论证辅助还是权威性的辅助;其次问蒋传光,如何看待司法解释的客观性与法官独立的问题。
政法大学硕士李中华提出,案例指导制度确立的前提是解决疑难问题,这在缺乏教义学传统的中国,会不会导致各个法院系统之间存在更大的差别。
泰山学院赵玉增老师提出,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应当区分,建议将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改为全国法学(律)方法论论坛。
山东大学某研究生认为,从原意主义到非原意主义的转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回答,一是借用Akeman的观点,随着民众的智识水平的提高,对原有的解释方法提出了不满。但从法官的角度如何解答这种转变?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某研究生请问刘作翔教授对案例之间的相似性如何看待。并请问蒋传光教授,从本体论转到方法论是否意味着客观性的实体转向客观性的形式。
黑龙江大学马长山教授认为,任何法学研究都要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蒋传光提出解释的客观性是要求解释的一致性,那么在多元的现实中如何实现这种一致。客观性谁来定谁来实现?
回应阶段:
刘作翔针对问题指出,1)案例指导制度是与司法改革相适应的。法院通过确定判例来体现自己的独立性。对当事人来讲,在有判例的情况下,他们会有一个预期。从这个角度讲,它有利于司法独立。2)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定位不是要使法官造法,而是把它严格限定在法律适用的框架之内。3)案例作为论证理由既是权威性的也是充分的。充分性辅助作用和权威性辅助没有显著的界限。4)指导性案例不是法律渊源,但起到了论证说服的作用。5)地区差异本身就是案件情节的构成,它本身就能作为不同案来理解,不会导致同案的不同判。6)如何确定同案牵涉到最相类似的问题。反对这一制度的有一个论证就是说没有两个案件是完全相同的。但他认为法律人不会从绝对意义上来理解同案的问题。
蒋传光认为,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官的基本立场是以维护实在法为基本立场,以适用和维护国家法为最大使命,以现有法秩序为出发点,从现行法律文义出发来解释。但解释方法的程序只是为解释者提供一个思考的路径,并不是要具体的排序。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发现和适用的方法,如何在实践当中选用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研究的一个困境。
范进学指出,美国的解释方法转向不是因为民众的智识水平以前太低,而是因为权利意识的崛起。得到民众的认可,最高法院的法官才有力量实现这一解释方法的转变。
王晨光补充道,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最终的原因应该是民权运动,涉及到其他方面的理论都是整个社会的发展,这说明法律本身不是一个自洽的体系。美国立宪时设立了几个主要原则。法官解释时不可能直接依据民权运动,不能运用政治理由,而是把它转化为法律理由。
记录整理者:中国政法大学2004级法理学硕士生 雷磊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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