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法律逻辑与法律理性
2006-06-17 01:29:58 作者:熊明辉 来源:www.law-thinker.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摘 要:法律论证理论研究已成为当今国际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的一大热点问题。法律论证、法律逻辑与法律理性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首先,法律理性需要借助法律论证得到实现;其次,法律论证则需要逻辑提出理性保障。然而,随着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和发展,传统法律逻辑似乎已经无法为法律论证提供逻辑辩护了,法律论证的逻辑基础受到了挑战,逻辑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也遭到了质疑。本文认为,逻辑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削弱,逻辑仍然是保障法律理性实现的必要条件,只不过传统法律逻辑已经不能为法律论证提供恰当的逻辑基础,我们需要从非形式逻辑或论辩理论角度为法律论证寻找新的逻辑基础,提供新的逻辑辩护,因而,法律逻辑研究面临着新的课题。
非形式逻辑作为自然语言论证的一种典型形式,法律论证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核心,这是由于法律裁决会具体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而做出这些裁决,是因为人们接受了特定的法律论证而排斥了另一些法律论证。因此,法律裁决所依赖的法律论证之好坏,直接关系到法律理性的实现。
一、法律论证理论研究现状
自20世纪 70 年代后期以来,国际法哲学和社会哲学协会(IVR)、国际论辩研究会(ISSA)和国际言语交际协会(ISCA)、国际人工智能与法律协会(IAAIL)等国际权威学术团体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中,几乎每次都有以法律论证为主题的分会。2006年6月27日至30日在阿姆斯特丹大学召开的第六届国际论辩大会(四年一届)上,法律论证小组有19篇论文,沃尔顿(Douglas Walton)、菲特丽丝(Eveline Feteris)、普拉肯(Henry Prakken)等一批国际知名法律论证学者均参加了这次会议并作大会发言。此外,2006年3月在台湾召开的第六届东亚法哲学会议上,也有不少法律论证方面的学术论文发表。
同时,法律论证研究已引起国内法理学界的高度关注,其标志是:
(1)翻译了一些国外法律论证经典著作。舒国滢翻译了德国阿列克西(Robert Alexy)的巨著《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该书已于2002年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张其山、焦宝乾和夏贞鹏翻译了荷兰语用论辩学派代表人物之一菲特丽丝(Eveline Feteris)的《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该书已于200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2]。此外,作为《法律论证原理》一书的理论前提的经典著作《论辩巧智――有理说得清的技术》(原名:Argumentation: Analysis, Evaluation, and Presentation)已由熊明辉与赵艺翻译完成并已于2006年由新世界出版社出版。该书是由当代国际论辩研究会主席、语用论辩学派创始人凡•爱默伦(van Eemeren)及其合作者汉克曼斯(Franscisca Snoeck Hankemans)合著,是一部经典的论辩与批判性思维训练教科书[3]。菲特丽丝的《法律论证原理》一书就是将这一语用论辩理论运用法律论证领域的研究成果。
(2)许多出版物都集中讨论了法律论证研究专题。陈金钊和谢晖主编的《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已出版5卷)、郑永流和舒国滢主编的《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1-7卷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从2005年第8卷起改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以及葛洪义主编的《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已出版3卷)等论文集都围绕法律论证主题发表了一系列成果。梁庆寅和熊明辉主编的《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出版)刊登一系列关于法律论证的论文,特别登载了国际著名非形式逻辑学家和法律逻辑学Douglas N. Walton的《非形式逻辑方法与法律论证》。此外,陈金钊在《山东大学学报》、《政法论坛》、《东岳论丛》等杂志主持开辟的 “法律方法论”专栏刊载了许多关于法律论证的研究成果。
(3)一些重要国内学术会议都将法律论证作为大会研讨的主题之一。近几年召开的全国法律逻辑专业会委员会年会都探讨了法律论证主题。陈金钊与谢晖主持的一年一度的“法律方法论学术研讨会”、葛洪义主持的三届“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学术会议”都把法律论证作为一个重要的试题。作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百所重点研究基地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研究所和中山大学法学院于2004年9月联合主办了第一届全国非形式逻辑与法律逻辑学术研讨会,邀请了国际著名非形式逻辑学家和法律逻辑学家沃尔顿参加。最近,为了进一步推进法律方法论研究,由中国政法大学、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浙江大学、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五所高校法学院法理学专业的学者发起成立了“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该论坛以定期举办学术研讨会的方式,促进学术交流与砥砺,第一次学术讨论会已于2006年6月10日至6月11日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召开。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是本次大会五大主题之一。
二、法律论证与法律理性
理性是人类追求的目标,也是人类交往所追求的理想境界。各种各样社会规范如法律规范、道德规范、政治规范等的制定与认可,其目的不过都是为了追求某种程度的理性。理性是衡量一个社会民主水平的重要标尺。什么是理性呢?亚里士多德、卢梭、康德、黑格尔等许多哲学家都曾给出过他们的定义,但实际上它却是一个很难定义甚至不可能定义的术语。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共享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理性的根本标准,这个标准就是:某行为是否是建立在好论证基础之上。如果某行为是建立在好的论证基础之上的,我们就说这个决策是理性的;相反,若某行为不是建立在好的论证基础上,则该决策就是非理性的。如何评价论证的好坏便成了实现理性的一个关键环节。
就法律理性而言,法律理性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也是法治想要达到的理想境界,但不得不承认,法律理性是一个抽象目标。什么样的法律裁决、法律决定或法律请求才具有法律理性呢?这本身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它或许与评价主体有关。不同主体可能根据自己的偏好和价值取向去看待它们,从而形成自己特有的法律理性观。偏好可能会因人而异,我们怎么能够用这种变化多端的偏好去实现法律理性呢?即使不考虑主体偏好问题,主体价值取向也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问题,要想凭借价值取向实现法律理性。法律公正与法律理性是法律所追求的一对孪生目标。凭借偏好和价值取向这类主观性很强的标准,不只是无法确保法律理性的实现,更难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历史表明:法律论证在法律理性实现过程中充当一个不可替代的角色。
根据阿列克西的观点,法律论证有法学争论(教义学论证)、法官的商谈、法庭的争议、立法机关(委员会和常委会)对法律问题的讨论以及学生之间、律师之间、政府或企业的法律顾问之间的辩论,还有媒体有关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带有法律论证性质的争辩[1]。换句话说,法律论证总是法律裁决、法律决定、法律谈判、法律讨论以及法律请求密切相关。无论哪一种类型的法律论证,要想实现法律理性必须以好的法律论证为基础。
任何法律论证都是由前提和结论两个部分构成的。法律论证的好坏取决于以下四个方面:
(1)前提对结论的推出或支持关系;
(2)前提与结论的相干性;
(3)前提的可接受性;
(4)结论的可接受性。
传统法律逻辑学家关注的是上述第一个方面,传统法理学家关注的是第二、三两个方面,而法官关注的是第二、四两个方面,律师和当事人则关注的是第四个方面。如今,法理学家特别是法学家与逻辑学家开始联合攻关,企图探讨同时从上述四个方面探讨法律论证的分析、评价与建构模型。我们可以把这一联合攻关所要达到的理想目标如下:
一个法律论证是好的、可接受的,当且仅当:(1)前提足以支持结论;(2)前提与结论相干;(3)前提可接受;(4)结论可接受。
具备了上述四个条件,法律理性便得以实现。这是法律理性的最佳状态,当然也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理想与现实毕竟还是有距离的,要达到这种境界并不是一件容易之事,但它却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
三、法律论证与法律逻辑
“逻辑”一词本身来源于古希腊语logos(逻各斯),意为“说”,又有了“理性”、“理念”等含义[4]。因此,理性与逻辑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理性背后似乎总是有逻辑支撑着。逻辑乃理性之本。正如哈齐森(Joseph C. Hatcheson)所说:“我当然知道,有些法官确实在‘跟着感觉走’。我毫不客气地说,他们是猜的。……我年轻时曾轻蔑地认为有四种不同判断:一是审慎型判断,属于且凭借于反省和争论;二是赌博型判断,属于且凭借于掷骰子;三是直觉型判断,属于且需要凭借于情感或第六感官;四是愚蠢型判断,属于且凭借于驴子。其中,后三种没有什么不同,均为好法官所不取的。”[5]这就是说,好的法官在断案时一定要借助逻辑工具。卡多佐认为:“除非有某种足够理由(通常是某些历史、习惯、政策或正义的考虑因素)我并不打算通过引入不一致、无关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糟蹋法律结构的对称性。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理由,那么我们就必须符合逻辑,就如同我必须不偏不倚一样,并且要以逻辑这一类东西作为基础”。没有逻辑的理性是一种什么样的理性,那是无法想象的。法律论证是联结法律逻辑与法律理性的桥梁。
作为一门学科,法律逻辑正式形成的标志是1951年德国逻辑学家和法学家克卢格(Klug)的《法律逻辑》一书出版[6]。在他看来,法律逻辑是形式逻辑在法律科学领域中的应用。荷兰学者舒伊特曼(Soeteman,1989年)认为,虽然存在着许多种不同的逻辑,但逻辑都是形式的,因此根本不存在特殊的“法律逻辑”,正如不存在“草莓逻辑”一样[7]。二十世纪以数理逻辑为主体的形式逻辑占居了逻辑学的主导地位。给人的印象是,逻辑就是指形式逻辑或演绎逻辑,因而逻辑仅仅被看作是研究论证有效性的学问。这里的有效性,即是指形式有效性或演绎有效性,其基本思想是:前提真结论假不可能的。但前提本身的真假并不是有效性所要关心的问题。
形式有效性只是说了“如果前提为真,那么结论必定为真”,除此之外,别的什么也没说。于是,有些法律逻辑学家提出了“实质有效性”概念,企图解决前提真实性问题。针对克卢格的观点,德国学者恩吉施(Engisch,1959)提出了“实质法律逻辑”思想,西密提斯(Simitis,1960)提出了“法律逻辑本质上是非形式的”思想,佩雷尔曼(Perelman,1960)提出了“法律逻辑是一种非形式逻辑”的观点[6]。这就展开了法律逻辑本质上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或非形式的之争。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法律逻辑研究比西方的研究落后了近三十年,或许这个差距至今仍然存在。直到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法律逻辑研究开始起步。迄今为止,我国法律逻辑研究大体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实现了两次转向。
第一阶段是传统逻辑研究方法阶段。这一阶段是西方法律逻辑产生和发展过程所有没有的,因为当法律逻辑在西方兴起时以数理逻辑为主的形式逻辑理论已占居逻辑学的主导地位。这一阶段主要采用了“传统逻辑原理+法律领域例子“的研究框架,基本上没有涉及到法律逻辑系统的构建问题。无论如何,这种研究方法对于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起步有其贡献,大大推动了国内法律逻辑研究。
第二阶段是现代逻辑研究方法阶段。西方法律逻辑研究是从这个阶段起步的,舒国滢把这个阶段称之为“公理化体系之梦”阶段[8]。在“逻辑学要现代化”的视野下一些学者开始大胆尝试和探索“法律逻辑现代化”之路,涌现出了一批专门研究基于冯•赖特(von Wright)道义逻辑的法律逻辑学家,他们企图建构贴近现代逻辑的法律逻辑体系。但是,这种研究方法在建立法律逻辑方面收效甚微,却在丰富哲学逻辑研究方面做出了贡献,其实际意义未得到法律逻辑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的充分认可。尽管如此,这种研究方法毕竟与逻辑学的发展“与时俱进”了。尤其是,在这个阶段,我国法律逻辑研究实现了第一次转向――法律逻辑现代化转向。
第三阶段是法理学研究方法阶段。由于形式逻辑无法解决法律推理的非单调性问题,美国法理学家迈卡蒂(L. Thorne McCarty)提出,研究法律逻辑应当从法律开始,而不是从形式逻辑开始。这就给法律逻辑明确提出了一个研究方向。法理学家们引入了“实质法律推理”这一概念,企图弥补“形式法律推理”的不足。相应地,我国的法律逻辑学家们也提出了“法律逻辑的法理化”主张。这就是我国法律逻辑的第二次转向――法律逻辑的法理学转向。
传统逻辑有两种类型:一是演绎逻辑;二是归纳逻辑。演绎逻辑研究的是前提能否有效地推出结论。若能,则论证有效,否则,论证无效。(演绎)有效性是演绎论证评价的根本标准。归纳逻辑研究的是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度。归纳强度是归纳论证评价的根本标准。传统逻辑只能解决前提对结论的推出或支持关系。传统逻辑仅仅给出了“如果前提真,那么结论必定为真或可能为真”的论证评价框架。但前提的真实性如何呢?他们并没有给出任何承诺。为此,传统逻辑学家们曾经给出了以一个论证评价标准――可靠性,并企图用它来解决,其基本思想是:一个论证是可靠的,当且仅当:(1)前提真实;且(2)推理有效。论证可靠性要求前提必须为真。但前提的真实性是如何得来的呢?他们没有也根本不可能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因而,传统逻辑学家们的解决是不成功的。为此,霍尔姆斯发表了这种断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学家们不得不另谋逻辑出路。
图尔敏(Stephen Toulmin)针对法律领域中的论证分析与评价问题,提出了一个与传统论证评价模型完全不同的论证评价模型――著名的图尔敏模型[9],曾遭到二十世纪主流逻辑学家们的猛烈抨击,直到非形式逻辑的崛起,图尔敏模型才引起论证评价研究者的高度关注。阿列克西把法律论证区分为两个层面,即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了他的基于论辩的法律论证评价体系。内部证成是指法学判断可能由立论之前提中逻辑地导出,而在外部证成中,这些前提的可接受性获得了支持。在他的这个框架中,内部证成处理的是前提对结论的推出或支持关系问题;外部证成处理的是前提可接受性问题。尼尔•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认为法律裁决中的法律论证也有两个层次,即演绎证成与二阶证成。在简易案件中,仅需要演绎证成即可;而在疑难案件中,则需要凭借二阶证成[9]。证成还是二阶证成,都涉及到前提的可接受性、前提与结论的相干性以及结论的可接受性问题。所有这些问题都是传统法律逻辑没有回答或无法回答的问题。于是,(传统)逻辑在法律论证的分析、评价与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似乎没有进一步研究空间了。
四、法律论证的基本特征
实际上,我们通常所说的“论证”一词是来源于英文单词“argument”或“argumentation”的。奥凯弗(O’Keefe,1977年)把论证区分为两种类型,即:论证1(argument1)和论证2(argument2)。其中,前者被认为是一个主张及其理由,后者则是一个论争过程或为特定行为做论证的过程。因此,哈贝马斯(Habermas,1984年)把前一种类型称为“论证”(argument),而把后一种类型称为“论辩”(argumentation)[10]。逻辑学家们所使用的论证通常是前一种类型,法学家通常使用的是后一种类型。如今,非形式逻辑家把论证区别为两个层面:一是作为结果的论证(argument-as-product);二是作为过程的论证(argument-as-process)。其中,在第一个层面上,论证的基本特征是静态性、无目的性、零主体性和缺乏背景敏感性,而在第二个层面上论证的基本特征是动态性、目的性、交互性、主体性和背景敏感性。传统逻辑所研究的仅仅是第一个层面的论证,而传统法律论证理论则关心的往往是第二个层面。第二个层面的论证分析与评价是否要以第一个层面的分析与评价为基础呢?传统法律论证理论和传统法律逻辑都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法律逻辑与法律论证之间似乎存在很长一段距离。那么,法律论证的逻辑基础是什么呢?传统法律逻辑显然没有也不可能回答这个问题,这是因为:
(1)法律论证本质上是一种似真论证,即具有似真性。传统逻辑往往把论证分为演绎论证和归纳论证两种类型,甚至认为除了这两种类型以外没有别的类型。在演绎论证和归纳论证中,前提封闭性是论证分析与评价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这种论证评价只是一种抽象评价。然后,作为一种自然语言论证,法律论证的前提并不总是封闭的,而往往是开放的,因此,法律论证似乎既不是演绎的,也不是归纳的。那么,在逻辑上是不是论证除了演绎论证和归纳论证以外,就没有第三种类型呢?其实并非如此,而且许多学者对此问题给予了否定回答,即认为还存在三种类型论证。比如:皮尔士把这种论证称为“溯因论证”或“回溯论证”(abductive argument),沃尔顿称之“推定论证”(presumptive argument), 雷歇尔(Nicholas Rescher)把它叫做“似真论证”(plausible argument,又译“合情论证”),等等[11]。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普通法传统中,类比论证被认为是一种最主要的法律论证模式。根据博登海默的观点,法律推理可分为分析推理(analytical reasoning)与论辩推理(dialectical reasoning)。其中,分析推理是指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在这里,他把类比推理当作一种不同于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的第三种推理来处理。论证的分类是以推理类型为基础的,因此,根据博登海默的观点,我们便可以把论证分为演绎论证、归纳论证和似真论证。事实上,主流逻辑通过都把类比推理纳入归纳推理的范围。在法律论证中,情况也的确如此。虽然表面上看起来,类比论证是法律论证的一种模式,但实际上这一论证过程可分解为两个步骤:首先,将先例的判决上升到一般性法律规则,即归纳论证;其次,再根据演绎论证模型推导出来判决结果。
(2)法律论证的结论具有可废止性(defeasibility)。可废止性又称为可改写性或可证伪性。这种性质在疑难案件审理中表现得更加突出。香港学者於兴中把法律论证的这种性质称为“可辩驳性”,台湾学者颜厥安称之为“可反驳性”。法律论证的前提由两个部分组成,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在法律论证中,刑事法律论证、民事法律论证、行政法律论证虽然在需要确证事实以及确证程度上有所不同,但都会遇到事实问题。随着举证事实数量的增加,论证的结论就可能被改写、被证伪或被废止。有时,即使事实已经很清楚,在使用法条时仍然会出现例外情况或无法得出论证结论的情况。
法律随着时间和地点的不同而改变,所以,我们必须知道当时当地的法律是什么,一般要涉及到法律的三大渊源,即法规、宪法和先例。具体说来,在某地法律论证的结论是可接受的,而在另一地方它则是不可接受的;即使在同一地方,在不同历史阶段,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也有不同。
从法律诉讼过程来看,无论是控方法律论证还是辩方法律论证甚至审方法律论证的结论也都是可改写的、可证伪的或可废止的。随着举证情况和认证结果的不同,法律论证的结论是可改写的、可以证伪的或可废止的。两造的法律论证是否被接受,这是由法官来裁定,法官只有通过肯定一方的法律论证的部分或全部而否定另一方的部分或全部才能建立审方法律论证,因而两造的法律论证具有可废止性。不仅如此,即使是在法律诉讼中充当裁判的审方,他所做的法律论证仍然具有可废止性。例如: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法律审判中“二审终审制”就是表明了法律论证具有可废止性特征。即便终审后,仍然有申诉的权利,这又进一步说明了我国已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
五、非形式逻辑与法律论证
传统逻辑代表人物柯比(Irving M. Copi)认为,逻辑学是研究如何把正确的推理与不正确的推理相区别开来的科学,即逻辑是研究推理的[12]。非形式逻辑学家福吉林(Robert J. Fogelin)则把逻辑定义为研究把好的论证与不好的论证相区别开来的科学[13]。很显然,逻辑学研究的主要对象发生从“推理”到“论证”的转变,我们以可以把这一转变称为从传统逻辑向非形式逻辑的转变。这一转变把逻辑学家从基于人工语言的形式论证领域带到了基于自然语言的现实生活论证(亦称“非形式论证”)领域。
传统法律逻辑框架是建立在传统逻辑基础之上的,其研究对象固然是法律推理而非法律论证。这就是传统法律逻辑似乎不能为法律论证理论提供逻辑基础的根源所在。在传统逻辑中,演绎逻辑占居主导地位,通常意义上的传统逻辑实际上说的是以三段论(亚里士多德逻辑)和复合命题推理(斯多葛逻辑)为主要内容的演绎逻辑。可是,演绎逻辑是一种单调逻辑,其论证评价框架以假定论证都具有单调性为基础的。单调性的基本思想是:如果我们给论证增加了新的前提,这种论证仍然是真的,那么我们就说这种论证是单调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演绎论证具有单调性。既然法律论证具有似真性和可废止性,而且前提是开放的,这就决定了不具有单调性,即具有非单调性。非单调性的基本思想是:假如我们给论证增加了新前提,论证的结论可能是假的,那么该论证就是非单调的。可废止逻辑的提出者纽特(Donald Nute)提出“人类推理不是也不应当是单调的,而是非单调的”[14],相应地,人类论证(现实生活论证或自然语言论证)不是也不应当是单调的,而是非单调的。既然如此,我们怎么能够用单调的演绎逻辑去评价非单调的法律论证呢?在处理评价法律论证时,传统法律逻辑遇到了困难。因此,图尔敏说:“演绎有效性对于真实论证的评价来说,既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 [10, p. 133]
如前所述,法律论证的好坏取决于:(1)前提对结论的推出或支持关系;(2)前提与结论的相干性;(3)前提的可接受性;(4)结论的可接受性。传统法律逻辑仅仅讨论了前提对结论的推出或支持关系。其它三个方面是传统法律逻辑所没有涉及的,而后三个方面的讨论需要涉及法律论证的语境(Context)问题,陈金钊将这个问题称为“场景问题”[15],舒国滢认为法律论证评价需要采取“论题学思考方式”[8]。非形式逻辑领军人物、《非形式逻辑》杂志主编约翰逊(Ralph H. Johnson)和布莱尔(J. Anthony Blair)提出了自然语言论证评价的“相干性-充足性-可接受性”标准,又被称为RSA标准或RSA三角[16]。在他们看来,一个论证是好的,必须同时满足充足性、相干性和可接受性三条标准,不满足其中任意一条标准都会出现谬误。
如果把RSA标准应用到法律论证评价中,上述四个方面的前三个都可以得到圆满解决。但结论可接受性如何处理呢?这就需要把法律论证置于动态背景――论辩之下。文献资料表明,在欧洲似乎有着将法律论证置于论辩之下进行评价的传统,一个显著标志是欧洲学者所使用的“法律论证”一词通常是与英文单词“legal argumentation”相对应。如前所述,这里的“argumentation”代表了论证的第二种类型或和第二个层面,是“论辩”之意。凡•爱默伦和荷罗顿道斯特以论辩为研究对象所发展的语用论辩术(pragma-dialectics),从消除意见分歧的目标出发给出了一个基于批判性讨论的论证评价框架。这个框架可以帮助我们很好地解决结论可接受性问题。
或许有人说,语用论辩方法是逻辑方法吗?我们认为,从非形式逻辑角度来看,这种说法应该不会受到太多质疑。约翰逊和布莱尔在讨论非形式逻辑动态时说:“语用论辩理论的某些方面尽管受到了批判,但它仍然是迄今为止最有竞争性的(论证评价)理论。如果它需要修改,要改什么呢?其某些形式是否是正确的全局性理论呢?”[11]无论如何,在约翰逊和布莱尔看来,语用论辩理论实际上可以被视为一种非形式逻辑。或许我们可以说论辩理论不是一种逻辑,但总不可能说非形式逻辑不是逻辑吧。再者,在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中介绍非形式逻辑时,谬误理论、论辩术和修辞学被视为现实生活论证评价的三大工具,这就把修辞学(包括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论辩术(包括沃尔顿的新论辩术)以及谬误理论(包括活沃尔顿的新谬误论)融入到非形式逻辑的论证评价框架之中。凡•爱默伦认为,语用论辩理论是在或多或少地接受了图尔敏的《论证运用》和佩雷尔曼和奥布莱茨-泰特卡的《新修辞学》所树立的论证评价典范基础上发展起来,而且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以来加拿大和美国一些哲学家约翰逊和布莱尔发展的非形式逻辑是另一种不同的理论。虽然理论名称不同的,但它们的研究对象是相同的,即论证分析与评价。因此,语用论辩理论与非形式逻辑一直被两派学者认为是具有竞争性的两大理论。
如今在人工智能与法律领域非常活跃学者之一的意大利学者沙托尔(Giovanni Sartor)明确提出: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两种关于法律论证的逻辑:一是形式符号逻辑;二是论辩理论。前者强调的是正确性、可控性和确定性,后者则强调意见冲突、选择评价和理性抉择。非形式逻辑的崛起,确立了论辩理论在逻辑框架内的合法地位。在他看来,论辩理论也是一种逻辑,而且这种逻辑在法律领域比传统逻辑占有更重要地位,起着更重要作用。由此可见,我们可以在非形式逻辑或论辩理论中找到法律论证的逻辑基础,因而,法律论证的逻辑合理性得到了辩护。
主要参考文献
[1] 阿列克西著舒国滢译《法律论证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还可参见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Legal Argumentation: The Theory of Rational Discourse as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 Translated by Ruth Adler and Neil MacCormick, Clarendon Press, 1989.
[2] 菲特丽丝著张其山、焦宝乾和夏贞鹏译戚渊校《法律论证原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还可参见Eveline T. 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3] 凡•爱默伦和汉克曼斯著熊明辉和赵艺译苏天辅校《论辩巧智――有理说得清的技术》,新世界出版社,2006年。也可参见英文版:Frans van Eemeren, Bob Grootendorst and Francisca Snoeck Hankemans, Argumentation: Analysis, Evaluation, and Presentation, 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ion, Inc., 2002.
[4] Aristotle, Posterior Analytics, W. D. Ross (Ed.), Clarendon Press, 1928. cf. Frans H. van Eemeren at el, Fundamentals of Argumentation Theory, 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 1996.
[5] Joseph C. Hutcheson, Jr., The Judgment Intuitive: The Function of the “Hunch” in Judicial Decision, 14 Cornell Law Quarterly 274-88 (April, 1929).
[6] 转引自Joseph Horovitz, Law and Logic: A Critical Account of Legal Argument, Sptinger-Verlag/ Wien, 1972.
[7] Jaap Hage, The Possibility of Legal Logic, downloaded on http://www.rechten.unimaas.nl/ metajuridica/hage/publications/.
[8] 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9] Stephen Toulmin, The Uses of Argu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8-2003.
[10] 转引自Frans H. van Eemeren at el, Fundamentals of Argumentation Theory, Lawrence Erlbaum, 1996.
[11] Ralph Johnson and Anthony Blair, Informal Logic: An Overview, Informal Logic Vol. 20, No.2 (2000):pp.93-107.
[12] Irving M. Copi and Carl Cohen, Introduction to Logic, 9th eds.,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94.
[13] Robert J. Fogelin and Walter Sinnott-Armstrong, Understanding Arguments: An Introduction to Informal Logic, 6th eds., Thomson/Wadsworth, 2001.
[14] Donald Nute, Defeasible logic, O. Bartenstcin et al. (Eds.): INAP 2001 2543, pp. 151-169, 2003. Springer-Verlag Heidelberg
[15] 陈金钊《法律论证的理论探寻》,东岳论丛,2005年第1期。
[16] Ralph H. Johnson and J. Anthony Blair, Logical Self-Defense, McGraw-Hill, Inc., 1994.
[17] Douglas N. Walton, Legal Argumentation and Evidenc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2002.
[18] 熊明辉《刑事法律论证的逻辑基础探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19] Charles R. Calleros, Legal Method and Writing, 4th eds., Apsen Publishers,2002.
(本文为作者提交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第一届学术研讨会文章)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