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与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
2006-06-18 03:09:31 作者:田成有 来源:www.zwmscp.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长期以来,在审判工作中,由于受职权主义和过分强调判决追求绝对真实等观念影响,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希望法官穷极一切证据,认真调查取证,要把每一个案件的事实查清,证据搞准。从理论上讲,法官应当努力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要尽可能地发现或揭示客观事实,这种要求和期望本身是不错的。但问题是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时常是不一致的。因为任何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是对已经产生争议或纷争的事实进行事后认定。法官所面临的案件事实已经“成为过去”,这些发生在过去的具体事件不可能完全再现或复原,且该具体事件也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的方法来加以证明。这一事实只有亲历者和目击者知晓,而亲历者和目击者作为一个有情感的人,由于受各种利害关系以及自身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影响,往往也不一定就能如实地、客观地陈述已经发生了的事实,甚至出于某种利益考虑,会对这些事实进行违心的陈述或故意歪曲。作为法官而言,既不在现场,也无法将时光倒转得知当时的客观真实情况,法官无法将昨天情景重现。
因此,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就只能是运用基本的因果关系、辨证关系和逻辑推理等方法,以及依靠法官自身的社会经验,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那些静态的、凌乱的、孤立的和不完整的证据,按照事物发展一般规律以及基本的逻辑推理规律进行综合,并根据内心确认为有效的证据,进行头脑思维加工,最后建构起一个基本上“合情合理”的、符合一定逻辑发展轨迹的法律事实。法官的基本职责和任务就是尽最大的努力使构建出来的法律真实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以期大致重现客观事实。
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证据是决定客观事实真伪的基础,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是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官采用的证据必须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可以这么说,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石,证据的严谨性、逻辑性、关联性成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作为法官,我们只能从已有的证据中发现事实,只能考虑从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只能考虑这些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法官最后提交的也应该是一份层次清楚、论述严密、说理充分、准确无误的判决书,应该是充分反映了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全过程,并对每一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及其依据,援引的法律条文准确、清楚的判决书,离开了证据来谈事实,等于在建造空中楼阁。
所以,实际发生的事实往往不被等同于法律上的“事实”,法庭上的事实只是被法庭上的证据证明了的情况,是通过法律认定后得出的法律事实,它也许是真实的事实再现,也许是不能真实反映客观真实的假象。在我看来,法官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其对案件事实方面的把握要比其他人的要求更高一些、更准一些。这个高和准就表现在: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应该是质疑的,要保证我的质疑得到认定,要确认有这种事实存在,必须靠证据说话,用证据来验证。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必须是最佳的、最具权威的,这种权威性表现在法官必须能够吸收或反驳其他一切人的判断,他人的判断可能是片面的,或只涉及了一些事实片段,而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必须是全面的,能形成一个事实体系。所以,法官考虑的事实只能是该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只能是这个事实在法律上具有了合法性。
田成有,云南省富源县人。云南大学法律系本科,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1996年破格评为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999年破格评为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1997年入选云南省跨世纪学术带头人,2000年评为全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提名奖获得者。2002年任云南财贸学院副院长,2003-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2005年9月调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主要研究方向和领域是:法理学、法社会学、农村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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