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与法律逻辑
2006-08-27 12:21:10 作者:普罗塔哥拉 来源:中山大学逻辑与认知论坛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具体的学术问题包括以下:
1、对逻辑形式的理解问题。现在对法学方法论最大的方法论困惑可能就是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和佩雷尔曼的实质“法律推理”说,这两种学说都有其特定的历史针对对象,简单地说就是“法律形式主义”以及其过分强调的“司法三段论”。霍姆斯大法官和佩雷尔曼的批判都非常尖锐地反对传统的法律逻辑观,但是建设性不足。我认为,在霍姆斯大法官的话语背景中考察其名言,不能得出轻视逻辑形式的结论,譬如,卡多佐大法官如是说: “所有这些都可能是真实的,但是我们不能将真理推演得过远。逻辑一致并不因为它并非至善就不再是一种善了。霍姆斯在一句现已成为经典的话曾告诉我们:‘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但是,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除非有某些足够的理由(通常是某些历史、习惯、政策或正义的考虑因素),我并不打算通过引入不一致、无关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糟蹋法律结构的对称。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理由,那么我就必须符合逻辑,就如同我必须不偏不倚一样,并且要以逻辑这一类东西作为基础。人们不能在这一对诉讼人之间以这种方式决定案件,而在另一个类似案件的另一对诉讼人之间又以相反的方式作出决定。” 另一方面,我认为佩雷尔曼的理论对“形式的”推理做了错误的理解,他把偏离司法三段论框架的推理都理解为实质推理,显然还没有纠正司法三段论的传统法律逻辑观,这样的理论本来是需要后来人反思和加以平衡的,但目前很少这样的客观的态度。
2、对逻辑范围的理解问题。在较为传统的法学方法论中,“逻辑”的意思相当偏狭,仅仅等于三段论;在较为现代的法学方法论中,“逻辑”被理解为“公理-演绎”法,而不承认广义演绎的概念;在一些比较粗糙的方法论中,提及的归纳、演绎和类比 在含义上比较混乱。这里我提示三个理论问题:
(1)逻辑的演绎包括狭义的演绎和广义的演绎,譬如,著名逻辑学家江天骥先生就通识观点做过表述 :在狭义的演绎推理之外,他把广义的演绎推理问题也作为基本逻辑加以界定:“主观充分置信的推理从一个人的全部结论来看是正确的,当且仅当它的结论由前提逻辑地得出,或者由前提加上属于这个人的全部知识之内的另一个陈述得出。”他说:“这样,就同一个推理,从某个人的全部知识来看是得出结论的,从另一个人的全部知识来看却可能是非结论的……”这已经在理论上解决了所谓实质推理与形式推理,推证与论证 的问题,但是法学家还是以为自己发明了新的理论,进而把演绎逻辑乃至逻辑加以贬低,实际上是方法论忽略的结果——谈论方法论却不尊重元方法。
(2)三段论是传统逻辑推理的表述方法,其实,现代逻辑几乎可以不用这种传统形式表述法律推理,在所有法律推理中,都要以题材性质来决定形式方法,按照这个观点看,传统三段论在法律推理中其实已经异化为一种“三段式”的模式刻画,它并不是作为直言推理形式来用的,而是作为论证程式的描述来用的。这个模式并没有失效,法理学的研究只是证明了它的简单,但并可能因为简单就不拿它做说话的基础,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是对这个程式的细化,重要贡献是探知了大小前提论证的价值复杂性和技术复杂性。但是,这涉及这些复杂领域时,逻辑还应当发挥(也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为什么就不随着“三段式”的结构而加深逻辑研究呢?
(3)“逻辑”一词是有严重歧义的(据柯比讲有一百多种定义),逻辑学界也存在两种阵营分明的派别,即“有题材的研究和无题材的研究”之争。但现在法学研究倒是提供了引导逻辑学家(至少是法律逻辑学者)的现实道路,因为我们看到法学方法论提出的问题,实际上已经涉及很现代的逻辑问题,法学家在寻找方法,而逻辑本来就有其需要的方法。譬如,关于私法的推理问题,有学者指出 :“私法推理所要做的便不再是依照大前提来寻找小前提、进而依据逻辑演义推理的出裁判结论,而是在对兼为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意思表示做出解释的同时,根据各方充分论辩结果来做出相应的裁判。这意味着,在法律推理中,‘重要的不是从前提倒结论的推导过程,而是法官对其事实与法律上前提进行正当论证的方式。该正当化论证不在于追求形式正确的证明、而存在于为法律适用规则所引导的论辩之中。’”这里提到的正当论证方式正好就是现代逻辑研究的非形式逻辑(论证的逻辑)。比较一下第一次国际非形式逻辑问题讨论会列举的缘由和动机 :
——演绎逻辑和归纳逻辑是否适于一切或大多数合理论证的模式。
——有关论证评估的标准、规范或建议一旦确定,就立即变成合法的。这种合法性不是通过纯粹修辞或细节,同时也不是通过演绎范畴的有效性、明确性以及归纳的力量所获得的。
——除了规范的演绎和归纳逻辑外,还要求具有一种完整的论证理论。
——有人认为,针对认识论、伦理学和语义学这些哲学分支的推论,应从理论上澄清论点和非规范性的逻辑批判。
——对所有论证类型的兴趣是和描述不同类型之间的区别以及忽略其区别的兴趣交结在一起的。
这恰是印证波斯纳所说的“法律总是吸引并奖励那些善于运用非形式逻辑的人们”。
(4)法学方法论还涉及到事实方面的逻辑理论问题,这进一步需要扩大对逻辑范畴的理解,逻辑学界一般把这一范畴的逻辑归结为科学逻辑或者科学方法论。譬如关于“涵摄”概念,科学哲学提供的概念和分析理论并不少,并不是法学才考虑它;又譬如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争论方面,我们看到的是对基本科学逻辑和科学方法论的不削一顾,以至难以终结争辩。所以我认为,在探讨法学方法论的特殊性之前,还应当好好理解科学逻辑和科学方法论的既有观点,这样方法才更具有规范性。
3、法律思维与日常思维的沟通问题。在卡尔·恩吉施的《法学思维导论》中有这样的观点 :“(对于外行的不理解)法律者应该说些什么呢?他们如何能抵挡乏味、反感和怀疑呢?首先仅仅只是因为:他用自己显得如此陌生和神秘的思维方式,很少信任门外汉 。我们只能由此拯救法律者思维的声望:我们认真地分析法律者的思维,包括它的歧途和失足,以及打算避免这种歧途和失足的努力……”很高兴看到国内也有人注意到“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在法治被推到极至的时候,会带来一种常识性的理念与大众思维方式的死亡 death of common thinking,就是说如果法律common thinking 即大众思维完全隔开,法律实际上也就枯竭了,死掉了,成为一套完全不为大众所理解的少数人行话。” 从逻辑的观点看,沟通法律思维与日常思维并不比沟通科学思维与日常思维更难,事实上现在老百姓理解“科学”的水平与现代科学哲学所达到的理解水平相差一个时代,但是,谁也没有否定科学理念和科学方法随着时代进步而进入大众思维的可能性,逻辑和科学方法论研究就是要追求一种大众可理解的形式,大众思维虽然迟于科学思维,但总体是前后相随的。以次类比,某些法学方法论学者把法律思维方法神秘化、贵族化,是一种故意抬高自己的行为,而法律思维实际的理解困难却是他们忽略细致的逻辑和语言工作造成的,因为法律思维采用的思维方法远未达到现代科学思维的复杂程度,法学家一般的方法论观点和逻辑观点甚至大多停留于19世纪,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思维与日常思维的不沟通,不是进步太大了的不沟通,而是已知的方法不通。这样说,会不会促使法学方法论学者认真研究逻辑和科学方法论呢?如果有法律逻辑专家的协助(特别是在教学基础上与以协助),情况更可以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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