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語意學與客觀性(Law, Semantics and Objectivity)
2006-08-29 14:43:03 作者:王鵬翔 来源:http://www.sinica.edu.tw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作者按: 本文部分內容曾在2006年3月於台北舉行之「第六屆東亞法哲學研討會」上發表。惟若干想法仍嫌粗糙且過分簡略。特別是Dworkin在2006年出版的新書《Justice in Robes》(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中,提出了他對於法之概念(the concepts of law)的分類,並且明白主張法律作為詮釋性的概念(interpretive concept),有別於自然類概念(natural kind concept)(雖然他在該書p.155認為這兩者之間只有程度的區別),面對Dworkin關於法概念論的新看法,勢必要加以深入討論,並且需大幅修改本文的許多論點。因此本文仍屬粗略草稿的性質,僅提供讀者討論參考之用,筆者目前正計畫全面改寫,在此誠摯地希望各位能提出批評指正(e-mail: philaw@gate.sinica.edu.tw),讓改寫後的內容能夠更加完善。
一、導論:法理論的兩種思考方式
「什麼是法律?」(“what is law?”)是法哲學的核心問題,一個試圖說明「法律是什麼」的理論,我們稱之為「法之理論」(a theory of law),或者就簡稱為「法理論」[1]。關於「什麼是法律?」這個問題,至少有兩種思考方式。第一種可稱之為形上學式(metaphysic)的思考方式,也就是直接去追問「法律的本質是什麼?」(“what is the nature of law?”)。按照這種思考方式,法理論的任務在於說明法律的本質或性質。第二種思考方式則可稱之為概念分析式(conceptual analysis)的思考方式。這種思考方式不直接追問法律的本質為何,而是去探討「法律的概念是什麼?」(“what is the concept of law?”)或者「『法律』這個字的意義是什麼?」(“what is the meaning of the word “law”?),按照概念分析式的思考方式,法理論的主要任務就在於分析「法律」的意義或用法,「法律是什麼?」因而從一個形上學的問題轉化為一個語意學的問題。概念分析式的思考方式,其背後的基本想法是:一個字詞的意義(meaning)決定了它的指稱(reference),亦即這個字詞所指涉的對象。我們運用概念來思考和談論事物,如果我們能夠更清楚地掌握我們所使用的概念是什麼,那麼我們對於所要研究的事物的性質就會有更好的理解。因此,探討「法律」這個字的意義,其實就是試圖去回答「法律是什麼?」這個問題。一旦我們掌握了法律的概念,那麼我們也就能夠知道「法律」這個字所指稱的對象,從而也就能夠認識法律是什麼。在這個思考脈絡之下,對於「法律是什麼」的爭議,似乎就成為一種概念上的爭議,典型的例子就是關於法實證主義的爭論,法實證主義的分離命題(separation thesis)主張「法律和道德沒有概念上的必然聯結」,而反實證主義者則認為「法律的概念必然包含了道德的要素」[2]。然而,這是否即意味者,對於法概念的爭議就純粹是個語意上的爭議呢?
二、法之語意學理論與Dworkin的批評
概念分析式的法理論受到了Dworkin的強烈批評,Dworkin將其稱之為「法之語意學理論」(semantic theories of law),並且提出了所謂的「語意學之刺」(the semantic sting)論證指出法之語意學理論所陷入的困境。按照Dworkin的看法,法之語意學理論主張當我們在使用「法律」這個字詞時,我們共同遵循著某個語意規則,這個規則確定了「法律」這個字詞的意義或使用方式,同時也構成了判斷法律命題是否為真的標準。簡單來說,就是「法律」這個字的意義取決於特定的成規性判準(conventional criteria),我們可以透過這套判準來鑑別(identify)什麼是法律。然而,當我們日常在使用「法律」這個字詞時,不一定會意識到我們其實擁有並且遵循一套語意規則或判準,也未必能清楚將它表達出來,而法理論的任務即在於描述或闡明在使用「法律」這個字詞時所共同遵循的語意規則或判準[3]。
Dworkin將法實證主義─特別是以H.L.A. Hart為代表的法實證主義─當作是一種法之語意學理論。作為一種語意學理論,法實證主義是建立在下面這兩個基礎之上:(一)意義的判準模式(criterial model of meaning),(二)成規主義(conventionalism)。
所謂判準模式,指的是「法律」這個字的意義是由一組特徵C1,..,Cn所確定,這組特徵通常被稱作是「法律」的概念,並且構成了鑑別什麼是法律的判準:「x是法律,當(且僅當)x滿足了C1,..,Cn」。舉例而言,如果我們認為「法律」這個字的意義指的是「憲法的規定(1)或者由憲法所授權的立法者所制定的規範(2)」,那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應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所以是法律,是因為這條規定係由立法院所制定,滿足了(2)這個判準。Hart的承認規則(Rule of Recognition),就是鑑別法律的判準的典型例子。所謂的成規主義,指的是鑑別法律的判準乃是一種社會成規(social convention):為什麼某些特徵會被當作是鑑別法律的判準,純粹是個約定俗成的問題。例如Hart的承認規則本身就是一種社會成規,Hart曾明白指出承認規則的存在是個「社會事實」(a matter of social fact),這個事實展現在承認規則被社會成員─特別是法院及政府官員─所接受並被援用以鑑別法律的實踐活動中[4]。從語意的判準模式和成規主義,可以得到一個結論:「法律」這個字所指稱的對象是什麼,乃是由一套成規性的判準所決定的。就如Marmor所說的:“Law…is basically identified by the conventional practices (or Rules of Recognition) which constitute the sources of law”[5]
上面這個結論和法實證主義者對於法律客觀性的兩個看法直接相關:(一)法律的客觀性建立在鑑別法律的判準為社會成員(或至少是法律人和政府官員)所共同接受之上。既然社會成員有一套共同接受的標準來判斷什麼是法律,那麼「法律是什麼?」這個問題就有一個客觀的答案。我們可以說,按照法實證主義的看法,法律的客觀性乃是一種建立在共同接受上的客觀性,或一種奠基於成規之上的客觀性(objectivity based on convention)。這種奠基於成規之上的客觀性會導致一個結果,(二)在鑑別「法律」的指稱這個問題之上,不可能會有集體的錯誤(collective error)。既然「法律」這個約定俗成的概念,也就是說「法律」這個字的意義和指稱是由社會成規所決定,那麼我們一致認為法律是什麼,法律就是什麼,不可能發生「我們認為是法律的東西,實際上卻不是法律」的狀況,Marmor清楚地表達了這種看法:“If a given concept is constituted by social conventions, it is impossible for the pertinent community to misidentify its reference.”[6] “Law is, ipso facto, what a community of lawyers and judges thinks that it is.”[7]
對於上述主張,Dworkin批評的出發點在於,作為一種語意學理論,法實證主義無法妥當地說明,為什麼「法律」始終是個有爭議的概念。Dworkin認為,對於「法律是什麼?」這個問題的爭議可以分為兩種,第一種Dworkin稱之為經驗性的爭議(empirical disagreement),也就是對於鑑別法律的判準實際上是否被滿足的爭議。Dworkin認為,由於法實證主義將此一判準連結於某種歷史事實(例如國會是否曾經制定或通過了某項法案),因此經驗性的爭議往往就是對於這些歷史事實實際上是否曾經發生過的爭議。第二種則是理論性的爭議(theoretical disagreement),Dworkin有時稱之為「真正的爭議」(genuine disagreement)。當我們對於「法律是什麼?」進行爭論時,往往不是在爭論某個既定的鑑別法律的判準實際上是不是滿足;相反的,這個判準實際上已經滿足了,對此可能根本沒有爭議,我們所爭論的毋寧是:是不是根據這個判準就真的能夠判斷法律是什麼?會不會有某些應該被歸屬於「法律」的事物,無法透過這個判準所鑑別出來?或者某些滿足了這個判準的事物,其實並不能被稱作是「法律」?易言之,理論性的爭議是對於鑑別法律的判準本身妥當與否的爭議。
Dworkin認為,法實證主義者之所以堅持判準模式和成規主義,乃是因為他們相信,如果我們在使用「法律」這個字時所遵循的是不同的語意規則,那麼「法律」這個字就會有不同的意義,我們在爭論法律是什麼時,其實是在指稱不同的事物。倘若如此,則我們對於法概念的爭議將全無交集,各說各話,不可能進行有意義的爭論。借用Dworkin的例子,這就好像當兩個人在對“There are many banks in North America“這個命題進行爭論時,對於„bank“這個字,一個人腦子裡想的是銀行,另外一個人想的則是河岸一樣。因此,法實證主義認為,對於「法律是什麼?」這個問題的爭論若要有意義,我們就必須擁有一套關於「法律」的語意規則或判準;然而,這樣的爭論也只能是一種經驗上的爭議(對於語意規則或判準實際上是否滿足的爭議),而不可能是理論上的爭議(對於判準的妥當性或正確性的爭議)。Dworkin將法實證主義的這種想法稱之「語意學之刺」[8]。
語意學之刺帶來的困境,在於它使得法實證主義者陷於一種兩難。一方面,如果採取奠基於成規之上的客觀性,就無法融貫地說明法概念為何具有理論的爭議性。因為理論性爭議的焦點就在於挑戰成規性判準本身的妥當性或正確性。進行理論性爭議的前提在於,放棄了某一個共同接受的判準存在,而必須容認有多個彼此互相競爭的法之理論(rival theories of law),它們對於「法律是什麼」各自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另一方面,如果法實證主義願意放棄成規主義而接受法概念的爭議性,那麼它的另一個語意學預設,也就是判準模式,將導致客觀性的喪失。法實證主義者或許會認為,在理論性爭議當中,不同的法之理論對於「法律是什麼?」提出了迥異的看法,其實不過就是對「法律」提出了不同的語意判準。但既然字詞的意義決定了指渉的對象,而意義又是由判準所決定的,那麼互相競爭的法理論提出了不同的判準,就導致了「法律」這個字眼在不同的理論脈絡底下會指稱了不同的對象。因此,判準模式導致了「法律」指稱的理論相對性(theoretical relativity of the reference of “law”)。再者,在理論性爭議的過程中,原有的判準可能會被認為不妥當或不正確,因而被修正或甚至被新的判準所取代。但在判準模式之下,判準一旦改變,「法律」這個字的意義或指稱就也隨之改變,這導致了法理論(先後)之間的不可共量性(incommensurability of rival theories of law),這也就是為什麼法實證主義者總會認為,理論性的爭議其實不是對於「法律是什麼?」的爭議,而是一個「修補」(repair)的問題,亦即是一個關於「法律應該是什麼?」的爭議。簡單來說,法實證主義的語意學理論所面臨的,是爭議性與客觀性之間的兩難,如果要說明理論上的爭議性,就必須採取某種相對主義的立場,而放棄法律的客觀性;反之,如果要維護法律的客觀性,就只能求助於成規主義,從而無法說明理論上的爭議性。
三、法理論的另類語意學架構─Kripke-Putnam語意學在法概念論上的應用
法實證主義在語意學上的困境,正是這裡所感到興趣的問題:法概念的爭議性與法律的客觀性是否能夠並存?一個有爭議的概念,是不是就無法客觀地回答它所指涉的對象是什麼?儘管Dworkin猛烈批評法之語意學理論,但這並不代表對於法律的概念進行語意分析是完全不可行的。如前所述,法實證主義之所以遭遇到爭議性與客觀性之間的兩難,其根源在於其語意學上的預設,然而對於「法律」進行語意分析,未必就要採取法實證主義式的語意學。以下我將借用Kripke與Putnam在語言哲學上的一些成果(以下簡稱K-P語意學)來指出判準模式和成規主義的錯誤,並用以解決理論性的爭議與法律的客觀性彼此是否可以相容的問題[9]。這個另類的語意學架構在許多方面都可以看作是對Dworkin自己所提出的法之詮釋理論( interpretive theory of law)的補強。
(一) K-P語意學:以「金子」為例
K-P語意學原本所要處理的是自然類詞項(natural kind terms)─例如「金」、「水」、「老虎」等等─的意義問題。K-P語意學並不否認,在日常的語言使用當中,的確會有一些特徵聯結於「金」、「水」、「老虎」這些字詞,例如「金子是一種黃色、閃閃發光的金屬」,這些特徵構成了我們平常用來判斷某個東西是不是金子的標準,或者被當作是「金」的語意規則。的確,「黃色閃閃發光的金屬」構成了鑑別某物是否為金子的成規性判準,甚至被當作是「金」的概念或意義,但它的功能僅僅在於指出,社會成員習以為常所認為的,屬於金子的事物會具備的典型特徵。簡單來講,它描述了社會成員對於金子的刻板印象(stereotype)。「金」的成規性判準指出了金子的典範(paradigms)所具有的特徵,然而,它並不能用來確定(fix)「金」這個字的指稱。有些礦物,儘管具備了上述特徵,實際上並不是金子,例如所謂的愚人金(黃鐵礦);我們也可以假設,金子之所以呈現黃色,實際上是由於空氣中的某種性質導致了光學上的錯覺,一旦這種性質消失了,金子或許會呈現藍色。倘若如此,我們也不能說,以前我們認為是金子的東西不再是金子或者金子消失不存在了,而只會說,我們之前對於金子的色彩在認識上有錯誤(實際上,純金看起來確實是近乎白色的)。因此,上面這個成規性判準所提供的,既不是判斷某個事物是否為金子的充分條件,也不是必要條件,而頂多是一種可反駁(defeasible)的充分或必要條件。成規性判準所表達的,只是社會成員有關於金子的信念,但一個東西是不是金子,並不是由我們的信念所決定的;按照K-P語意學的看法,我們的語言實踐用「金」這個字來指稱金子這個自然類,但決定一個東西是不是金子的關鍵,不在於它是否滿足聯結於「金」這個字的成規性判準,而在於它是否和金子的典型事例具有相同的自然性質,亦即金子的微觀物理結構:原子序第79的元素。這種內部的分子結構可以被看作是金子的本質屬性(essential property),一個事物,不論它表面上看起來多麼像是金子,只要它不是原子序第79的元素(不具備金的本質)所組成的,就不能被稱作是「金」;反之,只要是原子序79的元素,儘管它不具有刻板印象的特徵,也必然是金子(因為具有金的本質)。K-P語意學的核心主張可以總結如下:字詞的指稱不是由一套成規性判準所決定,而是取決於關於世界的事實(facts about the world)(例如事物的自然性質),部分地亦取決於語言使用的社會實踐(如Kripke的歷史因果鏈或者Putnam的indexicality,在此暫時不對這點作進一步說明)。
決定一個事物是否為「金」這個字所指稱的對象,其關鍵既然在於金子所具有的自然性質,因此,在回答「金子是什麼?」這個問題時,我們不可能侷限於描述成規性判準所包括的表面特徵,而必須涉及某些實質性的理論考量(substantive theoretical considerations)。所謂實質性的理論考量,以金子為例,就是一套能對黃金的本質屬性作出最佳解釋(the best explanation)的物理或化學理論,它不僅要能夠說明,為什麼金子會具有諸如「黃色」、「閃閃發光」等特性,還要能夠解釋,為什麼有些東西,雖然也具有這些表面特徵,但實際上卻不是金子。現有的物理或化學理論可以達到這些要求,相較之下,聯結於「金」這個字的成規性判準可以被看作是一個粗糙的,不令人滿意的理論,因為它無法對金子的自然特性作出融貫、合理的解釋,也無法區別真的金子和愚人金。
然而,金子的自然性質(本質),並不是一開始就為我們所知。「金子是原子序79的元素」並不是一個先天(a priori)為真的命題。相反地,發現這個性質,是累積了大量長期研究的結果。在研究的過程中,也會出現理論性的爭議,不同的理論對於「金子是什麼?」這個問題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對於如何鑑別金子提出了不同的標準,它們彼此之間對於誰能夠最佳地解釋金子的性質會產生爭議(我們可以聯想現代化學剛出現時科學家和鍊金術士之間的爭議)。隨著科學研究的進步,原本用來鑑定什麼是黃金的判準(阿基米德式的測試或者鍊金術士的方法)會被修正或放棄,舊有的理論會被新的理論所推翻或取代。但儘管如此,所改變的只是我們關於金子的信念或判準,而不是「金」這個字的指稱。兩千年來,人類用來鑑定金子的方法已經有很大的改變了,但金子的自然性質,乃至「金」這個字所指涉的對象,仍然沒有改變。我們可以想像下面這個例子:在希臘時代,有一塊看起來跟黃金一模一樣的金屬,姑且稱它作X。X甚至通過了阿基米德的測試,以致於那個時代的希臘人都會相信,X是金子。假設X被完好保存至今,在外觀上沒有多大的改變。有一位現代化學家對它的成分進行分析,卻發現X不是由原子序79的元素所組成的。我們難道會說:「X在兩千年前還是金子,從今天開始就不是金子」嗎?或者說:「希臘文chrysos(「金」)這個字,在兩千年前和兩千年後指的是不一樣的東西」?這兩種說法看起來顯然是荒謬的。我們毋寧會認為:古希臘人錯誤地把X當作是金子,實際上它本來就不是金子。從這一點我們可以得出兩個重要的結論:
1. 判準或語意規則的改變不會導致字詞指稱的改變。換言之,字詞的指稱不具有理論上的相對性,同一個字在不同的理論脈絡之下仍可指稱相同事物。
2. 字詞的指稱獨立於鑑別的判準:以「金」這個字為例,儘管我們關於金子是什麼的信念可能是錯的,甚至被聯結於「金」這個字的語意規則或成規性判準也可能是錯誤的,但我們還是可以用「金」這個字來指涉金子這個事物,因為「金」這個字的指稱為何,不取決於我們的信念或判準。
(二) 「法律」像是「金子」嗎?
接下來的問題是,K-P語意學對於自然類詞項的分析能不能夠應用於分析法概念。當然,「法律」所指稱的不是自然事物,作為社會制度的一種,法律無法獨立於社會實踐而存在,用哲學的術語來說,我們甚至可以認為法律是某種依賴於心靈(mind-dependent)的事物。然而,這一點並不足以妨礙K-P語意學的適用。K-P語意學的洞見在於指出,許多概念─例如自然類詞項─具有語意上的深度(semantic depth)。所謂語意的深度,指的是概念所表述的特徵,和概念所適用的對象的真正性質之間所具有的落差[10]。具有語意深度的概念的特性在於,當我們判斷一個概念是不是能夠適用到某個對象之上時,其標準就不在於這個對象是否具有成規性判準所描述的特徵,而取決於一個對於概念所指稱的事物之性質作出最佳解釋的理論。
因此,K-P語意學能不能夠應用至法概念的分析,其關鍵就在於「法律」這個概念是否具有語意的深度。如果「法律」─如同法實證主義者所主張的─是一個由成規所構成的概念(a conventionally constituted concept),那麼它當然不具有語意的深度。我們可以用一種方式來檢測一個概念是不是具有語意的深度。以「單身漢」這個字為例,它的意義之所以等同於「未婚男子」,完全是個約定俗成的結果。「單身漢」是個沒有語意深度的概念,要判斷一個人是不是單身漢,我們只須要看看他是不是男人且未婚。如果有人宣稱「未婚男子不是單身漢」時,他犯了一個概念上的錯誤(conceptual error),如果有人質疑:「某甲是未婚男子,但他究竟是不是單身漢?」,這樣的問題是沒有意義的(senseless)。相反的,如果有人宣稱「黃色閃閃發光的金屬未必是金子」時,他並未犯了一個概念上的錯誤。我們的確可以去質疑:「這塊閃閃發光的黃色金屬究竟是不是金子?」,這樣的問題是有意義的,因為「金」是個具有語意深度的概念,它的意義或指稱不是成規性判準所決定的,我們可以去爭論成規性判準所包含的特徵是不是金子的真正性質。回到「法律」這個概念。當我們在判準某個事物是不是法律時,通常也會依賴一些成規性判準,例如「凡立法者制定的規範即為法律」。如果有某人宣稱「N是立法者所制定的規範,但N並不是法律」,他是不是就像在宣稱「未婚男子不是單身漢」一樣,犯了一個概念上的錯誤?如果有人質疑「立法者制定的規範是法律嗎?」,這樣的問題是不是有意義?
Dworkin對於法概念的看法,有助於我們了解「法律」是否具有語意的深度。Dworkin認為,「法律」是一種詮釋性的價值概念(an interpretive concept of value)。對於「法律是什麼?」這個問題必須採取一種詮釋的態度(interpretive attitude)[11]。詮釋的態度包括了兩個部分:首先,我們預設了法律實踐(legal practice)不單是由一群規範所構成的,而具有某種價值(value)、目的(purpose)或本旨(point),所謂詮釋,即在於建構一套能夠最佳地證立整體法律實踐的價值。其次,在回答「什麼是法律所要求的?」這個問題時,我們必須始終考量到法律實踐的價值或目的,這個價值或目的會影響到我們對於規範的理解,甚至導向規範的修正。我們對於「法律是什麼」的爭議,就是關於法律實踐的價值為何的爭議,對於這個價值的理解會使得我們去調整、擴張、修正我們關於法律的信念。
詮釋性概念的特性,顯示了「法律」是個具有語意深度的概念。我們用來鑑別法律的社會成規,它的功能其實在於描述我們認為屬於法律的事物所會具有的典型特徵,簡單說,成規性判準指出了法律的典範(legal paradigms)。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闖紅燈應處以罰鍰的規定,是法律的典範之一,因為它具備了「立法者所制定的規範」這個典型特徵。然而,立法者所制定的規範之所以是法律,並不單純是個約定俗成或定義的問題。為什麼某些制度性事實(例如立法者所制定的規範或者司法判決先例等等)會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是個有待證立的問題。我們必須提出一套關於整體法律實踐之價值的理論(a substantive theory about the value of the legal practice as a whole)來說明為什麼它們能夠課予我們權利和義務,比方說,之所以讓國會來決定我們是否負有法律上的義務,是為了實現某些特定的政治價值,例如公平(fairness)或程序正義(procedural justice)等等。易言之,我們的社會實踐將某些制度性事實當作是鑑別法律的標準,背後都有某些實質性的理由加以支持。為什麼某些事實會被聯結於「法律」這個概念而當作是鑑別法律的典型特徵,是一個評價的問題,而不單純是個約定俗成的問題[12]。
如果「立法者制定的規範是法律」這個命題的正確性或真實性是基於某種實質性、評價性的理論考量,而不像「未婚的男子是單身漢」那樣是個規定性的定義(stipulative definition),那麼我們就可以了解,當有人宣稱「立法者制定的規範其實不是法律」時,他並不像是宣稱「未婚的男子不是單身漢」一樣,犯了某種概念上的錯誤,相反的,他的宣稱就像是主張「黃色閃閃發光的金屬未必是金子」一樣,是有意義的。重點是,就像科學家可以提出一套理論來質疑我們鑑別黃金的成規性判準並不正確一樣,主張立法者制定的規範不是法律的人也要能夠提出實質的理論來支持他的宣稱。如果我們認為他的主張是錯誤的,那麼他所犯的並不是概念的錯誤,而是個實質的錯誤(substantive error):他所訴諸的價值無法對於法律的典範事例提出合理的證立。(這就像鍊金術士的錯誤不在於弄錯了金子的概念,而在於他那套關於黃金的理論無法合理地說明,為何典型的金子會具有某些自然特性是他所鍊製出來的成品所沒有的。)
在法律實踐當中,總是存在一些我們認為是法律典範的事例(例如道路交通規則),任何法之理論都必須要能夠合理地說明,為什麼這些事例會被當作是法律[13],而鑑別法律的成規性判準,其功用就在於概括法律典範所顯示的一些特徵。然而,法律的典範並非不可被挑戰的,就像我們可以去質疑一塊黃色且閃閃發光的金屬是不是真正的金子一樣,我們仍然可以去質疑,某個滿足成規性判準的事物,是不是真正的法律。法律的典範並不是因為它符合了成規性判準所列舉的特徵,所以理所當然地被視為是「法律」所指稱的對象。如前所述,我們之所以將某些特徵作為鑑別法律的判準,其實是基於某種實質性、評價性的理論考量。因此,對於典範特徵的描述並不同義於(synonym)「法律」,典範之所以是法律,既非因為定義,也不是約定俗成,而是基於實質性的理由:法之理論所訴諸的價值,是否支持將它歸屬於「法律」這個概念之下。這就像是否能夠將某塊金屬歸類為「金」,決定性的關鍵在於它的分子組成而不是表面特徵一樣。同樣的,對於典範的挑戰是否能夠成功是個實質的問題:這取決於挑戰成規性判準的理論是否能對法律的本質屬性作出更好的詮釋。正如Dworkin所說的:“Paradigms anchor the interpretations, but no paradigm is secure from challenge by a new interpretation that accounts for other paradigms better and leaves that one isolated as mistake”。因此,法之詮釋理論同時具有證立和批判兩個面向:一方面此一理論的工作在於找出一個能夠解釋或證立法律典範的價值,但另一方面也可以從這個價值再回過頭來檢視,將某些典範視為法律會不會是一個錯誤。就如同我們對金子的性質有了進一步的認識之後,會發現有些黃色閃閃發光的金屬(例如愚人金)由於不是由原子序79的元素所組成,因此其實不能算是真正的金子一樣。有些原本被視為法律典範的事物,也有可能因為違背或無法實現整體法律實踐的價值,而不能被稱之為「法律」。一個極端的例子就是:如果我們認為正義的要求是法律所要實現的價值之一,那麼納粹德國的種族主義法律,儘管具有法律的某些典型特徵(例如由有權機關所制定,甚至被社群的大多數成員所接受等等),即會因為違背了正義的要求,而不能被視為是法律。因此「法律」和「金子」的相同之處在於,它們的指稱不是由成規性判準所決定的。要確定一個具體事例是不是「法律」或「金子」所指稱的對象,都必須訴諸一套能對法律或金子的本質屬性作出最佳解釋的實質理論,其區別點僅僅在於,前者的本質屬性是物理性的,而後者的本質屬性則是評價性或規範性的[14]。
如果一個為了證立整體法律實踐所提出的法理論能夠成功地解釋為什麼某些制度性事實會被當作是法律典範所具備的特徵時,同時也能夠成功地解釋為什麼某些具備這些典型特徵的事例,實際上卻不能被當作法律,那麼我們可以說,這個理論所訴諸的價值─例如Dworkin的整全性(integrity)─構成了法律的本質。然而這樣的法之理論將不再是一個法之語意學的理論,而是一個關於法之本質的理論。「法律」這個概念的語意深度就表現在,當我們判斷一個對象是不是「法律」所指稱的事物時,不取決於它是否具備了成規性判準所臚列的特徵,而取決於它是否具備了法之本質,法理論的任務,即在於提出一套融貫的命題來說明法之本質為何。因此,法概念的爭議,歸根究底仍然是個實質的爭議,法概念爭議來源來自於對於法之本質的不同看法,亦即對於何種價值最能證立整體法律實踐的爭論。
四、可誤性與法律的客觀性(Fallibility and Objectivity of Law)
我們說,金子是個客觀的事物,或者「金」是一個客觀的概念,這是因為我們關於金子的信念,和金子的實際性質之間可能會有一定程度的落差。我們對於金子是什麼,可能會持有錯誤的信念,並不是我們認為金子是什麼,金子就是什麼。易言之,「金子是什麼?」這個問題的答案,在一定程度上獨立於我們關於金子的信念,因此,金子是個客觀的事物。如果「法律」像是「金子」一樣,是個具有語意深度的概念,那麼我們能不能夠用同樣的方式來論證法律具有客觀性?
客觀性有兩種理解方式。首先,我們說某個事物是客觀的,如果它的存在和特徵是獨立於心靈的(mind-independent)。這種意義的客觀性可以稱之為「存有的客觀性」(ontological objectivity)或者「形上客觀性」(metaphysical objectivity)。客觀性的另一種理解方式,所關注的不是事物的存有方式,而是我們理解或認識事物的方式。按照這種理解方式,「主觀/客觀」的區分不是適用於事物,而是適用在我們對於事物的概念、認知、信念或判斷之上。這種意義的客觀性可以稱之為「認識客觀性」(epistemological objectivity)。認識的客觀性的主要問題在於,我們要用什麼樣的標準來評斷我們的概念、認知、信念或判斷是否具有客觀性?有一種作法是將這個標準直接聯結於存有的客觀性:我們關於某個事物的概念、認知、信念或判斷是客觀的,如果這個事物的存在是獨立於我們的心靈的。舉例來說:我們關於金子的知識或信念是客觀的,因為金子的存在和性質並不依賴於我們的認知。按照這個標準,則認識的客觀性只是從形上客觀性所衍生的。然而,這個標準至少會涉及兩個困難的問題:首先,有些事物,它的存在雖然不能完全獨立於心靈,但我們關於它的判斷或陳述仍然可以是客觀的。通貨膨脹率就是一個例子。其次,形上客觀性所要求的是什麼樣的獨立性?有些事物作為人類的產物,例如椅子,其存在顯然和人類的意圖或信念密切相關,但我們會說椅子是主觀的事物嗎?或者我們關於椅子的概念是主觀的嗎?另一種標準則將認識客觀性聯結於認知過程的(1)可靠性(reliability):我們形成信念的過程能夠趨向於對事物的正確呈現(accurate representation),或(2)免於扭曲因素(free of distorting factors):我們形成信念的過程可以免除於那些阻礙正確呈現之因素的影響[15]。然而這個標準的問題在於,如果要掌握「正確呈現」與「免於扭曲因素」等概念,則仍然必須預設,作為認識對象的事物其真正的性質或特徵(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並不是由我們的認識所構成的,才能夠判斷我們對於它的認識是否「正確」或者「被扭曲」,如此一來,認識客觀性似乎仍然不得不預設形上客觀性。
在這裡我無法進一步討論上面這些困難的哲學問題。我只能就法律的客觀性問題作幾個簡短的評論。我的出發點是下面這個問題:儘管我們無法想像沒有人類社會而法律仍然存在,或者也可以說,法律的存在不能夠完全獨立於人類的心靈,但這是否就意味著:法律不可能是個客觀的事物?對於「法律是什麼?」這個問題,沒有客觀的答案?
如果我們將「獨立於心靈」作為客觀性(特別是形上客觀性)的要求,那麼關鍵的問題在於1. 客觀性要求什麼樣的獨立性?2. 獨立性的程度如何?按照Brian Leiter的看法,所謂「獨立於心靈」,可以分為三種[16]:(1)因果的獨立(causally independent ):事物之所以存在或具有某些特徵,其產生的因果過程中沒有人類的意圖或信念的介入。(2)構成的獨立(constitutionally independent):事物的存在與特徵不是由心靈所構成或者等同於心靈活動。個人的心理狀態,例如情緒、感覺或欲望,就是典型不具有構成獨立性的事物。(3)認知的獨立(cognitively independent):事物的存在與特徵獨立於主體的認知狀態,如概念、知識、信念或判斷等等。一個事物是否具有形上客觀性只取決於它是否具有認知的獨立性。形上客觀性並不要求事物具有因果的獨立性,如前面所舉的例子,一把椅子之所以存在,在因果關係上固然依賴於設計師或製造者的意圖與信念,但是椅子在構成上和認知上仍然是獨立於心靈的,因此它的存在仍然是客觀的。個人的心理狀態,雖然不具有構成獨立性,但對於一個觀察者而言,被觀察者的心理事實仍然獨立於觀察者的認知狀態,也就是客觀的。我相信張三在生氣,不代表張三真的在生氣。張三是否生氣可以是個客觀的心理事實。同樣的,儘管法律是人類社會的產物,但不具有因果的獨立性並不代表法律不能夠是一個客觀的事物,撇開某些極端惟實論或化約論的觀點,法律也不能化約為個人的心理狀態,因此法律的客觀性,其關鍵在於法律是否具有認知上的獨立性,亦即「法律是什麼?」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獨立於個人或者社群的信念或判斷。這牽涉到第二個問題:客觀性要求何種程度的認知獨立性?
我們先看認知獨立性所具有的一個重要特性。客觀性所要求的認知獨立性和錯誤的可能性(the possibility of error)密切相關。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要判斷某一個領域(domain)是否具有客觀性的標準在於,這個領域是否允許錯誤的空間(space for error)[17]。這個空間存在於「我(們)認為事物是如此」(what I (we) take to be the case)和「事物實際上是如此」(what the case is)之間的落差。舉例來說,巧克力我嚐起來是甜的,那麼它就是甜的,除非我的味蕾具有不同的生理構造,否則我在判斷巧克力是不是甜的這件事之上不可能犯錯誤,因此味覺是主觀的。金子則是客觀的,我們在判斷某個東西是不是金子時可能會有集體的錯誤,有些東西我們都以為是金子,因為它具有那些我們認為金子所會具有的表面特徵,但實際上卻可能不是金子。但也有居於兩者之間的領域:例如時尚感。各別的個人可能會搞錯什麼是現在所流行的服裝式樣,但很難主張說:大家一致認為流行的式樣,實際上卻不是現在所流行的。在判斷什麼是流行的式樣上會有個別的錯誤,但不可能有集體的錯誤。
如果關於某個領域的認知和信念具有錯誤的可能性,就顯示了這個領域的事物具有某種程度的認知獨立性。由於認知獨立性的程度不同,使得客觀性也有程度之分。流行的式樣顯然不像金子那麼客觀,但它也不純粹是個人主觀的口味問題。按照獨立性程度與錯誤可能性的差異,主觀和客觀之間有下列的光譜[18]:
(1) 主觀性(subjectivity):我認為事物是如此,則事物就是如此 (whatever I take to be the case is the case)。
(2) 弱的客觀性或共同主觀性weak objectivity or intersubjectivity):我們共同認為事物是如此,則事物就是如此 (whatever we all take to be the case is the case)。
(3) 強的客觀性(strong objectivity):即便我們共同認為事物是如此,事物也未必是如此(whatever we all take to be the case is not always the case)。
從錯誤可能性的角度來看,(1)主觀性意謂著沒有任何錯誤(不論是個別的或集體的)的可能性;(2) 弱的客觀性則容許有個別錯誤(individual error)的可能,但沒有集體錯誤的可能性;(3)強的客觀性則容許有集體錯誤的可能性。法律是否具有客觀性就取決於,在「我(或我們)認為法律是什麼」和「法律實際上是什麼」之間存在多大的落差,易言之:我(或我們)關於法律是什麼的信念或用來鑑別法律的判準,是否具有錯誤的可能性。
可以確定一點,法律不是主觀的,「我自己認為法律是什麼,那法律就是什麼」顯然是個荒謬的主張。問題存在於,如果法律是客觀的,那麼是哪一種客觀性?如前所述,法實證主義者認為法律的概念是約定俗成的,「法律」的指稱是由社會成規所決定的,因此,在鑑別法律的問題之上,雖然可能發生個別的錯誤,但不可能會有集體的錯誤:在判斷x是不是法律時,個別的法官可能不清楚或誤用了承認規則,從而下了一個錯誤的判斷,但是不可能發生這樣一個情況:依照鑑別法律的社會成規,我們共同認為x是法律,但實際上x卻不是法律。也就是說,在「我們認為法律是什麼」和「法律實際上是什麼」之間沒有落差存在。因此,法實證主義所採取的客觀性是一種弱的客觀性。如前所述,這種弱的客觀性和法概念的爭議性難以並存。如果法律的客觀性是一種弱的客觀性,那麼任何對於成規性判準的挑戰都會被當作是一種個別的,概念上的錯誤。儘管典範的可反駁性顯示了成規性判準有可能基於實質理論的考量而被改變或修正,但是按照弱的客觀性,我們關於法律是什麼的集體信念不可能有錯誤,因此共同信念(成規性判準)的修正或改變不能夠被視為錯誤的信念被正確的信念所取代,而只能視為「法律」這個字的意義或指稱的修正或改變。如此一來,關於「法律是什麼?」的爭議如果不是淪為無意義的各說各話,就將成為某種極端的相對主義。
相反的,如果「法律」是個具有語意深度的概念,那麼我們關於法律是什麼的共同信念就有錯誤的可能。由於「法律」的指稱是由法之本質,而不是由成規性判準所決定。因此,在鑑別法律的問題之上,仍有集體錯誤的可能性,亦即在「我們認為法律是什麼」和「法律實際上是什麼」會有一定的落差存在。這個落差蘊含了法律的客觀性,而且是一種強的客觀性:並不是我們認為法律是什麼,法律就是什麼,法之本質在一定程度上獨立於我們關於法律的共同信念。這種強的客觀性可以說明,為什麼可能對於法概念進行理論性的爭議。對於成規性判準的挑戰,是一個實質問題,我們始終可以質疑,成規性判準所列舉的特徵是否表述了法律的真正性質。由於「法律」的指稱不是由我們的共同信念所決定的,因此即便成規性判準被推翻或修正,也不會使得「法律」這個字的指稱有所改變,改變的只是我們關於法律的錯誤信念,而不是法律的實際性質。關於「法律是什麼?」的理論性爭議,來自於不同的法理論對於法之本質有分歧的看法,但這並不會導致法概念的爭議成為各說各話的局面,因為他們所爭論的仍然是同一個對象,因此,法概念的爭議性和法律的客觀性可以同時並存。
參考文獻
Alexy, Robert 1994, Begriff und Geltung des Rechts, Freiburg/München: Alber Verlag.
Brink, David 1988, Legal Theory,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Judicial Review, in: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7, 105-148.
Dworkin, Ronald 1986, Law’s Empire,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 2004, Hart’s Postscript and the Character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in: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4 No.1, 1-37.
Greenberg, Mark 2004, How Facts Make Law, in: Legal Theory 10, 157-198.
Hart, H.L.A. 1994,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Kripke, Saul A. 1980(1972), Naming and Necessity, Cambridge(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Leiter, Brian 2002, Law and Objectivity, in: Jules Coleman/Scott Shaprio(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969-989.
Marmor, Andrei 1998, An Essay on the Objectivity of Law, in: Brian Bix(ed.), Analyzing Law: New Essays in Legal The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3-31.
── 2005, 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 2nd ed., Oxford/Portland: Hart Publishing.
Moore, Michael 1985, A Natural Law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 in: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58, 277-398.
Putnam, Hilary 1975, The Meaning of Meaning, in: Putnam, Mind, Language and Reali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15-271.
Stavropoulos Nicos 1996, Objectivity in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 2003, Interpretivist Theories of Law, in : E. Zalta(ed.),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law-interpretivist.
── 2005, Objectivity, in: Martin P. Golding/William A. Edmunson(ed.), The Blackwell Guide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Oxford: Blackwell Publishing, 315-323.
*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助研究員。
[1] 此處的「法理論」指的是一套由說明法律是什麼的命題所組成的體系,而與學科名稱”Legal Theory”有所區別。
[2] Alexy 1994, 15ff.
[3] Dworkin 1986, 31ff.
[4] Hart 1994, 110
[5] Marmor 1998, 13
[6] Marmor 1998, 11
[7] Marmor 2005, 7
[8] Dworkin 1986, 43ff.
[9] Kripke 1980(1972); Putnam 1975 關於K-P語意學在法哲學上的應用,見Moore 1985; Brink 1988; Stavropoulos 1996。
[10] Stavropoulos 1996, 84
[11] Dworkin 1986, 47
[12] Stavropoulos 2003; Greenberg 2004
[13] Dworkin 1986 88 f.
[14] Dworkin 2004, 13
[15] 這種對於認識客觀性的標準,見Leiter 2002, 973 f.
[16] Leiter 2002, 970 f.
[17] Stavropoulos 2005, 316 f.
[18] 更詳盡的區分參考Leiter 2002, 971 f. Leiter認為在(2)與(3)之間還有一種「溫和的客觀性」(modest objectivity): 若我們在理想或適當的條件下會認為事物是如此,則事物就是如此(whatever we under ideal or appropriate conditions would take to be the case is the case.)。何謂「理想或適當的條件」,是認識客觀性所要處理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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