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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范与经验之间——法律解释语言的语用学指向研究

2006-09-11 21:33:46 作者:王 晓 来源:《浙江学刊》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随着人类社会知识的增长,人通过将主体—客体相分离的视阈来获取科学和真理显得日益重要,而这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人类经验的传承。立基于这种认知模式,虽然可以获得客观知识的增长,却在无形中将以人类共同认知为基础的规范形成和适用过程给忽略了,确立了以客观规律取代主体间的共同认知规律。笔者在此将重点探讨如何将以语言为中介的法律解释活动在规范与经验之间予以还原。

 

 

 

一、语言的语用学指向立基于主体间性的认同

 

 

 

人之所以创造语言,是为了满足人自身表达的需要和人与人之间交流的需要。[1] 在此首先应该将言语和语言予以区分。言语作为一种更宽泛的意指方式,可以包括语言及其他传情达意的方式,诸如眼神、手势等;而语言则主要与声音和文字相联系。语言在最初阶段,需要确定每一个不同的发声与某个词的对应关系,同时赋予这个词内在的涵义。这可以从孩子学习语言的实践中获得佐证。父母或老师往往指着对象,将孩子的注意力与具体形象相对应,同时说出一个词——这就是维特根斯坦所谓的“指物定义”。[2] 就这种学习方式,至少可以得出如下推断:一是语言是习得性的;二是语言首要的任务是物与词的意义关联。

 

 

 

语言实际上拥有三种功能指向,即语义学的、语形学的和语用学的,其中后者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3] 语义学所指称的对象、语形学所指称的语言逻辑是作为习得性的语言的显相,而语用学所指称的指号与指号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则是隐相,是需要人通过认知与意志活动去挖掘的,这或许也是卢梭认为语言非起源于需要的原因所在。毋庸置疑,语言确定地从需要中产生,对语言的运用从根本上是为了人的生存、交往、发展的需要。如果语言丧失了语用学的功能,那么将最终失去人类行为的意义所在。诚如萨林斯所言:“假如要严格按照‘语言’的模式,将结构/符号分析引进普通人类学,那么,失去的就不单是历史和变迁,还有实践——世界中的人类行为。”[4] 那么语用学的根本意义何在呢?无论从目的论或认识论的视角出发,人在社会中的行为无疑带有某种目的存在,意即无论人们是为了认识世界或改造世界,这其中本身已包含了某种内在的目的,即使是人们的交往同样可以满足自身精神的愉悦、物质的利益等等。因此在哈贝马斯看来,语言在取得以言行事的效果之外,更隐含了以言取效的效果。[5] 这也正是笔者在此力图将语用学意义转向法律解释的目的所在。

 

 

 

在人类认知实践活动中,对人类进步产生重大影响的是主体—客体二元分离的认识论。基于这种认识论,人们通过观察感性材料,通过反思获得对客观实践规律的认识,是人类自然科学取得进步的关键所在。但是这种认识论在社会科学领域却不完全适用:一则因为在社会科学领域中是人与人的对话,而非人与物或事态的孤独对话;二则如阿佩尔所言:“上述要求只能意味着,社会必须分裂为被控制者和控制者两方。”[6] 这明显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合。自然科学需要证实或证伪,这是一个关于真理的问题,虽然是一种向绝对真理渐进的观察,但终须在局部的历史进程中确证相对的真理。然而,我们对于事物或事态的区分,不仅局限于真与伪,而且还包涵了意义与无意义、有效性和无效性之区分。后两者是针对主体间性而言的,例如一种语言是否对其他主体产生认识的影响——称之为有意义或无意义;如果语言对其他主体的意志产生了作用,促使其他主体作为或不作为某行为——称之为有效性或无效性。因此可以看到,语用学根本上立基于主体间性的认同。

 

 

 

人是生活在意义之网中的动物。[7] 人与事物或事态的意义或有效性,是通过主体间性的认同而达成的,因而需要有一种基础性的共同背景来促成主体间的理解。[8] 无论是人们的日常生活世界知识(经验)还是具体的历史的语境,都成为意义之网中的构成,因而对于抽象于生活世界的规范需要在一种共同背景下的解释性认知来加以完成,而语言的语用学指向无疑起着中介性的作用。

 

 

 

二、法律解释与语言的语用学之关联

 

 

 

现在让我们返回到法律的层面,深入考量一下语用学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毫无疑问,在法律规范的运用之中蕴涵了理解、解释和判断,[9] 这不仅因为语言中词与物的对应关系的复杂性(特别是词与抽象意义上的类型及非具体事物的对应),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语言在视阈和语境中的歧义性。曾有学者就诠释法律的文字缺陷做过分析,认为文字存在僵硬、有限、歧义、精英等方面的缺陷,[10] 但这些还都属于语言在语形学和语义学层面的缺陷;这就是说,这些缺陷虽然是语言传情达意的必要部分,但是如果过于强调无异于陷入结构主义或逻辑主义的泥潭而无法自拔。况且语言作为符号或指号,与文字、声音等紧密关涉,[11] 之于法律解释则涉及到对规范、事实、论辩等的理解和解释,这就使得法律解释趋于繁杂。因此在此首先有必要区分事物与事态作为考量法律解释的先决条件。按笔者理解,事物可谓之为经验的对象,在法律层面予以还原即为物证、书证甚而是法律规范;事态可谓之为关系,是事物自在自为存在中与其他事物发生的意义关联(例如法律上的事实),也是做出判断的前提。一旦对这两者做出了区分,则可以在事物与事态的基础上分析法律解释中语言的语用学向度。

 

 

 

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之中,最主要是适用概念涵摄与类型描述。与一般逻辑将种概念划归于属概念的涵摄推论不同,“作为法律适用基础的涵摄推论,并不是将外延较窄的概念涵摄于较宽的概念之下,毋宁是将事实涵摄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至少看来如此。”[12] 相应于事物,人们从具体的事物中抽象出其中的构成要素以定义的方式规定某个词之所指,从而事物与词之间呈现对应关系。一旦具有其构成要件的事物出现,即将该事物涵摄于相应的概念之下。乍看起来似乎问题都解决了,但实则在事物的主要构成要素与概念相符而某些要素却不相符之际,由概念涵摄产生的清晰界限将由此变得模糊起来。这时将不得不考虑适用类型描述。例如西红柿这一事物到底是蔬菜还是水果,已无法用定义来加以涵摄,如果用类型描述则可以从其主要要素的描述中视其整体是否符合某一类型而解决这一难题。因此类型描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概念涵摄的缺失,[13] 而且这一方式更适用于对事态的描述(因在生活世界中出现的事态的具体细节绝不雷同,且与主体发生不同的意义和有效性关联)。由此可以看到,类型描述为价值判断留下了空间,更为法律解释的语用学指向留有余地。

 

 

 

如前所述,语用学是立基于主体间性的认同,并在此基础上不仅探索真与伪,而且需要探究意义与有效性。在法律层面上,真与伪的问题往往难以在逻辑上推导出来,[14] 因而在法律适用上转而寻求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意义与效用之关联。法律解释之所以面对规范与事实,取决于法律解释一方面要考量规范与事实对主体产生的意义,即主体对规范的认识在心理上产生的某种变化以及事实存在于法律上的意义(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则需要寻求事实在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有效性之合法依据,进而探询在有效性和意义之间的张力。[15] 例如一份书证,其首先言说的是社会生活层面上的意义(其中包括主体对规范的认识),如果要成为法律事实则必须由法官确认其在法律上的意义(采信),再进而寻求该书证本身在规范框架内对事实证立的有效性,从而成为能够证成法律问题的有效法律事实。但是也应该注意到意义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极具伸缩性,这主要是由立法者在语言表述的语用学上的取向。如果立法者取有效性为其立法的方向,则有关意义方向的取向如程序正义方面会受到限缩;如果意义方面过于扩张,则事实有效性的证立会存在极大的困难。于是这又复归于这样一个事实:对法律规范及其适用而言,任何法律取向立基于社会主体间性的认同和理解。

 

 

 

法律规范从大量生活世界的事实中抽取其构成要素而成其为规范,在法治社会中这成立于主体间性的共同理解之上,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同时在法律适用中,法律解释的语用学向度同样建基于主体间性的理解之上。例如类型描述,不同于概念涵摄的逻辑形式和语义对称,更取决于当事人陈述在法官内心所引起的共鸣,惟其在语言交流中就意义与有效性达成理解,才能取得法律适用上的合法依据。总之,就广义上对所有的规范和事实而言,法律解释取决于语用学是成立的。

 

 

 

三、法律解释是语言在规范与经验之间的目光流转

 

 

 

人的认知活动多少是与个人的经验相关联的,这意味着个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判断有赖于经验。很明显,人的知识积累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他人的知识的传播(社会知识),因为社会的知识无法容忍每个个体去证实或体验,所以这类知识都被预设为是正确的;另一方面,每个个体都有亲自证实知识的机会,从而获得习得性知识的可靠性和发掘新知识的经验。但是无可否认的是,经验的知识特别是常识性推理,其可靠性程度只能用概然性来加以概括。[16] 事实确实如此,即使是人们确凿地认为是客观规律的科学真理,也只是在一定范围内相对的真理,所以加达默尔才会说道:“现代科学在其方法论里只是继续贯彻一切经验已经追求的东西。一切经验只有当被证实时才是有效的。因此经验的威望依赖于它的原则上的可重复性。但这意味着,经验按其自身本性要丢弃自己的历史并取消自己的历史。”“真正的经验就是这样一种使人类认识到自身有限性的经验。”[17] 相反,某些具有伦理学意义的价值判断经验却具有永恒性,例如人们对于善、正义等的追求。因此,笔者在此所有的论证,只是想说明一个问题:抽象于生活世界的规范仍然是一种经验,而且价值判断中的永恒命题规制着规范的取向。

 

 

 

人的认知过程有赖于对经验的抽象,同样人的行动过程有赖于由经验抽象产生的规范的指导。在法律层面上就形成了法律规范与经验的内在关联。人们在日常生活世界对现象的体验,无疑是一种原初的经验。在此从众多经验中提取的要素而形成法律规范则是对经验的经验,而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之中更是一种对经验的体验;而且即使是原初的经验也已融入了知识的前理解之中了。[18] 于是在法律规范与经验之间充斥了以主体间性理解为基础的法律解释,由此形成由个体差异产生的距离和社会认同产生的介入之间的张力,从本质上保证了社会秩序的延续。

 

 

 

法律解释依语言的语用学指向在法律规范与经验之间进行目光流转。就立法层面而言,首先是目光往返于现有法律整体与生活世界之间,经过搜索至少可以确立在法整体中缺漏的法律以及法律规范中的漏洞和矛盾之处,其次再在这些规范漏洞与生活世界之间的反复流转,抽象出用以填补漏洞和缓解矛盾的新规范。就法律适用层面而言,则更需要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往复流转,并最终形成判断。在此的判断,不仅是经验的判断,毋宁是一种对价值的经验判断。诚如拉伦茨所言:“事实上,重要的是裁判‘实质上的正当理由’,而不是裁判之形式逻辑上的推论。”[19] 因此,在立法、法律适用等运用法律解释的场合,在使用语言的语义学、语形学功能保障推论的外在形式之可靠性之外,更为重要的是适用道德论证或者价值判断来检验前述的逻辑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目光之所以往复流转,目的在于形式的规范或由规范适用形成的判断能够在规范和经验之间取得平衡,这正是保证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模式取得普遍一致的基础。

 

 

 

综上所述,法律规范之产生和适用取决于对生活世界经验的汲取,是建立在共同生活世界背景下的普遍性,因此作为规范与经验之中介的语言,不仅在法律解释中起形式逻辑和词物对称的功效,更需要发挥其语用效果,达成主体间性的认同,从而取得其有效性指向。语言的语用学指向是法律解释中最根本、最核心的向度,是我们亟须予以重点关注的关键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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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卢梭曾将言语的最初发明归因于激情而非需要,在此所谓的激情意指精神的需要。参见[]让—雅克·卢梭:《论语言的起源:兼论旋律与音乐的摹仿》,洪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5页。

 

[2] 参见[]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3] 阿佩尔认为语形学研究指号之间的关系——反映形式化语言的逻辑关系;语义学研究指号与指号所表达的语言外的客体或事态的关系;语用学则研究指号与指号使用者的关系。参见[]卡尔—奥托·阿佩尔:《哲学的改造》,孙周兴、陆兴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108页。

 

[4] []马歇尔·萨林斯:《历史之岛》,蓝达居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页。

 

[5] 参见[]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5861页。

 

[6] 参见[]卡尔—奥托·阿佩尔:《哲学的改造》,孙周兴、陆兴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7] “人不再生活在一个单纯的物理宇宙之中,而是生活在一个符号宇宙之中。语言、神话、艺术和宗教则是这个符号宇宙的各部分,它们是织成符号之网的不同丝线,是人类经验的交织之网。人类在思想和经验之中取得的一切进步都使这符号之网更为精巧和牢固。”[]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页。“我主张的文化概念实质上是一个符号学的概念。马克斯·韦伯提出,人是悬在由自己所编织是意义之网中的动物,我本人也持相同的观点。” []克利福德·格尔茨:《文化的解释》,韩莉译,译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8] 甚至连狄尔泰也认为“理解过程是从各种与实际生活有关的旨趣之中产生出来的——在这里,人们都依赖于他们相互之间进行的沟通。” []威廉·狄尔泰:《历史中的意义》,艾彦、逸飞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9] 参见王晓、董必秀:《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浙江学刊》2003年第5期。

 

[10] 参见谢晖:《诠释法律的文字工具及其效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11] “就语言作为纯粹的外表工具来说,它的循环起始于并且终结于声音的领域。”“书面形式是口语形式的第二重符号——符号的符号。” []爱德华·萨丕尔:《语言论——言语研究导论》,陆卓元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617页。

 

[12] See Engisch. Logische Studien, S. 22ff. 转引自[]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71页。

 

[13] “概念的外延透过其定义要素被终局地确定,类型则否。描绘类型的‘特征’,至少部分可以不同的强度出现,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可以彼此交换。”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05页。

 

[14] “在许多情形(案件)中,那种对某个法律纠纷作出裁决且可以用某个单称的规范性语句来表达的法律判断,并不是在逻辑上从预设有效的法律规范连同被认为是真实或证明是真实的经验语句之表达中推导出来的。”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5] 因此哈贝马斯说过:“理由之所以拥有合理推动的力量,是因为语言表达式的意义和它们的有效性向度之间存在着内在关系。”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3页。

 

[16] 如罗素所言:“‘概然性’的推理是在前提为真和推理过程正确的情况下,结论仍然不带必然性而只带或多或少概然性的一种推理。” []罗素:《人类的知识——其范围与限度》,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20页。波普尔曾以人们通常确信太阳明天将在天空中升起这一事例,说明用作归纳规则及其可靠性的标准事例的那些规则,即使在它们非常接近真理时,似乎也全部是虚假的;同样人们又对它们倾向于相信,因为这是行动和生存所必要的希望。参见[]卡尔·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舒炜光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

 

[17] []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45459页。

 

[18] “世界对于我们总是已经有知识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在其中起过作用的世界;因而毫无疑问,没有任何经验是在某种物的经验的最朴素的意义上给出的,那种最初把握这个物,将它纳入知识中来的经验,关于这个物所已经‘知道’的仅止于它进入知识而已。任何在本来意义上总是有所经验的经验,······” []埃德蒙德·胡塞尔:《经验与判断——逻辑谱系学研究》,邓晓芒、张廷国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7页。

 

[19]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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