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言行事”理论:法律的语言哲学视角
2006-09-11 21:36:58 作者:刘红婴 来源:http://www.law-thinker.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牛津学派语言哲学家奥斯汀(J. Austin)曾提出“以言行事”〔do things with words〕的理论,即在言语过程中完成某种行为。这些行为是较为正式的、严肃的,相对于“以言表意的行为”(locutionary act),构成“以言行事的行为”(illocutionary act)。他以教堂的结婚仪式为例,认为遵循约定的规则,说话者在说出一定量的话时,也就完成了某种行为。教堂的牧师在婚礼上说出“某男与某女正式结为夫妇”,由于牧师的身份,由于在教堂举行婚礼的语境,这句话说完,某男某女是夫妇就成了事实。①
“以言行事”的事物基本上要体现秩序、规则及效力,其实质就是说出来才能成立,某种过程、状态、事实通过言语而完成或存在。
二、“以言行事”与法律表达形态
塞尔(John Searle)、文德勒(Zeno Vendler)以及更多的后代学者以“以言行事”理论为基础,不断补充阐发,使之学术应用的活力持续旺盛,亦构建起了系统、充实的“言语行为”理论体系。当然,无论后人怎样修正,都会深究其宗,时时处处均烘托着“以言行事”的精神实质。
言语行为理论的核心当然是“以言行事”,其在语言哲学上的意义是里程碑式的。它试图找到与世界相对应的符号系统及其规则,注重“言”与“行”之间的多重关系。其中的一个重要的“语力”(illocutionary force)概念,强调了“以言行事”的约定性及行为实施功能,使得“以言行事”与法律表达的本质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
法律的存在和实现在于表达,所有的法律理念和制度都需要表达出来,因而构成法律表达的形态体系。法律表达形态看似末端化的外部构造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本源性问题。法律思维的隐性形态是一种巨大的控制力,其包含的价值观体系及判断事物的路径决定着末端表达的形态特征,即由语言的物质手段而实现的显性表达的特征。
法律思维大致可以涵盖为:根据法律的思维和关于法律的思维,或研究法律的思维和法律自身的思维。一般认为,法律思维反映的价值观体系表现在:合法律性高于合道德性,普遍性大于特殊性,程序优于实体。法的语言表达必然要随之而形成整体的特征,如论证多于描述,理性超过感性。
所以,如果我们确认上述程序的体现多于并优于实体等前提,那么,“以言行事”的法律行为就成为了法律方法论上的大命题。
“以言表意”和“以言行事”不是对立的,常常同体存在。一种言语行为既要表意,又能行事,这是常态。需要区别的是,根据奥斯汀的三分法,还有一种“以言取效”(perlocutionary act)的类别,将“以言行事”言行同体的特征对比了出来。“以言行事”和“以言取效”的本质不同在于,前者“In saying X, I was doing Y”,后者“By saying X, I did Y”,前者靠“语力”推动而说出话,后者经由说出的话而达到某种效果。这样,法律表达的形态就与“以言行事”的“语力”契合于一体,并通过“以言行事”完成法律的所有实效过程,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
三、需要“以言行事”的法定程序
扩展开来看,具有言语规定性的事物其实都是奥斯汀所说的“以言行事”的实例,法定的话语程序也绝不例外。这里所说的“话语”是语言学意义上的,特指以声音为物质手段的言语形式,即“说出来”。“说出来”成为制度,就承载着大大小小的规则。教堂婚礼可以被看成民俗约定的规则(当然,现代社会日趋将其纳入法定规则),那么法定程序当然就是法定的规则,“以言行事”在法定程序中即是以话语过程来完成法定行为的。诉讼,就是法定程序中最为典型的需要“以言行事”的行为。
当然,从一个宽泛的视角看,我们可以由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来诠释“以言行事”作为法定程序的范畴。广义的“以言行事”的法定程序应当包括所有的通过立法而形成的话语行为规范,如仲裁程序、听证程序、执法告知程序(例:警察处罚告知词),等等,皆为需要以口语完成的规则性行为。狭义的“以言行事”的法定程序则仅指诉讼的庭审程序,其话语规则在法定程序中是最为繁复的体系,而且也构成了广义“以言行事”行为中最主要的部分。因而,诉讼话语应当是一个审视焦点。
我们将审视对象划定在汉语系统,分析法定程序中“以言行事”的话语行为。就目前汉语系统中的诉讼法律规定看,由于分属不同的法系,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在法定诉讼话语规则上是有所差别的。属于英美法系的香港法律,属于大陆法系的澳门法律,以及具有混合特征的大陆和台湾法律,历史发展长短不一,各成体系。因此,诉讼话语规则首先融汇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其次才会有相互参照的可比性。
相对而言,法定话语规则较为细致、全面的是我国台湾地区。迄今的台湾诉讼法律以“中华民国”冠名,也是由1949年之前的中华民国法律沿承下来的,有一定的历史基础。台湾的诉讼法中有一个核心概念为“言词辩论”,它不是指当事人双方为表明立场而进行的你来我往的辩论,而是指开庭审理的整个过程,即庭审程序。相对于书面程序,“言词辩论”这一术语准确地概括和提示出了法庭审理程序的实质内涵,将“以言行事”的话语形式框范在一个法定制度中。
正由于庭审程序是一种框架性的制度,关于“言词辩论”的规则,也就具体而详尽。其细致程度尽显程序的特征及重要,2003年3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就突出地体现了这一点。如其中规定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但以举文件之辞句为必要时,得②朗读其必要之部分。”(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审判长的职权时更加详细:“审判长开闭及指挥言词辩论,并宣示法院之裁判。审判长对于不从其命者,得③禁止发言。”(第一百九十八条)“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它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叙明或补充之。”(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得④声请审判长为必要之发问,并得⑤向审判长陈明后自行发问。审判长认为当事人声请之发问或自行发问有不当者,得⑥不为发问或禁止之。”(第二百条)“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其理由如认为须告知者,应朗读或口述要领。”(第二百二十四条)这些内容将诉讼程序中细节上的问题都一一梳理开来,清晰且易操作。在庭审程序中,谁说、说什么、怎么说、在什么环节说,就形成了一连串的规则系统。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就形成法定的话语逻辑链。
奥斯汀还将“以言行事”分为五类,即判定式、执行式、承诺式、阐释式和行为式,其中判定式中有“宣告无罪”,执行式中有“辩护”,承诺式中有“宣誓”、“订约”,阐释式中有“阐明观点”、“进行论证”。⑦这些情形恰恰都是诉讼话语程序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都有着类似于“一言定乾坤”的法律后果。文德勒(Zeno Vendler)《论说出某句话》中将奥斯汀理论进行了扩展性的研究和充实,不仅增加了实施式和询问式,还将执行式的结构细分为两类,强调其中一类的实施效能,尤其是在法律领域非常突出。如逮捕、罚款、上诉、宣判等。
因而,细究“以言表意的行为”(locutionary act)和“以言行事的行为”(illocutionary act)这一对互为依存的概念,如果说前者主要体现为传情达意的功能,那么后者的价值重心在于以话语来确定权威性的后果。
这样,“以言行事的行为”在社会性方面的指数便提升了起来。进入法定程序的“以言行事”的原则所突显的语言不可替代的功能,不仅是语言哲学中多彩的篇章,同时也融入了法哲学与法社会学的理论视野和学术阐发之中。
四、法定程序如何“以言行事”
前述“法定的话语逻辑链”的构成,依托于立法学、法律逻辑学、诉讼法学的理论支持。由法律条文体现出来,一方面为执法与司法的话语行为提供实施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回应了理论,同时形成一套既可执行也可供研究的规则。就我国现行法律的状况,关于法定语言程序“以言行事”的具体规则可归纳为两大类别:规定性的话语规则和技术性的话语规则。⑧
所谓规定性,是指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及内容范围的规定。以口语的物质形态体现,是法律规定的手段。一般情况下,其可变性较小,所表达的是能够基本确定的内容。其主要形式有告知、宣读、宣告、宣布和陈述。
告知
应当说,告知是最能体现程序法意义的话语形式。在执法行为过程中,如逮捕、搜查、处罚等情境,口语告知是重要的程序组成部分。我国的执法司法告知制度启动并不算晚,总体结构也比较完整。根据所告知的内容,大致有处罚告知、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告知和法律后果告知。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开庭时,审判长应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这样,权利告知和程序告知结合在了一起。该法还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其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这是告知一种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审理时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法庭调查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及告知阅读法庭笔录等,当然都属于权利义务告知。
三大诉讼法之外,亦有相应的告知规范。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要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事、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宣读
法定执法司法话语与“宣”有关的有:宣读、宣告和宣布。三者在不同的情形下,各司其职。宣读要以完整的书面文本为条件,否则无以宣读。宣读的对象范围是明确的,与宣告、宣布都不冲突,也不替代。如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宣读鉴定结论、宣读法庭笔录、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等。
宣告
在司法程序中,宣告的用途是单一的:宣告判决。
宣布
宣布是承上启下的必需步骤,内容是特定语境中相关的人必须周知的事项。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时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后,要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要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或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宣布休庭。
“宣布”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示为:法庭纪律宣布法庭纪律,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等。
陈述
关于陈述,法律上的规定比较宽泛,体现出来也不尽一致。比如《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是执法程序中的一种陈述。又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一前一后两个“陈述”,其内容是不同的,根据上下文语境,前一个侧重于表述过程性的事实,后一个则主要强调意见、主张。总体看,在这里陈述就是诉讼程序中相关主体依法传达事实和发表观点的口语形式。
《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要进行陈述,进行陈述;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其情形与《刑事诉讼法》基本一致。
技术性规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话语范畴内,在一定语言量的准备下,能够相对自由地实施对话。针对话语发展的具体状况,可以调整甚至改变话语走向。相对规定性话语而言,它有不确定的因素,属于非规定性的。它靠智慧与语言艺术支撑,体现着话语实施者的语言功力。由于不是单一主体,技术性口语是互动的。正因为互动,才有不确定性,要求有丰富的语言储备予以应变。其主要形式有发问、询问、讯问、调查、调解和辩论。
发问
发问的话语情态,表明问答双方的平等关系。没有法定的控制和被控制关系的主体之间的问话,为发问。审判阶段,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询问
询问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询问的对象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不涉及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在适当的阶段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讯问
讯问有明确单一的问话对象: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审判阶段的讯问,依据《刑事诉讼法》,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讯问与询问、发问不同,其问答双方是不对等的话语关系,问方掌控强势权力。
调查
庭审阶段的法庭调查是一个严格的审判程序,具有程式性的特点。主张、举证、诉求等,都要在“调查”这个阶段中表达出来。《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庭调查进行的顺序有五个步骤:
首先是当事人陈述;第二是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第三是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第四要宣读鉴定结论;第五个步骤是宣读勘验笔录。这样细分,能避免这个调查程序的不完整,也不易前后颠倒。
调解
调解可以有民间调解和司法调解,关于它们的规定,法律中体现得比较全面。无论是民间调解还是司法调解,都显现的是一个细致的过程,而这个过程恰恰是由话语细节推动的。调解书虽然是书面的,但它只是结果不是过程。
辩论
辩论原则是诉讼法的重要原则,贯穿在三大诉讼法当中。《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仲裁法》都规定,当事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体现为话语互动形式,即法庭上诉讼主体双方就相关问题的立场观点进行交互式的口语的强调,可以立,可以驳,也可以问。
既然辩论是交互式的话语链,那么法庭辩论的程序就非常重要,它确保辩论的有序、有效进行。如《民事诉讼法》中,在原则确立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同时在《民事诉讼法》中,不仅原则确立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还规定了辩论的具体程序: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还规定了辩论的具体程序: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
总体上讲,“以言行事”的粗线条规则还是较为完整的,但仍然有使之更加周全、层次化和系统化的发展空间。在这方面,参考、借鉴的可能性也存在。比如我国台湾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人别讯问”中,要求用话语确认讯问对象的身份:“讯问被告,应先询其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以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如系错误,应即释放。”
该法的第95条则为罪名与权利告知:
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左列事项︰
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
二 得⑨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三 得⑩选任辩护人。
四 得⑪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显然,其细化程度较高,话语程序便更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从理论到实践都借鉴了1949年以前的中华民国法律及1949年之后的我国台湾的中华民国法律中的许多有益部分,“以言行事”规则的细致性、完整性无疑也有一定的参照、对比价值。
五、法定程序“以言行事”的意义(代结论)
从语言哲学的角度上看,“以言行事”体现了言语理性层面的真谛性价值,即语言作为权力手段和决定性标志的巨大效力。具体而言,它证实了一个法理学上的基本原理:程序优先;程序大于实体。在“以言行事”的程序运作过程中,话语形式比实体内容更为重要。如果法定话语的任何一个环节有所缺失,势必影响到诉讼结果及其它执法司法行为后果的公正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形式决定了内容。由此,也就不难理解法律何以不厌其烦、不惜笔墨地规定如何“说话”的规则了。
正是由于“说话”的规则以细致的、系统的法定形式出现,其仪式的、权威的效果也会在合法的程序实施中显现,正如牧师的规定性话语对一桩婚姻成立与否的决定作用。
注释:
①参见J. Austin,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2;术语的汉语翻译参见涂纪亮《英美语言哲学概论》,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356页。亦有译为“话语行为”(locutionary act)和“话语施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的,参见杨玉成《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29、65页。
②③④⑤⑥⑨⑩⑪我国台湾法律中多以“得”限定行为,意思、用法相当于“可以”。这一现象是汉语法律文本不同立法符号的典型标志。
⑦分类的译法参见涂纪亮《英美语言哲学概论》,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356-360页。杨玉成《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的翻译为:裁决式(verdictives),运用式(exercitives),承诺式(commissives),表态式(behabitives),表明式(expositives)。
⑧有关这两大分类源自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十四章。
参考文献:
〔1〕涂纪亮《英美语言哲学概论》,人民出版社,1988年。
〔2〕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3〕谢邦宇等《行为法学》,法律出版社,1993年。
〔4〕〔德〕阿尔图·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
〔5〕J. Austin,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2.
〔6〕杨玉成《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商务印书馆,2002年。
〔7〕〔美〕A. P. 马蒂尼奇编《语言哲学》,牟博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
〔8〕张文显等主编《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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