佩雷尔曼修辞论证理论研究
2006-09-11 22:09:42 作者:侯学勇 来源:http://xueyonghou.fyfz.cn/b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西方近代哲学自笛卡尔始,进入理性启蒙时代。笛卡尔认为可靠的就是他自己和他的思想存在,外在世界是由此而推出来的。这种哲学上的主观绝对主义使笛卡尔认为人所认识到的知识都是确定无疑的,“我们拒绝所有只是或然性的知识,并且要制定出完全值得信赖而且毫无疑义的知识”[1]。受绝对主义哲学的影响,在法学领域,人们认为法律知识也是确定唯一的,国家制定法即是唯一确定的法律表现形式。但随着两次世界大战的痛苦历程,人们开始反思实证主义的缺陷,“从此之后,哲学一直在企图从这种极端逃到日常生活的常识世界里去,”[2] 开始求助于语言学,摆脱对人工语言的过分依赖,较多地借助日常语言对人类事务理解。整个二十世纪的西方学术史,所有人文社会学科都受到“语言学帝国主义”的侵袭。在法学领域,也开始出现“法学的语言学转向”:如哈特为代表的语义分析法学、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以及法律解释学的出现,均来自语言学知识的支持。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学思想独树一帜,阐释了人们如何运用修辞论证手段,从法律语言出发,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多变的人类事物,在二十世纪的西方法学界占有重要地位。
一、从古典修辞学到现代逻辑的历史发展
滥觞于古希腊法律诉讼的修辞学,经柏拉图、亚里斯多德、奥古斯丁、阿奎那的继承演化,沦为逻辑学的附庸。时至理性主义时代,反遭世人遗忘,几乎失去存在的价值。
古希腊时期,在教育学上即有“七艺”之说,其中,“三科”指在教育的初级阶段的必修课目,包括文法、修辞、辩证,为读书识字、语言表达和哲学推论的基本语文能力;“四目”指教育高级阶段的代数、几何、天文学和音乐等几门知识的内容。一般认为,修辞学滥觞于古希腊时期的法律诉讼中,请求归还暴政时期被没收的土地所有权,修辞之运用,含有目的正当性之意蕴。此为修辞不同于诡辩之处,虽二者都是以论辩的技巧说服他人,但诡辩者的意图却是有意使用谬误的推论来颠倒是非。
柏拉图反对修辞学的使用,辩证法是柏拉图所持以反对修辞学的方法[3]。他认为辩证是灵魂的交会,简洁地陈述意见和见解,反对任何不相干或离题的素材介入;修辞是一种世俗的艺术,目的在于取悦与他人,过多地采用豪华的词藻,使人易沉于词藻的豪华而迷失目的的正当性。在柏拉图这里,实质上是把修辞学和诡辩术混为一谈。
亚里士多德在理论架构和内容上充实了修辞学,使修辞学在柏拉图的批判中得以逃脱出来。亚氏将修辞学分为分析法和辩证法两种,指出两者都是运用简洁而有力的语句被使用。修辞学与辩证法的结合,使亚氏的修辞学有准逻辑的性质,在他的概念下,修辞学是“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4]。受此影响,修辞学在西塞罗、昆体良之后逐渐成被认为是逻辑的分支。
基督教的诞生被认为是柏拉图主义的复生,它强调以真理为基础,摒弃外在的重要性,超越世俗的知识和伦理,基于对圣经中真理的绝对信仰,不需要修辞学的技术。集基督教教父学之大成的奥古斯丁,在其哲学体系建立之初,一方面从内心出发,把握自己的思想,强化对上帝的信仰;另一方面,利用修辞学论辩的方式,和其他学者交往,表达自己的信仰,说服他人,扩展教父学的影响。但是,随基督教势力的壮大,强迫式信仰逐渐取代理性的论辩,修辞学逐渐失去其价值。
当教父哲学发展至经院哲学之后,由于对神意的更加重视,修辞学在基督教文学中基本失去应用价值。如在阿奎那的著作《神学大全》中,其文字表达,鲜见热忱的语句,只有生硬的、理性的、属于逻辑体系的思想,阿奎那的哲学体系,完全是以理性的逻辑系统所建立,在他的知识论中,修辞的运用被忽视。
时至理性启蒙时代,笛卡尔的绝对知识论,注重数学和几何性推理方法的运用,引致自然科学的较大发展;但此种态度在人文科学的适用结果,却是对话空间的丧失,只要个人的观念不完全符合真理,无论是以什么方式表达,都是不足取的。与笛卡尔同时代的意大利史学家维科(Vico)并未否弃修辞学的价值,而是希冀通过对语言学的运用求得真知识,在经验哲学的基础上建立一套普遍史的体系。维科认为要了解一种真理,其实就是凭人自己去创造这一个真理的实践活动,[5]修辞学的价值在维科的哲学体系中重新得到重视,这是佩雷尔曼开创新修辞学以对抗笛卡尔主义和形式逻辑的直接理论渊源。
现代理性主义大师康德,在其理性哲学的观点下,对修辞学持以轻视态度,他认为修辞学“是一种利用人性的弱点而达个人目的之艺术,因此不值得尊敬”[6]。对修辞学的轻视态度,造成修辞学从1880年代,即于欧洲各国高中课程中被拭去。修辞学在现实中的逐渐消失,使佩雷尔曼对与修辞学对立的逻辑学产生更多兴趣,其博士论文即是对现代逻辑学之父弗雷格之逻辑学的研究。二战时期纳粹党利用各种似是而非的法律正义理论,为其暴行辩护,佩雷尔曼遂开始运用弗雷格的语言分析哲学来探寻正义的含义,反驳纳粹的法律理论。
二、形式正义法则及其批判
弗雷格(Gottlob Frege, 1848-1925)乃是现代逻辑学的创始人,也是历代最重要的逻辑学家之一[7]。弗雷格在其《概念文字》一书中,借鉴数学形式语言和传统自然语言的表达方式,用表示逻辑关系的逻辑符号补充数学的形式语言,即用纯粹形式化的语言来表达形式推理,创造出概念文字。
佩雷尔曼受弗雷格建构逻辑推理的形式化语言的启发,运用弗雷格的显微镜式语言分析法,分析当时流行的六种正义概念:正义是对每人一样对待、对每人根据优点的对待、对每人根据劳动的对待、对每人根据需要的对待、对每人根据身份的对待、对每人根据法律权利的对待。[8] 佩雷尔曼分解六种正义概念共有的三项基本要素:对象、根据条件、对待方式。六种正义概念之间虽有极大差异,但也存在共通点:各原则皆认为正义乃是根据某种观点,对于具有某种相同特征的人而言,给予其平等的待遇。由此,佩雷尔曼得出形式正义法则:对于本质属性上相似的诸情况,予以平等对待。[9]
建构出形式正义法则之后,佩雷尔曼不久就意识到形式正义在实际运作上可能产生的问题:“这里的关键是形式正义并不包含价值判断,它们植根于规则所坚持的意念,即如果一些规则被应用时,应该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我很快认识到如果你想比较像两个判例的两种情况——在法律领域,一个新的案件中的先例——你需要价值判断。如果真是如此,我们需要确定哪些价值是可以忽略或哪些价值是重要的。因此我愈发清楚没有价值判断,一个人不可能从形式正义前进到具体正义或实质正义。”[10]
为了检视正义在实践上的诸情况,佩雷尔曼区分了正义的三大要素:正义之基础-价值判断、符合形式正义之行为、形式正义所生之法规。在价值判断角度,佩雷尔曼认为形式正义的实践仍难逃恣意的价值判断之成分[11]。形式正义之适用,首先要确立“本质属性”为何?本质属性之断定,有赖于行为者所持之特定价值理念,价值理念会随政治、经济上的变革而变迁。价值理念之变迁,使作为形式正义中区别特征的本质属性有所修正,则使同一社会中的成员会被划入不同的本质属性,而受不同待遇。进一步说,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方式界定本质属性,导致本质属性的多样化,形式上易达共识的抽象正义,在具体事例中仍然难以达成共识。
由上述可知,形式正义法则之设立,并未规定任何具体之伦理判断标准,唯一条件是只要符合该逻辑推演就是正义的,依此,可以断定,任何法规都可以透过形式正义法则,来使其具有存在的正当化理由。例如两个在某一属性上类同之事例,法律欲给予不同之待遇,可通过设定另一法规从另一属性上对其中之一限制,避免形式上之不正义。故此,形式正义与实质不平等并存。
进一步讲,根据形式正义法则,正义之达致,乃源于法律正确适用的结果,然所适用之法律是否为正义的?形式正义法则并未予以回答。故真确的正义,并非存在于正确地适用法规,而在于正确地适用符合正义的法律![12] 所以,符合形式正义法则之行为是否为正义,乃取决于法律规范正义与否。
价值的流变,会使类似情况相同处理的形式正义原则,落实到具体中有造成实质不平等的可能。英国当代政治哲学家D.D.Raphael认为:“正义不是类似情况为相同处理,而是在利益和负担的分配上,给予相同的人相同的待遇。”[13] 从上述分析,佩雷尔曼也认为,任何形式化的、绝对的正义之法则,皆无法满足真正的正义之落实的要求,因此正义有需借重其他的技巧来落实之,此技巧即为修辞学。也即流动可变的正义标准,乃需从“新修辞学”的观点来分析之、论证之,方能使其落实到实质正义。
三、修辞论证之前提性概念
通过对正义的研究,佩雷尔曼以逻辑推演的方法得出形式正义原则,但形式正义法则在实践领域,仍无法排除人的价值取舍及判断之因素,因此而致规范体系的适用都是恣意的。质疑包含价值判断的正义原则之恣意性,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人们可以采用什么样的结构,来推论价值?“何为价值判断?我们如何推论价值?”[14] 在此问题意识下,佩雷尔曼开始在人文学科中探寻价值判断是如何得出的。包括伦理学、法学、美学、政治学、哲学等,在这些领域中,人们究竟以什么方法,产生较好而合理的选择或决策?更进一步说,即是人们如何能在无意义、有意义、或武断的方式下,进行决策呢?[15]
价值判断,既无法从形式逻辑推演中得出,也无法从纯粹经验观察中分析出,佩雷尔曼开始关注在高中时已被抛弃的修辞学。Jean Paulhan在《修辞学之花》一书中,对思想和语言在论证过程中的密切互动关系的深刻论述,给予佩雷尔曼较大启发:语言的运用,并不仅仅是语言的问题,更是心灵和思想的问题。随后几十年的研究,使其相信,合理性的实际运用,可以在修辞的活动中呈现出来。于是,佩雷尔曼开始在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理论基础上,构建符合时代需要的“新修辞学”。
佩雷尔曼之所以将其理论称为“新修辞学”,乃在于前述从古典修辞学到现代逻辑,修辞学几乎成为逻辑的分支,但佩雷尔曼所构建的理论是以修辞学的方法,特别关注价值判断在逻辑推理中的运用,故称“新修辞学”。我们以三部分对其新修辞学理论予以分述之:修辞论证之前提性概念、修辞论证方法、修辞论证法律理论。本部分介绍新修辞学理论中的前提性概念,前提性概念是以关注价值判断为标榜的新修辞学,与逻辑学相区别的基础。
1、“论证”与“证明”之区分
推崇科学主义哲学的笛卡尔主义认为,知识的获得,必须运用数学的形式逻辑推演方法,以该种方法得出的结论,具有自证性(self-evidence),即迫使他人接受的强制性,此种方法之运用,即是证明。科学主义哲学推动了自然科学的极大进步,自然科学的发展,使证明方法较大程度地渗透到人文学科领域。佩雷尔曼批判了证明方法在人文学科中的使用价值,他认为,形式逻辑的使用,基于三大方法论原则:人造语言的使用、形式主义及客观主义。[16] 三种方法论处理的是客观事物、真理与谬误、机率与必然的关系,与人类行为、态度、思想信仰无关,而后者是人文学科所研究的主要对象,使用的语言工具是日常语言,而非人工逻辑语言。其次,自然科学追求事物的真理,一旦获得即具有自证性;但人文学科的思辨本质并非是对任何见解都必然了解、接受,也就是不具必然性和自证性[17]。自然语言的使用和人类思辨的特质,使其具有不能被绝对掌握的特性,因此,佩雷尔曼认为,在人文科学中使用与形式逻辑对立的非形式逻辑,二者差别在于,形式逻辑是一种证明(demonstration)的逻辑,非形式逻辑是一种论证(argumentation)的逻辑。
佩雷尔曼认为,证明是根据先前所确立的规则,进行计算的结果。[18] 证明之结论,是从公理性推定为出发点,经过一系列正确的逻辑推导,所得出的是唯一正确结果。所以,证明所得出的结论只有两种:根据规则得出的为正确,未能根据规则得出的为错误。无论此公理性前提表现为必然、真理或推定,它和证明之结论之间的关系是恒定的。可见,证明具有强迫性和非个性化的特点,在现实中,其效力来自于能够通过精确推导得出。[19] 与证明不同,新修辞学中的论证,表现为讲演者通过说或写的方式,向听众或读者表达其观点的过程。论证的目的是“引致或增强听众对某一论题的认同”[20],是对某一事物既定状态的修饰或强化。论证具有说服或说理的特征,不同于证明的强迫和命令之特性。佩雷尔曼指出,“形式证明和论证的最大不同在于,后者是建立在(表达者)观点之上的关于或然性事实的辩证推理。”[21]
鉴于以上证明与论证之不同,我们认为,当一致性较为容易地通过计算、测量或权衡等方式达到时,当某一结果能够被推定或证明时,没有人会考虑求助于论证性之议论。后者只有在某一问题不能被决定,特别是有关价值的认识发生冲突时,才会使用。[22]人文学科领域的思辨本质和自然语言的使用,使该领域的论题难以被绝对掌握之,不具唯一确定性,所以在人文领域,“各种价值规范,其所以能存在并运行,乃是因为人类透过与他人的辩论、对人的说服,使其为人们所认同,并进而直到其行为。”[23]
依据以前述证明与论证之不同,我们认为,法官的说理基本上是论证性而非证明性。佩雷尔曼曾举一例:一车站内贴一告示牌,禁止任何人携狗入站;有一农夫对站务人员禁止他带着一只熊进入车站感到十分不满,因为他认为没有任何人会将熊看作是狗,而告示牌上,所禁止的是携狗入内之行为。此一案中,法官遇到的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也就是产生法律内在价值与个别情形之价值的冲突,此时,法官若使用证明的方法进行说理,将产生矛盾。此案中,法官判农夫败诉,若用证明之方法,通过精确的概念文字之使用、按照某一推演法则,能够使农夫必然接受“熊是狗的一种”吗?证明方法使用的前提是数理逻辑中人工语言意义表达的一致性;而在法律中,一则因为日常语言意义表达的模糊、暧昧性,二则因为法律体系的一贯性由各种价值层级体系所形成,故而法律的内在精神常与文字不一致[24]。当例外出现时,对法律最终目标之确认,为价值判断及其排序,此与形式逻辑无关,证明的方法无助于法官的说理与判决。从此例中可以看出,简单的演绎性推理仅能在法律的前提毫无争议时使用,一旦系争案件的命题有所争议时,便不能采用传统法律推理观念中的演绎性推理,而必须求助于其他实践性推理。[25]
法官之判决,并非自动售货机式的投入、输出,他必须面对价值,使用逻辑推演之外的其他智慧之工具——修辞论证理论[26],履行其裁判之义务。法官判案,极少有不根据个人主观价值理念来推定事实、正当化其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其判决由上级法院、社会大众来断定是否正当,而后者对法官之判决之认定,并非是根据该判决能否表现事理的自证性而接受与否,亦是根据其个人之价值理念的不同,对判决作不同程度的认同。所以,“法律推理因此是一种非常精致的实践推理之个案,其并非一种形式性证明而是一种论证,目的在说服他人和使人确信。”[27]
2、听众
从前文论证与证明之区别的分析中,可知二者之最大不同,乃在于证明使用人工语言得出事理的自证性之结果,其作用对象是人以外之物、理,而论证则使用日常语言,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对话,而达致对他人内心产生影响之效果。佩雷尔曼强调,所有人文学科皆应以论证为方法,而论证的目标在于“引致或增强听众对某一论题的认同”,“听众”之概念,在新修辞学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所谓听众,是“说话者在论证过程中所企图影响之人”[28],听众是论者试图说服的对象,论者欲达论证、说服之理想效果,必须正确建构听众之概念。
正确建构听众之概念,必须了解影响听众概念的两项因素:一是听众的多元性;二是听众与环境的密切关系。在实际论辩中,说话者面临说服不同素质、不同文化、不同信仰的多元听众,同时论辩场所的外界环境亦对听众的理解产生不同的影响,说话者欲说服不同类型的听众,应分别使用不同的修辞说服方法。
在古典修辞学中,亚里士多德根据听众的不同,区分了三种不同的对话类型:商讨(deliberative)、诘辩(forensic)、演说(ceremonial)。商讨是在政治场合,以认真参与的听众为说服对象;诘辨主要适用在法律辩论场合,听众在攻、防过程中需作价值判断;演说多用于仪式场合,如宗教祈祷、战前动员,听众是为某一兴趣或目的而来,且一般并不参与论辩。[29] 佩雷尔曼将听众分为三类,第一种是对全人类,所有的正常人、有理智和人性的成年人,此即普遍听众。第二种是说话者在对话中的单一听众。第三种是说话者本身,将其自己当作是听众,而与自己的对话,此即为人类个人思辨的过程,亦即是给予其自身行动赋予理由的过程。[30]
简言之,普遍听众就是一群能够对逻辑论辩产生反映的有智识之人类。[31] 佩雷尔曼认为,论证的最高层次,即为某一命题能受到普遍听众的接受与认同。不过,他也承认,普遍听众只不过是一个理想,“不是一个具体的社会现实现象,只是说话者建立在自己经验因素上的一个建构而已。”[32] 每个人都会从自己周遭的人当中,去建构个人的普遍听众之概念,同样,每个民族、每个社会都有自己的普遍听众。普遍听众有三种实际现象,第一种是说话者个人直观的普遍化;第二种是当说话者面对普遍听众,无法获得所有人认同时,则以将信服听众视为精英听众,而以精英听众取代普遍听众,将非精英听众视为愚蠢分子排除在论证对象之外;第三种是在学术的专业领域,同一专业之业内人士被视为普遍听众。理解普遍听众的实际现象的意义在于,说话者经常将会误以为自己的见解是必然的真理,并基于个人主观的认知,而将能够接受其见解的特定听众视为是普遍听众,因而忽略予以论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33]
对单一听众的说服,与对普遍听众说服之差异,在于前者中被说服者有机会提出质疑的反对意见,因此由此所得出的结论更具有说服力。此种方式类似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对话中的辩证。佩雷尔曼指出,对单一听众的说服不是诘辩,而是对话。诘辩中,每一对话者只是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论点,而对于自己所反对的论点,则惟如何予以拒绝,或减少其影响力是问;对话是一种讨论,其间对话者诚实地、不偏见地寻找对于系争问题最佳的解决之道。[34]
第三种听众,即说话者将自己当作听众,也就是个人内心的思辨过程。佩雷尔曼将个人思辨常视为普遍听众的具体化,“任何一个言谈者只许主张其本人所相信的东西”[35],欲说服他人,必先说服自己,只有自己全然相信为真的观点,说话者才会用来去说服普遍听众。个人思辩是说服普遍听众的先决条件,个人思辨过程的外化,可视为对普遍听众的说服。
3、共识
新修辞学中论证之目的,在于引致或增进听众对说话者所提见解之认同。此一目的中,蕴含着一个前提,即假定说话者与听众之间具有某种共识,而能接受其论点。[36] 只有对话双方有一共同的出发点,对话才可能产生并有效的进行下去。佩雷尔曼认为,对听众的有效说服,是能够“引致或增强听众的认同”,而非改变听众心中原有的观点,说话者与说服对象的共识是论证的出发点。
佩雷尔曼将说话者与听众间的共识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实在性共识,包括事实、真理和推定三种;第二类是好恶性共识,包括价值、层级和与喜好有关的论题。
为普遍听众所认同之事实和真理,可以被界定为客观,因此毋需再强化对它们的认同。[37]但在两种状态中,某一原被认为是事实者将失去事实状态:一是听众的怀疑;二是原有听众人数的增加,且新增加之听众有判别能力,不认为原有事实是理所当然。所以,当我们将事实和真理作为论证的出发点时,不可因其具有自证性而强迫听众接受,必须认识到,并非任何事实和真理永远具有事实和真理的效力,只有不断论证,才能使其具有是令人确信的效力。推定通常与一般正常发生的事情,及可被合理接受的事物有关,因此在效用上,虽不如事实与真理一般确信,但仍足以作为提出合理意念的基础。[38]但推定有时会与事实不符,故对推定之接受,需以论证之方式予以强化。
好恶性共识的第一种形式,是对某一事态或理念的价值判断。佩雷尔曼将价值界定为“与价值有关的共识性前提,其意义为认可某一事态、存有、或理念必须对行为以及行为的意向,具有特殊的影响。”[39] 价值的重要性在于,为对某种行为提供理由,虽然此理由并不必然被当作好的理由接受。[40]价值可分为两类:抽象价值和具体价值。具体价值是关于存有的事物、被认为是单一实体的某一特定族群、特定客体。抽象价值是关于某社会中非客观存在的情势、不特定的多数组成分子。以儒家理念为例,五伦是一种具体价值,中庸之道是一种抽象价值。抽象价值和具体价值的运用,视论证的目的、听众的不同而异。论证之目的是说服少数人服从多数人之见解,则视整个社会为单一实体,强调所有人遵从单一的具体价值行事而能有所获益;若为整合社会中的分歧见解,则强调社会中的某种抽象价值,以作共识之基础。抽象价值常呈现革命精神,故期望社会变革时,强调抽象价值作用;反之,安定社会多强调具体价值。[41] 价值之后,被接受的某种层级观念,也可作为论证的开端,如人优于动物,成年人优于孩子。层级是以价值为基础的体系化概念,层级性价值体系可包含多元价值,易为不同的特定听众所接受。论题是指可被分类的论点之标题,说话者欲建立某一价值时,既可以诉诸于其他价值或层级,也可诉诸于论题。论题可分为量的论题、质的论题及其他论题。[42]
在实践论证中,需针对不同的听众,选择不同的共识前提。社会中特定听众,是基于其特定的行为方式或习惯,而形成的特定的群体。因此,欲对特定听众进行有效的说服,必先进入其群体,接受其所使用的特定的沟通方式、行为规则,认同其特定理念及其预设立场——也即先接受该特定群体业已形成并存在的共识,在此基础上,方能运用一系列的修辞论证手法说服之。针对普遍听众,说话者最为有力的支持,在于心理与社会上的惯性因素。所谓惯性,是假定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原本所有的态度-亦即表现出来的意见、以及所喜好的行为,因为对于一致性的期待,或是来自于习惯的强制而使其在未来将会持续。[43]惯性一经确定,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改变。若改变是禁止的,则以证明实质上没有改变,来取代将改变予以正当化的理由,如无权改变法律的法官,会指出其法律解释并非是在修改法律,而是对立法者意图的更佳诠释。根据惯性原则,论证中唯有主张改变现状者需要论证,符合惯性原则者,因无举证责任而能够较为有效的说服他人。
4、合理与理性
在对听众概念的分析基础上,佩雷尔曼对“合理”(reason)与“理性”(rational)二概念进行了较有价值的分析。
合理与理性都有符合道理的含义,但二者的使用却并不相同,甚至有时是对立的。佩雷尔曼认为,原因在于“理”有两种不同的含义。理性中的“理”,可以反映为数学之推理,或神圣之理,或是一种必然关系的反映。这种“理”具自证性,是无可置疑的真理,可以同时既是个人的,又是普遍的。因为这种理性与经验、对话无关,它不依赖于教育、文化背景或时代环境而存在。[44]这种理性,割裂了“理”与人之情感的关系,使理性人成为失去人性的机器,如罗素所说:一个理性的人,乃是毫无人性的怪物。
与理性之“理”相比,合理中的“理”之含义恰恰相反:合理性要求说话者之观点提出,应以听众能否接受和遵从为导向。合理的人之判断和行为,都受日常常识的影响。[45] 合理之人在所有的领域,都被自己所处环境可以接受的规则,以及可以被所有人接受的规则作引导。他将自己置于不会被别人认为是例外的位置,并且寻求遵循为每一个人都能接受的行为准则。[46] 一个合理的人的行为,必将是可普遍化的,且可被其他人视为先例,在相同情况下做同样的行为。由此得出,一般化或普遍化是合理化的特征。[47] 因此,我们认为,合理中的“理”是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的见解和所认识的常识。
综上合理与理性之区别,可以认为,评价某一行为时,合理者根据修辞学的要求,以听众能否接受为向导;理性者以服从某种绝对法则为方向,不关涉听众之感受。Walter R Fisher指出,理性与合理性之区别,即为证明与论证之区别。理性与证明的理论领域有关,涉及人类行为的计算性、非情绪化的行动;合理则与情绪、论证相连接,在论理上不仅需证明,且更需思辩、批判、核证,并对支持或反对意见提供理由。[48] 论证主张合理性而非强制理性,使我们得以避免两难之境地:要么认同普遍有效之真理,要么诉诸与主观暴力,使见解能被接受。当人类社群的行为,并非基于实在或客观真实时,注重合理性的论证理论有使行为正当化的可能性。所以说,法学应是一门重视“合理”而非“理性”的学问。
四、修辞论证方法
通过以上之分析,我们了解了佩雷尔曼的基本立场是,在进行人文学科的理论研究时,应在听众共识的基础上,运用修辞学方法对事物进行合理性的论证。也就是任何人文学科的理论,都不能以其具有绝对的正确性而视之,必有待理解整个理论运用上的环境脉络,以及其与论证对象之间的互动关系。[49] 本部分即具体介绍新修辞学的论证方法,修辞论证方法是佩雷尔曼新修辞学理论的主要内容,也是该理论在法学领域论证价值判断合理与否的基本工具。佩雷尔曼将论证方法分为两类:结意法和离析法。结意法中又分为三种次类型——准逻辑论证、基于实在结构的论证、建立实在结构的论证。
1、准逻辑论证
准逻辑论证类似于逻辑和数学的形式结构,但并非是以完全形式化的人工符号进行推理,只是将论证命题的非形式化特性予以明确化而已,故称之为准逻辑论证。佩雷尔曼认为以下六种论证方法,皆属于此类。
不可共存性论证法(incompatibility)。日常语言基于其可调整性,一般能避免形式逻辑冲突,但仍无法免除不可共存现象。当两种规则同时适用于同一事件时即出现冲突,例如,告诉孩子既不能撒谎,又要听父母的话,当父亲让孩子撒谎时即出现不可共存现象。实际使用中,别人某一观念、见解违背了已被社会接受的规范,而对其“荒谬”(ridiculous)行为予以谴责即是不可共存性论证法的使用。苏格拉底善用的“反讽”(irony)法即是通过指出他人的不可共存性,而迫使对话者放弃许多已被普遍接受的观念。[50] 对不可共存现象,可用概念的离析法予以消除。
定义与分析法(definition and analysis)。现代逻辑学使用定义法,都是基于事物的自明性为之。但佩雷尔曼认为,在定义多元化情形中,无论何种定义,都是属于论证性的。定义之目的,不在于确定某一事物的真意,而在于强调其某一方面的性质,此一性质对论证说服有积极作用。[51] 所以,定义通常是有选择性的。当某一定义已被接受,则所提出的两个概念之间对等关系之建立,便是分析。分析同样是有方向性的,其方向的选择,是由对话中说话者与听众间所具有的共识所决定的。
交互论证法(reciprocity)。交互论证法的使用目的,在于对互为对等的两种情况,给予同等的看待。对等情况的认定是基于对称的概念,对称(symmetry)是指事物的某些特定面向上的对称,这些面向在本质上具有重要性,如买与卖、观众与演员。形式正义法则“类似情况相同处理”即是交互论证法的适用实例。先例的适用,同样应在具体的状况中有观念上共识的存在为先决条件,且只有共识达无可争议之地步时,方能适用先例。[52] 交互论证法的延伸,形成传递论证法(transitivity),如朋友的朋友也是自己的朋友,但这只是基于心理认识的传递,易遭人反对,因此,佩雷尔曼强调传递论证法需以其他论证方法支持,如基于实在结构的论证方法的支持。
准逻辑论证方法中还包括包含关系论证法、比较论证法、概率论证法等。各种论证方法的使用,其有效性的基础都在于说话者与听众之间所具有的共识,以及听众对于其使用上的认同,这是佩雷尔曼将其纳入新修辞学体系中的前提。
2、基于实在结构的论证方法
基于实在结构的论证方法,是建立在某种实在事物的结构之基础上的论证方法。该方法之基础在于,人类思维中,常会将某一现象与其前因后果相结合,将人及其行为、团体及其成员、以及本质及其外观相结合,这种人类的一般思维,即是实在结构的基础。和准逻辑论证方法的区别在于,准逻辑法的合理性形态,是基于或多或少的逻辑或数学规则,因而使其主张能具有某种程度的有效性;而基于实在结构法,是基于实在结构,将已被接受的判断,和希望获得别人接受的判断相联结。[53] 基于实在结构论证方法,可根据其建立在连续关系和共存关系之基础上,分为两类。
连续关系论证法(relations of successions)。包括因果关系论证法;实用论证法,即评价某一行为或事件时,根据其结果而定;浪费论证法,即当一个人已经开始接受某一项挑战,并且做某种牺牲时,若贸然予以放弃,将是浪费的,因此,应在同一方向上继续努力。
共存关系论证法(relations of coexistence),指事物的本质与其外在关系之间所存有的关系。包括(1)人及其行为关系,不如“事物及其品质”关系一样稳定,“人之主体”与“人之外在行为”只是有限的、短暂的共识。阻绝与限缩人与其行为关系的技巧,即切断或降低人及其行为之间的互动关系,阻绝者,乃将人视为完美的,或将行为视为是真理的表现,完全切断人和行为之间的关系;限缩者,乃认为行为的判断基于对行为人本身的了解,而否认行为对于认识人之主体的影响力。如在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时代,由于对行政官员个人的品质有不同的信任感,便运用限缩和阻绝技巧,赋予其不同的裁量权力。(2)团体及其成员之关系,成员被视为团体的代表,如同行为是人的外在表现一样。
3、建立实在结构关系论证方法
建立实在结构关系法又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通过特定案例,具体包括例证(example)、例子(illustration)、模范(model);第二类是通过类推或类比(analogy)来建立实在结构的关系。[54]
例证是通过一个特定案例的普遍化,或通过与先例有同样立足点的一个新案例,来建立某一规则。与例证不同,例子是通过对一个具体实例的陈述,来强化对一个已知的、已被接受的法则的认同。模范是指那些不仅可建立规则的例证,而且可以激起他人为相同行为的行为或人。亦可以通过负面模范来论证某一行为不可为。
佩雷尔曼指出,通过类比的论证,在非形式逻辑推理中极为重要。类比之最一般规定是:A与B,乃正如C与D,类比关系分为两种,一是指事物本身所具有的性质相似,一是指事物间所具有的关系相似。佩雷尔曼认为,从修辞学的角度看,类比之存在意义在于关系的相似性,而非主语之间的类似性,原因在于,自然科学的目的是解释世界,而人文学科的目的是寻求理解世界。[55] 自然科学力求解释本体论意义上的主语间的类似性,而人文学科力求理解方法论意义上的关系的类似性。
4、离析论证法
为解决某一见解与另一见解间的不相容性,可使用概念的离析。在哲学中,几乎每一概念都可作离析分析,如表象对实在,形式正义对实质正义,形式民主对实质民主等。概念离析,是为解决两种观念的不可共存性,将其中某一原则立场予以厘清,使之处于特定条件下,方能避免二者在原则上的不可共存性之产生。哲学之对,如“表象/实质”之对,可由“主词甲/主词乙”来表示,主词甲代表表面的、目前的、直接的认识,主词乙是对主词甲的离析概念。主词乙提供判准、规范,通过与主词甲的对比,使我们得以区分主词甲中有价值的面向或没有价值的面向,从而得以消除主词甲的不可共存性。在法学领域,法律之发展,在于法律人采取各种妥协的方法解决各种不相容的冲突问题。
五、新修辞学法学理论
新修辞学在法学领域的运用,是该理论的进一步深化,也使我们对法律的概念、听众在判决中的重要性、法律推理的性质等法学诸问题,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
1、法律的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
对法律之概念,佩雷尔曼曾给予其形式定义,但我们亦可以从他的法律思想中归纳出法律的实质定义。
基于权力分离原则和人性天赋的理念,佩雷尔曼没有和其他学者一样对法律作内在或实质的界定,而是从法律的日常用法上,将法律界定为:法律乃是人们的意志,通过立法者之决策所为之表现。[56] 三权分立原则,强调国会立法,法官司法而不得更改之,严格法治主义导致法官的判决只是一项非人性的操作程序。但佩雷尔曼认为,现实中的法官角色与功能并非如此。
从应然层面上,司法的核心要素是法官,而非法律条文;法官之职责,不仅是解决冲突,更是要论证其行为合法且正当。法官的判决,并非是纯粹逻辑推演的结果,法官之人格和价值取向必定渗入其中,他有义务以各种理由论证其判决为正当,并排除与其价值倾向相对立的各种因素,拒绝与判决相矛盾的事实。因此,法官是一位须承载法体系内在精神价值的社会人。[57] 从实然层面,法国革命时期的一部法律规定——法官负有义务,将法律解释或适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提交立法机关——而使立法机关不堪重负,不得不在《拿破仑法典》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此条之规定,在为法官设定义务的同时,也改造了类似形式的、演绎的法律制度。法官不得拒绝审判,亦不得专横判决,则必须以其所适用法律来论证判决。[58] 法官有了解释法律、填补漏洞、解决法律矛盾的责任,使其运用修辞论证之手段,论证以其信念、价值而为的判决的正当性。依此,台湾学者廖义铭认为,在佩雷尔曼的理论中,法律的实质定义乃是:法官依据其论证之目的所作的判决。[59]
2、判决中对听众之分析的重要性
法律论证的目标在于获致或强化听众内心对某一命题的接受认同,论证之所以能为听众所认同,因为说话者能够认识其与听众之间的共识,并能从共识出发,使其论证之内容能迎合听众之好恶。所以,法官能否对听众之构成有正确的认识,直接关系到其判决能否被接受、认可。
佩雷尔曼指出,对于法官而言,其听众是争讼当事人、上级法院和智识大众。[60] 但只有对于普遍听众皆为有效的论证,才是论证的最高境界。抽象的普遍听众的具体化,则是说话者对有理性之单一听众的说服,以及对自己的说服。只有说话者有效的说服理性的反驳者,并完全信服自己的见解,才有可能说服普遍听众,达致论证之最高境界。此一理论,在现实中的落实,乃是在程序法中规定法官“心证公开”。所谓心证公开,系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中所形成的判决之心证过程,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展示、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一事,而可能包含法律上见解之表明在内。[61] 心证公开,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之恣意判决,亦是一种法律论证上的听众趋向之表现。
根据对判决中听众的分析,可进一步分析法律解释的目标问题。佩雷尔曼将法律解释分为两种,一是静态解释,要求解释符合制定法律的立法者之意图;一是动态解释,要求解释符合社会大众的利益。两者都是不完全的:过去的立法者不复存在,难以表达是否同意法官的解释;赋予法官解释公共利益的自由,有违三权分立之原则。佩氏调和两种解释,认为法官判决乃是对当今立法者意志之推定。[62] 此种解释,可回答法官针对个案立法之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
3、法律推理之性质为“论题取向”,非“公理取向”
所谓论题,是指许多立场、观念的组合,以其作为论证的起点,是因为论题是能为人们一般所接受。论题之运用前提是其可被接受性,故其并非由一般的客观事实来界定。最早提出“论题取向”的德国法学家Theodor Viehweg认为论题学是一种“特殊的问题讨论程序”,“可多方运用广被接受的看法,它们被用以支持或反对特定意见,并且指示通往真实的路经”,运用此种程序的目的是:从各种不同的方向使问题的讨论开始进行,最后发现问题在理解上的脉络关联。[63] 论题学的思考方式,可导致体系的多元化,并不得出单一体系,乃具有更大的相容性。法官做出判决,必对法律进行解释,在此过程中,他不但要考虑使判决为争讼两造、上级法院和智识大众所能接受,而且要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使公平、正义等价值等因素介入其中,此等之各种因素,皆有论题之内涵。法官之任务,是在各种价值冲突中,寻找一种和谐状态之平衡点,能为其听众所接受。
法律推理中的三段论,从形式上讲,是一种必然性推理,从前提中能够必然推出结论,是为公理性取向。但其在实践运用中,如形式正义法则的遭遇一样,同样的论证起点并不必定得出必然一致的结论。原因在于,大、小前提本身即是对各种不同社会现象的抽象,其形式是公理性的必然,但内容却是论题性的多元化。故此,无论是争讼两造对法律、事实的不同理解,还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应用,俱是论题性行为,并无任何必然的真或假之区别。佩雷尔曼指出,判决中论证的使用,使我们无法得出单一的判决结果,其原因在于价值的推论起点是“共同论题”。共同论题的特色是其特有的一般性,因而在所有的环境中都可以使用。[64] 共同论题之形成具有多元性的内容,其亦可以在不同的地区与社会中应用,只不过是其内容随不同的时空环境而有所不同。因此,法律人使用共同论题进行论证时,应认识到,法律推理必须为所适用之社会一般认识所接受,并且有因时、因地制宜之效。[65]
*作者为山东大学法学院2002级法理专业研究生。
[1] Descartes, Rules for the Direction of the Mind, in: The Philosophical Works of Descartes, Haldane, E.S. and Ross, G.R.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7, Rull Ⅱ.p.3. 转引自: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初版,第15页。
[2]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何兆武 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0页。
[3] 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初版,第11页。
[4]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4页。
[5] 前引廖义铭书,第17页。
[6] 康德:《判断力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7] 施太格缪勒:《当代哲学主流》,王炳文、燕宏远、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43页。
[8]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0-392页。
[9] Chaim Perelman, Old and New Rhetoric, in: Practical Reasoning in Human Affairs, James L Golden and Joseph J Pilotta, Published by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 p.3.
[10] Ibid. , p.3-4.
[11] 前引廖义铭书,第208页。
[12] 前引廖义铭书,第212页。
[13] David D Raphael, Problems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London: Macmillan, 1990, p.122. 转引自: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初版,第232页。
[14] Chaim Perelman, Old and New Rhetoric, in: Practical Reasoning in Human Affairs, James L Golden and Joseph J Pilotta, Published by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 p.4.
[15] 前引廖义铭书,第28页。
[16] Chaim Perelman, Formal Logic and Informal Logic, in: From Metaphysics to Rhetoric, Michel Meyer(ed.), Robert Harvey(trans.) Dordrecht: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9. 转引自: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初版,第45页。
[17] Chaim Perelman and Loucie Olbrechts-Tyteca, The New Rhetoric: A Treatise on Argumentation, op. cit, p.1. 转引自: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初版,第47页。
[18] Chaim Perelman, the New Rhetoric: a Theory of Practical Reasoning, in: 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ties, Copyright by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Dordrecht, Holland, 1979, p, 10.
[19] Ibid.
[20]. Ibid.
[21] Ibid.
[22] Ibid., p, 13.
[23] 前引廖义铭书,第48页。
[24] Chaim Perelman, Legal Reasoning, in his: Justice, Law and Argument: Essays on Moral and Legal Reasoning, op. cit. p. 127.
[25] 前引廖义铭书,第312页。
[26] 佩雷尔曼有时亦将其称为“法律逻辑”。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4页。
[27] Ibid. p. 129.
[28] Chaim Perelman and Loucie Olbrechts-Tyteca, The New Rhetoric: A Treatise on Argumentation, op. cit, p. 19. 转引自: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初版,第49页。
[29] Chaim Perelman, the New Rhetoric: a Theory of Practical Reasoning, in: 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ties, Copyright by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Dordrecht, Holland, 1979, p, 5-6.
[30] 前引廖义铭书,第53页。
[31] Chaim Perelman, Old and New Rhetoric, in: Practical Reasoning in Human Affairs, James L Golden and Joseph J Pilotta, Published by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6, p.8.
[32] James L Golden, the Universal Audience Revisited, in: Practical Reasoning in Human Affairs, James L Golden and Joseph J Pilotta, Published by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6, p.290.
[33] 前引廖义铭书,第60页。
[34] 前引廖义铭书,第64-65页。
[35] [德]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36] Chaim Perelman and Loucie Olbrechts-Tyteca, The New Rhetoric: A Treatise on Argumentation, op. cit, p. 65. 转引自: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初版,第74页。
[37] Chaim Perelman, the New Rhetoric: a Theory of Practical Reasoning, in: 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ties, Copyright by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Dordrecht, Holland, 1979, p, 15.
[38] 前引廖义铭书,第82页。
[39] Chaim Perelman and Loucie Olbrechts-Tyteca, The New Rhetoric: A Treatise on Argumentation, op. cit, p. 74. 转引自: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初版,第83页。
[40] Chaim Perelman, the New Rhetoric: a Theory of Practical Reasoning, in: 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ties, Copyright by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Dordrecht, Holland, 1979, p, 15.
[41] 前引廖义铭书,第85-86页。
[42] Ibid, p, 16.
[43] Chaim Perelman and Loucie Olbrechts-Tyteca, The New Rhetoric: A Treatise on Argumentation, op. cit, p. 104. 转引自: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初版,第95页。
[44] Chaim Perelman, The Rational and the Reasonable, in his: 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ties, Dordrecht: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79, p.117.
[45] Ibid, p.118.
[46] Ibid.
[47] Ibid. p.119.
[48] Walter R Fisher, The Quality of Audiences, in: Practical Reasoning in Human Affairs, James L Golden and Joseph J Pilotta, Published by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 p.93.
[49] 前引廖义铭书,第97页。
[50] Chaim Perelman, the New Rhetoric: a Theory of Practical Reasoning, in: 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ties, Copyright by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Dordrecht, Holland, 1979, p, 20.
[51] Ibid.
[52] 前引廖义铭书,第109页。
[53] 前引廖义铭书,第118页。
[54] Chaim Perelman, the New Rhetoric: a Theory of Practical Reasoning, in: 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ties, Copyright by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Dordrecht, Holland, 1979, p, 22.
[55] Ibid.p.23.
[56] Chaim Perelman, Law, Logic and Epistemology, in: Justise, Law and Argument: Essays on Moral and Legal Reasoning, op. cit. p. 136.
[57] Chaim Perelman, Legal Reasoning, in: Justise, Law and Argument: Essays on Moral and Legal Reasoning, op. cit. p. 128.
[58]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6页。
[59] 前引廖义铭书,第268页。
[60] Chaim Perelman, Law, Philosophy and Argumentation, in: Justise, Law and Argument: Essays on Moral and Legal Reasoning, op. cit. p. 151.
[61] 前引廖义铭书,第322页。
[62] 参见廖义铭书,第326页。
[63] Theodor Viehweg, Topik und Jurisprudenz, 5. Aufl. 1974, 转引自: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7页。
[64] Chaim Perelman and Loucie Olbrechts-Tyteca, The New Rhetoric: A Treatise on Argumentation, op. cit, p. 83. 转引自: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初版,第333页。
[65] 前引廖义铭书,第4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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