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婚约财物纠纷案件成因及对策
2006-09-13 13:00:59 作者:张兴奎 来源:河源律师工作室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匆匆相识,草草订婚。有的青年男女受父母之命、媒妁撮合,出于对双方相貌、年龄、家庭地位、经济状况等方面的考虑而草率订婚,在日后接触中发现两人情不投,意不合,因而中止婚约关系,继而在财物返还上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二、一方移情别恋,有了新的恋爱对象。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开放以及外出打工、求学等机会的增多,农村青年的交际面进一步拓宽,思想意识逐步增强,在工作、学习和娱乐中结识新的异性朋友和恋爱对象,或亲朋、媒妁等又给介绍了条件较好的恋爱对象,因而中止原婚约关系,继而因财物问题酿成诉讼。
三、一方生活不检点、作风不正派。有些青年男女受社会不正之风和不健康的影视作品的影响,没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婚姻观念淡漠。个别男性手中有了一点权、袋中有了几个钱,便吃喝嫖赌、玩弄异性;个别女性丧失伦理道德,经不住金钱的诱惑,傍老板、卖色相,轻易以身相许。一旦这些问题被对方发现,极易导致婚约关系破裂。
四、一方患病或遭遇其他意外伤害。青年男女订婚后,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如发现对方患有乙肝、肺结核等慢性疾病,或对方因车祸、工伤等意外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解除婚约的可能性较大。
五、女方索要财物繁多。有些青年男女在婚恋过程中花费巨大,购买的物品较多,从双方相亲、看家到订婚再到送日子,直到登记结婚,每个步骤都得花钱,有的甚至在发嫁前还索要上车费;花钱的名目也很多,诸如见面礼、彩礼、看家钱、购物钱、喊爹娘钱、喜钱、押包袱钱、养老费、送日子钱等,少则上百,多则成千上万,令男青年及家人承受不了,最终导致婚约关系破裂。
青年男女解除婚约后,一般通过媒人协商彩礼的返还问题,协商未果的,往往要诉诸法院酿成诉讼。婚约财物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有:
一、旁听人数众多,双方义愤大。诉讼双方的家人、亲朋及媒人等多到法庭旁听或作证,有的旁听人员未经法庭许可擅自抢话插言,互相争吵谩骂,扰乱法庭秩序;有的甚至在休庭或闭庭后与对方当事人及家属发生围攻、殴斗,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直至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才作罢。
二、女方多以男方先提出解除婚约为由拒不同意返还钱物。一些地方流传着“女方先提出不同意的则退钱,男方先提出不同意的则不退钱”的说法,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男女双方都会在“谁先提出解除婚约”上作文章。有的女青年明明想解除与对方的恋爱关系,但自己偏不提出来,往往通过向男方索要更多的钱物或刁难对方等方式让男方提出中止婚约关系,以达到不退钱的目的;有的男青年因种种原因提出与女方解除婚约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女方则往往以“不是自己先提出来的、自己系受害者”为由拒不同意返还收受男方的钱物。
三、未婚同居的多。有的青年男女追求感官享受,订婚后不久就同居,有的甚至怀孕、流产,一旦发生纠纷,矛盾就更加突出。有的女青年在庭审期间啼哭吵闹,拒不同意返还财物,甚至指控对方强奸,要求对方赔偿巨额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
四、财物往来频繁,数额大,但举证、查证难。有些青年男女订婚时讲排场,摆阔气,花费大,购物多,但并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一旦发生纠纷,男方往往举证困难,女方往往不认账或不全部认账,媒人则或因害怕得罪一方而不出庭作证或因偏袒一方而作伪证,致使矛盾激化。
五、调解难度大。由于以上提到的4种因素,再加上当事人之间的“治气”心理,增加了案件的调解难度,有的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要求依法判决。法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进行审理和裁判后,虽然判决正确、合法,但有的当事人或因举证不能或因判决结果比起诉的数额少或因嫌返还数额多等原因而对判决不满,甚至对办案人员说三道四,毫无根据地怀疑办案人员办案不公。
婚约财物纠纷案件的发生,反映出一些社会不健康因素。它影响了农村婚姻家庭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民间矛盾,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
一、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制意识。要加大对《婚姻法》的宣传力度,使人们明白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让人们由被动地接受法律约束变为主动地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二、大力加强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提倡移风易俗,婚事简办。运用社会舆论力量,加大宣传力度,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案例及时予以曝光,宣传、表扬好的典型和事迹,从而让广大青年人自省、自励、自警、自强。
三、加强社会干预力量。基层组织、调解委员会、妇联、民政、司法等部门要联手合作,提倡优良的婚姻道德风尚,健全民间调解网络,将矛盾和纠纷及时解决在萌芽状态,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四、人民法院要把好案件审理关,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依法处理,不枉不纵。人民法院受理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后,要注重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伦理道德教育,让他们自己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促使他们主动履行义务;同时,通过依法公开审理和公正裁判,以案讲法,扩大办案效果,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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