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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也说“高额滞纳金”

2006-09-14 10:48:30 作者:赵玉增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今天(2006-9-13),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介绍了发生在郑州的因拖欠养路费而导致“高额滞纳金”的案例。基本案情如下:[1]

2006年7月21日,郑州市交通规费稽查处查获一辆车牌为豫A11993的小吊车,发现该车已超过报废期限,并且在1992年购车后从来没有缴过任何交通规费。根据征稽收费标准,该吊车从1993年2月1日至今,应缴纳养路费本金59040元、滞纳金389894元、罚款177120元,还应缴附加费本金22960元、滞纳金75813元以及运管费本金7872元、滞纳金25993元、罚款1000元,共计约76万元,这还不包括对报废车辆上路处以3倍漏税额的罚款。几任车主(该车先后转手三次,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这个天价账单均不能接受。稽查人员的解释是,滞纳金是按照日率1%计算,完全是依法征收。该车的滞纳金高达49万余元(389894元+75813元+25993元=491700元),一举创下了滞纳金的最高纪录。

公路养路费征收,一直是按照由交通部、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物价局联合制定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1992年施行)来执行的,十多年来似乎人们也没有觉得有何不妥,当然也有人为此而打起了官司,[2]但远没有如郑州这一“高额滞纳金”案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这再次说明典型案例带给人们的思考也是典型的,意义是深远的。不排除正是这一典型案例,推动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推动立法部门尽快修订《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果真如此,这将是“高额滞纳金”案带给我们的最大意义。

公路养路费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相比其他滞纳金的收取比率,确实高得惊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而其它法律法规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多数在每日千分之一至五之间。可见,滞纳金到底按多少的比率来征收确实是一个问题。当然,我们在讨论滞纳金的收取比率时,应该区分民事领域当事人约定的比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征收的比率不同,原则上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当然这种约定也应当尽量合理些),行政机关只可依法征收。

现在看来,滞纳金按日收取的比率,高的达到百分之一,低的仅有万分之五,多数在千分之一至五。其中百分之一或万分之五的,是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千分之一至五的,从性质上看多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但其中更多的是由垄断行业或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自行确定的,客户一般只有只能被动接受,而无协商的机会或权利,如:福州市固定电话的缴费期限为一个月,水费、电费则为7到15天,逾期按日收取不同比例的滞纳金,固定电话、燃气的滞纳金收费标准为千分之三,水费为千分之五,电费则为千分之一[3]当然,也有的行政法规规定滞纳金的收取比率是千分之几。可见,滞纳金的收取比率很不一致,而且差距很大,甚至相差20倍。当然我们这样讲,不是说滞纳金收取标准需要统一,而是说不应该有如此大的差距。这同时说明,滞纳金到底按什么标准收取,确实需要仔细地进行经济分析。由此也就提出了另外一个问题,滞纳金的性质,对滞纳金的性质认识不同,自然会有不同的计算标准。

关于滞纳金的性质,在没有看到这则案例前,还真没有将其看作是一个问题,只是感到滞纳金行政机关可以收取,民事主体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到网上搜了一下,大致有这样几种观点:有的认为,滞纳金只存在于税收、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收费,而这些项目的收取主体要么是国家行政机关,要么是国家授权管理公用事业的事业单位,所以滞纳金不是平等主体可以约定的,即民事主体不可约定滞纳金,滞纳金带有明显的行政处罚性质。[4]但也有的认为,滞纳金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至多是一种损失赔偿或补偿措施。[5]也有的认为,滞纳金兼有损失赔偿或补偿及执行罚的性质。[6]如何看待滞纳金的性质,直接影响着滞纳金收取标准的确定,如果滞纳金具有行政处罚的属性,则规定得越高越能体现其处罚性,但如果滞纳金属于损失补偿或赔偿的性质,则滞纳金应大致相当于因未支付款项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若支付对方可获得的利益。鉴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大都既规定滞纳金又规定了罚款,并且多数法律法规规定的滞纳金收取比率越来越趋于向银行同期利率靠近,我们可以认为滞纳金将越来越具有损失补偿或赔偿性质,而越来越少具惩罚性质。同时,尽管民事法律法规没有直接规定滞纳金及其收取比率,但实践中我们不可能禁止人们约定滞纳金,而且通过约定滞纳金可以促使当事人尽快付款。尽管这种约定可能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更多的应属于损失赔偿或补偿,因为作为民事主体,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对另一方实施处罚。

既然滞纳金至少更多的属于损失补偿或赔偿,显然规定得过高就有失公允。再者法律的规定,应该有利于大家守法,而不是违法。以养路费滞纳金的收取为例,由于比率过高,使得有些未及时交纳养路费的车主常常因为滞纳金过高,甚至远远超过车辆本身的价值而不再去交养路费,一旦被查扣,又常常弃而不要。立法本来是促使大家交纳养路费,结果却因滞纳金收取比率过高而导致车主不再去交养路费,显然与立法目的相背。

今天的点评专家也谈到,《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制定于1992年,当时主要受传统的惩罚思想的影响,规定的滞纳金收取比率过高,这一点就是现在负责征收养路费的工作人员也认可,看来《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修订应该势在必行了,但愿这一典型案例能够促使立法部门尽快修订,以使我们的法治成为“良法”之治。



[1] 部分案情参照了中国普法网律师质疑“天价滞纳金”》的介绍,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8/02/content_364367.htm

[2] 广州市民赖先生就因滞纳金而将广州市公路规费征稽处东山征稽所告上了法庭,参见《养路费滞纳金为什么是1%?》,http://www.gywb.com.cn/show_asp/finance_gao.asp?pz=%B6%FE%CA%D6%B3%B5%CA%D0&id=50520095913&g_gao=finance_gao

[3] 参见《滞纳金比高利贷还离谱》,http://www.66163.com/Fujian_w/news/fjgsb/219/1/2005316100728.htm

[6] 参见《滞纳金的法律性质探析》,http://www.cfct.cn/news_view.asp?newsid=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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