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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从习惯是一种理性思维方式

2006-09-14 23:52:24 作者:眭鸿明 来源:http://suihongming.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前言:在社会学视野中,将习惯视为与国家法并列的"民间法"。其实,"习惯"乃是物质生活条件中生存并制约着法律创制,具有民族特性的"法权关系"。遵从这种"习惯法权"实则是一种"恢复理性原本意蕴"之真实的理性思维方式。权利确认的逻辑告诉我们,国家欲颁行"良法",就必须关注并遵从具有"先在性"意义的"习惯法权"。

习惯是一种具有“先在”意义的法权现象。 “习惯法权”的提法,缘自于马克思关于“习惯权利要求”的相关论述。马克思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之“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一方面,针对“贫民阶级的权利感”,提出了“习惯权利”概念;另一方面,在对贵族的“非法性”习惯法和贫民的“合理性”习惯法的论证中,确证了贫民“习惯权利”的应然性格,并告诫立法者必须尊重作为市民社会应有法权的贫民的“习惯权利”。习惯是生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具有民族特性的“法权”现象。习惯同其它物质生活条件所阐发的法权关系一道,对上层建筑的国家法律的创制,起着决定性作用。

 “习惯法权”是评价法律之基本尺度。综合主义法学克服了三学派的无谓纷争,确立了既注重法律的实证分析,又强调法律的社会实效与尊重社会生活自在规则的品格,也突出法律的价值分析,重视法律对“应然法权”和善良道德规范的遵从,期望人力可及乃至不可及的“实质正义”的实现。可见,自然法的充分理性、社会习惯的“法权”性质和形式合理的内在逻辑,均是评价国家法律的基本尺度。这里,习惯为主要内容的民间规则于国家之外,已成为评价国家法律的重要标准,尊重民间 “习惯法权”的国家法律,势必获得肯定的评判。

更值得关注的是,这三种评价标准不仅可以统一于国家法律的评判领域,而且,这三种标准都建立于一个根本的价值判断逻辑上,这一逻辑的起点便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抽象出的理性精神便是自然法学所崇尚的“正义”理念)。注重法律的实证分析,实质上是“国家法律形式构造”被证明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契合的历程;强调法律的社会实效与尊重社会生活自在规则的品格,恰恰是国家法律接受现实社会生活法权考证和遵从这一法权要求的必然途径;而突出自然法的价值分析,注重法律对应然法权和善良道德规范的跟从,虽然其表达的“正义”理念可能具有先验性,但这些“正义”理念因为与活生生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权关系相吻合,因此,自然法学所追求的“自由、平等、公平”等“正义”理念,获得了现实生活条件的(巧合性)证实,从而使得自然法学家所造就的理性精神,在剔除其“先验性”之后,完全可以抽象并囊括实证主义的“形式合理”和社会学法学的“社会习惯”等应然法权关系,始终统帅包括“形式合理”、“习惯权利”在内的一切抽象的正义理念,并始终保持其作为国家法律的理性衡量标准之地位。而这一理性标尺的背后之“物质生活条件”,正是已被马克思所证实的“苦恼问题”的真实答案所在。

可见,习惯实质上是社会生活的另一种特别“法权”,并且只能作为另一个领域的规则体系而存在。就国家法律创制而言,这一“法权关系”是国家立法必当遵从的“先在”规则体系。

“习惯法权”作为社会生活条件下阐发的应有权利,对于现实的立法具有优先性,即对社会基本结构及其现有权利体系有优先地位。包括“习惯”在内的应有权利的生成和变化,是现有权利产生和更新的前奏。究其原因,首先因为“习惯法权”反映了人的主体性和价值尊严要求。在现象世界中进行活动的人类,都是有意志、有目的的自觉活动的人。习惯用“一贯性行为”将抽象的人格尊严凝结起来。自我意识意味着人作为主体在客观世界中坚持价值连贯性,即把客观世界不断对象化,依此内化为自身价值,形成一贯性的行动。人类就是在这种自我需求的社会交往中,表达着各种习惯法权要求。人会努力实现自身存在的价值,尊重、保护、捍卫自身的生命、健康、名誉、安全,从而产生维护人格独立、自尊、自由、平等和稳定社会秩序、安全的习惯规则。

其次,对习惯法权的遵从,缘于人的价值尊严得以表达的更广阔领域----市民社会的交往。马克思在《资本论》关于“交换过程”问题的性质论述中,曾阐述过用“习惯”形式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他说:“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具有“良法”性质的民商法律制度,应当通过其体系中的各项制度反映了市民社会商品生产、交换条件中阐发的包括习惯法权在内的主体权利要求。

 “习惯法权”与“理性原本意蕴”之恢复。马克思认为,理性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存在于现实的人们的经济关系之中,存在于主体的相互交往活动中形成的权利要求之中。马克思对“理性”的发掘和领会,恰恰恢复了理性的原本意蕴,克服了先验的“逻各斯中心主义”。这也是继西塞罗为代表的罗马人遵从现实社会生活的“理性”思维之后的,又一次真实的“理性”思维能力的展示,并用全新的理性思维方式,证明了先验意识“应当在生活世界的实践中把自己呈现出来,并在历史形态中使自己丰富起来。”(哈贝马斯语)

马克思的理性思维观念,不是一种“基于可欲目的的刻意思维”的实用主义,也不是运用先验的自然理性甚至神的理性进行演绎的建构论唯理主义。马克思的可贵之处在于他能够尊重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形成遵从这种物质生活条件滋生的法权关系的理性思维能力,并在此前提下,评价包括法律在内的现行社会制度。

遵从“习惯法权”的先在地位,实则是一种“恢复理性原本意蕴”的真实的理性思维方式。以哈耶克为代表的新知识进化论思想,认为法律制度必须尊重包括习惯在内的社会业已存在的规则体系,强调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的建构。而以笛卡儿、霍布斯、卢梭为代表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则突出了先验的纯粹理性对现存制度的制约和演绎作用。哈耶克认为,那种认为我们行动的有效性完全或主要依赖于那种我们能够用文字的方式加以陈述并因此而能够构成三段论推理之明确前提的知识的看法,显然与事实不相符合。事实上,社会的制度体系“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

哈耶克还认为,经验主义的进化论传统观念关于“制度应当为习惯留下余地”的论述,实质上是一种尊重“自由的价值”体现。在此,“一个自由社会之所以能够发挥其有助益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自由发展起来的种种制度的存在。”如果“对于习惯、习俗以及所有那些产生于悠久传统和习惯做法的保障自由的措施缺乏真正的尊重,那么就很可能永远不会存在什么真正的对自由的信奉,也肯定不会有建设一自由社会的成功努力存在。”而且,从法律创制的技术而言,那些创造了种种成文制度的立法者,从来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的才智和能力超过了世俗习惯所凝含的智慧和能量,因为,习惯“透过长期的试错演化而形成的,且构成了我们所承袭的文明”,它们“历经数代人的实验和尝试而达致的成就,包含着超过了任何个人所拥有的丰富经验”。

 

(本文足本详见《遵从习惯是一种理性思维方式——我为何提出习惯法权概念》,《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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