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与农村法律信仰危机
2006-09-15 08:16:14 作者:张学亮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摘要】
我们不能仅仅靠论辩、靠灌输“法律必须信仰”,“对法律应多些尊重、多些崇拜”,而使人们信仰法律,而必须以实际的法律运作使他们感受到“还是信仰法律好”,感受到法律值得尊重和崇拜。
【关键词】法律信仰;农村法治建设;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确立以来,学者、专家对这一治国方略的讨论如火如荼、方兴未艾。然而,一个时期以来,我们似乎忽略了在中国法治建设中最不应该忽视的问题,即中国农村的法治建设问题。在当代中国,绝大多数人口仍然居住或劳作于农村,约占中国总人口的80%以上;农村占有最广大的地理区域,为中国领土面积的90%以上;农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具有基础地位。正是基于这样的意义,我们说,在当代中国,“农村不仅是一个地域概念,而且是一个政治概念。农民不仅是一种职业身份,而且是一种政策身份。”[1]可以断言,“没有中国农村的法治化就没有整个中国的法治化。如果对此问题没有清醒的认识,不从法治建设一开始就予以足够的重视,那么我们就会犯历史性的重大错误,中国的法治建设就不可能成功。”[2]
应该指出,在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农村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农村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村法治建设也取得了相当的进展。但如果我们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用综合、系统的眼光来考量,那么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这一历史性命题面前,当代的中国农村无庸讳言还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有内部因素,有外在影响;有经济的、政治的及社会文化的制约。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律信仰问题。
一、 法律信仰危机阻碍农村法治建设
信仰,根据《辞海》的解释,是指“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那么,什么是法律信仰呢?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法的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理性认识基础上由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的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3]
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如果不确立对法律的信仰,就没有法律的出路和法制现代化;如果人们不是从内心真正感知法律、需要法律、敬重法律,人们就无法形成对行为模式的共识和认同,法律的基础就必然单薄、脆弱,法治的目标就无法实现。然而,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作为法律信仰主体的农民,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心理状态及行为方面既不能自觉信仰法律,又对法律缺乏需求感,不仅不能产生法律信仰,而且会产生一种法律信仰危机。这表现在:首先,人们对立法产品疏远、陌生。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大量法律、法规出台,这在构建、完善法律体系的同时也带来了问题。村民对大多数的法律、法规无从知晓,更谈不上掌握与运用。因此,许多法律并没有走近百姓生活,成为他们的必需品。相反,却加深了普通民众对法律的陌生感。人们不了解也不愿意了解法律,依然倾向于用非法律方式解决问题。秩序形构与维持所需的具体素材是长期的乡间生活所供给的,诸如“族外交涉”(林耀华语)、“差序格局”(费孝通语)和“爱有等差”(儒家伦理的内核),除非万不得已,它一般不会主动邀请国家正式法律的介入。例如,在处理日常生活纠纷时,老百姓往往想到的是“托人”、“上访”、“私了”,而很少想到要“靠法”。其次,法律权威感在农村的丧失。法治社会法律“至上”,具有最大的权威和最高的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坚决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这也是法律被信仰的基础之一。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与宗教共享的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赋予了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4]
然而,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法律却没有处于至上的位置。不少农民在谈起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时,总是认为权力可以主宰法律,是不受任何责任制约的力量。现实生活中,农村呈现出明显的泛权力状态,许多基层干部等级观念很强,他们强调权力和自己的权利,而不愿尽义务,甚至认为农民的权利也可以通过自己的权力予以干涉。再次,人们对法律价值产生怀疑。一方面,长期以来,农民习惯把法看作是用来贯彻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的一种工具,它不是自己的生活需要而是社会强加的,其目的是压迫、限制和束缚自己,自己对法律的遵守是被迫而不得已的行为。因此,时刻想到的是远离、规避和拒斥法律,看不到法律具有自由、民主、公平、正义等价值要素,法律也因此失去了被信仰的神圣渊源。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农村基层的执法、司法机关存在的执行难、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使普通民众通过法律获得救济的愿望落空,从而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公平形象,使农民对法律的价值产生怀疑。
二、 农村法律信仰危机的原因分析
———从主体的法律认知水平及客体的专门性分析。法律认知是法律信仰的前提和条件。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法律认知是一个较为积极主动的过程,他们不仅谙熟已有的法律知识,而且对新问世的法律也会立刻进行透彻领会并了解由新规范带来的诸多变化。而对于和法律职业者相对应的普通村民而言,法律认知就不容乐观了。此外,从法律的特点这一视角看,首先,法律是由一系列抽象的法律概念、概括的法律原则、严密的法律规范按照特定的逻辑规则构成的一个完整有机体系,它所使用的这套概念体系跟日常语言之间有很大的差距,一定程度上给普通民众带来认知障碍。比如,普通百姓叫“老公、老婆”,法律上则称之为“配偶”;“救济”一词,普通的村民可能会想到救灾,而法律上的救济是指法律上采取的相关补救措施。其次,法律作为一个逻辑上自给自足的规则体系,具有高度专业化的特点。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部门法相对独立、自成体系,以至于使一个未经过专门学习和训练的人很难把握其确切的精神实质,再加之近年来部门法数量日益庞杂,使得农民对法律的认知愈加困难。没有良好的法律认知,何谈法律信仰的形成?所以我们认为,农民的法律知识水平以及法律的专门性限制了他们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从而也制约了法律信仰的产生。
———从历史和文化的角度分析。在几千年的封建历史中,中国农村是典型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这种小农经济不需要劳动者的联合、协作,只需一家、一户即可运作,至多扩大到家族内就得以解决。因此,也就有了农村聚族而居的社会组织特征,在此基础上更显血缘的密切与重要,以家法、族规为内容的宗法制度应运而生,规范着家族和宗族成员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时刻注重着亲情、乡情。在温情脉脉的宗法制度与严厉苛刻的封建法律的权衡中,村民们选择了前者,这十分符合农村村民的情感心态。他们“习惯于用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来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对于伦理道德以外的通过法去处理和协调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的做法不屑一顾。”[5]尽管当前我国的农村向市场经济体制迈进,但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有欠缺,特别是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以家庭、家族为生产单位又得到重新恢复和发展,农村成员仍旧生活在熟人社会中,更注重亲情、乡情,更乐于接受、遵循习惯法,而排斥、逃避国家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中国农村,法律自始就没有成为农民信仰的对象。
———从社会控制层面分析。法律是通过对权利义务的界定,调整、控制和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的。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不可能所有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接受法律的调整,法律规定的只能是存在着共性、普遍性的问题,对特殊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差异性问题,往往难以触及到。正是由于法律在社会控制方面难免“失控”,因而对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各方面都比较落后的广大农村来讲,村民们也就易于运用已形成的习俗来处理生活中的各种事情,久而久之法律被抛弃一边,法律信仰自然难以形成。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缺失还表现为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众所周知,我国的司法机构只设置到县,至多是在人口多、经济较发达的乡镇设县一级的派出法庭,人口少、经济又不发达的乡镇几乎没有。司法机构的这种设置,很难使法律融入村民的生活中去,法律对农村社会生活的影响非常有限。所以,农民对国家法律的陌生感,并没有随着我国法治的推行而有很大的改善。
———从农村法律运行状况分析。法律运行乃是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若法律无法运行或非健康运行,那么即使法律本身是良法,在实践中也只会获得无用的名声。而农村的法律运行状况却令人堪忧。首先,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立法不完善。当前,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换时期,农村、农业方面的法律建设跟不上农村的改革和发展,而一些现行的法律、法规又不能适应当前农业和农村改革新形势的需要,老百姓还没有尝到法律的“甜头”。其次,在广大的农村地区,非规范的行政执法、司法大量存在。在农村,司法机构的司法行为往往要征求政府领导的意见,听从行政职能部门的命令。所以,农村司法机构很难完成其应负担的社会使命。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时也更具有任意性,且经常干涉司法,并被村民司空见惯、习以为常。例如,在农民负担、计划生育等问题上,有些地方政府不惜动用公安、法院的力量来完成,使司法部门失去了其法律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农村司法的这种运行机制及政府执法不良行为,导致农民对法律的淡漠、疏远甚至鄙视,法律的神圣在此荡然无存。
三、 农村法律信仰的培育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法治社会的建立绝不仅限于其物质层面的制度建设,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的乃是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的意识与观念的确立。否则,依法治国就会仅有法的外表和骨架,而失去内在的精神意蕴。因此,依法治国呼唤着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公众也应该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具体到农村法律信仰的培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完善农村、农业立法,使法律成为保护农民利益的根据。按照著名法学家苏力的观点,信仰法律并不是一个只要下决心信仰就能信仰的,而是体现为一个过程,或者说是在一系列社会活动、经验、感受之中而达到的“皈依”。我们不能仅仅靠论辩、靠灌输“法律必须信仰”,“对法律应多些尊重、多些崇拜”,而使人们信仰法律,而必须以实际的法律运作使他们感受到“还是信仰法律好”,感受到法律值得尊重和崇拜。具体到农民的法律信仰培育,决不是靠法律的严酷与冷峻,也不是靠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它们只能使村民产生敬畏感,关键是我们的农村、农业立法要体现农民的情感,维护农民的利益。“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6]可以想见,一旦法律成为农民利益的象征和保护神,它不待国家通过强制的力量去普及,也会成为农民努力学习、自觉应用、严格遵守、虔诚信仰的对象。
第二,改善农村执法、司法状况,树立良好的法律形象。法律生活中对农民影响最为深刻的,莫过于国家机关的执法、司法状况。农民的法律认知、观念、情感,最直接地来自于执法、司法机关的具体行为。可以说,农村基层的执法、司法关系着千家万户,反过来,千家万户都会通过它的状况来认识我国的法和法治。只有改善目前农村执法、司法的状况,才能在农民心中树立起良好的法律形象,培育法律信仰。在执法方面,基层政府应严格依法行政,依法行使职权,彻底摒弃权大于法的观念,努力防止行政行为的任意性与专断性。加强行政机构的责任,使行政职权与责任相平衡,对侵害农民利益的行政行为要严肃处理,让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逐步渗入农民心中。在司法方面,应确保农村司法机构的独立,在具体工作中与地方政府相分离,特别是乡镇一级的派出法庭,要有自己独立的地位,以保持法律的严肃与权威,将法律的公平正义性充分地展现给群众。
第三,深入普法,提高农村村民的权利意识,内化法律精神。法律信仰的产生在于法律精神的内化,而内化的重要途径则是学习。这是农村村民树立起法律信仰的先决条件。农民通过对法律制度文化内容和法律精神文化内容的学习,消除对法律的陌生感,逐步认识到法律是其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更为重要的是村民的权利意识的培养。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产生不了对法的要求、渴望和崇拜,“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从另一方面看,信仰的增强也必将推动公众权利意识的扩张,进一步推动法律意识的增强。”[7]我们注意到,在当前农村的法制宣传中,仍然盛行着以法律工具主义为主导的理论,只强调人们对法律的服从,忽略法律对人们权利的保护。因此,必须全面宣传法的价值,尤其突出法对人们的权利价值,才能培育主体对法律的坚定信念。同时,只有通过灵活多样、为群众喜闻乐见的法律教育,才能使法律内化为主体至高的信仰。
【注释】
[1]夏勇.乡民公法权利的生成.走向权利的时代[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1999.
[3]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2).
[4]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
[5]范进学.论法律信仰危机与中国法治化[J].法商研究,1997,(2).
[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M].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
[7]谢晖.法律工具论:法治的理论障碍[J].甘肃理论学刊,1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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