瑶族法律文化的现状与发展研究——以湘南及桂北一带的瑶族为例
2006-09-15 11:03:36 作者:林孝文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摘要】
瑶族法律文化是中国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瑶族人民法律观念、法律意识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行为和法律实物形态的总和。瑶族法律文化是瑶族人民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与社会进步中自然形成和智慧累积的成果,对我国多民族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加快实现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当前瑶族法律文化在发展的过程中遇到了经济、政治、法律、社会、文化等诸多制约因素。因此,需要积极推进改革、大力发展民族法律教育、谋求国家制定法与瑶族习惯法之间的协调, 从而实现瑶族法律文化的现代化。
【关键词】瑶族;法律文化;法律现代化
一、瑶族法律文化的形成
瑶族是我国的少数民族之一。自称“勉”、“金门”、“布努”、“炳多优”、“黑尤蒙”、“拉珈”等。因为经济生活、风俗习惯的差异,又有“盘瑶”、“山子瑶”、“顶板瑶”、“花篮瑶”、“过山瑶”、“白裤瑶”、“红瑶”、“蓝靛瑶”、“八排瑶”、“平地瑶”、“坳瑶”等称谓之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统称为瑶族。主要分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和湖南、云南、广东、贵州等省。瑶族有着悠久的历史,从先秦时期的荆蛮,至两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盘砖盘”,隋唐的莫瑶,宋代以后的“瑶”,绵延不绝。璀璨瑰丽的瑶族文化就是在这一历史环境中孕育而生的,其法律文化也日臻完备。瑶族支系较多,其法律文化内容十分丰富,目老组织、油锅组织、社老制度、石牌制度等都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这些法律文化制度中,以湖南南部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山大瑶族的石牌法律制度最具特色。
石牌制度是在瑶族社会组织中,以地缘关系自发组织起来的政治组织,具有一定的法律和组织机构,是较完善的一种社会政治组织。大瑶山的石牌制度产生于明代。金秀沿河十村“平免石牌”的序文写道:“明朝目下立昨(着)会律法,不准何人乱昨(作)横事”。 “会律法”就是瑶族石牌组织内的法律。据说瑶山龙军村的“石牌坪”是瑶族最早的石牌,它由两块形状大小相似的石头组成,其中有一块立着,另一块躺着。人们解释立着的石牌象征着真理,躺着的石牌则代表邪恶。后来,凡是遇到纠纷,人们便汇集“石牌坪”处理,瑶语叫“会石牌”。这就是最初的石牌组织。村里平日为人公道且能说会道,有胆有识的人就被请到“石牌坪”,调解大小纷争。而那些谙熟民族历史能记住过去社老排难解纷事例(即习惯法),并热心公益事者就自然成为这一组织的头人。有了组织和头人,人们就定下日期召开成立石牌组织的会议。与会者聚于村外平地,这时头人推出社老,让他对与会者“料今”,允许提出不同意见供与会者商讨,最后以默认或欢呼的形式通过。通过的“料令”即成为石牌组织内的法律(本文称为石牌律)。
石牌律在瑶族内部有很多不同的称谓,如:“料令”、“律法”、“班律”、“律规”、“条规”等。石牌法律通过之后,或铭刻在石块上,(叫石牌石),或写在纸上(叫石牌纸),或列在木板上(叫石牌板),立在村旁路口以示民众共同遵循。石牌律的主要内容有:(一)保护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凡因口舌、土田、地界、失物等纠纷、争端、诉讼,维护有功者得赏银,违者严惩。比如莫村石牌云:“因为世界则(测)变,当前三月中旬,在十二步山场失之香草。众等瑶总相仪(商议),转古时道光六年,被处处却(着)害假人命,而后立有条规,平安至今。”又如罗运等九村石牌规定:“第五廖,牛不得乱牵。第六廖,禾不得乱斩。第七廖,(仓)不得乱轿(撬)。第八廖,堰坝不得乱播(翻)。”(二)维护人身生命和私人财产安全。石牌律规定不得任意捉人,不能锁人(关人),不准诬陷好人等。如金秀沿河十村的“平免石牌”规定:“一立不论河(何)人有事经过老人,正(才)得锁人可也。一立不论河(何)人无事半路不得乱杀人命也……莫乱入山场愉香草。”(三)保护公平贸易及土地交易。“平免石牌”规定:“不论河(何)人见客买卖生意,不得乱昨(作)横事可也”,保护商人小贩入山与瑶民正常贸易是石牌众人之责任。此外,石牌条文中允许闲地产自由买卖,违者罚款。(四)有关违反石牌律的行为作出了处罚的规定。对触犯石牌律令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罚方式:罚款、没收财产、炮打、死刑、株连等。
石牌律的内容十分广泛,触及到瑶族人民的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内容有着原始的民主性质,“石牌大过天”在金秀瑶山老幼皆知。在石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触犯石牌法律不管地位如何,均按石牌规定处理。石牌律的实施对规范瑶族居民的行为、安定瑶族社会、促进瑶族生产的发展、维护瑶族团结和利益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历史的发展中,石牌制度受到封建王朝统治的影响,特别是国民党统治时期以乡村保甲制度取代石牌制度,使得石牌制度逐渐衍变成阶级压迫的工具,石牌制度中的原始民主特性逐步消失。尽管如此,由于石牌制度在大瑶山瑶族社会中沿袭了几百年,使它具有的原始民主色彩的影响并没有完全从瑶族心目中消失。瑶族一直自觉地以石牌条规来约束自己,使大瑶山瑶族社会的生产活动和社会秩序渗透着石牌的精神。”
二、当前瑶族法律文化发展的制约因素
瑶族法律文化对瑶族人民来说是一笔巨大的财富,它为维系和继承瑶族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对我国多民族法律文化的建构具有重大意义。然而瑶族法律文化的在现在的发展过程中却遇到了诸多障碍。当前制约瑶族法律文化发展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因素。马克思主义认为,在一切社会发展因素中,经济因素是整个社会生活和所有社会意识形态的决定力量和最终源泉。因此,瑶族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制约瑶族法律文化发展的最根本原因。瑶族自古以来就生活在大山深处,小农经济占着主要地位。由于其经济的保守性、落后性,相应的法律形态也趋于保守、落后,这就限制了瑶族法律文化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同时,外部经济的迅速崛起,瑶族落后的经济基础受到冲击。这就动摇了瑶族传统的法律文化存在的经济基础,从而使瑶族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被外来文化所取代或同化。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瑶族那种“重义轻利”的瑶族法律文化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瑶族居民开始为了个人私利而去践踏本族的法律法规。据史料记载,瑶族居民原来有“夜不闭户”的生活习惯,那时很少有财物被盗窃的情况。现在即使动用国家法加以调控,也很难见到过去那种情景了。
2、政治因素。我国在完成了社会主义改造之后,为了便于管理、统一安排,国家经常对瑶族有关组织发号施令,对瑶族一些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等不假思索地加以否认和批判。这必然会导致具有鲜明特色的瑶族法律文化难以维持。改革开放以后,国家虽然顾及到少数民族地区习俗和法律等特色的存在,但是中国的改革在整体上是自上而下强行推进进行的,因此,瑶族法律文化在这场自上而下的改革运动难以维系。
3、法律因素。瑶族的法律(这里是从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法律)多属于习惯法。在习惯法没有得到国家认可之前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随着国家制定法的推行,瑶族习惯法的作用范围越来越小。在秀山县大瑶山里一般以国家法作为权威,而本地的习惯法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当然,相对于一些野蛮、落后的瑶族习惯法(并不是所以的瑶族习惯法都是如此)而言,国家法具有更为文明和进步的一面。但国家如果无视一些瑶族住居地区习惯法等一些法律规范,而一味制定和强制推行国家法对瑶族人民来说是不公正的。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国家法与瑶族习惯法之间越来越剧烈的冲突,直至瑶族法律文化的丧失。
4、社会因素。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尤其是沿海地区)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相对于经济发达地区而言,湘南及桂北一带瑶族的经济却还是非常落后。住居在此地的一些瑶民开始迁居到经济发达地区,并开始“汉化”。大量外出打工的民工给瑶族地区带来了新的思维、新的观念,瑶族习惯法对这些瑶民形同虚设,在他们看来无任何法律效力可言。此外,随着本地区瑶民的文化水平的提高,民主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到法院等国家机关去寻求法律救济的人数越来越多,以至瑶族习惯法的实用性下降。
5、文化因素。瑶族文化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在瑶族传统文化中“家天下”以及“重义轻利”的义利观是瑶族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其文化中的义务本位观以及惰性因素严重阻碍了瑶族法律文化的发展。
三、瑶族法律文化发展的对策
瑶族法律文化不仅仅是个历史范畴,它也属于现在、属于未来。瑶族法律文化在今天地区并没有死亡,它还深深扎根于瑶族成员的头脑之中。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现实社会生活有着深刻的影响和不可忽视的作用。瑶族法律规范对瑶族地区的人们还有较强的约束力,国家从整体上并不否定(事实上也不可能否定)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这种现实力量,它仍然是一种“活”的文化,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因此,我们有必要用现代法律理念去寻求瑶族法律文化的发展。
1、积极推进瑶族地区政治、经济、法律、社会以及文化等方面的改革,力求整个社会的现代化带动法律文化的现代化。着眼于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集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从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型和政治结构的变革中去寻求瑶族罚款文化现代化的历史动力,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首先,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体制的好坏对政治体制和社会形态等起着重要的作用。迄今为止,瑶族地区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仍占着重要地位。这就决定了其法律文化必然与其相应的经济基础相适应。因此,要实现瑶族法律文化的现代化,首先必须实现其经济的现代化。其次,每一种政治体制都会孕育出相应特色的文化,瑶族文化也是如此。长期以来,瑶族地区居民崇尚其首领权威,难免会出现集权政治,从而导致人治而不是法治。因此,必须实行民主政治才能实现瑶族法律文化的现代化。第三,我们应该看到,瑶族法律文化只是瑶族整体文化的一部分,相应地包括政治文化、宗教文化、伦理文化等。瑶族整体文化的内容和样式作为强大的文化背景深深地影响着瑶族法律文化的发展进度和调整方式。因此,必须对瑶族整体文化进行升华,才能引领瑶族法律文化不断向前发展。
2、谋求国家制定法与瑶族习惯法之间的协调,为瑶族法律文化的发展提供生存空间。首先,在国家制定法与瑶族法的结合点上应该创设一缓冲的“中间地带”。在这个地带内,允许依靠瑶族法来调控,国家制定法只作为一种牵制或引导力量而存在。瑶族法律文化有几百年的历史,已经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信仰,国家不该也不能通过立法强行改造甚至摧毁这些法律文化。要实现每个人都能运用法律,就必须给瑶族法律存在的空间,在这一空间内瑶族法可以对国家制定法进行阐释。瑶族法具有很强的生活性,它具有高度的地方化、乡土化等特点,其内容大多朴实易懂。因此,国家在制定法律时需要考虑到瑶族那些行之有效并具有民主的法律给与保留或认可。如劝善惩恶、禁偷治抢、保护山林和农业生产、保护公益事业、组织和生产分配等有关习惯法,应采取顺应融合的过渡政策。在条件成熟时,国家应该有意识地吸收认可,并过渡到有关法律法规当中,使之成为制定法的补充。而对一些落后的,甚至与国家制定法相冲突发瑶族法,如炮打、株连等,必须在法制统一的前提下通过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逐步提高瑶族居民的认识,使其从内心接受、认同国家法,放弃落后的习惯法。第二,国家应鼓励瑶族适用一些瑶族法。近年来的诉讼纠纷越来越多,法院的负担很重。办案效率不高,案件积压严重。在湘南及桂北一带经济落后,法官人员有限,加之其素质不高,更是如此。而且由于瑶民大多数常年住居在大山里面,交通极为不便,为进行诉讼消耗的时间等的成本太高。这些瑶民一般都对国家有关制定法不是非常了解,进行诉讼时必须寻找律师和法官对其解释。这样使得本来就贫穷的他们是雪上加霜。而瑶族法对他们来说比较熟悉,并且处理的结果也很容易得到接受和实行。这对节约诉讼成本、化解纠纷、协调国家法与瑶族法之间关系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3、大力发展民族法制教育,提高瑶族居民的法律文化素质。法律文化的现代化的关键是人的现代化,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法律制度的人自身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的发展是很难避免的。再完善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中变成一堆废纸。瑶族地区的文化水平低,办学水平落后,是制约瑶族法律文化发展的瓶颈。加强瑶族文化素质教育的发展,不断增强瑶民的法律意识是当务之急。
总之,我们必须在深入了解和探悉瑶族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去伪存真,去粗取真,审慎地放弃其固有的、野蛮的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吸收现代化法律之精神,改革其合理内核的传统法律文化,从而实现瑶族法律文化的现代化。
【参考文献】
1、 黄钰、黄方平.瑶族[M].北京:民族出版社1990.
2、 胡起望、范宏贵:《盘村瑶族》,[M].北京:民族出版社1983.
3、 黄钰莉:《瑶族石刻录》,[M].云南:云南出版社1993.
4、 刘作翔:《法律文化心理》,[M].北京: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关键词:|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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