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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及其目标——从司法的立场

2006-11-09 11:30:41 作者:王国龙 来源:《法律与社会》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目前法律解释问题成为我国法学界正在努力探讨的一个热点问题,学者们对于法律解释的原因、可能性、方法等属于法律解释的本体论问题均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然而,对法律解释的目标却观点各异,看法不同。法律解释的目标的界定是以法律解释观为基础和前提的,不同的法律解释观就会有不同的解释目标的界定。从司法的立场来看法律解的目标即为建构适合个案的裁判规范,以通过个案正义最终实现司法正义。

一、法律为什么要解释

法律解释,顾名思义自然是对法律文本内容及含义的解释,包括对文本含义的理解和对这种理解的表达——阐明。任何法律在实际的运用中都面临解释的问题,就如同任何文本都需要读者理解一样。运用法律的前提是理解法律,每个阅读法律文本并准备使用法律的人,都会对法律做出自己的理解,尤其是经常与法律发生联系的人,如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研究者等,他们在自己的工作中,不可避免地经常需要解释法律,而且有的人,例如法官,就个别案件对法律的解释还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法律解释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法官的法律解释其本身又是一种司法活动。首先,它是对法律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其中有的与被解释的法律文本一样,具有普遍约束力。正因为如此,必须由专门的组织或人员进行解释。所以,这里所说的法律解释也就不同于所谓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学理解释是法学研究者对法律所做的说明。历史上,学理解释曾经是法的重要渊源,现在,在有的国家,学理解释也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就普遍情况而言,学理解释只具有说服力而没有约束力。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由专家、学者、新闻理论宣传者对法律所做的说明,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他们的意见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尤其是在重大和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其次,它是针对法律规定不清楚,不明确和模糊之处而做的说明,因此,就具有填补法律空白和漏洞的作用。一般认为,法律解释是对立法意图的进一步说明,必须符合立法原意,不得改变原法律的规定或突破法律原则的界限,在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由于法律解释必然要补充、丰富法律的规定,必然要对法律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说明,所以,法律解释必定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是对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至于由谁来解释,那是解释的主体问题。解释的主体不同,其所作的解释在法律上的效力也不一样。 有的主体所作的解释在法律上有效,譬如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的法律解释、法官在其判决书中所作的解释,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叫做有权解释。国家为了统一人们对某些法律条文的理解,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特授权一定机关,对法律做出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这种解释,叫法定解释,也是有权解释的一种。所以,有权解释,按其仅对个案有约束力,还是有相对普遍的约束力,又可分为有权的个别解释和有权的规范性解释。前者,只对个案有法律效力,如法官解释。后者,则有相对普遍的法律效力,如立法机关的解释。   

法律解释通常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的。从学理上说,它又与法律推理联系密切。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使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进一步确定,故法律解释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律推理、法律适用的水平,法律解释也就构成法律推理技能和法律方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缘于制定法的不足和缺陷,法律解释在法的生成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法律实施的前提,又是法的发展的重要方法。之所以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原因在于:

第一,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和运用。[1]法律解释的实质是法官基于个案事实,根据法律通过法律思维建构适用于个案的裁判规范,向社会输入法律的正义秩序理念,建构起理想的社会秩序。可见,法律解释乃是使得法律实施的必备条件,也是法律的天然属性。“充分地理解法律制度则必须解释,法治理想在特定的社会中扎根的具体方式,它必须说明这种社会的本质如何既推动人们去追求这一理想又限制人们充分实现这一理想。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有希望避免理想主义和行为主义认识法律秩序的错误。”[2]

第二,法律是概括的、抽象的,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并将其意义涵盖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法国民法典》颁布后,法典曾—度被视为万能之物。1804421一项宣布《法国民法典》正式诞生的法令,其中第7条规定:“从今日起,当该法律开始生效之时,罗马法、法令、普通的或地方的习惯、法律、法规均应废止。无论一般的或特殊的事务都统一由该法典来调整。”[3]“当第一部注释并评说法国民法典的著作问世时,拿破仑哀叹:‘我的法典完了’。”[4]概括性和抽象性是制定法的一个基本特点,即制定法总是针对一般的人或事的行为规则,而法律所调整的却是个别行为。这就需要将抽象的一般的规定与具体的个别的行为相结合。无论是守法,执法或司法,只有对概括的、抽象的规定加以解释,该规定才能适用于具体的行为。“联邦行政法院一项1957年的裁判足以显示,一般语言的用法多欠缺一义性,于此,该法院必须解释负担平衡法第二三O条第二项第三款所谓的“儿女”之意义。法院要处理的问题是:至少在没有嫡亲儿女存活时,是否、可以将已故负担平衡请求权人的媳婿或孙儿女解为该法所称的“儿女”?法院认为,“儿女’’的概念在一般语言中不是只有一种意义其首先指涉的当然是嫡亲的儿女;但有时也有广义的用法,因此也可以包含媳婿,乃至其他“受到有如家庭成员的照料”之人。因此,解释法律规范的法官必须研究,“立法者一般针对应予适用的法律,最后,特别针对应于适用的个别规范时”,其分别赋予该概念“何等内容及界限”。依据该语在该当法律之其他规定的用法,法院获得以下的结论:“儿女”于此应作狭义理解,其仅包含嫡亲的儿女。“[5]

第三,法律是用语言文字来承载和表达的,语言本身的特性决定了法律必须先理解,然后才能适用。语词的多义性及开放性决定了法律是在不断地被解释中适用的。法律解释不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长期的,反复进行的。法律解释的存在,客观上孕育了法的发展的一个特殊机制,即在不断地解释过程中,法的内容及其意义得以实现及发展。“下述情况恐怕是一个临界事例:借武器或其他危险的器具伤害人体者,应处以较重的刑罚.用盐酸攻击人时,联邦宪法法院把这种情形出作刑法意义上的使用‘武器’。该法院认为.以往的语言用法虽然只称机械性的工具为‘武器’,然而,因为技术的发展,这种语言用法已经有所转变,发生化学作用的工具也被视为‘武器’。依其见解,对‘武器’一词,依今日的语言用法作广义的理解,事实上也能配合刑法规定的意义及目的。”[6]

二、法律解释的分类 

法律解释的效力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我国的法律的正式解释大体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从狭义上说,立法解释专指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所做的解释:从广义上说,则泛指所有依法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解释。这里所说的立法解释是广义的。它包括宪法解释,基本法律的解释等。

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它有两种情况:第一,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这种解释,实践中一般体现在他们所制定的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中;第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做的解释。这种解释仅在所辖地区内发生效力。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它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审判、检察联合解释以及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事实上均在进行法律解释,立法上虽然没有规定法官可以进行法律解释,但实际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进行法律解释是不可避免的。在适用法律中解释法律,是司法活动的内在要求,法官为法律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本质使然,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司法解释不仅使人们具体了解了什么是“法律”,而且还使人们真切感受到了法律“力量”。司法解释因此不但成为学理中研究法律解释的主要对象,而且也成为当代中国法律生活和法治建设的一部分。

根据法律解释主体的权威性,法律解释可以分为两种: 学理解释,日常解释。学理解释,也就是由科学工作者、教师、和有丰富职业技能的实践家,基于对法律和法律观点(学说)的直接理论分析而作出的解释。它的深刻性和实践上的正确性,是以对法的规律性的认识,对法律实践进行概括形成的法律特点的认识为基础的,科学的理论结论,是法律解释的重要参考。 日常解释,也就是人们以日常生活经验、日常生活资料、群众法律意识为根据,对法律和法律实践所作的说明和所持的观点。日常解释反映了社会中普通民众对于法律的看法和观点,是“大众眼中”的法律。

三、法律解释的目标:司法的立场

中国学者多数未注意到法律解释目标的立场问题,没有从区分立法立场与司法立场的解释目标的差异。法律解释的目标根据立场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者立场的法律解释目标和司法者立场的法律解释目标。从立法者角度来看,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明确法律规范的法律意旨,这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规范自身的客观意思。对于这个问题,法解释学者的回答并不相同,由此形成了在整个19世纪居支配地位的主观说和在19世纪末以后居主导地位的客观说,并且还存在与客观说相伴的新主观说和折衷说。主观说认为,制定法不存在任何漏洞,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事实上的意思。客观说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于立法时赋予分离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是存在于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按照社会的发展变化去探明为法律内部合理性所要求的各种目的。新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不是要探求立法者立法时的心理学意义上的意思,而是要探求法律规范命令背后与之有因果关系的各种利益状态及其权衡,以便尽量扩展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它假定存在着广泛的法律漏洞,并主张解释者对此原则上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加以补充,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才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及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7]折衷说的主张是,解释者首先应该历史地解释,确定立法者的意思,只是在这种意思无法认知或对现代情势所生问题未提供解决基准的场合,才考虑在法律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检讨可能的理由和基准,确认合乎现在法律适用目的的意义。”[8]

从司法者法律解释的目标来看,法律解释目标指的是通过法律解释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司法裁判结果。现代法治理论认为,法官在个案中应用法律,要达到依法裁判的结果,即在司法活动要对法律条款进行解析,以建构个案裁判,使立法者所创立的法律融入到判决中。法律解释是“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9] 成文法中不包括解决案件的现成答案,它必须经过法官的思维加工,哪怕是最简单的法律识别。法官在法律和事实的互动关系中重新理解法律,才能构建适用于个案的裁判规范。[10] 马克思说,“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11]法官的职责乃是宣告和解释法律,而不是制定法律。卡多佐法官说,“前辈学者的理论认为,法官根本不得立法。植根于习惯法制度中的一条先存规则,如果被遮蔽了,那么法官所能做的,就是要揭掉其遮布并将其间的那座雕像展现在我们的眼前。”由边沁首创并由约翰·奇普曼·格雷达致激进结论的一个较新的理论则宣称,法官像立法者一样也造法。格雷认为,“法官所立的法甚至要比立法者所立的法更具有决定性和权威性,因为法规是由法院解释的,而且这种解释决定着法规的真实含义,其重要意义远比其文本意义要大。” 在今天我们这个时代,在对司法过程的认识中,法律创造说必须被认为是一种最普遍的共识,尽管在司法立法的量与范围的问题上仍可能存在着分歧。[12] 另外,我们在后面也会看到,司法立法权在各方面都受到限制——当然,司法立法权远不如故会立法权广泛。尽管如此,一个重要而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上级法院法官的确也立法,这一点已在法学家和政治理论家中引起了众多讨论。特别是在一个民主国家,这个问题会引发合法性与责任问题。法官不是由民众选举产生的(至少在英国如此),法官也无需就其判决正式向任何人负责(除上诉法院外);另外,正如前面所谈,作为一个群体,法官几乎肯定是处于政治的中心。因此,在这种立法职能中是否有什么不民主或不可取的地方?如果法官在政治上更能代表民众的意愿,或者甚至选举产生法官,情况是否会好一些呢?在尝试采用什么方法解决这类问题之前,也许应该举几个近期成为新法律的司法判决的案例,以及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13]

法律解释尤其是法官解释在司法活动中如何建立裁判规则呢?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法官面对案件进行判断第一是法感(心理评价过程),它是我们认识程序开始的因素。因为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首先是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即法律解释始于文义。众所周知,法律的概念涵义往往具有多义性,其既有核心意义领域,也具有边际地带,尊重法律的文义是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基础,也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的必然要求。[14]法官从对法律的长期适用及其理解的角度所形成的法感是法官确定案件裁判之使用规范的重要途径。当然,法官的法感还来自于他们的公正和正义的思想,“由于法官对他们所审理的案件有最后裁决权(除非被上诉到比他们职位更高的同行那里才例外),可能会使他们把自己看作是不会犯错误的圣人。他们会认为没有理由去审视自己的头脑里是否无意识地存在着偏袒思想,也没有理由去看一看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方法解决所要解决的问题。法官也不习惯通过了解(或理解)社会中其他群体所持的公正或正义思想,来对其自身所持的公正或正义观提出质疑。即使在纯事实问题上,法官往往也愿意凭直觉和本能从事。”[15]

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建构裁判规范分为:个案裁判的发现与其嗣后的说理,两者是有区别的:前者主要涉及个案的适当裁决(裁决形成的第一步骤),后者主要在证实事先取得的裁判与实定法一致,与此,法官必须运用所有他认为对此有益的方法,以正当化其认为适当的判决(裁决形成的第二步骤),法官裁判必须在对抗的双方之间作出裁判,并给出据以裁判的理由,以使得裁判在可预见的法律秩序框架中获得其正当性。法官在第一步骤借何种途径发现其认为正当的裁决呢?可能的两种途径:未实证化的法律原则,法律外的评价标准。例如“毅然采择先于体系的评价”,“间主观认可的优先规则”,“共同认可的价值”,“先于法律的规整模式及典范”,“外在于法律的期待和确信立场”等。这种“毅然采择”及“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从争讼的问题本身所获得的,并且被他并入其规范理解中的一些标准及事理上的论据”,两者共同决定了法官的认识,他凭此以面对个案的问题,并引领他选择和理解规范。而且在寻得正当和可得同意的裁判之际,这些价值判断必须一再的被检验。 必须强调的是这个事后不断被检验的审核的可能性是法官解释的以使裁判规范合理化的必要条件。否则,“不但人类的恣意行为不能受到有效的控制,即使想做好,也无科学性可言。”[16]   

法官解释的最终目标乃是针对个案事实,建构合理的正当的个案裁判规范,通过司法判决将法律的正义输入社会,以建构一个理想的社会秩序。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的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17]恰恰是法官解释的存在,使得法律所承载的社会正义观念得到了真正的实现!因为,法绝不仅仅是一种形式理性,她更是一种实践理性。法官在实践中对法律的解释,正是司法艺术的最高体现。正如麦考密克所言:“司法所承担的维护法律正义这一责任,乃是极为复杂的的一项责任,只有给出一个论证良好的判决才能说他们尽到了责任。”[18]

四、结语

法律必须解释,这是法律在运用过程中的必然属性,也是法律在社会中的一种存在方式。法律经由解释才能实现从纸上的规范转化成为现实生活的行动秩序,才能实现从简单的规则宣言转化为现实的行动规则,才能把法律所承载的美好理想和信念转化成为我们生活的一部分,尤其是司法解释直接承载着这种使命。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法律解释的目标即为建构一种个案的裁判规范,通过个案正义实现社会正义,实现司法的神圣使命。

参考文献:



[1] 谢晖,陈金钊著:《法律:诠释与运用》[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2] []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 吴玉章、周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3] 董茂云:《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 []梅利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译,北京: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67页。

[5] []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台)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94页。

[6] []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台)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03页。

[7] 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4页。

[8]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209页。

[9] []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台)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18页。

[10] 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6页。 

[12]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4页。

[13] []P· 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M],范愉等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14] 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

[15] []P· 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M],范愉等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16] [] 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M],(台)陈爱娥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第23页。

[17]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11-112页。

[18] []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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