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乡土社会应重视民间法的调解作用
2006-11-09 21:54:11 作者:闫慧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法律界普遍认为,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是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秩序的生成主要依靠“礼”和依习惯而治,对中国乡土社会而言,国家法没有得到充分的发育,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和声势浩大的执法行动,似乎并没有改变人的价值偏好,国家法并没有走进人心,贴近社会,法律往往停留在纸上,没有进入人们的生活。正如法国人勒内•达维德所说:“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虽然不可否认民间法的发达在中国乡土社会中对维护社会秩序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这也许正是中国农村法治化进程在中国农村受阻的症结所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也让众多法学界人士呼唤扩大国家法的宣传面,增强国家法的执行力度,虽然有梁治平、苏力等大师撰文对民间法的作用进行分析倡导,却引来“国家法治主义”的挑战。而随着普法,农民民事、行政诉讼增加,动辄求诸于法律,更让那些“国家法治主义者”欣喜若狂,称之为“国民法制意识的提高,中国法治化道路的进步”。而我却不敢苟同,倒不是反对“国家法治化”,毕竟法治化是国际趋势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不是推崇民间法,民间法的适用有其局限性。只因为我在实习时发现所谓“法律意识的提高”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要分很多中情况,并非可以一概而论。
在城市社会,近年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不断出现“一元钱路费官司”、“几毛钱电话费官司”等类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花费几千元终于赢得官司,但诉讼当事人对于在诉讼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寄予了比以往更高的期望,裁判的结果所带来的利益或不利益,往往对他们而言已不再具有最高的意义。相反,他们更重视的是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以及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中立性。这些无疑对商家起到了威慑作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平的经济秩序的维护,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现出我国法治化建设的成就。
然而求助于法律所付出的人力、财力、精力并非每个人都可以坦然应对。更何况在我国的一些地区,特别是在乡土社会,人治大于法治的情况仍然存在,诉诸于法律并不一定收到良好效果。即使几经努力,最终打赢官司,最终得到的赔偿往往抵不上他们所付出的。况且还有执行难在等着他们,他们得到的只是一纸空判决,报纸上不乏这样的例子。但比起那些倾家荡产也没讨到个说法的人来说,他们还算幸运的。那些人连空判决的心理安慰都没有,有的只是疲惫的深信,对法律的失望,对未来生活的迷茫。我这样说并非想贬低国家法的作用,也绝非藐视当代中国现行法律,法律是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有必要诉诸法律的必须法律来解决。我也相信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逐步走上正轨,这种情况会逐渐减少。
我认为有些诉诸法律的民事案件,特别是乡土社会熟人社会中的小额诉讼案件,可以在国家法的基础上,重视民间法的作用。“…… 一诉之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亲友必须酬劳,往往所费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可能有很多人不同意我的观点,认为在市场经济大潮汹涌的今天,伴随着文明社会,法律关系与法的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嬗变。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乡土社会原有的熟人文化已经受到冲击,民间法的适用既失去了原有的土壤,也与我国法治化要求相违背。但我国农村并没有完全现代化,甚至可以说,绝大部分农村还存在着熟人社会,即使是经济相对发达地区也仍存在熟人社会。民间法仍有其产生发展的土壤。现代诉讼的高成本,专业化也使得民间法调节熟人间的纠纷相比与国家法更有其花费少、速度快、温情化的优势。
乡土社会熟人因小额纠纷打官司,从成本计算说来看,当事人双方与法院都无疑要因诉讼付出成本。当事人用于诉讼的成本过大而收益甚微会使诉讼行为这个交易本身失去存在的价值。“法律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价值对等的秩序安排。”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其利用也应是有尺度合比例的,而人的需求是无限度的。效益本身的含义是有限的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达到社会财富最大化与人类需求的最大满足。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应首先实现整体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即效率优先。在司法领域内部,也应考虑到有限的稀缺的司法资源不能满足所有的参与其中的主体利益。司法资源向此处的投入,必然会引起彼处司法资源的相对紧缺。为了使当事人获得最大效益,同时实现司法资源为社会“创造”财富的最大化,这种小额诉讼应该学会“礼让”。可以用民间的调节机制来解决问题。为减少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怀宁县人民法院、司法局相互协调配合,推出人民调解的新机制。建立了庭前调解制度。经当事人同意,法庭可委托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
我在法院实习时旁听的“一棵树”案件及其他案卷材料,更使我坚信乡村熟人社会的小额案件需要民间法参与解决。案情如下:
81年甲在自己住房旁边的地里栽了一棵树,91年这块地作为宅基地划归乙,树仍种在乙某院中央,两家当时并未规定树的归属,02年,乙砍树卖木材得款600元。甲称树为自己所有,乙需归还树款。乙不同意,甲到当地县法院告乙,甲胜诉,法院判决乙赔偿甲600元,第二天乙又上诉到南阳中院。我旁听的是二审,在判决前,法院先进行调解,双方都请了律师为代理人,两律师唇枪舌剑争的不亦乐乎,力劝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当事人无所适从。在法官干预下,两代理人暂时离开审判庭,乙同意调解,但甲坚称不同意调解,声称若是昨天可以同意300元,但今天绝对不行,是乙又将自己告上法庭,使他很没面子,坚持判决。法官称判决并非对甲完全有利,因为设计所有权问题,时效问题,证据问题等等,判决后赔偿也不会超过300元还要多花诉讼费,但甲坚持判决说“即使最后法院判决自己赔钱都可以,但不能调解,否则还要申诉。”而据乙称两家关系不错,从未争吵过,这次上诉也是觉得要从哪摔跤从哪爬起,常见电视上说要有法律意识,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己输了官司再用法律解决会更好些,才不被人看扁。甲也有相似看法,认为电视上还夸为几毛钱打官司,更何况自己是几百元。而法官则说乡里乡亲何必非要法庭见,弄的多年邻居樊亩,正是农忙还在法院耗时间,浪费钱,这么小的案子三个法官用半天时间来审,真要抠书本,涉及的法律知识很多,浪费法院资源,双方当事人又都请了律师、诉讼费、交通费,最后又赔不了多少,何苦呢?
该案是择期宣判的,我没有看到最后结果,但据法官说,最多判给甲300元。也许甲自认为因此赚回了面子,村人的赞赏,但他失去的何尝不多,且不说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等将300元用的所剩无几,在乡村熟人社会中未必有人赞赏他,在传统的乡土社会,邻里和睦,相互忍让是基本的美德,以我在农村生活的20年的经历来看,像甲乙那样也许只能得到恶化的邻里关系,村人的讥讽与不愿与之共事的猜忌。我认为像此类熟人小额诉讼可以由民间调解来解决问题,可以由民间德高望重的人组成调解会或者半官方的村民委员会解决。正如苏力所言“法律与中国人的习惯贝利较大或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的辅助,不易甚至根本不为人们所接受,不能成为他们的行为规范。”因此他呼吁依据借助和利用本土的传统和资源的重要性。当代乡土社会的农民运用法律也不过是一种法律意识提高的表象,实际上他们并没有真正意识到法律能给他们带来什么,这只是国家法片面宣传的结果,在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里,例如在生活中的日常事务、婚丧嫁娶、节日喜庆、人情往来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以及对本社区的生产资料的保护的方面,国家法的运作空间和存在价值仍是有限的,相反民间法因其简捷、易操作、成本低明显对当事人更有利。
正如前面提到的“一棵树”案件,多年的邻居因小事法庭见,究其原因,是国家法作用的夸大宣传与民间法的受忽视,但他们(包括法官与当事人)又受民间法的影响,“谁栽树,谁所有。”“邻里关系最重要”等等朴素的民间传统习惯对案件诉讼、审理仍深有影响。甲因乙的上诉觉得很没面子,坚持判决,否定无疑对双方都有利的调解,既是受国家法作用的宣传又是受民间传统思想被告就是一种受辱的影响,因此会不计经济后果也要讨回自己认为丢掉的面子。有些学者认为“忽略诉讼成本的好诉观念在我国虽然仅仅是一种苗头,但其负面影响已初见端倪。如果不尽早对其加以引导而任其肆意发展下去,则必将会使我们步西方社会之后尘而陷入 ‘诉讼爆炸’的困境。”当然我觉得‘诉讼爆炸’说有些夸张,毕竟在我国传统的文化影响下,多数人不是忍无可忍,不会选择诉讼,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用法律解决问题。我国法律界也就不可避免的面对案件大幅度上升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的矛盾。公民也面临诉讼成本与他们认可的“公正”不成比例的矛盾。人们法律意识提高引起诉讼成本提高之间的矛盾只能在国家法宣传到位,民间法又得到合理运用的情况下才可以解决。
当然,重视民间法的调解作用并非完全忽视国家法,也不是想阻碍法治化进程,将法律大力向民间推行是建设现代化民族国家的需要,民间法自身存在的缺陷与弊端,如适用范围有限,不成文缺乏约束力,效率与正义难平衡,难以解决大型、复杂的冲突和纠纷,无权化解或代替国家法等等,也要求国家更多的参与社会生活,但国家法的推行不应是自上而下的片面夸大宣传,而应是结合中国实际情况立法、宣传、执行。国家法与民间法也有冲突之处,此时民间法应让位于国家法,但我国农村社会的特点使在有些领域民间法的调解作用不应忽视。在进行普法宣传时,宣传者应公正公平看待民间法,让人们在了解国家法后,自己对熟人社会中小型的民事纠纷做出更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是我国法治化的可喜见证,但也应考虑诉讼成本问题。现在我国法治化之路仍任重而道远,需要更方的共同努力。但我相信随着法治化的深入与完善,这些问题会得到解决,我国必将成为完全的法治化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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