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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语言体察法律现象:哈特与日常语言分析哲学

2006-11-10 10:27:31 作者:谌洪果 来源:《比较法研究》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语言不一定要反映现实,而是使现实在语言的层面上得到理解。——题记**

为了真正理解一个思想家的思想,我们必须从思想渊源的角度考察该思想家曾经受到哪些思潮的深刻影响,这种影响是如何体现在思想家本人的著述当中的。这种探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作,而不能根据某种表面的似曾相识对两种思想做出简单的比附。无论思想家所赞成的还是所反对的思想,都可能成为他在分析自己所关注的问题时的思想和方法资源。我们知道,哈特曾经与早期分析法学家奥斯丁、自然法学家富勒以及当代著名法哲学家德沃金等人之间进行过多次论战,可以说,哈特所批判的这些论战对手的思想同样成为了他本人思想体系的一个内在部分;另一方面,同样重要的是,哈特对于两种思潮基本是持坚守立场的,那就是功利主义思想和日常语言分析哲学。这两种思潮自然更是哈特思想和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基本认识的前提之下,我们的理论任务就是要理清哈特在什么程度、什么层面上受到他所信奉的思想的影响的。我已经专文梳理了哈特与功利主义思潮的关系,[1]本文主要对哈特与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关系做初步探讨。

    一、哈特自己的交代:应用语言哲学来研究法律问题

  其实,要想弄清哈特本人和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关系,最可信的办法就是考察哈特自己的说明。在《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的“导言”中,[2]哈特指出,自从1953年发表第一篇法学论文“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起,哈特就自觉运用了言语的含义与力量之区别的理论以及奥斯汀有关“言语行动”(speech acts)理论来分析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陈述。他认为这种陈述并非“描述性的”,而是一种观念性的,必须结合使用语境来具体分析其所起的法律作用。

  据哈特介绍,[3]二战后他在牛津教授了七年哲学,而那时正是语言哲学在牛津和剑桥最有影响的时期。以J.L.奥斯汀为代表的牛津学派和以维特根斯坦为代表的剑桥学派虽然在侧重点和目标上都存在重大差别,但作为语言哲学,他们有着一个基本共识,即认为“人类的交谈与有意义的交流可以存在许多不同的形式”,所以许多哲学问题不能通过诉诸宏大理论来解决,而只能通过对不同的语言使用的习惯方式进行区别和辨异来解决。因此,“语言哲学被认为阐明了语言的大量各不相同形式以及多元运用方式,而不论其主题的边界”,“语言哲学的洞察力与启发性都有利于这种困扰或混淆的澄清”,因为它有助于考察语词在不同类型法律规则中的复杂运用。哈特还运用奥斯汀语言哲学中有关施行性话语(performative utterance)的理论,即“语词的使用是与规则的背景或者改变个体正常地位的惯例相协调的”,分析了法律权力、财产转让等概念。此外,哈特利用了语言的“开放结构”理论来分析法律语词尤其是司法裁决中疑难案件的情形。[4]

  哈特相信现代语言哲学的洞见具有永久的价值。他当然也注意到自己运用语言哲学来分析法律的缺陷。首先,语言的“运用”本身就存在不同的含义和效果,比如“田里有一头公牛”这一陈述,其蕴涵的意思可能是描述,也可能是警告或假设,所以有很多差别,而自己的分析没有对此予以足够注意;另一个缺陷是,语言哲学虽然有助于澄清许多误解和混淆,但有其适用限度。当争讼中发生基本立场和价值观的分歧或者法律规则的冲突等情形时,语言哲学的方法并不适用。[5]对于哈特所谓的这两种缺陷,我们在此必须作出某种说明:首先,哈特所言的这种方法上的缺陷主要针对的是自己早期的论文和看法;其次,更重要的是,正因为如此,这种缺陷严格来说并非语言哲学本身的缺陷,日常语言哲学的分析方法如果运用得当,恰好也是要注意和重视语义背后的复杂的差别和具体的语境。所以他所指出的上述两种缺陷都可以在语言哲学的框架下得以解决。

  在《法律的概念》这本重要著作的“序言”,哈特明确交代了他所使用的日常语言哲学的立场和方法。哈特表明,自己写作该书的目的是为了推进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普遍理解,为达到此目标,他必须注重法律的语词之间的细微差别,比如“被强制”(being obliged)与“有义务”(having an obligation)之间的区别,“如果不去鉴别两种不同类型的陈述所具有的决定性差别,我们就既不能理解法律,也不能理解其他形式的社会结构”。[6]哈特进一步强调,在探讨语词意义时,就词论词的做法不足为训,所以:

  本书也可以被视为一个描述社会学的尝试。在各类型的社会情境之间或社会关系之间,有许多重大的差别通常并不是直接显现出来,通过考察相应语词的标准用法,考察这些语词如何取决于具体的社会联系,就可以最清晰地把握这些重大的差别,然而这种考察经常受到忽视。在这一研究领域,特别明显的是,如J.L.奥斯汀教授所说,我们可以用“对词的深化认识去加深我们对现象的理解。”[7]

  这一段话表明:首先,哈特在其中说出了一句后来一直令人误解的话,即该书是“描述社会学的尝试”,后来许多学者因此认为哈特具有社会学倾向,并且因为他对社会学的肤浅使用而指责他。还有学者据此发掘他的思想和韦伯思想的关系问题。其实,我们不能望文生义。联系该句话的上下文,哈特所谓的描述社会学其实是一种运用语言哲学对法律语词和现象进行深入描述的方法,说到底是一种哲学而非社会学。第二,为了描述的准确性,所以哈特的语言分析就不是一种定义式的语义分析,而是联系语词在具体语境中的使用所表现出来的含义差别所进行的分析,其中存在从“语义学”到“语用学”的转变;第三,哈特的这段话已经透露出他受奥斯汀的影响既深且巨。当然,在分析哈特与语言哲学的关系,尤其是在探讨他的思想到底受奥斯汀的影响深还是受维特根斯坦的影响深时,以及他受后者影响到底有多大时,我们不仅要看到哈特明确讲出来的东西,而且还要根据当时语言哲学的发展态势以及哈特著作的文本进行深入考察,才能得出结论。

    二、日常语言分析哲学:奥斯汀与维特根斯坦的不同

    (一)关于语言哲学的转向[8]

  笼统而言,二十世纪西方哲学发生了所谓的语言的转向(linguistic turn),即从古代哲学的本体论研究和近代哲学的认识论研究转向到语言哲学上来。这个转向使语言成了哲学的中心问题,使本世纪哲学与过去的哲学、现代哲学与古典哲学有了根本区别。在语言转向之后,哲学的主题、内容、方法、风格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9]这种整体的看法当然也掩盖了其中的许多具体复杂的问题。本体论要确定“什么东西存在”,认识论要确定“哪些东西是我们能认识的,我们如何认识”,这两者当然都离不开对语言这一人类最系统的心灵/社会现象的研究。事实上,无论东方还是西方,[10]无论古代、中世纪还是近代,都有着丰富的对语言的思考,也都思考了语言的自然说与约定说、通名与专名等问题。不过,只是到了二十世纪,对语言的思考才成为哲学的中心问题,而且西方最重要的各哲学流派都在这个时期走向了通向语言的道路。

  根据陈嘉映先生的概括,哲学中语言转向的原因主要有:1、新逻辑的发现;2、对古典哲学特别是德国古典哲学的厌倦;3、反对哲学中的心理主义,认为对语言命题可以进行客观研究;4、语言科学的建立和进步。在上述四点的背后,语言转向的最根本的原因是,当科学的发展所致力的求真的活动成为科学技术的任务后,概念思辨最终明确成为了哲学的主要工作,因此语言转向也就自然发生。[11]

  我们说语言转向牵涉许多复杂问题,其原因还在于语言哲学本身在研究侧重点、方法和立场上呈现复杂多样的局面。语言哲学的中心问题有两个,一是语言和世界的关系;二是语言或语词的意义问题。[12]围绕这两个问题,语言哲学内部主要分为两个不同的派别,一是逻辑语言学派;一是日常语言学派。前者以弗雷格、罗素、早期维特根斯坦、维也纳学派、艾耶尔等人为代表,他们为了实现语词的精确性和纯洁性,致力于运用数理逻辑的手段,提供某种专门的人工语言或理想语言;后者以莱尔、奥斯汀、斯特劳森、威斯顿、魏斯曼、后期维特根斯坦等人为代表,他们不满意逻辑主义对于自然语言微妙用法和区别的忽视,而注重研究语言的实际用法。日常语言学派的多数哲学家不大重视数理逻辑和实证科学,但长于古典文献。本文所研究的哈特也是日常语言学派在法学领域的最重要代表,他也是学古典学出身。

    (二)奥斯汀和维特根斯坦

  二战以后,以奥斯汀和维特根斯坦为代表,在英国的牛津和剑桥分别形成了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牛津学派和剑桥学派。应当说,作为日常语言学派的代表,奥斯汀和后期维特根斯坦在立场和方法上存在许多一致之处,这些一致之处无疑也成为哈特研究法律问题的指导思想。总结起来,他们的共同点有:1、都反对设计某种完善的逻辑或人工语言,而看到日常语言本身的复杂性;2、因而都主张要对日常或自然语言进行分析性的研究;3、在分析中强调语言使用的具体语境;4、因而注重联系语境来探讨同样的语词或不同的语词的具体细微的使用差别;5、认为也只有通过语词的分析,才能够在语词层面上认识社会现象。总之,他们都信奉维特根斯坦的一句论断:“一个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13]从而也重视所谓的“语言游戏”和“家族相似”,即将语言和活动联系在一起,把握语言所蕴涵的生活形式,反对定义和“共相”,在所谓的家族相似中理解语词的模糊性和可能的边界。[14]所以维特根斯坦甚至提出更极端的看法,“不要去想,而是要去看!”[15]以避免在追求共同特征中丧失了对语词具体特征的把握。总之,“在语言哲学中,语境原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这条原则是:必须在句子中考虑语词的意义。”[16]

  然而,我们并不能大而化之的就此认为哈特同时受到奥斯汀和维特根斯坦的同样的影响。具体而言,首先要看到奥斯汀和维特根斯坦的哲学差异,其次才能具体分析哈特和奥斯汀或维特根斯坦之间的关系。可以说,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主要还是受到奥斯汀的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影响的,理由将在下文逐渐展开。

  奥斯汀和维特根斯坦在气质、思想倾向以及研究方法上存在重大甚至根本的差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他们的学术训练不一样。奥斯汀受过正统的哲学训练,对哲学史非常熟稔。他长于古典文学,对语词的感觉相当精微。[17]相反,维特根斯坦并非哲学专业出身,不是一个学者型人物,但他对人类生存本质的深刻感知以及他在理智上的特殊天赋使他在哲学造诣上达到了其他哲学家难以企及的深度。[18]所以,从人生气质而言,维特根斯坦显得更为焦虑。而哈特虽然内心也比较焦虑,但表现在行动和学术思考上,他更倾向于奥斯汀的理性态度;

  第二,从奥斯汀这方面看,虽然他对语言使用、语境研究等和维特根斯坦有基本一致的看法,但一方面他对后期维特根斯坦的哲学思想知之甚少,他的思想在时间上与维特根斯坦的思想是平行发展的,相互独立的;另一方面,奥斯汀对日常语言的密切关注隶属于古老的牛津的亚里士多德传统,即普通语言中所标示的区分决不能轻易忽视,某些哲学问题可以通过对我们通常所说的东西、我们如何说它以及我们何时说它的认真考虑而得到解决,对语言的探究保持哲学兴趣一直是牛津学者的传统。所以,奥斯汀的思想基本与维特根斯坦无关。[19]

  第三,因此,他们之间的差异更引人注目。维特根斯坦认为一切哲学都是治疗性的,他对语言的使用和语言之外的事实的关注终究是为了消解哲学问题,解除精神困惑,而拒绝对语言的功能做系统的分类;但奥斯汀并不坚持哲学的治疗概念,而致力于对语言功能做系统的分类;与此相关,维特根斯坦认为对语言的研究应选择哲学问题聚焦的领域以便发现各种哲学上的胡说;奥斯汀则喜欢日常语言中那些丰富、微妙且较小受传统哲学污染的领域,因此他在消解一些传统哲学的问题的同时,更主要地是为哲学获得新开端,开辟新领域。[20]

  第四,他们二人在哲学态度上存在重要差别。维特根斯坦关注概念问题,并坚持哲学不扩展也不试图扩展我们的知识,而奥斯汀认为哲学不仅仅关注概念问题。他认为人们的说话方式既揭示他们如何构想某种情境又能够揭示情境的不同特征,因此能告诉我们关于世界的某种东西。奥斯汀的“语言现象学”就是要阐明情境因素的微妙变化如何使说话者改变他们的用词。以这种方式,哲学力图要增长我们关于世界的知识,而不仅仅是使我们的概念系统更清楚。[21]

    (三)奥斯汀对哈特的影响及其原因

  可以说,奥斯汀的牛津学派和受维特根斯坦影响而形成的剑桥学派最大的共同点就是他们都怀疑形而上学。但一如前面所述,二者有着显著区别。具体到他们对哈特的影响而言,哈特主要是受奥斯汀的影响。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奥斯汀对哈特法律思想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因还可以具体归结为:

  首先,哈特在二战后曾在牛津哲学系呆了七年,那时正是牛津语言哲学如日中天的时候。一如有论者分析,1946年,牛津哲学统治着英格兰的哲学学术,而英国的哲学还继续统治着整个英语世界的哲学。1952年,牛津的50位哲学家占据英国所有职业哲学家数量的四分之一强。所以毫不奇怪,这些人的感觉和举止都显得他们就是哲学世界的领导者一样。[22]而作为牛津学派的领军人物,奥斯汀的独创性、意志力、智识能力、对语言的敏锐性、其思想的洞察力和力量都让周围的人甚为服膺。而他在1950年代期间和哈特组织的周六晨会(Saturday Morning Meetings),其所实验的各种语言分析的技术和观念,对哈特也产生了深刻影响。[23]而哈特之所以要竞选担任牛津法律系的教授,也与奥斯汀的影响有关:一方面,在奥斯汀面前,哈特已经感到自己在哲学上无法作出更原创性的贡献;另一方面,奥斯汀相信只有“真正的”哲学家才能将法理学教授的职位提升到可经受智识考验的水准,并鼓励哈特竞争这一职位。他的这一主张显著地体现在赫伯特最终当选后他所写的贺信中:“我非常高兴地看到哲学帝国用这种方式又侵吞了另一个领域,更不用说为你将在这一领域做出优异成绩而欢喜了”。[24]

  其次,牛津学派在风格上偏爱精确和简明,而这与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的那种欲言又止、闪烁其辞的方式差别迥异。这种区别还是实质意义上的,也就是说,两个学派在有关用法和意义如何关联、我们对语词使用有哪些方式等问题的理解上有根本的不同。在牛津学派那里,用奥斯汀的话说就是“运用对语词的敏锐意识,以廓清我们对现象的洞察,尽管不是作为现象的最终裁判者”。尽管这个命题有一定的限制,即语言“并非最终的裁判者”,但牛津学派的这一看法,即语言分析的力量有助于我们对世界的认识,却显得意味深长。[25]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哈特在分析法律语言时,虽然也强调语境分析,但并不像维特根斯坦那样注重有关法律语言被使用的制度的、实践的、职业的语境的系统分析,用维特根斯坦的话说,它没有考察那些法律因果关系的语言游戏据以展开的社会实践或生活形式。而维特根斯坦所理解的语境包括整个的变化因素:既包括个人心智又包括社会制度及其实践;既包括教学、游戏,也包括习俗、经验。[26]对语词本身的关注这一点还典型体现了哈特和奥斯汀在气质上的相同,即都追求语词的精确和细微区别,注重明明白白。所以哈特即奥斯汀与维特根斯坦的写作风格进而哲学风格是完全不同的。

  最后,一个更具实质的智识上的及个人方面原因就是,正如维特根斯坦自己也认识到,维特根斯坦的哲学预言会破坏哲学作为“学科之王”的抱负,而哲学的这种王者地位说明了我们对于世界知识的获得:因为随着“语境”的概念不断扩大,其必然的结果就是法律实践的阐明不仅有赖于对学说语言进行分析,而且有赖于对语言用法得以发生的制度及权力关系进行历史的和社会的研究。易言之,如果完全接受维特根斯坦的观点,就将威胁到赫伯特作为哲学家的自我认同。[27]相反,一如前面指出,无论奥斯汀还是哈特,从来都相信哲学的至高地位,相信只有哲学才是使法律成为科学的适当的方法论源泉的。[28]

    三、哈特法律思想中体现的奥斯汀语言哲学的观念和方法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主要是受奥斯汀的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影响的。这样说并不否定维特根斯坦等人对于哈特思想也存在各种潜在影响。事实上,从《法律的概念》一书以及哈特自己的研究可以看出,哈特还受其他人的语言观的影响:1、根据哈特的交代,包括《法律的概念》等文本所体现,哈特认真研读过维特根斯坦的著作,他也像维特根斯坦那样,反对对语言的本质性的定义,注重从语言在具体语境和生活形式中的使用把握法律语言的含义;2、哈特受边沁语言观的影响也非常深。他为此专门撰写了研究边沁语言观的文章,充分肯定边沁追求语言明确和清晰的做法,并对边沁提出的“释义法”,即在句子中把握语词含义的方法作出了批判性的评析;[29]3、《法律的概念》还直接受到其他语言哲学家的启发,比如前面提到的哈特所探讨的法律语言的“开放结构”源自魏斯曼的理论;而他的《法律的概念》的书名及其中一些思想和论述方式直接受益于语言哲学家赖尔的《心的概念》一书。[30]

  尽管哈特的法律思想和方法受到不同思想家的不同程度的影响,但就语言哲学的观念和方法而言,奥斯汀的烙印无疑是最深最大的。下面我们就简要分析奥斯汀的语言哲学观念以及哈特在法律分析中对日常语言哲学的运用。

    (一)奥斯汀的语言观念及其分析技术

  准确地说,奥斯汀的哲学与其说是分析哲学或“日常语言学派”,毋宁说是一种“语言现象学”,因为他要通过对语词的敏锐把握来体察现实,即主要探讨“什么时候我们会说什么,在什么情况下我们会用什么词”,[31]因此,这种探讨不仅涉及语词层面,更涉及如何审视语词所描述的社会情境。在奥斯汀看来,哲学不仅是用来治疗,更是用来建设。在对日常语言的深入细致的分析中,奥斯汀至少作出了两个重大贡献:

  首先,他提出了成熟的言语行为理论,即他认为所有的言语都是行为。他把言语行为的内容分为三个方面,即以言表意(locutionary acts);以言行事(illocutionary acts);以言取效(perlocutionary acts),用简单的公式表示,这三种行为可以解释为:以言表意——他说……;以言行事——他争辩……;以言取效——他使我相信……。[32]其实,无论奥斯汀如何分类,他的言语行为理论的核心是我们的陈述不仅仅是在说或描述,其本身就是做。体现在法律语言上,比如:1、“我愿意(娶你为妻)”——在婚礼中如是说;2、“我承诺(履行合同)”——在签定合同时如是说;3、“我把表遗赠给我的表兄”——在立遗嘱时如是说;4、“本院宣判(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在判决时如是说。[33]这样看来,所有的话语都是具有实际行为取向的,而且正是这种行动导向使得言语在具体语境中的力量和效果具有了特殊的意义。

  按照学者的评价,言语行为理论的哲学意义在于,“说就是做,言就是行。言语行为是世界之中发生的事件,是我们介入实在之中的一种特殊的‘实践’,因而在言语行为中,语言和世界在一个统一的、可以公开观察的行为中结合起来。”[33]这种基本的语言哲学观对哈特的法律研究大体上有着如下启示:一方面,由于一切言语都是行为,所以运用语词对现象的理解,尤其是那种所谓的“描述性”理解,在根本上不同于社会学意义上的描述,这种描述本身就是在语词使用意义上对法律的深入理解,是通过对对法律语词各种细微差别的洞察而审视法律现象;另一方面,日常语词的用法当然要追求准确和适当,但这种完美的标准是受具体的用法和语境制约的,因此不存在固定的概念和含义,就如同法律一样,我们无法像德沃金那样构建整全性的法律体系,寻求完美的唯一正确的答案。相反,法律的局限性恰好体现了其发挥能动作用的空间,再套用语言哲学的看法,不同语言各有千秋,大致能应付自身遇到的难题。也惟有不完美的世界才是有意思的世界,我们才有机会因改善和创新而欣喜,因绕过陷阱克服困难而庆幸。[34]

  其次,奥斯汀的重大影响还表现在他在平常的研究活动中所实践的日常语言分析技术上。奥斯汀不认为有惟一和标准的哲学方法,不大相信哲学上的个人天才和单干,他强调对问题进行合作性的讨论,以弥补个人认识上必然存在的不足。[35]他所组织的周六晨会正是这种基本教学理念的实验。据介绍,奥斯汀对语言讨论的操作主要有五个步骤:第一步是研究领域的选定,主要选择未受传统哲学践踏的领域;第二步是尽可能完整地收集所有惯用语和词汇资源。比如在研究“责任”时收集的语词有“自愿地”、漫不经心地、疏忽大意地、笨拙地、意外地等等。收集语词应由一个小组完成,其方法有自由联想;查阅相关文献、科学手册、法律案例;使用词典等。第三步是小组协作讨论在什么地方用这个词的情形;第四步系统整理所取得的结果;第五步是依据结果检验传统哲学对语言表达式的使用。奥斯汀的方法在整体上被他称为“实验技术”或哲学上的“田野工作”。[36]奥斯汀的这种分析技术的最大意义在于,语词的区分不仅说明人们通常构想世界的方式,而且暗示新的可能性并有助于我们保持开放的头脑。更重要的是,这种方法所给出的区分比哲学家所构想出来的区分更丰富、更可靠,有助于我们避免哲学家易犯的简单化的二分法的错误。[37]

  从彼得·汉克的一番描述中,我们可以一睹奥斯汀方法中所具有的结构精妙而且实质上又符合常识的性质:

  我们的时间被用来讨论那些与性情有关的概念……其中“性情”、“特性”、“癖性”、“特征”、“习性”、“嗜好”、“感受性”、“倾向”等概念都被仔细地加以剖析、比较和对照。我们还顺便耐心细致地考察了维特根斯坦对于各种有关工具的语词的比较:这些表达包括“工具”、“器械”、“器具”、“器皿”、“用具”、“装备”、“仪器”、“装置”、“成套工具”、“设备”、“秘密装置”等,比如厨房用的剪刀、花园用的剪子、制衣服用的裁剪、外科医生用的手术剪,它们分别属于用具、工具还是器械?我们的目的是要确定最有帮助的类比。

  奥斯汀对语言的兴趣不仅仅源于想要解决哲学问题。他发现语言的考察本身就充满趣味,他喜欢揭示人们在语言的习惯用法中存在的那些微妙而不易为人所知的差别。如:为什么“很”这个副词在某些情形下可以用“高度”这个词来替代(如“很近视”的表达可以换成“高度近视”的表达),但在另一些情形下就不能(如“很郁闷”或“很恶心”)?然而,维特根斯坦对这样的问题就不可能产生兴趣。[38]

  从以上记述我们可以明显发现,奥斯汀对日常语言进行比较分析的洞幽入微之特色。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对语言的细微体察表面上似乎会被有些批评者指责为琐碎,但那也是一种误会。其实,如果我们稍加琢磨就能感觉到,这种技术和他所秉持的一贯的语言观是密不可分的,在这样的仔细分析中,日常语言在不同使用语境之下的微妙和有趣的差别就得以展现,我们的混乱得以澄清,而我们对现象的认识也就更为深入和全面。

    (二)哈特在法学研究中对语言哲学的观念及方法的贯彻

  哈特积极组织和参与了奥斯汀的周六晨会,所以他对奥斯汀的语言哲学观以及语言分析技术自然相当熟稔。如果将奥斯汀的这种观念用于哈特的法学研究,那么在整体上可以说,哈特就是要通过对法律语言细微差别的体察来审视我们的法律是如何“以言行事”的,而且他要进一步说明在这些法律的语言世界中语词的使用是如何改变我们的生活世界的。已经有学者对哈特的法律语言观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并总结认为哈特从四个方面论述了法律与语言关系,即1、语境原则;2、多样性原则、3、语言的模糊性;4、语言的施事效用。[39]这样的概括已经涉及到哈特语言观的各个方面。不过基于本文对哈特与奥斯汀关系的认识,在我看来,奥斯汀影响哈特的最核心的一点还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所强调的,在寻找和发现法律术语的定义时,我们“不仅看到了语词……还看到我们使用语词所要讨论的现实。我们运用对语词的敏锐意识,以廓清我们对现象的洞察。”[40]基于此,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思路和方法贯穿了哈特的所有著述。一方面,哈特运用语言分析的技术,反对定义法,注重语言的语境、用法,寻求语词中的差别,对权利、义务、责任、规则等法律术语进行了细致入微、充满智慧的解析;另一方面,哈特信奉奥斯汀的语言哲学立场,“要用对语言的敏锐洞察来廓清对现象的认识”,他因而追求对法律现象进行现实主义的理解,不回避法律本身的难题,以建立某种普遍描述的法理学。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如何概括,在具体的分析时,哈特的法律语言观念和他的对法律语词细微差别的分析技术并不是能够截然分开的。在对语词把握的过程中,哈特处处透露出他的语言哲学观以及他对法律现象的整体观照。所以,我们对哈特法律语言观的分析也就不会严格按照上述的概括来展开。我们按照这种思路具体缕述哈特在法学分析中对语言哲学的运用。

  哈特在法律分析时,一直强调语词的清晰性和分析的精确性,这既和他在情报部门的工作经历有关,和他对分析实证法学的先行者边沁和奥斯汀的推崇有关,更与他对语言哲学的研究有关。他在研读哲学著作时发现,“只有精确的分析才能够令人吃惊地阐明事物并激起我的兴趣”,[41]这其实也间接说明他对维特根斯坦著作的在气质和风格上存在距离。他强调论证的精确,而不大注重论据的搜集。他对待这种论证“有点像一个律师——检验论述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使研究逼进真相……并诱导出你所说的话的各种含义”。[42]

  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哈特展现了他在奥斯汀那里所浸淫的研究方法。他让学生思考,“就某个‘问题’而言,你的意思是什么?为什么可以说某个‘问题’是错误的?当你提出‘法律是什么?’及‘权利是什么?’这样的问题时,你的意思又是什么?这些问题是‘错误的问题’吗?”[43]在这些问题中透露出他自己对于法律概念的一贯看法。他的一个学生记得自己为“哈特的这个言说感到吃惊,即:概念本身没有一个固定的定义或含义。……这真的是非常新奇的说法,它完全不同于以前法学中有关法人、占有等概念的反理论的分析……这些分析的前提是认为一个法学家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就是研究一些具体的个案,而不需要任何理论或概念分析”。[44]

  当然,哈特在法学分析中对日常语言哲学观念和分析技术的运用,更主要地体现在他的著作当中,我们在此还是以其代表作《法律的概念》为例予以简单说明。哈特曾经记载了自己写作该书的酝酿过程:

  对于本书的轮廓,我的脑子一片模糊,太模糊了。我的最大野心是永远清除那种或那些“定义欲”,即追求对法律的“各种定义”。我将表明,唯一能做的而且有必要做的事情就是通过对构成标准法律制度的那些主要因素及要素的结构进行确认识别来描绘法律的“概念”。这种标准情形一旦确立,我们就不会按照某种单一的偏颇要素(如“强制”力或“正义”)对它进行歪曲的描述和理解。其结果是,第一,我们能够处理那些充满怀疑和不确定性的不标准的情形(如国际法);第二,我们可以对法律与(作为某种社会控制手段的)“道德规范”的关系进行分析。[45]

  《法律的概念》一书就是要反对对法律的僵化“定义”,而承认在法律的标准情形之外有着各种模糊的边缘情形。哈特以自己对普通语词的敏感,认为所有的语词在对现象进行分类和描述时都会产生边际地带的争议,有时这种与标准情形的偏差是程度问题,比如一个男士,头发光亮,显然属于秃头;另一位头发蓬乱,显然不是秃头,问题是第三个人只是头顶周围有些稀落头发,他是否该归入秃头之列?有时这种偏差不是程度问题,而是缺乏某种要素的问题,比如水上飞船是“船”吗?没有王后的比赛是“国际象棋”吗?所有这些偏差的争论都会无休止进行下去,因此哈特认为,对于“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最好的方针是推迟给出答案,而首先查明到底是哪些既有差别又有联系的问题在困惑着人们。[46]

  经过分析,哈特提炼出三个法律中经常性的争点:“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有何区别与联系?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有和区别与联系?什么是规则以及规则达到何种程度才成为法律?”[47]这三个问题的设定恰好就是要反对法律中的定义法,因为“把法律列为规则之一种的那些定义,几乎都不能增进我们对法律的理解”,[48]而被定义的事物其实并没有所谓的共同特征,因为:1、语词的用法具有“开放性”,它不禁止用语扩展到只具有标准情形的部分特征的情形,如国际法和原始法也属于法律;2、使一般语词的各个别事例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方式,往往与简单定义形式的假设相去甚远,它们可能通过人们的分析联系起来,如人“脚”和山“脚”;3、语词也可能通过与核心因素的不同关系联系起来,如“健康”一词不仅可用于一个人,也可用于他的脸色,也可用于他的早操。第一中情况体现该词的核心特征;第二种情况是核心特征的标志;第三种情况是核心特征的原因;4、个别的事例还可能构成某种复杂活动的不同成分。如“铁路”不仅包括火车和铁道线,还包括车站、搬运工和一个有限公司,这些用法是由起联合作用的各基本要素决定的。[49]

  哈特所举的这些语言例证就是要说明,没有什么定义能给“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个简洁完美的答案,这三个争论点内部分歧甚大,不能靠定义来解决。但我们可以对其中包含的各种复杂要素进行语词上的仔细分析来概括出法律的一些核心要素,以建立对法律现象认识的基本观念。《法律的概念》后面的篇章安排就是分别具体解决这个问题的。其给出的解决方式就是语言技术的分析,而相应的答案如下:

  针对法律命令观,哈特考察了法律、命令、指令、习惯、威胁、服从等语词的内在区别,最后得出结论:法律不是简单的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本身是多样性的,它既包括义务性规范,又包括授权性规范,追求法律一律性反而会模糊在法律的各种常见形式和措辞之下的真实的法律性质,总之,无论是法律的内容、起源还是适用范围,都是极为复杂的。[50]针对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哈特明确指出,我们更应当注意这两种不同社会规范之间的区别。从重要性、非有意改变、道德过错的故意性、道德强制的形式四个方面,道德与法律都存在重大差别。[51]尽管法律会受特定集团的传统道德和理想的影响,也尽管法律中必然包含一些基本的道德规范,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只不过是一个偶然,只有理清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才能够在注意到法律本身的复杂性和局限性的同时,更好地发挥法律的作用,而不是用道德等取代法律本身的规则和秩序。[52]针对法律与社会规则的关系问题,哈特首先也举出许多有趣的语言使用的例子,最突出的当然是习惯(“每周末去看电影”)、象棋板球等游戏规则以及“男士进入教堂要脱帽”等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区别,以表明规则有许多不同的类型。[53]法律规则与这些习惯和社会规则既有类似之处,更有诸多差别,法律规则是由立法机关或国家的权威机构制定实施的,对其的违背会受到有组织的制裁等。在此基础上,哈特设想了法律规则的原初状态和成熟状态,针对原初状态中规则的不确定性、静态性和维持规则的分散社会压力的无效性,需要引入衍生规则(secondary rules)加以补救,它们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裁判规则。其中承认规则系指根据形式和系谱的标准对权威性法律的识别和确认。由于确认法律的标准多样,所以承认规则本身也是相当复杂的。承认规则在哈特的理论中具有中心地位,是法律制度的基础。[54]

  哈特通过对以上三个问题的回答,经由语言哲学的分析路径,阐明了自己对法律和法理学的一般看法。他由此完成了自己对于法律这一复杂社会现象的“描述”,即整个法律制度是由原初规则和衍生规则结合在一起的。这种描述既涉及法律的规则性质,又涉及法律的结构、功能以及行动的层面,因为哈特在此基础上展开了对于法律规则的内在方面与外在方面、惩罚和预测,权力和权威机制,法律语言的开放结构与司法裁决中的自由裁量、法律效力与制裁、承认规则与道德原则等方方面面问题的分析。这样分析的结果是,既呈现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饱满形象,又在考虑到一般法、普遍法等标准情形的前提下,为特殊的、具体语境下表现出来的法律现象和传统预留了足够的分析空间。这是我们在认识哈特的新实证主义法学的所谓的“科学性”和“普遍性”尤其要注意的地方:科学性并不是脱离法律的现实性,普遍性也不是简单划一,为法律提供某种一劳永逸和固定的整体模式。这种结果之所以不同于早期分析法学的对法律专业自足的追求,也不同于德沃金提出的包含唯一正确答案的整体的解释性法律模式,其原因主要在于哈特受到了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启迪,而我们对哈特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要形成这样的较为全面深入的认识,也不能脱离这种语言哲学的思考框架。

    四、对哈特与语言哲学关系的进一步思考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对哈特与语言哲学的关系作进一步的思考。这种思考既是总结,也是反思,其结论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首先,也许我们应当予以更多关注的是,抛开哈特的试图通过哲学实现法学科学化的抱负不论,作为一种学术活动,有趣的往往才是有意义的。而日常语言分析哲学在对人们习焉不察的普通语言之间的细微差别进行敏锐分析的过程中,不时展现出一种生活智慧,它能够使我们清楚地意识到什么情形下用什么样的语词才是适当的。我们在仔细琢磨同样的语词和不同的语词在具体语境中使用的差别时,得出的洞见往往会使我们避免落入日常语言的陷阱当中。而使人从语言混乱的棘丛中摆脱出来本身就是一种智慧。正是因为哈特运用语言分析的方法来体察法律语言,才给我们呈现出法律语言本身的无穷乐趣。我们前面已经随手举出许多的例证,的确,在哈特的著作中,处处可见的都是对法律语言的丰富全面的分析:比如强盗的命令、上司的命令、以及作为强制性的法律有什么区别?我们为什么要忽视恳求、请求、警告之间差别?[55]“禁止任何车辆进入公园”的规则中,其典型的“车辆”情形是公共汽车、摩托车,但如果一个小孩拉着电动汽车进入公园,违反该规则没有?即使是典型情形,如果公园有人突发疾病,救护车能否进入?禁止汽车入内,那直升飞机能否入内?等等。[56]哈特在这种不同法律语词的区辨中,在对语词的核心情形和边缘情形的把握中,已经自然揭示曾经被遮蔽的法律的真实面貌。这种分析本身能够让人“恍然大悟”,所以个中乐趣当然是无穷的,我们在阅读哈特的著作时对此当然可以细加品味。语言本身并不枯燥,枯燥的是人们对语言的僵化认识和使用。

  其次,与日常语言哲学对语言现象复杂性的看法相一致,哈特通过对法律语言的分析也揭示出法律语言乃至法律现象作为人类制度的复杂性。在奥斯汀看来,生活、真理和事物都是复杂的,哲学家的过于简单化的做法对现实生活是不恰当的,[57]奥斯汀曾强调要不惜一切代价防止“哲学”的过于简单化[58],主张对语言现象和经验现象作尽可能详尽的研究和描述,因此必须敏锐、耐心、仔细,看到法律现象本身的复杂性。哈特在法学研究中秉持了这样的看法,他对法律语言和法律现象的复杂性有着足够清醒的认识。体现在其法学方法上,最大的特点就是哈特反对对法律概念的定义法。法律术语的是否确定、有没有适当的答案、需不需要各方面的证据等,都得视具体语境中的使用而定。这种方法的结果当然是认为法律作为社会制度本身也是非常复杂的。所以哈特既反对立法上的概念主义和完美主义,反对以立法者的意志和理论逻辑来规定法律生活,也反对司法中的实用主义和寻找唯一正确答案的自然法做法,而认为要从语言的开放结构出发认同自由裁量,易言之,哈特尊重法律语言所呈现的法律现实。

  关于哈特认识到法律复杂性,有两点需要说明:一,复杂性认识是对语言丰富性的认识,即要满足于事物的多样性。这与他所追求的精确性并不矛盾。不过这种精确不同于边沁式的精确,也不同于逻辑语言学派的精确,而是对日常语言和法律语言的差异深入体察后得到的精确;第二,在认识法律定义和法律现象复杂性的同时,我们得再次强调,正是在这一点上,哈特和奥斯汀非常不同于维特根斯坦。哈特虽然反对法律中的属加种差式的定义,并指出“对法律来说,正是这个要求使此种定义形式变得无用了,因为这里不存在既通俗易懂又能把法律包括进去的一般性范畴。” [59]但他的这一看法主要还是由于他认为用定义方式无法真正了解法律的性质,而维特根斯坦在提出家族相似和反对“共相”的同时,已经走向了另一个极端,那就是反对和解构传统哲学的本质论。从气质以及对哲学的看法来说,哈特都是与此不同的,哈特还是相信在法律中能够找到一些共同的、确定的特征,只不过需要我们对语词的敏锐洞察去发现而已。再用前面分析奥斯汀和维特根斯坦的差别时的话来说,哈特在这方面更崇尚建设。

  第三,更重要的是,在认识到法律语言和法律现象复杂性的同时,哈特还认识到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这方面倒可以多加引述维特根斯坦的论述,我们虽然找不到哈特受后者这方面影响的直接证据,但日常语言哲学家们在对语言和哲学之限度的认识上是根本一致的。维特根斯坦说,“幸福者的世界不同于不幸者的世界”,[60]他的意思是不幸的人在他的世界里有着与幸福的人所经验的客体不同的客体,幸福世界与不幸世界有着不同的界限。套用在法律的研究上,我们完全可以说,“法律的世界不同于非法律的世界”,这既标明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社会制度的独特作用,但更说明法律发挥作用的限度所在。在日常语言学派看来,普通语词在面对无限丰富的现实世界时,确实常常会有无力感和无奈感。哈特也明确认识到,“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规则的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61]语言的缺陷既体现在语言本身存在开放结构,也体现在语言和现实之间必然存在的距离,因为多样的世界中随时发生的那些变化在进入思维形式的语言时,往往需要一定的调适时间。因此,维特根斯坦明智地指出:“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62]反映在对法律的认识上,我们既要反对所谓的立法至上和概念法学,因为这样的学说本身已经预设法律是万能的,又要在法律的限度内“把该说的都说清楚”,以反对消解法律确定性的规则怀疑主义。

  第四,我们还得申说哈特所提出的“描述社会学”的问题。由于哈特在自己的书中明确提出要建立一种“描述社会学”,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运用了社会学的方法,甚至试图寻找哈特受到韦伯影响的证据。需要再次强调,这其实是对哈特的法理学的最大误会。哈特是否读过社会学家的著作和他在自己的著作中是否真正运用了社会学的方法,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情。本文的研究已经有力证明,哈特的描述社会学纯粹是奥斯汀意义上的,即运用对法律语词的研究来洞察法律现象。哈特所处的浓厚的牛津哲学氛围使他一直虔信哲学的“高贵”地位,并身体力行地用哲学来拯救法学,而坚决拒绝社会学的方法。“从开始从事法学研究起,终其一生,赫伯特都不仅相信分析法学对于法学家来说是一个具有独特重要性的自治学术领域,而且认为牛津是最适合使分析法学营建起适当的智识力量和学术传统的地方。这种传统基本上是哲学的传统,而且,令他的美国同行大吃一惊的是,他承认自己患上了‘某种极度不信任’社会学的‘牛津疾病’。”[63]所以他所提及的“描述社会学”其实只是试图表明,他反对约翰·奥斯丁和汉斯·凯尔森所提出的那种更为严格的概念论,而赞同那种有助于我们了解法律这一复杂社会现象的方法。[64]在这个意义上,哈特的研究是深入法律内部的研究,而不是外围作战式的研究。这种方法本身不是宽泛的,即使在语言哲学内部,它也不同于维特根斯坦的那种注重语言游戏所植根的社会实践及生活方式的方法。正因如此,哈特也面临所谓的“学术视野不够开阔”、“没有从更广阔的维度认识到法律的社会特性或制度特性”等指责。但我认为诸如此类的指责都是过于苛求,还是那句话,一种方法本身就是一种局限,但也是一种学术的必然进路乃至优势。作为学术研究,重要的不是对各种方法的半生不熟的大杂烩式的研究,而是看能否把一种理论方法运用娴熟,一以贯之。

  最后,我们有必要说说有关语言与生活形式的问题。日常语言分析哲学一向注重语言所处的语境。这种语境不仅构成分析语言意义的必不可少的要素,而且在语言的交流使用过程中,语境和生活形式也被建构,成为一种独特的语言世界。在这个意义上,人被语言决定,法律的语言就形成了人们生活于其中的法律世界。而人们要想对这个世界有真正的理解,人们在这个世界中的交流要有可能,也必须分享共同的一些默会的知识。语境问题在维特根斯坦那里主要是生活形式的问题,在奥斯汀那里主要是话语的“约定性”问题。还是举前面的一个例子。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说“田里有一头公牛”时,另一个人之所以能将这话理解为警告,就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某种共同约定的、不用明言的语言背景。所以奥斯汀认为,约定是某些行为应被理解为某种而非他种行为的决定因素;约定是社会现象,是社会组织的模式,因此,“做一个行为”既由身体动作构成,也由社会体制构成。比赛、挥手告别、打招呼、买东西等日常社会活动之所以是社会行为,就是因为它们是社会所约定的。[65]

  在哈特这里,语境、生活形式、约定的最典型体现就是“承认规则”问题,承认规则是对一个社会中存在哪些法律规则的识别和确认。一个社会的语境决定了有着不同的承认规则。承认规则就像维特根斯坦所说的巴黎的标准米尺那样,[66]本身是一种标准和一种事实,而不是像凯尔森的“基本规范”那样是一种假定。承认某些规则为法律,就意味着确认既定社会中人们的一种法律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由于须臾离不开人们赖以生存的日常的法律语言,所以它一定是充满意义的。

  总之,哈特通过语言哲学的观念和方法,使法理学在新的时代背景之下成为了有着哲学依托的“科学”,从而让我们在认识到法律本身作为一种语言形式和社会现象的局限性的同时,也理解了法律世界本身的独立性和意义所在。哈特将日常语言分析哲学运用到法律研究中来,实现了所谓的法律的“语言学转向”。他的研究当然是有其局限性的,其中最大的局限性在于,日常语言分析哲学是对哲学和语言的宏大叙事(一律、共相、本质等)的解构,维特根斯坦已经明白地表达了这一点。尽管奥斯汀和哈特站在“建设”的角度看待这种语言分析,但他们的根基毕竟已经被自己所使用的分析技术弄得极不稳固。奥斯汀的哲学建设任务并没有真正从理论上彻底实现,而到哈特这里,问题就显得更为严重了:哈特一方面要让人们认清法律的真面貌,这当然就要背弃对法律的统一性、普遍性的追求,但另一方面,他的理论抱负又是想建立某种普遍的法理学,以捍卫现代法律的规则性甚至意识形态。这两种任务如何在他的语言分析的框架内统合起来,实在是一件难办的事情。分析法学之所以后来会遇到自然法学、实用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等的挑战,与其本身的这种“硬伤”不无关系。用哈特爱用的话来说,这或许就是法律无可避免的局限与宿命,我们毕竟只能在充满混乱偶然的世界中寻求语言与生活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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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句话的原义由陈嘉映先生在《语言哲学》一书中表达。我在此对前半部分稍作修改,以符合本文意旨。

[1] 参见谌洪果:“法律实证主义的功利主义自由观:从边沁到哈特”,《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

[2] 《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一书收录了哈特一生各个时期的主要论文。其中的“导言”是专门补写的对自己学术思想的总结性文献,哈特在其中交待了自己的主要学术关注,所以由该文来透视哈特与语言哲学的关系是一个必要的而且也是比较准确的进路。

[3] 此处关于哈特对语言哲学的看法,均参见“导言”,《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4] “开放结构”(open texture)的概念出自魏斯曼《可证实性》一文。魏斯曼认为经验概念的“开放结构”导致经验陈述不能被完全地证实。“一个语词的全部定义是不可能建构起来的,因为我们不可能那些消除无法预见因素;因为限制和界定新因素出现的观念永无休止。” Waisman,“Verifiability” see, Brian Bix: law, language and Legal Determinacy(魏斯曼:“可证实性”,参见,布莱恩·毕克斯:《法律、语言及法律的确定性》), p. 11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3).本文后面将不专门论述开放结构,而主要从奥斯汀与维特根斯坦出发论述。

[5] 这种缺陷参见,哈特:“导言”,《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第5-6页。

[6]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序言”,第1页。

[7] 同上。需要注意的是,引言中哈特所引的奥斯汀的话,我在此处一依《法律的概念》中文版译法。在后面的分析中,我还会对奥斯汀语言分析哲学的这一核心观点进行分析,并且采用一些自己的译法。

[8] 此处关于语言哲学转向的主要论述,具体参见陈嘉映著:《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章。

[9] 参见徐友渔:“二十世纪哲学中的语言转向”,《读书》,1996年第12期,第100页。

[10] 中国先秦的许多思想家都从不同角度思考了语言的本性问题,比如公孙龙子的“白马非马”之辩,墨家的逻辑,孔子的“名不正则言不顺”,老子的“道可道,非常道”等。

[11] 参见陈嘉映:《语言哲学》,第15-17页。

[12] 同上,第17页。

[13]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陈维杭校,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3节。

[14] 有关语言游戏和家族相似,参见《哲学研究》,第7、19、23、67、108节等。

[15] 《哲学研究》,第47页。

[16] 王路:《走进分析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92页。

[17] 参见《语言哲学》,第223-224页。

[18] 参见同上,第138-139页。

[19] 杨玉成著:《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0页。

[20] 《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30-31页。

[21] 《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31页。

[22] Nicola Lacey,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妮古拉·莱西:《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132.

[23] 有关奥斯汀的影响和周六晨会的介绍,分别参见他的学生瓦诺克所撰写的“奥斯汀传略”和“周六晨会”两文,均载于《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一书。

[24]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149.

[25]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215.

[26] see,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217-218.

[27]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219.

[28] 哈特一直对哲学怀有强烈的家园感。他曾经说:“哲学是我唯一永恒的智识爱好,就像母鸡不由自主回到鸡窝一样,每每在无事可做的时候,我的灵魂都会回到哲学上来”, see,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 p.114.

[29] 哈特研究边沁法律语言观的最典型的文本是他为边沁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所撰写的“导言”;关于边沁的“释义法”及其研究,参见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29页,以及我的文章:“在迷惑与清醒之间徘徊:边沁的法律语言观及其对立法科学化的追求”,载于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二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0] 赖尔的著作:《心的概念》,徐大建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31] 这种语言现象学(linguistic phenomenology)的说法也是奥斯汀本人明确认可的,see, A Plea for Excuse, in Philosophical Papers(“为辩解辩”,《哲学论文集》),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 182.

[32] 参见《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86页。

[33] 参见《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69页。

[33]《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104页。

[34] 陈嘉映:《语言哲学》,第228页。

[35] 《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14页。

[36] 参见《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32-34页。

[37] 参见同上,第35页。

[38] 转引自: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134-135.

[39] Timothy A.O. Endicott: “law and language” , in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Philosophy (Jules L. Coleman & Scott Shapiro, eds., forthcoming, 2001)(恩迪科特:“法律与语言”,载于科尔曼和夏皮罗编:《法理学和法哲学手册》)

[40]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Second Edition), ed. by Penelope A. Bulloch and Joseph Raz(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佩内洛普·布洛克、约瑟夫·拉兹合编),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 14.

[41]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130.

[42]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131.

[43]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166.

[44]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167.

[45]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222.

[46] 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第4-6页。

[47] 《法律的概念》,第14页。

[48] 《法律的概念》,第16页。

[49]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17页。

[50]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二、三、四章。

[51]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166-176页。

[52] 有关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讨论和思考,主要文献当然是他和富勒的论战文章,可参见“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法律的概念》第九章。

[53]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9-10页。

[54]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93-103页。

[55] 参见《法律的概念》第20-27页。

[56] 相应例证参见《法律的概念》第128-129页。

[57] See, J.L. Austin: “A Plea for Excuses”, in Philosophical Papers, 2d ed., J.O. Urmson and G. J. Warnock, eds(J.L.奥斯汀:“为辩解辩”,《哲学论文集》,厄姆森和瓦洛克编),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0, p. 252.

[58] J.L. Austin, 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J.L.奥斯汀:《如何以言行事》),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 38.

[59]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6页。

[60] 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03页。

[61]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126页。

[62] 《逻辑哲学论》,第105页。

[63] A Life of H. L. A. Hart(《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 p. 162.

[64] 同上,第230页。

[65] 参见《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第185页。

[66] 维特根斯坦说:“有一件东西,人们既不能说它是一米长,也不能说它不是一米长,那就是巴黎的标准米尺。——但当然,这并不是赋予它任何特殊的属性,而只是标志出了它在“用米尺进行测量”这一种语言游戏中的特殊作用。——让我们来设想一种颜色样本像标准米尺一样的保存在巴黎。”《哲学研究》,李步楼译,陈维杭校,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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