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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初探

2006-11-24 21:39:51 作者:田红星 来源:《贵州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环境是一种公共善品,与社会主体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近年来,由于城市向农村的污染转移,山区和高原生态系统的破坏,乡村社会的环境习惯与民间规则已构成环境有效治理的本土资源。本文主要分析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的概念、合理性、效力保证、功能及局限。

一、概念

习惯是人们所普遍遵守的行动习惯或行为模式,环境习惯则仅指与环境有关的行动习惯或行为模式。由于环境具有公益性,环境保护是社会主体基于合作的社会本能而共同实施的行为,因此环境习惯所涉及的环境保护事宜是重要的社会公共事务,环境习惯具有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社会功能。当社会主体的惯常环境行为成为社会公认的必须要实践的行为时,环境习惯就具有了规范的性质,对社会主体的行为产生义务约束。在社会主体违反环境习惯时,就会受到一定的制裁,此时,环境习惯已发展成为一种习惯法。所谓习惯法,是指那些已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或安排的习惯,尽管它们尚未得到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正式颁布。在我国,习惯法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是具有类法律性质的习惯、惯例或规则却构成了我国法律制定、实施的本土资源,并纳入了民间法学者的研究视野,成为民间法的重要规范内容。有学者甚至认为,民间法就是习惯法。即使两者不能完全等同,无论如何,未被法律吸收的习惯规则仍构成了民间法的必要内容。[1 ]郑永流教授认为,这些民间法多为长期自然演进生成,在此意义上,大体可以说,民间法就是习惯法。因而,习惯法是指一种存在于国家之外的社会中,自发形成并由一定权威提供外在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但各类民间法中都有一些人为建构的成分,特别是今天农村占乡规民约主体的村民自治章程,更象是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实施细则,而与自发形成的习惯法相去甚远。是故,又不能将民间法完全视同为习惯法。[2 ]田成有教授也基本上持相同观点,认为它们基本上是可以等同或混用的。并将民间法定义为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的生活之中形成的,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3 ]环境习惯发展成为习惯法后,同样构成民间

环境法的重要内容。

由于生态伦理、环境道德的形成肇始于对工业化所造成的环境问题的反思,所以产生时间较晚,甚至许多环境道德规则尚未能内化为社会主体的内心法则。同时环境习惯的形成又需要较长时间的积淀,因此,真正出于环境保护目的的环境习惯可能较少,现有的环境习惯也往往带有宗教色彩,如纳西族严禁任何砍伐神树,认为砍了神树会刮大风下大雪;苗族不准亵渎和砍伐寨中敬奉的古树和风景树,要以神相待。[4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现有环境习惯少并不意味着将来也少。因为,随着环境道德的普及,环境问题的严峻,社会主体会自愿限制自我扩张的个性,达成更多的环境共识,迅速形成有益环境的习惯规则。苏力教授的一句话说的好,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形成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因为任何制度、规则、习惯和惯例在社会生活中的形成和确立都需要时间。[5 ]与有着古老传统的民法、刑法相比,年轻的环境法律制度也许更需要在时间的漫漫长河中累积自己的习惯资源。

  二、环境习惯及民间环境法的合理性

合理性是指一个行为或者一个事物的存在符合人们某种实体或程序的价值准则,以及其他非强制的原因,而为人们所认可或赞同,进而自愿接受或服从。[6 ]环境习惯和民间环境法的合理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说明:

1  本土资源说

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更重要的要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只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传统也并不是形成文字的历史文献,甚至也不是当代学者的重新阐述,而是活生生的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一些观念;或者从行为主义角度来说,是他们的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模式。[7 ]环境习惯和民间环境法作为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一种非正式环境制度,是环境法律制度构建需要借助的重要本土资源。在社会变迁的大背景下,借助本土资源是环境法律制度变迁的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进而能有效运作的一条便利的途径,是获得合法性的一条有效途径。正如埃里克森所概括的,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8 ]离开环境习惯和民间环境法,环境法律制度就成为无源之水,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就会大打折扣。如果没有民众的风俗、习惯、信念等等共同的基础,是不可能存在法律家之法或法官之法的。[9 ]

2.“活法”说

即使在已开发的社会中法律也不仅存在于单一的层面上,为了深入了解它的结构,只把注意力囿限于有关法规的复杂文件中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掌握那些隐藏在背面决定法律大部分功效的社会规范,也就是埃利希生动描绘的一个社会的“活法”。埃利希提出,法并不都是由国家制定,许多保证社会秩序化的社会规则都是法,这些非国家制定的法就称为“活法”。[10 ]在对大量的判例进行了研究以后,埃利希认为,法院的审判只是一种日常生活的例外,法更多的表现为习惯以及民间的契据文书。[11 ]很明显,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作为一种非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是“活法”论的研究对象,构成“活法”的重要规范内容。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和国家环境法同为社会规范,调整着与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按照埃利希的观点,法律是一种秩序化,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也是法律,是社会主体有关环境活动的日常行为规则。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是一种产生于民间并为民间所信赖的“活法”,对于被调整的社会主体来说,具有高度的认同感,其合理性不言自明。而且,如果将国家环境法比作穹隆顶上的拱梁的话,那么,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就是那个穹隆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12 ]

3.实效说

环境习惯和民间环境法是一项长远历史过程下的产物,具有本地域、本民族、本群体的传统特征。其与特定社会主体的环境实践关系密切,人们据此可以相互期待预期的行为模式,而且结果往往在预料之中。由于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根据相对确定的预期,人们会遵从环境习惯和民间环境法,使其具有实效。如果国家环境法改变了社会主体的习惯性环境和行为模式,就会遭到人们的抵制。这是因为如果人们在过去所习得的和所经验的东西不能对未来发生的事情提供任何指导,那么人们就会感到不安全和无所依靠。另外,从一个完全不同的角度,埃利克森论证了同样的命题。他认为,如果某群体的成员们希望自己能分享最大的客观利益,他们就会希望自己的规范起作用,使他们在相互交往中客观发生的自重损失与交易费用之和最小化。在发生环境争论时,民间社会的受害人可能更愿意选择适用民间规则来解决。原因有三:一是受害人比较熟悉民间环境规则而相对不了解环境法;二是受害人信赖民间权威;三是适用民间环境规则解决环境争议的成本较低。

 三、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的效力保证:对违规者的制裁

  1.违规信息的传递

公民个人的声誉、企业的商誉是民法所保障的人格权的重要内容。违规信息的传递必然会降低公民声誉或企业商誉的社会评价,从而对违规者产生极大的威慑力。在熟人社会中,代表公民声誉的“脸面”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声名狼藉的人在这样的一个群体中根本无法立足。对于企业,商誉的降低必然会影响消费者对其产品的购买,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因此,违规信息的传递对违规者来说是一个重要的制裁手段。然而,在现代社会,随着农村人口向城市的流动,社区人员的不断变动,与体面相关的规范的流动性与其他流动性一样也在增加,不体面将成为暂时的情况。违规信息的传递作为一种制裁手段,其效力已然受到影响。在农村,许多长期在外务工的村民对“脸面”已经看得不那么重要。

2. 以民间权威作为第三者实施的惩罚

民间权威是指德高望重者、村委会或居委会主任、退休官员等有一定影响力的人。在环境纠纷发生时,他们常被求助作为居间仲裁者处理环境争议;在危害环境公益的败德行为出现时,他们常以环境社会规范的执行者的身份,对环境有害行为予以指责、制止或惩罚。惩罚的方式在传统社会较多,严重的甚至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在现代社会的某些偏远村庄,民间权威仍握有很强的惩罚权力。但是,随着文明的推进,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力的保障,民间权威的惩罚权力已经大为减弱。然而,在乡村或社区,民间权威依赖其德信与旧有的影响力,仍有很强的威慑力。民间权威可以在特定的群体内,以会议或其他集中的方式,公开孤立环境社会规范的违反者,造成违规者事实上的被放逐。

3. 自助式的报复

自助的字面意思就是一个个体为自己而施行制裁的诸多努力。报复就是打击损害自己利益的人。自助式的报复是受害者由于环境权益受到侵害而针对违规者所实施的破坏或扣押对方财产的行为。在通过违规信息传递及民间权威的惩罚都不能奏效的情况下,社会默许了自助式报复的正当性,尽管其可能违背法律。因为自助式救济与法律救济相比,前者成本更低,威慑力更强,结果更直接,且不用考虑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与法律救济相比) 。埃利克森专门研究了夏斯塔县的强力破坏和扣押,分析了这种手段的效力与局限。在环境资源领域,针对企业污染的自助式报复(如破坏工厂的污染设备等) 时有发生。

  四、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的功能与局限

  () 功能

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是民间社会调整社会主体环境行为的主要规则,为保护社区、农村和山区的自然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能有效进行社会控制, 引发环境有益行为。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能够对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社会主体的环境行为产生约束力。尤其在农村,一个村落就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共同体,彼此之间非常熟悉。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里,环境习惯和民间环境法是作为乡民们的共同知识和生活逻辑而深植在他们的内心深处的,因此,其约束力更强,并常常化为村民的自觉自愿行为。当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被遵从时,就会引发环境有益行为。

2.弥补国家环境法之不足。任何法治建设的规划也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和知识,无法对社会中变动不拘的现象作出有效的反应,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也不例外。由于知识的地方性和人的有限理性,一个涵盖社会方方面面、各个角落的全能的环境法律体系是不可能建立的。环境习惯和民间环境法正好可以弥补国家立法的这种局限性,在环境法律制度的触角不能伸到或不能有效涵盖的地方(尤其在农村或山区等熟人社会) ,约束社会主体的环境行为,维护环境秩序。

3.降低交易成本。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作为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具有一定的社会强制性,可促使经济交易中的每个人大致确定的预见对方的行为,增进人们对交易环境及交易过程的信任。这样就可使经济交易生活中人们的决策简化,节省搜寻信息和知识的成本,节省交易费用。

() 局限

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虽然对于调整民间与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局部利益可能与环境公共利益的冲突与矛盾以及人的有限理性,环境习惯与民间环境法具有内在的局限:

1.可能形成有害环境的习惯与民间法。由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道德影响,社会可能形成有害环境的习惯与民间规则。企业逐利的本性,使企业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可能完全不考虑环境利益,甚至加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而不是试图在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在乡村,村民及其他经济组织盲目追求生产和经济效益,曾经形成有害环境的习惯如围湖造田、烧林开荒等。

2.传统习惯与民间规则的适用,可能造成有害环境的结果。社会主体具有以民间法规则处理环境问题的惯性,然而局部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的不一致,极有可能使社区或村庄为了局部利益与企业同谋,规避环境法律规范,助长或加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参考文献:

[1]谢晖. 民间规范与习惯权利[J ] . 现代法学. 27 卷第2 .

[2]郑永流. 法的有效性与有效的法[J ] .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2 (2) .

[3]田成有. 传统与现代: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 Z] .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P18 - 19.

[4]田成有. 张向前. 原始法探析[J ] . 法学研究. 1994 (6) .

[5]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P21.

[6]谢海定. 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J ] . 法学研究.2004 (2) .

[7]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P14.

[8]罗伯特·C·埃里克森著. 苏力译. 无需法律的秩序[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P354.

[9]意布鲁诺·莱奥尼等著、秋凤译. 自由与法律[M] . 吉林人民出版社,P221.

[10]张乃根. 西方法哲学史纲[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P254.

[11 ]邓正来主编. 法律与中国(第四卷) [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P135.

[12 ] []卢梭著、何兆武译. 社会契约论[M] 商务印书馆,2003 ,P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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