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待规范性命题的伦理学认识论立场
2006-12-05 15:39:41 作者:不 器 来源:http://cyfl.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1. 概述
按照对当代哲学有深远影响的维特根斯坦的观点看,“世界是事实的整体,而不是事物的整体”[1],而事实就是具有真值的一些命题,事物则不具有真值含义。[2]比如当我们提及“苏格拉底”这个名称的时候,它只是一个事物,我们无法对它进行任何真假判断,但当我们提及“苏格拉底是好人”的时候,则它是一个事实,我们可以对它进行真假的判断,这就是一个命题。人类通过命题表达对世界的一般看法并分析其逻辑关系,达到对世界的确定认识。这里我们可以简单将命题分为两类:陈述性命题和规范性命题。陈述性命题是对客观事实的一般描述,或按照语用学之观点,陈述性语言执行的是说话行为(locutionary act)的功能[3],而规范性命题则是与言语主体的态度联系在一起,对某一现象进行价值评价与判断的命题,而关系到人类的行为正当与否的规范性命题则是实践规范命题(其他的规范性命题也可称为规律或实然规范性命题,V.Wright:Is and Ought),[4]对它们的认识问题则构成了实践哲学与伦理学最核心的问题。
那么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实际可以了解到,实践命题和任何命题一样,都包含着我们对某一事物的评价与描述,因此都需要进行真值讨论[5],那么这种描述和评价是如何发生的,我们如何对一个规范性命题进行真值讨论,则构成了对待规范性命题的认识论立场与态度。而如果麦金泰尔的这一判断是对的:“任何一种道德哲学都以某种社会学为前提…如果不搞清其体现于社会时的形态,就不可能充分理解它”[6],那么我们就应该先看看现代社会的精神状态是如何反映出各种实践规范性命题的认识论立场的。
M.韦伯作为对现代性有着最深刻领悟的思想家曾这样感叹现代社会的一般风貌:“我们的时代,是一个理性化、理知化、尤其是将世界之迷魅加以祛除的时代;我们这个时代的宿命,便是一切终极而崇高的价值,已自社会生活所隐没,或者遁入神秘生活的一个超越世界,或者流于个人之间直接关系上的一种博爱。”[7]在社会历史的公共生活中,这段话尤其表现在“当代道德言词最突出的特征是如此多地用来表达分歧,而表达分歧的争论的最显著特征是其无终止性。我在这里不仅是说这些争论没完没了,而且是说它们显然无法找到终点,似乎在我们的文化中没有任何确保道德一致的合理方法。”[8]
实际上这种现代社会在基本价值问题上存在的“共识危机”来自于社会成员采取的两个重要的伦理学认识论立场:一是以英国哲学家G.E.摩尔为代表的直觉主义;二是以美国哲学家史蒂文森为代表的情感主义;二者都采取不可知的伦理学立场,其共同特征其实就是反对对规范性命题进行理性论证(Argumentation),而强调私人体验的决断(Decision);[9]同时二者在当代社会流行的重要原因,又来自现代社会个体解放、思想自由的原子式自由主义特征及社会功能高度分化,缺乏共同的规范性源泉和中心,导致各种领域内的有效性标准迅速分离等等许多原因。[10]而对它们的克服则是以英国哲学家黑尔等人为代表的理性主义,既坚持规范性命题的科学内核,又发展出一套具体的理性论证规则[11]在这一部分,我们主要通过阿列克西的普遍实践论证理论来了解这种理性主义论证的一般特征。
2. 直觉主义的伦理学认识论立场
所谓的直觉主义,其基本主张在于:人们对价值的判断是无法理性认识的,因此价值判断和科学研究不同,它不可能求真,以寻找到一个坚实的认识基础,而更多只是一种超验的直觉,是不可理性认识的。直觉主义的基本主张是通过对“自然主义谬误”的批判来完成的,摩尔认为“自然主义谬误往往暗指:当我们想到‘这是善的’时,我们所想到的无非是:所讨论的事物跟某一别的事物有着一确定关系”[12],这里摩尔认为善是不可定义的,无法通过理性发掘出一个本质,因此要区分“善”与“善的事物”,我们只能对后者进行分析,而自然主义谬误就是把“善”直接化约为了后者。[13]应该说直觉主义站在反对形而上学的哲学立场摧毁本质主义的思路是没有错误的,但把一切伦理判断归结为个人的直觉,成为超验神秘体验,则无疑加深了社会的共识危机。其实直觉本身并不和理性判断发生矛盾,相反,很多人都认为对某一个事情的结论首先都是“直觉先行”的,但关键在于“理性论证在后”[14],理性主义不是在完全排斥直觉这一层面上和直觉主义作战,而毋宁在反对“只有直觉才能完成认识”这一层面上。所以在这一公共事件的议论中,我们会发现很多议论来自很好的直觉,比如“人不是禽兽,不能随意阉割”,但问题在于还需要对这一直觉放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来考虑并接受理性的论证,才能最终支持某一个规范性命题。
3. 情感主义的伦理学认识论立场
那么,情感主义其实是对直觉主义某种程度上的追随,只不过他们认为在什么是善的问题上的分歧,好象是诉诸一种客观的和非个人的标准来解决,但事实上却促使一种更强的、在心理上更为机敏的意图盛行起来。[15]归结起来,情感主义的要旨在于:第一,区分所谓的“信念分歧”与“态度分歧”。所谓的“信念分歧”是一个人认为P是答案,另一个人则认为非P是答案,那么他们各自通过努力提出一些论据来论证自己的观点,或借助新的材料来修正自己的观点。而“态度分歧”则是意图、愿望、需要、爱好等等的对立。[16]因此道德判断具有强烈的情感功能[17]第二,伦理学的真正分歧是态度分歧。这里的关节点在于,信念分歧仅仅涉及到我们对某一事物的描述和解释,而态度分歧才决定了人们对它们赞不赞同,而后者才是实践哲学关心的问题。第三,因此,合理的方法只能是通过信念来改变态度。也就是理性最多只能对达成态度的各种信念性因素起作用,而最终对行为判断起作用的却是人的主观态度。.[18]我们可以对这一理论进行如下评价;第一,其实所谓的“信念分歧”和“态度分歧”是无法截然分开的,换句话说,任何一个道德判断都既有描述性成分,也有评价性成分,要评价一个事物必须通过描述来进行;第二,这样一种非理性的认识论立场同样走向了决断论,如果一个社会成员对基本道德判断都采取极端个人情感的决断论,社会共识危机则必然产生;第三,情感主义的根基其实深深扎在个体解放、思想自由的原子式的个人主义这一现代社会土壤中。由于没有了共同体德性和统一权威的束缚,现代人习惯以自我为中心来表达自己的道德判断,坚守自己的道德立场.
4.. 理性主义的伦理学认识论立场
在麦金泰尔看来,当代社会弥散着一股普遍的不可知论的思潮:“所有的评价性判断,尤其是所有的道德判断,就其在本性上,都不过是爱好、态度或感情的表达。”[19],而对这样一种非理性的元伦理学立场思潮的反对,除了麦金泰尔的回归德性论这样一种规范伦理学立场,还有大量的强调理性论证的元伦理学立场,它们同时认为道德判断或道德语言绝对不是仅仅个人情感或意志的表达也不是外在于人的“神秘的客观”,而毋宁说是可以通过理性的逻辑规则进行证明的判断,是具有客观正当性的结论,这种理性的证明规则最初来看是一个康德式的问题意识:关于实践判断的认识是如何可能的?我们如何运用实践能力按照普遍的实践法则而行动?或说定言命令是如何可能的[20]
因此,如果说上述非认识论的伦理学揭示了现代社会一个重大的精神危机,同时危害到伦理学的科学属性,那么对它的有力回击也就在于重新寻回道德判断的客观基础——行为正当性的有效性标准应该是客观而普遍的,这是康德的道德哲学留给现代社会的永恒的思想宝藏,所以麦金泰尔在分析情感主义的缺陷和危害的时候,正是从康德的立场出发的:
“在康德看来,未注入道德的人际关系和注入了道德的人际关系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把他人主要作为达到自己目的的手段还是作为目的本身。把他人当作目的,也就是把自己所认为的以这种方式而不以其他方式行为的好理由提供给他们,但对这种理由的评价则留待他们自己去进行。而那些理由不被他人判断为好理由,自己就决不愿意影响他人,但每一个有理性的行为者必须自己判断什么是好理由,而且这种判断只能是诉诸于非个人标准的有效性。”[21]
从这一总概式的论述中,我们可以进行进一步的阐发:
第一, 判断行为有效性的标准必须是客观的,非个人的,但这一问题意识在理性论证主张的伦理学看来可以得到新的发展,也就是说康德的可普遍化原则不再是一个来自“物自体”的先验独断产物,而毋宁是遵循一定程序在主体间取得共识的有效性,这种有效性具有客观性。
第二, 这种有效性标准的获得不是建立在“意识哲学”,而是建立在“语言哲学”上的。也就是说,对有效性标准的获得是通过语言的运用和沟通来完成的,而不是笛卡尔所谓的“我思”,或康德的“先验主体”。形式语义分析向形式语用学分析的过渡,真正完成了对超验哲学的萎缩,因为语言结构本身具有意识哲学强调的先验特征,其次,语言哲学在方法论上优先于意识哲学,因为意识哲必须依靠意识事实作反身理解,[22]而在主体间使用的语言的具有更多的客观性,因为它实际上扎根于广袤的具有诠释学功能的生活世界。[23]
第三, 人际行动与交往不是围绕情感主义意义上的“关于劝说的社会学和心理学概念”,即“通过在不同场合施加有效影响或进行谋算,力图把他人当作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在此用来指导自己的不是具有规范合理性的标准”因此,对于某一事件正当性与否的证明、论辩,商谈,必须要提出一组评价性规则与理由(论据),而这些规则与理由(论据)本身符合一定的有效性标准。
在上述思路的开展下,德国当代最有影响的法学家之一R.阿列克西以欧陆言说理论和英美的语言分析哲学为主要背景[24],发展出一套包括法律论证在内的普遍实践论证理论,其意图就是要解决自康德以来的实践哲学所要处理的关键性问题,如何探寻到对规范性命题的有效证明。而这一思路的根本特征其实就在于对理性精神的运用与发扬,反对对规范性命题的论证采取不可知的立场,同时这种理性精神已经放弃了自康德以来的意识哲学的理性独断,而采取规范性命题的语用学态度,强调主体间的论证,强调论据与理由的运用,从而对于当代社会的整合与有效共识具有长远的意义。
普遍实践论辩理论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我们要证明一个规范性命题A是正确的,那么就必须举出一个理由N以进行说明,于是我们会遇到一个麻烦:为什么N是正确的呢,我们发现它又依赖于另一个理由M,如此一来,似乎我们永远也得不到最终客观的答案[25],而伦理学不可知论实际上就是在这里采取了一种“决断”的方式,从直觉或主观态度处找到一个“基础理由”。那么普遍实践论辩要挽救的就是这种最终根植于个体性的“基础理由”,阿列克西认为,我们没有必要追求最终的客观,但不意味着不能对命题进行理性的证立,而这一努力中最重要的方法就是发展出一套约束论证主体言语行为的理性规则与形式[26]。
所谓论证规则,不仅仅涉及语句,还涉及行为主体的态度,是对言说主体的言语行为的约束。[27]形式则是对言语行为清晰化的一个高度保证。之所以论证过程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从语用学角度分析,关键在于规则对于语言行为具有构成性和控制性两大功能:第一,我们举出一个理由以支持一个命题,这个理由是在一定的规则支配下的,比如“A随地吐痰的行为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会污染环境”,而这一理由却只有在遵守“不能污染环境”的前提下才能成立,也就是说规则对于一个言语行为(理由)往往具有一种构成性的作用[28] 第二,作为约束语言使用的规则,它的重要性还直根于语言本身的结构之中,也就是说我们要用语言交流,必然有一些基本规则要遵守,比如“要说自己相信的理由”,“说理由的时候不能自相矛盾”,否则语言交流就无法进行,从而我们可以发现某些规则对言语行为(理由)还具有控制性功能。[29]但遵守理性规则也有一个重大的哲学上的困难:那就是这些规则本身的有效性是什么?[30]之所以论证过程要遵循一定的形式,其原因就在于形式可以确保各种理由和论据在逻辑上运用有序。我们要知道运用理由论证命题在逻辑上最基本的结构是怎样的,才谈得上在恰当的时候运用某个理由。
总之,论证某一规范性命题的语言行为只要遵循这样的规则和程序,那么它就是客观的、正确的,虽然不能保证百分之百客观与正确,但却仍然可以认为是理性的,因而是可接受的结论,这正是普遍实践理性论辩的基本特征,[31]也可看作是对元伦理学一个最为关注问题的回应:如何寻找到一个不同于自然科学领域中的规范领域的“客观性”概念的场域[32](domain specificity of conceptions of objectivity),而法律论证正是这一交织着论辩规则与程序的场域的特殊部分。[33]
法律论证按照阿列克西的基本主张必然从属于普遍实践论辩[34],然而又有区别。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具体说来,现代法律秩序必然包含有一定的正当性宣称或德莱尔所谓的安置命题(在现代民主宪政国家之宪法中都必然安置一般性之原则)[35],因此法律论证必然要在普遍实践论证的框架中进行,另一方面,法律论证又完全不同于普遍实践论证,最重要的原因是,法律论证要受到具体有效的法律规则的约束,从而在论证过程中具有特有的价值判断与思维方法,因此普遍实践论辩达成的结论不一定能够经受住法律论证的考察,比如“不帮助处于危险中的人是错误的”,在普遍实践论辩中可以证成,但在法律论证中却未必可以证明“见死不救应该受到法律制裁”,因为我们很可能找不到可以推论出这一命题的义务性法律规则与一般性的法律原则。[36]这种法律论证的相对独立性可能蕴涵了人类法律社会最深刻的一个悖论:我们为了追求正义,避免恣意而选择了遵守法律,但我们最终信赖和信仰的其实在相当程度上是我们自己的意志,而不是绝对的正义与善良。而普遍实践论辩与法律论证关系的这种复杂性也产生了“切除子宫案”在法律论证中的难题。
对前面的分析我们作一小结,可以有如下结论:
第一,在现代社会,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正当的判断,我们的认识往往都是从个人直觉或主观情感开始的,这既蕴涵了个体自由的精神,又潜藏着“异议风险”,关键在于对这种直觉或情感所带来的结论,我们是否有足够自觉和能力对其进行理性地检查;
第二,如果偏激地认为,对一切规范命题的认识都只能来自直觉或情感,而根本无法运用理性检查,则是混淆了心理学和伦理学,在立场上彻底走向不可知论,从而给社会带来重大的共识危机,同时也造成当代法律裁判的确定性与客观性被广泛质疑的法律正当性危机。
第三,这种理性运用的过程已经走出了“意识哲学”的范式,而是以语言为媒介的交往理性的展开。其并不追求绝对的客观与正确,而是强调交往结论的可接受性、可反驳性。
[1] [奥] 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邵贺甲译,商务印书馆,1.1
[2] [奥] 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邵贺甲译,商务印书馆,2.01,4.2201
[3] see J.Autin: 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 oxford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但searle对这一理论有发展,以“命题内容行为”称呼之。
[4] 如果我们采规范法学的立场,则法律就是一组实践性的规范命题的集合,其基本特征可参考 Normative or the Normative theory of legal science, R .Guastini, Normativity and Norms Clarendon press 传统的法律规范论在规范逻辑理论的影响下发展出法律规范的要素、结构、效力等重要的理论部分,然而,依笔者之见,由于对规范的分析已经越过规范语句本身而关涉到对规范语句的论证与解释,因此语用学的维度将成为法规范的重要部分。
[5] 当然,有人是反对规范性命题有真/假之分,而认为只有正当/不正当之分,如芬兰哲学大师V.Wright ,see:Is and Ought Normativity and Norms Clarendon press,然而,笔者却认为这里也许要区分命题内容和命题本身。对于规范性命题,其内容无法用真假来区分,但规范性命题本身却可以说是一个真的命题,比如“不应杀人”,当我们都接受这一内容时,我们则可说这是一真的命题,在法律规范上,则可说这是一个有效的规范。
[6] [美] A.麦金泰尔:《德性之后》,龚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页31
[7] [德] M.韦伯:《学术与政治》,钱永祥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页190。
[8] [美] A.麦金泰尔:《德性之后》,龚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页9
[9] 而这两个伦理学认识论立场对法学的重大影响则是对司法裁判具有确定性和客观性的质疑,比如弗兰克的“法官直觉论”就是典型的直觉主义立场,而声势浩大的“法官行为科学研究”则得到了情感主义的有力支持。
[10] 相关作品可以参考:[加] C。泰勒:《自我的认同:现代性的根源》,译林出版社;Luhamann: Sociology of law 2th trans by Paulson oxford
[11]这三个传统都是西方建立在语言分析哲学基础上的元伦理学的主要组成部分。所谓元伦理学(meta ethics),其基本含义就是反对古典规范伦理学为人的行为制定普遍规范的基本主张,而是强调对各种规范命题或道德语言进行意义和结构(语义学维度)及使用主体态度的分析(语用学维度)
[12] [英] 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上海世纪集团,页54。
[13] [英] 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上海世纪集团,页17。
[14] 比如哲学领域中哈贝马斯对“规范性直觉”的强调,但它们要接受一系列表达的有效性标准的检验;法学领域,如德国价值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拉伦茨也强调法官裁判首先是从“法感”出发,但“法感”只是论证的起点,而不是终点,它还要得到理性的方法论说明才能获得法律效力。
[15] [美] A.麦金泰尔:《德性之后》,龚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页23
[16] [美] 史蒂文森:《伦理学与语言》,姚新中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页7
[17] [美] 史蒂文森:《伦理学与语言》,姚新中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页11
[18] [美] 史蒂文森:《伦理学与语言》,姚新中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页17
[19] [美] A.麦金泰尔:《德性之后》,龚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页16。
[20] [德] 康德《道德的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页77-80。
[21] [美] A.麦金泰尔:《德性之后》,龚群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页32
[22] 对意识哲学的细致说明与批评,见[德] 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译,译林出版社,页30-33,页43
[23] [德] 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译,译林出版社,页44-46
[24] R.阿列克西主要著作当推其博士论文《法律论证理论》,中译本: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德国言说理论的代表论者是哲学家阿佩尔与哈贝马斯。其理论关切点在于,如何寻找到人类知识的可能性条件,而阿佩尔明确提出了对康德哲学要完成由“意识分析”到“语言分析”的转变,而此种语言分析则是建立在吸收维特根斯坦对所谓“私人语言”批评之上的语用学分析,[德]阿佩尔:《哲学的改造》,第五章“作为社会科学之先验前提的交往共同体”,孙周兴、陆兴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而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则具体发展出一组以语言交往为媒介的有效性标准,[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世纪出版集团。而笔者认为,哈贝马斯的言说有效性标准的普遍语用学基础恰好是对阿佩尔超验语用学的改造,但混合了经验的普遍语用学是否还可以“普遍”,则又是显示出阿佩尔理论生机的地方。
[25] 这就是所谓之明希豪森困境,[德]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页223-224
[26] 阿列克西实际上提出了四种证立模式:技术规则、经验规则、定义规则与言谈规则。见[德]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页225-232。
[27] 应该说语用学维度的引入是普遍实践论辩理论的关键,以语用学角度观之,笔者以为,直觉主义和情感主义离普遍实践论辩理论其实只有一步之遥:因为“直觉”和“情感”实际上就是对言语主体语言使用态度的强调,只是它们不认为这种态度产生的结论需要在一定的语用规则和形式下得到检验。关于语用学对普遍实践论辩理论最重要的著作是Searle: Speech Acts: 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Cambridge press,尤其是“Expressions, meaning and speech acts”, “Deriving Ought from Is”
[28] 这是美国当代最有影响的分析哲学家塞尔对法律论证理论的重要启发,See Searle: Speech Acts: 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29] 这就体现为阿列克西的“基本规则”之中,[德]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页366,而这一观点实质是哈贝马斯对语言结构的分析提出的主张,见[德] 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世纪集团
[30] 这里的理论关键点既有程序主义哲学内部阿佩尔与哈贝马斯“超验”与“经验”的争论,也有外部的挑战,比如法国哲学家布迪厄就站在社会历史主义的角度,批评“哈贝马斯的语言论的超历史结构的设想”,必然导致的文化价值普遍主义,[法] 布迪厄:《实践与反思》,李猛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页50
[31] [德]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页223-224。
[32] See Objectivity in law and morals, edit by Brain Leiter, Cambridge2002
[33] [德]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页223。
[34] 但笔者以为这一结论证明工作的完成却不是在《法律论证理论》,而是在其另一部重要著作The concept and validity of law中,在这部作品里,阿列克西实际上通过证明在概念和效力上法与道德必不可分来说明道德对法律的最终权威,当然这一康德式的问题意识遭到了哈贝马斯的批评。
[35] 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页199-201。
[36] 这一例子至少揭示出法律论辩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特征:它是一个面临各种现实条件约束的实用商谈,而不纯然是道德与伦理的商谈。这三个商谈层次的具体理论介绍参见:[德] 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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