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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问题及完善

2006-12-08 21:45:36 作者:未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倡依法治国的中国,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用法律的手段,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各种民事纠纷已经成为一种主流。然而,在占全国面积四分之三的农村,国家行政权力在基层社会的渗透,法律资源稀缺,中国传统的儒家“礼”治文化在农村占主导,以及以家族为本位,以“和为贵”的息讼的传统思维的影响,我们看到了人民调解、信访等多种非诉讼的诉讼解决机制,并对农村的治安和稳定起着积极的作用。然而,这些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中国的现代法治理念是一种冲击?还是在中国的法制建设中有效的本土化资源的利用以及对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补充?从法学的角度,该如何看待农村的这种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共存的现象?对此,我们对农村民事纠纷的现状及其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调查,认为在农村法治统一的基础上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利用本土资源是一个合乎中国农村现实的好的选择。

为了了解农村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现状,了解农村民事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提供一些具体的措施和建议。我们武汉大学暑期大学生赴郧西县社会实践小分队于2005716日到十堰市的郧西县及其下辖的土门镇、羊尾镇、关帝庙村进行走访调查。此次活动的主要对象是县政法委工作人员、先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县人民政府信访办的工作人员、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及部分农民,获得了司法机构及行政机构工作人员的陈述笔录,调解卷宗及相关的文件资料,下面将集合笔录、文件材料、卷宗、调查问卷对农村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现状、面临的问题、制度创新以及对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作出一下的说明与论述。

一、实践地介绍

郧西地处鄂西北最边陲,周边与陕西省白河、旬阳、镇安、山阳、商南5县接壤,省际边界线长达409公里。全县辖18个乡镇(场区)、287个村(居)委会,总人口50.3万人,其中农业人口44.86万人。县域总面积3509平方公里,山地约占97.3%,河谷川坝仅占2.7%;森林总面积204万亩,森林覆盖率为38.8%;耕地52.5万亩,挂坡地占70.2%2003年全县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分别达到12.5亿元、8006万元、1795元,
   
郧西是属于国家级贫困县,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大县,由于位于山区,相对比较封闭,经济不发达,农民的收入很低,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较深,有典型“熟人社会”的特点。农村的经济改革和法制建设也影响了农村社会,带来新的文化价值观念,我们的社会实践就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进行。受经济发展水平、农民收入、农村社会关系、及传统法律思维的影响,郧西县民事纠纷诉讼和非诉讼的解决机制并存,县人民法院、信访办、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了各自的作用,该县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符合我们课题设置和要求,具有典型性。

二、农村民事纠纷的概况

调查表明,农村的民事纠纷在所有纠纷中占到了70﹪左右。根据郧西县200516月份矛盾纠纷排查情况报告,全县共排查出各类矛盾纠纷970起,民事纠纷689起。占到71﹪。其中,因土地山林、水利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318起,占32.7%;因房地产交易及住房拆迁、建筑施工等城市建设工作引发的矛盾纠纷142起,占14.6%;因婚姻、家庭、邻里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229起,占23.6%;农村的民事纠纷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纠纷类型的多样化。其中,传统纠纷仍占主要地位,如农村土地山林纠纷、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占了43.7﹪。农村土地山林纠纷占首位。这是因为农村税费改革后,土地效益的提高,土地、山林资源成为农民关注的焦点,土地的二轮延包引发了大量地界、林界的纠纷。随着“打工经济”的迅猛发展,外出务工人员与“留守人员”间思想、道德、文化、消费等观念差异日益加剧,相互碰撞日趋激烈,由此引发的家庭、婚恋矛盾纠纷日益增多。与此同时,农村新的矛盾纠纷的类型也逐渐增多,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宅基地纠纷、地企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劳资纠纷也不断增多。

    第二、纠纷主体关系的复杂化。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深化,农民的生产经济方式、思想伦理道德观念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纠纷主体的关系日益复杂,村村之间、村民之间、村厂之间、城乡之间各种纷争增多。

    第三、纠纷的过激性。农村的民事纠纷多是因一些小事,如争田边地头、争果树林木、邻里的口角造成,容易酿成群体性的事件或民转型案件。

二、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特点及问题

在一个典型的法治国家,诉讼审判制度在现代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核心和主导的地位。但由于诉讼本身的缺陷(具体说一些),导致“滥讼”现象的出现。基于权利的自治、纠纷解决方便、快捷、效益等方面的考虑,传统的调解、仲裁、谈判等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快速发展,并纳入法律的轨道之中。对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补充,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农村,我们也发现了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现状。随着中国法治化建设的发展、农村“普法”、农民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农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有效手段,司法的中立性也让农民相信法院是一个“讲理”“公道”的地方。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信访作为本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诉讼和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并列共存的,农村走向法治化,还有许多函待解决的问题。

(一)   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

1、郧西县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数量、类型和比例

   在农村,民事诉讼活动在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进行,其中乡镇的人民法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据统计,在2000——2004年五年中,郧西县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结了全院三分之二的案件。从下表中,我们可以看到郧西县八个人民法庭在2000——2004年五年来审、执结各类案件的情况。

 

年度   

 

 

件数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件数

 

比上年增减

 

件数

比上年增长

件数

比上年增长

件数

比上年增长

 

 

 

 

 

 

 

 

 

 

 

 

婚姻、家庭

 244     

263

 

7.8%

258

-2%

260

0.7%

246

5.4%

权属、侵犯

及其它

703

272

 

61.5%

 

268

-1.5%

221

-17.6%

188

-15%

合同

250

458

 

83.2%

488

6.5%

324

-34%

370

14.2%

 

 

 

 

 

 

 

 

 

 

总计

1552

1440

1447

1298

1304

 

从上表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执结的7071件案件中,民事案件占绝大多数,计4813件,占总数的68.1%。在民事案件中,离婚、人身赔偿、借款合同占据前三位。其中,婚姻家庭案件中离婚案件增长比例较高,主要原因是农村大量外出务工家庭引发婚姻危机;权属、侵权纠纷逐年呈大幅下降趋势,五年下降了73.3%,这是陨西县加强基层矛盾排查调处工作和“四.五”普法以及创建“平安单位”(乡、村、街、居)见实效的结果;其中合同纠纷是所有民事案件中增幅最大的,五年来增长已近一倍,主要原因是市场条件下各经济主体发生经济交往更加频繁,不免产生诚信纠纷。

2、农村民事诉讼的特点

1  法院调解

2000——2004年五年间,人民法庭审执结的7071件案件中,诉讼案件4954件,其中判决结案1843件,占37.2﹪;调解结案2061件,占41.6﹪;撤诉结案1050件,占20.7﹪。

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法院调解的比例高于裁决的比例,贯穿于从法院受理后到判决前的各个阶段。2002年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中指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能调则调,能判则判,多调少判,调判结合”的方针,农村的基层人民法庭在实践体现了这一要求,调解面积大幅上升。对当事人而言,在农村这个“熟人社会”中,调解减少了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维护自身的长远利益和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其次,调解本身方便、快捷和效益的优点,有利于减少“讼累”,节约成本。最后,调解协议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促使当事人自觉的履行具有生效的法院调解协议。

2  简易程序的运用

为了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立法原则,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4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由于农村的社会关系相对比较简单,诉讼的标的额较小,但数目众多,简易程序成本较小,节约司法资源,程序上的简捷也使当事人容易接受,适合大部分的农村民事纠纷。

在郧西县人民法庭五年来审结的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1902件,占38.4﹪;适用简易程序2378件,占48﹪;适用特别程序30件,占0.6;使用督促程序结案644件,占13﹪。

3、农村民事诉讼中的问题

 1)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受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较深。在农村的民事纠纷中,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很少,除了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拦截了大部分的纠纷,以及农民在诉讼的成本效益方面的考虑,最根本的还是农民传统法律思维的影响,认为一旦提起诉讼,司法机关要负举证责任,为其“伸冤”,显然是不适应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再加上不了解诉讼程序,往往会觉得无所适从,远没有调解具有亲和力。

 2)基层法官的水平有限。首先,法官的来源上,多是退伍军人、妇联主任或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调来,缺乏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在开庭审理案件中,连基本的法律关系,证据事实都分不清,审判技巧不娴熟,有的开六次庭都解决不了,判决说理不强,很难使人信服;从人员结构来讲,法庭的工作人员严重缺编,中青年的人员极少。据县法院的资料,“受县法院缺编的影响,仍有4个法庭不够一个合议庭的人数。尽管2005年院党组将40岁以下的干警都安排到法庭工作,但现在已经没有33岁以下的干警了。”

3)“执行难”。县基层人民法院的谭院长向我们提到,法院判决的自觉履行低于三分之一。执行难已经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难题,法院的在审判中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影响,法官素质不高,判决缺乏严格的既判力,司法的效率十分低下,使农村中的司法权威很难树立,造成执行难的现象。

(二)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

1  农村人民调解的现状

人民调解是我国民间调解中的法定活动方式,它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①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基层自治制度,对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力求作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

1)农村人民调解的组织及职能

本文的农村人民调解组织包括村调解委员会和镇调解委员会中心两级,根据在土门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关帝庙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是:排查预防,跟踪监控,调解民间纠纷,包括一般的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违法引起的纠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引起的纠纷。负责普法宣传教育并向村民委员会、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镇调解委员会的职能是村民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行政区域的民间纠纷,由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3  人民调解的依据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必须合法,但实际中,调解委员会更注重“情”“理”与“法”的使用。由于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调解的过程非常的灵活,依靠人民调解员的劝说教育,伦理道德的因素更多,调解的结果也比较容易接受。另外,村规民约在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中是一种主要的依据,虽然村规民约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中多含处罚性的条款,多强调义务,很少有权利性质的规定。

4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目前,调解协议在农村依然是没有强制力的,靠的是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和社会舆论,虽然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具有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但在现行的人民调解中人民调解员的观念并未转变,调解的效力也未得到农民的认同。

5  人民调解员的素质

在农村,人民调解员多是当地有威望的人担任,如党员、干部、长老等,作为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虽具一定的权威,但法律水平较低,虽然司法所会定期组织培训(羊尾镇司法所每半年对村人民调解员举行培训,年末组织考试),但还是处于边学边用的状态,难以适应日益复杂的农村民事纠纷。

2  乡镇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

乡镇司法所是县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是我国司法行政体系中最基层的组织机构,也是基层政法组织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具体组织实施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的工作,直接面向广大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保障和法律教育的重要职能。

本次实践调查了土门镇司法所和羊尾镇司法所,发现司法所作为一个司法行政部门,地位和职能十分的复杂。从司法所与乡镇调解委员会和司法服务所的关系来看,“1996年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指出作为司法所所长的司法助理员的法定职责包括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的调解。在只有一个司法助理员的司法所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司法所所长常任法律服务所所长和调解委员会主任,在具体案件中区别也不大。”②从司法所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系来看,司法所指导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进行管理,并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

法律服务所与乡镇司法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大部分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又是政府公务员,而司法所必须服从党委政府名目繁多的中心工作,法律服务所的工作受制于司法所,没有足够的人力和时间。在羊尾镇的法律服务所中,仅有两名基层法律工作者,2001——2004年四年内代理了10起民事案件,对本镇的农民提供法律服务是免费的,而对镇外则要收取服务费。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与司法所的法律援助混在一起,在法律服务事项、收费标准等方面不规范。此外,法律服务所得不到农民认同,我们随机采访了20位农民,其中有15位农民不知道有法律服务机构,3位农民知道有但不清楚法律服务所的职能。农村的法律服务还不是一个行业,也难以按照市场规律运行,造成农村法律服务市场长期弱化、徘徊不前的。

2、农村民事诉讼的特点

1  法院调解

2000——2004年五年间,人民法庭审执结的7071件案件中,诉讼案件4954件,其中判决结案1843件,占37.2﹪;调解结案2061件,占41.6﹪;撤诉结案1050件,占20.7﹪。

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法院调解的比例高于裁决的比例,贯穿于从法院受理后到判决前的各个阶段。2002年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中指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能调则调,能判则判,多调少判,调判结合”的方针,农村的基层人民法庭在实践体现了这一要求,调解面积大幅上升。对当事人而言,在农村这个“熟人社会”中,调解减少了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维护自身的长远利益和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其次,调解本身方便、快捷和效益的优点,有利于减少“讼累”,节约成本。最后,调解协议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促使当事人自觉的履行具有生效的法院调解协议。

2  简易程序的运用

为了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立法原则,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42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由于农村的社会关系相对比较简单,诉讼的标的额较小,但数目众多,简易程序成本较小,节约司法资源,程序上的简捷也使当事人容易接受,适合大部分的农村民事纠纷。

在郧西县人民法庭五年来审结的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1902件,占38.4﹪;适用简易程序2378件,占48﹪;适用特别程序30件,占0.6;使用督促程序结案644件,占13﹪。

3、农村民事诉讼中的问题

 1)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受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较深。在农村的民事纠纷中,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很少,除了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拦截了大部分的纠纷,以及农民在诉讼的成本效益方面的考虑,最根本的还是农民传统法律思维的影响,认为一旦提起诉讼,司法机关要负举证责任,为其“伸冤”,显然是不适应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再加上不了解诉讼程序,往往会觉得无所适从,远没有调解具有亲和力。

 2)基层法官的水平有限。首先,法官的来源上,多是退伍军人、妇联主任或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调来,缺乏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在开庭审理案件中,连基本的法律关系,证据事实都分不清,审判技巧不娴熟,有的开六次庭都解决不了,判决说理不强,很难使人信服;从人员结构来讲,法庭的工作人员严重缺编,中青年的人员极少。据县法院的资料,“受县法院缺编的影响,仍有4个法庭不够一个合议庭的人数。尽管2005年院党组将40岁以下的干警都安排到法庭工作,但现在已经没有33岁以下的干警了。”

3)“执行难”。县基层人民法院的谭院长向我们提到,法院判决的自觉履行低于三分之一。执行难已经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难题,法院的在审判中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影响,法官素质不高,判决缺乏严格的既判力,司法的效率十分低下,使农村中的司法权威很难树立,造成执行难的现象。

(二)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

1  农村人民调解的现状

人民调解是我国民间调解中的法定活动方式,它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①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基层自治制度,对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力求作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

1)农村人民调解的组织及职能

本文的农村人民调解组织包括村调解委员会和镇调解委员会中心两级,根据在土门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关帝庙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是:排查预防,跟踪监控,调解民间纠纷,包括一般的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违法引起的纠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引起的纠纷。负责普法宣传教育并向村民委员会、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镇调解委员会的职能是村民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行政区域的民间纠纷,由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3  人民调解的依据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必须合法,但实际中,调解委员会更注重“情”“理”与“法”的使用。由于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调解的过程非常的灵活,依靠人民调解员的劝说教育,伦理道德的因素更多,调解的结果也比较容易接受。另外,村规民约在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中是一种主要的依据,虽然村规民约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中多含处罚性的条款,多强调义务,很少有权利性质的规定。

4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目前,调解协议在农村依然是没有强制力的,靠的是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和社会舆论,虽然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具有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但在现行的人民调解中人民调解员的观念并未转变,调解的效力也未得到农民的认同。

5  人民调解员的素质

在农村,人民调解员多是当地有威望的人担任,如党员、干部、长老等,作为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虽具一定的权威,但法律水平较低,虽然司法所会定期组织培训(羊尾镇司法所每半年对村人民调解员举行培训,年末组织考试),但还是处于边学边用的状态,难以适应日益复杂的农村民事纠纷。

2  乡镇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

乡镇司法所是县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是我国司法行政体系中最基层的组织机构,也是基层政法组织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具体组织实施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的工作,直接面向广大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保障和法律教育的重要职能。

本次实践调查了土门镇司法所和羊尾镇司法所,发现司法所作为一个司法行政部门,地位和职能十分的复杂。从司法所与乡镇调解委员会和司法服务所的关系来看,“1996年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指出作为司法所所长的司法助理员的法定职责包括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的调解。在只有一个司法助理员的司法所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司法所所长常任法律服务所所长和调解委员会主任,在具体案件中区别也不大。”②从司法所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系来看,司法所指导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进行管理,并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

法律服务所与乡镇司法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大部分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又是政府公务员,而司法所必须服从党委政府名目繁多的中心工作,法律服务所的工作受制于司法所,没有足够的人力和时间。在羊尾镇的法律服务所中,仅有两名基层法律工作者,2001——2004年四年内代理了10起民事案件,对本镇的农民提供法律服务是免费的,而对镇外则要收取服务费。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与司法所的法律援助混在一起,在法律服务事项、收费标准等方面不规范。此外,法律服务所得不到农民认同,我们随机采访了20位农民,其中有15位农民不知道有法律服务机构,3位农民知道有但不清楚法律服务所的职能。农村的法律服务还不是一个行业,也难以按照市场规律运行,造成农村法律服务市场长期弱化、徘徊不前的。

第二.提高农村法律服务的水平,

 “法律事务所”只能在县和县级市的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并与乡镇司法所彻底分离,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乡镇司法所不宜再作为一层管理机构,淡化行政色彩,努力同市场接轨。
法律服务作为一种社会行业,在城市与农村,服务主体的服务区域、服务对象虽有所不同,但法律的要求、法律的适用则是相同的,不论是城市还是农村的法律服务都同属一个行业,在主体的名称上应该力求统一,在主体的管理上也应该统一于一部法律,不存在哪个重要,哪个次要的问题。在律师法中设立“基层律师”专章,明确基层律师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服务领域、法律限定等具体规定,其它如法律要求,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方面基本原则受律师法的统一规范。其执业区域应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限,固定在乡镇范围内在现实中行不通,也没有必要。其服务范围除了审级上的限定,只能代理基层法院一审案件,其它可以完全放开

第三,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

1.程序衔接

1)建立庭前调解机制。法院设立庭前调解窗口,选择具有较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组成专门调解机构,负责庭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家事案件、小额的债务纠纷以及小额损害赔偿纠纷、邻里纠纷等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并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立案庭将案件转移至调解窗口,由调解窗口负责调解或转移至纠纷所在街道(镇)的调委会进行调解。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间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至调解窗口或函告纠纷所在地的调委会,由调解窗口和调委会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4)建立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 

    繁简分流

2.工作制度衔接

    1)建立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即由法院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同志担任辖区街道调委会的指导员,定期深入对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沟通信息,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解决,建立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

3)建立疑难案件指导制度。即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要求和工作的实际需要,对疑难纠纷法院应派专人指导,帮助梳理法理关系,分析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指导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4)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培训计划,派出具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司法调解经验的审判人员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针对人民调解过程中常出现的问题、法律法规的运用以及各类热点、难点问题,通过授课、案例研讨等多种形式,因地制宜地开展业务培训。通过培训,使人民调解员进一步提高调解艺术和调解工作水平。尤其是要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刑事方面法律、法规的培训和指导力度,支持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做好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

5)建立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级调委会建立台帐制度,凡是经过调解程序的案件均需要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入档,以备检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法院和司法局要选派专人定期评阅,对不足之处及时指出,帮助人民调解组织不断提高调解协议书的规范化水平。

 3.效力衔接

    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又反悔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处理。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

1)经法院庭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诉讼内委托调解由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申请,巡回法庭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 凡经司法审查的调解书,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4)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法院不应轻易支持当事人对变更权尤其是撤销权和请求确认无效权的行使,以维护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提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4.救济途径的衔接

1)经巡回法庭司法审查的人民调解协议,违反当事人自主、处分原则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撤销,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分别进行庭前调解或开庭审理。

   2)当事人凭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对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法院强制执的,法院强制执行前,应予以司法审查。

   3)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副本定期抄报给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判决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的案件,应随案及时向所涉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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