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商业社会秩序自在自为性之研究
2006-12-12 15:22:09 作者:孙丽娟 来源:法律史学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提要:以清代碑刻资料为史料基础,探讨清朝商人在一种什么样的历史积淀上,在保持与国家法律制度的精神和原则相一致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统治阶级允许的民间自我调节的有效空间,制定出维护商业社会的商事交易活动和秩序的规范,以及保证这些规范有效实施的机制。清代商业社会秩序的这种自在自为性成为中国社会发展历史的特点之一。
关键词:清朝 商业社会 秩序 自在自为
Abstract: On the basis of the historical materials on Stele Inscriptions in Qing Dynasty, we inquire into that how could the merchant in Qing Dynasty take advantage of the limited permission the ruling class for the people , to make the Law Merchant themselves to keep the order of the business and their society , and to establish the operating mechanisms of putting it into effect. While the Law expressed its principle and spirit no difference with the Law of the state the Qing Dynasty. What is called self-awareness and self-action the social order of commercial society, it has been one of some characterized the history of social development history of China .
Key Words: Qing Dynasty commercial society order self-awareness and self-action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清代的商人及其社会之历史基础
三、清代商人社会运行特点之一:自治性规则的产生
四、清代商人社会运行特点之二:规则与秩序的维护
五、清代商人社会运行特点之三:商人的规则与国家的法律之互动
六、研究结论:清朝商业社会秩序的建立有着自在自为性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虽然是在探讨历史上中国社会的运行方式和特点;其实仍然是一个如何界定和理解“中国特色”这一时代话语的历史含义或曰历史渊源的现实问题。“中国特色”的产生和形成,不可能脱离中国社会历史发展的轨迹,也不可能独立于中国民族意识产生的历史土壤。可惜,我们一度割裂了对于中国历史源流的前后联系,所以在我们探讨“中国特色”的具体涵义的指向时也就一度迷茫。本文论题表述的内容,就是我即将研究的中国社会运行方式中传承于历史的特色之一。至少在我的研究中,大量的史料显示:清代中国的商人社会其秩序具有自在自为的特点。当然,这个特点的形成有其一定的历史原因和过程。
明代中叶以来,中国传统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农产品的进一步商品化,工商业空前繁荣;社会劳动分工的细化与专业生产的地区化,促进了跨地区贸易的活跃。按照拉蒙•H•迈耶斯的研究:“到清朝,历史事例很显著地表明,资源的契约性交换已开始普及。” 而与之相适应的是一个全国范围内贸易市场网络已经形成。在这样的贸易网络中,必然活跃着一个无可否认的商人阶层,并根据市场形势的变化而不断地创造出新的商事关系和新的商事交易手段。史学界有关清代商业的发展、城市(商埠)的兴起、商人及其不断觉醒的行业意识、对行业秩序的呼唤、通过对行业组织的建构以寻求经济资本和社会资本的结合、会所公馆等商务机构的批量诞生等问题的研究,业已取得了颇为丰硕的成果。并由此引发了学者们对清代中国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社会运作方式和特点,及是否也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市民社会等问题的探讨。
二、清代之商人及其社会的历史基础
(一)历史上中国商人的社会定位
检视中国历史的发展,商人在每一阶段都处于被压抑和轻贱且法律地位低下的状态。周文王作《程典》,既划分了社会职业,也划分了社会阶层——此处“阶层”,指古代法律划分出的人的身份地位和社会等级,而非政治经济学中关于社会阶级的划分,可以说这是中国商事法发展史上商人身份法的雏形:
士大夫不杂于工商,商不厚,工不巧,忠不力,不可以成治;士之子不知义,不可以长幼;工不族居,不可以得官,族不乡别,不可以入惠;族居乡别,业分而专,然后可以成治。
中国历史上著名且具有典型意义的就是关于士、农、工、商——“四民秩序”的划分,其意义在于:(1)从政治意义上讲,统治阶级将商人置于四民之末既是发展社会经济的需要,也可以达到贱商、抑商的统治目的;(2)但从社会学的意义上来讲,至少承认了商人阶层是整个社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3)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承认了商人“民”的身份,意味着商人也可以得到法律规定属于“民”的权利,且国家保护这种权利。如唐代规定五品以上的官员不许从事商业活动;至于清代,严禁朝廷命官与民争利的规定,在史籍文献中更是屡见不鲜。如雍正皇帝,登基甫始,一方面发布上谕:“朕惟四民,以士为首,农次之,工、商其下也。” 再申“工、商其下”的抑商政策;又另外强调:“朕视民商,皆属一体,士农工商,虽各异业,皆系国家子民,理当一视。” 似雍正皇帝这样的观点,在许多朝代都有记录,诸如《黄禹传》中有黄禹上言:“欲令近臣自诸曹侍中以上,家无得私贩卖,与民争利,贩者辄免官削爵,不得仕宦”等。可见“发展商业,抑制商人,这是中国历代统治者对商贾的基本策略。”
(二)清代中国商人的自省
生活在一种既被需要又被贬抑,既被嫉羡又被轻蔑,既被限制发展又有一块法定的生息空间,清代的商人自有其认识世界的方法和观点。
清朝商人对自己从事商业活动所具有的社会功能有比较清醒的认识。即如“天生万物以利民用,商贾懋(贸)迁以通有无” 。“自古有坐贾行商,为懋迁有无之计”以及“舟楫商贾利通天下” 之类的观点,经常出现在碑刻资料中。这里不仅有对商业具有促进社会物质流通功能的认识,也有对于中国商业发展的悠久历史的自豪。
清代中国商人的自省还包括他们对于从事商业活动、赚钱营利之策略和技巧的总结,最突出的莫过于对“通商易贿,计有无,权损益,征贵征贱” 这一基本原理的总结;更有“操奇嬴,权子母,以博三倍之利” 之类的对金融投机和暴利之间关系的洞察。
商人固然惟利是图,但史料中也不乏商人恪守职业操行和抒发个人志向情怀之类的记载。许多商人信奉“百行买卖,厚其生,利其用,未有不先正其德者” 这样的做人和经商原则;其睿智和胸怀可见。
一方面背负着中国传统文化重义轻利观念的包袱,一方面迫于生活的无奈而奔波于商场;一方面唯利是图,相时而动;一方面小心翼翼地随时注意保护自己。 “素性圆滑”、“避乱趋安” 与时时踌躇满志,随时准备以管仲为鉴的矛盾状态,是清朝商人传承于历史的基因而呈现出的普遍特点。
(三)清朝商业社会的结构
所谓社会结构,是指社会整体的基本组成部分及其之间的稳定、有序的关系网络。清朝的商业社会结构,就是指清朝商业社会整体的基本组成部分之间比较稳定、有序的网络关系状态。就是指清朝商人作为一个社会职业群体其内部所有的各种角色及规范;及其作为一个阶级而与外部其他阶级或群体之间形成的联系和关系。这些关系的具体内容,往往预示或曰决定着调控规则的具体内容。
1、商人社会内部的关系。
即商人之间的商事交易关系。商事交易关系调整的状况,直接反映着商事交易秩序状况;并直接影响商事交易的效率和一国商业发展的进程。从碑刻资料来看,清代商人社会内部的关系主要有两类:
行业内部的关系。从碑刻资料记载的情况看,清朝商人行业内部的关系主要有:商人个体(商号)与行(栈)——牙人(牙行)之间的关系、商人与商人之间的关系、商人(东家)与学徒伙友等的关系、行业内的派别关系、会馆和公所等行业机关的经理者与行业内其他商人的关系等 。
行业与行业之间的协作关系。主要反映在:生产商——牙商或行商——贩运买卖商——牙商或行商——零售买卖商——消费者等这个一个流程上;其中可见牙商和行商所起的作用。从大量的碑刻资料反映的情况来看,清朝商业社会秩序的建立,就体现在对上述流程调控的力度以及调控的实效上,且这种调控是由商人自我实现的。
2、商人社会与外部的关系
按照社会学的观点,不同社会之间的关系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依赖的;清朝商人社会与外部的关系,主要是指商人所处的社会生活环境,商人社会与外部社会环境的关系状态,对于清代商业社会秩序的建立至关重要。
商人与地方政府。光绪九年的一则碑文记录了北京的六吉、六合、广豫三家牙行与买卖纸张、颜料、干果、烟类商品的商人之间的一个诉讼案件。案件审结归功于一个名叫鲁琪光的朝廷侍御“条陈……向有牙行藉差派累情事”,因而得到“上谕,永行禁止” 。这个事例说明了商人与地方政府之间既相互矛盾、又相互需要和依赖的关系。
商人与“衙蠹”“衙胥”。其实,在专制统治政权里,根本没有衙役、胥吏的地位,所以我们也不应该将“衙蠹”“衙胥”的行为简单地等同于统治阶级意志的执行。但衙役、胥吏执行着官府里的许多具体事物,直接与民众发生关系,而往往被视做政府的作为。因此,“衙蠹”“衙胥”利用职务之便“出票差扰行铺” 时,与商人对安定的经营秩序的期冀之间,往往产生极大的矛盾。
官匠与散匠。即如国营和民营的关系。刊刻于康熙二十三年七月的《苏州府为严禁官匠熔锭派累散匠告示碑》,记录了一件民间银匠诉告官匠的案件:官匠倾熔元宝,却逼迫民间银匠贴补其火工、销碳等费用。由于官匠与民间散匠社会地位之悬殊,致使官匠们有恃无恐,成为清朝商业社会工商行业中一个很突出的问题。
商人与社会其他群体的关系。最突出的就是与诸如地痞棍徒、无业游民之类 “无籍之徒”——“清代的无赖层” 之间的纠纷和摩擦,也往往成为商业社会秩序中经营环境秩序之建立的严重障碍。
其他如与农民的关系。同治十一年的《金洋堰移窑保农碑》记:“特患货殖之地,致妨稼穑之事,则革之不利于商,因之有病于农,计惟移之,庶两全无害。” 正说明商业与农业之间不期而遇的冲突。
三、清代商人社会运行特点之一:自治性规则的产生
(一)专制而粗放的统治所留出的空间
清朝的法律中也有关于商事规范的内容和原则,但这些规范重于管人,轻于管事;重于维护市场秩序,轻于维护商事主体合法的获利机制;对于具体的交易规则、行业上的制约机制,政府“仅仅是一个征税和维持秩序的机构” 。迫使清朝的商人不得不自己去制定有助于商业活动的规则和制度。商业社会自身对规范与秩序的需求 是清朝商业社会秩序自在自为性形成的内在动因。
英国女学者S•斯普林克尔在对《大清律例》深入研究之后终于发现:“律典对工商业相对规定不多,原因在于,把具体管理工作留给了工匠及商人们的协会去做。” 英国学者何四维也认为:“中国的这个传统法的特点是,如体现在法典里的那样,只涉及公共事务,是行政和刑事性质的。与家庭、贸易和非国家垄断的商业有关的私法,则被置于公共事务当局的管辖之外,而继续被风俗习惯所控制。”
1843年来华的美国浸礼会传教士玛高温(D•J•Macgowan)考察了中国商业和工商业生活后指出:“最值得注意的显著特征是他们的联合能力”,“对于他们来讲,组织和联合行动是极易做到的,这是因为他们对于权威有着一种与生俱来的敬畏和守法的本能。他们的驯顺不是属于精神世界的沮丧低沉或是缺乏阳刚之气的民族的情况,而是来自于他们的自我控制,以及得自于地方公社或市政事务的自治的结果。” 该传教士直觉到中国商人从政府专制又粗放的统治中“认识到的是‘自立’”——只有独立自主,通过自治而达到所需的经营秩序的状态的意义。
西方学者对于清代中国各种自治性的行业组织之“独立于国家的自治性”问题有一定的争议;但对于行业组织的作用及其制度“无处不在”的事实却基本上达成共识。罗威廉的观点是:“晚清帝国在总体上既没有能力也不想直接控制中国社会的日常运作过程(尽管它在特殊情况下集中全力予以关注的时候,能获得惊人的有效结果)。相反,鉴于实施一系列俗世统治的需要,国家反而依赖于各种各样的处于官僚体制之外的社团组织。因此,这些社团组织的力量得到了有效的加强,它们的较为狭隘的利益也得到了实现。自治与国家控制之间的平衡虽说从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但是在实践中,自治与国家控制间的平衡却通过那种不断讨价还价或谈判协调的过程而得到了实现。”
(二)会馆、公所对行业自治的意义
会馆、公所等事物的产生及普及,标志着商人行业自治机制的社会化。对于会馆、公所的作用,传统说法是为了限制竞争、维护垄断利益。我认为此说未免片面。范金民先生在研究江南行业性会馆公所的特点时,依据碑刻资料并与中世纪西方的行会进行对比,得出了与本文相同的结论。商人们集资共建会馆、公所,其意义主要有:其一,可以“通商易贿,计有无权损益,征贵征贱,讲求三之五之之术”;其二可使“吾乡人之至者,得以捆载而来,僦赁无所费,不畏寇盗,亦不患燥湿” ;其三可以形成一个议立行规、组织行业内商事活动的分工与合作以及调处和仲裁商人之间纠纷等事宜的机构。以会馆、公所为依托,各自为政的商人得以聚集在共同利益的旗帜下,形成行业自治格局,从而建立和维护行业内部商事交易的秩序。行业自治的社会行为由此产生。
(三)行业自治的内容
行业自治的内容反映在行业规约的具体条款中。不同行业根据本行业的商事交易特点和问题,在不违反朝廷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出符合本行业的章程、条例、议事规则及违规处罚方式和标准,许多行业还规定了纠纷的解决办法,以维护本行业内商事交易秩序;这就是所谓的“行规”。如果将各行各业的“行规”予以归总、体系化,就可以构成一个比较完整的适用于清代商业社会的调控体系——中国的商人自治法体系。由于得到了各级地方官府的认可和批准勒石布告,能够“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从而增强了这些行规的调控能力和实施的保障。
根据清代商人自行拟订的行规,可初步归纳出清代商人社会用以维护商事秩序的原则以及商事活动的制度。其原则主要有:秩序原则、诚信原则、竞业禁止原则和利益均沾原则等。其制度内容包括:(1)有关商人的制度:商事登记制度、商号的规定、商业帐簿;(2)有关商事行为的制度:典业的规则、票据规则、有关市场的规定、有关度量衡的规定、有关典业(典与质)的完整制度;(3)有关商事组织的制度:收徒制度、经理人的规则、伙友的制度;会馆、公所等行业机关公产管理的制度等;(4)牙行制度;(5)水上运输的制度:救助规则、运输规则、共同海损规则;(6)行业议事制度和审判与制裁制度;(7)行业内自救性保险制度等。这些制度内容的范围和效用,与西方国家商人习惯法或曰商人自治法——即“law merchant”的内容非常相似;但这决不是巧合,而是历史事实,是符合法律发生规律的历史事实。
四、清代商人社会运行特点之二:保障规则与秩序的途径
美国著名法哲学家E•博登海默在论及“制裁的意义”时,用一种不以为然的语气提到“一些有关法律的定义和理论认为,通过制裁可以增进强制力,而且制裁的作用远比其他促使人们有效遵守与执行法律命令的手段大得多”等观点,他认为:
尽管早期法律制度的特征是政府制裁机构的不完善而且还经常依赖于受侵害的个人与群体的自助形式,但是法律的进步却伴随着这样一种明显的趋势,即通过创立和维护官方程序(这些程序是用以执行和实施那些能确立约束性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来保证这些法律规范的实效。
他的结论是:“法律制裁问题,总的来说是同法律的秩序作用及其增进正义的目的联系在一起的。”
E•博登海默的这些思考给本论题的研究提供了至少三个思路:其一,本文研究的清代商业社会所处的法律发展时代,属于“早期法律制度”时代;“政府制裁机构的不完善”和“受侵害的个人与群体的自助形式”并存,我们从清代的碑刻资料中验证了这种“自助形式”制裁机制的存在,就是商人行业自治规则中对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则及其实施。其二,清代中国商人较之西方中世纪商人有更多的可能性和机会去“维护官方程序”;因为清政府的法律确实有助于商人自治性规则的执行和实施。其三,无论是清代商人亦或是清朝统治者,运用法律制裁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和商事活动秩序的稳定。
(一)行业自治中的制裁机制
在西方商人社会发展史上,“受侵害的个人与群体的自助形式”曾起了极为突出和重要的作用。史料证明,在清代商人社会中,“受侵害的个人与群体的自助形式”的制裁机制,也存在且也起到了相当突出和重要的作用。“窃维家国一理,实现同情,故民社立规条,无异朝廷制法律,凛不可犯,犯则取祸招辱,势必不免。” 清朝的商人直视民社之规条等同于朝廷的法律;犯者会“取祸招辱”——受到行业内部的制裁。曾在中国宁波一带进行传教行医的美国浸礼会传教士玛高温也曾经这样评价行会内部司法的效力:“在行会法庭,道德的因素比机械的考虑更为重要;并且,他们并不想被认为是帐房内的坏蛋。” 从碑刻资料的记载来看,所谓“祸”和“辱”,主要指的是商人自治规则中规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方式:“取祸”式的经济制裁方式和“招辱”式的赔礼道歉制裁方式。
1、财产方面的处罚
现代刑法规定有“财产刑”(property punishment,在中国刑法中规定为“罚金刑”),即剥夺犯罪分子财物的刑罚方法。在现代国家,只有国家司法机关才能依照法定权力和法定程序对犯罪分子处以财产刑罚。《大清律例》作为清政府的治国法典,在全方位使用肉刑的同时,也广泛使用财产刑罚来严惩一切胆敢破坏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法之徒。
在清代的商人社会自治中,也大量地规定着财产刑罚方法。例如刊刻于光绪三十四年的《严禁奸商漆油掺假碑》中规定:
漆油搀水作假,查出每百斤罚钱二串,违者禀官究治。
油坊打油,及打客榨和水作假,油坊知情不禁,查出轻则酌罚,重则禀官惩治。
漆油有假,查出归值年首士在公所熬化。
生漆用油和水及药功作假,查出禀官惩治。
生漆照古秤每斤加四两为定,如有作假者,查出每百斤罚钱八串,违则禀究。
上述由行会内部共同议定的对于掺假者的财产处罚规则中,既有罚金处罚,又有没收货物的处罚。虽然根据所犯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确定的罚金数额不等,但处罚原则和方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以减损掺假者的经济利益而示惩戒为宗旨。反映在清代碑刻资料中的以财产处罚方法惩治敢于违反由商人团体集议的行业规则的情况非常之多,适用的范围也很广泛。可以这么说,财产处罚的方式,是清代商业社会商人行业自治的最主要的制裁方式。
2、名誉方面的处罚
清代的商业社会还流行一种比较有特色的惩罚方式,即罚违规者花钱请同行的人喝酒,或是花钱请戏班子给大家演一台神戏(并非全演神戏)。如刊刻于道光七年的《上海县西帮商行集议规条碑》中对于违反“银串照市划一,不许申上就下,致有两相退傤唇舌。倘不照议,查出,罚船号经手者,神戏各一台”;对于“贪酧失察”严重失职导致税收出现漏缺者,则给予“罚银三十两充公,并罚神戏一台,以昭炯戒”的双重处罚。
以罚违规者摆酒席,或者出钱请戏班子为大家演戏,看似滑稽可笑之举;然而,这样一种处罚的效果却是多重的。“以昭炯戒”即言简意赅地揭示了罚戏罚酒席的目的:所谓“昭炯戒”者,彰明昭著以示警戒之意。这样的处罚效果是一箭双雕:不仅让违规者破费了钱财——财产型惩罚,又让违规者公开对大家进行了赔礼道歉——民事制裁中的名誉型处罚方式;还让违规者的所作所为尽人皆知,即贬损了违规者的脸面,又平衡了同行业中其他人的不平心境,还可以警戒、警示他人避免犯同样的错误——达到了进行法律教育的效果。实在是一种极其富有中国民间特色的法律制裁方式。玛高温也注意到这种富于中国特色的“行会的惩罚”,并进行了这样的述评:
昔人把欢宴和惩罚搅和在一起乃是一种谋略。这种和稀泥式的巧妙方式——可以增进礼让与和睦相处——当然不是现代人的发明创造。这不仅仅是将对玩忽职守和难以驾驭的行会和工会成员的惩罚寓于节庆之中,而对一般违例之人也是如此。当争端一起,仲裁人就介入或受请参加调停,他谴责并宣布对挑衅寻事者须罚款支付一台戏和一桌酒席的费用;酒席排在看台里,可以边吃边看戏(客人们是仲裁者、诉讼的当事双方、以及邀来作陪的朋友们),同时,天井则对公众开放,免费看戏。虽然这项强制的招待和酒席对主人而言不啻是一种侮辱,然而他却由于作为主人受到有礼貌的对待而心满意足。
“和稀泥”之品评,的确是旁观者清的绝妙用语。
(二)清代商人的“神明崇拜”与商业社会秩序的维护
清朝商业社会普遍崇拜神灵。
商事活动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经营中潜藏着许多不可预料的风险,往往使浮沉于商海之中的清朝商人有“凡天地间,事之有成有败,有兴有丧,自有物焉以主之。岂人所得为力也” 之类的宿命之感,并油然而生对冥冥之神的畏惧与祈求。行情波动价格难以把握;交易环节纰漏导致亏损;天灾人祸生意难以维系等等,更促使商人们将这种宿命思想演化成固定的宗教仪式,不吝耗费地树庙供神、春秋祭祀,以慰藉自己且警醒他人。“常年三节致祀,同业一体拈香,自诚虔敬” 是行业群体活动的例常内容。“祀神饮福”,反映的是商人们内心世界因果报应的倾向:“其积德愈久,其店业愈隆,而神之福之者欲厚。然则神□□福愈厚,店之业欲隆,而诸君子之德之积,亦将愈久而无穷也。” 。所谓“积德”,其涵义并非仅仅指“济贫苏困”和“祭孤修莹(茔)”;还包括一切对于神灵的敬畏和牺牲,如捐金搭庙添香及集资祀神等。敬神活动在清朝的商业社会中,非常盛行;工商行业的所有的会馆、公所、公会,都供奉有崇拜偶像。所有的工商业者家都供奉着自己虔信的神。
然而,清朝商业社会中的宗教行为并非局限于满足商人个体的内心需求。事实上,清朝商业社会秩序的建立,其所制定规则的宗旨、其内容体系的确定及其对商人们内心世界的导引和外在行为的约束,都与敬神制度紧密结合。正如伯尔曼在其《法律与宗教》一著中所论述的:“法律和宗教是两个不同然而彼此相关的方面,是社会经验的两个领域……任何一方的繁荣发达都离不开另外一方。没有宗教(就我们所赋予这个词的意义而言)的法律,会退化成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就我们所赋予这个词的意义而言)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 在清朝商人的心目中,“奉神明,立商约”并行不悖,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因为此时的“立商约、奉神明”已经不再是个人行为,而是社会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并具有对个体行为进行约束的意志力作用,即法律的规制性,从而更增添了宗教仪式的威严与震慑力。清代商业社会的宗教仪式不仅已经制度化,且已经成为清朝商业社会的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力量。
从现有碑刻资料中,我们可以描述出:在清代商业社会,神明崇拜具有什么样的社会化功能。
1、通过“神明崇拜”活动加强行业组织的凝聚力
“任何个体的现象从根本上讲都是由它周围的各阶层的人的无可估量的影响决定的” 。行业组织的成立,将个人行为的神明崇拜变成团体行为的神明崇拜,并将团体祀神与所有的团体行为结合,在一般议事程序中加入祀神的内容,在祀神的仪式中融入对行业规则的确定,神明崇拜成为清代商人精神上的一种需要,行业组织在一系列祀神活动中实现了对于商人思想和情感的的一定程度的把握或控制。为了保持这种控制,祀神活动在行业组织达到了普遍化。
所谓“会馆而有庙,有庙而春秋祭祀,遵行典礼者” ,会馆、公所建设的初宗在于大家能共祭神明。因而新修的会馆、公所等其完工标志并不以主体工程的完结与否来确定,而是以神灵的牌位安放妥当与否来判断:“庭既构就,杠枦载饰,神妥其灵,人乐其阴,庶俾来哲,有所踵行” 。一旦会馆因年代久远而损坏坍塌,与会之人就会“虑圣神之无依”,而想方设法,多处筹措,进行修葺,“庶神庙可期巩固,而祀事不虑废坠” ,不愿意让祭祀神灵的活动受到阻断。创建于雍正十三年的北京晋翼会馆的格局告诉我们神殿在会馆中的分量,“……会馆,西向,凡四层(四进),前后廊舍共二十五间。”其中面积最大的三间用来作为神殿,“中厅关夫子像,左间火神、金龙大王,右间玄坛财神” ;这种分量往往转化成行业的凝聚力 ;行业组织凭借着敬神仪式的威慑力而增加了行业规则的约束力。
在我所见有关行业活动的碑刻资料中,诸如奉神活动(诸如敬香祀神、演神戏等)之组织安排、神戏之演出确切时间及程序要求等方面的规定,往往都相当具体地写进行会的规条和章程之中,刊刻于石碑之上,严禁更易。
“正如没有宗教的法律会丧失它的神圣性和原动力一样,没有法律的宗教将失去其社会性和历史性,变成纯属个人的神秘体验。……” ;如果我们能以这种眼光去看清代商业社会的“神明崇拜”现象,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行业活动中总离不开各种各样的敬神活动和仪式;也不难理解,为什么对于胆敢违反行规者以罚其出钱请戏班子演神戏为惩罚手段的事情,即如本文前面关于名誉方面的制裁问题中所举之例;这就是借用神明的威慑力来达到警醒其他人不可越雷池半步,以避免重蹈覆辙的教训。
2、清代商业社会敬奉神明的普遍化
这种普遍化反映在两个方面:其一,是业即有行业所崇拜之神明。李乔指出:“行业神崇拜是随着社会分工和行业的发生、发展,以及行业观念在从业者头脑中的确立而出现的。有了社会分工和各种行业,各行业也就有了自己的利益和要求,也就需要制造出适应本行业特点和需要的、用来保佑本行业利益的行业神。”因而,“三百六十行各有自己崇拜的神祗。”
伯尔曼也认为:
……人类有着多种不同的宗教和许多各不相同的法律,每一种宗教都带有特定信仰团体的印记,每一种法律也都具有特定社会秩序的印痕。为一个社会的成员带来对未来之信仰和社会内聚力的,绝非某种理想的宗教和理想的法律,而是特定社会宗教与法律的信仰和实践。而特定社会宗教与法律的信仰和实践又总是与这个社会独特的经验、与它独特的历史发生密切的关联。
其二,敬奉神明的活动贯穿几乎全部清代商人的社会生活之中。结合碑刻资料来看,其途径主要有:(1)为约束同行共同遵守行业规则而设祀供神。(2)将议事制度与供神程序相结合,在神坛前议决行业事宜。包括:神前会商行事、规约;神诞日在神前议增工资、裁断纠纷;神前议定行会负责人等。(3)借神威惩戒违反行规帮法的人。利用神威来惩戒违规者的做法,只有在“神明崇拜”加强了行业的凝聚力及行业规则具有相当约束力的背景下,也就是敬奉神明获得了法的效用后才可能成为社会秩序的保障手段之一。
诚如伯尔曼所说: “……任何一种宗教都具有并且必定具有法律的要素——确切地说有两种法律要素:一种与信仰某一特定宗教之群体的社会程序有关,另一种则关系到宗教群体只是其中一部分的更大群体的社会秩序。” 而这正是本文研究清代商人的“神明崇拜”与清代商业社会的秩序之间的契合之处。
五、清代商人社会运行特点之三:商人与国家的互动
较之以前朝代,清代统治者更多地使用软硬兼施、安抚与控制相济的统治策略:一方面不断地纂修、完善用以统治人民、稳固社会秩序的法律制度,加强统治的效度;另一方面,更注意把“治国如治家,爱民如爱子”、“善政得民”之类的说词,充溢于各种官方的表达中,对官吏的“戕民”行为严加惩治,对所谓的“节民财恤民力”的僚属广为颂扬,其目的只不过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以及民族矛盾。清代统治阶级的这种统治策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确实奏效。
历史上西方中世纪的商人就没有那么好的运道。对于西方国家中世纪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而言,“商人乃是社会的弃儿”。为了牟利,普通商贾贩夫,也一度谋求与封建统治制度妥协,但奏效不大。这迫使他们从11世纪至12世纪开始采取斗争的方式,“豪强商人”或“所谓的布尔乔亚”的力量得到了极大增长,才有了“对于现代西方读者来说,商人阶层的可敬是不言而喻的” 这样一种状态。西方中世纪商人社会秩序和规则也具有着自在自为性,却是建立在商人们独立的群体行为基础之上,并随着商人阶级力量的强大到夺取政权而最终成为国家的意志。
与西方商人自治法产生的情况不同,清代中国商人法是以国家法律为背景,在保持其基本原则和精神一致的前提下,建立起维护商业社会内部秩序的商事法规则体系的。其历史的原因就在于中国的统治者一方面注意促进发展商业以增加统治阶级的财富;一方面软硬兼施地对商人及其商事活动加强管理、控制,将商人牢牢地掌握在自己手中。中国商人为了生存和发展,也充分利用统治阶级所给的有限空间来顽强地证明自己。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商事交易秩序方面,清朝的商人与清朝统治者的意愿是一致的;所以我们看不出中国商人社会在其实现自治性的秩序过程中有与统治阶级进行过激烈冲突的明显痕迹。基于此,才会出现关于中国商人之有无“代表性”问题的争议。
毛泽东在对中国资产阶级的特性进行分析时,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其软弱性、两面性和缺乏独立性,然而这种特性的形成与清代专制统治所采取的统治策略以及这些策略产生的社会效果有密切因果关系。几千年的专制统治,独具中国特色的“民意观”,使中国的历史呈现出一种怪样的形态:专制而有空间,坚冰之下有流泉。
中国学者论及商法的历史沿革时也不免感叹:“可见中西社会的某种天壤之别:当代西方发达国家及其市场经济,是在放荡不羁的逃亡奴隶自立自强,追求自由贸易及其平等精神中‘打打杀杀’、磕磕绊绊、冲冲撞撞建立起来的;中国的‘商’和商人,则长期在政权的刻意抑制和地缘宗法束缚中,不得不攀于‘官’、附于地痞豪强而艰难求生,最终买地捐官以求正名。”
六、研究结论:清朝商业社会秩序的建立有着自在自为性
社会秩序状况主要表现在政治安定与社会治安稳定两个方面。追求“秩序与平衡”的法律价值和政治统治的效果,是历代中国统治者的政治传统;即使这种追求限于阶级和历史的局限而不能完全贯彻在统治阶级全部的政治统治“实践”中,至少在历代中国专制统治王朝的官方意志“表达”——或曰“法律表达”上是显而易见的。当民间社会——商人社会在自身社会生活(或曰社会互动)中自发地创制出一套旨在维护所处地域或具体社会环境秩序的习惯法,体现出“平衡与稳定”的价值和法律秩序的目标性时;恰好与统治者的政治目标达成一致;才使这些产生于民间的法律规范得到统治阶级的高度认可从而得以发展乃至完善。
以往的研究都将目光投注到统治阶级施行的治国方略上,而不太注意民间社会在社会秩序稳定方面也具有自我调节功能;并成为中国社会发展历史中的一个重要特点,该特点随着中国封建专制主义和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发展到清代达到空前的完善,而益愈鲜明突出。
史料和研究证明:清代中国的商业社会所以能在在秩序与调谐中发展,与当时的商人有“盖闻虞书重贸迁之典,周礼设司市之官,乃以裕民生而息争讼也”(彭泽益,1997,P110),和“裕国课而安商业” 的思想认识有关,恰反映了清朝商人从对约束制裁规范体系的追求到行为标准的追求,这种追求是清代商人阶层对规则与秩序的自发要求,其结果是清代商业社会秩序自在自为性的和发展。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清代中国商业社会的这种规则与秩序的自在自为性具有深厚的历史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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