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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书看中国传统社会的礼法秩序———读《清代民间婚书研究》

2006-12-21 20:38:12 作者:张 研 来源:《清史研究》2006年第3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日前拜读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 《国家清史编纂委员会研究丛刊》之一, 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 受益匪浅。在此, 谨胪列一二心得, 以表达对作者的敬佩之情, 并与师友同研共勉。

 

 

一、“婚书”与“礼法秩序”的演变

 

 

《清代民间婚书研究》深刻指出: 婚书是婚姻“当事人持有并作为证据的最直接、最原始的材料, 它为我们展现的婚姻各方之间、婚姻各方与社会道德以及国家法律之间的真实关系, 是我们在其它任何史料中难以具体地和系统地领悟到的”[1]。该书作者在多年研究清代婚姻史、妇女史以及民间婚姻关系的基础上, 将“婚书”做为一种特殊且重要的史料, 梳理、研究, 系统地公之于众, 其本身便是对中国社会史研究的重大贡献。而更值得强调的是作者所研究的婚书, 实乃认识中国传统社会礼法秩序绝佳的历史素材。

 

 

中国传统社会多数时期, 由婚书、媒人、聘财、婚礼, 共同构成婚姻得以成立、合法,得到国家、社会、宗族承认和保护的条件与凭证。然各个时期具体情况不同, 婚书的发展,反映了礼法秩序的演变。最早的婚书始于周,书于竹简, 男女两家各持其半。《周礼》有媒氏司婚姻之事, 男女订婚后, 即立婚书报之,不报者为私约。然此时的婚书, 并非所谓民间的婚书。

 

 

西周以世卿世禄制的封建领主制为经济基础, 政治上家国合一, 分封制与宗法制互为表里, 与之相应的统治秩序是维护“亲亲”、“尊尊”的“礼治秩序”。

 

 

其中, 婚姻被认为是人伦之始, 是构筑西周社会基本体系的“王化之基”, 为了保证这一体系的稳定性特别为区别嫡庶、维持嫡长子继承宗祧和权位的原则, 西周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多妾) , 婚姻被隆而重之, 要求秉承“父母之命”, 经从“媒妁之言”, 严格遵循“六礼”, 一方面保证“同姓不婚”, 避免“其生不蕃”; 一方面“娶于异姓, 所以附远厚别”, 更重要的是通过遵循婚姻缔结的规则、礼仪, 达到规范和掌控社会的目的。

 

 

《诗·齐风·南山》、《诗·幽风·伐柯》有:

 

 

“娶妻如之何? 必告父母”, “娶妻如之何? 匪媒不可”。“伐柯如何? 匪斧不克。取妻如何? 匪媒不得”。

 

 

《周礼·地官·媒氏》载:

 

 

媒氏, 掌万民之判。凡男女自成名以上, 皆书年月日名焉。令男三十而娶, 女二十而嫁。凡娶判妻入子者, 皆书之。中春之月, 令会男女于是时也。奔者不禁。若无故而不用令者, 罚之。司男女之无夫家者而会之, 凡嫁子娶妻, 入币纯帛无过五两。禁迁葬者与嫁殇者, 男女之阴讼,听之于胜国之社。其附于刑者, 归之于士。

 

 

“六礼”为:

 

 

⑴ 纳采, 即“托媒提亲”, 又称“执柯”, 后世俗称“保亲”、“说媒”等。男方父母郑重请媒者备礼物向女方父母求婚。一方面体现“合二姓之好, 上以事宗庙, 下以继后世”的婚姻本质; 一方面由媒者承担介绍人、证婚人的责任, 使婚姻合礼合法, 不致被讥为“苟合”。

 

 

⑵问名, 女方父母有意婚媾, 男方父母则请媒人询问待嫁女子姓名、生辰, 以免乱了辈份。后世俗称“求庚”、“求八字”等。此一阶段双方先过“门户帖”, 各用一红纸折子,上书姓名、年龄、籍贯、三代(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 名号、官职等, 再过“八字帖”, 各用一红纸折子, 上书男女出生日期、生辰八字, 令媒人传递, 供于神灵祖宗牌位之前, 请示吉凶。

 

 

⑶纳吉, 后世又称“合婚”、“批八字”等。双方父母卜于宗庙, 再请“星命家”测看男、女双方“八字”, 卜得吉兆后即定婚姻。

 

 

⑷纳征, 又称“纳币”, 后世俗称“行聘”、“送聘”、“茶仪”。即男方父母派人送聘礼到女家正式订婚, 女方则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

 

 

⑸请期, 又称“择日”, 男方择定婚期,送给女方婚期帖, 女方同意而回帖, 称“完聘”。

 

 

⑹亲迎, 结婚当日, 新郎代表父母宗族迎娶新娘至家。所谓“亲迎于户, 六礼之仪始备”。至此, 婚姻最终成立。

 

 

可以看到, 宗法制下的西周, “婚姻, 作为家族中头等大事的郑重性与严肃性”。所谓“婚姻者, 人道之始。是以夫妇之义, 三纲之首, 礼之重者, 莫过于斯”[2]。而婚姻“六礼”几乎每一个环节都有“交相授书”的文字佐证[3] : “纳采”时互授“求婚书” ( “通婚书”) 、“允婚书” (答婚书) ; “问名”时互授“门户帖”、“年庚帖”;“纳吉”时开出合婚八字帖(即龙凤帖, 一般认为此是正式婚书的“草帖”) ; 纳征时男女双方父母互下“定帖” (又称“大帖”、“大八字帖”、“鸳鸯书”、“鸾书”、“礼书”、“销金书”、“龙凤帖”等, 一般认为此是正式婚书, 有直呼为“婚书”、“婚启”[4]) ; “请期”时男方致女方“婚期帖”, 女方同意致男方“回帖”; “亲迎”时新郎具“迎亲书”代表父母宗族赴女方迎娶新娘回家等, 以致合法婚姻缔结的程序被概括为“父母之命”, “三书[5]六礼”, “明媒正娶”。由于家国合一, 婚礼婚书公私合一的特点是显而易见的。

 

 

另一层面, 西周“礼不下庶人”, 百姓婚姻的缔结, 纳入媒氏所主持交配男女、繁殖人口以繁衍族类、扩充兵源和劳动力的国家行为。一方面男女订婚须立婚书上报媒氏, 否则为“私约”, 不受国家社会宗族的保护和承认; 一方面“掌万民之判”、主持交配男女的媒氏兼管结婚登记、书写婚书, “凡男女自成名以上, 皆书年月日名焉, 令男三十而娶, 女二十而且嫁。凡娶判妻入子者皆书之”, 这里, 家国“公媒”的色彩更为鲜明。

 

 

秦以地主制为经济基础, 政治上用商鞅之法, 尊君卑臣, 废除了分封制、宗法制和世卿世禄制, 以郡县制、中央集权制取而代之。与之相应的统治秩序, 是国家通过从中央到地方严格统一的权力系统和法律制度, 通过郡、县、乡三级行政对社会的高度整合, 直接达于“黔首”的“法治秩序”。

 

 

婚姻制度上, 秦不承认民间婚书, 以之为“私约”, 不予保护。惟以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男女成年; 男高六尺五寸, 女高六尺二寸;无后世良贱身份地位的限制[6]) , 到官府登记, 为合法婚姻的有效程序和凭证。《法律答问》载:

 

 

有女子甲为人妻, 去亡, 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 当论不当?

 

 

已官当论, 未官不当论。

 

 

可知, 此女未成年———“小未盈六尺”,系背夫逃亡。而能否论罪的前提, 在于是否到官府登记结婚, 若没有登记, 则视为无效婚姻, 不能论罪。秦制, 不仅缔结婚姻须到官府登记, 婚姻的解除也须到官府登记, 否则, 即为“弃妻不书”, 男女双方均要受到处罚。

 

 

然地主制取代领主制不可能一蹴而就。秦二世而亡, 自汉到唐, 领主制残余沉滓泛起,封授的大地主庄园、藩王、贵族同国家实行各类均田制、租调制造成的编户小农并存。与之相应的统治秩序成为“礼法秩序”。其特点是一国两制, 两套秩序在两个阶层分别实施, 基本为“上礼下法”。

 

 

婚姻制度上, 随着儒学独尊地位的确立,上层婚姻, 特别是作为领主制残余的上层婚姻, 更加严格承袭西周以来的传统礼仪, 高度重视门第家世[7] , 父母之命、两姓之谊、三书六礼、明媒正娶, 绝不肯有丝毫的省减和马虎。

 

 

下层婚姻此一阶段未见有民间婚书。从实行均田制、租调制的角度, 国家实行严格的户口登记制度, 理应重视官府的婚姻登记而“不理私约”[8]。事实上, 民间婚姻缔结纳入了国家法律范畴。如北朝法律有规定“女年二十以下, 十四以上未嫁, 悉集省, 隐匿者家长处死刑”等。同是官府主持下层婚姻, 汉唐与西周的区别, 在于西周是“家国”, 基本为“礼治秩序”; 汉唐是“国家”, 基本为“法治秩序”。

 

 

唐中期以后, 地主经济在较为彻底的意义上成为传统社会经济总合中占统治地位的经济, 领主经济则基本上退出了历史舞台。其标志至少可以举出: 经济上, 均田制与大地主庄园制的终结及两税法、一条鞭法、摊丁入地的实施; 政治上, 九品中正制的废止及科举制的实行。[9]皇帝“大家”即“国”, 放弃了与领主之“家”对土地和人口的争夺, 转而依靠地主之“家”实现对基层社会的统治———国家基层政权从乡镇退缩到县, 对基层社会从以法家“治理模式”为主, 到以儒家“控制模式”为主。与之相应的统治秩序成为“法礼秩序”。其特点是上层政权为主导、基层社会各组织纵横依赖、科举制官僚流转制下士绅上下流动相连接的双层统治, 是以“礼治秩序”为基础的“法治秩序”, 基本为“上法下礼”。

 

 

国家承认县以下基层社会具有自治色彩的“礼治秩序”; 当基层社会“礼治秩序”不能解决其间发生的纷争时, 国家“法治秩序”依据“礼治秩序”提供的凭证予以仲裁。与汉唐“礼”、“法”两套秩序在两个阶层分别实施不同, 宋元明清基层社会的“礼治秩序”被收纳在国家的“法治秩序”之下, 与上层政权的“法治秩序”处于一个对立统一体之中。

 

 

郭松义、定宜庄在《清代民间婚书研究》中指出, 据其所见资料看, 现存最早的民间婚书始于唐代, 这与《唐律疏议》条文中反映、承认、并以男女缔结婚姻两家互报婚书为基础而立法的情况相适应[10] :

 

 

诸许嫁女, 已婚书及有私约(约为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 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 。虽无许婚之书, 但受聘财者亦是(聘财无多少之限, 酒食非。以财为酒食者, 亦同聘财) [11]

 

 

敦煌发现的民间婚书, 男家“致书礼请”者, 谓之“通婚书”, 女家“答书许讫”者,谓之“答婚书”, 又各附“别纸”, 写明主婚人与订婚人的关系; 男女双方的名字及年龄;求婚与许婚的表示等。此外还有“贺婚书”、“嫁娶祭文”、“纳征礼单”等与婚礼有关的文件和书函。可知, 《唐律》规定的婚礼、婚书适行于包括民间百姓之家在内的整个社会。事实上, 除“父母之命”、“同姓不婚”外, 婚书、媒人、聘财, 成为婚姻得到法律承认、得以成立的主要条件。其中, 婚书是婚姻成立的书面合约; 媒人、聘财是婚姻成立的人证与物证。国家对民间婚姻不再实行官府登记制度,而是承认民间婚书———父母主持婚姻的书面合约, 承认具备上述人证物证诸项条件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在发生户婚纠纷时, 官府依据包括民间婚书在内的上述凭证断案。其时, 包括婚书在内的民间应用文范本如《大唐新定吉凶书仪》等流行天下, 有郑余庆序称:

 

 

人之有礼则安, 无礼则危⋯⋯是以士大夫之家, 吉凶之重用。而诸礼经繁综浩大, 杂而难以检寻, 乃有贤士撰集纂要吉凶书仪, 以传世所用, 实为济要。[12]

 

 

这是国家对基层社会统治, 从以法家“治理模式”为主, 到以儒家“控制模式”为主的绝好注脚。

 

 

宋元明清婚姻立法大体沿袭唐制。有关婚书方面, 《宋刑统》照抄《唐律疏议》, 有《刑统赋解》进一步强调:

 

 

“婚姻书文, 开写如镜”。“婚书已立, 各无隐讳”。“若有妄冒, 官断听离。女家辄悔, 科罪六十, 男家自悔, 聘财不追”[13]

 

 

《元典章》则直接规定, 民间缔结婚姻必须订立婚书(或称嫁娶礼书) , 写明议定的聘财数额, 婚主、媒人须在婚书上签字画押, 依礼成亲, 婚姻方才有效:

 

 

今后但为婚姻议定, 写立婚书文约,明白该写元议聘财钱物。

 

 

凡婚书⋯⋯须要明写聘财数目, 嫁主并媒人各各画字, 仍将两下婚书背面大书合同字样, 分付各家收执, 如有词语朦胧, 别无各各画字并合同字样, 争告到官, 即同假伪。

 

 

《大明律》、《明会典》亦有“凡男女订婚之初, 如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 务要两家明白通知, 各从所愿, 写立婚书, 依礼聘嫁”, 已报婚书或有私约而悔, 婚者或无婚书但受聘财者, 处杖刑。清律照抄明律: “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 笞五十⋯⋯若再许他人, 未成婚者, 杖七十, 已成婚者, 杖八十⋯⋯男家悔者, 罪亦如之, 不追财礼”。地方官并不断发布告谕, 强调婚书的重要性:

 

 

河南: “嗣后凡婚配之家, 各宜慎之于始, 务要明白通知, 凭媒聘定, 各将籍贯、三代姓名、各男女行次、年庚照式填注婚书, 称力行礼, 交质为凭”。“照得户婚、田土、钱债等事, 俱要原媒、原中为证, 婚书契券为凭, 方许告争”。

 

 

四川: “六礼褚从简便可也, 庚帖不宜竟省”。“凡状告户婚田土, 无契约婚书者不准”; “告户婚、田土、钱债, 无契约、庚书者不准”; “告婚姻无庚书及媒妁聘礼年月者者不准”。

 

 

顺天府宝坻县: “告婚姻无媒妁、婚书者不准”。[14]

 

 

与之同时, 著名的民间应用文大全类书如宋《事林广记》、元《新编事文类要启劄青钱》、明《万宝全书》等均载有各种婚书范本, 而各种民间婚书也即大量留存于世。

 

 

通过考察民间婚书在各朝各代的状况及国家对民间婚书的态度, 可以看到中国传统社会“礼法秩序”演变的轨迹———西周的“礼治秩序”→秦朝的“法治秩序” →自汉到唐的“礼法秩序”→宋元明清的“法礼秩序”。

 

 

二、“婚契”与清代基层社会“礼治秩序”的变调

 

 

《清代民间婚书研究》深刻指出: 民间婚书集礼、法、契三者于一身。礼, 是大原则; , 体现双方的权力与义务; , 在违约时成为法律凭据。郭松义、定宜庄两位学者在这部专著中的重大贡献之一, 是将婚书分为“礼书”与“婚契”, 认为清代底层民众特别是底层流动人口中, 部分婚书属于“婚契”。[15]

 

 

合乎“礼”的初婚婚书样式, 通常是由男女双方家长分别开出乾书、坤书, 或将男女年庚、问卜请期、聘财行礼, 同书于一纸红笺, 称“龙凤全书”。以下是互联网上披露清宣统年间的一纸“婚书” (应为“问名”、“合婚”、“请期”帖) 供读者参考[16]

 

 

且自混沌未判之始, 乾坤未定之先,天地人混三为一, 悉在无极。太极图中,太极之元气动者为阳, 静者为阴, 动静而极, 分为阴阳。天地开辟, 乾坤定矣。天覆乎上, 阳气下降; 地载乎下, 阴气上升; 阴阳交合, 云雨施行, 然后万物化生。乾道成男, 坤道成女, 月老配偶, 结为夫妇, 阴阳交合, 百年婚姻。才郎英俊, 雅正清廉, 共结丝萝, 山海永固; 淑女芳姿, 贞洁贤列, 永偕琴瑟, 地久天长。鸳鸯相宜, 今拟妆艳龙凤全书, 各备一卷用事。谨遵通鉴合历文, 选择嫁娶吉期, 开列于后:

 

 

一论主婚(长辈) 岁犯福寿大吉一论娶婚乾命(新郎) 四十五岁三月十九日子时生人不犯命星喜庆大吉一论行嫁坤命(新娘) 三十一岁五月初五日巳时生人不犯岁星喜庆大吉

 

 

一论行茶过聘纳币裁衣择于二月二十四日用之大吉

 

 

一论行嫁夫妇合卺卜于大利三月十九日百无禁忌娶之大吉

 

 

一论娶送女客宜用五十五六岁忌妊娠产服之妇避之大吉

 

 

一论上下轿宜用丑时面向正南方迎寿禄神是为大吉

 

 

一论安床坐福宜用正房东间面向东北方迎之大吉

 

 

一论冠带开面上头面向正南方宜用三十一岁梳妆女

 

 

一论新人进宅门下置鞍怀抱明镜步红毡用十一二岁彩女生之大吉

 

 

一论逢井石庙宇用红毡遮盖忌虎马狗猪四相人避之大吉

 

 

新人铺床用响器振之大吉

 

 

天地氤氲咸恒庆会金玉满堂长生富贵

 

 

大清宣统三年三月十九日选择嫁娶全吉

 

 

属于“婚契”的婚书则相差甚远, 此类婚书所代表的民间婚姻虽亦得到官方法律认可, 但却并不符合儒家的“礼”, 而是建立在双方“利”的基础上。《清代民间婚书研究》援引《乾隆朝刑科题本·婚姻奸情类》三份婚书以及“人民网”一份婚书, 如下:

 

 

立婚书人潘良栋同妻何氏, 系云南本滇住民。为因家贫, 情愿将亲生女本命丙申年十月初八日巳时生, 夫妇商酌明白,央请媒在中说合, 立婚书说合与王锡九名下为正室。当日言明, 接受财礼银四十四两整, 入手收足。自嫁之后, 宜孙宜子,科甲联芳。其女实是亲生, 并非保养过继之儿。倘有内外亲族人等声言, 借故生端, 俱系父母一面承当。如有反悔异言,自认设骗之罪。此二比情愿, 并无逼迫等情。今恐人心不古, 立此婚书存照。

 

 

雍正十二年十一月初六日立婚书人潘良栋同妻何氏

 

 

凭媒 胡氏 林荣

 

 

知见 李氏(俱押)

 

 

立婚书人程庆余, 今身亲生第二女名凤娇, 年十九岁, 七月十七日子时生。自托媒说合, 许配江名下义男进顺为室。三面议定, 财礼银贰拾两正。其银当日收足, 其女随即过门择配。此系两相情愿,并无异说。今恐无凭, 立此婚书, 百子千孙存照。

 

 

乾隆十一年十月 日 立婚书 程庆余()

 

 

凭媒 黄友华()  刘○贵()

 

 

程大元()  程景阳()

 

 

程汉元江廷○ 方万章

 

 

依口代书项岱青()  项○○ ()

 

 

立包管文书李道远, 原籍山西洪洞县, 来宿贸易, 家并未娶有长妻。今凭媒说, 娶妻高氏, 年二十七岁, 交有财礼银十五两, 言定岳母区蒋氏天年后, 任凭带回山西。立此包管文永远书照。

 

 

李道远押

 

 

立红帖人于海, 系宛平县人。因家中贫苦, 难以豁口, 烦托亲友杨大奶奶说合, 情愿将亲生小女与卢姓为儿妇, 年十一岁, 四月初六日午时生人。言明财礼银二十四两, 其银笔下交足, 并不欠少。来路不明, 根底不清, 俱有杨性、于姓一面成() 管。空口无凭, 立红帖为正()

 

 

中保媒人 杨奶奶()

 

 

光绪三十年四月廿五日 于海立()

 

 

从上述四份“婚契”可知: 在这里, 第一, 婚姻“合二姓之好, 上以事宗庙, 下以继后世”的特质淡化甚至消失了。书立婚书者, 不再是代表两族两姓的双方家长———有三份是单方家长(女方家长) 所立(女方家长与男方婚姻当事人本人直接交涉) , 一份是男方婚姻当事人本人所立(男方婚姻当事人本人与女方家长直接交涉) 。第二, 婚书并不载明男女双方生辰八字等情, 只是写明单方、很多场合下只是写明女方的姓名生辰, 表明女方并不关心和重视男方的相应情况。第三, 担保婚姻当事人(女方) “实是亲生, 并非保养过继”, 并非“来路不明, 根底不清”, 倘有内外亲族人等声言, 借故生端, 俱系父母一面承当。第四, 突出载明财礼数目包括婚后应尽义务等条件, 且强调“入手收足”; “笔下交足,并不欠少”; “其银当日收足, 其女随即过门择配”。第五, 其中二份均有媒妁之外的其他中见者签押(“礼书”只须有媒人, 无须有中见人) , 强调“三面议定”; 一份注明系媒人、中见合一; 一份(此为外乡人娶当地女子为女方家长所立“书证”) 简略为无媒人画押,只当事人画押而已。第六, 申明“此系两相情愿, 并无异说”; “二比情愿, 并无逼迫等情”; “如有反悔异言, 自认设骗之罪”。

 

 

其他“再婚”、“入赘”、“童养”、“买妾”婚契也大同小异。

 

 

郭松义、定宜庄据此以为, 上述“婚契”首先反映出清代流动人口增多, 异籍婚姻趋于普遍; 其次反映出下层民众家庭贫困, 将婚嫁作为人财交易的途径; 再次反映出底层民众特别是底层流动人口中的“婚契”与儒家的“婚礼”毫不相干, “在具体内容与书写格式上反而与民间有关房、地等不动产交易、家产分割以及各种卖身契所立的契约文书更为接近”[17]

 

 

由此及彼, 令人感到, 清代基层社会的“礼治秩序”变了调, 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礼治秩序”了。

 

 

费孝通在其1947 年撰著的《乡土中国》一书中, 提出了中国乡土社会“礼治秩序”的概念。他以为, “礼是社会公认合适的行为规范”。与依靠国家权力推行的法律不同,“礼”的维持依靠的是“传统”。所谓礼治,“就是对传统规则的服膺”。“礼治的可能必须以传统可以有效的应付生活问题为前提, 乡土社会满足了这前提, 因之它的秩序可以礼来维持”。而“在一个变迁很快的社会, 传统的效力是无法保证的, 不管一种生活方法过去是怎样有效, 如果环境一改变, 谁也不能再依着老法子去应付新问题”, 大家只有遵从“规定的办法”, 才可能成功地应付共同问题, “这其实就是法律”。[18]

 

 

清代经济迅速增长, 土地流转频繁, 生存竞争激烈, 大量人口迁徙, 社会动荡不安。郭松义、定宜庄指出, 清代这种相对于以往更剧烈的社会变迁, 使“传统”已无法应对现实生活[19]。如果说, 清代从上到下对写立婚书的重视, 反映着婚姻从“礼”向“法”的转变[20],那么, “婚契”则直接反映了基层社会秩序单靠传统、礼俗尚不足以维系。民间婚契无须官府钤印, 只要当事双方认可, 再有中人作证, 就可以发挥基层社会的民间法律效应。而一旦某方毁约, 基层社会秩序无法解决问题, 另一方可告到官府, 官府则承认婚契, 并以婚契作为审理的法律依据。

 

 

梁治平曾引举林端“团体多元主义”和“法律多元主义”的概念[21],指出清代社会的法律形态并不是单一的, 而是多样的和复杂的。清代“国家”的直接统治只及于州县,再往下有各种血缘的、地缘的和其他性质的团体, 如家族、村社、行帮、宗教社团等, 普通民众就生活于其中。这些对于一般民众日常生活有着绝大影响的民间社群, 无不保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其制度化的规则, 虽然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 却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视为法律, 尽管这些法律不同于朝廷的律例, 不是通过“国家”正式或非正式“授权”而产生。“礼治秩序”中有“法治秩序”的生长点, “法治秩序”也可以从“礼治秩序”中获取养分。在“礼治”与“法治”、传统与现代之间, 可能存在着一些我们从来没有注意到的结合点。[22]

 

 

“婚契”, 或者可以成为研究这些结合点的绝佳切入点。

 

 

三、“另类婚契”与传统社会的“法”与“礼”

 

 

《清代民间婚书研究》认为中国古代婚书有两种———占卜婚书与男女婚姻的文字凭证。事实上还有一种, 即奴婢买卖的契约。关于此点, 《清代民间婚书研究》在《婚契》一章“买妾文约”等部分有所涉及, 但并不明确。而《千年徽州文书》等所收冠以“婚书”的文书中, 有相当部分是奴婢买卖的契约, 并不分男女。这里姑且称为“另类婚契”。

 

 

现征引数则于下, 以供参考。

 

 

立卖婚书十二都住人胡音十, 今因缺食, 夫妇商议, 自情愿将男胡懒囝乳名昭法, 命系辛丑年三月十五日申时, 凭媒说中出卖与家主汪□□名下为仆。三面议作财礼银叁两五钱正。其银当日收足, 其男成人日后, 听从家主婚配, 永远子孙听家主呼唤使用, 不得生心变异。如有等情,听从家主呈公理治。恐后无凭, 立此卖男婚书存照。长命富贵, 婚书大吉。

 

 

嘉靖三十年二月三十日 立婚书人胡音十

 

 

媒人胡永道

 

 

中见人汪玄寿[23]

 

 

立婚书仆人王连顺, 为母死棺木后事无处设法, 将子得金, 本命生于嘉靖甲寅十一月十日卯时, 今年一十七岁, 写立婚书卖在汪镇东家主名下, 当时得受身价银七两正。自卖之后, 听凭家主唤使, 子孙婚配俱照向来村例, 尽由家主, 不得违拗以及推故逃避。如有前件情事, 一听家主呈公究处。恐口无凭, 写立婚书, 永远存照。

 

 

隆庆四年六月 奉书男 王得金

 

 

立婚书仆人 王连顺

 

 

凭家主 汪允升朝奉

 

 

妻舅 程乞[24]

 

 

立卖婚书人姚季恩, 今因母病, 缺少衣衾棺材使用, 自情愿将亲生长男名七十, 命系丙申年二月十二日生, 凭媒出卖与长房家主名下为义男, 三面议定时值礼银五两五钱正。其银当日收足, 其男随即过门更名使唤。其银并无短少准价, 亦无重复交易。倘有走失异说, 俱系卖人理直, 不涉买主之事。倘有天行时气不测等情, 乃天命也。今恐无凭, 立此婚书永远为照。

 

 

康熙元年九月 日 立卖婚书人姚季恩

 

 

凭媒洪夏夷

 

 

汪登名郑高

 

 

代笔许六育[25]

 

 

有学者以为明清时代对民间存养奴婢和买卖人口虽不禁止, 却也并不鼓励, 于是民间不管买卖的是男是女, 将这类买卖奴婢人口的契约一律讳言为婚书, 这是当时官私上下心照不宣的事实。这种认识其实有误, 因为上述婚书中明写“卖”字。而将奴婢买卖契约冠以“婚书”, 正是“礼治秩序”的表现。

 

 

清代处于良贱之间的阶层是雇工人。雇工人一部分为凡人, 一部分低于凡人。低于凡人的雇工人, 其标志之一是与雇主有主仆名分,称雇主为家长。奴婢没有人身自由, 其自身和子孙均是主人的财产, 主人有权将其出卖、转送他人。法律上, 奴婢处于主人子孙的位置,奴婢侵犯家长, 比照子孙侵犯父祖, 凡人不成伤的斗殴罪止笞二十, 奴婢殴家长则“皆斩”。主人及期亲打死“违反教令”的奴婢不论罪, 打死犯有一般过错的奴婢仅杖一百, 奴婢杀家长则凌迟处死。可知奴婢买卖契约冠以“婚书”, 是奴仆被卖、进入主家, 成为“卑幼”的法律凭据。

 

 

另据清代笔记《宸坦杂识》载, 净身入宫做太监, 也须由有地位的太监援引, 凭证人自愿具结, 立下“婚书”。这庶几可与买卖奴婢的“婚书”, 同为反映传统社会的“法”与“礼”的“另类婚契”。

 

 

注释:

 

 

[1][4][10]郭松义、定宜庄: 《清代民间婚书研究》, 北京: 人民出版社2005 年版, 2 , 47 , 7 , 16, 86, 90 - 91, 111, 95页。

 

 

[2]《魏书》卷五, 《帝纪》五。

 

 

[3]郭松义、定宜庄: 《清代民间婚书研究》中列举有大量后世的事例。参见该书第一章“礼书”。

 

 

[5]“三书”, 包括聘书———男女双方正式缔结婚约的订亲之书, “纳吉”即过“小定”时用; 礼书———聘礼清单, “纳征”即过“大定”时用; 迎亲书: 迎娶新娘之书。

 

 

[6]《法律答问》有“女子为隶臣妻, 有子焉, 今隶臣死, 女子北其子(将其子从家中分出) , 以为非隶臣子也”。这是自由人嫁隶臣, 仍为自由人, 企图隐瞒其子隶臣出身的例子。秦简《法律答问》转自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第二章, 《中华法系的民事、经济法律制度》,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下同。

 

 

[7]汉至唐严禁士庶贵贱通婚, 违反者受到法律制裁,北魏孝文帝太和三年诏令: “皇族贵戚及士民之家,不惟世族, 不与非类婚偶”, “犯者以背制论”。

 

 

[8]《晋书·刑法志》卷二十。

 

 

[9]张研: 19世纪中期进入中国上层政权的地方精英·导言》, 未刊稿。

 

 

[11]《唐律疏议签解》, 中华书局1996 年版, 1009 -1010页。

 

 

[15]参见郭松义、定宜庄: 《清代民间婚书研究》, 第二章, 《婚契》, 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16]转自http: / /mhdi1811. anytome. com, “博物分馆”。

 

 

[18]费孝通: 《乡土中国》, 北京: 三联书店1985年版,52页。

 

 

[20]基层社会如前述: 国家对基层社会从以法家“治理模式”为主, 到以儒家“控制模式”为主, 承认县以下基层社会具有自治色彩的“礼治秩序”; 当基层社会“礼治秩序”不能解决其间发生的纷争时, 国家“法治秩序”依据“礼治秩序”提供的凭证予以仲裁。民间婚书、媒人、财礼共同成为仲裁户婚争端的法律依据。

 

 

[21]参见林端: 《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两大面向》, 载于《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 台北: 巨流图书公司1994, 15368页。

 

 

[22]梁治平: 《从“礼治”到“法治”》, 载于《开放时代》19991期。

 

 

[23][25] 《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 , 551, 555页。

 

 

[24]《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2, 458页。李业霖主编: 《吉隆坡开拓者的足迹: 甲必丹叶亚来的一生》, 吉隆坡华社研究中心1997 年版, 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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