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信仰”论题的一种事后解读
2007-01-11 13:24:06 作者:沈永胜 来源:《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近来,我集中翻阅了有关“法律信仰”的文章和专著。学者们从解读中国当下法治遇到的困境而力求从培植国人法律信仰的角度来寻找答案,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是,在这些文章中,用词最多的是“神圣”、“价值”、“理念”,引用最多的也是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这一句子,矛头直指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认为国民没有对法律形成宗教般的追随和信仰。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而想结合自己的体悟,对中国当下法治建设遇到的难题———有法不依、规避法律———给出自己的一种解读范式。
一、法治与法律信仰,以及中国民众对公正和真相的追求
法治是一种治理秩序和治理模式,法治的精神在于社会树立法的权威,形成权力有限的政府和权利本位观,实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的局面。作为一种系统工程,它需要的是经验的积累和理性的建构,而法律信仰则是感性的。学者刘旺洪指出: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念,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的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 1 ]陈金钊也赞同这一观点,并在《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一文中加以引用和肯定[ 2 ] 。笔者认为,这种对法律信仰的定义未免过于完美化。试想,上帝在信仰者的心目中是完美而圣洁的,但它是脱离人们实践的虚幻存在,人们是无法在实践中体悟的;而法律则不同,它实实在在地规制着人们的生活,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失范的情况,因此,要想通过理性的宽容上升为激情的信仰,除非是圣人,凡人是做不到的。因为,信仰的对象历来都是完美的虚幻的化身。
信仰只是一种感性的体念,作为法律的信仰,只能成为一种精神上的追求。运用理性可以揭示与人的思维本质相协调或冲突的事物,法的规律性认识可以通过运用人的本能的理性来获得。法治理性追求的是一种讲求实际效应的实践理性,它所体现的是法律所应有的规则性及其内在的逻辑力量,以及据此而来的明晰、确定和可预测性,特别是法律在复杂的法益关系中的平衡感与判断能力。
学者在寻找解决当下中国法治难题的答案的过程中,认为中国从来没有形成法律信仰,对这样的结论我是不赞同的,我认为,中国民众向来不缺乏对公正和真相的追求。
法、法律、法治,作为一种话语表征符号,它本身并不表明什么,它只能通过依据依附于其上的内容而体现出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如果它的内容有吉尔兹认为的地方性或者萨维尼所主张的民族性的话,中国不乏法治思想的存在和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当下中西法文化的冲突,国家法与民间法(或习惯法)的紧张,并不能说明中国民众向来缺乏对法的信仰传统。如果法、法律、法治表征的内容具有某些学者主张的普适性的话,那么,中国民众所追求的“天人合一”、“中庸”、“和谐”的思想与西方的“正义、公平、价值”等法的理念也是一致的[ 3 ] ( P170) 。事实上,对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稍有涉猎的人也会注意到,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不会因为社会变迁而过时,相反,它们在今天甚至在可见的未来仍然有效,自然,它们也完全合乎法治原则。在这些原则中,最突出的是人们称之为自然正义的那些要求,即相同案件相同对待,不同案件不同对待;罪刑相适应,等等。
传统中国人并不普遍否认法律、规则及其与正义之间的内在联系。只不过,如果规则妨碍结果的公正,就极有可能被违反甚至遭到抛弃。传统中国人并没有而且从来未放弃对公正、真相等价值的追求。士人们追求的“道法自然”、“天人合一”、“中庸”,实践中民众不屈不挠的伸冤、申诉、上访等也是对真相和公平追求的明证。这样的例子从古至今很多,比如:元曲中窦娥的“吁天之诉”;明清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的几经曲折;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走出乡土社会进入城市坚决要讨个“说法”,都说明了中国人对真相的追求。甚至有学者重新定义中国传统社会中小民百姓“厌讼”的问题,认为“厌讼”只是由文化精英用其有关法律的理想话语构筑起来的一个法律文化史的“神话”,只见结果,而没有发掘“厌讼”背后的“好争”,以及造成“厌讼”的原因,并提出“中国古代民众真的‘厌讼’吗”这样的诘问[ 4 ] 。
“在社会文化转型这一时代大背景下,有法不依,应当说是希望之外而意料之中的,并非如论者所谓其因在于中国人自来便缺乏信仰,或者,在于中国人自来便缺乏对法律的信仰。”[ 5 ] ( P19)
二、对当前中国法治难题的一种解读
中国今天的法治建设中,遇到的最大难题在于民众“有法不依、规避法律”。在出现纠纷的时候,经过一番比较选择,他们更多地求助于“关系”、“行政”、媒体或非诉讼解决途径(如私了、信访、上访) ,甚至表现为直接冲突或乡村的群众运动。即便是在司法程序中,民众也不是完全信任司法。在社会调查过程中,无论是胜诉方或是败诉方,都有大量不服判决而缠诉的情况。他们都打着维护司法公正与法律尊严的旗号,去党委、政府、人大,要求领导批示干预,发现错误启动再审程序,要求检察院抗诉支持,要求新闻单位曝光等。奇怪的是,有的纠纷经过行政或媒体的干预,即使经过了多年也能得以解决。如此,导致民众绕道法律,远离法庭。
通过分析上述现象,从纯粹理性的角度,可以认为民众当前还没有形成法律信仰,但是,如果现实一点看,就会发现其实质在于利益的问题。“将刻下主要表现为大规模的‘有法不依’现象的法律之治的无效,归结为中国人自古以来就缺乏法律信仰等的文明素质还原论意义上的操作,其实是对现实的熟视无睹。显然,眼下的有法不依反映的是对法律奉违的成本算计后的选择,同时,也反映了人们对其中不合心意的那一部分意义的拒斥。”[ 5 ] ( P110)民众是现实的,他们每天面对着具体的生计问题,没有学者那样悠闲地去谈论信仰的时间。民众绕道法律,远离法庭,是因为法律没给他们带去满意的现实利益。
同时,传统中国是国家对民众缺乏法制保障的国度。法作为统治者进行治理社会、统治民众的工具而存在,民众对法是在强权下的被迫接受,而不是自发接受、信任。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当推儒家和法家。儒家主张息讼,不用法律保障权利。典故云:“三封家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克己复礼为仁。”二是主张国家和民族的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儒家认为,追逐个人利益是不道德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这种法律不是民众的,也是远离民众的。法家主张“以法治国”、“严刑峻法”、“兴功惧暴”,法乃“治天下之柄”。认为法是君主治理国家、统治民众的工具,法律对民众而言,只是义务而非权利,只是强制下的服从而非利益上的表达与维护。新中国成立后,直到改革开放之前,都不重视法律制度的建设,甚至主张法律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法律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保障,其立法司法的立足点主要是从治理角度考虑的。在这样的法制背景下,中国的法律对民众来说,是高高在上的,并不能保护民众的利益,民众怎能自愿接受、信任它呢?法制实践中,导致民众有法不依、规避法律和不信任司法的原因也有很多。( 1)有个案不公的问题。在实践中,个案不公的情况经常见于报端,传闻于坊间,如佘祥林案等。培根指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6 ] ( P1193) ( 2)有办案质量的问题。笔者在社会调查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对一起经济纠纷案件,法院根据基本相同的会计师鉴定,作出了两份大相径庭的判决。这样的判决怎叫人不缠诉、不上访呢? (3)有行政干预的问题。实践中,经常见到一些不予受理、久拖不决、无法执行的案件,而只要某领导一批示,案子就能得到解决。( 4)有社会解纷制度整体设计的问题,如信访制度。暂且不说信访能否给民众带来好处,信访带给法治的却是破坏,因为信访意味着民众规避法律,不信任法律。
当前,民众愈来愈多地选择信访而不选择法院,严重地削弱了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法制实践中导致民众不信任法的原因还有司法人员职业道德、法律职业化健全与管理等问题。行政官员“习惯于按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办事,而不习惯按法律办事,甚至将法律视为行为的羁绊⋯⋯一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利用职权搞创收、谋私利,枉法裁判;一部分司法人员接受非法干预,不能依法办事。办关系案、人情案;还有少数司法人员搞钱权交易、腐化堕落。”[ 7 ] ( P1255)所有这些习惯问题、职业道德问题、行政干预问题,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问题,从而导致规避法律。
“众口铄金,积毁销骨”,这是对人而言,对法治建设同样如此。如果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可能让一群人形成对司法的不信任,那么,对这一次不公正判决的宣传报道,形成对司法不信任的将会是一代国人。信息的公开、舆论的监督、民众的知情权,都是法治社会的要求,但是,在尚未完全建成法治之前,就行使只有具备法治条件下才享有的权利,将会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例如,当前个税法修正案,要求个税纳税人自动申报,缴纳税款。这在我国政府还未完全转变为服务型政府的现阶段,是不可能得到很好的执行的。
在中国的传统法制背景下,民众对现代法治理念的认识是欠缺的,发掘和培植民众对现代法治理念的信仰是目标所向。但是应当看到,中国的法治建设正处于转变传统法制观念、培植司法信任的阶段,还不是培植法律信仰的时候。有学者通过社会调查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农民对法制敬畏而不支持,在农民的心目中,法律是神圣的,但在意向和行动方面,他们并不给予支持[ 8 ] 。法律对中国民众缺乏实实在在的保护,人们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维护与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法律也得不到民众的信任。
三、信任到信仰———理性的法治
法律不能仅仅作为实现治理、统治社会的工具,也不能仅作为信仰的事物,它应能给民众以日常的关怀和保障。法律也并不像信仰的上帝或圣人那样完美,它只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事物,并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进步与完善。因此,它也有阶段性或个案上的缺陷和偏见。“对人们来说,法律既是神圣的又是世俗的,既是上帝又是骗子,既是有偏见又是没有偏见的,既在这里又不在这里⋯⋯如果人们相信法律是完全平等和公正的,人们通常遇到的法律的无能和不公就会破坏人们对法律的忠诚。”[ 9 ]因此,法律既是理性的又是经验的,既是神圣的又是世俗的。培植对法律的信任,就需要法律实实在在地带给民众以利益,使人们知道和接受世俗法。无世俗性的法,信仰的法便是空中楼阁。法首先是世俗的、理性的,然后才是神圣的。法制社会中,法的社会性与神圣性是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是权利的保护神”,“是对公权力的限制”。信任是形成信仰的前提,没有对事物的信任,就不会形成对事物的信仰。避开信任谈信仰,只看到法律神圣的一面,撇开信仰谈信任,只看到法律世俗的一面,都不利于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
笔者认为,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应首先研究民众对法律的信任问题,而不是空谈法律的信仰。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首先必须对法律性质与功能有一个科学的、客观的认知和把握。法律与法治是有阶段性和局限性的,个案的不公并不是法治本身的原因,法律及法治的阶段性和局限性并不代表法的整体性质和功能。法律不仅是政治性的法律,更应是权利性的法律,所以应限制政治观念和意识形态对法律的过分渗透。
其次,应实现法律角色的转换。从消极惩罚的法转换为积极保障的法,从被动适应的法转换为主动参与的法,从辅助性的法转换为主导性的法。再次,确立和发展权利本位观念。要建立现代法治社会,要实现民众对法的信任,进而培植对现代法治精神的信仰,必须注重权利本位并不断提升其地位和作用,把对人的利益保护放在第一位。同时提高以民商法为主体的私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属于公法,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属于私法。在我国,源于古代的“民刑不分”和“重刑轻民”传统,加上新中国“政治性法律”的影响,私法的地位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私法对广大民众来说,是最直接、最具体的,所以,提高私法地位,有助于培植民众对法的依赖和信任,并有利于法治的建设。
第四,把宪法司法化落实到具体个案中,使宪法不再是原则的摆设,而是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法治处于建设之中,许多在宪法中的权利规定在具体部门法中找不到法条依据,从而影响了法的功能,也削弱了宪法的权威性,如近年来的受教育权不平等、就业歧视、乙肝歧视等问题。需要让民众相信法律是维权的依据(包括宪法) 。当湖南嘉禾县在搞拆迁过程中,轻视宪法的那些人受到法律制裁后,才会有更多的人“抱着宪法坐在正在拆迁的自家墙上”,进而走上法庭。给予民众以实实在在的权利保障,民众才会信任法律。
第五,规范法外解纷方式,如私了、调解、信访等,并逐步杜绝行政干预现象的发生。
结语
笔者并不反对提倡培植中国民众的法律信仰,而是批判在寻求解决法治难题时过分强调法律信仰的纯粹理性化。法治的道路应该是从信任到信仰。具体到法治建设现实中,无论是注重本土资源还是偏重法的移植,无论是自下而上的经验推进还是自上而下的理性建构,无论是完善司法还是培植对法律的信仰,都需要让法律给予民众以实在的利益保障,而不是片面的神圣化或强制———这样建立起来的法治基础是不牢固的。中国的民众并不缺乏对公正和真相的追求,当前的问题在于如何实现这种传统法制理念的转变,即同现代法治理念接轨。
[参考文献]
[ 1 ]刘旺洪. 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A ]. 法制现代化研究(第2卷) [C ]. 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6.
[ 2 ]陈金钊. 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 J ]. 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7, (3).
[ 3 ]徐忠明. 思考与批评———解读中国法律文化[C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 4 ]徐忠明. 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 J ]. 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 , 1996, (4).
[ 5 ]许章润. 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 C ]. 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3.
[ 6 ]培根. 培根论说文集[C ] .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3.
[ 7 ]雷振扬. 马克思主义社会发展理论与中国社会发展问题研究[M ]. 北京:民族出版社, 2002.
[ 8 ]陆益龙. 乡村社会法制化的条件[A ]. 郭星华,陆益龙.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视角[ C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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