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为什么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
2007-02-16 17:34:51 作者:刘作翔 来源:《法学家茶座》第11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了50项改革任务和改革措施。其中在第13项中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向全社会发出的一个正式的改革意见。其实,从2003年始,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开始酝酿此项改革,并为此作了一些研究工作和前期性的准备工作。这次"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正式发布,已将这项改革措施推向了前台,提上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议事日程。
这是一项重大的改革。熟悉中国现行司法制度和审判制度的人都会意识到,在以制定法为特色的现代中国法律制度中,在司法审判工作中要引入带有判例法色彩的中国式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工作和事情。这其中包含着许多重大的观念变革和制度变革。如何理解这一重大变革,如何建立一套既能保持制定法传统,又能借鉴判例法制度中灵活有用和有益的审判方式,是需要我们作出认真而细致的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作出一些分析.
既然是研究"案例指导制度",我想我们还是通过几起"案例"来说明为什么在中国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
案例一:李律师诉家乐福超市发票案
据《北京晚报》报道:家乐福超市购物小票上一行"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小字许多人都不陌生。消费者李长城就因小票"过期",被家乐福公司拒绝开具发票。这位较真儿的北京律师索性为这一行小字将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送上了法庭。近日,丰台法院一审判决,李长城要求家乐福开发票合理合法,家乐福应该开具发票。据了解,北京许多超市都有类似家乐福的规定,面对法院这一判决,这些超市是不是也该改弦更张了。去年8月到10月间,李长城在家乐福超市购物共计1千余元。由于每次超市开发票处顾客都很多,李长城一直没开成发票。在购物一个多月后,李长城持购物小票到家乐福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店方却以购物小票下部"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字样为由,拒绝开具发票。李长城为此起诉要求家乐福开具发票。李长城还认为,家乐福公司小票上的规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格式条款,所以他请求法院判令家乐福撤销小票上关于"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格式条款。在诉讼中,家乐福公司同意为李长城开具发票,但认为小票上的规定只是提示性内容,不是合同条款,所以不同意撤销这一规定。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李长城要求家乐福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判决家乐福为李长城开具发票。法院同时指出,购物小票上的规定,不是双方在买卖交易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此内容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李长城主张购物小票上"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内容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法律依据不足,法院最终驳回了李长城要求家乐福撤销小票上规定的诉讼请求。[01]
这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而且在中国可能是第一起此类事件的案例。但因为我们没有实行判例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这一判决只对这一案件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旁及。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这一判决可能会产生以下一些效果:
第一,全中国有多少超市?这应该是一个非常庞大的数字。正像报道所说的,许多超市都有类似家乐福的规定,面对法院这一判决,这些超市是不是也该改弦更张了。当然,从法律判决来讲,它对其他超市仍不发生直接法律效力,即使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但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凡是有此类规定的超市,不得不考虑这一规定有无法律上的支持因素?可能会带来以下行为及后果:一是修改这一得不到法律支持的"土规定",改变超市的经营行为;二是继续维持原规定,那就等着吃官司,而且铁定等着败诉,因为前一判决已经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法律判断(判决)。
第二,我们知道,全国消费者协会这几年一直在致力于打击商业消费领域中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对消费者不利的所谓"霸王条款"(像本案中的规定),但收效甚微。据报载,2005年中仍有70%的此前被认定为"霸王条款"的自制规定依旧存在,没有得到纠正,因为对商场的经营行为缺少有效的法律监督。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这样的判决对商场的经营行为是一个警示,尽管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商场不得不考虑这一判决对同类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和利害关系,会对那些还想正当经营的商场经营者起到一个法律的指引作用,从而改变自己的经营行为。这正是发挥了法律或司法判决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同时也发挥了通过司法判决实现改造不合理制度和规定的作用和功能。
第三,这一案件判决向全社会的发布,不单是对商场经营者起到教育和行为指引作用,也会对全国的所有消费者起到一个难以替代的法律教育作用和指引作用,使消费者明白商场这样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的,如果以后自己遇到此类的现象时,也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样的法律教育作用和实效比单纯地靠宣传和教育要大得多。因为消费者一般遇到这样一类事情,虽然心理别扭,但很少有人去较真,也不知道法律对此类事情到底是一个什么态度,或者压根儿就没有想到它是对自己法律权利的侵犯。通过此类案件的宣判,向全社会是一个昭示,对消费者是一个提醒。
第四,对人民法院来讲,如果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以后各级人民法院接到类似的案件诉讼,就不用化太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审理了,完全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并按照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就可以作出判决。这样,既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也可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同样情况同样处理"是对公正的最原始、最基本、最重要的诠释。这样做对人民法院来讲,意味着对判决效力的延伸,改变以前那种判决效力有限发挥的状况。
案例二:李先生诉北京巴士公司空调车温度案
2004年6月,北京的李先生坐上848路空调车,并按空调车价格购买了4元钱车票。然而,上车后,李先生却发现空调根本没开,于是他向售票员提出开启空调的要求,车上的司售人员告诉他,不到26?不能开空调。李先生认为,他是按照空调车价格购买车票的,但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空调服务,巴士公司不开空调是违约行为,其服务明显存在瑕疵。李先生以违约为由将巴士公司告上法庭,索赔300元,并要求返还剩余票款,对方登报致歉。北京通州区法院经过审理,双方最终达成协议,李先生放弃让巴士公司登报致歉的要求,巴士公司赔偿李先生550元。[02]
这虽然不是一个法院判决,而是一个经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但仍具有案例意义。并且,也是我见到的中国第一个关于"温度"的案例。时至今日,当我们乘上北京巴士公司的空调车时,都可以看到大多车厢的内壁上张贴着一幅告示:"巴士公司向您提示:车厢内温度11°以下暖风开放;车厢内温度26°以上冷风开放。"这是一个单项合同条款,它有无依据,是否合法,没有多少人会去质疑它。尤其是在2005年夏天全国经历了高温和能源紧张之后,政府号召国民节约能源,控制室内温度,有些城市则提出了26°的空调温度控制标准(如上海市),有些环保人士也将26°作为一项环保事业在努力。这都是没有异议的值得赞赏的行为。但作为公共交通的空调车,它不同于一般的家庭控制温度,也不同于一般的公共场所的控制温度,它是一个人群高度密集的场所。对于有时候挤得像闷罐子似的空调车来讲,26°是否是一个人群能接受和忍受的温度?无论是热天的26°,还是冷天的11°。当然,我们这里不是讨论具体温度问题,这应该由科学作出论证,但本案所引发的问题与它有关。这个案件的审理和调解协议表明,法院并没有支持巴士公司,而是支持了乘客。因为巴士公司的自制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乘客的诉求有法律上的支持理由。其实这起案件就是一个简单的交通服务合同违约案件。但此前以至今日,许多人包括我们自己都有过此遭遇,但没有多少人去较真,去当一回事。这个案例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值得效仿的法律上的先例。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它引发出的意义和产生的效果同上一个案例的意义和效果应该是一样的:巴士公司应该(也可能)修改它的原有规定(除非它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乘客以后遇到类似情况,也可以提出自己的要求和诉求;人民法院遇到此类案件,也可以照此办理。
案例三:郝劲松诉铁路三起票据案
这两年,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律硕士郝劲松和铁路较上了劲。有多起诉铁路的案件,以下是本文择选的三起案例。
第一起案例:郝劲松诉列车餐费票据案
郝劲松诉称:2004年9月16日,他乘坐北京开往上海的T109次列车,在餐车用餐时共消费人民币100元整。他索要发票时,工作人员称火车上没有发票,只有列车段自己印制的收据,并将面值总额为100元的收据交付给原告。由于T109次列车交付原告的不是正规发票,导致他100元的餐费一直不能报销。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依法获得发票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100元的正规发票,并向其书面道歉。
北京铁路分局辩称,T109次列车上有正式发票。列车上用餐的交易习惯是旅客点菜时,餐车服务人员给旅客开具两联餐券,其中乙联是后厨上菜凭证,服务员上菜时将会收走,甲联是换取发票的凭证。如果旅客消费完欲索要发票,需凭甲联换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未要求开具发票。另外,原告将本不应由其带走的餐券存根、乙联也带走,不仅说明原告只是付了钱,没有实际用餐,而且说明其故意不换取发票,恶意将全套餐券带走。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饮食服务合同关系。旅客在火车餐车上用餐先付款点菜,服务员开具餐券,旅客用餐完毕凭餐券甲联索要发票为既有的服务惯例。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餐券作为服务单据,按照该服务惯例,原告须凭餐券甲联向被告索要发票。本案原告主张曾向被告索要过发票,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出其索要发票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索要发票事实不能成立,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03]
原审法院判决后,郝劲松不服,上诉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郝劲松在T109次列车餐车上用餐,与北京铁路局形成了饮食服务合同关系。餐车给郝劲松开具餐券甲、乙联,乙联用于取餐,甲联用于换取发票,属商业惯例,并未影响其用餐后索要发票,也未否定餐车应当向其开具发票,故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郝劲松称列车餐车没有发票,其向餐车服务人员索要发票被拒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北京铁路局提供了列车餐车备有定额专用发票和郝劲松并未持餐券甲联要求换取发票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北京铁路局侵犯了郝劲松获得发票的权利。餐券甲联仅证明餐车与旅客间饮食服务关系,旅客可以凭此联换取发票,故不存在餐车"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问题。[04]
从判决书看,这起案件法院判郝劲松败诉,主要是郝劲松在举证责任上的失败,而不是案件诉求本身,因而仍具有案例意义。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虽然这个案件原告败诉了,但在此后的2005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和铁道部联合出台通知指出,从2006年3月1日开始,我国将开始启用铁路餐车发票,发票的面额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和壹佰元。该通知规定,铁路餐车发票为单张两联式,即存根联和发票联平行设置,规格为150×70毫米。据了解,各铁路局向其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领购铁路餐车发票,可在其铁路局客运列车上跨省使用。[05]这一后续的消息至少告诉我们,铁路餐车发票的问题引起了关注,并有了解决方案。这一问题的解决,我们不好说和郝劲松的诉讼有直接的关联,但不能排除这起诉讼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所起到的深刻影响。
第二起案例:郝劲松诉铁路退票费凭证案
2004年11月13日,郝劲松在北京火车站购买次日北京开往丰台的4401次火车票,花费了2.5元。当他退票时,退票窗口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北京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上面写明收取退票费2元。郝劲松认为,小票没有套印税务部门统一的发票监制章,是铁路系统自己印制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报销,认为"这样的行为涉嫌偷税漏税。"遂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起诉。
法院认为,退票报销凭证是客运票据的一种,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客运票据的性质为专业发票。北京铁路局的行为并无不妥,郝劲松被判败诉。随后郝劲松向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2005年9月30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郝劲松败诉。
虽然郝劲松被判败诉,但这起案件引致的后续行为使这个案件具有了重要的案例价值:一审法院在审结案件后,迅速向北京铁路局发出司法建议,北京铁路局收到司法建议后,迅速进行查证核实,并及时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对企业如何规范自身工作、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6月17日,北京铁路局下发了京财电[2005]8号《关于更改退票费报销凭证式样的通知》,通知全路各车站自2005年7月10日停止使用现存的退票费报销凭证,到收入稽核部换领新的退票费报销凭证。目前北京铁路局各退票窗口全部启用新版退票发票。[06]这是一个值得赞赏的和令人高兴的结果。
第三起案例:郝劲松诉铁路列车小额商品票据案
2005年2月5日,郝劲松在N275次列车上先后购买了水果、纪念卡及袜子,并向售货的列车员索要发票。郝劲松说,列车员告诉他,火车上从来就没有发票,"这样的做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涉嫌偷税漏税。"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商业、服务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可以不开具发票,但消费者个人索要发票的,不得拒绝开具。铁路方面无法证明郝劲松只要求开具售货证明不要发票的辩护意见,在这种情况下,铁路方面给当事人造成了不便。据此,法院判决北京铁路局向郝劲松补开发票。[07]
这起案件郝劲松胜诉了。它的案例意义毋庸置疑。它将对铁路列车小额商品销售索要发票的同类案件起到一个案例指导作用。
案例四:广深公司旅客列车晚点补偿案
据报道:2002年2月20日,深圳--广州间7时17分发车的T890次快速列车一到平湖就发生机械故障;9时25分才到东莞,故障又生,经指引换乘T830次于l0时15分到达广州。数十名旅客因此错过长途列车和航班。其中,有7名乘客7张单价为820元、10时20分前往杭州的机票因而失效。按照铁路有关规定,这种误车可以改签车票;误机者铁路只提供前往目的地的火车票。7人则因商务紧急,坚持只有航班才能确保他们当日抵达杭州。广深公司在留下废机票与车票作为凭证后,为他们购得当日18时的机票。铁路方面称,列车晚点,补偿机票,这在全国可能是首次。[08]
这不是一个司法案例,也不是一个行政案例,而是一个企业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但它仍具有案例意义。粗通法律的人都会看出,这个案例其原因是由于火车机械故障而导致晚点,案件性质是广深公司的民事违约行为损害了乘客的民事利益,救济渠道是违约方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救济结果是民事损害赔偿。这一个案例具有重大的民事法意义(诚如铁路方面所说的是"全国首例")。因为在中国的"语境"下,一向被称为"铁老大"的铁路公司,能够作出首例"补偿",是一件不简单的事情。时至今日,旅客列车晚点补偿问题仍是一个法律上的空白。[09]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可以依此作出一个判决,然后将此作为首例案例确认下来,成为以后案件的指导性案例,这既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体现法律保护权利的精神和理念。
案例五:葛锐三起索赔案不同结果
凡研究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人,不能不提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而引发"先例判决"制度的起因则缘于葛锐的三起索赔案。1998年,郑州市民葛锐发现一种假药在郑州市各药店出售,便分别在管城区、邙山区(现惠济区)和中原区的3家药店购买了3份同品牌假药,然后按照哪里购买哪里起诉的原则,分别向3个区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取双倍赔偿。但结果让他尴尬异常,3家法院给出了3种不同的判决:管城区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称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邙山区法院也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药;而中原区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药行为是"为了治病",故宣判其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
案情一样,提供的证据一样,3家法院同样依法审案,为何却得到3个不同的判决结果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院长李广湖讲到:"同样案件有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并不罕见。情形近似的案件会被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也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而新类型的案件或者学术上有争议的案件,更是经常遭遇不同的判决结果。"发现这种情况后,他们开始关注并试图着手解决这一现实难题。他们发现,"问题的根本在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存在弹性。由于弹性空间的存在,不同的法官会因为不同的年龄、经历、学识、良知,以及其他一些因素而作出不同的判断。" 找到症结后,他们积极探索并在2002年8月在全国首创"先例判决"制度。[10]
类似于葛锐的遭遇在全国其他地方也不鲜见(像王海在天津的三起索赔案件)。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制下,为何会出现同样案件却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这与法制统一的要求相去甚远,对法制是一个极大的破坏。公民尤其是当事人对此是百思不得其解,甚而会对法律产生怀疑,最后导致的是对法制权威的破坏。相同案件不同判决,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是很复杂的。但不管什么原因和理由,都不能说它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制下是一种合理的现象和合理的存在。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确定一个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就会杜绝此类现象,实现同案同判,实现法制的统一。而同案同判对于司法而言,是一条生命线,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和体现。[11]
总括以上案例,统一审判标准,实现同案同判,实现法制统一,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等等,是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由和根据,也是它的必要性所在。它还隐含着另外一个重大的命题,即对司法腐败的遏制。同案同判要求此后的案件在没有特殊的和特别的案由时,应该比照前例作出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避免和减少以前的除法官能力、学识和认识上的原因之外的徇私枉法现象,使得一些企图通过枉法裁判牟取私利的法官不得作为。虽不是彻底的办法,但也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
注释: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01] 邱伟:《拒开发票规定被判无效 较真律师告倒家乐福》,《北京晚报》2004年7月1日。
[02] 见《京华时报》2004年7月7日
[03] 见中国法院网2004年12月3日。
[04] 见中国法院网2005年4月8日。
[05] 见《京华时报》2005年12月20日。
[06] 分别见《北京晨报》2005年6月10日 和《法制日报》2005年12月30日报道。
[07] 见《北京晨报》2005年6月10日。
[08] 见《都市晨报》2002年2月22日。
[09] 2005年9月,在"为民"的思路指导下,铁道部发布了《旅客列车晚点通报》的制度,要求旅客列车晚点半小时以上,车站和列车要向旅客通报晚点的原因和情况,同时向旅客道歉。但它只是指开行的时间,并不包括到站时间,并且没有涉及补偿或赔偿问题。见《光明日报》2006年1月14日第4版。
[11] 见《法制日报》2005年10月20日第5版。
[11]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17届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的征文(匿名)评审中,我读到了一篇征文,对同案同判提出了批判,认为追求同案同判是在制造一个"司法神话"。他(她)的主要论证理由有两个:一是只要承认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即理解),就不存在同案同判;二是他(她)认为根本就不存在"同案",认为没有两个案件会是完全相同的,且案件当事人及证人等相关人在法庭上的叙述也不会完全一样。我对这位作者大胆的探索精神和敢于发表异见的学术勇气表示钦佩,但对他(她)的两个论证理由表示质疑。完全否认"同案"的存在,站不住脚。法律上说的同案,是指案情相似或相近,而不是指"完全一样",如果指"完全一样",那像葛锐案件中的三起案例,购买商品的先后时间都是不一样的,但我们不能从这个角度去理解"同案"。在法律上,我们无法否认这三起案件应该属于案情相同的"同案";法官固然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但不同理解并不意味着可以各行其是。在一个制定法国家,法官对法律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理解,这种统一的理解应该通过审判案件去实现。否则,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内容会发生紊乱,导致形形色色的相同案件却不同判决的情况。
这是一项重大的改革。熟悉中国现行司法制度和审判制度的人都会意识到,在以制定法为特色的现代中国法律制度中,在司法审判工作中要引入带有判例法色彩的中国式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工作和事情。这其中包含着许多重大的观念变革和制度变革。如何理解这一重大变革,如何建立一套既能保持制定法传统,又能借鉴判例法制度中灵活有用和有益的审判方式,是需要我们作出认真而细致的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作出一些分析.
既然是研究"案例指导制度",我想我们还是通过几起"案例"来说明为什么在中国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
案例一:李律师诉家乐福超市发票案
据《北京晚报》报道:家乐福超市购物小票上一行"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小字许多人都不陌生。消费者李长城就因小票"过期",被家乐福公司拒绝开具发票。这位较真儿的北京律师索性为这一行小字将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送上了法庭。近日,丰台法院一审判决,李长城要求家乐福开发票合理合法,家乐福应该开具发票。据了解,北京许多超市都有类似家乐福的规定,面对法院这一判决,这些超市是不是也该改弦更张了。去年8月到10月间,李长城在家乐福超市购物共计1千余元。由于每次超市开发票处顾客都很多,李长城一直没开成发票。在购物一个多月后,李长城持购物小票到家乐福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店方却以购物小票下部"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字样为由,拒绝开具发票。李长城为此起诉要求家乐福开具发票。李长城还认为,家乐福公司小票上的规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格式条款,所以他请求法院判令家乐福撤销小票上关于"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格式条款。在诉讼中,家乐福公司同意为李长城开具发票,但认为小票上的规定只是提示性内容,不是合同条款,所以不同意撤销这一规定。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李长城要求家乐福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判决家乐福为李长城开具发票。法院同时指出,购物小票上的规定,不是双方在买卖交易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此内容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李长城主张购物小票上"如需发票,请在一个月内办理"的内容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法律依据不足,法院最终驳回了李长城要求家乐福撤销小票上规定的诉讼请求。[01]
这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而且在中国可能是第一起此类事件的案例。但因为我们没有实行判例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这一判决只对这一案件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旁及。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这一判决可能会产生以下一些效果:
第一,全中国有多少超市?这应该是一个非常庞大的数字。正像报道所说的,许多超市都有类似家乐福的规定,面对法院这一判决,这些超市是不是也该改弦更张了。当然,从法律判决来讲,它对其他超市仍不发生直接法律效力,即使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但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凡是有此类规定的超市,不得不考虑这一规定有无法律上的支持因素?可能会带来以下行为及后果:一是修改这一得不到法律支持的"土规定",改变超市的经营行为;二是继续维持原规定,那就等着吃官司,而且铁定等着败诉,因为前一判决已经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法律判断(判决)。
第二,我们知道,全国消费者协会这几年一直在致力于打击商业消费领域中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对消费者不利的所谓"霸王条款"(像本案中的规定),但收效甚微。据报载,2005年中仍有70%的此前被认定为"霸王条款"的自制规定依旧存在,没有得到纠正,因为对商场的经营行为缺少有效的法律监督。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这样的判决对商场的经营行为是一个警示,尽管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商场不得不考虑这一判决对同类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和利害关系,会对那些还想正当经营的商场经营者起到一个法律的指引作用,从而改变自己的经营行为。这正是发挥了法律或司法判决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同时也发挥了通过司法判决实现改造不合理制度和规定的作用和功能。
第三,这一案件判决向全社会的发布,不单是对商场经营者起到教育和行为指引作用,也会对全国的所有消费者起到一个难以替代的法律教育作用和指引作用,使消费者明白商场这样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的,如果以后自己遇到此类的现象时,也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样的法律教育作用和实效比单纯地靠宣传和教育要大得多。因为消费者一般遇到这样一类事情,虽然心理别扭,但很少有人去较真,也不知道法律对此类事情到底是一个什么态度,或者压根儿就没有想到它是对自己法律权利的侵犯。通过此类案件的宣判,向全社会是一个昭示,对消费者是一个提醒。
第四,对人民法院来讲,如果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以后各级人民法院接到类似的案件诉讼,就不用化太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审理了,完全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并按照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就可以作出判决。这样,既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也可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同样情况同样处理"是对公正的最原始、最基本、最重要的诠释。这样做对人民法院来讲,意味着对判决效力的延伸,改变以前那种判决效力有限发挥的状况。
案例二:李先生诉北京巴士公司空调车温度案
2004年6月,北京的李先生坐上848路空调车,并按空调车价格购买了4元钱车票。然而,上车后,李先生却发现空调根本没开,于是他向售票员提出开启空调的要求,车上的司售人员告诉他,不到26?不能开空调。李先生认为,他是按照空调车价格购买车票的,但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空调服务,巴士公司不开空调是违约行为,其服务明显存在瑕疵。李先生以违约为由将巴士公司告上法庭,索赔300元,并要求返还剩余票款,对方登报致歉。北京通州区法院经过审理,双方最终达成协议,李先生放弃让巴士公司登报致歉的要求,巴士公司赔偿李先生550元。[02]
这虽然不是一个法院判决,而是一个经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但仍具有案例意义。并且,也是我见到的中国第一个关于"温度"的案例。时至今日,当我们乘上北京巴士公司的空调车时,都可以看到大多车厢的内壁上张贴着一幅告示:"巴士公司向您提示:车厢内温度11°以下暖风开放;车厢内温度26°以上冷风开放。"这是一个单项合同条款,它有无依据,是否合法,没有多少人会去质疑它。尤其是在2005年夏天全国经历了高温和能源紧张之后,政府号召国民节约能源,控制室内温度,有些城市则提出了26°的空调温度控制标准(如上海市),有些环保人士也将26°作为一项环保事业在努力。这都是没有异议的值得赞赏的行为。但作为公共交通的空调车,它不同于一般的家庭控制温度,也不同于一般的公共场所的控制温度,它是一个人群高度密集的场所。对于有时候挤得像闷罐子似的空调车来讲,26°是否是一个人群能接受和忍受的温度?无论是热天的26°,还是冷天的11°。当然,我们这里不是讨论具体温度问题,这应该由科学作出论证,但本案所引发的问题与它有关。这个案件的审理和调解协议表明,法院并没有支持巴士公司,而是支持了乘客。因为巴士公司的自制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乘客的诉求有法律上的支持理由。其实这起案件就是一个简单的交通服务合同违约案件。但此前以至今日,许多人包括我们自己都有过此遭遇,但没有多少人去较真,去当一回事。这个案例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值得效仿的法律上的先例。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它引发出的意义和产生的效果同上一个案例的意义和效果应该是一样的:巴士公司应该(也可能)修改它的原有规定(除非它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乘客以后遇到类似情况,也可以提出自己的要求和诉求;人民法院遇到此类案件,也可以照此办理。
案例三:郝劲松诉铁路三起票据案
这两年,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律硕士郝劲松和铁路较上了劲。有多起诉铁路的案件,以下是本文择选的三起案例。
第一起案例:郝劲松诉列车餐费票据案
郝劲松诉称:2004年9月16日,他乘坐北京开往上海的T109次列车,在餐车用餐时共消费人民币100元整。他索要发票时,工作人员称火车上没有发票,只有列车段自己印制的收据,并将面值总额为100元的收据交付给原告。由于T109次列车交付原告的不是正规发票,导致他100元的餐费一直不能报销。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依法获得发票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100元的正规发票,并向其书面道歉。
北京铁路分局辩称,T109次列车上有正式发票。列车上用餐的交易习惯是旅客点菜时,餐车服务人员给旅客开具两联餐券,其中乙联是后厨上菜凭证,服务员上菜时将会收走,甲联是换取发票的凭证。如果旅客消费完欲索要发票,需凭甲联换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未要求开具发票。另外,原告将本不应由其带走的餐券存根、乙联也带走,不仅说明原告只是付了钱,没有实际用餐,而且说明其故意不换取发票,恶意将全套餐券带走。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饮食服务合同关系。旅客在火车餐车上用餐先付款点菜,服务员开具餐券,旅客用餐完毕凭餐券甲联索要发票为既有的服务惯例。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餐券作为服务单据,按照该服务惯例,原告须凭餐券甲联向被告索要发票。本案原告主张曾向被告索要过发票,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出其索要发票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索要发票事实不能成立,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03]
原审法院判决后,郝劲松不服,上诉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郝劲松在T109次列车餐车上用餐,与北京铁路局形成了饮食服务合同关系。餐车给郝劲松开具餐券甲、乙联,乙联用于取餐,甲联用于换取发票,属商业惯例,并未影响其用餐后索要发票,也未否定餐车应当向其开具发票,故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郝劲松称列车餐车没有发票,其向餐车服务人员索要发票被拒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北京铁路局提供了列车餐车备有定额专用发票和郝劲松并未持餐券甲联要求换取发票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北京铁路局侵犯了郝劲松获得发票的权利。餐券甲联仅证明餐车与旅客间饮食服务关系,旅客可以凭此联换取发票,故不存在餐车"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问题。[04]
从判决书看,这起案件法院判郝劲松败诉,主要是郝劲松在举证责任上的失败,而不是案件诉求本身,因而仍具有案例意义。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虽然这个案件原告败诉了,但在此后的2005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和铁道部联合出台通知指出,从2006年3月1日开始,我国将开始启用铁路餐车发票,发票的面额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和壹佰元。该通知规定,铁路餐车发票为单张两联式,即存根联和发票联平行设置,规格为150×70毫米。据了解,各铁路局向其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领购铁路餐车发票,可在其铁路局客运列车上跨省使用。[05]这一后续的消息至少告诉我们,铁路餐车发票的问题引起了关注,并有了解决方案。这一问题的解决,我们不好说和郝劲松的诉讼有直接的关联,但不能排除这起诉讼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所起到的深刻影响。
第二起案例:郝劲松诉铁路退票费凭证案
2004年11月13日,郝劲松在北京火车站购买次日北京开往丰台的4401次火车票,花费了2.5元。当他退票时,退票窗口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北京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上面写明收取退票费2元。郝劲松认为,小票没有套印税务部门统一的发票监制章,是铁路系统自己印制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报销,认为"这样的行为涉嫌偷税漏税。"遂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起诉。
法院认为,退票报销凭证是客运票据的一种,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客运票据的性质为专业发票。北京铁路局的行为并无不妥,郝劲松被判败诉。随后郝劲松向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2005年9月30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郝劲松败诉。
虽然郝劲松被判败诉,但这起案件引致的后续行为使这个案件具有了重要的案例价值:一审法院在审结案件后,迅速向北京铁路局发出司法建议,北京铁路局收到司法建议后,迅速进行查证核实,并及时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对企业如何规范自身工作、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6月17日,北京铁路局下发了京财电[2005]8号《关于更改退票费报销凭证式样的通知》,通知全路各车站自2005年7月10日停止使用现存的退票费报销凭证,到收入稽核部换领新的退票费报销凭证。目前北京铁路局各退票窗口全部启用新版退票发票。[06]这是一个值得赞赏的和令人高兴的结果。
第三起案例:郝劲松诉铁路列车小额商品票据案
2005年2月5日,郝劲松在N275次列车上先后购买了水果、纪念卡及袜子,并向售货的列车员索要发票。郝劲松说,列车员告诉他,火车上从来就没有发票,"这样的做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涉嫌偷税漏税。"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商业、服务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可以不开具发票,但消费者个人索要发票的,不得拒绝开具。铁路方面无法证明郝劲松只要求开具售货证明不要发票的辩护意见,在这种情况下,铁路方面给当事人造成了不便。据此,法院判决北京铁路局向郝劲松补开发票。[07]
这起案件郝劲松胜诉了。它的案例意义毋庸置疑。它将对铁路列车小额商品销售索要发票的同类案件起到一个案例指导作用。
案例四:广深公司旅客列车晚点补偿案
据报道:2002年2月20日,深圳--广州间7时17分发车的T890次快速列车一到平湖就发生机械故障;9时25分才到东莞,故障又生,经指引换乘T830次于l0时15分到达广州。数十名旅客因此错过长途列车和航班。其中,有7名乘客7张单价为820元、10时20分前往杭州的机票因而失效。按照铁路有关规定,这种误车可以改签车票;误机者铁路只提供前往目的地的火车票。7人则因商务紧急,坚持只有航班才能确保他们当日抵达杭州。广深公司在留下废机票与车票作为凭证后,为他们购得当日18时的机票。铁路方面称,列车晚点,补偿机票,这在全国可能是首次。[08]
这不是一个司法案例,也不是一个行政案例,而是一个企业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但它仍具有案例意义。粗通法律的人都会看出,这个案例其原因是由于火车机械故障而导致晚点,案件性质是广深公司的民事违约行为损害了乘客的民事利益,救济渠道是违约方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救济结果是民事损害赔偿。这一个案例具有重大的民事法意义(诚如铁路方面所说的是"全国首例")。因为在中国的"语境"下,一向被称为"铁老大"的铁路公司,能够作出首例"补偿",是一件不简单的事情。时至今日,旅客列车晚点补偿问题仍是一个法律上的空白。[09]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可以依此作出一个判决,然后将此作为首例案例确认下来,成为以后案件的指导性案例,这既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体现法律保护权利的精神和理念。
案例五:葛锐三起索赔案不同结果
凡研究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人,不能不提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而引发"先例判决"制度的起因则缘于葛锐的三起索赔案。1998年,郑州市民葛锐发现一种假药在郑州市各药店出售,便分别在管城区、邙山区(现惠济区)和中原区的3家药店购买了3份同品牌假药,然后按照哪里购买哪里起诉的原则,分别向3个区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取双倍赔偿。但结果让他尴尬异常,3家法院给出了3种不同的判决:管城区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称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邙山区法院也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药;而中原区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药行为是"为了治病",故宣判其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
案情一样,提供的证据一样,3家法院同样依法审案,为何却得到3个不同的判决结果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院长李广湖讲到:"同样案件有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并不罕见。情形近似的案件会被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也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而新类型的案件或者学术上有争议的案件,更是经常遭遇不同的判决结果。"发现这种情况后,他们开始关注并试图着手解决这一现实难题。他们发现,"问题的根本在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存在弹性。由于弹性空间的存在,不同的法官会因为不同的年龄、经历、学识、良知,以及其他一些因素而作出不同的判断。" 找到症结后,他们积极探索并在2002年8月在全国首创"先例判决"制度。[10]
类似于葛锐的遭遇在全国其他地方也不鲜见(像王海在天津的三起索赔案件)。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制下,为何会出现同样案件却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这与法制统一的要求相去甚远,对法制是一个极大的破坏。公民尤其是当事人对此是百思不得其解,甚而会对法律产生怀疑,最后导致的是对法制权威的破坏。相同案件不同判决,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是很复杂的。但不管什么原因和理由,都不能说它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制下是一种合理的现象和合理的存在。如果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确定一个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就会杜绝此类现象,实现同案同判,实现法制的统一。而同案同判对于司法而言,是一条生命线,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和体现。[11]
总括以上案例,统一审判标准,实现同案同判,实现法制统一,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等等,是我们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由和根据,也是它的必要性所在。它还隐含着另外一个重大的命题,即对司法腐败的遏制。同案同判要求此后的案件在没有特殊的和特别的案由时,应该比照前例作出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避免和减少以前的除法官能力、学识和认识上的原因之外的徇私枉法现象,使得一些企图通过枉法裁判牟取私利的法官不得作为。虽不是彻底的办法,但也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
注释: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01] 邱伟:《拒开发票规定被判无效 较真律师告倒家乐福》,《北京晚报》2004年7月1日。
[02] 见《京华时报》2004年7月7日
[03] 见中国法院网2004年12月3日。
[04] 见中国法院网2005年4月8日。
[05] 见《京华时报》2005年12月20日。
[06] 分别见《北京晨报》2005年6月10日 和《法制日报》2005年12月30日报道。
[07] 见《北京晨报》2005年6月10日。
[08] 见《都市晨报》2002年2月22日。
[09] 2005年9月,在"为民"的思路指导下,铁道部发布了《旅客列车晚点通报》的制度,要求旅客列车晚点半小时以上,车站和列车要向旅客通报晚点的原因和情况,同时向旅客道歉。但它只是指开行的时间,并不包括到站时间,并且没有涉及补偿或赔偿问题。见《光明日报》2006年1月14日第4版。
[11] 见《法制日报》2005年10月20日第5版。
[11]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17届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的征文(匿名)评审中,我读到了一篇征文,对同案同判提出了批判,认为追求同案同判是在制造一个"司法神话"。他(她)的主要论证理由有两个:一是只要承认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即理解),就不存在同案同判;二是他(她)认为根本就不存在"同案",认为没有两个案件会是完全相同的,且案件当事人及证人等相关人在法庭上的叙述也不会完全一样。我对这位作者大胆的探索精神和敢于发表异见的学术勇气表示钦佩,但对他(她)的两个论证理由表示质疑。完全否认"同案"的存在,站不住脚。法律上说的同案,是指案情相似或相近,而不是指"完全一样",如果指"完全一样",那像葛锐案件中的三起案例,购买商品的先后时间都是不一样的,但我们不能从这个角度去理解"同案"。在法律上,我们无法否认这三起案件应该属于案情相同的"同案";法官固然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但不同理解并不意味着可以各行其是。在一个制定法国家,法官对法律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理解,这种统一的理解应该通过审判案件去实现。否则,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内容会发生紊乱,导致形形色色的相同案件却不同判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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