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对同类案件作不同判决来分析机动车丢失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2007-02-16 17:36:50 作者:廖 征 来源:湖南法院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案2:原告龚某骑一辆五羊摩托车(价值1万余元)至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某量贩处购物,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设置的停车区内。购物后,原告发现摩托车丢失。经公安部门确认摩托车被盗,但案件未侦破,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1万元。河南省唐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维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附随义务,但被告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尽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的摩托车被盗,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万元。被告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案3:2005年3月7日,原告某机床公司工作人员驾驶长安之星白色面包车(2004年11月购买,价值3.9万元)前往被告湘鄂情酒楼吃饭,将车停放在被告酒楼右边的人行道上,当晚19时20分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14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形成消费和服务关系,被告默许前来就餐的顾客在其门口附近停放车辆,应视为其服务的延伸,酒店应承担维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附随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放任原告将车停在未经批准设立停车场的人行道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其有一定过错,原告违章停车,未将车辆停放于专用停车场,且未采取必要防盗措施,也有一定过错。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340元。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上述案件涉及的问题:消费者至经营者处消费,经营者从便利消费者的角度考虑,为其设立或指定车辆的停放位置,使其放心消费,或经营者未为其消费者指定停车场所,消费者自行停车。此后车辆丢失,双方则各执一词。
(一)当前主流观点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将车辆停放在他人提供的场地上,基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之间因停放车辆的灭失而酿成纠纷,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主要有车辆保管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和消费服务合同三种类型。
如成立保管合同,一要双方有保管车辆的合意,二要有保管物的交付,须将车辆置于对方的控制、占有下,如将车钥匙、行驶证交与对方,或依习惯由对方给车主取车凭证,车主仅依取车凭证才能将车取走。保管合同的归责规则为: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如系无偿保管,且保管人无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
如成立租赁合同,则涉及作为租赁物的车位的土地使用权。经营者仅向车主收取停车费,或向车主出具停车场定额专用发票,且明示是车位的土地使用费,经营者亦不实际控制车辆,则双方应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其归责规则为:车主停车的风险应由其自行负担。
到经营者处住宿、用餐或购物,车辆免费停放在经营者指定的地方,如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则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住宿、用餐或提供服务的主消费关系,在主消费关系过程中,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车辆停放的附属服务,是否应纳入合同附随义务的调整范畴呢?主流观点认为,不能认定保管车辆就是经营者当然的附随义务,理由在于: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规定了消费场所对消费者财产的协助保护义务,但其保护的对象一般应指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而不能自然延伸到对车辆等贵重物品的保护,否则可能造成双方利益完全失衡,加重消费场所的负担,从另一角度言,消费场所可能会因此增加经营成本,并将该风险责任转嫁于其他消费者。此外,国外多数立法也仅规定消费场所对消费者随身携带之物负保管之责,并不包括车辆。因此,原则上不宜直接适用附随义务理论认定经营者担责。
(须说明的是,由于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及当事人对诉因选择的不同,将会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判决结果。)
(二)适用何种法律规则来处理纠纷
由于法律之不完善,导致消费者的利益无从保护。从而,同类案件,不同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究其原因,在于对法律应保护何种价值和利益的取舍,不同法官有不同之理解。甚至笔者所在法院亦对此同类情况,不同庭室,甚至同一庭室在不同时候,因认识之故,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笔者认为,法官处理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因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应采用法律漏洞补充方法,通过法律解释学手段来创设一定规则,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具体此类案件,完全可类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条系以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规定了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或组织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即其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分二种情况,如相关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存在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受害人之损害发生,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受害人之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该补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相适应。
目前我国尚无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但理论上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1、“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保管、维护和配备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对上述“物”社会活动期间的良好运行亦同之。2、“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应有适当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对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作有效的预警。
依上,笔者认为应适用侵权法中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处理此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关键在于判断经营者对消费者停放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如这种停车服务是经营者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的一部分,比如车辆的停放地点为封闭形式且有保安人员检查的,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经营者指定的停放场所,从而产生经营者对车辆的适当、合理之看管义务,对车辆的丢失,经营者难辞其咎,应对停放车辆的丢失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过错赔偿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如车辆停放在开放场所,由于场地的开放性,且经营者提供的停放场地仅作为场地使用性质的,导致车辆丢失的,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考虑其过错程度,相应减轻或免除其赔偿之责。
(三)结论
适用经营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案1与案2,均系经营者指定消费者停车场所,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案1中,系经营者指定消费者将车辆停放在公共临时占道停车点上,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较低,其应仅负适当赔偿之责;案2中,消费者系将车辆停放在经营者设置的停车区内,如经营者有保安看管,可考虑判决其负大部或全部责任。至于案3,如不能证实系经营者指定的停车场所,则经营者无安全保障义务,其当然免责。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