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判例 坏判例
2007-02-16 17:38:56 作者:贺卫方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即便报道有局部失实,也必须容忍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过程中的这种轻微损害
□我们都知道,我国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正处于一种极微妙的状态。尤其是近几年,对媒体的起诉不断增多,使得媒体的监督权与司法审判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前一段时间,您在华东政法学院有一个与此相关的演讲,不知您能否就此深入地阐述一下,给我们讲几个您印象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
■首先要提的就是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我认为这个案件极有历史意义,因为它在中国司法史上第一次提出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要知道,这是在我们的民法中还没有出现的词汇,但是,上海静安区法院的法官却能够走出这一步,这是非常值得赞赏的。
这个案子大概发生在2002年底。上海《东方体育日报》刊登了一篇报道,说传闻在2002年世界杯赛时,范志毅涉嫌赌球。范先生怒不可遏,说他根本没有这些事,就到法院状告报纸侵犯了他的名誉权。
通常人会认为,是啊,他如果真的没有赌球,这样报道是不对的。但是,法院给出的判决是,范志毅作为一个公众人物,必须要接受媒体更强有力而严格的监督。同时,2002年世界杯是中国国家足球队首次打入世界杯,国足在世界杯上的表现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此外,《东方体育日报》撰写的本案所争议的报道,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断,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看,旨在调查的是赌球传闻是否真实,而非要对范志毅本人造成任何侵害。那么,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即便认为这篇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或者报道有局部失实,也必须容忍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过程中的这种轻微损害。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还指出: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范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普遍关注的“世界杯”联系起来,这一私事就当属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法院最后的判决是:对范的诉求不予支持。
□这个案件其实就是说:公众人物名誉权要受到限制?
■当然,如果涉嫌诽谤,还有刑法中的有关条款能够规范。这个案子的意义是,是在中国司法史上,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什么是“公众人物”?它来自于英文publicfigure。在美国,这一概念包括行使公共权力的人,比如我们的官员;包括社会中间非常知名的人士,比如余秋雨先生;包括体育界、影视界明星,比如范志毅;也包括由于本身的原因卷入新闻事件的人,比如饶颖。
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都接受‘沙利文案’判决的司法精神,恰恰说明它的普适性
□可是为什么“公众人物”会没有名誉权?难道这不是他们人权的一部分吗?
■首先,这样的人往往握有公共权力,或者言行对于社会公众具有更大的影响,也比平常人占有更多的公共资源,他们理所应当承受比平常人更多的监督和评论。这种监督和评论包括针对工作的,也有针对道德的。这是无可厚非的。
其次,我们知道,媒体记者在报道过程中,由于视角、时间以及所能够采访到的对象的限制,他只能尽力追求真实,而无法保证每一句话都是真的。我想,在一个现代社会,这也是大家都了解的。新闻,条件是“新”,它不新,就不叫新闻了。就是此时此刻发生的事情,要保证让公众了解。而有时,为了保证这种追求“新”的公众知情权,记者只能对他所见所闻的观察作出判断,而无法要求他像一个侦探或警察一样,把整个事情调整透彻,确认无误后再拿出来发表。也就是说,要及时迅捷地发布信息,我们必须容忍记者报道的部分失实。
涉及到公众人物是否会因此人格受损这一点,我们有必要举出著名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这是发生在上个世纪60年代的一起重要的名誉权案。
案情大概是这样的: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登了一个整版的政治广告,以声援南部学生抗议种族隔离政策的示威。但在这个广告中,有两段涉及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说警察携带手枪和催泪瓦斯,封锁了校园,关闭食堂,试图用饥饿迫使学生屈服,等等。
沙利文是谁呢?他本人不是警察,是代表蒙哥马利市公共事务委员会监督警察局的人。因此,他认为这段广告是对蒙哥马利市警察的指控,也就是对他本人的指控。同时,他也指出这段广告中有许多不实的地方,比如没有封锁学校和关闭食堂等。因此,他起诉《纽约时报》和广告刊登人的行为对他本人构成了“诽谤”。
这个官司打了好几年,具体的过程就不细说了,反正起起伏伏,最后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结果我们都知道,就是“诽谤”不成立。但这起官司的意义在于,对它的判决,代表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公众人物或官员的名誉权的司法态度。
这次判决有很多令人心潮澎湃之处:“被上诉人和亚拉巴马法院都依赖本法院早先的裁决———宪法并不保护诽谤性出版物。但是,本法院没有任何先例可以支持任何用反诽谤法,限制人们针对官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表达批评意见。”“本法院同时谨慎地指出:‘本院保留和行使权力,以废除那些在惩治诽谤的伪装下,侵犯言论自由的法律。’因为,‘公众人物是公共财富’,‘不得拒绝讨论,不得扼杀批评的权利和义务。’”
“关系到公共事务的表达自由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我们曾经说过,宪法(对言论)的保障‘之所以被造就,乃是因为:惟确保不受拘束之意见交流,人民要求的社会和政治变革才能因势而成。’‘政府需遵从民意,变革需遵循合法途径,为此,我们需要确保自由地进行政治讨论的机会———这样的机会事关国家安危———这是我们体系的一个基本原则。’‘说出自己对整个公共制度的想法,虽然这些想法并不总是带有完美的品位,这正是美国人的天赋特权。’”
“我们裁定,依据宪法,不能建立这样一种规则:一个指向政府运作的非人格化的抨击,构成对负责政府运作的官员的个人诽谤。”
……
同时,法院还认定,除非沙利文能够证明《纽约时报》刊登这则广告对他本人是有“实际恶意”的,否则就不能认定构成诽谤。什么叫“实际恶意”?就是明知道这条消息是假的,但仍然坚持要发表。这个举证责任是由原告完成的。可是你如何去证明记者是否有“实际恶意”呢?你根本没办法举证嘛!
□所以,这个原则一旦确立,意味着取消了公众人物提起名誉诉讼的可能?
■基本上是这样。这个案子不仅是美国司法史上的里程碑,它所树立的原则正渐渐被全世界所接受。比如我就知道,意大利、德国两国,在裁判类似的案件时,也在判决书里直接吸收了“沙利文案”的司法精神。要知道,这两国都属于大陆法系。但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都接受这样的司法精神,恰恰说明它的普适性。
人死了还有没有名誉权?
□在我们国家,似乎这种公众人物或官员提起名誉权诉讼的官司特别多。
■对,尤其是最近几年。大家都知道有“名誉权”了,所以都要去法院主张名誉权。其中有好的判例,也有特别荒唐的判例。我先讲几个荒唐的吧。
其中一个是大家比较了解的陈永贵遗孀诉吴思案。除了“公众人物”原则外,这里涉及到一个原则:死人有没有名誉权?我认为应该是没有的。你活着,我骂了你,你痛苦;可是你死了,我怎么骂你,你都不会痛苦了,因为你不存在了。但是,中国又有极特殊的家族文化,就是敬祖,极重视家族、血脉啊什么的。往往两个同姓的人见面,还要攀一攀,看500年前是不是一家(笑)。
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台湾有个著名的“诽韩案”。有一个刊物发表了一篇文章,说唐代著名作家韩愈生活不检点等等。然后,就有一个姓韩的先生起诉了这家刊物,说是侵犯了他爷爷的爷爷的爷爷的……反正是好多辈祖宗的名誉权。结果,法院还判了侵权成立。现在,这起判例成了台湾司法界的一个笑柄,大家没事儿就拿出来说说。
我们中国是有这种家族文化的,但对于“祖宗”的名誉权是否应该保护,应该如何保护,我觉得还应该再研究。
不过,陈永贵的案子主要不是这个问题。陈永贵生前就是公众人物,就是行使公共权力的人,理应受到监督,或者说,就必须承受大家的东说西说。何况,吴思只是把陈永贵在历史上的一个事实陈述出来了,而且这件事是有确凿根据的。结果,法院最后还是判吴思侵权成立。
类似还有,鲁迅的儿子周海婴为父亲的肖像权到处起诉。在中国,鲁迅已经不是他们家的私有财产了,他已经是个符号,是公众人物、公共财产,鲁迅的文章进教材,登鲁迅的画像,都不应算侵权。你怎么能说:我出版一本《鲁迅传》,封面上用了鲁迅的照片,就侵犯了他的肖像权呢?
□如果可以这样算,伟人的后代不用干别的了,到全国各处去找哪里用了他们祖宗的照片就可以生活了。
■呵呵。是啊。
对于法庭审理的案件,公众有没有知情权,有没有监督权?
□在实际生活中,新闻界与法院、法官也经常意见“对立”。这二者应当是个什么关系呢?
■有一个案子,应该是1998年的事。《新疆商报》发表了一篇文章,题目是《这笔恶债是如何栽到国企身上的》,主要讲一起建筑纠纷,因法院的违法办案导致新疆建筑总公司无端背上了172万元的债务。但是,文章见报后,《新疆商报》却被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起诉了,因为在文章里,对主审法官的人格、品质、道德等进行了一些评论,法官认为他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
这个案子比较有意思的是,被舆论监督的这个“个案”被纠正了,但媒体却被法官告倒了,认定侵权成立。当然,不是在这个法官所在法院审理的。
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问题:法官是什么人?是代表大众主张社会正义的人。何况,在前一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草案)》里规定,法官可是公务员啊(笑)!那也是行使公共权力的人。这就是“公众人物”啊!一个主张社会正义的人的品质和道德,是不是应该受监督呢?他的学识、判案水平和修养应不应该有个标准呢?为什么不能对此加以评论?更何况,后来错判被纠正已经表明,报道的内容或者方向并没有错啊。
□但是,在这类报道中,也许对于一些过于个人隐私的事情不应披露,比如:包二奶……
■不,我认为公务员不能“包二奶”(笑)。这的确是在监督的范围之内。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必然要有道德上的要求,因为他的行为风范对于社会是有影响的。但是,比如对于孩子的教育方法是否妥当、结婚之前曾经跟谁谈过恋爱之类,应该有所保留。
此外,这类评论里通常会有一些比较情绪化的用词,这方面媒体当然要特别注意。但法院也不能因为使用了一些情绪化的用语,就认定侵权。这里面的界定非常微妙。你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其实不是由报道中是否使用了情绪化的用语决定的,而是由报道中列举的行为是否恶劣决定的。那么,又回到报道是否真实、是否出于“实际恶意”上来。
话说回来,对于法庭审理的案件,公众有没有知情权,有没有监督权?毫无疑问是有的。这种权利最直接的表现方式,就是在大众媒体上发表评论。如果你坚信自己的判决是正确的,是代表社会正义的,让人家评论去呗,怕什么呀?但我们现在的法院的确很怕记者、怕媒体。我和法院的朋友在一起时,常听他们说:防火防盗防记者(笑)。
这种“怕”有时到了什么程序呢?比如2003年,广东省高院居然发了一个红头文件,公开封杀6名记者在广东三级法院一年的采访权。理由是:这6名记者“法院未判,记者先判”,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
这次封杀是依据此前半年,广东省有关方面和省高级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作出的。其主要内容为:“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单位采访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经省法院新闻办公室审查批准”,等等。
我一开始根本不能相信这是一省之高院作出的规定。它有什么权力规定记者可不可以采访、如何采访、如何评论?又是依据哪条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表面上看,似乎法院的理由是可以理解的。但实际上,一个机构自己制定规则,同时又自己解释规则并作出处罚,这种权力本身就失去了制约。法院只能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对于各种违法行为作出判决。如果涉及到法院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因为事关司法独立以及言论自由等重大的宪政问题,是需要国家通过基本法来调整的,而不是一家地方法院就能够决定的。我们试问,如果这6名被封杀的记者对此不服,他们应该到哪里去说理呢?去起诉广东省高院吗?
□可几乎各地的法院都有类似的规定。据我所知,到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采访,需要持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办公室的介绍信,这也是下发三级法院的红头文件。可最高人民法院既不管我们,也不管他们,凭什么开具介绍信呢?这种规定,实际上就是不允许记者采访的规定吗!
■我想,这也是“中国特色”吧。事实上,就内在性质而言,司法与媒体本身确是对立的:媒体往往是一时一地民众情绪的传声筒,它就是情绪的、不够审慎的,同时又是多元化多变性的;而司法则是代表普遍的社会正义,它是理性的,审慎的,严格依照法律的。但不能因为这样,法院就可以单方面剥夺大众的知情权,这完全违背了肖扬院长上任之初即不断强调的审判公开的法律准则。所谓审判公开,决不仅仅是指对当事人及其亲属公开,更包括一般公众有权获得与审判相关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机密的例外),获取的途径有两条:自由到法院旁听,或通过媒体及时而全面的报道。
从法院自身看,不允许媒体报道也是不明智的。当法庭上双方的证据、各自的论辩都被公开地展现在更广泛的公众面前时,那种试图干预司法独立、谋求法外利益的力量就会受到来自舆论的抑制———有关事实和证据,“地球人都知道了”,谁还敢明火执杖地枉法裁判?
再说对已宣判的案件,“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法院判决不等于是真理,凭什么不允许批评?即便是真理,如果这么害怕批评,那样的“真理”也太脆弱了。略有宪法意识的人都会清楚,宪法中规定的言论自由决不是规定公民只有说“正确的话”的自由,或者只能说“官方许可说的话”的自由。相反,言论自由最重要的价值,恰好是让那些为流俗或权贵所不喜甚至憎恨的言论得以自由地表达。历史一再证明,推动社会变革的最重要的动力,往往都是批评,而不是颂扬。
中国法官在判决里确立了两个“闪光”的原则
□我们国家有没有这样构成“动力”的判决呢?
■当然有。一个就是大家都知道著名作家余秋雨先生的那个官司。《北京文学》的编辑肖夏林写了一篇文章,叫《文化中的文化》,评论了文化界的一些现象,但主要是批评余秋雨,说他沽名钓誉,不像个学者。比如,他在深圳时发表了一番评论,说深圳是中国文化最重要的地方之一,是中国文化的桥头堡,将来会出现中国文化的深圳学派,云云。肖夏林在文章里指出,余先生这样说不是偶然的,而是因为深圳市政府送了他一套豪宅。余先生看了之后就开始了诉讼。
我看了最后的判决非常激动。这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的。三位法官,即审判长杨瑞玲、代理审判员赵式洁和陈家忠,他们在判决里进行了非常详细的推理,告诉本案当事人,余秋雨得到深圳市赠送豪宅一事是不是肖夏林本人捏造的,是至关重要的。而肖夏林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在那段时间,北京学界、文化界确实都在传说余秋雨先生得了深圳的一套房子。法官采信了这一证据,认定肖夏林所述并非捕风捉影。
同时,法官们也认为,肖夏林的文章尽管有没有核实有关事实的缺陷,但是基本上仍属于文化评论的范畴,不会使得原告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也不能认为具有贬低损害原告人名誉的性质。所以,余秋雨先生败诉了。
当然,一个人在写文章的时候,必须认真核对事实,但这种核对的要求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不能超出个人的能力。当他所述的是一段时间内很大一部分人都信以为真的事实,而依靠作者本人的能力又无法核实,就不能认定他是“实际恶意”。
还有一个更有标本意义、更让人感到欣喜的判决,就是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社一案。杂志刊登了一篇报道,揭露华侨公司这个国有企业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华侨公司认为报道不属实,有损其名誉,并影响了他们的效益。但是,法院最终判决:华侨公司败诉。
审理该案的三位法官的名字是巫国平、伍双丽和郭越,他们在判决里确立了两个“闪光”的原则。一个叫“合理信息来源”原则。就是只要记者所依据作出判断的信息来源是合理的,即便有瑕疵,也不应算失实。《中国改革》上的这篇报道的消息来源是企业的年度报表、广东当地报纸的内参以及对一些知情人的访问。这些消息来源是合理的,而且从记者角度看,也是可信的。如果是因为企业报表上的错误,导致记者作出了企业认为的不正确的判断,那也是你的企业报表的问题。法官说,你不可能要求记者变成一个科学家、一个侦探,永远侦查下去。
第二个原则是“公正评论”原则。即媒体所做评论是否侵权,取决于他的目标是什么。法院的判决书里说,固然这些评论里有个别字眼有些情绪化,但报道的最终目标是为了维护国有企业的利益,为了维护每一个国企员工的利益。所以,这样的评论对国家是有价值的,不应被认为构成侵权。
□这两条原则看起来和“沙利文案”所阐释的司法精神差不多。
■对。但这个案子还有一个背景,就是发生在“郎顾”争论时期。我认为,当时那种对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广泛关注,对这起案子的判决也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当然,判决出来以后,司法界和新闻界的赞赏都很多。因为这对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起了非常大的鼓励作用。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对维护宪法和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有多大,我们的法官们也在探索着如何维护言论自由。
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
□您认为,这类案例最有价值的意义就在于此?
■是的。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啊!法院或法官在审这类案子时,不能自觉地就把民法和宪法割裂开,狭隘地说:没错啊,这就是民法啊,这就是名誉权问题啊。法官在审案时,首先要维护的,是宪法的尊严。
这方面我有一个印象很深的案例,是2000年的恒升电脑诉王洪侵权案。这个叫王洪的小伙子买了台恒升笔记本,但是毛病不断。他就去找电脑公司要求退货。公司说:不能退,只能修。于是王洪就同意修,但公司又说:你自己加了内存,已经不在保修范围了,修还要再交钱。王洪说:加了内存不会影响其他性能,比如噪音大啊什么的,为什么不能保修?结果,电脑公司就是不给保修,小伙子年轻气盛,就在网上贴了“大字报”《请看我买恒升笔记本电脑上大当的经过》。在这篇文章里,他很愤怒地把恒升笔记本电脑说成是“垃圾”、“豆腐渣”,号召大家都不要买,引来很多跟帖。后来,恒升公司就把王洪起诉了,法院也判决侵权成立,要赔恒升公司50万元人民币,两家转载王洪文章的媒体各赔将近25万元。二审的结论基本相同,但王洪的赔偿款减到9万元。
法院判决依据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20条,该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像自然人那样,“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但是,我们不能只看到《民法通则》。我们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同时,我们还有宪法第35条:公民享有新闻出版、言论方面的自由。
那么,法院在审理这类案子时,就不能只看到民法,而看不到其他。不能只看到电脑公司的名誉权受民法保护,也要看到消费者批评企业的权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的言论表达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如何在这三者中找到平衡,需要细致的考量。
我读过王洪的文章,觉得一审判决书说他“未能客观全面地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的售后服务过程”是不合理的,这本来是恒升公司的义务,而非消费者的义务,何况,你怎能要求一个没有从企业那里得到服务的消费者,“客观全面”地娓娓道来呢?
判决书还认为,王洪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比如称其产品为“垃圾”之类的,“损害了恒升集团的名誉”。那么,如果称某个股票为“垃圾股”,该公司和股东是不是也应提起诉讼呢?再比如,球迷们在赛场举着横幅,公然称我们的甲A是“假A联赛”或“假极联赛”,这算不算“侮辱性语言”呢?
其实,稍有理性的人都看得出,这种情感强烈的“气话”并不具有真正的说服力。企业也好,法院也好,都不应低估了人们的判断力。我认为这里面包含了一个名誉权案件重要法理定律: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
□而且,这个宣判过后,会使消费者对此类事情噤若寒蝉。无论50万,还是9万,对个人来说,都不是小数目。
■这就涉及到合理的司法引导问题。法官应该想到,一个诉讼也可能影响到没有介入到诉讼中的人。它会产生一种连锁反应,就是以后谁也不敢随便发表对一个企业的批评。我们更应认识到,与企业利益相比,消费者常常是孤军奋战的,是弱者;与企业或个人的名誉权相比,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这样的基本公民权利,显然是一种更高位阶的权利。这类基本权利的维护不仅仅让民众受益,更有利于推进我们的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增进官场以及企业的清廉。我们不能通过法院判决,让大家对自由表达产生恐惧。那样的话,我们每天看到的,就是GDP多少啊,哪里的先进啊,什么人是典型啊,那有什么意义吗?
我们不能只享受言论自由的好处,而不承受其代价
□言论自由当然很重要,但现在司法界和律师界有一个观点,认为过多的言论会干预司法公正。如何在二者之间掌握一个平衡点呢?
■这的确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有些人认为,媒体说三道四,或者报纸每天登的都是黑暗啊,腐败啊什么的,对整个社会的人的心态有非常不好的影响。但是,托克维尔讲,我们不能只享受言论自由的好处,而不承受其代价。如果那样,你会发现,你迈出的第一步已经跨到专制里去了。你要享受言论自由的好处,就必须忍受公众人物被说三道四,就必须忍受对官员、对政府、对司法的评论。这样做的好处是什么?是人民能够发出声音,能将大的社会动荡消解于小的言论冲突中,能在官员腐败还处于萌芽期时就挽救他,能在政府试图掩饰什么时加以揭露,从而使我们的社会和国家更好。当然,这也是对每一个公民作为个人的尊重——人活着就是要说自己想说的话啊!
一位思想家说过一段话来形容言论自由可能的“代价”:我们的社会间经常出现这种局部的动荡,它是我们和谐的人类社会的一部分,正好比暴风雨是和谐的自然的一部分,我们不可以想像一个美好的民主社会里居然没有这样局部的动荡。
如果要我说,言论自由对一个民主社会来说是根本性的。即便司法也应该这样。所有的判决书都应该在网上全文公布,所有的案卷都应该可供查阅,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所有审判都应公开,旁听者有权利作记录(我们的法庭居然不允许作记录?!),所有的政府部门、官员和公众人物都应该做好随时被人评说的准备。因为:只有你让人民拥有更多监督的权利,才会显示政府的信心,才会让政府更有声望,有更大的能力和动员力来使一个国家向前迈进,让经济得到有序的发展,让社会稳定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但是,不让人民说话,永远获得不了这些。
当然,要实现这样一种境界,我们还有很多事要做。比如传媒从业人员的素质、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都有待提高。比如我们的司法体制的变革,还有培养行使公共权力的人的观念和思维习惯。
□我看过您的一句话,讲如何保证司法独立和公正———在较低层面上,使司法官员无所畏惧;在较高层面上,让司法官员向往尊荣。我觉得,这其实也是对掌握社会公器的媒体人士的要求。
■对。说到底,这二者是同质的。一个国家没有言论自由,对司法没有实行有效的监督,司法不可能表现良好;另一方面,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我们都知道,我国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正处于一种极微妙的状态。尤其是近几年,对媒体的起诉不断增多,使得媒体的监督权与司法审判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前一段时间,您在华东政法学院有一个与此相关的演讲,不知您能否就此深入地阐述一下,给我们讲几个您印象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
■首先要提的就是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我认为这个案件极有历史意义,因为它在中国司法史上第一次提出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要知道,这是在我们的民法中还没有出现的词汇,但是,上海静安区法院的法官却能够走出这一步,这是非常值得赞赏的。
这个案子大概发生在2002年底。上海《东方体育日报》刊登了一篇报道,说传闻在2002年世界杯赛时,范志毅涉嫌赌球。范先生怒不可遏,说他根本没有这些事,就到法院状告报纸侵犯了他的名誉权。
通常人会认为,是啊,他如果真的没有赌球,这样报道是不对的。但是,法院给出的判决是,范志毅作为一个公众人物,必须要接受媒体更强有力而严格的监督。同时,2002年世界杯是中国国家足球队首次打入世界杯,国足在世界杯上的表现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此外,《东方体育日报》撰写的本案所争议的报道,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断,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看,旨在调查的是赌球传闻是否真实,而非要对范志毅本人造成任何侵害。那么,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即便认为这篇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或者报道有局部失实,也必须容忍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过程中的这种轻微损害。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还指出: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范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普遍关注的“世界杯”联系起来,这一私事就当属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法院最后的判决是:对范的诉求不予支持。
□这个案件其实就是说:公众人物名誉权要受到限制?
■当然,如果涉嫌诽谤,还有刑法中的有关条款能够规范。这个案子的意义是,是在中国司法史上,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什么是“公众人物”?它来自于英文publicfigure。在美国,这一概念包括行使公共权力的人,比如我们的官员;包括社会中间非常知名的人士,比如余秋雨先生;包括体育界、影视界明星,比如范志毅;也包括由于本身的原因卷入新闻事件的人,比如饶颖。
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都接受‘沙利文案’判决的司法精神,恰恰说明它的普适性
□可是为什么“公众人物”会没有名誉权?难道这不是他们人权的一部分吗?
■首先,这样的人往往握有公共权力,或者言行对于社会公众具有更大的影响,也比平常人占有更多的公共资源,他们理所应当承受比平常人更多的监督和评论。这种监督和评论包括针对工作的,也有针对道德的。这是无可厚非的。
其次,我们知道,媒体记者在报道过程中,由于视角、时间以及所能够采访到的对象的限制,他只能尽力追求真实,而无法保证每一句话都是真的。我想,在一个现代社会,这也是大家都了解的。新闻,条件是“新”,它不新,就不叫新闻了。就是此时此刻发生的事情,要保证让公众了解。而有时,为了保证这种追求“新”的公众知情权,记者只能对他所见所闻的观察作出判断,而无法要求他像一个侦探或警察一样,把整个事情调整透彻,确认无误后再拿出来发表。也就是说,要及时迅捷地发布信息,我们必须容忍记者报道的部分失实。
涉及到公众人物是否会因此人格受损这一点,我们有必要举出著名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这是发生在上个世纪60年代的一起重要的名誉权案。
案情大概是这样的: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登了一个整版的政治广告,以声援南部学生抗议种族隔离政策的示威。但在这个广告中,有两段涉及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说警察携带手枪和催泪瓦斯,封锁了校园,关闭食堂,试图用饥饿迫使学生屈服,等等。
沙利文是谁呢?他本人不是警察,是代表蒙哥马利市公共事务委员会监督警察局的人。因此,他认为这段广告是对蒙哥马利市警察的指控,也就是对他本人的指控。同时,他也指出这段广告中有许多不实的地方,比如没有封锁学校和关闭食堂等。因此,他起诉《纽约时报》和广告刊登人的行为对他本人构成了“诽谤”。
这个官司打了好几年,具体的过程就不细说了,反正起起伏伏,最后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结果我们都知道,就是“诽谤”不成立。但这起官司的意义在于,对它的判决,代表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公众人物或官员的名誉权的司法态度。
这次判决有很多令人心潮澎湃之处:“被上诉人和亚拉巴马法院都依赖本法院早先的裁决———宪法并不保护诽谤性出版物。但是,本法院没有任何先例可以支持任何用反诽谤法,限制人们针对官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表达批评意见。”“本法院同时谨慎地指出:‘本院保留和行使权力,以废除那些在惩治诽谤的伪装下,侵犯言论自由的法律。’因为,‘公众人物是公共财富’,‘不得拒绝讨论,不得扼杀批评的权利和义务。’”
“关系到公共事务的表达自由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我们曾经说过,宪法(对言论)的保障‘之所以被造就,乃是因为:惟确保不受拘束之意见交流,人民要求的社会和政治变革才能因势而成。’‘政府需遵从民意,变革需遵循合法途径,为此,我们需要确保自由地进行政治讨论的机会———这样的机会事关国家安危———这是我们体系的一个基本原则。’‘说出自己对整个公共制度的想法,虽然这些想法并不总是带有完美的品位,这正是美国人的天赋特权。’”
“我们裁定,依据宪法,不能建立这样一种规则:一个指向政府运作的非人格化的抨击,构成对负责政府运作的官员的个人诽谤。”
……
同时,法院还认定,除非沙利文能够证明《纽约时报》刊登这则广告对他本人是有“实际恶意”的,否则就不能认定构成诽谤。什么叫“实际恶意”?就是明知道这条消息是假的,但仍然坚持要发表。这个举证责任是由原告完成的。可是你如何去证明记者是否有“实际恶意”呢?你根本没办法举证嘛!
□所以,这个原则一旦确立,意味着取消了公众人物提起名誉诉讼的可能?
■基本上是这样。这个案子不仅是美国司法史上的里程碑,它所树立的原则正渐渐被全世界所接受。比如我就知道,意大利、德国两国,在裁判类似的案件时,也在判决书里直接吸收了“沙利文案”的司法精神。要知道,这两国都属于大陆法系。但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都接受这样的司法精神,恰恰说明它的普适性。
人死了还有没有名誉权?
□在我们国家,似乎这种公众人物或官员提起名誉权诉讼的官司特别多。
■对,尤其是最近几年。大家都知道有“名誉权”了,所以都要去法院主张名誉权。其中有好的判例,也有特别荒唐的判例。我先讲几个荒唐的吧。
其中一个是大家比较了解的陈永贵遗孀诉吴思案。除了“公众人物”原则外,这里涉及到一个原则:死人有没有名誉权?我认为应该是没有的。你活着,我骂了你,你痛苦;可是你死了,我怎么骂你,你都不会痛苦了,因为你不存在了。但是,中国又有极特殊的家族文化,就是敬祖,极重视家族、血脉啊什么的。往往两个同姓的人见面,还要攀一攀,看500年前是不是一家(笑)。
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台湾有个著名的“诽韩案”。有一个刊物发表了一篇文章,说唐代著名作家韩愈生活不检点等等。然后,就有一个姓韩的先生起诉了这家刊物,说是侵犯了他爷爷的爷爷的爷爷的……反正是好多辈祖宗的名誉权。结果,法院还判了侵权成立。现在,这起判例成了台湾司法界的一个笑柄,大家没事儿就拿出来说说。
我们中国是有这种家族文化的,但对于“祖宗”的名誉权是否应该保护,应该如何保护,我觉得还应该再研究。
不过,陈永贵的案子主要不是这个问题。陈永贵生前就是公众人物,就是行使公共权力的人,理应受到监督,或者说,就必须承受大家的东说西说。何况,吴思只是把陈永贵在历史上的一个事实陈述出来了,而且这件事是有确凿根据的。结果,法院最后还是判吴思侵权成立。
类似还有,鲁迅的儿子周海婴为父亲的肖像权到处起诉。在中国,鲁迅已经不是他们家的私有财产了,他已经是个符号,是公众人物、公共财产,鲁迅的文章进教材,登鲁迅的画像,都不应算侵权。你怎么能说:我出版一本《鲁迅传》,封面上用了鲁迅的照片,就侵犯了他的肖像权呢?
□如果可以这样算,伟人的后代不用干别的了,到全国各处去找哪里用了他们祖宗的照片就可以生活了。
■呵呵。是啊。
对于法庭审理的案件,公众有没有知情权,有没有监督权?
□在实际生活中,新闻界与法院、法官也经常意见“对立”。这二者应当是个什么关系呢?
■有一个案子,应该是1998年的事。《新疆商报》发表了一篇文章,题目是《这笔恶债是如何栽到国企身上的》,主要讲一起建筑纠纷,因法院的违法办案导致新疆建筑总公司无端背上了172万元的债务。但是,文章见报后,《新疆商报》却被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起诉了,因为在文章里,对主审法官的人格、品质、道德等进行了一些评论,法官认为他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
这个案子比较有意思的是,被舆论监督的这个“个案”被纠正了,但媒体却被法官告倒了,认定侵权成立。当然,不是在这个法官所在法院审理的。
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问题:法官是什么人?是代表大众主张社会正义的人。何况,在前一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草案)》里规定,法官可是公务员啊(笑)!那也是行使公共权力的人。这就是“公众人物”啊!一个主张社会正义的人的品质和道德,是不是应该受监督呢?他的学识、判案水平和修养应不应该有个标准呢?为什么不能对此加以评论?更何况,后来错判被纠正已经表明,报道的内容或者方向并没有错啊。
□但是,在这类报道中,也许对于一些过于个人隐私的事情不应披露,比如:包二奶……
■不,我认为公务员不能“包二奶”(笑)。这的确是在监督的范围之内。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必然要有道德上的要求,因为他的行为风范对于社会是有影响的。但是,比如对于孩子的教育方法是否妥当、结婚之前曾经跟谁谈过恋爱之类,应该有所保留。
此外,这类评论里通常会有一些比较情绪化的用词,这方面媒体当然要特别注意。但法院也不能因为使用了一些情绪化的用语,就认定侵权。这里面的界定非常微妙。你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其实不是由报道中是否使用了情绪化的用语决定的,而是由报道中列举的行为是否恶劣决定的。那么,又回到报道是否真实、是否出于“实际恶意”上来。
话说回来,对于法庭审理的案件,公众有没有知情权,有没有监督权?毫无疑问是有的。这种权利最直接的表现方式,就是在大众媒体上发表评论。如果你坚信自己的判决是正确的,是代表社会正义的,让人家评论去呗,怕什么呀?但我们现在的法院的确很怕记者、怕媒体。我和法院的朋友在一起时,常听他们说:防火防盗防记者(笑)。
这种“怕”有时到了什么程序呢?比如2003年,广东省高院居然发了一个红头文件,公开封杀6名记者在广东三级法院一年的采访权。理由是:这6名记者“法院未判,记者先判”,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
这次封杀是依据此前半年,广东省有关方面和省高级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作出的。其主要内容为:“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单位采访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经省法院新闻办公室审查批准”,等等。
我一开始根本不能相信这是一省之高院作出的规定。它有什么权力规定记者可不可以采访、如何采访、如何评论?又是依据哪条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表面上看,似乎法院的理由是可以理解的。但实际上,一个机构自己制定规则,同时又自己解释规则并作出处罚,这种权力本身就失去了制约。法院只能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则对于各种违法行为作出判决。如果涉及到法院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因为事关司法独立以及言论自由等重大的宪政问题,是需要国家通过基本法来调整的,而不是一家地方法院就能够决定的。我们试问,如果这6名被封杀的记者对此不服,他们应该到哪里去说理呢?去起诉广东省高院吗?
□可几乎各地的法院都有类似的规定。据我所知,到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采访,需要持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办公室的介绍信,这也是下发三级法院的红头文件。可最高人民法院既不管我们,也不管他们,凭什么开具介绍信呢?这种规定,实际上就是不允许记者采访的规定吗!
■我想,这也是“中国特色”吧。事实上,就内在性质而言,司法与媒体本身确是对立的:媒体往往是一时一地民众情绪的传声筒,它就是情绪的、不够审慎的,同时又是多元化多变性的;而司法则是代表普遍的社会正义,它是理性的,审慎的,严格依照法律的。但不能因为这样,法院就可以单方面剥夺大众的知情权,这完全违背了肖扬院长上任之初即不断强调的审判公开的法律准则。所谓审判公开,决不仅仅是指对当事人及其亲属公开,更包括一般公众有权获得与审判相关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机密的例外),获取的途径有两条:自由到法院旁听,或通过媒体及时而全面的报道。
从法院自身看,不允许媒体报道也是不明智的。当法庭上双方的证据、各自的论辩都被公开地展现在更广泛的公众面前时,那种试图干预司法独立、谋求法外利益的力量就会受到来自舆论的抑制———有关事实和证据,“地球人都知道了”,谁还敢明火执杖地枉法裁判?
再说对已宣判的案件,“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法院判决不等于是真理,凭什么不允许批评?即便是真理,如果这么害怕批评,那样的“真理”也太脆弱了。略有宪法意识的人都会清楚,宪法中规定的言论自由决不是规定公民只有说“正确的话”的自由,或者只能说“官方许可说的话”的自由。相反,言论自由最重要的价值,恰好是让那些为流俗或权贵所不喜甚至憎恨的言论得以自由地表达。历史一再证明,推动社会变革的最重要的动力,往往都是批评,而不是颂扬。
中国法官在判决里确立了两个“闪光”的原则
□我们国家有没有这样构成“动力”的判决呢?
■当然有。一个就是大家都知道著名作家余秋雨先生的那个官司。《北京文学》的编辑肖夏林写了一篇文章,叫《文化中的文化》,评论了文化界的一些现象,但主要是批评余秋雨,说他沽名钓誉,不像个学者。比如,他在深圳时发表了一番评论,说深圳是中国文化最重要的地方之一,是中国文化的桥头堡,将来会出现中国文化的深圳学派,云云。肖夏林在文章里指出,余先生这样说不是偶然的,而是因为深圳市政府送了他一套豪宅。余先生看了之后就开始了诉讼。
我看了最后的判决非常激动。这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的。三位法官,即审判长杨瑞玲、代理审判员赵式洁和陈家忠,他们在判决里进行了非常详细的推理,告诉本案当事人,余秋雨得到深圳市赠送豪宅一事是不是肖夏林本人捏造的,是至关重要的。而肖夏林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在那段时间,北京学界、文化界确实都在传说余秋雨先生得了深圳的一套房子。法官采信了这一证据,认定肖夏林所述并非捕风捉影。
同时,法官们也认为,肖夏林的文章尽管有没有核实有关事实的缺陷,但是基本上仍属于文化评论的范畴,不会使得原告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也不能认为具有贬低损害原告人名誉的性质。所以,余秋雨先生败诉了。
当然,一个人在写文章的时候,必须认真核对事实,但这种核对的要求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不能超出个人的能力。当他所述的是一段时间内很大一部分人都信以为真的事实,而依靠作者本人的能力又无法核实,就不能认定他是“实际恶意”。
还有一个更有标本意义、更让人感到欣喜的判决,就是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社一案。杂志刊登了一篇报道,揭露华侨公司这个国有企业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华侨公司认为报道不属实,有损其名誉,并影响了他们的效益。但是,法院最终判决:华侨公司败诉。
审理该案的三位法官的名字是巫国平、伍双丽和郭越,他们在判决里确立了两个“闪光”的原则。一个叫“合理信息来源”原则。就是只要记者所依据作出判断的信息来源是合理的,即便有瑕疵,也不应算失实。《中国改革》上的这篇报道的消息来源是企业的年度报表、广东当地报纸的内参以及对一些知情人的访问。这些消息来源是合理的,而且从记者角度看,也是可信的。如果是因为企业报表上的错误,导致记者作出了企业认为的不正确的判断,那也是你的企业报表的问题。法官说,你不可能要求记者变成一个科学家、一个侦探,永远侦查下去。
第二个原则是“公正评论”原则。即媒体所做评论是否侵权,取决于他的目标是什么。法院的判决书里说,固然这些评论里有个别字眼有些情绪化,但报道的最终目标是为了维护国有企业的利益,为了维护每一个国企员工的利益。所以,这样的评论对国家是有价值的,不应被认为构成侵权。
□这两条原则看起来和“沙利文案”所阐释的司法精神差不多。
■对。但这个案子还有一个背景,就是发生在“郎顾”争论时期。我认为,当时那种对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广泛关注,对这起案子的判决也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当然,判决出来以后,司法界和新闻界的赞赏都很多。因为这对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起了非常大的鼓励作用。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对维护宪法和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有多大,我们的法官们也在探索着如何维护言论自由。
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
□您认为,这类案例最有价值的意义就在于此?
■是的。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啊!法院或法官在审这类案子时,不能自觉地就把民法和宪法割裂开,狭隘地说:没错啊,这就是民法啊,这就是名誉权问题啊。法官在审案时,首先要维护的,是宪法的尊严。
这方面我有一个印象很深的案例,是2000年的恒升电脑诉王洪侵权案。这个叫王洪的小伙子买了台恒升笔记本,但是毛病不断。他就去找电脑公司要求退货。公司说:不能退,只能修。于是王洪就同意修,但公司又说:你自己加了内存,已经不在保修范围了,修还要再交钱。王洪说:加了内存不会影响其他性能,比如噪音大啊什么的,为什么不能保修?结果,电脑公司就是不给保修,小伙子年轻气盛,就在网上贴了“大字报”《请看我买恒升笔记本电脑上大当的经过》。在这篇文章里,他很愤怒地把恒升笔记本电脑说成是“垃圾”、“豆腐渣”,号召大家都不要买,引来很多跟帖。后来,恒升公司就把王洪起诉了,法院也判决侵权成立,要赔恒升公司50万元人民币,两家转载王洪文章的媒体各赔将近25万元。二审的结论基本相同,但王洪的赔偿款减到9万元。
法院判决依据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20条,该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像自然人那样,“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但是,我们不能只看到《民法通则》。我们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同时,我们还有宪法第35条:公民享有新闻出版、言论方面的自由。
那么,法院在审理这类案子时,就不能只看到民法,而看不到其他。不能只看到电脑公司的名誉权受民法保护,也要看到消费者批评企业的权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的言论表达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如何在这三者中找到平衡,需要细致的考量。
我读过王洪的文章,觉得一审判决书说他“未能客观全面地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的售后服务过程”是不合理的,这本来是恒升公司的义务,而非消费者的义务,何况,你怎能要求一个没有从企业那里得到服务的消费者,“客观全面”地娓娓道来呢?
判决书还认为,王洪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比如称其产品为“垃圾”之类的,“损害了恒升集团的名誉”。那么,如果称某个股票为“垃圾股”,该公司和股东是不是也应提起诉讼呢?再比如,球迷们在赛场举着横幅,公然称我们的甲A是“假A联赛”或“假极联赛”,这算不算“侮辱性语言”呢?
其实,稍有理性的人都看得出,这种情感强烈的“气话”并不具有真正的说服力。企业也好,法院也好,都不应低估了人们的判断力。我认为这里面包含了一个名誉权案件重要法理定律: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
□而且,这个宣判过后,会使消费者对此类事情噤若寒蝉。无论50万,还是9万,对个人来说,都不是小数目。
■这就涉及到合理的司法引导问题。法官应该想到,一个诉讼也可能影响到没有介入到诉讼中的人。它会产生一种连锁反应,就是以后谁也不敢随便发表对一个企业的批评。我们更应认识到,与企业利益相比,消费者常常是孤军奋战的,是弱者;与企业或个人的名誉权相比,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这样的基本公民权利,显然是一种更高位阶的权利。这类基本权利的维护不仅仅让民众受益,更有利于推进我们的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增进官场以及企业的清廉。我们不能通过法院判决,让大家对自由表达产生恐惧。那样的话,我们每天看到的,就是GDP多少啊,哪里的先进啊,什么人是典型啊,那有什么意义吗?
我们不能只享受言论自由的好处,而不承受其代价
□言论自由当然很重要,但现在司法界和律师界有一个观点,认为过多的言论会干预司法公正。如何在二者之间掌握一个平衡点呢?
■这的确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有些人认为,媒体说三道四,或者报纸每天登的都是黑暗啊,腐败啊什么的,对整个社会的人的心态有非常不好的影响。但是,托克维尔讲,我们不能只享受言论自由的好处,而不承受其代价。如果那样,你会发现,你迈出的第一步已经跨到专制里去了。你要享受言论自由的好处,就必须忍受公众人物被说三道四,就必须忍受对官员、对政府、对司法的评论。这样做的好处是什么?是人民能够发出声音,能将大的社会动荡消解于小的言论冲突中,能在官员腐败还处于萌芽期时就挽救他,能在政府试图掩饰什么时加以揭露,从而使我们的社会和国家更好。当然,这也是对每一个公民作为个人的尊重——人活着就是要说自己想说的话啊!
一位思想家说过一段话来形容言论自由可能的“代价”:我们的社会间经常出现这种局部的动荡,它是我们和谐的人类社会的一部分,正好比暴风雨是和谐的自然的一部分,我们不可以想像一个美好的民主社会里居然没有这样局部的动荡。
如果要我说,言论自由对一个民主社会来说是根本性的。即便司法也应该这样。所有的判决书都应该在网上全文公布,所有的案卷都应该可供查阅,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所有审判都应公开,旁听者有权利作记录(我们的法庭居然不允许作记录?!),所有的政府部门、官员和公众人物都应该做好随时被人评说的准备。因为:只有你让人民拥有更多监督的权利,才会显示政府的信心,才会让政府更有声望,有更大的能力和动员力来使一个国家向前迈进,让经济得到有序的发展,让社会稳定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但是,不让人民说话,永远获得不了这些。
当然,要实现这样一种境界,我们还有很多事要做。比如传媒从业人员的素质、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都有待提高。比如我们的司法体制的变革,还有培养行使公共权力的人的观念和思维习惯。
□我看过您的一句话,讲如何保证司法独立和公正———在较低层面上,使司法官员无所畏惧;在较高层面上,让司法官员向往尊荣。我觉得,这其实也是对掌握社会公器的媒体人士的要求。
■对。说到底,这二者是同质的。一个国家没有言论自由,对司法没有实行有效的监督,司法不可能表现良好;另一方面,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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