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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间争讼看宋朝社会

2007-02-19 16:17:52 作者:雷家宏 来源:法律史学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宋人实际的日常生活当中,各种民事纠纷和矛盾冲突非常普遍,争讼乃其表现形式之一。“至于兄弟析产,或因一根gāi@①之微,纷争失欢;比邻山地,偶有竹木在两界之间,则兴讼连年。”(《袁氏世范》卷3)作为一种社会问题和社会生活现象,争讼久已存在。在宋朝这样一个具有突出特征的转型社会里,争讼更加普遍和广泛,它的缘起、特点和影响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从争讼这个视角来观察宋朝社会,有利于全面把握宋朝政治经济的特点以及社会下层人们生活的多层面性。
  
     一
  
    从地域特征看,民间争讼与经济发展程度密切相关。江南比较发达的地区如江南东西路、两浙路、福建路等,往往是争讼繁多的地区。福建路“土地迫狭,生籍繁多;虽硗确之地,耕耨殆尽,亩直浸贵,故多田讼”。(《宋史》卷89)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加,导致耕地升值,争夺耕地的诉讼激增。江西是宋朝经济最发达的地区之一,而江西人好讼也全国闻名。较早提到“江西人好讼”的是沈括,他说江西民间有一本名叫《邓思贤》的书,“皆讼牒法”。邓思贤,乃人名,始传讼法,遂以其名称此书。“其始则教以侮文;侮文不可得,则欺诬以取之;欺诬不可得,则求其罪以劫之”。(《折狱龟鉴》卷8)江西很多地方的村校中往往用此书教授学生。宋末的周密指出:“江西人好讼,是以有簪笔之讥,往往有开讼学以教人者,如金科之法,出甲乙对答及哗讦语,盖专门于此,从之者常数百人。”(《癸辛杂识》续集上)江南东路的歙州(徽州)号称难治,“民习律令,性喜讼,家家自为簿书,凡闻人之阴私……皆记之,有讼则取以证。其视入狴牢、就桎梏犹冠带偃箦,恬如也”。(《欧阳文忠公文集》卷61《尚书职方郎中分司南京欧阳公墓志铭》)
    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争讼又与各地区人们的生活习俗、气质性格和自然条件分不开。一些不那么发达甚至很落后的地区,争讼之风也较突出。在北方,陕西路一带居民“大抵夸尚气势,多游侠轻薄之风,甚者好斗轻死”。(《宋史》卷87)同州冯翊县与华阴县接壤,二县以漆水、沮水为界,“中间洲上有美田,民相与争之五十余年,吏不能决”。(《温国文正司马公文集》卷75《宋故渠州邻水县令赠太常博士吴君墓志铭》)京东路的登州、莱州、密州等地“民性愎戾而好讼斗”。(《宋史》卷85)郓州平阴县“河决王陵埽,水去而土肥,阡陌不复辨,民数争,不能决”。(《折狱龟鉴》卷6)在南方,“湖湘之民,率多好讼,邵阳虽僻且陋,而珥笔之风亦不少”。(《名公书判清明集》卷8《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桩物法》)川峡地区的居民“散居山谷,生理单薄,憔悴饥饿,殆如猿猱,以此争斗最多,讼牒最甚”。(《性善堂稿》卷6《重庆府到任条奏便民五事》)有的地方的争讼与风俗习惯分不开。峡州夷陵风俗,好祠祭鬼神,“每遇祠时,里民数百共@②其余,里语谓之@③鬼,因此多成斗讼”。(《欧阳文忠公文集》卷11《初至夷陵答苏子美见寄》)
    因此,应从多方面看待争讼的地域特征,不可以经济发展程度概而论之。即使在经济发达的江南东西路,民间争讼也是多种因素促成的。元朝史学家总结说:“其俗性悍而急,……尤好争讼,其气尚使然也。”(《宋史》卷88)
  
    二
  
    宋朝民间争讼主要缘起于那些对民众日常生活和切身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敏感问题,如田地山林、水利灌溉、户婚财产、风水坟地、赛会及龙舟竞渡活动等。这些争讼所反映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趋势,一方面人们习惯于恪守封建伦常所倡导的“患难相恤、礼俗相交”的古训,另一方面人们面对日益发展的经济关系,更加注重自己的利益得失,一旦自身利益受到侵害,争讼就不可避免。“惟利是趋,所争之田不满一亩,互争之讼不止数年”(《名公书判清明集》卷6《兄弟争业》)的现象,在宋朝尤其是南宋民间十分普遍。“重利轻义”的事情在民间争讼中比比皆是。这一特点从卷入争讼的社会角色可见一斑。宋朝民间争讼双方不仅包括官员和普通百姓,即传统意义上的士农工商,而且包括所谓“杂人”,诸如伎术师巫、游手末作、牙侩、舡艄、妓乐、岐路、gàn@⑥人、僮仆、僧道等等,涉及各行各业各阶级阶层人士。上述各色人等之间的争讼应有尽有,如兄弟争业争财、叔侄之争、母子之争、父子互讼、子与继母争业、邻里争夺产业、僧俗争产、僧道之间争产、士人吏胥与老百姓争财、鱼贩争市等等,不一而足。儒家传统的“重义轻利”观念受到严重冲击。
     士人和形势富豪之家在乡村是一个特权群体,他们中的不少人豪横健讼,武断乡曲,欺压乡民。江西乡村豪民“遇有词讼追逮,率是累月以致年岁不肯出官”,使民户词讼不能结案。陈yì@④叔讼豪民龚仪起屋侵占坟地,官府追逮半年,不曾到官府应讼。“自是以后,讼其夺牛,讼其占山,讼其占屋,讼其不收税,凡七八件,皆是累月不出”。(《勉斋集》卷33《龚仪久追不出》)
  
  
   父子兄弟叔侄之间比屋而居,任何关涉切身利益的事情,都会引发争讼。据《名公书判清明集》卷6《叔侄争》记载,盛荣与盛友能为叔侄,素有嫌隙。盛荣以其盛友能包占古路、侵占祖墓、强占竹地和桑地兴讼。经调查,所争古路,本非盛荣自己的地盘,乃众人往来之通道。盛友能跨路造门,并不妨碍众人往来通行。所讼盛友能侵占祖墓也站不住脚。至于所争桑地,原系盛荣父亲盛文旺从盛文智手中买来的产业。绍定年间,其侄盛友闻盗卖给盛友能为业。盛友能不问来历,不收上手旧契,卤莽交易,导致争讼。盛友能得到此地,筑屋其上,种竹成林,已十四五年。按规定已过追还期限。盛荣只可得到偿钱,不可得其产业。所争竹地,系盛文旺、盛文贵(盛友能之祖)中分之产,理应各得其半,却被盛友能独自占有,确系影带包占,盛荣理应得到其中的一半。像这种因家族产业在传承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导致的家族成员之间的争讼在宋代已是极为普遍的事情。
   僧道与其他阶层人士的争讼主要集中在田地财产等方面。抚州金溪县白莲寺有田产在港西,卢嘉猷有田产在港东,“两家之讼,初争田,次则舍田而争水圳,其终又舍水圳而争水港”。(《勉斋集》卷32《白莲寺僧如琏论陂田》)建州开福寺有23子院,到南宋中后期废坏8院。其中开福院、释迦院等田产多次被乡官或客僧作为绝产请佃,引起争讼。23子院皆系开福寺物业,他们以乾道元年颁布“建、剑等处州县管下寺院田产,为形势、富豪之家妄作绝产请佃,今合尽数给还”的规定为依据,争回属于本寺的田产。
  
   僧道中也不乏“健讼之人”。江西崇真观女道士王道存拿出本观文书,与熊氏等十数家争讼地界,声称十数家所居之屋,所葬之地,都为崇真观之地。十数家居民也拿出十数年来的文书,各有经界打量记载,一时竟难以辨明谁是谁非。争讼至官府,官府前后断定归属殊异,有的官员断定产业应该给还居民,有的官员断定应给还观中。后来转运使赵龙图倾向崇真观,判其中一家居民占崇真观基地造屋居住,要求这一家居民拆掉房屋,其余居家认还租钱。王道存仍然不满足,“恃其澜翻之口舌,奔走于贵要之门”,扬言将挖掘余登、谭太两家已葬数十年的坟墓。地方官黄gàn@⑦在处理这件争讼的书判中说:“江西之俗,固号健讼,然亦未闻有老黠妇人如此之健讼者。”(《勉斋集》卷33《崇真观女道士论掘坟》)
  
   这些争讼的起因虽是多种多样的,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随着社会变动的加剧,社会财富面临再分配,在这个过程中,利益驱动导致人们奋起维护自身利益,而不再顾忌争讼的另一方是自己的亲人、亲属、乡邻,抑或父母官。如曾氏兄弟因父亲奏荐,弟先于兄得官,引起兄弟之间不和。弟既得官,又时常在财产上多占多拿,导致双方争讼不已,甚至发展到私下结集同伙以壮大争讼的声势。“兄或资人以窘其弟,弟或使人以害其兄,无非以横逆相加,以阴诡相陷。以天伦之厚,而疾视如仇雠;以骨肉之亲,而相戕几豺虎。纷纷诉牒,曾无虚月”。(《名公书判清明集》卷5《典买园屋既无契据难以取赎》)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种因利益调整而导致的争讼中,真正的贫苦农民因势单力薄而往往处于不利境地。临江军新淦县窑户十七人以烧砖瓦为业,谢知府家建房需要砖瓦,双方订立供需文约。谢知府以势凌人,在订立文约上抑勒窑户。后以所供砖瓦不足不付钱。鉴于此,窑户呈词县府,讼谢知府非理抑勒,强买砖瓦,而谢知府却讼窑户违背文约。实际上文约本身并不合理,窑户并不情愿,只是在弓手、保正的抑勒和逼迫之下画押同意的。黄gàn@⑦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形势之家专以贪图人户田业致富。”他们敢于违法,关键在于他们拥有更多的财富,可以买通官府官吏,“曲行改断”。老百姓即使遇到清廉的地方官主持公道,而在争讼中“偶得理直”,也是所费多多,“不胜其困”。(《勉斋集》卷33《陈安节论陈安国盗卖田地事》)
  
   在争讼日益繁多的社会背景下,一些与词讼相关的角色有了用武之地。教唆词讼之人在民间争讼中就扮演了一个极为特殊和重要的角色。曾任漳州地方官的陈淳说,漳州民间有一种人,“长于词理,熟公门事体浅深,识案分人物高下,专教人词讼为料理公事,利于解贯头钱为活家计。凡有词讼者,必倚之为盟主,谓之主人头”。扮演这种角色的人,有的是贡士,有的是国学士,有的是困于科场的进士,有的是势家宗族子弟,有的是沦落民间的宗室后代,有的是被斥罢的公吏。他们“皆于影下教唆,或小事妆为大事,或无损伤妆为几丧性命,或一词实而妆九虚以夹之,或一事切而妆九不切以文之。承行之吏亦乐其人为鹰犬,而其人亦乐于挟村人之财与之对分”。(《北溪大全集》卷47《上傅寺丞论民间利病六条》)官府和官员对这种人都表现出憎恶的态度。刘克庄说:“教唆词讼之人,则欲荡析别人财产,离间别人之骨肉,以求其所大欲。”(《后村先生大全集》卷193《建昌县刘氏诉立嗣事》)教唆词讼之人的情况十分复杂,其作用应辩证地看。
  
   书铺在争讼中也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角色。它一方面代民众书写讼状,另一方面应官府的要求,对一些有疑问的契约文书等的真伪进行检验。朱熹任地方官时规定,官人、进士、僧道、公人须自己亲笔书写讼状,其他民户“并各就书铺写状投陈”。(《朱文公文集》卷100《约束榜》)黄震任地方官时明确规定讼状“不经书铺不受”。(《黄氏日抄》卷78《词讼约束》)陈安国瞒着母亲阿江和幼弟陈安节将家中田产盗卖给他人,并在契书上假冒阿江和陈安节之名签押。官府比照二陈兄弟的笔迹,“jié@⑧”字一作草头,一作竹头,“又唤上书铺辨验”,(《勉斋集》卷33《陈安节论陈安国盗卖田地)契书上陈安节三字确系陈安国书写,从而断定陈安国盗卖田产无疑。书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按照官府的规定行事,否则将与民户一同科罪。
  
   三
  
   从争讼这个窗口来观察宋朝社会,不难发现宋朝的社会阶级关系和经济关系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如田地买卖、租佃关系、人身依附关系等都呈现出与前朝不同的新特点。土地买卖活跃,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田宅),无钱则卖,一田二主和一田多主的现象越来越多。土地所有权的频繁转移是导致田讼增多的主要原因。大中祥符九年,秦州官员指出:“州民多讼田者,究寻契书,皆云失坠。至召邻保证验,重为烦扰。”(《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57)实际上,不是契书失坠,而是当初置买田产之日,根本就没有税契,没有履行规定的手续和程序,导致日后田讼失据。按规定,典买田地山林,交易双方要立契,并到官府交纳契税钱,改正户籍,过割租税。南宋袁采指出,官府法令中以有关田产交易的最为详备,“盖欲以杜争端也”。(《袁氏世范》卷3)而实际生活中,田产山林的争端一点也不少见,大多是违法交易所致,如不印契,不离业,不割税,重叠交易,凡此等等都会导致词讼连年不决。宋朝田产交易有断卖、典当、抵当等形式。不少地方的人们习惯于用田产作抵押,向他人借钱急用。有的甚至订立两份契约,一作抵当,一作典当。等到时移事久,物是人非,用其一契而匿其一契,以典契认田产,双方的争讼便不可避免。实际上,只有离业、过税,才称得上典当。否则,就是抵当。
  
   一位县官在处理一起“主佃争墓地”的讼案中感叹道:“世降俗薄,名分倒置,礼义凌迟,徒以区区贫富为强弱也。……再传而后,子孙衰弱,主佃易势。”(《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主佃争墓地》)在土地自由买卖、土地所有权频繁更移的背景下,“主佃易势”是很自然的事。有的置买了大量田地,难于管理,自然要寻找代管者。文献中的gàn@⑥人(gàn@⑥仆)就是这种身份的人,他们介于业主和佃种者之间,学者称之为“二地主”。gàn@⑥人不仅料理主人的田产,还代理主人的田产争讼等事务。如江西曾适、张潜争地,曾潍、赵师渊争田等,都有gàn@⑥人出面应付官府。其中曾潍gàn@⑥人不服官府所断,“再行论诉”。(《勉斋集》卷32《曾潍赵师渊互论置曾gàn@⑥田产》《曾适张潜争地》)这在以前是很少见的。
  
   由于官户形势之家享有多种特权,不少贫弱之家,习惯于把田产隐寄于官户形势之家,以降低自家的户等,减免税役。“私以田产托于官户,或量立价钱,正为交易;或约分租课,券契自收。……其间亦有假于官户久而不归者,起讼滋狱”。(《宋会要辑稿》刑法2之77)南宋袁采指出:“人有已分财产,而欲避免差役,则冒同宗有官之人为一户籍者,皆他日争讼之端由也。”(《袁氏世范》卷3)除“久而不归”外,还有的自行转卖。衢州江山县詹德兴系吕千五的重亲。吕千五的父亲因官府差他充役,将坑南、牛车头、长町丘等田产假作詹德兴名义立户,并收有詹德兴将其田典给吕家的契书。后来,詹德兴将其田产卖给毛监丞家,引起吕千五的不满,于是呈词官府,讼詹德兴“盗卖”吕家田产。地方官翁甫说他“未见有寄主与受寄人如是之纷争也”。(《名公书判清明集》卷5《受人隐寄财产自辄出卖》)不少官员指出有些田产争讼久而不决,原因正在于“投托形势”。郑应瑞与吴八所争周村桥头田,年租仅五斗,14年争而不决,“盖吴八投托形势孔主簿,应得檐庇之故”。(《名公书判清明集》卷4《已卖之田不应舍入县学》)
  
   土地买卖给土地兼并提供了契机,导致土地向官户形势之家集中。他们买来的土地不是集中经营,而是分散租佃给农民耕种。田主胡小七家的佃客达到一百余人。田主与租佃者双方的权益和义务由租佃契约来规定。收成之际,以当初立下的契约分配收益。租佃者可以要求减租,也可以要求退佃。退佃和chǎn@⑨佃的过程中,争讼时有发生。余细三十有祖墓林山与胡小七田地连接。胡家佃客因墓林茂盛遮蔽田地为由打算退佃,实际上欲以此为由要求田主减轻苗租,结果导致胡、余两家争讼斗殴,致死一人。池州毕家沙沙田系官府所有,原由吕仲富、胡彦文承佃,每年交纳租钱1700多贯。后来官府以拖欠租钱数额太大,召人chǎn@⑨佃,贵池县乔廷臣增租钱为2070多贯,而获得沙田的管佃权。三年后,青阳县江谘以乔廷臣不是“实封投状”而是“明状自陈”,系违法请佃,更讼迭诉,迫使官府出榜召人实封请佃。江氏将租钱增为3400贯,乔廷臣不甘心江氏夺佃,愿出江氏所报租数。双方争讼,历经数年。
  
   四
  
   尽管理学家和不少社会上层人士大力倡导妇女守节,反对妇女再嫁,但民间受其实际影响不大,妇女再嫁、三嫁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社会现象,因而导致的户婚财产争讼也十分普遍。如周氏初嫁曾氏,再嫁赵副将,又再嫁京宣义。一年后,周氏因京直义过分宠爱嬖妾而逃归曾家。随后京宣义到外地任官,周氏没有跟从。周氏去世后,京宣义讼至官府,要求取周氏归葬。黄gàn@⑨说:“以义断之,则(曾、京)两家皆为义绝;以恩处之,则京宣义于周氏绝无夫妇之恩,而曾氏母子之恩则未尝替也。”(《勉斋集》卷33《京宣义诉曾岩叟取妻归葬》)所以他断周氏之丧听从曾家安葬,京宣义不得再行争讼。从民间这个角度看,在普通老百姓眼里,妇女改嫁并不像洪水猛兽般可怕,而是一件十分平常的事情。另一方面,作为人性的一种权利,妇女改嫁情况因人因地因时有所不同,是非不能以贞洁一概而论,而将其上升到“失节”的高度。从户婚财产等争讼案例中不难发现,宋朝社会的主流思想并没有完全深入人心,也不可能完全深入人心。阿区初嫁给李孝标为妻,后再嫁给李从龙为妻。李从龙死后,阿区又嫁给梁肃,为之主婚者乃叔翁李伯侃,送嫁者乃族叔李孝jì@⑤,可谓光明正大地改嫁他姓。阿区小叔李孝德入状兴讼,处理争讼的地方官胡颖说:“阿区已为李从龙之妻,非复李孝标之妻,是不为李孝德之嫂矣。李从龙既死之后,或嫁或不嫁,惟阿区之所自择,可也,李孝德何与焉?”(《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嫂嫁小叔入状》)“阿区之所自择,可也”,说明宋朝妇女有一定的婚姻自主权,她们周围的人对妇女改嫁在一定程度上持理解的态度,其社会地位并没有因改嫁而一落千丈。
  
   宋朝妇女还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无论是在室女还是出嫁女,都可以从父家得到一定数量的财产,尽管其数量很少。郑应辰亲生二女,无子,有一过继子郑孝先,家财仅田产一项就有3000亩。郑应辰在遗嘱中拨给二女田产各130亩。郑应辰去世后,郑孝先讼至官府,妄图谋占上述已拨田产,被官府杖一百,原遗嘱有效。丈夫死后,妻子包括侧室对家庭财产具有一定的处置权。如果无子,可以立嗣继承财产。“诸户绝人所生母同居者,财产并听为主”。南康军建昌县刘氏讼立嗣一案中,刘氏虽为田登仕侧室,没有正式礼婚,也拥有这个权利。“刘氏者,珍珍之生母也;秋菊者,二女之生母也。母子皆存,财产合听为主,通仕(田登仕之弟)岂得以立嗣为由,而人头干预乎”!(《后村先生大全集》卷193《建昌县刘氏诉立嗣事》)妇女如果改嫁,可以带走随嫁田产,但不能带走原夫家其他财产,也不能处置原夫家财产。否则夫家的后人或族人就会站出来,与之争讼。
  
   五
  
   时人大多认为争讼是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称之为“好讼”、“健讼”等。这是相对于传统儒家思想倡导的“民淳事简”的风气而言的,但它在实际上是难以完全做到的。面对土地关系的大变动,商品经济浪潮的大冲击,民间社会矛盾和民事纠纷越来越多,朝廷和官府为了减缓社会矛盾激化的程度,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民众呈词官府,诉其遭遇的不平之事,由官府出面裁决争端。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宋朝廷的“开放”精神。
  
   另外,争讼实际上是人们利用法律条文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尤其是普通百姓受到豪强形势之家的侵害时,呈词官府进行争讼是他们较为可行的一种选择。虽然有时因官吏腐败得不到公正处理,但总比坐受困辱要好一些。而一旦遇到较为有作为的官吏,他们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洋州土豪李甲在哥哥去世后,强迫其嫂改嫁,又诬称其子为他姓,为的是独享其财产。其嫂屡讼于官,都以李甲贿赂官吏而得不到公正处理。知州韩亿到任后,审视案卷,以为乳医可以为证,嫂之怨情终于得以辨明。
  
   为了更好维护自身权益,不少地方的村民积极学习律令,学习词讼程式。“江西州县,有号为教书夫子者,聚集儿童,授以非圣之书,有如四言杂字,名类非一,方言俚鄙,皆词诉语”。(《宋会要辑稿》刑法2之150)这种学律习讼的风气遭到官府的强烈反对和严厉禁止,“绍兴敕:诸聚集生徒教辞讼文书,杖一百。许人告,再犯者,不以赦前后,邻州编管。从学者,各杖八十”。(《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26)但终未能阻止乡民的热情,不少民众冒险收藏法律文书,还出现了不少专教词讼的家学。如虔州、吉州“专有家学,教习词诉,积久成风”。(《宋会要辑稿》刑法2之150)从这方面看,争讼是宋朝社会开放进步的表现。
  
   六
  
   有些争讼得不到解决,有些争讼结案又讼,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吏治腐败。宋孝宗时有官僚报告说:“比来民讼,至有一事经涉岁月,而州县终无予决者。”(《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32)有的虽然予以理问,但多处理不当,“使有理者不获伸,无辜者反被害”。(《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31)范应铃曾在抚州、蕲州及广西任地方官,处理过不少民间争讼,他深有感触地说:“乡民持讼,或至更历年深,屡断不从,固多顽嚣,意图终讼,亦有失在官府,适以起争。如事涉户昏,不照田令,不合人情,遍经诸司,乃情不获已,未可以一概论。”余焱讼黄子真盗买其叔父余德庆田产,“累年交讼,紊烦上司”,范应铃即认为“失在州县,民户所不足责”。(《名公书判清明集》卷4《漕司送下互争田产》)
  
   伴随分家析户而进行的田产屋业等财产的分割,必须按规定到官府办理有关手续,这是杜绝分家之后田产屋业争讼的关键所在。但贪官污吏从中勒索和作梗,致使当事人不敢到官府办理相关过割手续,而是私下了结,从而留下争讼的后患。袁采说:“县道贪污,遇有析户印阄,则厚有所需。人户惮于所费,皆匿而不印,私自割析。经年既深,贫富不同,恩义顿疏,或至争讼。”(《袁氏世范》卷3)
  
   有的官员甚至以贿赂的多寡来判定争讼双方的是非曲直。据《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38记载:“百姓有怨诉之有司,将以求伸也。今民词到官,例借契钱,不问理之曲直,惟视钱之多寡,富者重费而得胜,贫者衔冤而被罚,以故冤抑之事,类皆吞声饮气。”
  
   按照规定,“州县遇民讼之结绝,必给断由,……上以见听讼者之不苟简,下以使讼者之有所据”。(《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37)然而有些官员并没有照此规范行事,不出具断由给争讼者。这是造成一些争讼翻来覆去的重要因素。正如一些大臣所指出的那样,“民间词讼多有翻论、理断不当者,政缘所断官司,不曾出给断由,致使健讼之人,巧饰偏词”。(《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34)而官府不出给断由,正是为了隐瞒情弊:“比年以来,州县或有不肯出给断由之处,盖其听讼之际不能公平,所以隐而不给。其被冤之人或经上司陈理,则上司以谓无断由而不肯受理。如此则下不能伸其理,上不为雪其冤,则下民抑郁之情皆无所而诉也。”(《宋会要辑稿》刑法3之37)由此可见宋朝吏治的腐朽和底层民众所遭受的重压都是十分严重的。
  
   以往人们讨论宋朝社会的政治经济,往往多注重从宏观方面去把握,这是十分必要的,但得出来的结论有时不够全面,或缺乏深刻性。丰富多彩的历史应当从多角度、多层面去阐释。民间争讼关涉社会下层人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从这个视角去观察宋朝社会,一方面可以此印证已有的结论,使之更具有说服力,另方面可以丰富人们对宋朝历史文化的整体把握,乃至改变以往不正确的看法。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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