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乡规民约的效力基础(一)
2007-02-22 08:48:07 作者:吕廷君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内容摘要]乡规民约是在国家权力引导和帮助下、由乡民协商制定的,以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保障实施的群体性交往规则。乡规民约的效力也就是其约束力;乡规民约的实效是指乡规民约的实际效力。乡规民约由效力到实效的过程就是乡规民约的实施。社会权力是乡规民约的主要效力基础;国家权力是乡规民约的辅助性效力基础。乡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体现了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博弈,并成为乡民社会自治的一个重要的规则基础和制度条件。
乡规民约无论在传统的乡民社会[1],还是在现代市场经济大潮冲击下的中国城乡社会都起着重要的秩序维护作用。但是,传统乡民社会的乡规民约与当代中国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乡规民约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存在很大不同。从乡规民约的效力基础看,传统和现代乡规民约的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基础具有明显的差异性。
一、乡规民约的内涵和外延
欲对乡规民约的效力基础进行分析研究,必须首先廓清乡规民约的内涵和外延。
当前对乡规民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学和社会学两个领域,法学主要是从民间法角度的研究,重点在于乡规民约的规则性认知;社会学主要是运用社会学方法对乡规民约的功能和产生机理进行分析。因而,两个学科的学者对乡规民约的认知也存在一些差异。本文在对当前学者们关于乡规民约的含义阐释进行归纳和分析时没有从两个学科角度进行区分,主要目的在于寻找和发现学者们的共通性认知。
董建辉:“乡规民约”是基层社会组织的社会成员共同制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一种社会行为规范。[2]
温铁军:乡村自治的规范就是村规民约。[3]
孟还:中国基层社会组织中社会成员共同制订的一种社会行为规范,又称乡约,在城市称街规民约。[4]
亚西:乡规民约是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治理乡村的重要工具,是治辖内人人应遵守的行动准则。现在的“乡规民约”,实际上是礼治的延续,是习惯化的、自动接受的、适应社会的自我控制,是一种乡村治理的内力。[5]
张明新:乡规民约就是指乡村居民们共同商量、共同讨论、共同制定,每个乡村居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行为规范。[6]
张中秋:“乡约是传统社会乡民基于一定的地缘和血缘关系,为某种共同目的而设立的生活规则及组织。”[7]
谢晖:乡规民约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理解,“前者泛指一切乡土社会所具有的国家法之外的公共性规则,而后者则仅指在国家政权力量的‘帮助、指导’下,由乡民们‘自觉地’建立的相互交往行为的规则。”[8]
以上挂一漏万地描述了几种乡规民约内涵的描述,虽然社会学、法学学者的描述略有不同,但是他们都共同强调了乡规民约的“规则性”、“规范性”特征,而且法学学者们更加强调乡规民约的产出机制和执行效力问题,也就是更加强调乡规民约由纸上的规则变为现实生活中“活法”的意义。
在这些众多的乡规民约的内涵解释中,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认为,乡规民约的运行机制必须在概念内涵中受到重视,才可能形成对整个乡民社会规则秩序的完整性认知。基于这个基本认识,从产出和运行两个机制角度对乡规民约的内涵可以做出以下应然意义上的解释:乡规民约是在国家权力引导和帮助下、由乡民协商制定的,以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保障实施的群体性交往规则。
这种对乡规民约的内涵解释与以往定义的主要不同在于增加了对运行机制的揭示,这不仅使得乡规民约的效力基础得到彰显,而且直接增强了乡规民约的操作可能性。另外,这种内涵解释摒弃了对乡规民约的地域性和血缘性特点的描述,其主要原因不意味着我们从根本上忽视乡规民约的地域性和血缘性,而在于,我们认为,即使传统的乡规民约中的地域性和血缘性也不是其主要特征,而且现代乡规民约已经开始超越地域性和血缘性,因而更加开放、更加具有普适性。比如,“热爱祖国”、“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尊老爱幼”、“不赌博”等在当代中国的很多地方的乡规民约中几乎成为普遍性条款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这种对乡规民约内涵的解释就能够为我们大体划定了乡规民约的外延。首先,我们所说的乡规民约必须是成文的,也就是能够运用语言文字在纸面上表达出来的乡规民约,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民间制定法。目前,可以见到的最早的成文乡规民约发轫于宋,与宋代以前就长期存在的乡约、保甲制度联系在一起,推行于明清,清朝中期渐趋成熟,清末民初曾在一些地区盛极一时。[9]
见诸字面的乡规民约能够具有更强的公示性和感召力,更容易被公众所理解和认识,为更加有效的实现乡规民约的效力提供了基础。另外,我们厘定成文的乡规民约外延还为了使其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习惯法;能够更好地把它与国家制定法进行比较,从而对其效力基础进行研究,因为,毕竟乡规民约的文本研究更具有可靠性和社会学方法上的科学性。
其次,本文的研究范围虽然包括传统社会的乡规民约,但是重点和落脚点是当代中国的乡规民约。研究当代乡规民约文本的意义不仅在于容易厘清对于乡规民约认识上的一些矛盾和误区,而且对于发现和解决当代中国法治存在的问题也有一定裨益。
第三,本文研究的乡规民约不仅重视描述和分析其产出过程,而且也包括其效力的实现机制。由于对乡规民约的内涵界定中包含了其效力实现机制,所以,效力及其实现也是我们研究乡规民约的一个必要问题。
第四,本文的乡规民约是一种“群体性的交往规则”,目的在于强调乡规民约是在一定的群体范围之内发生的交往规则。我们之所以用群体性而不用地域性或血缘性,主要目的在于强调现代社会人群聚居的复杂性和市场经济带来的人的交往理性特征。这里所说的群体性虽然有一定的地域性和血缘性,但是却常常伴随着人员流动而带来的反地域性和血缘性。比如,无论是城市社区,还是农村社区,都是一种群体聚居区,这种群体聚居区既打破了传统中国乡民社会的血缘性,也使得其地域性失去了可靠的依凭。所以,我们用“群体性”来取代“地域性和血缘性”,以展示当代乡民社会及其规则的一些特点。“交往规则”重在强调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与人的交往理性特征,否定传统乡民社会中以家长制为主要特点的专制型宗族法。从法理念角度说,传统的“专制型宗族法”由于不具有交往理性特征而被我们认为是一种“恶法”,“恶法非法”,所以,被我们排除在了应然意义上的乡规民约外延之外。
当然,本文对乡规民约的内涵和外延的解释是一个应然意义上的定义方法,这中间的描述也包括了一些形而上的特征性解释,这或许与现实中的乡规民约、特别是与古代中国的乡规民约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我们认为,乡规民约的应然性描述是基于对乡规民约的实然状态的认识,这种方法是解读乡规民约所不可或缺的。
二、乡规民约的效力和实效
乡规民约的效力也就是其约束力。当我们谈到法律的效力时往往从对人的效力、行为的效力、地域效力和时间效力四个角度来认识。具体到乡规民约的效力,我们认为,应当主要从对人的效力和对行为的效力两个方面进行认知。
乡规民约对人的效力也就是其适用于哪些人,一般而言,乡规民约对人的效力是以一定的地域为基础的。比如,我们搜集的福建省寿宁县大安乡的乡规民约,在一般意义上,就只对大安乡乡民具有约束力。但是,外乡人在大安乡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大安乡乡规民约的约束可能存在一些争议,虽然我们常常用“不知者不怪”来为违反乡规民约的外乡人进行开脱,但实际上“入乡随俗”的传统观念仍然要求外乡人尊重和维护他乡的乡规民约。更何况,许多乡规民约本身就是国家法的乡土化,甚而至于就是国家法本身,无论是本乡人还是外乡人都应当遵守,而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地域和外乡人的例外。
乡规民约对行为的效力是指乡规民约对什么行为有效,也就是对哪些行为具有约束力。我们在对比分析了传统和现代的一些乡规民约的内容时发现,乡规民约对行为的效力在传统和现代乡民社会分别呈现出不同特点。
从一些传统乡规民约文本的内容看,主要集中在“禁赌”、“禁盗”、“禁娼”、“禁(通)奸”等条款上。这些条款是一些禁止性规则,即具有一定消极后果的不应该行为的规则,这类规则具有比较强的纸面意义上的约束力,为这类规则的实效提供了一定的强制力基础。如广东省徐闻县清代的一份乡规民约中规定:“一禁村中如有开场聚赌者,一经孥获,商家及对赌者罚钱一千六百文,抽头于本者罚钱一千文,闲人孥获者赏钱四百文,皆以赌家取出,不遵者送官究治。”[10]再如1921年的山西沁水县的“蒲弘公约碑”记载的乡规民约也以禁止性规范为主,并有“赌博每一罚大洋五元,开场人罚大洋十元,违抗者公禀”等7个条款。[11]《泰泉乡约》中有“酗博”等“犯义之过”的条款规定。[12]
这些禁止性规则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一些惩罚性措施。在前述徐闻县的乡规民约中就有“罚钱”和“送官”的规定,“经济惩罚”和“送官究办”这两种惩罚性措施在传统中国显然具有很强的威慑力。禁止性规则的效力还体现为对于检举揭发者的奖励性规定上,比如前述徐闻县的乡规民约中有“闲人孥获者赏钱四百文”的规定,此类规定在该乡规民约中屡有出现。
除了以上禁止性规则之外,传统乡约中另一类主要规则是教令性规则,即从正面告知、教育、引导和督促人们如何行为的规则。此类规则在我们所搜集到的传统乡规民约中也屡有所见,这里只选择《泰泉乡约》中的部分内容举例说明。
礼俗相交
礼俗之交,一曰尊幼辈行,二曰造请拜揖,三曰请召送迎,四曰庆吊赠遗。
……
造请拜揖
一曰凡少者、幼者于尊者、长者,岁首、冬至、四孟月朔辞见贺谢,皆为礼见。皆具名帖,用白纸折幅,楷书,少者曰:侍生姓名再拜。幼者曰:晚侍生姓名顿首拜。或作学生契家子或姻戚,则作忝眷,或作拜谢。拜贺随宜。服色,有官则冠带,诸生则儒巾襕衫,余人角巾青直领。辞见谓久出而归则见,远适将行则辞,出入不及一月者否。贺谢谓已有贺事当谢,人有庆事如寿旦、生子、升官、受封、起第之类,则往贺之。凡当行礼而有恙故,皆先使人白之。或遇雨雪,则尊长先使人喻止来者。
……[13]
从以上《泰泉民约》的内容看,乡规民约直接规定并告知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众多礼仪,这些礼仪不仅涉及面广,而且细致入微到“名帖”必须“用白纸折幅,楷书”、“服色,有官则冠带,诸生则儒巾襕衫,余人角巾青直领”等今天看来有干涉个体权利之嫌的规定。但是这些教令性规则的效力不具有前述禁止性规则那样的惩罚性措施,多数属于教育、引导性的规则,这与我国传统社会重视“礼”的作用具有某种内在关联性。
现代乡民社会的乡规民约与传统社会的乡规民约在禁止性规则和教令性规则的设定上非常近似,体现出了浓重的历史传承。福建寿宁县大安乡的乡规民约主文12条、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盖德乡的《森林保护乡规民约》主文9条、[14]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普九”工作乡规民约》6条[15]全部是禁止性和教令性规则,几乎无一例外。
但是,从内容上看,现代乡民社会的乡规民约也有一些显著的变化,主要集中在两点:权利性规则和体现国家观念的规则开始出现在乡规民约中。以我国第一部农村村民自治章程——山东章丘埠西村村民自治章程为代表的一大批自治章程形式出现的乡规民约多数规定了乡民的权利;同时,一些乡规民约则体现出了比较强的国家观念,比如,前述福建寿宁县大安乡的乡规民约第一条规定:“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乡规民约的实效就是指乡规民约的实际效力。效力是一个应然意义上的概念,是纸面上的约束力;实效是一个实然意义上的概念,是现实中的、已经发生的约束力。效力是实效的前提条件,没有效力显然就不可能有实效,而实效是效力的结果,是应然效力的现实化。实效是乡民通过具体行为所展现出来的乡规民约的一种外在属性,而效力却是乡规民约自身的一种本质属性。当年,瞿同祖曾经正告法学研究工作者,不仅应该研究法律条文,而且更应该研究法律的实效问题。[16]今天,我们研究乡规民约时也应当注意把乡规民约的效力和实效进行共同研究,只有这样,才可能发现活的乡规民约、实施中的乡规民约,才可能认知乡规民约对乡民的现实生活到底有没有影响,有什么样、何种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对于建构中国法治有没有意义。如果纸面上的乡规民约的效力没有转化为实效,这样的乡规民约对于法治的意义就很值得怀疑。
乡规民约由效力到实效的过程就是乡规民约的实施过程,乡规民约的良性实效取决于许多主客观因素。在这些主客观因素中,我们一般比较注意研究“实施组织”、“监督机制”、“保障力量”等客观性因素,而容易忽视两个重要的主观因素:乡规民约的合法性、乡规民约效力的权力基础。
乡规民约的合法性和权力基础是两个不能截然分开的问题。
乡规民约的合法性是乡规民约由效力到实效的一个基础性前提,也就是说,如果乡规民约缺乏合法性基础,其实效就会大打折扣、甚至会出现没有实效的尴尬。应该说,合法性问题是乡规民约的一个重要的效力基础,但这是一个大问题,我们很难在这样一个小篇幅中探讨它,而且这个问题与本文的主旨虽有联系,但毕竟不是本文的主要论题,所以,我们在这里不展开分析,只选择乡规民约确立的程序控制问题进行一个简短的分析。
一般说来,任何一种涉及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则的制定都必须有一定的程序,缺乏程序正义产出的规则必然影响到规则自身所内含的实质正义。对于乡规民约来说,其产出过程必须有一定的程序控制,而程序控制恰恰是乡规民约确立中容易被人们忽视的问题。程序控制的一个基本理念是英国宪政的一个基本原则“无代表不纳税”。简单说,就是只要未经我同意或者我授权同意的立法对于我就没有效力。相对于乡规民约的制定而言,我们认为,“无代表不纳税”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从中国传统的乡规民约看,经过效力范围内的人同意是经常见到的一项内容。比如,清代徐闻县的“奉宪告示”碑记载的乡规民约末尾就有“禁首”、“绅士”和“禁友”的名字[17],我们很难说这三类人就是这份乡规民约的“立法者”,但是,我们据此判断这份乡规民约经过了这些具名人的同意应该大致不差。如果我们拿乡规民约产出程序的合法性标准来衡量现代中国的乡规民约就很难说它们拥有即使一般意义上的合法性了。由于后文要展开分析这个问题,在这里不赘述。
三、乡规民约的效力基础之一:社会权力
前文我们分析乡规民约的效力与实效问题时说过,从效力到实效可以看作是乡规民约的实现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乡规民约必须拥有自己的效力基础,否则乡规民约难以呈现出由效力到实效的良好运作过程。
在一般意义上,乡规民约效力的权力基础包括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两个重要方面。在对乡规民约的分析研究中,区分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基础的意义不仅在于从根本上发现乡规民约的运作机制和方法,而且可以认识乡规民约的本质属性,从而为中国的法治秩序形成寻求更为合理的理想图景。
从权力的历史渊源看,社会权力是一种早于国家权力而产生的权力形态,应该说,在没有国家之前,社会权力已经产生并发挥着组织人类生活的中流砥柱的作用。国家权力其实是社会权力的一种让渡或者说授权,也就是说,国家权力的本质是一种社会权力。我们也可以说,社会权力是一种母权力,国家权力是一种子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权力并不是对社会权力的取代,而是对社会权力的一种重要补充。我们明确这两种权力的主从关系,对于社会自治和社会自治的重要规则的乡规民约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与国家权力相比,社会权力的暴力性特征比较弱。在一般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国家权力产生之后,社会权力就把自己的暴力性传承给它,留给自己的主要是规劝、引导和教化。权力的暴力性特征的转移恰恰与国家制定法同乡规民约等民间法的规则相分离的过程是一致的。我们认为,与国家权力暴力性特征相比,社会权力的主要特征是其同意性。前文所说的乡规民约中的教令性规则就是典型的以社会权力为基础的,费孝通称之为“教化权力”,也就是一种文化性的、非政治性强制的规则,一种受到传统传承和限制的规则。[18]我们也可以说,社会权力是经过一定人群同意和认可的权力,未经同意和认可的社会权力就没有实际约束力。这种认可可能是一定地域内的人们通过一定程序的现实认可,也可能来自某种传统制度的历史传承。比如,家族长或者一些其他形式的民间权威等传统中国社会权力形态在历史发展的主要时期是通过继承来延续的。这与皇权的继承制度有着某种内在关联,也体现出了“家国同构”的传统中国社会的特点。但是,在国家权力继承制被废止后的现代社会,社会权力仍然没有出现与国家权力制度近似的民主化改革,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地区仍然是家族中有威望的尊长者拥有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权力。这个特点决定着中国当代乡规民约仍然能够维续着传统中国的乡规民约的内容和运作特点。
乡规民约的社会权力基础主要表现在乡规民约的产生、遵守、执行和监督等主要环节上。首先,从乡规民约的制定目的看,乡规民约是为了其效力范围内的乡里秩序,其制定必须反映乡民的意志和利益。严格说来,乡规民约是乡里自治的规则基础,无论是古代的村规民约,还是现代的村民自治章程,无不是为了乡里自己的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乡规民约是自治性组织自己的法律法规。我们从清朝末年徐闻县的乡规民约的“立法目的”就可以窥见其中的乡里秩序观念:
盖朝廷有律会之条,乡党有禁约之法,禁约者约人心浇漓以归和厚者也。我迈陈村自晚近以来,人心不古,村中子弟每相卒为非或成群聚赌或私行盗窃,所有田园物产以及家内财物被其盗窃,往往有之,揆厥由来,总因父母之教不先,故子弟之卒不仅游手好闲不务产业至于如此。篆此文志忧之欲挽颓风以成善俗,及合众相与约议勒碑。[19]
既然乡规民约是为了本乡里的秩序,这就要求乡规民约应该由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乡民共同协商、共同制定,以体现其效力范围内的乡民的意志和利益。我们在前文叙述乡规民约的效力时曾经提及“无代表不纳税”的宪政原则,这个原则体现的就是乡民作为乡规民约的立法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另外,为了维护本乡里的秩序,这还要求乡规民约的制定必须体察和反映本乡里的民风民俗,不能与本乡里的习惯法相冲突。
其次,乡规民约的遵守和执行既依赖于乡民的内心自觉,也依赖于乡民自治组织的调解、裁判和一定意义上的强制服从。从自觉遵守乡规民约看,它需要乡民对乡规民约和保障组织及其权威的认同感,这也是为什么我们说乡规民约必须体现乡民的意志和利益,必须产出于乡民群体之手,必须不能与本乡里的风俗和习惯法相冲突的主要原因。任何规则只要能够被别人内心服从,从而内化为行为自觉,必然就会出现良好的规则之治。就正如
当然,完全依靠乡民的内心自觉来实现乡规民约的理想图景可能的确是一种理想,乡规民约效力的实现还需要某种程度的外在强制力,强制力的来源一方面是乡规民约的内在效力,另一方面是乡规民约外在保障机制的完善。乡规民约外在保障机制主要是指乡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组织。从传统中国乡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组织看,一般是家族、村落或者一定地域内的某种特殊组织,如行会;现代乡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组织则主要是指村委会、居委会或者乡镇政府等行政或者准行政机关,也包括林业保护机关、地方自发性治安组织和商会等。
与现代乡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机关相比,传统中国乡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组织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社会权力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作用。我们从传统中国乡规民约的自治组织看,其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相对比较完善和严密。比如《吕氏乡约》中规定,“约众(即同意乡规民约的乡民——笔者注)公推‘约正’以行赏善罚恶之事。”萧公权进一步评价说,《吕氏乡约》
《王阳明全集》中记载的《赣南乡约》和《泰泉乡礼》中记载的《泰泉乡约》的组织更为严密:
同约中推年高有德为众所敬服者一人为约长,二人为约副,又推公直果断者四人为约正,通达明察者四人为约史,精神廉干者四人为为知约,礼仪习熟者二人为约赞。[22]
众推一人有齿德者为约正,有学行者二人副之。约中月轮一人为直月,约正、副不与直月之数。约正总理期会告谕,约副赞相礼仪,辅佐约正,直月掌走报干办。[23]
有了相对完备的乡规民约实施组织,乡规民约效力的实现就有了可靠的组织制度保障。我们在研究中发现,传统乡规民约的实施具有一定的程序控制,虽然这些程序控制与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正当程序还有一定的差距。但是,由于程序性是规则之治的必要内涵,缺乏程序控制的规则实施显然不具有最低意义上的公正性,缺少了公正性的乡规民约则失去了最根本的规则基础,就难以服众、更难以推行。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乡规民约实施的简陋程序对于今天的现代法治仍具有一定意义。《泰泉乡礼》中不仅有乡约的记载,而且有乡约实施的程序记录,这些程序可以简单概括为“约仪”,比如,入乡约者“誓于社”,乡民纠纷听讼“质于社”,有过则“罚于社”。《南赣乡约》中对“纠恶”程序的规定非常详细:
如有人不弟,毋直曰不弟,但云闻某于事兄敬长之礼,颇有未尽;某未敢以为信,姑案之以俟;凡纠过恶皆例此。若有难改之恶,且勿纠,使无所容,或激而遂肆其恶矣。约长副等,须先期阴与之言,使当自首,众共诱掖奖劝之,以兴其善念,姑使书之,使其可改;若不能改,然后纠而书之;又不能改,然后白之官;又不能改,同约之人执送之官,明正其罪;势不能执,戮力协谋官府请兵灭之。[24]
在这些程序性规定中,我们深感惊奇的是一些乡规民约仍然包含着“神判”的遗迹。比如《泰泉乡约》中规定,约正率入约者“誓于里社之神”,并誓言“若有二三其心,阳善阴恶者,神明诛殛。”[25]乡民若产生纠纷质于社而誓之:
凡誓,鸣鼓七声。社祝唱:“跪。”誓者皆跪。社祝宣誓词曰:“某人为某事若有某情,敬誓于神,甘受天殃,遭瘟招祸,凶于其身,覆宗绝嗣,灭其家门。惟神其照察之。”
凡乡俗有社生钱者,谓众人合钱或银若干,总其数告于神。生此钱者,出利息若干,若此社神所与生也,用通财有无,以惠于无穷,理亦可行。社祝掌其数而誓之,如前仪。
对于犯约者的处罚也具有神明判罚的特点:
凡乡约内有不修之过、犯约之过及社学、社仓、保甲诸人有犯者,约正等督令什五之家,公同甲总以其人拱立于社,伐鼓十声。社祝唱:“跪。”犯者跪。抗声攻之曰:“某人有某过,犯而不改,罚赎汝罪,入谷若干于社仓。尚冀汝自今改于其德,神降之休。”犯者对曰:“某不肖,少失教以辱先人,以为族党羞,神将降殃,昭受大戮。今闻过,愿修身改之。”再拜而退。既罚赎,后五日不改,约众告于神,逐之出社,除名于籍。若不肯罚赎与事情重者,教读及约正等呈与闻于有司。其不闻于有司以致事发觉者,治罪连坐。[26]
另外,乡规民约的实施有固定的地点,就像今天的专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样,传统触犯乡规民约的案件要在“社”或者叫“里社”的地方进行裁判和处罚。从社的礼仪规定看,传统的“里社裁判”不仅具有“神判”遗迹,而且具有“誓”、“鞠躬”、“反复吟诵乡规民约条款”的神秘性和教化性特点。这些特点恰恰是社会权力运作的具体方式,因为社会权力自身不具有暴力性质的强制力,它主要依靠人们的内心认同与服从来维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乡规民约的社会权力之效力基础的确与其所产生的时代具有一定的同步性。也就是说,在生产力比较落后、人们的思想意识和知识水平相对滞后的时代,依靠乡规民约实施的神秘性和鞠躬、叩拜的礼仪性,能够使得社会权力相对从容地维持着乡规民约的效力。
我们在研究中还发现,在乡规民约的实施过程中,乡规民约的实施组织对一些遵守乡规民约的模范和触犯乡规民约的“犯众”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于众。“置文簿三扇:其一扇备写同约姓名,及日逐出入所为,知约司之;其二扇一书彰善,一书纠过,约长司之。”[27]“置三籍,凡愿入约者书于一籍,德业可观者书于一籍,过失可规者书于一籍。直月掌之,月终则以告于约正而授于其次。”[28]而且,《泰泉乡约》规定:
直月抗声读约一过,教读推说其意。未达者,许其质问。于是约中有善者,众推之;有过者,直月纠之。约正询其实状于众,无异辞,乃命直月书之。能行四礼者,亦附于善籍。违者附于过籍。[29]
“直月”读约、释约,约众听约、诵约和反思自己行为的过程事实上是乡规民约的一个极好的普及、推广和实施的过程。这个过程有些近似宗教仪式中教民对宗教经典的吟诵和对自己行为的反思与心灵净化,这对于乡规民约的效力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社会权力的运作具有润物细无声的潜移默化的特点。社会权力运作中虽然也可能具有某种程度的外在强制力和对“约众”的内心强制服从的力量,但是,这种强制力与国家权力的暴力性相比,虽然具有作用效果不能凸现,作用过程缓慢、持久的弱势,但是,也具有容易被人们接受、更容易塑造社会和谐的优势。
我们分析乡规民约效力的社会权力基础主要以传统中国社会中的乡规民约文本为研究对象,这不等于说,现代中国的乡规民约没有社会权力基础。我们在研究一些现代乡规民约文本时发现,其中“尊老爱幼”、“团结互助”、“邻里和睦”、“严禁赌博”、“严禁嫖娼”、“严禁酗酒滋事”、“严禁拨弄是非”等条款大量出现,这些条款与传统乡规民约大同小异,其效力基础主要来自社会权力,而不是国家权力;特别是一些“尊老爱幼”之类的鼓励性规范效力的社会权力基础就更加彰显。现代乡规民约的社会权力基础的另一个重要表现是村民自治章程中对村民代表、村委会组成人员的选举制度和监督机制的规定,这个规定使得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委员会被置于村民权力之下,村民对其人员构成和运作过程的监督是社会权力(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村民的政治权利)的一个极好的表达。当然,这个问题与乡村社会的民主制度的关系,与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良性互动机制的关系是什么,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1]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把中国传统社会称为“乡土中国”,而谢晖教授称之为“乡民社会”,前者强调中国传统社会的地缘特征,而后者更加突出强调了中国传统社会的主体特征“乡民”及其血缘特征。因此,我更乐意接受乡民社会的说法。
[2]董建辉:《乡规民约不是乡约》,载《厦门大学学报》2006年第二期。
[3]温铁军:《乡村自治的规范就是乡规民约》,http://www.chxk.org。
[4]孟还:《乡规民约》,http://www.baicle.com。
[5]亚西:《略论乡规民约的法律保障》,载“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网”,http://www.xhfm.com,2006、1、15。
[6]张明新:《从乡规民约到村民自治章程――乡规民约的嬗变》,《江苏社会科学》2006年第四期。
[7]张中秋:《乡约的诸属性及其文化原理认识》,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五期。
[8] 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载《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9]张广修:《村规民约的历史演变》,载《洛阳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10]吴凯:《挽颓风以成善俗——记清末的徐闻的乡规民约》,见徐闻县人民政府珊瑚,http://www.xuwen.gov.cn,2006、9、19。
[11]李彬:《山西民俗大观》,中国旅游出版社1993版,转引自张明新:《从乡规民约到村民自治章程――乡规民约的嬗变》,http://www.law-frontier.com。
[12] [明]黄佐:《泰泉乡礼》(卷二),转引自张明新:《中国古代乡约三则》,《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00页。
[13][明]黄佐:《泰泉乡礼》(卷二),转引自张明新:《中国古代乡约三则》,《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01页。
[14]《盖德乡森林保护乡规民约》,载“盖德林业网”,http://www.fjdyhh.com,2006、1、1。
[15]《六户镇“普九”工作乡规民约》,载“新浪BLOG网”,http://blog.sina.com.cn,2004、2、27。
[16]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页。
[17]吴凯:《挽颓风以成善俗——记清末的徐闻的乡规民约》,见徐闻县人民政府珊瑚,http://www.xuwen.gov.cn。
[18] 费孝通:《乡土社会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67页。
[19]吴凯:《挽颓风以成善俗——记清末的徐闻的乡规民约》,见徐闻县人民政府珊瑚,http://www.xuwen.gov.cn。
[20]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21] 萧公权:《中国政治思想史》(二),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96页。
[22] [明]王守仁:《王阳明全集》(《知行录》之二),转引自张明新:《中国古代乡约三则》,《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96页。
[23] [明]黄佐:《泰泉乡礼》(卷二),转引自张明新:《中国古代乡约三则》,《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99页。
[24] [明]王守仁:《王阳明全集》(《知行录》之二),转引自张明新:《中国古代乡约三则》,《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96-497页。
[25] [明]黄佐:《泰泉乡礼》(卷二),转引自张明新:《中国古代乡约三则》,《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06-507页。
[26][明]·黄佐:《泰泉乡礼》(2),转自“草堂文学论坛网”,网址:http://www.caotang.net,
[27][明]王守仁:《王阳明全集》(《知行录》之二),转引自张明新:《中国古代乡约三则》,《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96页。
[28][明]黄佐:《泰泉乡礼》(卷二),转引自张明新:《中国古代乡约三则》,《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99页。
[29][明]黄佐:《泰泉乡礼》(卷二),转引自张明新:《中国古代乡约三则》,《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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