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乡规民约的效力基础(二)
2007-02-22 08:47:44 作者:吕廷君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四、乡规民约的效力基础之二:国家权力
现代乡规民约以国家权力作为主要的效力基础,社会权力基础显得比较薄弱。现代乡规民约效力的社会权力基础与道德规范的社会权力基础有些近似,主要表现为人们的内心服从和社会舆论的某种程度的强制力。因为一般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所谓的社会自治组织在乡规民约的实施过程中主要扮演的是国家权力角色。比较接近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自治组织可能主要是一些专业性自治团体,如地方商会,地方商会在自己的乡规民约实施过程中的确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我们在这里不展开论述这个问题。
乡规民约效力的社会权力基础主要体现在传统社会中,但是我们不排除其国家权力基础。历史地看,《吕氏乡约》为代表的宋代,乡规民约的效力基础基本上是社会权力,国家权力的作用微乎其微。萧公权就曾经分析说:“君主专制政体之下,可由分权之地方政府,而难有人民主动之自治。《吕氏乡约》已引起‘非上所令而辄行之’之责难。”[1]而且“吕大防曾劝(吕)大钧改乡约为家仪或学规,以免干政之讥。”[2]由此可以看出,最初的乡规民约的确是在试图确立乡民自治制度,是一种空前的制度创举。但是,这种制度虽然“非上所令”,但是,其与国家政令、法律和国家制度,与国家所倡导的礼法还是一脉相承的,并不存在根本的思想分歧和理论差别。我们可以分析一下《吕氏乡约》中所标榜的“德业”:
事亲能孝,事君能忠。夫妇以礼,兄弟以恩,朋友以信。能睦相邻,能敬官长,能为姻亲。与人恭逊,持身清约,容止庄重,辞气安和。衣冠合度,饮食中节。凡此皆谓之德。[3]
从这些“德业”内容看,其“孝”、“忠”、“礼”、“信”等一系列行为规范无不与中国传统的国家权力倡导的礼治规范相吻合,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权力是《吕氏乡约》的另一个重要的权力基础。这个权力基础的特点是,如果《吕氏乡约》与国家权力所倡导的“礼治”秩序和法律规范不相吻合,其直接的后果可能就是被废止甚至遭到国家权力更为严重的惩罚。所以说,吕大防对“《吕氏乡约》可能有干政之嫌”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吕氏乡约》所维系的社会权力的基础地位并不是牢固的,国家权力的基础地位更具有支配性。但是,在中国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即使这种看似表面的权力平衡机制对于乡规民约来说也是短命的。至明代,乡规民约的效力基础已经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国家权力已经在事实上成为乡规民约效力的权力基础,社会权力的基础地位越来越岌岌可危。
明代大哲学家、武将王守仁制定并颁行的《南赣乡约》与《吕氏乡约》已经有了一些明显不同。首先,乡约条款宽严相济,与国家制定法条款的特点比较接近。“宽”体现出了对传统乡规民约的道德教化特点的承继,比如“纠过者,其辞隐而婉”等规定;“严”体现了国家权力对乡规民约渗透的暴力性特征,比如,对于不能改正“恶”的人送官查办,“势不能执,戮力协谋官府请兵灭之”;对于“危疑难处之事”,约长、约正等人“不得坐视推诿,陷入于恶,罪坐约长约正诸人”[4]等比较严酷的条款规定。
其次,《南赣乡约》重视乡规民约的公示性。“立约所于道里均平之处,择寺观宽大者为之。”[5]公示乡规民约使民知有法,达到教化目的,为实现乡规民约的效力铺垫基础。因为“蓬生麻中,不扶而直;白沙在泥,不染而黑。”15世纪的南赣地区农民起义不断,王守仁认为,这与教化不力有关。
第三,“社治”与“官惩”相结合。“社治”主要是舆论力量,比如,约众如有“恶行”,在“约堂”这个神秘威严之所被要求“速改”,“知罪者”自罚酒。“官惩”事实上是国家制定法的惩罚,但是,在《南赣乡约》中充斥着“执送之官”、“告官惩治”、“鸣之官司”、“呈官诛殄”、“呈官追究”、“呈官治罪”、“呈官征治”等“官惩”条款。清末徐闻县的乡规民约在这方面也很有代表性:
一禁行窃家财六畜等项,业经捕获或被坊闻者,合众联名送官究治。
一禁男妇偷窃田园物业,夜更孥获,每名罚钱壹千文,日间每名罚钱五百文,不遵者送官究治。
一禁牛猪伤业每只罚钱贰百文,不遵者送官究治。
一禁马羊伤业,每只罚钱壹百文,不遵者送官究治。
一禁村中如有开场聚赌者,一经孥获,商家及对赌者罚钱一千六百文,抽头于本者罚钱一千文,闲人孥获者赏钱四百文,皆以赌家取出,不遵者送官究治。[6]
除了经济性处罚由乡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组织完成外,“送官究治”成为清末徐闻县乡规民约之禁止性条款的必备内容,这些条款在《吕氏乡约》等自治性乡规民约中是难以见到的。由此可以看出,国家权力在乡规民约效力的实现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南赣乡约》开始的国家权力直接介入乡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在明清以后的乡约制度中已经渐成潮流,并且开始出现皇权直接督促、干预乡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的局面。如康熙的《圣谕十六条》、雍正的《圣谕广训》在决定乡规民约的主要内容和促进乡规民约制定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
到了晚清的1909年,清朝政府通过对比西洋宪政意义的法治,反观中国专制政体下的乡村自治几乎被国家权力消蚀殆尽。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清政府颁行了《城镇乡自治章程》和《城镇乡自治选举章程》等国家制定法,试图通过推行乡村自治来实现国家与社会的长治久安,但是此时的国家权力已是日薄西山,不可能再推行真正有意义的制度改革了。
清朝末年以后,一般意义上的乡村自治性组织及乡规民约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直到1980年代以后,我国开始推行乡村自治,乡规民约又重新获得了生机。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开始实施,第一条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城市居民自己办好自己的事情;第二条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居民的自治性组织,调节民事纠纷是其职能之一;第十五条规定居民公约由城市居民会议制定,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颁布实施,其中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一条规定村民自治;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为村民的自治组织,调解民事纠纷是其职能之一;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规定制定后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这就为现代中国农村的村民自治勾画出了一幅相对完整的自治制度蓝图。
也就是说,现代城市居民自治和居民公约、农村村民自治和村民自治章程以及村规民约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它们的精神、甚至其本身是通过国家制定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已经成为国家正式制度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的城市居民自治、乡村自治以及它们制定的自治性乡规民约主要是国家公权力意志的反映,而非民间村民意志和社会权力意志的反映。这一点,我们通过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其它自治性质的民约文本可以窥斑见豹。坭湾村是一个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开放地区的现代化乡村,其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建设比较完备,有《基本准则》、《井岸镇坭湾村民委员会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坭湾村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章程》、《禁毒反黑的规定》、《村民自治民主议事制度》、《村民委员会干部工作守则》、《村民委员会廉政措施》、《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办法》等十几个自治性村规民约。[7]这些村规民约有以下特点。
首先,“爱国爱党、拥政爱民”是其《基本准则》的首要内容,这个内容在其自治章程和乡规民约中都有体现。
第一条: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按照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办事。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8]
第二条:本村实行村民自治,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在井岸镇政府的指导下,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管理本村的政治、经济及其它社会事务。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是村民的公仆,必须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立足本职工作,努力为村民造福,要求做到: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9]
其次,传统与现代相结合,对村民行为规范的要求与时俱进,我们通过其乡规民约的两个条款可以发现这个特点。
三、完成国家和集体下达的各项任务。爱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占国家、集体的便宜,不拿别人的东西、不破坏自然资源,不损害公物。
六、不赌博、不嫖娼卖淫、不酗酒、不要流氓、不打架斗殴,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参加黑社会性质的帮派组织,不吸毒贩毒。
第三,权利规则与义务规则同在,惩罚性条款与奖励性条款并存。《井岸镇坭湾村民委员会自治章程》第十五条规定了村民享有的权利四款,第十六条规定了村民履行的义务四款,在此不一一列举。以下是我们选取的其村规民约中的奖励性条款和惩罚性条款:
(六)本村村民对揭发检举吸毒、贩毒、黑帮同伙份子有功者,给予表扬和现金奖励一百元至一千元。[10]
(五)、村内道路两旁,不准乱倒垃圾及其他建筑清拆材料,否则罚款30元。[11]
在《城东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中的惩罚性措施以“罚款”居多,其中的罚款条款就有12条,其中“违反计划生育”和“私自土葬”的罚款额度分别高达3000元、1000元。其实,作为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显然不具有罚款的处罚权,此类处罚权的依据和效力基础很值得怀疑。如果说是国家权力作为其效力基础显然于法无据,从本质上说,这个处罚权是违反国家制定法的;如果说处罚权的效力来自社会权力,这显然与我们前文分析的现代意义上的社会权力的非暴力性特点相违背。所以说,乡规民约的惩罚性规范制定应当慎重。
第四,对于村民纠纷的解决、奖励和惩罚措施只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程序性规定相对不够完备。《井岸镇坭湾村民委员会自治章程》第九条“村民委员会职责”中规定了有“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第十一条规定成立“人民调解工作小组”;《村规民约》中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村规民约人人记牢、认真遵守。如有违反、接受批评、公开检查、接受处分。”[12]至于如何处分、处分的程序并没有规定。《城东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中对此有专门规定:
第九十七条、一般民间纠纷,直接由村调委会进行调解,重大事件项移交村委直接调处,尽力做到矛盾不上交。
第九十八条、专职调解干部,要深入群众,调查摸底,及时处理,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13]
以上我们对乡规民约的分析研究主要集中在现代乡规民约文本上,但是,传统乡规民约效力的国家权力基础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传统乡规民约效力的国家权力基础在明代已经凸现。在13世纪末叶,明太祖先后颁行了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和《教民榜文》,增强了乡村“里长”在明初设立的里甲制度中的权力,并赋予“里长”及老人解决乡里小诉讼的权力:
户婚、田土、斗殴、争占、失火、盗窃、骂詈、钱债、赌博、擅食田园瓜果、私宰耕牛、弃毁器物稼穑等,畜产咬杀人、年幼私擅用财、亵渎神明、子孙违反教令、师巫邪术、六畜践食稼禾等。[14]
严格说来,“里长”属于明代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一个最基层官员,但是由于其产生于里之乡民的推选、而且明大诰等国家制定法又赋予其越来越多的权力,使得其在乡民社会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里长”毕竟不是乡民社会自治组织产生的,所以,其国家权力背景还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知,其处理乡间小诉讼的权力仍然属于国家权力,而非社会权力。但是,明代“里长”权力模式开了乡村基层政权由国家权力机关任命的先河,并逐步演变、积淀为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结合体。
五、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博弈及展望
从传统和现代乡规民约的文本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乡规民约效力的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基础常常是共生共存的,但是,二者又常常产生矛盾和冲突。由于受到我国“家国同构”传统的影响,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在这种结构中经常不分彼此,如果二者能够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共同构筑乡规民约之权力基础的话,是一个再好不过的选择。但实际情况是,二者的不分彼此常常会导致社会权力被国家权力所消弭、甚至吞噬。我们通过对《吕氏乡约》®《赣南乡约》®《井岸镇坭湾村民委员会自治章程》和《坭湾村村规民约》这三个不同时期的乡规民约文本的分析研究中可以发现这个现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义务植树的奖惩暂行办法》规定:‘各地、市、县绿化委员会要发动群众,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群众自己制订爱林护树的乡规民约,互相监督,违者按乡规民约处罚。’所谓‘按乡规民约处罚’,应当由谁来处罚?根据什么程序处罚?如果由行政机关根据‘乡规民约’进行处罚,显然有悖行政法律规定;如果由乡政府、村委会处罚,被处罚人不接受处罚,又有什么强制力作保证呢?”[15]乡规民约效力问题的尴尬,在根本上其实是乡规民约失去社会权力基础的尴尬:当国家权力缺位时,没有社会权力填补空白势必会导致一些乡规民约有名无实,从而陷入一纸空文的悲凉境地。当然,我们也不欣赏和赞同一些传统乡规民约之处罚措施的残暴及其实施的保障机制的落后,虽然这些乡规民约具有很强的社会权力基础:
1、子孙违犯祖父祖母并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
2、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
3、居父母丧而身嫁娶者,杖一百,离异。
4、将已死祖父母及父母身死图赖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诈财者,准窃盗论。
5、子孙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殴者,斩。杀者凌迟。
6、弃毁祖宗主神与依弃毁父母死尸者,斩。[16]
一些传统乡规民约的残暴往往与一定的历史时期、历史事件联系在一起,像以上所列举的传统乡规民约的残忍是与17世纪云南乌蒙彝区封建领主制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乡规民约的代表性。所以说,我们需要的社会权力是一种文明的、与自然正义精神相吻合的权力形态,而不是彰显暴力、反文明的权力。
那么,乡规民约需要的国家权力是一种什么样态呢?我们前文说过,国家权力在本质上来源于社会权力,但是脱胎于社会权力的国家权力却主要承继了权力的暴力性,而且具有了国家机器的坚强后盾。可是,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国家权力的暴力性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已经发生了很大改变,特别是和平时期介入乡民社会的国家权力应该是温情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乡民社会带来了利益,并非仅仅为了维护乡民社会的秩序、进而为国家权力的统治秩序奠定基础。
另外,在乡规民约、进而在乡民社会的自治问题上,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地位和关系应该有一个基本共识:社会权力是根本,国家权力为补充。
“曾有一度,国家权力不仅深入到社会的基层,并且扩展到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以至在国家权力之外,不再有任何民间社会的组织形式。”[17]就中国当下情况看,由于国家权力对乡规民约和乡民自治的强大介入,社会自治实际上已经演变为一种国家主导型治理模式,乡村制度已经逐步成为国家制度的一部分。与此同时,“乡规民约”已经只是国家制定法和地方政府主导的“乡规”,而不是体现乡民意志和利益的“民约”了。这个现状一方面与自明朝初年开始的国家权力对乡民社会的强大介入有关,另一方面,我们不可否认的是,现代化加剧了乡规民约的国家化,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说,国家化代表着现代化的发展趋势。
同时,就社会权力及乡民社会的特点看,在乡规民约的立法过程中虽然存在着立法者素质相对较差、甚至立法者缺位的问题,但是,乡民社会的立法毕竟不同于国家立法,我们不能用国家立法模式来裁剪乡民社会的立法活动。传统乡民社会的乡规民约制定主要是由乡绅会同乡民完成的,乡绅在乡规民约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在乡民社会中,乡绅要么是乡民社会中有一定道德威望的人,或者有相对较强的经济实力的富人,或者文化品味相对较高的人,也可能是一些退休还乡的官宦。乡绅的知识体系和生活背景决定了其能够在乡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能够指导、督促、甚至书写乡规民约。其实,乡规民约制定的核心问题不是知识体系问题,更不是语言文字的表达问题,其核心是制定程序的公正和合理,也就是我们在前文略有交待的乡规民约产出过程的合法性问题。
具有一定程序控制而产出的乡规民约就能够最大程度的反映乡民的意志和利益,这就要求乡规民约制定必须符合乡民代表的广泛性和意志表达的真实性两个原则。在我国,村民会议具有制定村规民约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看,村民会议是乡村的权力机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的执行机关。村民会议拥有制订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权力,但事实上我国的村规民约的产出却常常不是村民会议决定的。我国的村规民约目前主要有两个产出渠道,一是地方政府,二是村民委员会。有学者在基层调研时发现,有些乡村在制定村规民约时缺少透明度,有的村在制定条款时不征求群众意见,而是由个别乡村干部搞暗箱操作,这就使得制定的村规民约在内容上存在片面性,“有的‘规约’制定了对大多数群众的约束条款,而没有对村干部自身方面的约束,成为少数干部的‘护身符’,挫伤了群众参与自治的积极性。”[18]
由此可以看出,村规民约是由村委会还是由村民会议制定这个表象的背后彰显的是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的博弈。因为,从应然意义上说,乡规民约的制定主体归属直接决定着乡规民约所反映的意志和利益。按照我国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委员是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而村民选举委员会是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而实际上,很多地方的村民委员会是乡镇政府指派的,在实际选举过程中,政府干预情况屡有发生。有学者指出,虽然我国第五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了海选方式,但是有些乡镇迫于工作需要而干预村民委员会选举,甚至带着警察现场压阵,以贯彻乡镇政府的主导性意见,使得政府指定的候选人能够选举成功;甚至乡镇干部挨家挨户做工作,强求村民把选票投向某个候选人,更有甚至强奸民意,代替选民填写选票。[19]
当前我国一些乡村地区在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实际上是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在当代乡村进行权力博弈的另一种表现。以乡镇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权力试图加强对乡村的控制权,以贯彻国家的权力意志;而以一定经济实力为后盾或者具有较高群众威望的乡里能人为代表的社会权力也试图争夺对乡民社会的控制权,以贯彻乡民社会的权力意志。应该说,就权力自身而言,这些思路和权力运作模式是正常的、无可指责的,因为权力的本性就是扩张,就是放荡不羁,国家权力是这样,社会权力也是这样。前文述及的清朝时期的云南某些地区的土司动辄对自己权力范围内的黎民百姓“绞”、“斩”,甚至“凌迟”,就是对权力本性的一个有力的诠释。从法治角度看,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如何实现对权力的制约,如何利用制度来控制权力。
众所周知,我国城乡二元结构长时期难以得到根本改变,在一系列制度改革中,虽然乡村地区也获得了一些实惠,但是基本上处于被改革和现代化边缘化的状态中,城乡二元分立越来越严重。这种分立不是平等基础上的分立,而是以城乡发展的严重不平衡为基础的,以“三农”为代表的农村地区的一系列问题都与这种基本的制度框架具有内在关联性。2006年,我国农村彻底取消了农业税,这个举措的意义不仅仅是使农民增加了一部分收入,其深层意义是国家权力对社会权力的让步,是打破城乡二元结构的一次重要改革,因为与这次改革相伴随的是乡镇政府和农村村委会机构的精兵简政。代表国家权力的基层政府和农村村委会的机构和人员的减少意味着国家权力在乡村地区的收缩。国家权力此时做出的是一个非常明智的选择:让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
“法治化的核心和实质是要求社会收回被异化到国家中去的权力,实现权利与权力的最佳平衡。”[20]国家权力逐步从乡民社会隐退是城乡沟通与和谐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是如何使得乡民社会能够产生乡民意愿的自治组织、如何增强乡村自治组织的权威是一些现实而紧迫的问题。从前者看,必须对乡民社会自治组织的产生程序进行一个新的立法,或者干脆彻底一些,把这种权力留给乡民社会自己来寻找行使的办法和途径。行文至此,我突然想到了古希腊的直接民主制度与中国现代的乡村自治之间的关系。我们常常感言古希腊的直接民主是一个只有在小范围内操作的制度,在我们这样一个泱泱大国中是难以实现的。那么,在一个有几百人、几千人的乡村呢?试想,如果能够让18岁以上的乡民能够参加到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直接选举中,其意义可能就不仅仅是能够选出代表乡民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的当家人,能够制定出真正符合乡民社会特点的乡规民约,而且能够为乡民社会的自治制度、甚至国家法治提供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
当然,由于中国社会缺乏自治传统,不可能期望我们能够在一夜之间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乡民自治制度。而且,在乡民社会直接选举初期,可能需要国家权力的有限介入以解决乡民社会自身存在的知识匮乏和制度能力问题,比如,乡民社会的权力机关选举的程序设计。当然,我们邀请国家权力在乡民社会自治初期的介入与今天国家主导型的乡规民约制定的程序在思路上正好相反。我们通过分析研究一些当代的乡规民约发现,有些乡规民约是政府提供范本,乡民社会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少许修改,然后到政府备案就完事了。这种做法使得许多包括自治章程在内的乡规民约不能真正代表乡民意志,不能反映各村自己的实际情况。而我们在这里要强调的直接民主制的乡民社会选举制度的程序设计正好相反,乡民自己邀请或者政府提供一些法律专家来帮助乡民制定有关选举的程序性乡规民约,然后对其进行公示并展开乡民的大讨论,也可以让每家每户派一名成年人参加讨论,把专家智慧和乡民意愿有机地结合起来。
在增强乡民社会自治组织的权威问题上,我们的思路是需要国家权力还原本属于乡民社会的权力,以增强社会权力的权威。“尤其在目下的中国,乡土社会需要一个权力中心把握法治的精神并力推进之,失去中心的乡村世界有重新陷入纷乱无序的危险。”[21]
权力中心不意味着权力独裁。乡镇政府主导的乡民社会的自治组织的权威主要来自国家权力的强制力,比如前文述及的乡镇干部带着警察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有些地方出现的乡民与村委会、基层组织冲突的群体性事件,[22]等等。这种权力结构是一种单向的压制和服从关系,这是一种不容易被破坏的超稳定结构。但是,这种结构由于其内部要素缺乏必要的开放性、互动性而阻碍了乡民社会自治组织的自我管理、自我运行和自我发展。所以,乡民社会的权力结构[23]应该是一种开放的、互动的,具有内在活力的运行系统。
乡村社会自治组织的权力运作系统既需要国家制定法规制,也需要乡规民约的具体支持。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的法律类型理论对于我们分析乡民社会的乡规民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诺氏和塞氏把社会存在的法律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压制型法是一种对社会政治环境被动适应的法律,法律成为政治的工具,从而不具有完整性;自治型法是法律与政治分离的法,法律能够通过自身的完整性而自我实现,但是法律也陷入一种自我隔离和封闭的状态之中;回应型法缓解了法律的开放性和完整性之间的关系,在保存着自身完整性的基础上具有了某种姿态的开放性,从而适应不断变化的外在客观环境。[24]中国传统乡民社会和当代农村中的乡规民约基本上属于压制型法,是对社会政治环境被动适应的结果。当前中国学界的努力基本上停留在自治型法阶段,对于回应型法样态的乡规民约还没有一个最基本的研究。当乡民社会是一个自治体的时候,乡民社会必然拥有完整意义上的社会权力,也就拥有了乡规民约最重要的效力基础。[25]事实上,从可操作性角度看,我们也难以逾越自治型法阶段,而且对于乡民自治而言,自治型的乡规民约的确更有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结语:现代中国乡民社会的乡规民约应该以社会权力为效力基础,辅之以国家权力,而不是相反;乡规民约必须摆脱对政治的依附,从而成为具有完整性的自治型法,以为乡民社会的自治奠定规则和制度基础。
[1]萧公权:《中国政治思想史》(二),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97页。
[2]萧公权:《中国政治思想史》(二),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97页脚注4。
[3][明]刘麟:《损益蓝田吕氏乡约》,转引自张明新:《中国古代乡约三则》,《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94页。
[4][明]王守仁:《王阳明全集》(《知行录》之二),转引自张明新:《中国古代乡约三则》,《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96-497页。
[5][明]王守仁:《王阳明全集》(《知行录》之二),转引自张明新:《中国古代乡约三则》,《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96页。
[6]吴凯:《挽颓风以成善俗——记清末的徐闻的乡规民约》,见徐闻县人民政府珊瑚,http://www.xuwen.gov.cn,2006、9、19。着重号是笔者所加。
[7]《坭湾村村规民约》,载坭湾村务信息化移动网,http://www.zhnwc.com,2006、7、3。
[8]《村规民约》,载坭湾村务信息化移动网,http://www.zhnwc.com,2006、7、3。
[9]《井岸镇坭湾村民委员会自治章程》,载坭湾村务信息化移动网,http://www.zhnwc.com,2006、7、3。
[10]《禁毒反黑的规定》,载坭湾村务信息化移动网,http://www.zhnwc.com,2006、7、3。
[11]《村内村外环境卫生规定》,载坭湾村务信息化移动网,http://www.zhnwc.com,2006、7、3。
[12]《村规民约》,载坭湾村务信息化移动网,http://www.zhnwc.com,2006、7、3。
[13]《城东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中国选举与治理网,http://www.chinaelections.org,2003、5、11。
[14][明]张卤辑:《皇明制书》卷9《教民榜文》。
[15]亚西:《略论乡规民约的法律保障》,载“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网”,http://www.xhfm.com,2006、1、15。
[16][清]《乡约全书》,转引自:黄建明(彝族):《从<乡约全书>看清代乌蒙彝区的乡约与法律》,载:西南民族大学彝学网站,http://222.210.17.136,2006、11、19。
[17] 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5页。
[18]马建靖:《“村规民约”的制定要规范》,载免费论文网,www.66wen.com,2006、10、7。
[19]廖华:《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智识学术网,http://www.zisi.net,2005、5、24。
[20] 田成友:《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
[21] 魏治勋:《论乡村社会权力结构合法性的分析范式》,《民间法》(第五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22]某省2001年1月至10月,共发生反映农业和农村问题的群体性突发事件有153批次,2701人次,这其中与村委会换届选举有着密切关系。参见王健:《社会转型时期“群体性突发事件”问题研究(一)》,载中国法学会网,http://www.chinalawsociety.com.cn,2005、7、15。
[23]魏治勋在分析乡民社会权力结构的合法性问题时把其分解为三个要素,“权力自身价值取向的正当性”、“权力结构形式的合理性”和“权力主体必须注重自身的合法性论证”。(参见魏治勋:《论乡村社会权力结构合法性的分析范式》,《民间法》(第五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1-64页)如果用这三个要素去分析乡民社会中处于博弈状态的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是很有价值的。
[24] [美]P.诺内特 P.塞尔兹尼克,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25] 王月峰:《社会的三元结构和民间法的命运》,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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