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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通向澄明之路?

2007-07-15 08:44:46 作者:沐溪淮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当我们致力于探寻“某事物的意义”时,也就是当我们从事“解释”这种活动时,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可能都只是他人沟通性言说的受众而已。                              ——迈克尔·穆尔F

 

 

文本·解释·意义:最初的困惑

 

在《法学方法论》之“法律的解释”一章中,拉伦茨重申了他所认知的“解释”的功用——“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1],这毋宁是一种法律家在法律应用的职业情境下对于“解释”的定限思考与功能界定。对于这一点,笔者没有异议。然而,拉氏其后关于法律解释之目标的阐述,尤其是他对于解释目标之所谓“主观论”与“客观论”的中庸姿态,及至以各具“部分的真理”而对两种论调做一缓颊与统合的努力,拜读之余,终令笔者生发了更多的困惑,而且,这困惑因了更大知识范围的接触与阅读而更加郁结。虽然话题并不新鲜,个人亦识见浅薄,仍旧借今次的机会做一次或许注定是意义寥落的发挥吧。

笔者的困惑来自于“非法学”的哲学场域,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基源于一种超脱了“法律”的职业羁绊而对解释行为本身进行思省的智性冲动。

 

1.整全如何可能——胡塞尔“侧显”论的启发

在胡塞尔的感知现象学论述中,“侧显”这一概念(Abschattung,一译射映或映射)是具有核心意义的理论判点,其基本的含义是,被感官所感知到的对象总是部分地、单面的被给予我们,并不存在什么之于“对象整体”的一次性把捉。换言之,呈示在我们面前的事物,实际上只是该事物的某一角度、某一层次,而不可能是它的整全体貌。“同一形态连续呈现着,但永远‘以不同的方式,不同的形态侧显。’”[2]

如果我们接受胡塞尔“侧显”的判断,那么接下来的问题自然就是,对一事物之整全体貌的认知与把握如何可能,又是如何发生的。以此视角来审观“法律的解释”,则立即生出这样的困惑——对“法律”本身之整全体貌的认知与把握如何可能,又是如何发生的?

如果作为感知对象的“法律”也只是以一种“侧显”的方式被给予我们,那么对“法律之把握既不整全,又如何期待在这种前提下所进行的“解释”能够恰如其分地忠实于作为被解释之文本的“法律”呢?而如果这种期待只是一种经不起反思的“想当然”,那“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又在哪里呢?

 

2.文本与问题——谁挑战谁?

在拉伦茨那里,或者在近时通行的“评价法学”理论中,“法律适用是一种对向交流的过程”[3],换言之,是法律文本与问题现实之间双向互动、彼此“挑战”的过程。这种说法十分形象,也十分诱人,对于概念法学时代以来把法律适用仅视为用完满无缺的法律文本去允洽地“解决”法律问题——请注意,这里用的是“解决”而非“挑战”,因为在概念法学者看来,一旦有了完满无缺的法律,问题就根本不成“问题”,司法三段论的推演而已,当然亦不构成什么“挑战”——的传统偏驳论调是一种矫正。

但是,无论是“对向交流”还是“彼此挑战”,如果不是过于机械地平置了法律文本与法律问题这二者的“地位”,就是对之采取了一种表面中庸、实际回避的理论策略。伽达默尔说:“理解不只是一种复制的行为,而始终是一种创造的行为。”[4]这“创造”既立足于当下,并欲求恰当回应当下的问题,则我们或者也可做成这样的表达——事实上是永远“滞后”的法律扮演了一种挑战者的角色,质言之,是“现在完成时”的法律文本在挑战着“现在进行时”的法律问题。

回到法律解释上。解释作为一种对既成文本在当下情势中“意义”的阐明,事实上亦真切地显现出“文本”对“问题”的挑战的一面,换句话说,法律问题出现之际,法律文本如欲发挥“准绳”与“规矩”的作用,就必须能够与“问题”相对接。经由“解释”的中介,法律文本找到了切入“问题”的恰当路径。

 

3.“筹划”与“自得”:“去作者化”之后

在保罗·利科尔看来,文本一旦生成,便脱离了著者,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5],因之,文本的意义与其原著者的写作蕴意之间发生了不可弥合的区隔,著者并不因其著者的身份而成为该“文本”意义之解释的天然权威[6]——“文本的意义超越它的作者,这并不只是暂时的,而是永远如此的”[7],伽达默尔的这句话与利科尔的文本解释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处——虽然他们二者分别被贴上了“哲学诠释学”和“现象学诠释学”的各异标签。

文本 “去作者化” 之理论的意义在于,它使人能够立刻洞见认为写作者意图在衡量文本之真正“意义”的过程中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主张所具有的那种过于乐观和偏激的面向。然而,紧接的一个问题是,“去作者化”之后,文本自身的意义又在哪里?这里,利科尔提出了“筹划”与“自得”的命题。展开来说,文本生成之后,它的“意义”与它的处在历史境域中的读者密切勾连,并借此勾连而展开其本己之当下意义的存在性“筹划”,最终得以在当下实现其意义的“自得”——“文本与读者在阅读中各自需要对方来达成自身的实现,文本需要读者来激活、实现它的在书写文字中被悬搁起来的非形式化的生活的、生命的、历史的和文化的世界”[8]

如果我们接受上述的判断,则法律解释目标维度上的“主观论”与“客观论”的争吵或者都可以休兵了。因为,“去作者化”击退了“立法者原意”的袭扰,立足于当下现实的“筹划”与“自得”又足可以显见那种主张文本之内在唯一意涵的“客观论”论调的生硬与苍白。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关于法律解释的目标,我们或者亦可做成一种不一样且异于拉伦茨“部分的真理”的表达——法律之解释,既不盲从于所谓“立法者原意”或者任何类似的主观主义,亦不自陷于任何绝对客观主义的渊薮;它不主张法律文本只有一种唯一正解的“意义”,亦不认为法律文本的意义与立法者在创制之初即赋予它的“意义”之间有什么绝对的勾连[9];它对所有这些“意义”开放出自己,只要其中一种“意义”能够与各案情境有效对接并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那么这种面向的意义解释就是有效的。

 

当然,此一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的“开放性”并不是没有界限的。诚如拉伦茨所言,法律解释如欲维持其区别于“续造”的个性特质,则那么它就不能逾越字义及脉络所划定的范围,亦不可缺失法律目的之必要考量[10]。站在法律人的立场上,无论怎样强调解释在各案情势中个殊性与开放性,强调“意义”生成的“效果历史”色彩,都必须关照到“法”与“法秩序”本己的特质与规限。虽然“侧显”论对整体主义造成了冲击,但这并不意味着“整全策略”的绝对无效。

 

 

 

不相干的补白?

 

作为一位治学谨严的欧陆法学家,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向我们展现了评价法学视阈内法学方法的“靓丽风光”。虽然不是“这边风景独好”,亦多少让人在这个“没有根据的时代”重拾了之于法学“确定性”的某种信心。然而,任何的文本都是历史的存在,亦不可能跳脱历史与语境的框限,因之,精彩处的击赏而外,亦可以对拉氏书中的若干表达提出有所本的批评。篇幅与识见之囿,这里仅就关涉“法律解释”的部分稍作发挥。

 

拉氏关于“法律的解释”的论述,其实并没有跳出先有法律文本而后生出“解释之必要”的传统论述。而事实上,我们未尝不可以主张,将“法律”与“法律解释”做出先后区隔的传统做法并不适当,甚至可以说是一种过于草率的专断。因为,法本身是一种历史的理解的存在,无论是法的创制者还是它的适用者,事实上都只是在“解释”它——创制者创制的过程中已经在努力寻求一种最洗炼明晰的表达,这寻求的努力亦即是一种“解释”的努力,后继的解释者们只不过是继续着这种努力而已。无论是创制者还是后来的所谓解释者,都只是立足于他们所面对的现实情势与法律问题而对法律之“意义”作了他们认为最有效与正当的“解释”。

 

在作为“文本”的法律存在之前、之间、之后的每个阶段,解释无处不在。这种说法乍听起来颇为偏驳荒诞,但事实上,如果我们不把“法律文本”仅仅视作一种物质性的个殊存在,则其在“法秩序脉络”存续的大背景下的创制自然可以视为一种立足法秩序整体与其时社会情势的“法律解释”了。

 

同理,如果我们不把“解释”仅仅视作与“续造”相区别的前期适法步骤,而将“法”本身视为一种“解释的存在”,那么,“解释无处不在”的表达就更加平淡无奇了。正是在这个全新的“解释”意义上,才可以言说,“法律解释”所表彰的是一种澄明指向的路途。



x 本文是笔者2007年春参加舒国滢教授所主持的“法学方法论”硕博研讨班课程时所撰写的“法律与解释”专题子报告的部分内容的整理。

F 引自氏文:《解释的解释》,载[]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月版,第8页。

[1]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9月版,第193页。

[2] []胡塞尔著:《纯粹现象学通论》,李幼蒸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6页。

[3]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9月版,第193页。

[4] []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2卷),蒂宾根:J.C.B. Mohr (Panl Siebeck)出版社1986年版,第438页;转引自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9月版,前2

[5] 当然,文本之于原著者的独立并不意味着它有一个客观的本己的“意义”,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文本独立的主张与所谓文本意义的“客观论”并非天然的同盟。

[6] 参王庆节著:《解释的真与真的解释——利科尔的文本与解释理论初探》,载氏著:《解释学、海德格尔与儒道今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月版,第15-28页。

[7] 4

[8] 6,第21页。

[9] 在这一点上,拉兹亦有过类似的表达,参[]拉兹:《无需重寻原意的解释》,载[]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月版,第199页。

[10]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9月版,第2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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