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教义学概念的质疑——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2007-08-14 17:29:42 作者:林来梵 郑磊 来源:http://linlaifa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当然,观其臧否,我等也应坦言:由于作者本人并无受过严格或正式的法学训练,书中的一些涉及专业性思考的表述及观点也可商榷,比如关于“法条主义”的评判部分即然。《礼》曰:“夫礼者,所以章疑别微”。在此笔者不揣冒昧,就试从法教义学的立场试加章疑别微,以此就教于作者本人。
一、何种“中国法学”?
什么是“中国”以及如何认识和解释“中国”的问题,是邓著对作为整体的中国法学的反思和批判背后的“一个最为根本的问题”。[1] 对于该问题,
然而,在知识领域界定“中国”的概念本已困难的今日,在法学领域中顺理成章地导出“中国法学”的概念,则更容易遭受质疑。
于此首先应当指出,在法学里,仅仅属地意义上的“中国法学”显然并非严格的学术术语,我们所关注的是:是否存在作为独立、自洽的知识体系的中国法学.而邓著在反问“向何处去”之前,恰恰是预设了“中国法学”之存在可能性的,并赋予此可能的知识体系的正当性,[2] 其方向正是邓著所崇尚的逃逸于“现代化范式”支配之外进而区别于“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沿着这个方向,
笔者认为,
然而,与
遗憾的是,这种基于法教义学角度的理解,在邓著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中不但是不在场的,而且反而是有可能被诟病的。[8] 质言之,他的“中国法学”是没有法教义学这一“理想图景”的。
二、何谓“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9] 是来自德国法学界的一个概念,在宽泛的意义上,可与狭义的法学、实定法学、法律学、法解释学等术语在同一或近似的含义上使用。如所周知,广义的“法学”[10] 包括实用法学和理论法学,[11] 法教义学的概念在这两个领域都是可以成立的,但实用法学是对各部门法学的统称,这些因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之不同而形成的部门法学,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它们都是围绕拉伦兹所言的“某个特定”的“法秩序”而展开的理论形态,在这个意义上,法教义学实际上也可用来指称部门法学,质言之,部门法学就是法教义学,尤其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就被直接称为民法教义学、民法解释学,刑法就被直接称为刑法教义学、刑法解释学,等等,笔者姑且称之为作为部门法的法教义学。与此相对应,在作为理论法学的法哲学或法理学领域,也可提取出一种具有法教义学导向的方法论,它与近代以降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潮恰好相互汇合,[12] 为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等实用法学领域的法教义学提供方法论的基础,笔者姑且称之为作为方法论的法教义学。
(一)基于部门法学的法教义学:为所谓的“法条主义”正名
邓著虽然全篇虽然没有出现“法教义学”的概念或近似的术语,但其所诟病的四大理论模式之一——“法条主义”,则与法教义学存在着实质性的联系。在此首先应当指出地是,“法条主义”这一术语至少在法学世界里是不严格的,而当它在当下“中国法学”的语境下被用以指称方法论意义上的法教义学时,其本身就更是自然地被掺入了鄙薄的价值判断。当然,“法条主义”语出“legalism”,意指美国形式主义法学,在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那里该词通常是带着贬义的。[13]弗里德曼在其法社会学名著《法律制度》中也曾对此有过专门论述,[14] 并指出这一术语本身就带有轻蔑和不满的色彩,其“中心意思是指对规则的某种误用”。[5] 批判法学企图挑战“正统”法律思想时,就将之表述为“自由法条主义”(liberal legalism)。[6] 邓著亦在批判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但没有明确区分作为部门法和作为方法论这两个意义上的法教义学,为此两者在邓著的分析中形成了错位的格局:一方面邓著在前面指出“法条主义”针对的是部门法领域中的一种“法律专业技术的力量”;[15] 另一方面邓著在后面概括“法条主义”的两种理论倾向时援引的尽是学术史上针对作为方法论的法教义学的批评。[7] 前一意义上使用的“法条主义”,抛开术语中的贬义成分,其指称的是整个部门法学的研究倾向,即各个部门法教义学。
其实,吾人应该认识到,即使法教义学的运用状况值得指摘,但作为部门法的法教义学,其本身存在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是无论如何也无法被颠覆的,因为它本身就是部门法学必然所要采取的理论形式,甚至可视为其学科分类上的概称。有关这一点,实在无需赘言。美国学者
(二)基于方法论的法教义学:怎样的“中国意识”?
当然,对于作为方法论的法教义学,也并非无可厚非。学术史上对法教义学的批评通常针对的也正是它作为一个标签所代表的方法论或法学思想立场的范式或流派。邓著在这方面的批判,所援引的几乎全部是关于传统法律实证主义之经典批判,于是存在如下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邓著的批判所针对的是传统法律实证主义,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证主义(这里涉及的主要是规范实证主义或分析实证主义)也处于发展变化中;以之为哲学基础的法教义学,在几经波折后仍占据着法学之主流,也正因为它广泛吸收或借鉴了那些可以克服、至少是缓解其弊病的思想,对于这些理论新动向,
具体而言,邓著对“法条主义”的担忧和“学术‘告诫’”[11] 多取材于对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尤其是对后来成为众矢之的的“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 the jurisprudence of conceptions)的批判。的确,这些理论形态虽然已经时过境迁,亦可给当代的法教义学留下了必然的影响;然而,这毕竟仅是对法教义学的一隅之见。单以德国的学术史为例,概念法学在耶林(Rudolq Von Jhering)的目的法学(Zweckjurisprudenz)所引领的自由法运动(the free law movement)中,就曾受到了深刻的批判,这一方面使得概念法学进行了修正,从而带来了“规范科学的法学”的兴起,另一方面,在自由法运动中也兴起了“法社会学”,[12] 并由此也发展形成了以赫克(Philipp Heck)为早期代表的利益法学(interessenjurisprudenz, the jurisprudemce of interests),但这种利益法学很快又被认为在另一个极端上走的太远,从而被斥为“方法论上之盲目飞行”(blind-flying),在此背景中,“评价法学”(Wertungsjurisprudenz, evaluative jurisprudence)在两者的某个折中立场上应运而生。简而言之,德国法学在概念法学之后,就至少经历了“概念法学 —— 利益法学 —— 评价法学”为发展路标的转变,[13] 此过程中,法教义学几经修正发展。由此,概念法学远不能代表实证主义法学的全貌,即使在后者的内部也已具有了避免极端化的自我问题意识。例如英国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首席代表人物哈特(H. L. A. Hart)就在其理论体系中纳入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the minimum content of natural law)的命题。[14]
诚然,邓著准确地指出:法条主义所主张的实证法的实然必须严格区分于无法实证的应然,亦即法律必须与道德相分离的论题,这是相当危险的。[15] 就欧陆法学而言,此一受到新康德主义的二元方法论之深刻影响的命题,的确给法教义学埋下了隐忧;[16] 但在学术发展史上也不断涌现出了一个又一个克服或缓解这一隐忧的理论尝试。在这些尝试中,有菲韦格的“类观点学”、德沃金、罗尔斯的规范正义论、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等等,均可列为典范。吾人很难说这些观点本身就是法教义学的观点,但它们毕竟对法教义产生了补强的作用,使之足以缓和自身“软肋”上弱点,并继续维持法学之正统的地位。
回望我国部门法学中法教义学的思考,也就是邓著所称的“法条主义”,在笔者看来,其实恰恰远未达到成熟的法教义学所应具备的样态。吾人皆知,国内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起步较晚,几乎直至上世纪90年代,作为法学方法论之枢要部分的法律解释学,才开始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垂青。应该承认,正如法教义学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演进历程所显示的那样,“概念法学”乃是法教义学在其展开初期所容易走进的一条死胡同,从这一点上看,
三、有关从何“反思”的余言
笔者无意臧否这种“法学外的法学”,但倾向于认为:对于法律这一种错综复杂的规范现象,多角度的认识自然有益于全面地“认识”其内涵及全貌,同时,不同的角度催生了不同的法学流派,促进法学的繁荣;但反言之,任何一个进路或流派也都不应奢望穷尽“认识”法律之全貌,即使多元的法律流派在相互的砥砺和交叠之中,充其量也只是无限接近这种穷尽法律全貌的认识状态。申言之,一个法学流派在它所擅长的法学方法论下,可能拥有着精彩的洞见,但它如果固守于一种视角,也必然在认识法律的其他角度上捉襟见肘。在这个意义上而言,
综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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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9]舒国滢. 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J]. 浙江社会科学, 2004, (5): 39-47.
* 本文乃由林来梵初步提出基本思路与写作粗纲,交由郑磊具体捉刀,成文之后再由林来梵修订。
[1] 这四种法学理论是:以张文显教授为主要代表的“权利本位论”、以部门法学者为代表的“法条主义”、以梁治平教授为代表的“法律文化论”及以苏力教授为代表的“本土资源论”。
[2] 邓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法学不加质疑地把西方社会的制度性安排误作为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予以引进和信奉,进而遮蔽甚或扭曲了中国现实社会结构或中国的现实问题,也使“现代化范式”得以抢占知识的“正当性赋予”力量。参见邓正来.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6. 81以及第二章。
[3] 对这种“否定性”的定义方式,邓教授在书末作了明确的阐述,对可能招致的疑惑进行了事先回应。详见邓著,第262页。
[4] “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否存在,这本身是需要论证的。许多学者明确否定它的存在可能,至少在当下的存在可能,例如,季卫东教授直言:“由于社会结构以及世界观日益多样化,重新确立统摄整体的价值核心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邓教授的取向,他只能“奉上祝福,保留疑虑。”参见季卫东. 为法理大辩论提供两个分析框架[J/OL]. http://jwd.fyfz.cn/blog/jwd/index.aspx?blogid=88069. 陈林林博士也明确指出:“就处于无根基时代的中国法学来说,是不可能拥有自己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参见陈林林. 无根基时代的智识努力[J]. 浙江社会科学, 2006, (1): 9-13.
然而,邓著在未论证这一问题的情况下,直接预设了它的存在,进而展开论述,正如吴一裕认识到的:“
[5] “宪法爱国主义”的最早是由Dolf Sternberger提出,哈贝马斯的阐释使之成为了热点。参见陆幸福. 哈贝马斯宪法爱国主义探析[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6, (4): 10-14.
[6] 参见[德]哈贝马斯.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 童世骏译. 上海: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3, “附录三:公民身份和民族认同”;哈贝马斯. 欧洲的民族国家——关于主权和公民资格的过去与未来[J/OL]. 曹卫东译. http://www.gongfa.com/zhuquanhegongminhabermas.htm。
许章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炼出“法律爱国主义”的概念,他认为:法律信仰不是别的,正是一种“法律爱国主义”,其核心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宪法爱国主义”。参见许章润. 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J]. 读书, 2003, (1): 112-120.
[7] 值得声明的是,以上所说的“法”、“实定法”与“宪法”,均不限于当下的实存意义上的那些法律,而是带有应然意义上的那些体系,就此也相当于邓教授所言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中的那种对象。
[8] 这同时也使邓著对西方法学所关注的焦点只是停留在“西方自然法观点或图景”之上。邓教授写到:“西方法学——除了其他的知识贡献以外——所做出的最大贡献,在我看来,就是为人们评价、批判或捍卫立法或法律制度提供了作为判准的各种各样的西方自然法观点或图景。”参见邓著,第33页。
[9] 又译为“法律教义学”、“教义学法学”。但严格地说,“法律教义学”和“法教义学”对应的德语分别是:juristiche Dogmatic与Rechtsdogmatic,只是两者在使用中通常是相通的。参见[德]阿列克西. 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 舒国滢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310.
[10] “法学”概念可以在多个层次上使用:它可以指广义的法学,也可以指狭义的法学;可以指理论法学,也可以指实用法学。参见林来梵、郑磊. 关于“法律学方法论”——为了一个概念的辩说[J]. 法学, 2004, (2):3-10.
[11] 舒国滢教授关于“具体的应用法学”与“抽象的法学理论”(法哲学或法理学)的分类,与此处的分类是相对应的。参见舒国滢. 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J]. 浙江社会科学, 2004, (5): 39-47.
[12] 关于广义的法实证主义,具有多种样态,其下可包括法律实证主义、社会学的法学实证主义、法唯实论及狭义的法实证主义。该分类见颜厥安. 法与实践理性[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214. 另见洪逊欣.法理学[M], 台北: 洪林翠凤印行, 1998. 98.
[13] 美国法学界关于“legalism”的文献十分丰富,大部分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当时的代表文献有:Judith N. Shklar. Legalism: Law. Morals. and Political Trials[M].
[14] See
[15] 邓著在该页注解中表明:,“法条主义”的研究文献主要参见“各个部门法的研究人员所发表的各种有关部门法的研究著作、论文,尤其是各种部门法教科书。”参见邓著,第65页。
[16] 需要指出的是,邓著引用庞德关于法教义学容易导致“专断立法和专断司法”的指责,并非仅存在法教义学。例如,关于法律实证主义是否扮演了二战时期纳粹极权统治的帮凶这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上,大量研究成果表明:纳粹的国家社会主义法律思想体系,尽管在内容上与传统的自然法体系完全不同,但在方法上更接近自然法思想;直面道德问题的自然法学比回避道德问题的实证主义法学更容易导致价值专制。
参见H. L. A. 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A]. in 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C].
[17] 十余年前,江平教授的下述判断是十分中肯的:法学虽然己经摆脱了遵命法学的桎梏,但仍然未脱离注释法学的无形约束;但是,不摆脱注释法学,就不能有成熟的法学。(江老所说的“注释法学”相当于笔者所谓的“解说性法学”)参见江平. 从幼稚走向真正繁荣[J]. 中国法学, 1994, (2): 6-7.
[18] 季卫东教授新近也做出类似的判断:“法的借用、继受、移植是近两百余年来各国社会发展的主题,并非中国特有现象。……由于意识形态的限制以及研究积累上的断层,某些历史阶段更突出的问题是缺乏充分的知识和全面的理解,因而在很多技术规则方面连必要的模仿都会走样,更何况活用、改进以及创新。倘若这样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就高调指责法条主义、挑战现代化范式,会不会欲速不达?会不会反过来被用作某种保守的借口?”参见季卫东,前引文。
[19] 前文阐述的作为部门法的法教义学和作为方法论的部门法,在笔者看来都可以归入“法学内的法学”。只是作为方法论的法教义学,创立“法律家的法哲学”,取代具有浓厚的本体论哲学底色的“自然法(哲)学”,打破了抽象的法学理论(法哲学或法理学)在19 世纪之前是由法学外的思考者垄断的局面。参见舒国滢,前引文。
[20] 为区别于“政治—法学”和“社会—法学”这两种从中国法学的外部来认识中国法学发展进程的理论模式,邓著采取“知识—法学”的反思或批判的内部分析路径。参见邓著,第56页。在笔者看来,这种内部分析路径,只是内在于知识体系的分析路径,但与前两种理论模式相同,都是从法学内部视角之外认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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