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惯例是另外一种法律

2007-09-01 11:33:22 作者:冯健鹏 来源:http://luhmann.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Consuetudo est altera lex.(拉丁文)

Custom is another law.(英文)

    法律和惯例都是社会共同体的行为规范,只是两者在出现时间、实现方式和效力范围等方面有所不同。随着社会的日益复杂化和社会共同体范围的不断扩大,法律逐渐成为主要的规范形式,惯例则显得相对薄弱;但在一定条件下,惯例仍然能作为“另外一种法律”,发挥规范的作用:
    惯例发挥作用最重要的条件是与法律规范密切结合。人们遵守惯例通常是出于传统习惯、社会舆论等非强制性原因,但要像法律那样发挥作用,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素。因此,惯例的规范作用往往是与既有的法律规定相结合的。以英国为例,作为不成文宪法的国家,英国拥有大量的宪法惯例,但这些惯例的运作无不以法律关系作为前提。例如英国议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这就是一项宪法惯例;而维持这一惯例的基础在于:《权利法案》吸取历史的教训,规定国王不得拥有常备军。但为了保持国防力量,议会只得每年修改相关法案,以保持国王拥有军队的合法性。如果议会超过一年不召开,英国军队的存在就成了违法行为。因此,虽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这项惯例得到了国王的严格遵守——显然,如果没有国王和议会的法律关系作为前提,这项惯例是不可能得到遵守的。
    另一方面,惯例也有可能成为明确的法律规范。美国总统本来是没有连任限制的,只是由于华盛顿在两届任期后主动退出,而后继者自认不该超过华盛顿,这才形成了“总统任职不超过两届”的惯例;但是在富兰克林•罗斯福任总统期间,由于种种原因,该项惯例被打破,罗斯福连任四届总统,最后死在任上。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被后来者滥用,国会于1947年通过了总统任期限制的宪法修正案,将一百多年的惯例转化为法律的明确规定。
    惯例发挥作用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惯例本身不能是危害人权、破坏法治的“恶例”。随着时代的发展,许多曾经广为适用的惯例会因不适应社会需要而销声匿迹。现代社会需要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如果有惯例反其道而行之,自然不能令其发挥规范作用。许多法律格言也表达了类似的含义,如“恶俗应该废除”;“违反理性的惯例,与其叫‘惯例’不如叫‘强词夺理’”等等。
    与明确的法律规范相比,仅就内容而言,惯例的缺陷在于往往过于简单,而且各地区的差异较大,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因此需要有一个设计精细、统一适用的法律体系为基础;而惯例的优点在于较易获得遵守,施行的成本较低。特别是在法治后进国家,大量的法律移植不可避免,此时法律施行的成本往往较高,于是适当吸纳各种合理的惯例,就不失为明智的选择。中国在清末和民国时期,均为了制订民法典而做了大量的民事习惯调查,每次耗时两至三年;在民法典中也设计了与传统罗马法内容不同的特有制度,以与中国自身的民事惯例相契合。
    在立法中,适当地考虑惯例可以令法律更易于实施;但是在司法中,由于各部门法本身的差异,因此对于惯例的考虑也是各不相同的。例如在民法中,由于规范的是私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而且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因此对于惯例的适用余地就比较大。1930年颁布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第一条即明文规定:“民事,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相比之下,在刑法中,由于涉及到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因此明确规定以“罪刑法定”为基础;在此前提之下,法官对于惯例的适用自然也就要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了。

原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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