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
2007-09-03 01:22:06 作者:武秀英、焦宝乾 来源:《河北法学》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关于“法教义学”语义和译名的解析
在德语中,法教义学这个术语出现的频率很高,人们经常使用它,但却很少对它进行解释。而且这个词也很容易引发人的情感因素。一提起它,许多人会认为它就是保守的老一套,是教条主义。德国法学家魏德士说:“它似乎是法学家用来抵制某些新观点和价值观的工具,这些新观点和价值观向现行法律规范提出了质疑并希望进行修改。”因此在有些情形下,法教义学往往被作为是一个对狭义法学的贬义词,常常用于指不加反省、盲目信赖现行有效法律的一种学问态度。教义学的词根是dogma。《元照英美法词典》对dogma的解释是:(1)教理;教义;教条;信条。在罗马法中,偶尔用以描述元老院的决议或命令。(2)独断之见。还有对dogma的解释是:指阐释圣经及其启示所应严守的规则。德语Dogma源于希腊文dogma,从dokeimoi(“有道理”或“言之成理”)而来,dogma意指定理、原理或原则,后来引申为教义或信条。《牛津哲学词典》对dogma的解释是:一般指的是毫无疑问所持有的一种观念,具有无需辩护的确定性。在基督教会,指的是由教会所界定的,通过神示予以沟通的观念。Dogma这个词在希腊语中具有多种含义,例如“确定的观点”、“支配”、“具有约束力的理论规则”的意思。这个概念首先在哲学中使用,然后在(基督教)神学中使用。Dogma是“基本确信”、“信仰规则”的意思,它不是通过理性的证明,而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源自信仰的接受(Akzeptanz)来排除怀疑。
相应地,Dogmatik就是讨论原理原则或教义信条的理论学说。教义学的思考方式最初即源于神学,原本是基督教会关于其信仰原则的研究。正是由于对圣经的解释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义出多门、分歧不一,因此主流统治的教会机构,为了使信仰不至“走调”,就制定了一些解释圣经与信仰的基本方针,作为神职人员解释圣经与信徒信仰的根据。由此即产生了神学教义学。据考证,“在基督教历史中最早开始发展一套信仰系统的时期约莫在第2世纪后半,在神学方面主要是为了与当时流传甚广的诺斯主义(Gnostizismus)相抗衡。”
在法学领域,长期以来学界对Rechtsdogmatik的译名并不统一。台湾学者往往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释义学”这样的用语,这显然是受到日本学者的译名影响所致。不过近年来,台湾越来越多的学者从德文原文及其意涵主张应将其译为“法律信条论”。大陆学者对该词的译名不同,如舒国建在《法律论证理论》中译作“法教义学”。而童世骏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将其误译为“法理学”或“法律学说”。王世洲不把Dogmatik翻译为教义学,“不仅是因为教义学的说法已经不符合现代德语的标准意思,而且是因为教义的说法与宗教的意思太近,在我们主张无神论的社会背景下,在刑法学中不使用教义的说法,有利于避免可能产生的误解和争论。”
本文采取
如上所论,关于Rechtsdogmatik之译名,当今台湾不少学者主张将其译作“信条论”这一跟“教义学”意思相近的用语,其实亦可避免上述混淆。台湾学者陈妙芬认为:“虽然中文翻译‘法律释义学’比信条论感觉温和许多,译者似乎有意经由‘解释’强调Rechtsdogmatik的客观性,不过由德国重要法学家的观点看来,恐怕难以成立。法律信条论也许不是最达意的译法,但至少比法律释义学更能明确传达Dogmatik代表多数法律人共同意见的特性……”其实对Rechtsdogmatik的准确译法应是“法教义学”。“法教义学”之译名不仅符合Rechtsdogmatik的基本语义,而且更能凸显出法学自始即与神学一样属于独断型诠释学这一品格。
二、法教义学知识及其演变
依颜厥安之见,一如神学释义学,法释义学一开始基本上是信仰的、规定的,而与科学追求客观理性似乎有相当的不同,因此法学作为一种科学竟然还有法释义学在其中,不是非常奇怪吗?而且,如果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但是在其他的社会科学领域中,从未有任何释义学的存在,为何独独在法学中会有法释义学呢?这恐怕跟法学的一种重要性质,即保守性有关。从总体上,可以说法学是一门比较保守的学科。法律的基本功能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使之制度化,因此才有所谓的法治或规则的统治。尤其是,在传统的法学思维中,作为教义学的法学在许多方面是图解式的,强调法学解释应与法律意义相符。在这一点上,法学与其他学科有很大的区别。所以,法学理论中更多的是关于法律必须遵守的说教。
上述对圣经的诠释态度其实是一种独断型诠释学。独断型诠释学旨在把卓越文献中早已众所周知的固定了的意义应用于我们所意欲解决的问题上,即将独断的知识内容应用于具体现实问题上。它的前提就是文献中的意义是早已固定和清楚明了的,无需我们重新加以探究。神学诠释学和法学诠释学均为其典型模式。从此意义上,将legal dogmatics译作“法释义学”,也不无道理。法学上的教义学的对象不再是圣经而是法律本身,甚至还包括法律的原理、原则。从历史上看,法律的权威并不是建立在人们对它的理性研究的态度上,而是借助政治上的强者构建自己的权威。因而传统法学对法律的研究是建立在一种对之深信不疑的基础上,当有利于传统的法律观点占据主导地位的时候,法学家更多地是对这种观点的诠释,而鲜有批判精神。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在发展当中一开始是以罗马法这种“神圣”法律文本为诠释对象,秉持着上述诠释态度与方法来研究法律。12世纪的法律科学家如同今天的法律科学家一样,通常从事的是很晚以后被称之为“法律教条学”(legal dogmatics)的工作,即系统地阐述法律规则的细节以及它们的相互关联、它们对于具体类型的情况的适用。这种独断型诠释学并不处于真理标准之下,它所涉及的不是真或假的问题,而是好与坏的问题。这种诠释学是实践性的,而非理论性的。到后来由于施莱尔马赫的努力,神学诠释学得以跻身一般诠释学之列,法律诠释学则一直在一般诠释学面前遭遇着欲入其门而不得的尴尬。自19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认为其任务主要在于对法律概念进行逻辑分析,建构法律体系,并且将概念体系运用于司法裁判。由此逐渐形成了以德国概念法学为典型的法学流派,同时亦彰显出欧陆国家深厚的法教义学研究传统。
这一时期的概念法学对法教义学产生了一种较为极端的看法。尤其是温德爱德(Windscheid)如下说法颇有代表性:他认为法教义学有下列三种主要任务:“(1)法律概念的加分析;(2)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3)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按照这一解释,以教义学为特征的法学研究活动只不过是:对有效法律的描述;串联法律之概念体系,提供建议以解决法律案件的问题。与此相应的是,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概念法学主张法律文本的规范意旨以立法原意为依归,在解释中要尽量消解、排斥法官的主观性。显然,这是一种对法律文本的独断型诠释。由于这一缘故,人们往往把19世纪兴起的,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的法律命题语句的实在法理论称作“法教义学”。这种法教义学往往跟各个部门法结合在一起。比如在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信条学是在李斯特和宾了时代创立的。罗克辛以为:“刑法信条学(即刑法教义学——引注)是研究刑法领域中各种法律规定和各种学术观点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科。”其主要任务是便于法学教育和发展刑法理论体系。
“作为给判决作准备的教义学的法学,明显地不符合经验主义的含义标准。因为根据逻辑经验主义的构想,除了实验科学外,只有作为形式学科的逻辑学和数学,可以要求获得‘科学’的头衔。因此,法学的科学性的问题本应解决了。”所以,法教义学不是认识性的,而是规范性的,它具有规范建议的特点。规范性在此可被理解为“对有约束力的调整之建议,说明或确定(规范一建议、规范一说明和规范一表达的功能)。在那里,对‘规范性’的不同解释,可能被归于对法学客体领域的不同设想:如果人们把法学工作理解成给法官的判决作准备的活动,那么,人们就把无争议且有效的、有疑问的、和无争议但也没有效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法,确定为法学的客体。这样,法学的任务既是规范描述的(即在具体规范的有效性和内容无争议时),也是规范规制的(当它表达了教义学的命题时)。法学遂被理解成法律教义学。”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知识乃是处于不断演变之中。从总体上,可以说法教义学一开始跟诠释学有关,到后来跟西方分析实证法学,尤其是概念法学有极为密切的关系。后者为法教义学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基础。对法律发展或适用的过程的理解上,这种法教义学乃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实体本体论的法概念、概括的意识形态和封闭的法体系的理念。
后来人们对这种法教义学观念批判如潮,主要乃着眼于其自以为是的无知。耶林在批判概念法学的过程中产生了另外一种与此相对的极端看法,即认为概念然系的分析在法学论证中完全无用,甚至是有害的。不过,对上述独断型诠释学支配下的法教义学观念的根本性批判,还是在20世纪哲学上的诠释学本体论转折以后。这种诠释学理论对上述独断型诠释学也提出了若干深刻的批判。加达默尔曾论述到:“虽然最近的诠释学也支持神学一教义学的兴趣,但它却显然更接近一种法学诠释学,这种法学诠释学曾非常独断地认为自己就是去实施由法律固定下来的法制。然而问题恰好在于,如果在制订法律的过程中忽视了解释法律时的探究因素,并认为法学诠释学的本质仅仅在于把个别案例归人一般法律,这是否就是对法学诠释学的误解。”在法学领域,当今西方法学界对传统法律方法的批判,从哲学诠释学层面上就是本体论对方法论的批判和颠覆,从而在新的哲学基础上建构本体论上的法律解释理论。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在以“法学方法论”之名讨论法律解释问题时,其所谓法学方法论却颇不同于法教义学在科学传统影响下的方法论概念,而更多地使用了哲学诠释学(尤其是加达默尔)的知识资源。
在上述诠释学转向的背景下,诠释学的实践品格凸显出来。“自古以来,就存在一种神学的诠释学和一种法学的诠释学,这两种诠释学与其说具有科学理论的性质,毋宁说它们更适应于那些具有科学教养的法官或牧师的实践活动,并且是为这种活动服务的。因此,诠释学问题从其历史起源开始就超出了现代科学方法论概念所设置的界限。”在此加达默尔首先就明确了诠释学并非现代意义上的科学理论,而是一种实践理论或者说实践哲学。作为诠释学的实践哲学首先即要恢复被近代哲学所消解了的实践理性在实践领域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法教义学相关研究中,实践性是一种被认为的普遍性标准。它应该具有某种实践结果。或者说,应该具有实践性效力。法教义学的任务在此被理解为实践性的。
在考察亚里士多德实践智慧(Phronesis)的基础上,芬兰法学家Niemi认为法律的实践性与语境性迫使我们采取一种非传统的法理学观念。依此观念,法教义学就不再是对法律的描述,而毋宁说是一种论证技术,从不同类型论据到结论所采取的步骤的技术。法教义学的目的是提供用于不同情景的有效的与有用的论据。川岛武宜也指出教义学的法律学是为了向大众确认法律或裁判具有合理理由的说服技术,它教会立法者或解说家就有关新法律向法律实分家和大众进行解说时的方法,以及它给裁判官提供在作出裁判时的说服技术,即如何主张基于既存法律或判例的裁判有其正当性的技术。在阿尔尼奥、阿列克西和佩策尼克那篇著名的《法律论证的基础》文中,他们认为,理性地达致可接受性是法教义学的规定性原则。并且由此提出一个重要命题:具有最强的理性可接受性的解释,才具有最强的社会相关性。因此,法教义学应该设法为其规范主张获得更大的可接受性,但这种可接受性之获得必须考虑到理性论证的原则。
法教义学在解释现行法时,应当具备理性的说服力(rational uberzeugungskraft)。“在合意理论看来,法学的真理要求,不再去说明那个在认识论上有疑问的观念:只存在一个预设的惟一正确的决定,而是表达出要有令人信服的证立之要求。合意理论把注意力转向作为论证性学科的法学之特点:法学之理性在于它的论证之理性,或具体说,在于依据理性论证的标准去考察法律论证的可能性。于是,法学的科学理论遂汇入法律论证理论之河。”另一方面,以论证为旨趣的法教义学知识也应摆脱传统法教义学观念的约束。如台湾学者王立达所论:“基于前揭法学研究中之定位,法释义学未来实应挥别概念法学的扭影,不再自限于法律效力之偏狭面向,并且明白承认法效力与法规范论述的多样性,致力于发展足以统会道德的(moralishe)、伦理的(ethische)、政治八政策的(politische)、实用的(pragmatische)等多层面规范论述的研究架构。”
总之,在当今哲学社会思想背景下,人们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尤其是,在法律论证理论这一新的法律方法论的视域中,法教义学之作为传统独断解释学的那种知识品格与印象日趋淡化,而具有了开放性、实践性,并因此不断趋近于现实社会生活。然而,法教义学在法学知识体系中究竟居于何种地位,其与法理学、法哲学等又是何种关系,以下将对此予以探讨。
三、法教义学之界定及其在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地位
康德关于教义学的说法是:纯粹理性依照已定好的方式推展,而不对纯粹理性的能力本身进行批判。在康德春来,法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法教义学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法教义学的重要一点即在于:它只在体系内批判现行法,而并不探讨现行法体系(如民法体系)的有效性与否的问题。学者Creifelds亦认为法教义学“指的是关于有效法律的理论”。它并非关于理念或经验的学说,而是不脱离实证法研究的一个理论领域。因而也对法律实务有直接影响。舒国滢以为,“法教义学,又称为教义学法学,是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法律语句命题系统)的实在法理论。或者说,它是一门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的自成体系的基础学问,一门以科学的趣味来构建的法律学问。”台湾学者王立达认为对法教义学的定义虽然缺乏统一的见解,但一般认为“系指针对特定之法领域,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个案裁判,阐明其规范内涵,并且整理归纳出原理原则,以方便法律适用、法律续造甚或法律改革的一种学问。”因此,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诸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基础知识的取得与研究,归属于法教义学的范围。而将其跟法理学、法史学、法社会学等学科相并列。如吴从周即认为,法释义学(即法教义学——引注)一般指民法、刑法、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具有成文法典与具体条文的个别学科——是研究有关现行实证法的规范意义之学科。它是以现有的法体系为真实作为前提,就“现有的状况”来进行思考。当然,“这不意指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审视,也总是在系统内部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
阿尔尼奥认为,在一般用法上,“法学研究”指的是至少四种不同的科学行为。我们可以区分为历史法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和法教义学。其中至少两种是紧密相关的。区别在于行为客体的不同:比较法学表述、分析和解释在他国中法律规范的效力,法教义学注重特定的法律序列。法社会学在法律的谱系中有特殊的位置。它不特别地注重法律规范效力的解释,相反,它关注法治社会中特定的规则性,例如关于人们的行为,或者法律规范的社会效果等。法社会学运用特殊的研究方法(经验的,数据分析等等)。这就意味着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之间有着明显的界分。从我们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到,法社会学与法教义学的区别是重点。法教义学是典型的解释性法学分支。它运用法社会学提供的事实,但是解释本身不是经验性的。
法教义学的研究至少涉及三个不同的向度(领域),即描述一经验向度、逻辑一分析向度和规范一实践向度,而这三个向度又分属于法社会学、法律理论(Rechtstheorie)和法哲学的三个研究方向。“也许是因为法律教义学介于这三个向度之间而没有明确的边界,所以尽管德国的法学家经常在自己的论著中使用法律教义学的概念、方法和理论,但它至今尚未成为一门专业的法学课程。”
1.法教义学与法哲学、法理学
如德国刑法学家认为,除刑法史以外,与刑法教义学最有联系的要数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法哲学将刑法教义学从实证主义的统治中解放出来。其实,不仅在刑法学领域,而且在整个法学领域,法教义学跟法哲学之间都存在重要的区别和联系。传统上,德国法学上所称的法哲学或法律哲学,其研究的中心课题是:什么是正当的法?正义如何认识?故法哲学是探讨法律应该是什么而非实然法。法哲学致力于建立一种标准,根据该标准,教义学家们可以判断,现行法律规范是否与社会秩序的自然情况和社会伦理主导价值观相吻合,如何解释或者以何等方式进行变革。如上所论,法教义学乃着眼于实在法或者特定的法律体系。可以说,法哲学与法教义学的区别在于研究对象的不同。法教义学所研究的是具体表现为部门法的实在法规范,而法哲学研究的是更为广泛的法本身。另外从研究方法上,传统上一般认为,法教义学所持的是一种价值中立的立场。如德国法学家埃塞尔认为,法教义学是一种价值中立的概念工作;他认为教义学的角色在于;“使个别领域上的正义的问题,在法律上可以操作”。不过在拉伦茨看来,埃塞尔所描绘的教义学形象,显然是以19世纪末及20世纪初对教义学工作的基本想法为准据。
而法哲学作为一种研究超越国家实在法的学问,往往需要进行价值批判。当然,法教义学并非全然毫无批判与反省,但这种批判与反省原则上是内于体系的。对此考夫曼指出:“在法律信条论的范围内这种态度是完全正常的,只有当它将超体系导向法律哲学之非信条论思考方式认为是不必要,‘纯理论’或甚至认为不科学且不理性的而拒绝时,法律信条论才会变得可疑。”可以说,当今人们对法教义学价值中立观念的看法已经发生了某种微秒的变化。如拉伦茨即认为法教义学中包含着评价性问题,因而在法适用领域中之价值导向思考之外,专门论及法教义学领域中的价值导向思想。
因此,有些台湾地区的学者针对学界在法释义学方面的研究较为昌盛,而对法理学或者法哲学较疏离与漠不关心这种现象指出:“如果一国之法律人普遍缺乏法理学层次之反省与思考,则该国之法文明长期而言必将沦为法律文字之不规律操弄”。
法教义学包含了如下相互关联的理论诉求:
(1)分析此个案,勾画各种可能性,展示对某一成文法的可能解释。
(2)由一般学说所提供的各种抽象原则(如合同法上的“充分”因果关系学说)下的法律的体系化。
(3)法理学随着各种规范性后果的所得到的发展,这些规范性后果如成文法解释的各种学说、法律内部体系的学说、法律渊源学说。
(4)道德哲学学说的发展,如“充分”因果关系学说背后的关于正义的哲学。
(5)法理学和道德哲学背后的基本哲学立场的阐明。
这些不同的诉求旨在达到一种连贯的整体。法教义学当中所描述的法律体系不仅应该内部连贯,而且应该跟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相协调。结果是,把法律描述为连贯的整体必然就是,从法律作为惯习或者制度而言,它是描述性的;从法律在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背景下而言,它是评价性的。
作为跟法教义学联系甚密的法律方法论,同样亦不仅仅是单纯的方法问题,而且跟法的本体论这一法哲学层面上的问题存在关联。如恩吉施所论:“制定法与法”的问题日益成为法律方法论的关键问题。但现在提出的问题是,在多大程度上能运用特殊的法律方法,一旦我们在这样做时,在多大程度上陷入法哲学问题领域。同样在讨论论点学时,恩吉施认为“已到了‘法律的’思维必须寻求联通法哲学的地步。所有对论点学感兴趣的作者们,当他们已经不认为纯诠释学的工作程序如解释,类比,反向论证作为‘论点’时……都强调,这关涉到正义,公道,合目的性,理性,‘共同意识’,道德律法,‘事情的本质’,可能还有政治的意识形态,它们充斥着论点学论证的武器库”。
与法哲学相近的还有“法理学”一词。众所周知,“法理学”原系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创始之用语,实际上跟“法哲学”一词相当。国内学者一般也将二者作等同观。鉴于国内和台湾学者往往将法哲学跟法理学相等同,所以下文关于法理学与法教义学之关系的探讨,大体上相当于如上法哲学与法教义学关系的延伸。“在法释义学与法理学的关联上,一般认为法理学系以法释义学为研究对象的后设理论(Meta-theorie der Rechtsdogmatik)。它研究的对象是法释义学的方法,或者说法理学的思考是一种对法释义学的后设思考(Meta-dogmatisches Denken)。”在此Meta也可译为“形而上”,实即跳到法教义学之外的另外一个层次。因此考夫曼认为,不同于教义学,哲学必须采取超越体制的立场。“哲学与教义学不是‘多与少’、‘重要与不重要’,而是不同种类的关系,因此,不能以一方取代另一方。”针对长期以来台湾学界法理学与民法(教义)学分道扬镳、不相关切日愈严重的现象,吴从周认为,台湾民法第1条具有衔接民法教义学与法理学(法哲学)此二学科之接驳功能。法释义学与法理学没有谁较重要或较不重要的关系,也没有谁可以取代对方的问题。法理学当然不能取代法释义学(Rechtsdogmatik),但是法教义学的先驱开拓,却绝少不了法理学意义与理论的内在支援。“此中的关键在于,法学负有透过法律体制之运作,将社群中基本价值理念与该社会真实动态结构辩证开展之使命。”为了不至于法教义学沦为概念法学那样,以抽象僵硬的概念体系毫无批判反思的服务于实在法的秩序,应当引入具有价值导向的思考。“为合理规范新的法律问题,适应社会需要及实践正义,须经常反省、修正或突破既有概念体系,使法释义学有助于在实践理性与道德领域里,从事法之发现。”学者黄建辉也谈到:“……目前的法教义学乃至实务操作上,均仍受价值导向思考的影响。”
2.法教义学和法理论(Richtstheorie)
法教义学跟法理论之间的关系如何?也是长期以来困惑德国法学家的一个问题。Richtstheorie这门特定的学科则源于70年代初以来德国学界围绕法哲学与法理论分合之辨析。从另一方面,“法理论”这一学科也并不是那么新,因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般法的学说”(Allgemeine Rechtslehre)就跟今天所说的“法律理论”虽不完全是一回事,但极为相似。不过,对于法理论与法哲学的区分,既便在德国学界也不很明确。在过去的30、40年间,法哲学中的一些特殊主题被分离出来,而被放到“法理论”中来讨论:如法律规范理论、法律论证理论、法律判决理论、以及法律方法论、法律语义学、法律诠释学、法律词序学、法律修辞学、纯粹法学、法律的科学理论、系统理论、分析法学理论、法律语言理论和立法理论等。可以说,法理论的讨论范围也是具体的法律秩序。这一点跟法教义学比较相似。如哈贝马斯所论:“像法理学(Rechtsdogmatik——此系误译,应为“法教义学”)一样,法律理论(即此处的“法理论”)也赋予法官的视角以特别地位。”而“法律理论区别于法理学的地方在于它要形成一个关于整个法律秩序的理论。除了司法专家的角色之外,它也把政治立法者、行政者和法律共同体成员(不仅作为公民而且作为当事人)的角色包括进来,因此将其他参与者的视角考虑在内。”
在德国法学家Dreier看来,“信条论处理的对象可以是个别规范、规范要素、规范复合体、规范的连系以及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关系。”依Dreier的定义,我们可以将法教义学界定为狭义的法律规范科学(Rechtswissenschaft im engeren Sinn)。但这还有很大的局限性,尚有赖于一般法律理论的力量,法学才有进一步反省与批判实证法体系的能力。
另外,法教义学之不足还可以借助其他学科知识予以补充。如法律社会学家Rehbinder认为社会科学引进法律信条论有三种途径,“将社会科学带进法律信条论的领域,无论就理论模式或社会事实态样而言,都是可能的。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三个地方:概括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发现法律漏洞时的法律创造、以及目的论的解释。”传统上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学问并非是法教义学可以垄断的。而法教义学只有跟其他社会科学进行对话与交流,才能以社会科学的观察和理解来促进法学知识的完善。
3.法教义学与法律解释学
仅就法教义学跟法律解释学而言,二者存在若干一致或者相似的地方。首先,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存在某种一致或者重合。所谓独断的法律解释学,在法学上,往往亦被称为“法律教义学”。相应地,经常被视为与“实证民法学”同义的“民法解释学”,其实也即是独断解释学意义上的“民法教义学”。这恐怕也是人们往往将它们等同观之的重要理由(另外这两个用语本身即词义相近)。其次,从研究对象看,二者也存在相似之处,即它们均甚注重对某国某时期法律体系(实在法)的研究。最后,从研究方法上,跟其他社会科学不同,二者都不是把法作为社会现象进行客观的考察,而是把法作为维持现实社会生活秩序的规范进行研究,均力求使法律规范能够得到公正恰当的适用。因而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都具有鲜明的实用科学和技术科学之特征,具有突出的实践性品格。当然,二者同样也不能离开法史学、法社会学、心理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辅助。
另一方面,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毕竟不同,切不可将其简单等同。在西方法学上,法律解释学历史悠久,以致有人将狭义上的法学看作就是法律解释学。“……几乎有2000年历史的法学只是处于所谓法解释学的史前阶段,真正意义上的法解释学直到近代才开始形成。”法律解释学在发展过程中先后受到自然法学、概念法学等法学流派的影响。相比之下,在发展过程中,法教义学似乎是个地域文化色彩更为浓厚的一种学问,这尤其适合于以德国为主的欧陆法系国家。而且跟法律解释学相比,法教义学其实并非一门学科,亦非一门专业的法学课程。从研究对象看,跟法律解释学相比,法教义学似更侧重以实在法为对象。如台湾学者王立达所论:“目前可见之法释义学理论论述,其思想源头、推论前提与价值判断标准,事实上未必仅限于现行实证法规定一端。然而迄今法释义学对于实证法规范以外的价值思维来源,其重视程度仍旧不足。”可见,由于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人们在法教义学对象问题上的看法一时很难改变。但是,基于上述当今法教义学在研究对象上的某种变化,以及关于法教义学研究取向(approach)和研究方法(research method)的区分,王立达进一步从方法论的高度重新对法教义学进行了反省。尤其是随着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和发展,法教义学的知识属性和学科定位也在发生某种变化(如上文所论)。同样,20世纪后半期以来随着哲学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法律解释学亦发生了一些变化。可以说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法教义学跟法律解释学二者本身均在经历重要的变化。这也使得其关系变得更为密切,二者共同致力于具有实践理性品格的法学知识。
【作者介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理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林来梵、郑磊著:《法律学方法论辩说》,载于《法学》2004年第3期。法教义学跟法律方法论关系甚密,如陈兴良即主张在方法论的意义上使用刑法教义学这一概念。刑法学如欲成为一门科学,必须推进刑法教义学方法论的研究。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台湾学者吴从周即赞同此译名,对此译名的说明,可参见吴从周著:《论民法第一条之“法理”——最高法院相关民事判决判例综合整理分析》,载《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15卷第2期,第29页。主张泽为“法律信条论”者,另外还可参见(德国)亚图·考夫曼着:《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二章:法律哲学、法律理论、法律信条论;陈妙芬著:《Rechtsdogmatik——法律释义学,还是法律信条论?》,载《月旦法学杂志》第58期,2000(3)。
这种混淆和误用,可参见葛供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以下;何勤华:《20世纪日本法学》,商务日书馆2004年版,第69页。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后文在援引台湾学者文献时,其原文中的“法释义学”其实应为“法教义学”。
参见(美国)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6页。在欧陆法当中,与legal dogmatics相近的还有德语词rechtsdogmatik与rechtswissenschaft、法语词scientia iuris。另外一个跟法教义学相关的词是legal doctrine或doctrine of law(意思是“法律学说”、“法律原则”、“法律原理”)。它包括了一些专业性的法学论著,其任务是对现行有效法律予以系统化和解释。参见Aleksander Peczenik,A theory of legal doctrine,in Ratio Juris,Vol.14 No.1,March 2001(75-105)。
参见(德国)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6-57页。西方法学家区别了实在法(de lege lata)的认知性探究和对立法者的正当性规诫(de lege ferends),尽管这个区分亦并非截然分明。Aleksander Peczenik and Jaap Hage,Legal knowledge about what?in Ratio Juris,Vol.13 No.3 september2000(32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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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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