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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社会学解读——哈特法律理论中描述性方法研究的前提性分析

2007-09-28 10:00:51 作者:沈映涵 来源:http://shadow.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问题的提出及本文的论证框架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哈特最为人们所关注的莫过于语义分析这一哲学方法的使用,新分析法学之所以常常又被人们称为“语义分析法学”,正是因为人们一般认为“新”分析法学较之“旧”分析法学最突出的变化莫过于语义分析方法的使用。尽管哈特曾指出现代日常语义分析技术首先是由Glanville Williams介绍到法学研究中的,[]但却是哈特着手进行了这项使法学和哲学之间建立紧密关联的工作并且提供了关于语义分析技术该如何使用的主要例证。正如William Twining所指出的:“人们一般都同意这样一种说法,即哈特的主要成就是重建了理论法学与英国分析哲学之间一种持久而极负成效的关联。”[1]P576)

然而,与此同时,H. L. A. 哈特在其著作《法律的概念》中宣称:“尽管本书致力于分析,但它也可以被视为一个描述社会学(descriptive sociology)方面的尝试,因为认为对语词意义的研究仅仅是阐明这些语词本身这一主张是错误的(false)。”[]并且在其去世以后出版的《后记》中,哈特进一步强调了其目标是要提供一种既是一般性(general[]的、同时又是描述性(descriptive)的有关法律是什么的理论。由此可见,哈特所试图建立的那种一般性的实证主义法律理论,除了根据语义分析哲学以外,还存在着一种哈特所称的描述性方法,因而在我看来,不仅这两大方法的研究构成了理解哈特整个法律理论的关键性要素,而且,这种描述性方法所直接关涉的,就是哈特的描述社会学主张。而既然描述性方法是在哈特所声称的描述社会学尝试中体现的,那么对哈特法律理论中的社会学纬度进行考察便成为考察哈特描述性方法的一种必要的前提性分析和准备。哈特所提出的描述社会学尝试是否被真正达致?其法律理论的建构是否在社会学领域有所作为?它是否与社会学领域相关联?又以何种方式相关联?

本文从哈特所提出的描述社会学这一主张入手,首先分析了哈特在进行分析哲学的努力之外,又提出进行一种描述社会学的尝试,其背后的原因和目的为何;接着,本文考察了哈特所主张的描述社会学是否达致了其在社会学维度上的追求,并探究其背后的原因;最后,本文考察了哈特法律理论尤其是规则观念中所隐含的社会学因素。经过三个部分的推进,为解读其描述性方法的运用厘清了一些以“描述社会学”为核心的前提性问题。

 

二、哈特为什么要提出“描述社会学”?

 

综观近些年来国人对哈特法律理论的研究,笔者发现:研究者们多是着眼于语义分析哲学在哈特建构其关于法律概念的理论过程中的作用和意义,却鲜有人关注其所提出的描述社会学主张,即使有些文章偶尔谈到描述性社会学,也大都是顺带提及,而缺乏专门性的讨论。[]在我看来,人们对“描述社会学”研究的忽视或轻视这种现象,其原因不仅仅是置身于法学领域的研究者们要跨越本学科领域——进入到社会学的研究领域——来对哈特在社会学方面的思想洞见进行研究具有一定难度,更是由于人们没有洞见到哈特的描述性方法与其所主张的实证主义法律的根本立场之间所存在的紧密的内在关联,从而忽视对其法律理论中所可能隐含的社会学维度的考察。相反,与国内的研究不同,近些年来,西方学者却似乎已经开始越来越关注哈特所提出的描述社会学这一主张的性质及其在哈特整个法律理论中所扮演的角色甚或哈特的法律理论中究竟是否存在社会学维度等一系列问题了。那么,哈特为什么要在“致力于分析”的同时,又提出要进行“一个描述社会学方面的尝试”呢?描述社会学在哈特的法律理论建构中占有什么样的地位并起到一种怎样的作用呢?

在我看来,在哈特那里,描述社会学实际上所表达的就是哈特所始终坚持的实证主义这一根本立场,而且这一提法不仅意味着对语词使用所依赖的社会背景要进行实质性的考察,它还进一步暗示了哈特欲图为社会学领域的理论研究提供借鉴性意义的勃勃雄心。

首先,描述社会学的提出实际上与哈特所捍卫的实证主义在根本立场上是相一致的,这种相关性可以在其《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后记”中对“描述性”一词所进行的界定中看出来。哈特指出:“我的主张之所以是描述性的,是由于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并且没有正当性(justificatory)的目标:它并不依据道德或其他基础来试图证成或推崇出现在我关于法律的一般性说明中的各种形式和结构,尽管我认为,对这些形式和结构的清晰理解对于任何关于法律之有用的道德评价来说是一个重要的前提。”[]在这里,哈特将描述性界定为道德上中立且无正当性目标可以说反映的便是一种实证主义的根本立场。一直以来,法律学者们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描述性(descriptive)的方法和规定性(prescriptive)的方法,这种区分来自于休谟对“实然”(is)与“应然”(ought to be)的著名界分。拉宾教授进一步解释了这两种方法:“所谓描述性的研究方法,就是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活动作经验性的表述和说明;而规定性的方法则是找出既有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中的不足,并开出解决问题的‘处方’。”[2]P562)也许正是根据这种区分[],哈特才把自己的研究方法界定为“描述性”的。哈特提出建构描述性社会学的主张,其目的便在于排除道德判断和价值取向,也就是说,旨在捍卫其关于道德中立且无正当性目标的实证主义根本立场。

其次,描述社会学可以说是对语词使用背后的社会场景进行一种实质性考察的结果。哈特始终坚决反对的,就是仅仅针对语词本身却忽略其背后具体情景来对语词的意义进行研究。他强调,不仅应当对语词本身的标准用法进行考察,而且应当考察这些语词在使用时所依赖的背后的社会场景。因为“在各类型的社会情境或社会关系之间,有许多重大的差别通常不是直接显现出来,通过考察相应表达的标准使用以及这些词语依赖于一种社会场景的方式,就可以最清晰地把握这些重大的差别,然而这种考察本身经常是未阐明的”[3]PV.)。正是基于这一洞见,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序言中,哈特才提出了描述性方法和“描述社会学”的概念,以避免那种仅仅阐明语词本身的研究方式,他指出:“尽管本书致力于分析,然而它也可以被视为一种描述社会学的尝试,因为认为对语词意义的研究仅仅是阐明这些语词本身这一主张是错误的。”[3]PV.)而与此同时,哈特所采纳的语义分析哲学方法也反对仅仅阐明语词本身的做法而主张在语词的具体使用中理解语词的意义,这一主张从他所引用的J. L. 奥斯汀的话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来:“我们不是仅仅关注于语词本身,而且也考察我们使用这些语词所谈论的事实。我们正以对词的精确化认识来使我们对现象的理解精确起来。”[3]P14

因此,在反对仅仅阐明语词本身的研究方法这一要点上来看,描述性方法与语义分析哲学这两大方法在目的上是一致的,二者都强调结合语词使用背后的社会场景来对语词的意义进行理解和研究。而在方法的具体运用上,这两种方法又是相互辉映的。由于以J. L. 奥斯汀和维特根斯坦为代表的语义分析哲学强调语词的意义要由其具体的使用方式所决定,因此这些使用语言的社会行为所依赖的社会场景便成了至关重要的考察因素,而对这些社会背景的考察自然就把对行为的研究拉到一个更大的场景之中。因此,倘若通过语义分析这种方式去认识语言使用的社会行为,就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行为发生背后的社会背景、历史传统等因素进行描述性考察。因而,语义分析哲学这一方法的使用是需要描述性方法相伴相随的,也就是说,语义分析方法,只有连同对社会、历史等因素的描述性方法的使用一起,才有可能摆脱哈特所欲图摆脱的奥斯丁和凯尔森那种概念上僵化的实证主义,描述性方法便恰好可能为哈特关于法律核心情形的理论提供一种实质性的建构基础。

最后,“描述社会学”可以为社会学领域的理论研究提供借鉴。事实上,哈特提出建构描述社会学的尝试,其原因和意义并不仅限于对实证主义根本立场的表达以及对行为背后之社会场景的考察,在我看来,其背后暗藏着一个更大的野心,即在对法律现象进行理解的描述性尝试的过程中,试图为社会学理论提供一些借鉴。正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序言中所提出的:“尽管本书主要是为法理学的学生而作,但是我希望它也可以对那些主要兴趣不在法律而在道德哲学或政治哲学,或者社会学的那些人有所裨益。”[3]PV.

而哈特之所以有这种意图,是因为无论从哈特1956年至1957年在哈佛的日记中,还是从1988Sugarman对哈特的访谈[]中都可以看出,哈特都认为当时无论是社会学还是社会学法理学的地位都十分低下。因此,分析和阐明法律概念的核心情形,同时又被视为一种针对社会现象的本性而进行的描述,就在建构法律理论的过程中一举两得地也为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的研究提供启发,从而促进法理学与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之间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互补足,正如Twining所指出的,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序言中写的“本书也可以被视为一种描述社会学的尝试”可以被解释为,“良好的社会学工作为了解释和描述社会现象需要充足的概念工具”,并且它也可以被解释为是哈特向社会-法研究所抛出的橄榄枝,即哈特所提倡的是尽早打消分析法学和社会-法研究之间的隔阂的。也正如哈特自己阐明的,他在按照语义分析方法建构其法律理论的同时,也“致力于制造出一种符合基本常识的,法律的‘社会事实’理论:一种会谈及变化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提供各种社会真实并‘符合事实’的法律理论”[4](P950)事实上,从哈特的表述来看,他似乎更期望社会学可以从他为法律的概念所进行的分析中学到更多东西。

因此,描述社会学之提出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正如Nicola Lacey教授所认识到的那样:“赫伯特·哈特从来不是一个轻率使用语言的人……我们因而认为,序言中所提及的[]是一个经过考虑后的主张。因此它是非常重要的。”[4]P949

 

三、哈特的理论建构是否达致了描述社会学?

 

    那么,哈特是否最终达致并形成了其所欲图实现的描述社会学主张呢?事实上,由于他所意谓的“描述社会学”的确切含义究竟是什么,哈特本人似乎从来未曾给出过一个明晰的说法,因此这一提法便引发了西方学者关于“描述社会学”的范围和程度甚或其究竟是否存在而进行的大量争论,正如麦考密克所言:“哈特的著作是否是‘描述社会学’,以及它真正描述了什么,是一个迄今为止仍在争论的事情。”[5]P433哈特自己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他在Sugarman的访谈中坦率地承认,自己的这一主张“使人们抓狂……” [6]P291

事实上,尽管哈特自己宣称其所试图达致的是一种描述社会学的努力,然而哈特自从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序言中明确提出“描述社会学”这一概念以后,便未尝再次提及这一词语,并且从社会学的具体研究方法[]来看,他似乎并没有进行历史的、比较的等实质性的经验性社会学方法的研究,甚至忽略了对既存法律制度的考察。因而,关于他是否达致了其所宣称的描述社会学遭到了诸如德沃金、Himma、科尔曼等诸多研究者的质疑。比如,德沃金通过论证“法律”(law)及“合法性”(legality)等政治概念并无法排除价值判断来对哈特的描述社会学主张进行了批判,指出哈特对法律现象所进行的阐释性描述根本无法达致其所主张的那种价值中立性;[]Lacey指出:“其理论中潜在的经验性假定……连同他所主张的语言使用所依赖的‘社会背景’,都停留在最抽象和不充分的层面”;[4]P954科尔曼认为哈特所运用的描述社会学“并未进入到提供关于概念的理论这一阶段,而是存在于提供了……原始材料的初始阶段” [7]P336;而Himma则干脆指出,哈特把法律的概念作为一种“描述社会学”的阐释是令人误解的,“哈特的主张更符合概念上的,而非经验上的”;[8]P73)此外,Martin也认为,“哈特的理论中包含着极其有限的通常意义上的社会学。……尽管哈特当然相信研究法律现象的社会科学家可以从分析法理学所提供的关于法律概念的分析中学到很多东西,但不清楚的是他相信分析法理学能从社会科学中学到东西”;[9]P2728Hendrix也曾指出:“法律的社会学是一项与哲学的法律理论非常不同的事业。法律社会学拥有其自己的方法论和它自己评价成功理论的标准。然而遗憾的是……他未能明确地确认一个适当的理论视域,以使其作为一个法律社会学家可以以此来检视法律。” [10]P337

因此,可以说,哈特所尝试的描述社会学从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的视角来看是失败的,并且,Lacey指出,事实上,哈特后来已经“发现自己想要提供某种描述社会学的主张(而不是提供‘某种为描述社会学所需的规范概念’)被用错地方了。”[11]P412因此,当1988Sugarman问哈特他所称的“一种描述社会学的尝试”究竟意指谓何时,哈特回答说,“我应当说的是它为描述社会学提供了工具,而不是说它是描述社会学。它意味着如果你阅读了那本书,那么你可以看到我们需要区分各种不同类型的情形——就是说,在人们习惯性地遵循某人的地方,即在他们把他接受为指导其行为的地方,他的话就成为行动的理由,即他指导对其他人行为的批判。并且在他们把他接受为某个根源性的及合法性的人时,也存在这种情形。这些都是从我这种分析哲学中产生出来的特性,并且我认为那些都是绝对重要的,如果你想从事社会学研究的话。”[6]P291由此,我们从哈特的这种解释中既可以看到他对自己“描述社会学”概念进行了修正,也可以看到他对“描述社会学”这一提法所招致的批判的一种让步和妥协。

在我看来,哈特对描述社会学的主张之所以最终不了了之,其原因就在于他对待社会学的态度。在Sugarman的访谈中,哈特承认,自己并不十分关注社会学,这不仅与牛津的反社会学(牛津大学没有社会学席位)传统相关,而且他认为自己从卷帙浩繁的社会学论著中也所获甚微。而正是他对社会学研究方法所产生之确证性的这种怀疑,才使得他不屑于采用那些具体的研究方法。比如,在《社会连带与道德强制》一文中,哈特经由对德夫林和涂尔干的批判,从而对社会学的经验性研究方法进行了批判,指出社会学在进行经验研究时所采用的历史证据是粗略的,并且经常是从社会心理学中获取证据的,然而这些都是不牢靠的。也许正是哈特对于社会科学的经验式研究方法的不信任,才使其最终并没有采用实践性的研究方式而仅仅停留在理论的层面上。而也许也正是因为其描述社会学仅仅停留在甚至尚不完备的理论层面,才使得强调经验性实证的社会学家们对其所欲图为社会学去做的努力嗤之以鼻,从而导致其欲图在社会学领域有所作为的雄心也就相应地化为泡影。因此,哈特所主张的“社会学”方法似乎更是一种理论上的建构而非被他所具体实践了的。从这里,我们似乎可以看出哈特在心理上对待社会学的矛盾之处,他既有在社会学领域做出贡献的雄心,却又不屑于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的理论研究著作和具体研究方法,正是这种矛盾性导致了哈特并无法真正在社会学领域有实质性的作为,因而自然也就无法在社会学领域起到相应的预期作用。

 

四、哈特的法律理论与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思想有无关联?

 

如果说,从结果的角度来看,哈特事实上并没有成功地建立一种描述性的社会学,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其理论的建构中就没有与任何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领域的思想资源产生关联呢?并且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领域的思想,是否真的如其所言,并没有对他造成任何思考乃至理论建构的任何影响呢?

就目前的研究状况而言,研究者们一般认为哈特的法律思想建构,尤其是关于规则的内在方面这一洞见,主要来源于英国社会学家彼得·温奇(Peter Winch)的理论以及德国古典社会学理论最为著名的代表人物之一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的理论——尽管哈特始终否认后者对其理论形成的影响。例如,刘星教授认为:“哈特的内在方面的理论,来自英国社会学家温施(Peter Winch)的社会规则学说。”[12]P105马丁(Martin)则认为,“哈特对内在观点的强调间接地把哈特的理论与社会科学的理解([]Verstehen)传统相联。尽管哈特拒绝承认其理论归因于这一更早的观点,他却明确提到温奇颇具影响力的《社会科学的观念》一书……。” [9]P21马丁在注释中指出这里所称的“社会科学的理解传统”便是指韦伯在《关于社会的和经济的组织之理论》[11]中所阐发的观点。此外,Ross也在简要地检视了哈特如何为温奇《社会科学的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一书所影响,并认为温奇(因而是哈特的)的社会学观点是非常韦伯式的。[12]

一方面,哈特对规则内在方面的洞见与英国社会学家彼得·温奇(Peter Winch)在《社会科学的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13]一书中所阐发的思想密切相关。[14]哈特本人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注释中就承认了其对规则之内在方面的描述与温奇关于“规则与习惯”的观点所存在的相似性,[15]温奇在《社会科学的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一书中主要进行的工作就是将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分析哲学与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联系在了一起。同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所主张的社会学研究方法相类似,温奇也主张融合传统上对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研究方法之间的关系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或者完全无关或者完全同一,认为对社会现象的研究既要“理解”(<>Verstehen<>understanding)又要“解释”(<>Erklären<>explanation)。然而对于理解和解释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温奇与韦伯却并不完全一致。韦伯认为理解和解释在社会学的研究过程中是相伴相随的,而温奇则指出,理解的确是解释的目标和成功解释的最终产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有理解就必定有解释,即理解并不一定只能依靠因果性解释这种理论的方式来进行,理解也要在实践中进行。

温奇指出,认识论在哲学中始终具有一种轴心的作用,他的这种认识是基于这样一种假定的,即“对于哲学而言,真正基本的东西是关于真实(reality)的本性与可理解性的问题”。[16]同时,在温奇看来,社会学无论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扮演什么角色——经验归纳式的抑或自然科学式的,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去讨论一般社会现象的性质,因此温奇认为在社会学领域,认识论的目的就是去理解(understand)社会现象在一般意义上的本性,“为社会现象在一般意义上的本性提供说明这一社会学的核心问题,本身就属于哲学。”[13]P18这一说法使得社会学在本性的陈述上与哲学产生了关联,而温奇所采之维特根斯坦的语义分析的认识方式,也自然而然地被带进了社会学研究方法的领域。在我看来,正是温奇所阐发的在哲学与社会学之间所存在的这种关联,促使哈特看到了以哲学方法对法律现象的核心情形所进行的分析和说明与对社会科学中的研究对象所进行概念上的说明之间的关联,也才有了哈特所主张的,在按照语义分析方法建构其法律理论的同时,也“致力于制造出一种符合基本常识的,法律的‘社会事实’理论:一种会谈及变化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提供各种社会真实并‘符合事实’的法律理论”[4](P950)

此外,哈特对规则观念的引入可以说直接来源于温奇的影响,并且可以经由温奇而追溯到维特根斯坦关于“遵守规则”概念的讨论。刘星教授就曾经指出:“温施(Winch)以为,有意义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规则约束的行为。因此,必须理解规则对于行为者的意义以及行为者对规则的态度。”[12](P105)而哈特对于规则的理解中就可以看出温奇或维特根斯坦解释规则观念的影子,他曾提出,法院以及任何理解体系的法律人或普通公民会把一些规则(这些规则被视为法律)用作为一种标准。由此可见,他们都是将规则与判断的标准联系在一起的,也只有遵循规则才能使行为具有意义。

另一方面,从哈特对规则内在观点的阐述可以看出,哈特赋予了法律体系这样一个基本功能,即指导该体系之内的公民的行为。他也曾明确指出过:“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被用于控制、指导和计划法庭之外的生活。”[3](P39)由此可知,哈特在其对法律现象的描述中隐藏着一种功能主义思想。

而就哈特思想中所具有的这种功能主义倾向而言,菲尼斯、Lacey等人都认为哈特在很大程度上曾受到过韦伯的影响。根据Lacey教授对哈特的资料所进行的考察,哈特对于韦伯所阐述的一些观点是非常重视并极力赞同的。他的笔记中暗示了通过对韦伯的阅读而引入了规则内在方面的表达:“接受或服从外在的或个人的理由”以及韦伯所主张的“一种‘外在’保障的秩序也可以被‘内在地’来保障”。 而菲尼斯也在哈特捐赠给耶路撒冷的希伯来大学的那批书中找到了有关韦伯的卷宗,他发现韦伯的那本《论经济和社会中的法律》被哈特做了大量注释。诸如《论经济和社会中的法律》中所说的:“行动(conduct)……可以指向(orient)参与者相信存在正当秩序这一观念”以及“只有发生了对正当秩序之行为准则(maxim)的指向,只有这样一种秩序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这种指向多少也是因为……行动者在某种程度上视其为义务性(obligatory)的或楷模的(exemplary)”[17]等等这些观点都被哈特在其笔记中标记下来并深以为然。然而有意思的是,哈特本人却始终拒绝承认曾受到过韦伯思想的影响,却坚持把自己的观点归源于温奇在《社会科学的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一书中所阐发的思想。

那么,为什么哈特要拒绝承认这一点呢?从Lacey教授对这一问题的分析中我们也许可以体会到个中原因:Lacey指出,哈特不承认受到过韦伯的影响,可能的原因即在于他是为了避免可能由此而带来的非难,因为就当时的情形来说,在分析哲学家那里,即使现代社会理论传统中最伟大的思想家也要面对某种怀疑主义,因此如果哈特主张了社会学上的证明,那么在其所居身于的哲学世界中,他就不太可能获得太多的褒扬。[18]

 

五、结  

 

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H. L. A. 哈特可以说是英国20世纪最负盛名的法理学家,他为20世纪下半叶的法律哲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在由一些著名法理学教授为庆贺哈特70寿辰所编辑的论文集《法律、道德与社会》的前言中称:“他的工作为英语世界以及其他地方的当代法律哲学奠定了诸多基础。”而由哈特所著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也被科尔曼称为“是20世纪下半叶法理学的分析传统中最富影响力和最重要的著作”[14](PV.)。然而,几十年以来,人们对于哈特在阐发其法律思想的过程中所运用的方法的认识,却仅仅或者说主要停留在其语义分析哲学的使用上,而对于描述性方法以及与其相关的“描述社会学”称谓颇感陌生甚或闻所未闻,在我看来,这种单一化的研究方式难免以偏概全,无疑会遮蔽哈特法律思想中所可能引发出来的重要问题。

然而,无可否认的是,哈特使人们洞见到对法律概念进行理解的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即“对法律概念的充分理解只有用一种对那些概念、规则和安排所植根于的社会制度和背景的研究来补足哲学的分析才能达到。”[4](P948949) Cotterrell甚至认为,“对法律观念进行社会学上的解释这一事业并非一个可欲的补充,而是理解法律的基本手段。”[15](P192) Hamish Ross也指出,哈特所提出的描述社会学这一贡献提供了“法律理论的潜在地更彻底的社会学进路的种子……”[19]。并且事实上,我们的确可以看到,在数十年以后的今天,哲学与社会学之间的对话正日渐繁荣起来。 

 



注:本文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出处。 
 

[] 参见H. L. A. Hart, Philosophy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in Britain (1945-1952),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1953), p.361.

[]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v.本文在引用哈特此书中的内容时,参阅了张文显教授等人对该书的译本,特此致谢。参见[]H. L. A.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 general”一词本文译成“一般性”,以便于与“universal”(普适性)一词相区分。对这两个词之间的关系并无一致看法,比如边沁和某些19世纪的法学家把generaluniversal相等同,而奥斯丁等人则明确地把他们的理论限定在“成熟”或“高级”社会,哈特似乎也暗含把现代的国家法视为法律的范例情形之意,他在《法律的概念》中曾说:“我们指向现代国家中国内法的某些特定的熟知的特征……。”(CL.p77.)很多当下的法学话语之地理范围是十分不确定的,因此“general”一词在时空及数量等方面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灵活的和相对的概念,而“universal”却并非如此。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参见 William Twining, Review Essay: A Post-Westphalian Conception of Law: Brian Tamanaha, A General Jurisprudence of Law and Society, Law and Society Review 37 (2003).

[]就国内研究哈特的资料而言,目前尚无研究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描述社会学这一方面的专论,而就此一方面的研究性论文来说,根据笔者对19802007年期间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所载论文资料的检索,没有一篇文章专门讨论哈特法律理论中的描述社会学,而在百度网站上所进行的检索显示,在对哈特的理论进行研究的过程中仅仅提及了他有关描述社会学的主张的文章也只是寥寥数篇。尽管笔者进行检索的范围可能并无法网罗全部研究文本,但国内学者对描述社会学的研究的匮乏,于此仍可窥见一斑。

[]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240. 本文在引用哈特后记中的内容时,同时参阅了支振锋和谌洪果的两个译本,特此致谢。参见[]H. L. A 哈特:《<法律的概念>附文(postscript)》,支振锋译,《清华法学》第五辑;[]H. L. A. 哈特:《<法律的概念>后记(postscript)》,谌洪果译, http://www.gongfa.com/hatefalvgainianhouji.htm, 200565

[]哈特承认曾受到过休谟的影响,参见Sugarman对哈特的访谈:Sugarman, Hart Interviewed: H. L. A. Hart in Conversation with David Sugarman,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32 (2005), p.267.

[] 参见Sugarman, Hart Interviewed: H. L. A. Hart in Conversation with David Sugarman,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32 (2005), p.267.

[]这里“序言中所提及的”便是指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序言中所强调指出的“本书也可以被视为一种描述社会学的尝试”。

[]吉登斯指出在这种研究中社会学家所采用的主要方法有:民族志、问卷调查、实验、生活史、历史分析、比较研究与历史研究的结合等方法。参见[]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第四版),赵旭东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20828页。

[] 参见Ronald Dworkin, Hart’s Postscript and the Character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4 (2004), p.1.

[11]此文即韦伯所著的《经济与社会》一书的第一章,另有译者将其译为《社会学的基本概念》(Basic Concepts in Society),而由帕森斯和韩德林(A. M. Henderson)所翻译的英译本中将此文译为The Theor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关于社会的和经济的组织之理论》)。

[12] 参见Hamish Ross, Law as a Social Institution, Hart Publishing, 2001, pp.xv,176.

[13]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注释中所提到的《社会科学的观念》一书全称为《社会科学的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The Idea of a Social Science and its Relation to Philosophy),该书于1990年再版,温奇为第二版作序时尽管承认了该书初版内容所存在的诸种不足,但仍拒绝对原版内容进行修订。

[14]哈特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温奇的影响这一论断可见于以下研究文献:Michael Martin, The Legal Philosophy of H. L. A. Hart: A Critical Appraisal, Temple University Press, 1987Hamish Ross, Law as a Social Institution, Hart Publishing, 2001Nicola Lacey,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刘星:《法律是什么——二十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5] 参见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 p.242.

[16] Peter Winch, The Idea of a Social Science and its Relation to Philosophy, Humanities Press, 1958, p.18.本文在引用温奇此书中的内容时,参阅了张庆雄、张缨等人对该书第二版的译本,特此致谢。参见[]彼得·温奇:《社会科学的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第二版),张庆雄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版。

[17]哈特所标记的文本是: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 Max Rheinstein (ed.),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4.

[18] 参见Nicola Lacey,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230-231.在我看来,这里Lacey教授所分析的哈特拒绝承认受惠于韦伯的原因可以进一步反映当时社会学低下的地位,这从一个侧面也进一步证明了哈特提出描述社会学从而欲图为社会学理论提供借鉴的雄心。

[19] 参见Hamish Ross, Law as a Social Institution, Hart Publishing, 2001, p.x.

 

参考文献:

[1]William Twining. Academic Law and Legal Philosophy: The Significance of Herbert Hart [J]. Law Quarterly Review, 1979, (95).

[2] Edward L. Rubin. Legal Scholarship [A]. Dennis Patterson. 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C]. London: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1996.

[3]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M].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

[4] Nicola Lacey. Leon Green’ 15 Lecture in Jurisprudence: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Versus Descriptive Sociology Revisited [J]. Texas Law Review, 2006, (84).

[5] Neil Macormick. Book Review: A Life of H. L. A. Hart [J]. Social and Legal Studies, 2005, (14).

[6] Sugarman. Hart Interviewed: H. L. A. Hart in Conversation with David Sugarman [J].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2005,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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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Brian Burge Hendrix.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mposium: Two Perspectives on Legal Theory [J]. The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2003, (16).

[11] []妮古拉·莱西. 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M]. 谌洪果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2] 刘星. 法律是什么——二十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3]Peter Winch. The Idea of a Social Science and its Relation to Philosophy [M]. New York: Humanities Press, 1958.

[14] Jules Coleman. Hart’s Postscript: Essays on the Postscript to the Concept of Law [C].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15] Cotterrell. Why Must Legal Ideas Be Interpreted Sociologically? [J].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1998, (171).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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