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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融贯性——评德沃金的法律真理观

2007-09-30 21:39:40 作者:王 彬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律真理问题关系到法律解释和司法判决终极合法性的问题,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只有在追求法律真理理念的指导下,法律的解释和应用才具有切实的合法性和可接受性。虽然我们利用哲学上的真理理论来解读法律解释理论,会遭到人们“真理庸俗化”的批判和质疑,但是,根据解释学的观点,对文本的理解并不取决于作者和作品的原意,而取决于读者,因此,这不影响我们利用法律真理的概念对法律解释理论进行创造性的解读。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提出了“法律唯一正解”的结论,无疑具有法律真理的理论魅力,并符合法治主义者的价值憧憬,对德沃金的真理观进行解读因此具有学理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德沃金的终极命意:超越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

   随着近代哲学从本体论到认识论的转向,人们对真理的提问方式从“真理是什么”转向至“如何认识真理”,人们认识真理的层次进行了深化,我们不再对“法律真理是什么”这样的形而上问题进行探讨,因为人们作为知识长河中的沧海一粟永远行进在路上,我们只能在知识论层次上探讨司法活动是否能达致和如何达致法律真理的问题。

在知识论上,正如哲学家夏佩尔所说,哲学史上曾经提出过三个一般类型的真理论:符合论、实用论和融贯论。符合论无疑是最经典的一种真理理论,早期的符合论从主客观统一的角度来理解真理问题,把真理看作是认识与对象之间的符合和一致。随着西方哲学的认识论转向和语言转向,知识论哲学日趋成熟,真理符合论者更加关注命题的语言陈述,转向命题与事实的关联来理解命题的真假。在美国哲学家普特南看来,真理符合论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学实在论,检验真理的标准为一个陈述是否符合一个外部事实,是用一种超然眼光来看待世界和实在,“其基本观点有三:(1)世界由独立于心灵的客体的固定总体组成;(2)对世界存在的方式恰好有一个真实而全面的描述(3)真理包含语词之间活思想记号和外部事物之间的某种符合关系。”[1]P3对于传统的哲学家来说,符合就是指的是认识与所指的符合,这种所指即可以是经验性的事物,也可以是哲学系统中与命题对立的经验性陈述。就符合论而言,它的解释力十分有限,符合论是以经验论为基础的,而经验论一直苦恼于自己的结论不具有必然的普遍有效性,因为一个命题的全称判断无法单纯依赖于人的经验来判断,人类的经验无法穷尽对事实的认识。显然,真理符合论对于描述经验性事态的命题具有合理性,但是对于逻辑命题、数学命题以及评价性命题真理符合论则陷入了窘境,“在历史上,符合论者处理这一窘境的办法之一就是承认逻辑命题和数学命题的自明性,从而在经验真理和数学逻辑真理之间保持必要的平衡。”[2](P101)然而,自明性归根结底是一种主观性,这样符合论最终将主观性作为判定真理的标准,而走向了怀疑论和不可知论。就法律真理而言,自然法的思维模式认为存在一个超验的价值世界,独立的价值世界成为宇宙中的实存结构,自然法思维将价值问题与事实问题相混同,故而同时在真理符合论意义上探讨评价性命题和事实性命题,将一种实在的真理亦作为司法者追求的终极目标,这种符合论的法律真理观很容易得出“法律唯一正解”的结论,因为只要法官的判决能够符合实体性和形而上的道德判准,那么法律的结论就应该是唯一正确的。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与真理符合论在学术结论上的相似性,引起了法律现实主义者的误解,德沃金将这种误解称之为“外在怀疑论”。外在的怀疑论针对传统的真理符合论,反对存在一个超验的价值世界,不存在装载价值标准的形而上学实体,价值判断也不存在客观性,而主张价值上的不可知论。就外在怀疑论而言,“评价性的命题不具备可验证的可能性,因而就客观真理性的角度只是‘没有认知意义的语言’。”[3](P171)事实上,外在怀疑论对真理符合观的批判仍然是立足于一种主客二分的思维方式,只是在他们的认识视域中价值遭到了放逐,而沦为一种价值虚无主义。对价值真理的认识完全成为认识主体的主观活动,因此,对于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也成为没有任何制约的主观性活动。外在怀疑论在对德沃金绝对主义立场的批判中,又重新滑向了相对主义的泥潭。外在怀疑论对德沃金的误解是以他们对诠释学的无知为前提,因而错误的将德沃金当作道德实在论,而认为德沃金的道德判断是对某种形而上学事实(a noumenal metaphysical fact)的描述。事实上,德沃金受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的影响,在法律的本体论上,将法律作为包括原则、规则和政策的整全法体系;在对法律真理的认识上,采取一种诠释性的态度,认为法律的理解活动是受法律文本以及共通的法律文化背景等前理解结构所制约的活动,法律解释客观性的真正实现与文化变量息息相关,在一个同质的文化共同体中,理解者处于相似的“生活传统”,“先见”的相似性为形成大致相同的理解成为可能。正如德沃金所言,“我们使用客观性这个语言,并不是用来赋予我们通常的道德或诠释性主张以不寻常的形而上基础,而是用来重复那些主张,或许精确地讲,就是用来强调或限定(qualify)它们的内容。”[4] (P87)

   在真理观的立场选择上,人们很容易陷入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中,正如现实主义者对德沃金绝对主义立场的批判一样,现实主义者最终成为否定价值标准的相对主义者。对于德沃金而言,追求法律的唯一正解无疑具有极大的道德吸引力,因此,法律真理的相对主义立场是德沃金批判的主要靶子。在德沃金看来,法理学中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研究进路在法律真理观上都坚持了一种相对主义的立场。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实证主义法学深受语言哲学和分析哲学的影响,通过对法律规则的语义、语境分析,对法律规则进行外在描述。实证主义者认为语言的规则将会使得法律命题的真假与某种历史事实发生关联,只要通过法律史的经验观察自然可以获得关于法律命题真假的答案。奥斯丁的主权者命令和哈特的承认规则都将某种事实引入到有关法律命题真假的判断中,并将其作为判断的最后标准。实证主义试图通过对法律命题的语义分析消除人们在法律上的争论,但是实证主义还是无法解决人类语言的模糊性问题,因此哈特不得不承认法律规则存在“意义中心”和“边缘结构”,边缘结构的存在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疑难案件的解决也只能依赖于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实证主义尽管在简单案件的语境下尊重司法判决的客观性,但是在疑难案件的语境中却不得不沦为法律真理的相对论。德沃金将这种语义学理论称之为“语义学之刺”,认为无法通过语言分析判断法律命题的真假。德沃金区分了语言的所指与能指,认为相对主义的错误根源在于混淆了概念(concept)与概念观(conception)的区别。德沃金以“礼仪”的概念为例指出,“尊敬提供了礼仪的概念(concept),而对尊敬实际要求什么的各种竞争立场,则是对那个概念的概念观(conceptions)。”[5]P75德沃金对概念与概念观的区分实际上说明了语言的能指与所指总是无法统一的,并不是因此否定概念具有具体的内涵,但是概念无法和概念观一样能够与释法者的环境和意图紧密的结合起来。德沃金对语义学理论的批判,我们可以从普特南的“内在实在论”中找到哲学上的根据,普特南拒绝将环境与人的关系看作一种语义关系,而认为环境对于人的因果关系诚然是谈论语词指称的必要条件,但却不是充分条件。原因在于,关于对象效应的认识无法还原到对象,对应于同一个世界的语言系统可以是多个的所以,语词的指称只有在语言框架的内部提出才是有意义的,语词的指称是在语言内部确定的,“语词的指称不是由心灵或意向决定的,而是由一个语言共同体所建立的范式和存在于超语言的世界中的历史(因果联系)所决定的。”[6] (P263)德沃金也由此认为,法官对法律的争论不是语义学问题,而是诠释性问题。法官对法律的争论只有在背景相通的法律共同体内部才有意义,因此,对法律命题的判断也不能仅仅局限于对命题的语义分析,必须从法官的司法信念出发,在语言共同体的内部对法律进行解释,这也正是德沃金之所以将信念之间以及信念与经验之间的融贯作为法律解释标准的原因。

实用主义法学是德沃金批判的另一个靶子,实用主义作为法学的一种思维方式在美国一度流行,这无疑受到真理实用论的知识论哲学影响。真理实用论是从命题的实际效果出发来判定命题性质和观念真假的理论,其注重于真理对于满足主体需要的价值性,他们的一个典型论断就是“有用即为真理”,实用主义的真理取向强调观念的实际效果。在实用主义者看来,“真理乃是一种经验的观念,从而观念的功用、效果无疑是相对于人而言是第一位的东西。在任何研究中,我们都不是在发现该研究对象的本质,因此,我们也不可能发现任何永恒不变的普遍真理,从而我们也不可能在进一步的研究中把这样的真理作为理性的规则加以简单的运用。”[7]P100真理实用论并不期望在宇宙本体和精神本体中追求真实的信念,而将观念的真寓于可预期的经验中,实用论强调信念的真理性就在于它在经验领域所实现的不间断的调节和引导作用。真理实用论将真理的客观性与真理的主观效用混为一谈,无疑具有“唯我”的嫌疑,以主观效用作为检验真理的统一标准,最终将真理认识的情境性代替了真理的客观性,真理实用论以具有相对性的价值标准作为检验真理的标尺,是一种典型的相对主义真理观。在司法过程中,实用主义的思维过程的内容是对不同判决引发的社会效果进行比较权衡,法官期望他的判决能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收益。在司法审判中,采用实用主义的进路,以社会效益的大小来检验司法判决,则会造成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势来溯及既往的适用法律规则,这种根据社会利益灵活适用法律的做法无疑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更是将法律适用的客观性抛之九霄云外。对于实用主义的审判进路,正如波斯纳所言,“由于不可能通过诉讼方法令人完全确信地重现过去,这就应当使我们想起实用主义者的一贯主张,即科学研究一定是在没有保证你可能获得真理的条件下进行的。”[8]P273实用主义的审判进路以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作为司法判准,实际上是以立法策略代替了司法策略,以利益本位的工具理性代替了权利本位的价值理性。

在法律真理问题上,德沃金在对相对主义立场的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进路进行批判的同时,又标榜了他与作为真理符合论的自然法思维的不同。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德沃金强调了法律解释的融贯性和一致性,试图做出超越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学术努力,从而开辟达致法律真理的第三条道路。德沃金采取了内在参与者(the internal participant)的视角观察法律的运作,以区别于语义学理论价值中立的描述立场。内在参与者的立场立足于特定语言共同体的内部,抛弃了法律命题的语义学标准,对于法律命题的判断不再以特定的历史事实(如立法事实)为标准,而是司法过程中司法信念之间和经验与信念之间的融贯性作为判定法律命题真值性的标准。德沃金在批判了语义学理论之后,主张在法律实践中应该采取一种解释性态度interpretive attitude),而区分了揭示因果关系的科学解释和关注目的和意图的对话性解释和创造性解释。德沃金由此将法律解释的活动看作是一种建构性解释,法官的解释正如连环小说的创作一样,通过解释保证司法信念的融贯和法律的整体性,通过司法保证法律的优化发展。德沃金通过拔出“语义学之刺”,否定了法律命题与经验事实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对绝对主义的反叛,同时又坚持了指称的内部主义观念,对法律命题的判断在语言共同体内部进行,而且对法律的解释采取了融贯性和整体性的立场,既拒斥绝对主义又反对相对主义。

二、融贯的法律真理:反思性均衡与建构性解释

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以“建构性解释”作为法官解释法律的方法,追求“整体法”的理想,他坚信法官能够对各种彼此冲突的法律原则做出正确选择,从而在法律内部为疑难案件的判决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坚信法律内部的原则冲突和价值冲突可以在终极维度上全部化解。德沃金以融贯作为法律解释的目标,从而维护了在法律内部寻找唯一正确答案的价值憧憬,攻破了法律形式主义者和法律现实主义者相对主义的解释立场,反对法官进行政策性、后果论的、集体社会目标的权衡轻重,同时又与诉诸于法律外部为疑难案件求解的绝对主义立场划清了界限。在德沃金的理论视域中,融贯不仅仅是认识论意义上的目标,通过为法律真理的追求提供知识论基础而进行合法化论证;同时,作为一种证成理论,融贯也是规范性命题的衡量标准和证成方法。

在道德与法律领域,融贯关系到规范性命题的衡量和证成,正如佩策尼克所言,融贯与反思性均衡相关并更为复杂。[9](P190)事实上,德沃金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也是以罗尔斯“反思性均衡”的道德哲学方法论作为基础的。罗尔斯“反思性均衡”的方法论是伦理学家对道德原则进行证立的理论模型,“反思性均衡”作为关于对正义做出道德判断的思维方式,是一种理论意义上的思想实验。这种思维方式一反传统理性主义演绎式的思维模式,将道德思维的逻辑起点不再建立在虚幻的“自然状态”或者“原初状态”上,而是将思维起点建立在基于道德直觉的原初信念上。罗尔斯认为,对于每个心智正常的理性人基于道德上的直觉(intuition)都能够做出相同的道德判断,比如对于生活在现代文化中的人们都能做出“奴隶制度是不公平的”这样的道德判断,而这种基于道德直觉的原初信念是我们建立道德哲学上正义理论的逻辑起点。这种基于道德直觉的“审慎判断”并不是基于系统理论通过演绎而得出的结论,而只是建立公正理论的出发点。“我们将这些深思熟虑的判断视为暂时性的定点(provisionally fixed points),然后从涉及原初境况中的条件来看这些条件是否与这些暂时性的定点相符合。所谓两者相符合的意思就是指,从原初境况中推导出来的公正原则与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是一致的。”[10]P219可见,罗尔斯所主张的反思性均衡过程,是原初信念和道德判断反复思考、往返顾盼的动态平衡过程,用解释学的术语对“反思性均衡”的思想实验进行解说,实际上是一个关于正义理念“解释学循环”的过程,诚如保罗利科所言,与其说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一种论证,不如说它是一种阐释,它的“前见”归根结底是一种康德式的“绝对命令”。但是,罗尔斯为了避免相对主义的怀疑,对这种基于理性判断的理解前见进行了修正,不再以道德直觉作为反思性均衡的暂时性定点,而是将宪政文化中人们共同的道德判断作为起点,这样反思性均衡的逻辑起点又建立在人们的道德经验之上。反思性均衡作为一种道德证立的理论模型,是通过作为起点的原初信念和道德理论之间相互调试而达到一定程度上的信念融贯。德沃金采用罗尔斯的理论模型,把法律解释的过程视为一种复杂化的反思性均衡,将法律解释看作是包括前诠释阶段、诠释阶段和后诠释阶段的建构性解释。在前诠释阶段,法官根据实践识别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前诠释阶段实际上是法官根据个人的政治道德或道德信念确定暂时性定点的过程,暂时性定点的确定要受到前理解结构的制约,法官理解的前理解结构实际上是蕴涵在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政治道德原则;诠释阶段是法官根据所确定的解释的实践要素对法律进行解释的阶段,在这个阶段,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要符合既有体制中的道德信念;后解释阶段是法官根据对法律的诠释对个人既有的信念进行修正而达致平衡的阶段。这样,德沃金对罗尔斯反思性均衡的理论模型进行了改造,由暂时性定点的两端关系改造为包括三端关系的“建构性解释”。即:“(1)蕴涵在判例中的前代法官的价值观(或说是体制的价值信念)(2)当今法官个人的价值信念以及(3)当下法官所要建构的道德理论。”[11] (P186)

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理论借用道德哲学的反思性平衡方法,试图通过法官对法律的建构性、整体性和创造性的解读消解法律体系的价值冲突,而在司法过程中将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达致融贯,“在疑难案件中,司法判决的正当化过程就是促进制度性融贯的过程,使判决结果本身能够与既有的法律体系最大程度的实现融贯。”[12](P356)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体系的融贯是德沃金融贯性方法论所要达致的目标,并不是德沃金建构性解释理论的逻辑前提,因此,台湾学者林立认为,德沃金将美国既定的法律看作是成熟完美的法律体系,并以此作为其法律解释理论的逻辑前提,实际上将德沃金解释理论的证成目标和逻辑前提相混淆,是对德沃金理论的误读。同时,德沃金将法律体系的融贯作为建构性解释理论的终极目标,并不意味着德沃金不关注司法论证的融贯,尽管德沃金的理论被某些学者称为法律体系的融贯论,我们也应该看到他的理论的论证性,“与许多其他社会现象不同,法律实践是论证性的(argumentative)。实践中的每个行动者都理解到,法律实践允许或要求什么,乃取决于某些命题的真值,而这些命题的意义仅有透过实践并且在实践中才能获得;这个实践主要在于运用与争论这些命题。”[13](P13)事实上,德沃金建构性解释理论中的原则论证正是一种通过法律论证将裁判理由融贯联结的方式,因此,我们应该在多维的层次上理解德沃金的融贯论。笔者认为,在认识论意义上,德沃金的融贯论与普特南的内在实在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德沃金并不象外在实在论者一样主张法律命题应当诉诸独立于我们信念和社会实践的先验的真理制造者;在司法语境中,德沃金的融贯论则是一个知识论的问题,德沃金理论的证成目标是法律体系的融贯,在方法论上,德沃金采用反思性均衡的方法意味着他将法律论证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道德论证,而将融贯作为法律论证的标准则是通过对原则的论证来证成的。

在司法裁判的目标上,德沃金所主张的法律体系的融贯是一种规范性意义上的融贯,而不是一种事实性信念的融贯。因为德沃金认为立法过程中的事实性信念无法在司法过程中得到还原,建构性解释的过程是通过解释者的想象性重构来完成的,并不要求解释者具有协调一致的事实性信念。“立法者的适切意图是关于透过建构性诠释所组成的该立法者之整体信念的问题,而非关于他的特定希望、预期或个别具体意见的问题。”[14](P342)所以,德沃金主张对于法律采取建构性的解读方式,要运用实质理性和价值判断实现规范性意义上的融贯,“规范性意义上的融贯并不是逻辑意义上的一致性,而是原则的一致性。价值判断的融贯是规范性意义上的融贯,规范性意义上的判断运用了实质理性的概念,而不是形式理性的概念,一种理性的观念越是形式化,那么这种观念就越不具有争议性,与实践中的判断就越少相关性,一种理性的观念越是具有实质性的内容,跟实践中的判断就越具有相关性,那结论就越具有争议性。”[15](P10)正因为规范性的融贯与社会实践的相关性,德沃金主张法律论证要以最优的方式来显示社会实践,“制定法应该以促进原则社群之目标的方式来解读,亦即它们应该被解读为表达了制定它们的立法机构中最优势的一个融贯信念、体系。”[16](P337)所以,融贯是司法判决中法官进行最优化论证的结果,并不是法律体系本身的特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沃金将整全性作为与公平、正义和正当程序并列的第四项政治美德。德沃金试图使司法判决的结果与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达成融贯,而被拉兹批判为整体融贯论(global coherence),这实际上是拉兹将德沃金的融贯性方法论误读为法律体系的融贯特征的结果。事实上,德沃金明确表示,“作为诠释性命题的一部分,我并未宣称,我们的政治实践完全落实了整全性。我承认,我们不可能把立法机构所制定、且仍具效力之所有个别具体规则与其他标准,带到任何单一融贯的原则体系之下。”[17](P225)

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上,德沃金所构造的建构性解释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法律原则的论证过程。如果说反思性均衡是通过原初信念和道德判断的动态平衡而进行的道德原则的证立过程,那么建构性解释则是在司法裁判中对法律原则的证立过程,一系列原则通过调整适应于成文法和先例中的明确规则,法官根据其司法理念对原则进行修正与其所适用的法律规则达到某种程度上的符合,从而实现司法理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融贯。在德沃金看来,规则的特征在于全有或全无(all or nothing),而原则具有分量(weight)的面向,以德沃金援用的原则——“不得因过错行为获利”为例,在法律体系中很容易找到这一原则的反例,比如时效占有就是允许人们通过过错行为获利的方式,所以,原则不能直接决定司法判决的结果,但是原则可以通过向某种结果增强规范上的分量以反对另一种结果来影响司法判决的结果。德沃金的法律原则也不同于道德原则,法律原则必须从过去的政治决定中获取制度性支持,但是通过制度性支持来区别法律原则和道德原则,有可能将法律原则作为道德原则的下位概念而使法律原则成为道德原则的子集,事实上,实定法偏离道德原则的情况是存在的,德沃金正是要在法律体系偏离道德原则的情形下挽救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这样的原则,其中部分或全部原则可能在道德上不正确,但在满足‘适合’要求的同时在‘道德可接受性’的轴线上标在最高处。”[18](P369)德沃金坚信法律原则通过满足于过去政治决定的要求而越过制度性适合(fit)的门槛,并通过道德可接受性的最优化论证,最终能够使具有不同原理基础的原则在适用上和谐一致并且相互契合融贯。法律原则通过受制于过去的政治决定而符合了法律可预见性与正当程序的要求,并且为公民平等的行使权利提供了道德上的正当化说明,这实际上是对法律平等关怀的落实;法律原则通过道德可接受性的最优化论证而保证了解释结果的一致性,在德沃金看来,这就需要有受到普遍原则支配的具有连带义务的共同体(community)之存在。[19](P216)

三、      理想的融贯与虚幻的“法律唯一正解”

德沃金解释普遍主义的理论主张可以从哲学解释学中获得本体论的依据,他的“建构性解释”理论正是将理解作为法官的存在方式,将法律解释从语义学理论中拯救出来,而赋予法律解释以实践的面相。在德沃金那里,法律成为一种解释性的实践活动,也是产生知识的过程,在共同的法律实践活动中,对于语词人们具有共同的观念,因此,在作为解释活动的审判实践中,法律真理的产生成为可能。但是,当我们对法律真理的融贯论进行追问时,我们会发现德沃金只是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价值的憧憬和真理的幻相。

德沃金将建构性解释的过程视为规则、原则与信念的反思性均衡过程,并将整体意义上的融贯作为司法裁判的结果,以此作为达到法律唯一正解的保证,事实上,德沃金所主张的整体意义上的融贯是以无视价值领域的“不可通约命题”前提的。“人类无法逃避在善与善之间作出选择,但善与善之间却并不存在可相容性和可通约性,因而如何选择,是一个无解的难题。”[20](P47)价值的不可通约性使法律体系包含着表达不同价值理念的原则、政策和目的,基于此,德沃金遭到了批判法学的责难和批评,整个现行法律充满着矛盾的原则和政策,任何对法律体系融贯性的重构努力注定失败,比如敦坎肯尼迪指出美国的私法及其司法实践围绕着两个不可协调的原则,“一方面是契约自由原则,也就是把社会看作是按目的合理方式行动的私人之间一种有调节竞争。这是一种自由主义观点。另一方面是诚信原则,即保护彼此承担义务的契约关系,因而也就是一种相反的、把社会看作是基于相互关怀和团结的联合体的观点。”[21](P266)以德沃金津津乐道的经典案例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为例,面对这一没有先例可循的疑难案件,似乎没有明确规则指引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决,而德沃金却别出心裁的提出“任何人不得因过错行为而获利”这一原则作为隐含法律,德沃金由此认为这一原则作为制度性价值消除了法官之间的争论,制度性的价值消除了个人倾向,指引法官做出共同选择。尽管,德沃金承认“没有人会因同一过错会受两次惩罚”也是一项潜在的原则,但是德沃金以内在参与者的视角消除了原则之间的矛盾。沿着德沃金的逻辑理路,我们对法律解释现象的理解很容易得出“读者决定论”的结论,由语词组成的法律条文自身并没有固定的意义,而是因为读者带着不同的目的阅读使文本产生不同的意义。相互竞争、相互冲突的法律原则代表了读者阅读法律的不同目的,以不同的目的阅读法律则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换一句话说,问题不在于每一方产生了某种文本,而在于反映不同的竞争性解释的目的之间具有独立性和不可调和性。”[22]P159德沃金似乎是以“内在参与者”的身份消除了这种不可调和性,这种“内在参与者”的视角实际上假设了解释性共同体的存在,但事实上,即使经过共同职业训练的法官之间存在对法律的不同阅读是无法消除的现象,德沃金将法律命题的真实性诉诸于假想的解释性共同体,使法律真理的追求成为雾里看花、水中望月。

在法学方法论上,德沃金的释法策略实际上是对法律规则的类推适用,只不过这种类推适用受到法律原则和道德理论的约束。在面对无先例可循的疑难案件时,德沃金将这种疑难案件进行抽象化和类型化,从而发现可以指导此类案件判决的一般原则,这实际上是为相似案例寻找共同特征,从而为法律规则的类推适用寻找论据,然而,德沃金否认法官的类推适用是对法律的续造,因为,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的发现并不是依赖于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对疑难案件的类推适用是以法律原则能解释得通过去的一切判例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原则都能解释得通过去的一切判例的现象,这种现象使德沃金的整体融贯论陷入了理论困局。因为法律原则具有分量的面向,法律原则与规则产生制度性适合才会产生适用的效力,在德沃金那里,法律原则总能跳过制度性适合的门槛,但是,法律原则与不同的规则进行制度性适合就会产生不同的规范性分量,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律原则是不断变化的,把这些新原则适用在它们成为法律上具有权威地位之前发生的事件等于是溯及既往的适用法律,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德沃金也是在禁止溯及既往适用法律的意义上批判司法过程中的相对主义立场的。因此,以法律原则作为指导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只能导致某一原则与某类案件的判决在价值上的融贯,所以类型化的释法策略只能导致局部融贯,而无法实现法律体系的整体融贯,对法律的判决结果因此也会存在复数的答案。列维布科曾经以这样的案例对德沃金的整体融贯论进行了反驳:[23] (P370)在阿旦姆斯诉新泽西轮船公司一案中,案件的争点是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是轮船公司的疏忽行为致使乘客财物被窃的情况下,轮船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既定的成文法中,存在这样的明确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旅店经营者应该承担责任。对这一规则进行类推适用,轮船公司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也存在这样的规则,铁路运输公司对这样的事情并不负严格责任,如果对这一规则进行类推适用,那么则会得出相反的判决。在这样的案例中,如果按照德沃金的融贯理论,过失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如果都能跳过制度性适合的门槛,则在这一案件中对法律规则的类推适用必然产生复数解释的答案。

伽达默尔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将语言上升到解释的本体高度,将解释作为一种普遍性的活动,正如伽达默尔所言,“语言就是理解本身得以进行的普遍媒介。理解的进行方式就是解释,一切理解都是解释。”[24]P496德沃金受哲学解释学的影响,在他看来,对法律的理解就象对语言的理解一样,将法律视为一种解释性的实践活动,德沃金在坚持解释的本体论立场时,将理解作为意义创生的方式,将法律的解释活动也作为法律主体对法律的心理体验过程,而不是将解释作为外在的话语表达与内在的主体体验的媒介工具。然而,“理解一个陈述并不是通过一个心理行为推导它的意义。理解一个陈述的标准并不是要求它与一个过程相符合,相反,它是要求恰当地行为以对陈述做出一种回应。”[25]P121德沃金将解释作为理解,面临着无穷解释的逻辑难题,因为“如果所有的理解都是解释,那么每一种解释自身也需要解释,这样就会导致无限后退。”[26] (P122)尽管德沃金将法律描绘成为一种解释性态度的社会实践,建构性解释的结果并不是对实践的改革,而是对当前实践的证立,然而,为了在建构性解释中证立符合当下的道德理论,需要在建构性解释中达成共识,在这里就面临着无穷解释的难题,在法律解释的实践中,必须对每种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事实上,德沃金依靠法官的权威独断地消解了无穷解释的难题,他将法律解释这样的规范性活动作为内在的、个体化的理解活动,而忽略了对规则的遵守本质上是主体间性的活动,因此,在德沃金那里,达致法律真理也只能倚仗于赫拉克勒斯孤独的理解活动,在建构性解释的第三个阶段,解释成为自我对话的过程,法律命题的真实性也因此寄托在完美法官自身的批判反思上。可见,无穷解释的逻辑难题让德沃金的解释理论陷入了无法自拔的“明希豪森困境”。对于这一逻辑难题,德沃金只能寄望于理想完美的法官身上,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最终成为独断的法律真理的宣示者。

结语

在法律真理问题上,德沃金拒斥绝对主义又不满相对主义,试图为法律真理的寻求建立融贯性的标准,借助于理想法官的建构性解释而达致融贯的法律真理,然而,德沃金兜了一个大圈子,又回到决定论的立场上,我们对德沃金唯一正解学说的批判似乎是咬住了德沃金融贯理论的阿硫克斯之踵,然而,我们只有从应然意义上去理解德沃金,才能体会到德沃金作为一名法律人的良苦用心。尽管德沃金没有为法律真理的达致提供尽如人意的法律方法,但是,他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副美好的法律真理的理想图景,而且我们对法律真理的追求就存在于过去与当下、当下与未来的效果历史中,存在于无限开放的宪政发展中……

On the coherenc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Wang Bin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Shandong, Jinan, 250100)

Abstract: Dworkin contends that coherence is the standard of testing legal truth; his theory tries to transcend the disagreement between the absolutism and the relativism. Dworkin’s legal hermeneutics is based on the methodology of the reflective equilibrium, and the standard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the coherence among the conceptions and experience, so the theory of “single answer of jurisdiction” gains the justified basement from philosophy. However, the competitive principles denies the ideal coherence, the judicial method of analogue only can realize the area-specific coherence but not global coherence, and endless interpretation as a logical puzzle could not be resolved.

Key words: Legal truth, Coherence, The reflective equilibrium, Legal interpretation

 

参考文献:

[1][]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M].童世俊、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

[2]曾志.西方知识论哲学中的真理范畴[J].北京大学学报,1997,(4

[3]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湾:时英出版社,2002

[5][]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湾:时英出版社,2002

[6][]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M].童世俊、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

[7]曾志.西方知识论哲学中的真理范畴[J].北京大学学报,1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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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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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湾:时英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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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J.M.Balkin. Understanding legal understanding: the legal subject and the problem of legal coherence. At 103 Yale L.J.105(1993)

[16] []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湾:时英出版社,2002

[17] []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湾:时英出版社,2002

[18]Kenneth J Kress. Legal Reasoning and Coherence Theories: Dworkin Right Thesis, Retroactivity, and the Linear Order of Decision, California Law Review,1984

[19] []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湾:时英出版社,2002

[20][]赛亚柏林.自由论[M].胡传胜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3

[21] []哈贝马斯.事实与规范之间[M].上海:三联书店,2003

[22] []帕特森.法律与真理[M].陈锐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3] see. Barbara Baum Levonbook. The role of coherence in legal reasoning .Law and Philosophy. Vol. 3.No.3(1984)

[24][]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25] []帕特森.法律与真理[M].陈锐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6] []帕特森.法律与真理[M].陈锐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王彬(1980-)男,山东邹平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06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法社会学。

普特南在他的“模型理论论证”中阐述了这一思想。参见[]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第二章[M].童世俊、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

相关论述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

西班牙法学家Leonor Moral Soriano认为,在法律领域主要有两种融贯理论,一是关于法律体系的融贯,另一种是在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中的融贯。参见Leonor Moral Soriano.A Modest Notion of Coherence in Legal Resoning: A Model for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J].Ratio Juris,2003,(16)蔡琳博士将德沃金作为法律体系的融贯实际上是对德沃金理论的误读,事实上,西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对德沃金融贯理论的批判大多是从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角度进行的,这也恰恰说明德沃金融贯论具有多维的层次。参见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德沃金融贯理论的批判详见 Cf Larry Alexander and Kenneth Kress, Against Legal Principleed in Legal rules and legal resoning,Dartmouth Publishing Co,2000 ;Barbara Baum Levonbook. The role of coherence in legal reasoning .Law and Philosophy Vol. 3.No.3(1984)

J.M.Balkin对融贯性进行了三种意义上的阐释,他认为融贯性包括事实性信念的融贯、规范性意义的融贯和作为主体理解方式的融贯。事实性信念的融贯指关于事实的信念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规范性意义上的融贯指关于价值的判断应该具有规范上的融贯性和原则上的一致性,作为主体理解方式的融贯是人们理解事物应该实现内心与外部世界的融贯,并作为主体道德和理性的需要。参见J.M.Balkin. Understanding Legal Understanding: the Legal Subject and the Problem of Legal Coherence. At 103 Yale L.J.105(1993)

根据拉兹的融贯性标准,一方面,融贯性要求原则的整体化,法律体系为从单一性原则出发而形成的演绎体系;另一方面,要求司法过程中政策和原则的相互支持。按照拉兹的标准,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体系,只能实现局部意义上的融贯,德沃金的整体法理论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理论幻想。see Joseph Raz, The Relevance of Coherence, 72 B.U.L.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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