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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

2007-09-30 21:43:36 作者:王 彬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来自于解释学的关照,而解释学经历了从方法论到本体论的转向,方法与本体在解释学中的重心转换也决定了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走向,这不仅为法律解释学提供了通向真理之途的人文科学方法,也为法律意义的创生提供了本体论依据,本文正是在解释学的关照下,对法律解释的重心转换进行系统的考察。

一、解释学的重心转换与发展走向

纵观西方解释学的发展,它发轫于圣经研究的解经学,最初是一种在圣典中发现神旨的圣经解释学,而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之后,当圣典走下神坛,被神性压抑的人性也得以张扬,同时,科学昌明使理性的权威得以确立,科学与人文的张力促成了解释学的第一次转向。施莱依马赫突破了圣经解释学的“疆域”,而将人类的存在自身作为理解的过程,从而发展了一般解释学,这种新的解释取向使解释学不再局限在圣经理解的狭小天地里,它给解释学洞开了整个人文科学的一般方法论之门。施莱依马赫站在“作者中心论”的立场上,将解释的任务描述为主观重建客观的过程,“理解是在分析语义的同时,进行心理上转换或成功的进入他人意境。”[1]施莱依马赫将语法解释和心理解释作为重现作品意蕴的解释方法,语法解释将理解建立在语言的联系上,排斥了解经学中宗教的“冥入”,而心理解释要求解释者完成从自己向他者的心境转换,既为解释学埋下了解释要关注历史背景的历史意识,又要力求克服解释者自身的“先见”,避免解释者自身带来的历史局限,这种对解释者个体性和历史性的消解又为解释学开启了一种非历史主义的解释取向。狄尔泰用其“经验”观念发展了解释学,他的解释学不再致力于设法摆脱个人的经验,力求去发现超越个体经验的客观真理,而是标举出蕴涵于人类经验之中的“客观性”,他假定了一种共通的人性贯穿于人生经验之中,从而使理解成为可能,狄尔泰一反理性主义的哲学传统,不认为客观真理存在于超历史的个体之外,而是存在于共同的经验之中,这种真理观颇有“真理共识论”的意蕴。同时,狄尔泰将理解独立为人文科学的方法论,区别于自然科学因果关系的说明方法,把理解的过程由知识的说明过程转化为意义的自我发现过程。狄尔泰将理解作为人文科学方法论的基础,从而为解释学的发展带来了第一场哥白尼式的革命,同时也将读者的个性与作者的个性共同融入了生命之流,为解释学的重心转移提供了可能。

狄尔泰将理解从理性的附庸之中解放出来,但是,解释学仍然是人文科学实现自我认识的一种有效工具,理解仍然是读者重现作者客观意图的认识方法,理解作为人类存在的本体意义仍然被忽略了,所以理解作为历史的悬案仍然在哲学中继续。侧重方法论和认识论研究的传统解释学逐渐转变为侧重于本体论研究的哲学解释学,这种学术流向由海德格尔发动,而由伽达默尔展开,这种学术的转向向作为方法的解释提出了质疑,解释学对解释过程的重心也发生了转移。海德格尔通过对存在的时间性分析,把人的理解与诠释活动放到此在世界的大框架中,将理解做为人的存在方式,人的理解就是人的生存活动的历史性展开。伽达默尔秉承着海德格尔的学脉,继续发展了理解的本体论,并实现了理解过程重心从“作者中心”向“读者中心”的转移。首先,伽达默尔恢复了先见在理解过程中的合法性。先见是人们理解的起点,主体无法通过方法去涤除先见的存在,而达到一种认识的清明状态,先见表明历史对主体的占有,历史占有个人的方式首先是语言,语言不仅仅是解释的工具,同时也是传统进入当下的方式。伽达默尔对先见合法性的恢复,并不意味着他在理解问题上得出“存在即合理”的保守结论,“先见”在伽达默尔那里是个不具有感情色彩的中性词,他对先见做出了两种区分,一种先见是历史在个体中的传承和积淀,就好像是康德哲学中认知形式的先验范畴,这种先见使理解成为可能,另一种先见是传统解释学所指责的“偏见”,是指人们在现实中后天形成的各种见解,对偏见的去除并不是象思辩哲学那样,在主体中分离出一个能够审察主体意识的超历史的思辩主体,这种偏见的去除需要通过从部分到整体、从整体到部分的理解循环来实现,对先见的修正和去除是一个无限的历史过程。其次,伽达默尔以其视域融合概念超越了传统认识论中主客二分的认知图式。主客在认知上的二分发端于笛卡尔的认知哲学,主体在这种认知图式中,以“我思故我在”肯定了自身的确实性,并由此对主体认知自我存在能力的肯定产生了对客观知识的确信,将人类的认识过程描述为对客观真理的追求过程。但是,主体既是认知的主体,同时又是被认知的对象,主体在反思状态下的理性成为脱离于主体之外的普遍理性,主客二分的认知图式将理性带入了困境,即使在狄尔泰之前的解释学也没有把人们从主客二分的认知图式中解脱出来,狄尔泰的心理理解过程也只是通过认知角色的转换试图恢复作者的原意,仍然将理解作为一种认知的方法和工具,追寻理解的“唯一正确答案”。而伽达默尔认为人的理解过程无法摆脱当下的历史视域,“按照伽达默尔,说我们应置自身于另一时代或采取另一人的立场,这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是不可想的。”[2]伽达默尔将理解的过程视为动态的视域融合过程,视域融合缓解了历史与现实、读者与作者之间的张力,将传统认知哲学对真理的追寻过程转换为一种意义的创生过程。最后,伽达默尔提出了解释学上的理解、解释与应用三位一体学说,“我们不仅仅把理解和解释,而且也把应用认为是一个统一的过程的组成要素。这倒不是说我们又回到了虔诚派所说的那三个分离的技巧的传统区分。正相反,因为我们认为,应用,正如理解和解释一样,同样是诠释学过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3]尤其对于法律解释学来说,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不可分割的过程,法律解释学着重的是使卓越文本的意义适合于其正在对之讲述的具体境况,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就是结合当前的境况对法律文本的应用。伽达默尔就此强调了法律解释学的典范意义,将法官应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修正”视为一个必然的过程,法律并不是立法者一劳永逸的制定出来的,法官理解法律的过程同时也是修正法律的过程,但是这种对法律的修正并不是法律之外的创造,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同时属于法律并是法律自身的解释,而不是一种任意的对法律的表白。伽达默尔的这种学说被德沃金所吸收,而发展了一种整合性的法律观。如果说狄尔泰的解释学为人文科学带来了独特的诠释方法,带来了解释学的第一场哥白尼式的革命,而伽达默尔则发展了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以方法遮敝真理的真知灼见警示世人,方法并不是通向真理之途,理解才是人的存在方式,为解释学的发展带来了哥白尼式的第二场革命。

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对传统哲学革命性的颠覆包含着深刻的建构,但是,伽达默尔本体论的解释学对方法论的弃绝,从作者中心到读者中心的解释重心转移,存在着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倾向,具有一定的瓦解和解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伽达默尔遭到了各方面的批评。意大利法律史家贝蒂和美国文学批评家赫施对伽达默尔进行了相对主义和主观主义的指控。赫施认为无可否认文本意义(significance)随理解视域的变化而变化,但是也无法否认文本含义(meaning)的固定。针对赫施的批评,伽达默尔承认了作者“元意图”的存在,同时指出,时间的距离使读者无法完全恢复作者的视域,理解的过程不能将恢复作者的原意作为考察目标,相反理解的过程是读者与文本不断对话的过程,是在对话中不断修正读者“前理解”的过程,“对于解释者和文本的对话具有基本性的是其对一个共同基础的努力寻求,这一基础既使得文本个别部分的意义得以显现同时又将其整合到一内在一贯的整体当中。”[4]这样,通过对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的修正,解释学由对解释者和理解者历史性的凸显转移到对文本自身重要性的关注上来。法国的保罗·利科尔由此向伽达默尔发起了挑战,利科尔把“文本”作为理解和解释的重心,建构起了“文本中心论”的诠释学理论体系。利科尔通过文本与口语的区分,强调了文本的永恒性,从而使理解的确定性成为可能。同时,利科尔推进了伽达默尔的“距离”理论,认识到了文本与事件、文本与作者、文本语境与口语语境的距离,对文本的理解过程仍然是一个建立语境的过程,距离的存在使追寻作者的原意成为不可能,“读一本书就是把它的作者看作已经死了,是死后发表的书。因为当作者死了时,对于书的关系就变成完全的,并且实际上就是完整的。作者不再回答了,只剩下阅读他的著作了。”[5]但是文本自身的固定性也不能将理解作为读者自我理解的过程,而片面扩大解释者的主观性。西方解释学经历了从方法到本体的转向,在解释过程的重心上又经历了“作者中心论”、“读者中心论”、“文本中心论”的转移,解释学带来了法律解释学的反思,解释学不同的发展向度也为法律解释学带来不同的启示,从而引领法律解释学在反思与批判中前行。方法与本体在解释学上的对立,促使了法学中关于解释学的不同话语的形成,形成了两种不同风格的知识谱系,①不同的学者采用不同的视角对这两种知识的谱系给予不同的称谓,为了分析的方便,本文将传统解释学称为方法论解释学,而将现代解释学称为本体论解释学,与之相对应的两种法学知识谱系分别称为法律解释学与法律诠释学。

二、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学:立法者意图的追寻与司法者历史性的消解

法律解释学属于认识论范畴,为了实现解释的目标,又需要寻求方法,它又属于方法论意义上的解释学。方法论意义上的传统法律解释学肇始于德国历史法学派的鼻祖萨维尼,萨维尼区分了完善的和有缺陷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的格局,完善的法律解释存在着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系统要素等四个要素。“在语法解释中,解释者应重构由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在解释的逻辑要素中,应重构法律的思维(概念);在解释的历史要素中,应由解释者介绍,法律规则如何介入预设的法律状态中;在解释系统要素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内在关联当发挥作用。”[6]萨维尼四要素的诠释学说成为后世发展解释方法的理论平台,但是他在法律的整体观念上仍然是一个“保守主义者”,将法律的运用作为“概念的计算”,并因而成为概念法学的“始作俑者”。经过后人的发展,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逐渐形成了两大法律解释流派,一是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目标的主观论,主要以法条字义、上下文意思作为解释标准,二是以解析法律中包含的意义为目标的客观论,主要以立法资料、立法目的以及合宪性等作为解释标准这两大流派的形成体现了对萨维尼诠释理论的传承,前者侧重于解释的语法要素和历史要素,而后者侧重于解释的逻辑要素和系统要素。从“作者中心”的角度审视两派观点的分歧,两种解释流派的确存在着主观和客观的差别,前者是一种施莱依马赫式的心理解释和语法解释,通过司法者向立法者的心境转换,追寻立法者的历史意图;而后者则是通过对立法文本的考察试图恢复立法者的立法情境。可见,这两大解释流派的差异仍然是解释方法的差异,而在解释目标上是完全一致的,都在于恢复立法者的原意,而忽略法律在当下的目的考察。所以,站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来审视,两大解释流派都属于解释目标上的客观论。

对立法者意图的追寻体现了传统解释学对法律解释方法论的影响。这种影响体现在:首先,传统解释学仍然是科学的附庸,狄尔泰将解释学作为精神“科学”的方法论,而不是“诠释”的方法论,在认知图式上,传统解释学仍然建基于主客二分的二元图式,这体现了将作品意义固定化和唯一化的客观主义的诠释态度。其次,在对待认识的“前理解”的问题上,认为先见的存在是认识的障碍,法律方法的目的和意义在于消除认识的先见,避免认识的误解。法律解释学要求司法者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达到价值无涉,客观中立的做出法律判决,然而,“传统方法论的解释学的致命弱点是将一切先见、前理解看作是正确理解的障碍,要求判断者心地无私,这既是误解又是苛求。”[7]再次,在法律思维的模式上,法律解释的过程是规范和事实的逻辑涵摄过程,“其要求尽可能选择一项法律规范作为演绎模式中的第一项前提,该规范之详尽意义则借解释以得之。于此,应优先以法律的内容及立法者的目标为准则。”[8]逻辑涵摄的法律思维过程即为司法三段论的运用过程,在司法三段论大小前提的确定是法律解释的过程,这一过程是事实适用于规范的演绎过程,法官对于法律用语不能附加任何意义。最后,法律解释的过程是法律规范普遍意义确定的过程,而不是针对个案的解释,传统法律解释学对规范的确定是立法规范的确立,而不是针对个案裁判规范的证成。总之,传统法律解释学主要表现为方法论意义上的解释学,它将法律的意义世界建立在科学的方法论上,将法律视为一个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客观性、中立性和封闭性的自治系统。

传统解释学的悖谬使强调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逐渐不能自圆其说。法律语言的流变性使司法者无法通过平义解释在语言中把握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过程的集体性和历史性使立法者的意图变得不可捉摸,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似乎也无法真正达致立法者的目的;体系解释和语境解释又会使司法者进行无休止的语境考察,陷入浩瀚无边的立法材料中无法自拔。因此,“尽管有各种法律文本的解释的方法都有某些不错的道理,但人们也无法据之获得一种众口称是的关于法律文本或条文的‘解释’,也无法构建成为一种‘客观’的、统一有效的、程序化的并因此大致可以重复的、可以传授的作为方法的解释学。”[9]传统解释学的基本谬误在于将解释仅仅看成是各种方法的选择与运用,而不是人的基本存在方式;认为解释仅仅来自于文本上的疑难,而不是认识者与认识对象之间的距离以及认识者本身在背景与利益要求方面的的各不相同。这一基本谬误在法律解释学中使追寻立法者意图成为虚无飘渺的乌托邦,而消解了真正理解法律的司法者的历史性。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对传统解释学谬误的指出,促进了解释学的本体回归,从而也引起了法学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

三、解构与建构:本体论解释学对法律诠释学的意义

伽达默尔将解释学向本体论的引入,将理解拔高到本体论的高度而成为人的存在方式,伽达默尔颇具革命性的概念体系在法学中的借用,形成了一种独特的知识谱系和话语空间。伽达默尔的话语体系也应验了它自身的哲学原理——只要有理解,理解便有不同。作为作者的伽达默尔,在作为读者的法律解释理论那里同样呈现出多种不同的理解,同一种哲学观点甚至在两种相对的法律解释理论中运用,解构与建构、批判与重建在同一法律解释的时空中并存,使法律解释理论呈现出色彩斑斓的理论格局。后现代法学吸收了哲学解释学的解构倾向,将法治的不确定性发挥到极致,他们或通过强化法律解释的目的性和政策导向性,将法律降为政治的工具,而挑战法律的至上性(批判法学);或将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故事的讲述,来否定法律的自治性(法律与文学运动);或以女权的视角审视法律,批判法律的解释带有男子中心主义的偏见,以此来挑衅法律的中立性(女权主义运动)。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一股建构性的法律本体论正在涌动,无论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哈特)、‘作为整体性和诠释性的法’(德沃金)、‘制度性事实’(麦考密克)、‘作为当为与存在的对应’(考夫曼)、‘事实与效力之间’(哈贝马斯),还是‘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阿列克西),均不过是在不同知识谱系和话语空间带有某种一致趋向的法概念的理论建构。”[10]

伽达默尔在存在意义上来理解人的解释活动,强调了解释活动的创造性。“解释活动从存在意义上看,本身应是一种扩大人的生活的创造性活动。”[11]在哲学解释学上,强调理解的创造性无可厚非,作为人的存在方式的理解是一个有过程但没有终结的任务,是一个在循环中不断实现的历史过程,这符合人的历史性存在的事实。但是,在法律解释中,理解的创造性又成为一种强大的解构力量,影响着法治的确定性和客观性。在法律解释的主体上,哲学解释学恢复了理解者的历史性,即理解的活动必须依赖于理解者的具体情境。但是,对于法律而言,法律无法事先穷尽其适用的范围,法律的理解者也无法离开具体的情境形成对法律真实含义的理解,具体理解者境况的不一必然不能达致和获知法律及其适用的一致性。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就这样瓦解了传统法治理论追求“唯一正确答案”的企图,从而解构了法治的确定性。在法律解释的标准上,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容易把解释标准的客观论引向解释标准的主观论。既然立法者的原意已经无法实现,而作为司法者的法官是对法律文本的最好的理解者,法官的主观性就会在这种话语的支持下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势必会导致法律现实主义者“无法司法”的极端论断,并与实用主义者和经验主义者忽视逻辑而强调法官经验的观念暗合,甚至批判法学也会从哲学解释学中找到理论上的支持,他们将法官解释揭发为在法治名义下将法律置换为政治利益和意识形态的行为,从而将法律降为了政治的工具,在批判法学那里,“规范的不确定性自身被转化成不确定性的规范,‘六经注我’的主观主义也升级到‘造反有理’的高度。”[12]

哲学解释学相对论和主观论的理论倾向,引起了诸多法学家的警惕,出于对法治的维护,许多法学家在法学中对哲学解释学进行了“创造性的转换”,淡化了哲学解释学的解构倾向,而重新发现本体意义上的解释学对法律方法的建设性意义。哲学解释学认为,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理解的多样化和个性化将哲学中的理解放逐到无限的历史过程中,而“法律诠释必须要求法官对当下的案件作出评判。”[13]因此,在法学语境中,只要有理解,就有可能也必须形成相同的理解。追求大致相同的理解成为法律诠释学学术努力的方向,现代的法律解释理论吸收了本体论解释学对传统科学方法的批判,同时也认识到本体论解释学瓦解法治的危险,而试图将方法论纳入本体论的理论框架,寻找超越主观主义(自由解释)和客观主义(严格解释)的第三条道路。这种超越体现在:首先,吸收了伽达默尔视域融合的哲学思想,超越了传统主客二分的认识图式,形成了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新理解。在传统的法学思维下,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独立于主体之外并实存于宇宙结构之中的,或者是科学意义上的可复现性,然而,现代法律解释理论摒弃了主客二分的认识图式,认为法律的意义既不是法律解释的对象,也不是解释者任意创造的产物,法律的意义是主客体相互交互作用的结果,主客体视界的融合形成了一个意义的可能世界,从而形成了法律解释商谈意义上的客观性的认识。商谈意义上的客观性是打破个人的主观恣意,而由合理的、具有逻辑论证力量和有说服力的论据支持,商谈意义上的客观性的真正实现与文化变量息息相关,在一个同质的文化共同体中,理解者处于相似的“生活传统”,“先见”的相似性为形成大致相同的理解成为可能。这种强调文化变量的客观性使法律的真理存在于主体间的共识之中。在德沃金的整合性法律观中,“法律帝国”的疆界在由法官态度决定的情况下,追求法律中唯一的正解也成为可能。其次,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上,现代法律解释理论超越了传统逻辑涵摄的司法三段论,法律解释的过程是法官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流连往返,是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不断调试和适应,而不是从规范到事实的简单演绎推理,从而又发展了诸如类推适用、事件比较、类型塑造等现代法律方法。司法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尽管作为科学主义的诟病遭到批判,但是维护法律客观性的需要并没有完全遭到扬弃,而是对其进行了新的理解。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不再是意义明确的立法规范,而是法官通过解释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再次,在法律解释的目标上,“毋宁是,理解一直同时是客观与主观的,理解者总是带着客观与主观进入‘理解视界’,他不是纯消极地反映要被理解的对象,而是建构被理解的对象。”[14]相应地,法律适用者在推论中扮演的是一个积极的建构性的角色。本体论上的法律解释理论摆脱了方法论上的法律解释片面追求规范文本的客观确定含义,而更注重判决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法律论证理论在20世纪得以兴起并非偶然,法律论证即在各方主体的对话和论辩过程中,达致各方均可接受的裁判结果。最后,在法律解释的标准上,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诠释理论也抛弃了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认可了多种解释标准的有效性,并赋予解释者在合宪性解释的前提下,选取解释标准和排列解释标准的自主权,“解释不是计算题,而是一种有创造性的精神活动。在遇到临界事例时,解释者所从事的工作,与依据须填补的评价标准来判断案件事实以及就案件事实做归类的工作,并无大异,解释者于此都拥有判断余地,于其内,多数不同的裁判都是‘可接受的’。”[15]本体论意义上的现代法律诠释理论并没有因科学方法对人文真理的遮蔽,而认为法律方法的无能,在承认方法有效性的同时,又通过论证程序排除了法官选择法律方法的恣意,以试图规范法官解释法律的价值评价。

四、结语:保持本体与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内在张力

在知识谱系上,解释学的本体与方法存在着对立和紧张,但是,这种理论上的学术脉络是否意味着我们在法治实践中完全以本体来替代方法或者是以方法来遮蔽本体呢?对学术谱系的考察已经说明,必须谨防理论的偏执所到来的实践的偏颇。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无法让我们面对这个丰富纷杂的生活世界,保持本体与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张力是最好的选择。“解释学反思并不能提供现成的解释方法和技术,但却是使得理解——解释活动充满活力和创造性的前提;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技术的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无可置疑的重要性,但方法本身并不足以保证人们富有创见的提出和解决问题。”[16]所以,在法律解释的理论和实践中将本体与方法的内在紧张保持在一个恰当的限度内是我们必须面对和研究的课题。

From Methodology to Ontology: the Barycenter Transition in Legal Interpretation

Wang Bin

Abstract: Philosophical Hermeneutics transfers from methodology to ontology, and in the transition, Hermeneutics as the core concept turns from the methodology of literae humaniores to the living way of human kind. The barycenter transition in Philosophical Hermeneutics influence on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ories. Traditional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ories treat interpretation as the method to pursue the meaning of legislator, but ontology in legal interpretation makes it impossible. And ontology in legal interpretation emphasizes the creativity in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disorganizes the certainty of law government. Therefore,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at a paradoxical position between methodology and ontology.

Key words: Hermeneutics; Methodology; Ontology; Legal Interpretation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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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国的许多学者曾对这两种不同的知识谱系做出整理和考察,比较典型的代表有谢晖的《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梁治平的《《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和郑永流的《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何为、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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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殷鼎.理解的命运[M].北京:三联书店,1988.6

[2] 洪汉鼎.理解的真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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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阿图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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