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现代合会研究——以法文化的视角(下)
2007-10-01 19:50:30 作者:官正艳 来源:法律史学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合会习俗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
总的来说,民国时期处理合会纠纷的依据是民间习惯。这是因为,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并没有专门规定合会,当时的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二条规定:“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下面来看看具体的案例:
案例2.1
本案原告王思瑶(住所北碚邮政局),被告为黄子璞(住所北碚澄江镇)及同心长(为烟铺,住所北碚武昌路,经营人曾鸿猷)。
最后在法院主持下,王思瑶与同心长负责人曾鸿猷达成调解合意:由曾在一个月后返还会款103400元给王。对于另一被告黄子璞,法院认为“原告既未接会而上有会金,则(已)接会之被告为不当得利”,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会款51700元。
法官承认“合会”为契约关系,并基于此,判令首会和死会会员(已得会会员)向活会会员(未得会会员)返还会款。该案判决承认的是团体性合会。即会首与会员间,以及会员与会员相互之间,均发生合会之债权债务关系。倒会时,会首不单独承担代偿(会款)的责任,而由全体会员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活会会员对于其他死会会员也有请求给付会款的权利。在此案中,原告虽然也请求了会首之外的死会会员返还会款,但没有要求会首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说来,原告在两名会首刘柱中、黄子璞其中一人即刘柱中不明去向的情况下,没有请求黄子璞返还其缴纳给首会的全部会款,而仅让黄还一半。法院也严格依照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了判决。以此,我们发现,该案法庭判决所据之合会习惯与传统合会习惯有一定的出入,它从一个侧面反应了民国时期合会纠纷处理“各自为政”,尚未统一的局面。我们假设此时国家立法机关将各地合会习惯统一、完善后再以制定法的形式公布出来,那么就可以解决合会纠纷处理“各自为政”的情况,该案原告也可以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请求会首黄子璞承担连带责任,顺利实现债权。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假设为国家制定法的介入提供了契机。
案中合会倒会是由会员里唯一的商业组织(存心堂)倒闭引起的。会员里出现了商业组织,这可是市场经济逻辑侵蚀下的新事物!很明显,对于这个新事物,前商业逻辑下的“面子”机制不能有效的控制它。因为传统熟人社会的合会成员都是自然人且大家彼此熟悉,道德、面子等内化于熟人社会的控制机制无法对无真正意识和情感的组织起作用。同时,“面子”机制内在的要求合会成员之间必须高度信任,商业组织会员也无法满足这一要求,因为它没有真正独立的意志,虽然它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表达意思,但无法摆脱受人控制的嫌疑,无法避免某些不良商业组织代表以组织名义起会,借机诈骗钱财,然后再恶意倒会,严重损害其他会员利益的情况。案中存心堂就是因为负责人刘柱中和黄子璞等人的“蓄意拖骗” 倒闭的。虽然,存心堂在接会时设立了保证人,该保证人也最终承担了倒会后的责任,但是这种救济仍然是有限的,因为它终究是事后的,不能担保存心堂自始自终地履行会员义务,对其倒闭也无能为力。商业组织参会这一问题,是前商业逻辑与市场经济逻辑博弈的结果,它让我们看见了合会习俗在社会转型过程中量变的痕迹。
案例2.2
这是一起上诉案件。本案上诉人何湘泉、谢兴洲(住所合川县天星镇),被上诉人杨郑氏(住所合川县北城)。
法院一审判决何湘泉应向杨郑氏交纳会银66两,何湘泉不服,其提出的事实理由为:1925年11月,陈纪堂邀请设立集贤会,何湘泉占得一会。但何湘泉所接之会表面上是何出面负责,实际是陈纪堂接的。到了1933年11月,集贤会经过了八会半局时由杨郑氏轮接。此时,陈纪堂之子陈伯僚出现银66两交给何湘泉,何当即转交给了杨郑氏。会薄上也批明:“何湘泉来清,可查。”何在上诉状中称,杨郑氏接会后数年将钱挥霍用尽,之后屡屡向其借钱不成,因此怀恨在心,捏词控告他未上会银。
何湘泉虽有以上上诉理由,但迟迟未交诉讼费,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
一审法院同时判决谢兴洲向杨郑氏交纳会银61两。谢兴洲也不服,提出上诉。可惜在卷宗里没能见到谢兴洲的上诉状。最后谢兴洲因与杨郑氏“以案经和解”为由撤诉。卷宗记载了和解的过程:
“杨郑氏与谢兴洲会款争执曾经合川县法院审理判决,令谢兴洲上会银61两,谢兴洲不服,申请上诉。双方候传讯间,遇亲属郑书全、陈同中等出面调解,劝其两造‘系属亲情,息争宁事,不忍失利’,(于是)谢兴洲出洋85元,当凭调解证人目督兴洲将会款洋交与杨郑氏,(杨)亲手收领,以免缠讼不休。谢与杨顾念情谊,当即订立和解条约并即日交割,永息争端,言归于好……”
从案卷资料中,我们无法判断该合会是否倒会。但可以肯定的是,这是一桩因会员欠逃会款引起的纠纷。本案中杨郑氏没有因为其他会员欠逃会款而求告无门,她最终通过法院的判决和亲友的调解实现了债权。在这个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前商业逻辑和市场经济逻辑博弈的痕迹。虽然有市场经济逻辑的侵蚀,但前商业逻辑还是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具体表现在,首先,该会会员都是自然人且相互间有亲戚关系(案卷中谢兴洲与杨郑氏的调解记录称双方“系属亲情,息争宁事”),这是前商业逻辑下合会最基本的特点。这里,亲戚之间的相互信任使得合会维持了相当长的时间(从案卷资料可以肯定该会在1925年11月至1933年11月期间是存在的),这与案例2.1中出现了商业组织的“公益十三贤会”形成鲜明的对比。后者仅持续了短短的三个月(
①合会倒会,杨郑氏不能通过熟人社会的“面子”机制追回何湘泉与谢兴洲所欠会款——②于是,杨郑氏起诉——③法院一审判决何湘泉与谢兴洲返还杨郑氏会款——④何与谢不服,均提起上诉——⑤法院驳回何的上诉,何按照一审判决返还杨郑氏会款;谢与杨因同处在一个熟人社会,在亲戚的和解下撤诉,谢按照和解条件返还杨郑氏会款,“面子”机制起了作用。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熟人社会传统力量的强大,其前商业逻辑下的“面子”机制还在发挥着相应的作用,然而此时的市场经济逻辑也不甘示弱,它不断的侵蚀“面子”机制,逐步打破其固有的某些结构。
案例2.3
这是一起从一审打到二审的案件,原告、上诉人均为任嘉祥(住所巴县上南区马路二十四号),被告、被上诉人均为倪彪臣(住所巴县上南区马路附八十四号)。
任嘉祥与倪彪臣同住一条街,倪屡次邀任参会,任均参加。自1945年5月任嘉祥参加了倪邀的一会后,该会尚未完毕,9月倪又请任参加了一会。1946年正月,正值1945年5月所参会之会期,任嘉祥接到会,除收得少量会款外,倪尚欠9万元会款。倪彪臣告诉任,自己刚刚修了房子,暂时没钱,请任将此款无息保留,以后再还。任因多年相识,同意了倪的请求。
到1946年5月,正值1945年9月所参会之会期,倪又对任说,此次会款自己没钱周转,请任暂时垫付,以后再算。任当即上了1万元。任嘉祥在起诉状中称,在1946年8月会期,他因为有事没能参加,由其他会友代理摇会,被他摇中,但倪彪臣没有经过他的同意,竟擅自将该次得会资格转让给了他人,对此,任称他没有深究。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任嘉祥主张倪彪臣返还35万元会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判决倪彪臣返还任嘉祥会款65800元。任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庭和解,倪彪臣自愿在20天内给付任嘉祥12万元,“即了清上诉人所搭被上诉人两个会之一切纠纷,上诉人自愿照此和解息讼。”
该案当事人间存在两个合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由于卷宗透露的资料有限,我们无法得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5万元会款的依据是什么。如果抛开当事人间具体的争端,从更高层次上探讨本案,就可以得到更为有意义的信息。
可以肯定的是此次纠纷不是因为倒会引起的,而是由于会首和会员间信任关系的破裂。该案的两造是街坊,基于传统的熟人社会而形成了牢固的信任关系,正是为此,任嘉祥才在倪彪臣“一会未完又邀一会”的情况下选择继续参会,从而在当事人间形成了两个合会的复杂关系。无疑,这是传统熟人社会“面子”机制作用的结果,如果当事人双方信守承诺,严格履行义务,那么这种“面子”机制会得到巩固,合会中的既有秩序将得到维护。但该案事实完全相反。显然,合会前期的倪彪臣还是很守信用的。否则,任嘉祥不会参加倪起的两个会。如果撇开倪后期个人品质变坏的可能,从更高层面来看待这个问题,我们就会发现市场经济逻辑侵蚀的痕迹。在市场经济逻辑的侵蚀下,传统熟人社会逐步变得开放,弱化了固有社会的网络控制模式,从而削弱了“面子”机制的作用,以致于该案被告屡屡滥用信任关系。他凭借原告的信任,一二再,再二三的让原告垫付会款后又不予偿还。对于这种行为,熟人社会的“面子”机制当然会给予惩罚,但这种“惩罚”无法及时满足原告的还款请求,它具有迟来性、不确定性和间接性。而国家法庭的救济却是立即的、确定的、直接的。所以只有借助于国家司法的救济,原告才能马上收回会款,实现自己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看,熟人社会的“面子”机制在受到市场经济逻辑的侵蚀后,在某些时候不能单独的起作用,它需要国家司法的适时介入。
案例2.4
本案原告徐鲜氏(住所巴县东里石桥乡),被告余现成、余河臣、余现良、余熊氏(住所巴县花桥乡)。
1945年旧历腊月初六,余现成邀集成立了五老加三会。该会共有6个会员,并订立会薄一本。该会约定,会员每年9月摇会一次,摇得点多者接会。徐鲜氏于1945年腊月上会首余现成会谷一石。第二年,由余河臣接会,徐鲜氏上会谷八斗
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该会在行第三次会时即倒会,原告没有继续上会,因此判决余现成、余汉臣各按其已收(原告的)会谷(数量)返还原告。又查明会薄上没有余现良、余现章负担保责任的记载,因此驳回原告要求余现良、余熊氏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
由于卷宗资料有限,我们无法看出该案合会倒会的原因。值得一提的是,该会会员不是交纳现金而是交纳实物,虽然与当时的物价不稳定有很大的关系,但却从另一个角度凸显出熟人社会背景下合会互助的特点。可以说,该案合会是前商业逻辑主导下典型的合会形式。
从这个案例我们看到,熟人社会的合会会员在会首没能承担起倒会责任的时候,通过诉讼实现了权利。我们或许可以这样认为,正是通过合会成员的诉讼行为,才使合会走出民间,逐渐步入了国家法律的殿堂。
小结:总的来说,上述案例中的合会基本上是互助性质的,从对案卷资料的分析来看,传统熟人社会的力量是巨大的,前商业逻辑下控制合会的“面子”机制还发挥着相当的作用,国家司法处于补充调控的地位。民国时期的合会习惯正逐步走向国家法律的视野。
这个时期,商品经济正进一步的发展,市场经济逻辑为合会注入了新的因素,如案例2.1的商业组织会员,它是商品经济直接作用于合会的结果,为合会的立法及纠纷处理提出了新的课题。
第三章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合会立法、纠纷处理情况及评析
一、大陆合会的变迁及其立法、纠纷处理情况与评析
(一)大陆合会的变迁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大陆在处理合会问题上最早的规范性文件大概是1964年中共中央转发的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的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该报告建议:“对民间有习惯的标会或摇会,可不予禁止,但利息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月息一分五厘),超过规定者,其超过部分,应与取消。今后会款谁用,可由协商决定,不再采用投标方法。” 政府明令“不再采用投标方法”,表明对标会是坚决禁止的,但并不禁止其他类型的合会,其他合会只要会息不超过限度(一分五厘),仍可以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沿袭了这一精神,对标会予以明令禁止,其他类型的合会只要会息、会的规模不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被政府列入“地下钱庄”、“高利贷”、“非法融资”的范畴,还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由于一直都禁止标会、限制其他类型的合会,合会尤其是标会曾一度在中国大陆绝迹,或者转入地下活动,但改革开放后又盛行起来。从各大媒体的报道和有关部门的调查来看,合会主要在东南沿海地区盛行。有鉴于此,本文以下主要以新中国成立后东南沿海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为背景来论述现代合会的发展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尽管家族的救助活动逐步为国家所替代,国家的政治动员使得国家的绝对权威超过了家庭成员间的利益,国家对个人具有了绝对的权力。但由于社会资源总量的匮乏,国家在经济上对家庭的替代能力有限,合会作为一种民间习俗,在东南沿海地区仍绵延不断。同时,在计划经济时代,合会赖以存在的“熟人社会”得到了继续发展。首先表现为“单位约束”强化了地缘关系。此时,合会的成员结构进一步扩展到了单位同事之间,由于国家通过户籍制以及粮食的统购统销等制度将行动者终身固定在社区之中,因此,这种约束进一步强化了此前熟人社会的地缘关系。其次表现为“单位”类似于家族。在计划经济时代,单位是基本的社会调控单位和资源分配单位,是一种制度化的组织形式。单位体制的基本内容是:个人归属于单位,而单位成为国家对社会进行直接行政管理的组织手段和基本环节。在国家和单位的关系上,国家处于一种全面控制社会资源的绝对优势地位。在单位和个人的关系上,单位全面占有和控制成员发展的机会以及所需的全部资源,形成对单位成员的支配关系。作为一种组织化的国家统治体制,“单位”的意义就有些类似于传统社会的家族,是一个集生产、事业、生活、情感等功能于一体的社会组织。这样,传统熟人社会的血缘政治在单位中得到了延续。单位也因为上述两方面的原因而成为了一个不流动的、继续发展的熟人社会。合会的“面子”机制因此得以继续发生控制作用,同时单位的制度约束也在强化这种控制。表现为,“单位”的制度规则对人们有较强的约束力(因为国家把公民的诸多利益与单位挂钩),一旦合会中出现欺诈行为,欺诈者就会因组织的惩罚而付出高额成本,遭受颠覆性的灾难。熟人社会的面子机制和单位制度的双重约束,使得合会继续在一条稳定的道路上演进。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单位体制受到了市场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强烈冲击。而当一个社会不再继续维系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组织之间的社会联系,社会行动者被原子化时,这种状况不仅会给人的行为带来失落和迷茫,而且也会使人们逐渐失去自身社会存在的基础,逐渐淡漠人际交往的长期社会责任。伴随着“单位”效益的滑坡,“单位”在职工住房、医疗保险、福利等方面拥有资源的减少,单位原有的制度和规则对行动者也失去了效用,政府的诚信危机和单位福利功能的弱化减弱了人们对组织的依附和忠诚,“单位”自身所具有的行政支配与控制的功能弱化。随着一些单位的相继解体,大量的“自由人”不断产生,人们拥有了脱离“单位”后更多的自由。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开放,人们社会流动机会的增加,固有的社会网络控制模式逐渐趋于弱化,体制分化、单位解体、社区重组以及社会流动等意味着人们的经济生活与地方稳定的社会网络的脱离,人们能轻而易举地摆脱社区这样一个“熟人社会”的监控,还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的工作和职业,这样使得个人可以自由行动以实现自身利益。社会流动性的增加加大了人们行使机会主义的可能性,于是,合会中长期稳定的人际交往关系就变成了一锤子买卖,个体被抛入了“不存在的正式控制和制裁”的境况之中。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习惯法则具有历史的惯性,这往往表现为一定的稳定性。稳定是许多文化的显著特征。人类学家哈维兰指出:“文化是人类用以解决其成员所觉察到的生存问题的手段。各种文化制度,诸如亲属与婚姻、政治与经济组织以及宗教一起紧密配合,便形成了一个一体化的文化体系。由于这一体系是适应的,因此,它相当稳定。” 由于非正式制度为历史所构建,历史的重要性就在于先前出现的事件为后来发生的事件设定了条件,因此也就具有了惰性和韧性,使人的行为选择具有了“路径依赖”的文化特征。由于习惯法的这一特点,在当下及今后的一段时间里,“合会”,这种民间习惯仍将继续存在。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今天,合会正面临着尴尬的处境:一方面是合会赖以产生、发展的“熟人社会”发生了巨大的转变,甚至部分质变;另一方面却是合会习惯不会消逝,反而会继续存在的发展态势。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在东南沿海地区流行的合会(以标会居多,以下也主要讨论标会),出现了许多问题,倒会事件频频发生。笔者选择了几个标会倒会的案例,从中剖析现代标会的特征。
案例3.1闽南民间标会
福建闽南标会的知情者透露,在标会里普遍存在以会养会。因为目前每个标会里的会脚都在20人以上,有的规模甚至在百人以上。如果在百元会中以100元本金标到了2000元钱,可以马上拿着去参加千元会,就可以至少标到20000元的大钱。拿到了20000元后又可以参加万元会,在那里可以至少标到20万元以上。
百元会里标到的钱,拿到千元会里标,千元会里标到的钱,再拿到万元会里标。大大小小的民间标会,就这样把普通老百姓的血汗钱,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多,越滚越大。那么到了最后,这个雪球究竟会滚到多大呢?一旦它破碎,又会带来怎么样的后果呢?这位知情者给记者提供了一个标会的会单。记者注意到,这个由曾做会头的10万元会由31人组成。这就意味着,参加这个标会的会员,可以用10万元一次性标到至少300万元现金。据了解,民间标会最大规模的甚至有百万元会,一次开标中标者可以拿走上千万元现金。另外,标会的开标周期也从以前的1个月一次发展到半个月,十天一次,最后到了一天开标一次的日日会!与此同时,参加人员也迅速膨胀。很多会脚拉着亲朋好友一起加入了标会。家里没有钱的也要借钱加入标会。这位知情人透露,“我帮助亲戚还有我自己,再加上那边就给他欠了将近20万。我一天45000元,三四天就要十几万。用的是亲戚朋友的钱,凑在一起,在里面做。”
但是,巨大的标会资金却很少投入生产,多用于高消费。许多会头大肆挥霍浪费,建造装修豪华住宅、异地购买房地产的占70%以上,同时还购置高档家用电器、金银首饰、豪华轿车。巨大而宝贵的民间资金被标会玩得七零八落,损失惨重。
案例3.2福建福安的地下标会
流行于南方沿海地区的“标会”,最初是民间的一种互助融资方式:谁若急需钱用,便可以集合周围人“做会”——集资,并从中获得资金。每月一次叫“月会”,每天一次叫“天会”。一个30人参加的万元会是这样运作的:每人每月拿出1万元“做会”,第一个月总计30万元的会款竞标,出利息最高的会员就可以使用这30万元,但条件是这名会员以后每月除了交1万元的会款外,还必须交纳这30万元的利息,于是,第二个月的总会款就变成了30万元另加上月30万元的利息,以此类推,直到每人都“标”一次一个会期才结束。越往后,利息积累得就越高,而靠利息分成的会员收益也就越大。
据最新统计,福安市这次倒会事件涉及金额已超过9亿元,最后的金额可能超过这一数字。当地大部分家庭卷入这一事件,不少家庭因此破产。倒会事件发生后,多名会首和卷款的会员逃往外地,为了追讨会款、催逼债务,福安市一度发生多起打砸抢事件,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
据当地群众反映,地下赌场在福安存在已有多时,这在当地已不是什么秘密。大赌场都有一个封闭的圈子,一般人进不去,来自浙江、广东的赌徒经常来此聚赌,一晚上输赢几千万元。一位王姓青年透露,赌场的高利贷利息一般在60%到90%间,100万元一个月利息就是60万至90万元。郭秀琴一共投入了700多万元,据她透露,不少会首同时又是赌徒,在赌场一押就是一二十万元。她的会友郑铃容几乎参加了福安市所有的会,郑铃容仅从陈丽萱一处就“标”走了3000多万元,再把“标”来的钱拿到赌场放高利贷。标会本身风险就很大,一旦标会与赌博联系在一起,风险就被成倍地放大。“赌场的赌资来自于会款,在高利息的刺激下,越来越多的会款流向赌场,标会的资金链出现断裂,倒会就成为必然。”现年41岁的王志光说。
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标会崩盘的直接原因是资金聚集到少数几个大的标会中,这些标会的会脚往往只有出高利息才能标得会金(类似于高息揽存),数量大利息高占用期又短的资金不可能投资于企业,只好用于投机和赌博,甚至干脆携款潜逃。虽然会头不用支付利息,但也只能将资金用于投机和赌博,而这两项用途的风险都是很大的,一旦失败,则合会的资金链马上会断裂,会头和会脚将无力支付每期必付的会金,携款潜逃更是会直接导致标会崩盘,于是大标会危机爆发了。又由于中小标会套在大标会中,唇亡齿寒,小标会也就跟着崩盘,进而整个标会网崩溃了。事实上标会这种民间金融组织已经成了经济金融不稳定的因素,它聚集了大量的民间资本,但同时又缺乏有效的监管,一旦出现崩盘将会影响经济金融的平稳运行,甚至危及社会稳定。显然,现时的标会已发生了部分质变,其特征如下:
1.从经济功能上看,标会在改革开放早期依然发挥着它传统的互助合作作用,但近十几年来,其互助合作性已日渐趋弱,一部分标会的资金借给了企业,充当了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资本,作为生产性用途,资金使用的层次提高了,这是个值得发扬的良好变化。但也有一部分标会变成了金融投机和赌博的资金来源地,这是导致标会崩盘的主要根源。
2.从参会人员上看,过去通常是贫苦的农民和城镇居民居多,而现在不仅仅是解决了温饱问题的家庭,还有众多的富有家庭,企业主甚至国家工作人员,可见参会人员从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上都有了大大的提升,而且他们之间的乡邻和亲友关系日渐淡薄,这主要是由于标会中会套会的现象造成的。从整体标会网来看,标会已不具有明显的血缘性,但地缘性尚存,不过也遭到了部分瓦解,比如福建福安的标会就有温州的炒房团参与其中,这说明此时的标会从局部看,依然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之上,但从整体上看,很大程度上已不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之上了。发生这样的变化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由于东南沿海地区经济发达之后,人们富有了,手头宽裕了,有了富余资金;另一方面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急剧膨胀,而现行金融体系却无法满足其资金需求,迫使他们另寻途径解决。标会因此而生,且一开始就以盈利为目的。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随着人们逐利意识的大大增强,标会已经成了实现逐利目的的方式。很多时候乡邻和亲友间在信用基础之上组织的标会规模不够大,难以满足某些人追逐高额利润的要求,同时贷款给大项目和进行投机赌博也需要大量的资金,进而这些人就有动力组织更大的标会,于是标会中的乡邻和亲友关系被打破,大标会已不完全是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了。
3.从标会的规模上看,其标金从20世纪上半叶的几元至几十元发展到现在的几千元上万元,由原来的月会变成了半月会、周会、日日会甚至一天开几次会,这就使得标会的资金规模在短期内大量聚集,其规模大大地膨胀了。虽然20世纪上半叶与近十几年的价格水平不一致,但是那个时期的合会聚集的会金总额一般不会超过人均收入的百倍,而当今的标会聚集的资金不少可以达到人均GDP的1500倍以上。这也可以从会金的用途上看出:过去的会金通常用于婚丧年岁歉收等家庭开支,而现在的会金则大量地被用于投机和赌博以及借给企业,也就是说此时会金允许用于非家庭开支了。
4.用于投机和赌博的会款利率无疑是很高的,不再具有低利率性,成为获取暴利和投机赌博的工具;另一部分标会的会款投资于企业,利率与银行相当,具有明显的商业赢利性,但依然低于高利贷和典当,这部分会款成为大规模经济建设的重要资金来源。同时也可看出,这部分标会已经具有了明显的储蓄功能。
总之,在市场经济逻辑的全面侵蚀下,合会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很显然,原先作用于合会之上的熟人社会“面子”机制已经不能发挥主导作用,它自身也面临着土崩瓦解的命运。合会主要靠习惯法来调整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今天,如果我们不对合会行为加以必要的管理、规制,合会势必继续在畸形的道路上徘徊,成为危害金融秩序及社会稳定的不安因素。合会需要国家法律主动、完整、全面地干预。但是单纯对合会给以打压、禁止也是不妥的,毕竟采用疏导的方式、承认民间习惯将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合理存在的历史惯性比粗暴的堵截更为有效也更合乎国情。况且,民间有一部分合会确实是以互助为目的的,如果因为某些大标会的投机行为而不加区分地一概给以打击,是极其不明智的。再者,标会会金也有流向企业的,充当了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资本,本身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全盘否定。
(二)大陆合会立法、纠纷处理情况与评析
一个建立在悠久历史和传统社会基础之上的合会习惯由于市场经济逻辑的侵蚀而受到损害。存有历史发展烙印的传统社会中的合会规则与现有的制度环境缺乏必要的契合,传统规则所依靠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控制的手段正在解构。在传统向现代转型的社会中,仅仅依靠内在制度难以排除机会主义行为,社会流动性的增强使得传统的制度在防止机会主义行为上显得苍白无力。而要支持合作行为,就必须以正式规则来取代传统规则。这种建立在传统人际关系基础上的合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缺乏传统社会“面子”机制的约束,又没有国家正式制度的监控,使得纯粹依靠绝大多数成员的自律来防止崩会已无济于事。这样,在既有的合会控制机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新的合会控制机制尚未形成或者完全形成,在新旧管理、防范机制交互发挥作用和衔接中,出现了法律的漏洞。从而使得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
在我国民事司法领域,法院处理合会纠纷并不依据合会习惯法,而是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将合会债务借贷合同化。这样简单的处理,使得合会的法律关系笼统化、简单化了。合会合同不能完全等同于借贷合同。但即使是按照借贷纠纷处理,法院也要求当事人提供借据或合同,否则不予受理,且最好不带息。但是当事人在合会期间特别是在标会时都很少签订合同,也没有文字凭据,实践中难以处理。由于合会在民法中找不到确切的依据,合会纠纷在民事范围内很难得到解决。换句话说,法律很难在合会纠纷尚不严重时主动介入并及时解决,而只有在其发生危及社会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时,才加以干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何用刑法恰当处置合会,同样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吸收不特定群体的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恶意侵占挥霍会员巨额会款、不愿或无法返还的会头,司法部门又怎样对其定罪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办法》一开始明确把非法金融活动分为三类: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非法集资,三是非法放贷、贴现、拆借等。新刑法颁布实施后,广东吴川市法院给大会头们定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由于这条罪名没有存款数量上的限制,只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按此推定,纯粹的民间互助会也在其打击范围之内,这样的处置显然有扩大化之嫌。
新刑法实施后,将其认定未集资诈骗行为。根据新刑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具有以下行为者,即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的非法集资行为:(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利用集资进行违法犯罪,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构成该罪还以数额较大为要件。可是,据学者邱建新的调查,在崇川镇的合会过程中,会头与会员双方都是明知并认同了合会的游戏规则,合会在非法经营过程中,会头起初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绝大多数会头对会金收付、清点、记帐、付款,均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办理,这种对双方的约定甚至到了“只错时辰,不错日子”的程度,有的会头和会员由于履行合约已经得利。崩会发生时,不少合约正在履行,这说明,绝大部分会头,尤其是中、小会头在主观上不是以骗取他人钱款为目的,并非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并非所有会员都是蒙受诈骗的受害者,而某些中、小会头既是诈骗的主体又是客体,所以,如果简单的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也有欠妥之处。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合会出现的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定性和处置办法,说明中国的法律制度在改革的过程中,其实际制度的运作往往只停留在国家的层面上,而在民间,尤其是广袤的农村,熟人社会的传统文化和非正规制度仍在延续。如何制定具体明确的国家法律引导、规制合会,让合会更好的为经济建设服务,是现今合会纠纷处理、立法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古人云,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由于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的合会习惯同源,且台湾地区已将合会纳入“民法”,完成了合会的法制化进程,其指导思想、法制化过程对我国合会法律制度的构建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价值。我们不妨看看台湾是如何将合会法制化,实现习惯法与制定法统一的。
二、我国台湾地区合会立法、纠纷处理情况与评析
在我国台湾地区,合会已流传久远,且已经完成了法制化进程。
早在日本占领时期,台湾总督府就以律令规定:有关民事事项,依日本民事商事法,但仅涉及台湾人或其与中国人者,仍依习惯。因合会属于仅涉及台湾人的民事事项,故得以依习惯。为了解台湾的习惯,日本殖民当局还进行了民事习惯调查。台湾民间合会习惯并没有被日本殖民当局取缔和禁止,即使发生合会纠纷,也允许当事人根据习惯处理。
1945年台湾光复后到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条文于
此间,标会倒会事件在台湾也常引起社会风波。小的导致私人感情破裂、财产损失,大的则引发悲剧发生,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但台湾地区对于标会倒会的法律责任追究,不像大陆那样倾向于以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为解决手段。台湾合会的会首或会员若非恶意倒会而诈取会金,而仅仅因为资金周转不灵,导致合会无法继续维持的,不构成刑事犯罪,仅以契约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此一阶段法院处理合会问题适用的是习惯法,而关于合会的习惯形式复杂多样,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合会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仅能依据各地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来解决合会的法律关系,导致合会纠纷始终不断。
为纠正法院实务无法对合会法律关系给予正确处理的缺憾,使合会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台湾“法务部”在1984年依据该年度研究发展项目“台湾地区民间合会现状之研究”报告的建议,提请讨论“‘民法’债编各论中宜否增列有关民间合会之规定案”,自此拉开了合会法制化的序幕。1997年经过707次会议反复讨论产生的包括增订合会一节在内的“民法”债篇修正草案先后通过台湾“司法院”第79次院会和行政院会议,由两院送请立法院审议。自1997年10月起,包括增订合会在内的“民法”债篇修正案经台湾立法院反复举行审查会、研商会和座谈会后,于
从此,台湾地区合会走上了健康发展的快车道。据台湾当局调查,入会者占民众总数的50%以上,而台湾第一银行的调查报告甚至认为统计参加合会的人员高达九成五,台湾90%以上的中小企业曾利用了合会资金。合会作为重要的民间融资渠道,为台湾的经济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合会的法制化过程,体现了很强的民族历史主义。历史法学派萨维尼认为,法律为取决于历史文明的产物,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族精神,是长期演化后的产物。法律如同语言、诗歌及宗教,是经由历史衍生的【民族精神】之【内在神秘力量】的有机生成。他认为:“实定法的真正基础,可在民族的共同意识中发现其存在与其现实。” 所有法律基本上系每一特定民族精神所产生的自然力量的产物。表现此种法律演化过程的自然产物,即为存在于每一社会的习惯。台湾合会在法制化过程中,注重对民间习惯的调查,并将其作为立法的重要参考,使得我国传统优良法制之一的合会契约,“得以存菁去芜”,从而“使‘民法’更具中国特色,成为符合国情及人民生活习俗的‘法典’。” 的确,把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合会”纳入台湾地区“民法”,是台湾地区“民法”债篇修正的创举,意义不可小视!这种深入调查民间习惯,让“民法”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而不是不做调查,简单的生搬几个外国法律制度进来的做法,值得我们今天大陆民法典起草者们借鉴。
第四章合会法律制度的整合
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民间习惯”让人们联想最多的可能是它与现代化理念的格格不入,代表的似乎只是落后的传统和陈规陋习。其实,市场规范和制度建构除理性的设计以外,还包含着一些非理性的社会因素,而习俗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视点。哈耶克所理解的“自发社会秩序”一旦生成,就能稳定人们交往的预期,给当事人和其他当事者一种确定的信息,告诉他应该这样做并有信心地预期到他本人如此行动也会从他人那里获得同样的合作。在这样的自发秩序中,人们才有信心与他人有序地交往。这样,习俗成为社会运行的基础。在现代社会,虽然“有保障的法律”已经取得了凌驾于其他规范之上的特殊地位,但它永远无法完全取代其他规范。斯宾塞指出:“人们最熟悉的政治真理之一是:在社会进化过程中,习俗出现在法律之前。习俗建立起来后如果得到官方的认可,并接受一定的形式,就成为法律。” 韦伯也认为:“决不存在一种纯粹的习惯法,国家法律的运作也不是单纯的具有法律的独立性,而是有民间的习俗渗透于其中。” 在韦伯看来,人们之所以遵从风俗,是因为遵守它们不仅更加方便,而且他能想象其他社会成员也可能会遵守它们。“习俗的稳定性基本上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谁要是不以它为行为的取向,他的行为就‘不相适应’,也就是说,只要他周围多数人的行为预计这个习俗的存在并照此采取自己的态度,他必须忍受或大或小的不快和不利。” 康芒斯也提出了“习俗不过是个人习惯的相识点”的观点。 习俗作为主体的一种反应形式,离不开自我意识的作用,在哲学家和心理学家看来,它包含了最基本层次的非理性因素。它是在特定的环境刺激下,受习惯性心理的引导而做出的行为复制,是靠一种稳定的心理定势和行为主体在长期实践活动中所形成的习性及取向来判断主体与对象存在的关系,是一种不假思索地遵循某种传统的惯例。正是基于这一点,韦伯把传统、信念、和立法视为合法性的基础。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尽管社会规范经历了由习俗到惯例再到法律的演变过程,但若从法律意义上理解的话,任何风俗都不是有效的,因为缺乏对他人遵从习俗的强制性要求。韦伯将习俗视为“摆脱了任何外在制裁的规则。” 因此,习俗只能是一种“软控制”。唯其如此,人们如果降低对社会变迁的拒斥程度,过度地依赖习俗,纯粹依赖包含在习俗中的道德软约束,就会像合会崩会那样使情况变得更糟。
中国目前的制度变迁过程中,每天都在实践着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依赖、摩擦、交织和相互推动。基于制度缺陷基础上的合会习惯如何规范?在具有浓厚行政管理色彩的监管环境中,管理部门采取更加严厉的手段强化管制,“把婴儿与洗脚水一起倒掉”固然畅快,但是,由于市场本质上就是一种自发秩序,这就意味着,市场中的秩序并不全是经由人们的刻意设计而成的,还可能与习俗有着一种天然的血亲关系,这就是为何在现今人们的行为方式中依稀可见“熟人社会”影子的原因。况且采用严格的禁绝措施,表面上可以暂时掩盖制度存在的缺陷,但弥补制度缺陷的其他变异还会改变面孔,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合会“无为而治”的策略,听之任之,则会使之蔓延并泛滥终致大灾。因此,这两种方式都有欠妥之处。针对国家法律对民间合会与金融欺诈的界定方面仍然是空白多多的状况,我们的立法、司法部门应该考虑如何将习俗纳入国家法律制度的框架中,使合会能够在国家法律的正式界定下得到保护,使人们从基于对传统习俗的信念转变为“基于现行的章程,对其合法性的信仰”,把合会纳入到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硬控制”中。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合会的风险并不在于其违背了现行法律关于不得非法集资的规定,而是由于这种正常的民间融资无法可依,使得假借其形式而进行非法牟利的人有恃无恐,才发生了倒会等恶性的金融危险。因而,适时借鉴台湾地区合会法制化的经验,将合会引向制定法律的殿堂,明确合会操作行为中合法和违法之界限,属当务之急。
我们来看看台湾地区“民法”债编关于合会的法律规定“第19节之一 合会”:
第709条之一
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
前项合会金,系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
会款得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第709条之二
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
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
第709条之三
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左列事项:
一 会首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二 全体会员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三 每一会份会款之种类及基本数额。
四 起会日期。
五 标会期日。
六 标会方法。
七 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者,依其约定。
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
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者,虽未依前二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成立。
第709条之四
标会由会首主持,依约定之期日及方法为之。其场所由会首决定并应先期通知会员。
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时,由会首指定或到场会员推选之会员主持之。
第709条之五
首期合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
第709条之六
每期标会,每一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金额相同者,以抽签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
每一会份限得标一次。
第709条之七
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
会首应于前项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己之会款,于期满之翌日前交付得标会员。逾期未收取之会款,会首应代为给付。
会首依前项规定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失、毁损,应负责任。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
会首依第二项规定代为给付后,得请求未给付之会员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709条之八
会首非经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
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之会份转让于他人。
第709条之九
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项规定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
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之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
第一项情形,得由未得标之会员共同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
上述法律规定无疑从法制上保证了合会运作的规范化、公开化,以此保护了合会投资者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了“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这就从源头上禁止了组织参会,能比较有效的防止像案例2.1那样由商业组织参会带来的倒会风险。
但是,台湾 “民法”第709条之九规定“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之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意味着法律只规定了团体性合会,而没有规定个别性合会。我们知道法制化具有“排他性”,即法制化确立制定法为法律的唯一法源,而排除其它法源作为法律的依据。因此之后关于台湾合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不得以合会民间习惯补充法律的不足,而必须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债编关于合会契约的规定,予以解释适用。这实际上修正了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会引起司法上的负面反应。因为民间合会习惯素有两种类型,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然不同,而法律只规定了一种,依据法制化的原则,司法只能简单的将这两种民间习惯以一种法律规范处理,这样,原先的个别性合会中,仅在会首与会脚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扩及到了会中的所有个体,从而完全混淆了个体性合会与团体性合会的法律关系。对此,台湾学者陈聪富不无忧虑地表示:法制化的方法,不仅是在形式上对习惯予以法律制度化,而且是对法律实质内容进行调整。合会的法制化改变了目前部分民间合会习惯,可能导致法制化的失败。苏永钦也批评道:“今天立法者的错误,是在正确认知社会实存的合会有两种以后,反过来又勉强把这两种在主体上全然不同的合会纳入同一种规范。……私法自治受到如此严重的扭曲,难怪学者又要呼吁司法,藉目的性限缩来纠正立法了”。台湾合会法制化过程中出现的此类问题值得我们重视。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有关合会合同最成熟的立法建议,莫过于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草案》。该草案专章规定了合会合同,共设25个条文,相比台湾地区“民法”合会的规定,增加了规模控制、会期控制、责任担保、合同类型等条款,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了会员、会首的权利义务,对标会决标、会员权利义务、会员退会、会员、会首倒会、解散与清算、会首及死会会员的侵权责任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仅就合会一节来看,该草案显然比台湾地区“民法” 的合会条文更为翔实,也更有利于保护合会投资者的利益。特别是在【合同类型】、【会首、会员权利义务的移转】、【死会会员的侵权责任】等相应条款中区分个体性合会和团体性合会,分别对会员会首的权利义务做出设定,可以说更为全面的反映了合会习惯。
合会契约的民法化,无疑有利于准确的界定合会的性质,保证法律在合会纠纷尚不严重时及时介入并合理解决。但仅仅将其民法化还不足以彻底地解决合会带来的各种问题。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需要各种法律制度的相互整合,协调发展。如针对刑法对合会倒会没有一个准确定性的问题,可以考虑在刑法中设立相应罪名,禁止投资诈骗性质的合会活动,对于违反的,要给予严厉制裁;要实现国家对合会的有效监管,保证国家金融市场的稳定,不妨在经济法中制定相应的合会监管制度,如合会登记制、用法律明确合会的活动范围、利率及资金的投向等。只有这样,才能使合会制度走上法制化轨道,扬长避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结束语
综上所述,合会是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民间经济集会。在传统道德伦常笼罩下的基层社会,人们基于血缘地缘关系,负有守望互助,互相扶持的义务。而在经济发展迟滞,人们普遍贫困的状态下,又经常仰赖于这种相互间的扶持。合会除了应付急需,还给人们提供了某种社会性的保障,因此合会深入人心,在民间广为流传。合会明显的是一种建立在人际关系之上的经济关系,熟人社会的“面子”机制有效地控制着该种组织的运转。但它又涉及钱财,因此混合了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正是基于这一点,在市场经济逻辑逐渐入侵熟人社会的时候(本文主要论述的是民国时期),合会在司法上就表现为前商业逻辑与市场经济逻辑之间的纠缠。此时传统熟人社会的力量仍然是巨大的,其前商业逻辑下的合会控制机制还发挥着相当的作用,国家司法处于补充调控的地位。民国时期的合会习惯正逐步走向国家法律的视野。
合会发展到现在,即改革开放的今天,市场经济的潮流席卷了中国的每一个角落,市场经济逻辑正全方位的占领、改造着传统的熟人社会,合会发生了部分质变,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合会。同时,在传统向现代转型的社会中,仅仅依靠合会的内在制度难以排除机会主义行为,社会流动性的增强使得传统的“面子”机制在防止机会主义行为上显得苍白无力。合会这种建立在传统人际关系基础上的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缺乏传统社会“面子”机制的约束,又没有国家正式制度的监控,使得纯粹依靠绝大多数成员的自律来防止崩会已无济于事。这样,在既有的合会控制机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新的合会控制机制尚未形成或者完全形成,在新旧管理、防范机制交互发挥作用和衔接中,出现了法律的漏洞。因此,合会迫切地需要国家法律主动、全方位的干预,将其纳入制定法的轨道。实现合会法律制度的整合,无疑是从立法、司法角度,解决当下合会面临之诸多问题的一个正确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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