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学理架构与纠纷解决――第三届全国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研讨会综述
2007-10-02 22:34:04 作者:张明新 来源:农夫吟耕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民间法和民族习惯法研究在中国经过近十年来的发展和推进,已经成为法学研究尤其是法理学、法社会学研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领域,并且呈现出加速发展的趋势。至2005年第一届全国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研讨会(西宁会议)举行,表明原来处于分散、孤立、各自为战状态的该领域研究者开始意识到交流的必要 并努力寻求建立较为稳定的学术研究和交流共同体。经过尝试与努力,继第一届和第二届全国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学术研讨会成功举办之后,2007年7月23―24日,第三届全国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学术研讨会在美丽的塞上金城兰州举行。本次会议由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和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来自全国各地的从事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60余人围绕民间法的学理架构和民族习惯法与纠纷解决两大主题,进行了热烈深入的讨论。笔者有幸恭逢其盛,受教之余,根据现有材料与记录,将会议研讨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民间法的学理架构
在简短而不失隆重的开幕式后,会议的前三场研讨围绕“民间法的学理架构”这一大会主要论题展开。民间法研究对法学研究的学术意义和方法论意义是第一届、第二届全国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研讨会持续热论的话题,至本次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的学理探讨明显吸纳了前两届讨论的成果而更加深入和细致。蒋传光教授认为,古代中国自唐至清,国家制订的成文法典十分相似,然而千余年间,社会的变化却是缓慢而巨大的。据此可以推断,仅靠国家的法律已不可能完全应付社会变迁带来的各种新问题。国法不是全部社会秩序的基础,在国家法所不及和不足的地方,存在着民间法。蒋教授通过对民间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家法族规进行解读,以其产生和发展演变的历史轨迹为线索,考察其社会功能,认为法治的实现,除了依据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外,还要重视正式的法律制度以外的其它规则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来探求决定国家法律和其它社会规范的政治、社会惯常的行为模式以及文化传统。这样才能正确认识中国法律制度,以及与国法具有同样功能的维系社会秩序的规则体系的全貌和特点。[1]魏敦友教授认为,民间法研究需要进行前提性思考,即对自己何以要进行民间法研究以及这种研究本身的性质及所蕴含的意义应有通透的认识与把握,而当下民间法的研究者并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民间概念。因此,应该重构民间法研究者的“民间”概念,扬弃民间法研究的西方中心主义立场,将中国文化看成是一个独特的文明体。魏教授认为,近年来民间法研究在中国的勃兴,可能蕴含着消极与积极两种意义,当代中国的民间法研究者有责任恢复中国思想的能力,而中国思想是以思想中国为前提的。当代中国学人想对世界法制史有所贡献,它必须从非本源性的民间概念过渡到本源性的民间概念。[2]张洪涛副教授通过考察国家法在产生和发展的宏观历史过程中对前法律因素――习惯的吸纳情形,说明法律运行过程受到前法律因素的极大影响:当现行法律重视前法律因素――习惯的吸纳并取得了较好效果的时候,现行法律社会化就会得到前法律因素社会化的支持,法律运行过程就顺畅;反之,法律运行过程就不畅甚至严重受阻;由此可见国家主义法律运行观存在局限性和不足之处。[3]于语和教授和刘志松博士生认为,现实语境之下的中国法学基本上都是舶来品,近代以来中国全面借鉴和吸收西方法学,都是将西法当作解决现实问题的应急之策,并非中国现实社会的实践选择。如果说中国法学还有自己的东西的话,或许民间调解机制是唯一。尽管它时刻都在变化和被改变着,但一直保持着一种未间断的存在状态。因此,两位学者通过对中国民间纠纷解决的调解机制的分析,试图设想一条中国法学的发展向路。[4]
张明新副教授认为,中国古代乡规民约作用机制巧妙,其和谐之道和教化理念内含超时空的价值。改革开放以来,乡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主要制度形式得以恢复和发展;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村民自治章程作为乡规民约的高级形式推广到全国大部分地区但其形式和内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无论是传统中国的乡规民约的制定实施,还是当代中国的村民自治实践,都对中国社会的实际法治面貌有着巨大的影响。然而长期以来,从法学角度研究中国古代乡规民约和当代村民自治章程的成果严重缺乏,与其本身的重要性极不相称,其法理价值没有被充分认识和揭示。梳理古今乡规民约的演变发展轨迹,探寻其中蕴含的情理意义与法理价值,对当代新农村建设的开展,建设法治国家与构建和谐社会均有实践上的借鉴意义和学理上的补充和创新意义。在综述20世纪以来中国乡规民约研究的成就与不足的基础上,该学者提出了乡规民约应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和方向。[5]李学兰副教授认为,民间法和习惯法的研究,从其问题意识来看,是一种立足于日常生活,从社会现实出发关注制度实践的研究方法,民间法研究的兴起突破了法律国家意志论的束缚,扩大了法律的研究视野。该学者以浙江滕头村从1985年至2003年共17件不同时期村规民约文本为考察对象,通过自己的解读,揭示了滕头村作为一个东南沿海较发达的村庄社区的法治实践轨迹,强调法治的民间实践并不是脱离国家法的法治实践,而是在村庄社区与国家政府之间的冲突、博弈和互动中检省和实践法治。[6]纪建文副教授对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然而此前很少有学者对之进行学理分析的“谣言”现象进行了饶有兴味的研究,认为无论在封闭社会还是在开放社会中,谣言的内涵都远远大于人们通常认为的“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这一理解。在封闭社会中,谣言既满足着人们“知情”的需求,也是社会对缺乏有效政府的一种自发救济,是一种非正式社会控制的工具;在开放社会中,谣言的对象更多及于政治生活和公共安全,是人们实现知情权的一种非制度性途径。谣言作为信息载体,还将人们对谣言所涉事件的评价和态度随之一同传递。且其功能也不全是消极的。[7]赵树坤博士生探讨了社会民谣与社会冲突尤其是“非现实冲突”的关系,认为非现实冲突的实质在于“紧张释放”而非争夺稀有的资源或利益。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缘于社会公共物品缺失,导致人们生活意义和价值的部分失落,并部分反映为“紧张释放”的非现实冲突。社会民谣作为一种社会自生的非正式表达方式,凭借其真实属性、讽刺属性、剧场属性不失为一种消解紧张、治理非现实冲突的可能途径。[8]
张镭博士生认为,在“传统-现代”二元经济前提下,当代中国的社会秩序治理是通过法律和习惯两个规则体系共同完成的,两种规则通过相互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社会秩序的治理。两种规则体系的共治不仅在理论上成立,在实践上也是可以操作的。习惯与法律共治的具体实践构想包括四个方面:兼容性的立法工作、灵活性的司法活动、区域性的规则共治以及多元性的解纷机制。[9]眭鸿明教授通过对江苏省姜堰法院近年来在审判、调解、执行等司法活动中引入民俗习惯的探索与尝试及其效果进行考察,发现经过多年实践,姜堰法院司法援引风俗习惯的举措取得了预期的成效,但学界、司法实务界对姜堰法院的做法存在较大的争议。在调研的基础上,眭教授试图回答“司法对待习惯的态度”这一观念问题,认为运用习惯进行司法活动顺应了主体社会生活的权利要求,运用习惯进行司法活动是一种理性思维方式的展现,运用习惯进行司法活动是实现“和谐司法”的重要举措。[10]瞿琨副教授认为,社区调解制度特有的人文关怀的柔性品质适合我国转型社会的法治实践要求和民族心理,对纠纷的预防与调处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人际关系与社会秩序,丰富了世界法治模式。同时,应注意避免社区调解制度的过度柔性带来的法律刚性消解,建构社区调解制度与法院诉讼制度的衔接机制,做到“刚柔相济”,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适应社会发展需要。[11]鄂崇荣助理研究员通过对互助土族自治县大庄村土族习惯法的调查与分析,对土族习惯法的历史与现状进行了梳理,认为当代中国民族地区,调整村民社会行为的规范大致有三个渊源,即全国统一性法律、自治地方法规与单行条例、民族习惯法。三者的关系是:全国统一性法律在民族地区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最高权威意义;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和规定基本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民族习惯法实际上在民族地区作为民族文化的核心内容而存在,在最广泛的社会日常生活中发挥着作用。[12]
姜福东副教授认为,从法文化的视角看,民间规范具有一定的法律属性。而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看,它仅仅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准法律属性或前法律属性。是否拥有法律属性,尚需法官按照法治的原则和法律方法论的标准来决定。法官必须遵循制定法用尽原则和规则稳定性、体系融贯性、社会一致性等方法论标准,以此来确定是否需要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将某一民间规范纳入到国家法之中。[13]来自台湾的郭杨骞博士生考察和总结了我国台湾地区祭祀公业法律制度发展经验,以此为据提交的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都引人深思。郭杨骞认为,各物种都有其所赖以生存之法则,社会运行法则使社会运行过程中的参与者,得以简易化、清晰化其相互之间在各种本能上的界域之界线与界限,然而人类生存的法则有其共性之处,亦有因东西方不同的自然环境与社会生成之背景造成的主客观事实上存在生存法则的差异。随着中西法学思潮的碰撞,人类法律制度发展轨迹将如何演变?中国大陆改革开放与对外交流及尝试与国际社会融合,都迫使转型社会中的中国大陆法律生成机理不得不面对外来法律制度与思潮对自身的影响甚至左右。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究竟以传统中国价值观为基础还是以引进外来政治哲学法律制度为依皈,都是必须探讨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祭祀公业法律制度发展经验,是典型的受到中国传统社会影响的台湾地区于后受日本殖民帝国和再后的欧洲大陆法系影响背景下,将特殊中国传统社会观与价值体系加以法制化的代表。台湾地区祭祀公业法律制度发展经验与调整,正可作为当今中国大陆思虑其法律体系规范大幅接受西方法学思潮及其制度之下,如何看待中国民间习惯与民间法,如何在西方法律思潮的维度下与传统中国法文化、法思想进行调和,并且正视中国大陆社会转型中其法律生成机理当应如何认识与社会转型时期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探索的参考。[14]
在“民间法的学理架构”这一会议分主题的研讨发言中,还有姜世波副教授的论文和发言探讨了国际法中的特别习惯与特别习惯法存在基础、意义与构成要件;[15]李可博士提示了习惯法婚姻多为国家法所承认并能产生许多类似国家法婚姻的效力这一事实,并认为在这一事实背后,存在诸多利益考量,同时也显示了习惯法婚姻的合理性和国家法婚姻的未来走向;[16]王勇副教授的论文和发言探讨了目前中国法学研究的区域格局中西北地区处于边缘化境地的原因,在对其反思的基础上提出西北地区的政法院校在努力改善自己的办学条件、提升学科建设的层次的同时,必须要有明确的“问题意识”,关注身边的学术资源,对目前正在形成的中国法学研究的学术市场的分工和格局有一种前瞻性认识,必须意识到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17]李瑜青教授的论文和发言对布莱克的名著《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进行了评论,从完善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了布莱克学说所具有的重要理论意义,认为研究布莱克关于司法实践活动所涉及案件的社会结构、并通过结构分析引导把法学研究科学化的观点也有助于推动民间法研究的深入;[18]董建辉教授从人类学视野对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民间法研究概况作了综述和评价,认为近年来的民间法研究不仅扩展了法学理论研究的视域,而且为我国的法治实践提供了可能的新知识资源。[19]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与纠纷解决
周世中教授曾三进金秀大瑶山,走访了数十个瑶族村屯,对那里的瑶族新石牌的存在和实施状况进行了调研。周教授认为瑶族新石牌制度是改革开放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是瑶族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有其独特的思想根源和经济背景;新石牌在内容结构上可分为四个部分,主要是有关维护社会治安、财产关系、家庭稳定的规定,其中针对盗窃行为的规定是瑶族新石牌最主要部分;在建立和谐社会的新时期,瑶族新石牌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社会调整功能。[20]刘艺工教授以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为例进行了探讨,认为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机制,既有相互兼容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在西部大开发与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在少数民族地区(如藏族地区),应充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合理成分,注重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改造,化解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实现民族地区的法制与社会和谐发展。[21]雷伟红副教授的论文与发言探讨了明清时期的畲族家法族规的德治功能及其现代启示,认为明清时期的畲族家法族规制度的基本特质在于德治,但它又不同于儒家的德治。畲族家法族规体现出来的德治内容、形式和精神都有其不同汉族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家法族规的特点,它在畲族地区营造了一个和谐的社会秩序。在当前的法制建设过程中,畲族的德治文化启示我们:为了使法律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法律必须和良好的道德与民族传统相适应。[22]韦志明副教授认为,在进行西部大开发的同时,如何更好地保护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同样也是很重要的课题。然而,国家法能否有效并在多大程度上有效保护西部生态环境是个有待时间检验的课题。因此,在国家法“能力”有限或“作用”有限的前提下,寻找其他途径以辅佐国家法保护西部生态环境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而苗族的“榔规”、壮族的“都老”制、侗族的“款约”、藏族的环境习惯法中都有丰富的保护自然环境的内容。充分利用民族习惯法对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规定,对达到保护自然与环境的法治目标可能会有较大的价值与贡献。[23]
马玉祥教授针对会议研讨和评论中涉及到的伊斯兰法内容进行了回应性和阐明性发言。马教授指出,伊斯兰法文化是伊斯兰学说的缩影,是伊斯兰法规定的典型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总和,体现了伊斯兰教的精髓与核心。中国法文化是以儒家经典为法源的封建法律制度的总称,中华法系源远流长,诸法合体,体系独特。伊斯兰法文化与中国法文化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两种法文化产生的时代背景与人文精神不同;体现的文化氛围与哲学思想不同;体现的文化内涵与表现形式不同;体现的体例与结构不同;体现的法的价值、功能与效益不同。伊斯兰文化和中国文化在中国的长期交流与融合,最终形成了中国伊斯兰文化或中国穆斯林民族文化,中国伊斯兰文化可以说是中国穆斯林民族文化的集大成,回族文化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文化形式。以回族为代表的中国穆斯林民族和包括汉族在内的其他民族中的一些有识之士则可以说是这两种文化的共同传承者,中国伊斯兰文化是中国穆斯林民族文化的集大成的体现。[24]王存河副教授探讨了宗教对西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影响,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生成中的宗教背景、历史上少数民族社会公共权威中的政教合一特点以及西部少数民族习惯法及其精神基础的历史延续性,使宗教的价值取向影响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精神面貌。从具体内容看,习惯法中的宗教因素主要表现在三个层面:以宗教禁忌、宗教戒律表现出来的习惯法;人们在习惯法的制定与遵守方面借助于宗教仪式以强化其神圣性;以神灵裁判解决案件纠纷。[25]马明贤副教授认为,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研究和探析作为中华民族大家庭重要一员的回族法律观有着积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回族法律意识是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它深刻影响和规制着回族人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行为,其中伊斯兰法文化是回族法律意识形成的核心和根基;同时中国传统法文化也是回族法律意识形成的又一个重要成因。强调德法并举、标本兼治的法律理念、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权利观、正义为终极目标的法价值观构成了回族法律观的主要特点。[26]南杰•隆英强讲师认为,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虽然带有藏族奴隶制社会等级森严的不公平现象和实体程序方面不完善的弊端,但与此同时它伴随着藏族独特的伦理文化属性,对青藏高原的人伦关系和整个人类社会的道德文化起着保护的作用,并促进其发展;属于中国古代刑法的“伦理刑法”和属于藏族传统法文化的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对整个中华民族的法律文化制度起着重要的补充和指导作用,对各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规范和完善有着重要意义。进一步讲,“赔命价”和伦理刑法通过规范、控制人们的行为来调整他们生存的整个社会关系,构成少数民族地区上层建筑的最有特色和最具有约束力的重要组成部分。[27]卢建军副教授认为,从现象上看,维系乡土社会秩序的主要规范是习惯、乡约与法律且前二者应用范围和频率更广更多;从本质上看,这些规范背后蕴涵的本质是利益与道德。由于更多体现民间社会自发性的习惯、乡约与更多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之间理论上和事实上都存在着冲突的一面,且三者运作的根本都在于人们的利益诉求和道德主张,因此研究三者的关系及其协调问题就十分必要。应该按照现代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基本要求改造乡土社会中的习惯和乡约使其背后蕴涵的利益与道德主张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同时在制定国家法时要充分吸收体现乡民合理利益诉求和正当道德主张的习惯与乡约;还要创设习惯、乡约与法律能够和谐相处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保障人们合理的利益诉求和正当的道德主张得以充分实现。[28]
龙大轩教授自20世纪90年代起就致力于研究羌族习惯法的民族特色,近年来开始注意到羌族习惯法与中原主体文化的相似之处。在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中,龙教授探讨了羌族习惯法文化的民族个性及其儒家化倾向,认为在传统中国,儒家以人伦为基点来思考伦理、道德、政治、法律等社会问题,该学说的渗透力不可低估。在它的影响下,封建国家法制直接以儒家的纲常名教作为法律条文,或者用法维护纲常名教,法律儒家化的特征非常突出。对中原周边少数民族,儒家学说的外张力也很强。自秦汉“郡县治羌”以来,羌族一直生活在封建国家多民族的大家庭中,在思想文化上为儒家学说所濡染,因此,羌族习惯法在保留鲜明的民族个性同时,出现了习惯法儒家化的倾向。在研究羌族习惯法与国法关系的基础上,龙教授还提出相互关联的两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即其他众多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文化是否也通过某种联结体而融入国法文化,共同构成中国法律传统呢?如果是,其联结体又是什么?[29]王佐龙教授考察了土族习惯法的历史演变与基本内容,认为在长期的社会变迁中,土族民事习惯法的形成与经济文化的形成相一致,具有极强的变迁性。首先,土族早期法具有典型的草原法特征,这与他们的经济类型和生存空间有关;其次,土族从游牧向定居的生存环境与方式的变迁,促成了土族习惯法从草原法类型向亦牧亦耕类型法的变迁;最后,土族文化的衰落与土族习惯法的衰落是同步的,其直接原因是土族与其他民族的杂居融合带来的生活环境、生存方式及人际交往的经济文化的变化。[30]冉瑞燕副教授认为,国家法与习惯法在内容和价值取向上存在明显差异,二者契合的方式是:国家法必须下到民间成为人们的习惯法,习惯法的合理因子必须有法的效力。与一些学者所主张的“司法下乡”相比,政府下乡更具可行性。充分发挥政府行为的优势,在政府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中坚持法治行政、人本行政,可以很好地让法律下到民间,成为人们新的习惯法;也可吸收、借鉴习惯法中的合理因素,发挥其正向作用,实现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融通,改变民族地区一些地方存在的国家法靠不上,习惯法不让靠的“礼崩乐坏”的现象。[31]康耀坤副教授探讨了“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在民族自治地方的适用问题,认为“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是党的民族政策在刑事犯罪领域的具体化,要落实这一政策,就要正确行使地方立法权,制定出使政策具体化的地方法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实践中,长期贯彻执行“两少一宽”政策也是现实选择;还要正确理解“两少一宽”政策的准确内涵。[32]
在短短的两天时间里,与会代表通过会上和会外的交流,加强了沟通、增进了理解,加深了友谊,本次会议将对加强国内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研究领域的交流合作起到积极的作用,并在凝聚、团结同道,推动研究信息与成果的沟通共享方面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闭幕式主持人谢晖教授代表主办和承办单位对为本次会议提供帮助和支持的西北民族学院、兰州商学院等单位和个人表示了衷心的感谢,并希望代表们在会后加强联系与沟通,共同为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的研究作出更大贡献。
本次会议中,还有很多专家学者尽管因为发言机会有限而未能享有发言或评议机会,但仍提交了内容丰富的论文。更为让人钦佩的是,那些最终因各种原因而未能与会的学者也向会议提交了论文,表达自己对会议的支持。本次会议参会学者60余人,共收到论文79篇,是历届会议中最多的;发言、主持、评论、回应百余人次,是历届会议交流最为充分的。我们真切感觉到,民间法研究的展开和成果的涌现不仅为人们打开了一幅以人类法律生活为主题的精彩纷呈的画卷,更为重要的是引领我们拓宽自己有关法律的背景视野,引领我们重新思考法律的本质与渊源,从而校准我们进行法律思考的起点与方向。
会议各个阶段的研讨中,都有精彩的主持、评议和提问以及回应。努妮莎教授、包哲钰教授、马玉祥教授、陈金钊教授等在主持及评议中都有许多启人思绪的观点和良好的现场效果。许多评议对报告进行了引申与拓展,也提出了一些补充商榷的意见。还有一些听众提问与评论也切中肯綮,极有水平。限于记录不够完整和篇幅有限,只能割爱。
[1] 蒋传光:《中国古代家法族规及其社会功能――民间法的视角历史考察》,会议论文暨研讨发言。
[2] 魏敦友:《想象民间与民间法的方法――建构当代中国法哲学的一种可能性》,会议论文暨研讨发言。
[3] 张洪涛:《法律运行过程纵向的动态展开――以习惯为例的宏观考察》,会议论文暨研讨发言。
[4] 于语和、刘志松:《坚持与更新――从民间调解的历史性与现实性看中国法学的发展》,会议论文暨研讨发言。
[5] 张明新:《近年来乡规民约研究的成就与不足》,会议论文暨研讨发言。
[6] 李学兰、柴小华:《当代法治实践中的村规民约――对滕头村不同时期村规民约的文本解读》,会议论文暨研讨发言。
[7] 纪建文:《谣言:一种实现知情权的非制度性途径》,会议论文暨研讨发言。
[8] 赵树坤:《“紧张”何以消解?――冲突治理的另类视角考察》,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9] 张镭:《当代中国社会规则共治的实践构想》,会议论文暨研讨发言。
[10] 眭鸿明:《论民俗习惯的司法价值――以姜堰法院“风俗习惯司法化”为例》,会议论文暨研讨发言。
[11] 瞿琨:《场域理论与社区调解人的行动分析》,会议论文暨研讨发言。
[12] 鄂崇荣:《关于对土族习惯法的初步调查与分析――以互助县大庄村为例》,会议论文暨研讨发言。
[13] 姜福东:《法官如何对待民间规范?――“顶盆过继案”的法理解读》,会议论文暨研讨发言。
[14] 郭杨骞:《秩序与冲突:民间法进入国家制定法的进退维谷――以我国台湾地区祭祀公业法律制度发展经验为例》,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15] 姜世波:《特别习惯:普遍习惯法之变秦》,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16] 李可:《习惯法婚姻在国法上的遭遇及其合理性》,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17] 王勇:《关注我们身边的学术资源――边缘化处境中的中国西北地区法学万赖俱寂及其出路》,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18] 李瑜青:《在社会结构中运行的司法与超越――兼评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19] 董建辉、彭慧颖:《人类学视野下的民间法研究综述》,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20] 周世中、全莉萍:《瑶族新石牌及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调整功能探析――黔桂瑶族侗族习惯法调研之八》,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21] 刘艺工:《试论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22] 雷伟红:《论明清时期畲族家法族规的德治功能》,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23] 韦志明:《民族习惯法对西部生态环境保护的可能贡献》,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24] 马玉祥教授的会议研讨发言。根据记录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25] 王存河:《宗教对西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影响》,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26] 马明贤:《回族法律观探析》,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27] 南杰·隆英强:《论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与伦理刑法的关系》,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28] 卢建军:《习惯、乡约与法律――兼论维系乡土社会规范的现象与本质》,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29] 龙大轩:《羌族习惯法文化的民族个性及其儒家化倾向》,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30] 王佐龙:《土族习惯法略论》,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31] 冉瑞燕:《论政府行为在契合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关系中的作用》,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32] 康辉坤:《论“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适用》,会议论文和研讨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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