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一种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和谐
2007-10-11 17:04:35 作者:姜世波 来源:http://jiangsb266.fyfz.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历史:出生于民间长成于国家立法的私人争端解决形式
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由来已久,最初主要在民间适用。仲裁,亦称“公断”,其意本谓寻一公正人士居中裁断。根据史料记载,仲裁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对仲裁制度就有过表述。后来,高卢族入侵,《十二铜表法》被毁,但仲裁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却被保留下来,而且因古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得到发展,到公元11世纪至14世纪的中世纪时期,城市和商业经济发展起来,但由于当时封建经济仍然处于支配地位,商业活动仍然受到封建经济的歧视和压制,对商人间的纠纷封建领主法庭不予受理,于是商人们只能建立起自己的法庭,由当事人自己选任商人阶层中的权威人士充当“法官”,作出的裁决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这种裁决机制追求效率优先,一裁终局。“所有各种类型的商事法院的程序都具有迅速和非正式的特性。时限同谋很窄:在集市法院中,审判应该在商人脚上的尘土未掉就完结;在海事法院中,审判应该‘在潮汐之间’完结。在行会法院和城镇法院中。审判应该在‘一天以内’完结。上诉常常是被禁止的。不仅专业法律家被排除于审理程序之外,而且专门的法律争论也引起反感。”“商事案件应该按照良心和公平原则去处理,在法律的细枝末节上争执是不适当的。”[1] 这种商人法庭即商事仲裁的雏形,今日之现代商事仲裁的特征可以说皆已具备,甚至今天国际商事仲裁界在争论的“友好仲裁”问题可以说是本来就是仲裁的应有之义。
但这种民间仲裁的最大缺陷就是裁决缺乏法律约束力,无强制力量保证其执行。当资产阶级(也可以说是商人阶级)取得政权后,解决这一问题的机会就来到了,实际上无非是将他们自己私下解决争端的方式上升为国家意志而已,1889年英国第一部仲裁法的颁布,标志着商事仲裁进入了国家法律调整的阶段。于是,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方法,它已丧失了纯粹民间的、习惯规则的性质。国家法律对仲裁的全面调整与控制,使之成为国家司法制度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事纠纷越来越多,为及时解决频繁出现的经济纠纷,许多其他国家也相继立法规范了仲裁制度,如1809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8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1890年日本的《民事诉讼法》,1925年的《美利坚合众国统一仲裁法典》,1929年的瑞典《仲裁法》,以及随后出现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瑞士《国际私法法案》、比利时《司法法典》、韩国《仲裁法》、加拿大《商事仲裁法案》,这些法律,对仲裁都作了详细规定。与此同时各国仲裁机构也陆续诞生,继英国伦敦仲裁院建立后,1917年瑞典建立了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1921年日本建立了海运集会所,1926年美国建立了仲裁协会,1931年前苏联建立了国家仲裁署。仲裁机构的产生,标志着仲裁程序更加规范,仲裁员队伍更加稳定,仲裁效力更高(具有了法律约束力),由此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的仲裁制度逐步完善起来。
从国家权力对仲裁制度的干预和规范关系来看,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变化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当事人意思自治完全自由阶段。其主要特点在于当事人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仲裁方式、仲裁员,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自觉性来履行仲裁裁决,政治国家将民商事仲裁制度一直视为完全是私人领域内的事项,法律无意过问,法院亦不加干涉。第二阶段,当事人意思自治绝对限制时期。从中世纪以后,西欧进入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时代,政治国家的权力开始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商事仲裁制度亦难以幸免。仲裁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仲裁被认为是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瓜分,所以国家对仲裁保持着高度的警惕,过分强调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局限于很小的范围内,法院对仲裁的过多干预,使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丧失了信心。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法院几无拘束,商事仲裁可谓地位岌岌。第三阶段,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对限制时期。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国家对民商事仲裁的控制开始放松。特别是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由于市场经济的普遍确立,国际贸易的骤增,国内、国际贸易纠纷日益增多,司法权解决纠纷容量的有限性与迟滞性,使仲裁日益凸显出本身之优势,而绝对限制主义严重阻碍了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于是对仲裁性质的反思再次成为人们沉思的问题,许多有识之士重新认真对待仲裁的自治性。[①]仲裁权不再被认为是对司法权的瓜分,而被认为是以当事人授权和法律授权作为其实现的基础。基于此种认识, 许多国家纷纷制订和完善仲裁法,仲裁得到国家权力的普遍支持与尊重,仲裁制度日益纳入法制轨道,但这种纳入并没有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了更为广泛地尊重,法院对仲裁裁决表现出十分宽容的态度,采取了有节制、有限度的干预。如大多数国家以及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都限制了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从而有力地保证了“一裁终局”的实现和仲裁制度的根基所在,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对仲裁效率的预期,使国际商事仲裁事业走出低谷,获得了新的发展。从上述历史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轨迹经历了:政治国家完全不干预→过度干预→有限干预的过程。[②]
中国的商事仲裁事业也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从清末民初的虽属民间性质但完全依附于司法和行政权力(国家权力)到民国时期的衰落,直至新中国因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而导致的仲裁的完全行政化,改革开放后的逐步恢复商事仲裁的民间性,[③]我们看到了商事仲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的兴衰变迁,它表明:商事仲裁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商品经济越发达,商人们发展民间商事仲裁的要求越迫切。他们一方面要求国家制定和完善保障商事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来支持商事仲裁的发展;另一方面,商人们对商事仲裁独立性的要求也越强烈,他们要求赋予仲裁裁决以法律约束力,不轻易否定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减轻对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以减少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机会,从而保证仲裁成为商人们迅速有效地解决争端的最佳途径。
中外民商事仲裁制度历史发展进程均表明:仲裁制度作为私法领域(商人社会――民间社会)内部纠纷的解决机制,其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亦即国家权力逐步减少其干预的过程,此过程亦标志着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逐步妥协,国家法对民间法的支持与宽容。国际商事现代仲裁虽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但恰当地平衡了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之间的张力和冲突,是法律权威和民间公信力的有机结合,从而完成了对自力救济的否定之否定,实现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民间性
近代各国仲裁立法虽然实现了商事仲裁制度的国家化,并没有抛弃商事仲裁的民间法属性。这集中体现在商事仲裁的高度自治性上:
(1)仲裁这种争议处理方式必须是由当事人作出选择才能进行。(2)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并且只能就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裁断;(3)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员。仲裁员都是从社会中由通晓法律和具有丰富商事活动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中选任,不具有任何官方身份,其履行仲裁职责是完全以个人的名义进行,仅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甚至,常设的仲裁机构也只是充当管理者和组织者的角色,并不享有裁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权力。(4)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程序的具体规则和案件实体所适用的法律。各国仲裁机构、一些国际性和地区性的仲裁规则虽然均自行订有仲裁规则,但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适用,而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程序,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仲裁的程序,各机构制定的规则只在当事人未加约定也未加选择时才予以适用。当然,案件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也有权选择,除非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违反了仲裁地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即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上述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事项几乎包括了争议解决的全部环节,充分体现了对商事仲裁这种民间解决争议的特点。而这些内容,在中世纪的商人法庭裁断商事争议的实践中都已存在。相反,就国家司法和行政处理争议的方式而言,这些事项都是不可能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尤其争议解决的程序方面。而各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对上述事项的选择,则体现了国家权力对仲裁这种民间争议解决方式的容忍或支持。
三、国家权力介入商事仲裁的方式:支持与监督
我们看到,在现代仲裁制度中,国家权力,主要是司法,对商事仲裁的干预是有限度的。其干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商事仲裁的支持;二是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国家权力对商事仲裁的支持主要表现在:(1)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的管辖权。从表面上看,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但从实质上看,则来自国家法律的授权和认可。仲裁协议倘没有国家法律赋予的法律效力,只不过是一纸空文,对当事人、法院、仲裁庭均无任何约束力,既不能排除法院管辖权,也不能使仲裁庭的管辖权有效确立。(2)仲裁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支持与协助。如法院基于本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仲裁协议,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应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请求,采取证据、财产保全或其他临时措施等。(3)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效力。如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2]国家权力的支持使仲裁由原来的纯粹自力救济方式转变为公力救济,从而为仲裁事业的发展开辟了新纪元,商事仲裁从此进入快速发展的时代。
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仲裁机关的管辖权进行监督,以防仲裁机关强行歪曲当事人的意思,滥用裁量权,因为,仲裁的管辖是以当事人有愿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的。二是为防止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滥用权力,违反正当程序,枉法裁判,法院通过撤销或拒绝承认和执行有瑕疵的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以维护仲裁的公正性。就法院对仲裁的上述监督关系看,二者存在着一种冲突和紧张关系。
就法院对仲裁管辖权的监督而言,由于仲裁协议有效就意味着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因此,在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国家法律如何分配管辖权争议的裁夺权――是由仲裁机构自行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呢,还是由法院来决定仲裁机构是否有管辖权――就体现了国家对仲裁的态度,也就是对民间法的态度。管辖权背后往往意味着利益,因为争议解决都是收费的,因此,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对这种冲突如何解决,多数国家法律授予仲裁机构管辖权的自裁权,体现对仲裁的支持,也有少数国家规定由法院来决定仲裁机构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这样,法院就难免利用其决定权来与仲裁机构争夺管辖权,从而对仲裁构成压制。
(一)历史上关于仲裁的性质的不同观点
历史上关于仲裁的性质,代表性的有四种观点:
1、司法权论(Judicial Theory)
该理论认为,国家具有控制和调整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所有仲裁的权力。虽然仲裁起源于当事人间的协议,但仲裁员的裁判行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以至裁决的执行,其权威均有赖于仲裁地国的法律。仲裁的实质仍是裁判权,裁判权是一国司法主权的一部分,一般只能由一国法院行使;没有仲裁地国法律的许可和主管机关的授权,仲裁员就没有受理争议并作出裁决的权力,否则,仲裁员即使作出裁决,也无法律约束力。[1](P45)
这种观点把裁判权作为国家司法的专属权利,忽视了社会权威和社会裁判权的存在,这不符合社会事实。首先,裁判权并非国家的专属权力;其次,仲裁员的权力最终来源并非法律,否则就无法解释仲裁在被纳入国家法律体制之前的存在,仲裁员的产生系当事人的指定.而非国家的任命;仲裁员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当事人的协议,而非国家法律。仲裁庭绝非一国司法机关,它所作出的裁决,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效力上,都有别于法院的判决。第三,“司法权”理论过分强调了仲裁与仲裁地国的法律联系,仲裁与仲裁地的法律联系固然存在,但这种联系并不是唯一的联系,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的效力等,也并不必然来自仲裁地国法。因此,要求仲裁员象法官那样,必须适用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与冲突规则,无疑抹杀了仲裁的自治性特点,为仲裁地法院加强对仲裁的干预提供了理论依据。[2](P55-56)
2、契约论(Contractual Theory)。
该理论认为,仲裁裁决是仲裁员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所订立或完成的合同,因而仲裁被看作是合同性质的关系。仲裁裁决是当事人假仲裁员之手制订约束自己的协议,其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故在任何地方都可得到强制执行。因为普天之下莫不以当事人意志为尊;现代契约论摒弃了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说法,认为仲裁属私法或债权而非民事诉讼法范畴,本质上仍是私权合同性质的,仲裁协议和裁决均属于合同约束力的范畴,即“约定必须信守”。
契约论看到了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面,但又过于强调了这一特点,忽视了现代仲裁依附于国家强制力的一面,忽略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常常依附于裁决作出地国法的一面,扭曲了仲裁的性质,也不符合国内、国际仲裁的实践。[3](P330)
3、混合论(Mixed or Hybrid Theory)
混合论试图采契约论和司法权论二者之长,认为裁决介于判决与合同之间。仲裁的有效性来源于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排除司法权,法院的判决权因而被仲裁员取代,仲裁的程序、裁决的形式和内容强烈地依赖于当事人的协议。这是其契约性的一面。针对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仲裁程序中需要的保全措施,仲裁裁决的执行等,有司法权的行使。某些程序法的强行规范则有更深远的影响。当公共政策被违背时,仲裁地可能有控制仲裁之法律上的利益,而仲裁协议签订地则没有。
混合论从一般国际仲裁实践看,似乎符合事实,但学者们认为,混合论区分仲裁的合同因素和诉讼法因素,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复杂化。他们还认为,仲裁过程的开始偏重于契约性,之后则司法性占上风,契约性只是点燃程序之炉的“引火柴”,真正起作用的还是司法性,所以混合论也偏于仲裁地法的作用,和司法权论是五十步和百步。[4](P330)
4、自治论(Autonomous Theory)
自治论认为,仲裁的性质既非契约性、司法性,也非混合性,而是自治性的。仲裁是国际法律秩序的诸多机制之一,仲裁法应以满足当事人的愿望为目标,其功能是发展商人法;完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充分发展所原,尽管还应保留最低限度的公共政策为限制因素。
自治论试图超越契约――司法权藩篱,从一个全新的角度看待仲裁,把商事仲裁的发展归结于商人注重实效的实践结果,认为仲裁是商人们自足的创造,仲裁协议和裁决之所以有拘束力,既不是因为它们是契约,也不是因为执行仲裁协议和裁决是国家的特许,而是各国商人顺利处理国际商事关系所必需的惯例。例如,当事人自主决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非基于仲裁的契约性或司法性,而是基于仲裁制度的实际需要。同样,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也不是因为他们是契约或是主权国家的一种特许,而是国际商事关系顺利进行的根本要求。为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当事人在实体法的选择上享有十分广泛的自由,既可选择国内法也可选择国际商法或有关贸易惯例,甚至是公平原则;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仲裁员则可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冲突规则或直接适用有关的国际法或国际准则。这一理论,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自治性特征。它从仲裁的目的与作用入手来探究仲裁的性质,确有独到之处。但这一理论,仅看到了仲裁的表象,而忽视了仲裁的本质。这种理论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完全割裂了仲裁与法律的有机联系,仅从仲裁本身的目的、作用出发考察仲裁的性质,未免失之片面。这一理论带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与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相去甚远。可以预见,仲裁作为一种高度自治的争议解决机制,不可能脱离现行的法律秩序,其司法性质在相当长的一个阶段是不会改变的,但这并不妨碍仲裁自治性特点的发挥。另外,自治论实际上强调仲裁的非仲裁地化,使其具有超国家的特性,虽反映了商业界的良好愿望但却是不切实际的。[5](P328)
我国学者还有提出准司法权说者,但总体而言,并没有突破上述四大理论观点。[6](P330-331)
(二)我的看法――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论(Interaction Theory)
(一)社会秩序是一个多元规则综合作用的复杂机制――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任何社会秩序构建并不仅仅依靠单一的正式法律制度――国家法。在国家法之外有其他不同形式和类型的规范模式与国家法一样起着社会调整器的作用。它们也是一个社会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并且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社会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7](P10)也有学者把民间法界定为是一定的领域(包括地域和行业)内部长期习惯沉淀所形成的、调整该领域内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身份依附性的行为规则体系,包括各种长期发挥作用的社区习惯、行业习惯和民族、宗族习惯。[8](P66)
国家法,顾名思义,是由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社会中,多元规范或多元秩序是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法律并不是万能的,仅有国家法还不够,“即使是在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惟一的法律,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9]( P35)在社会控制系统中包括民间法在内的各类规范机制的功能是经常互相交叉渗透、共同协同作用的,它们分别从不同角度表明了人们对社会提出管理模式的不同要求。
首先,相对于国家法来说,民间法具有领域性(包括地域性和行业性)、分散性、不确定性、内控性(非强制性)、非程序性等很多弊端,它无法与国家法在同一层次上媲美和抗衡。国家法具有普适性、统一性、确定性、强制性、程序性等特点。[④]从法的适用性而言,各有各的优势,各有各的缺陷。在某一情况下国家法的优势恰恰成为它的劣势,而民间法的弱点却恰恰成为它的优点。比如民间法的内控性,是指民间法的运行没有外在强制力作保障,主要靠主体对规则的普遍认可,它的实施靠的是一种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而国家法如果不是内生于社会而是移植于外部,其规范恰恰需要变成主体的信仰(心理认同)才能得以遵守。在国家法尚没有被普遍认同前,国家法与已有的相关民间法存在着事实上的冲突。又如民间法的简洁、方便、成本低,它可能赢得了效率,却失去了正义;它可能在实体上赢得了正义,却在形式上变得极不合理。
其次,民间法与国家法也存在诸多方面的可融通性。如二者都追求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文化渊源相同、调整内容和对象有一定的重合性等,都使民间法与国家法并不必然是冲突的,甚至二者事实上保持着天然的联系和互动。
一方面,从法社会学的视角看,国家法并不是凭空产生的,法律不是国家制定的,而所有国家法规范都是国家对民间法规范的有限认可。因此,“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10](P183) “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能揭示和表述法律。”[11](P316)由此可见,民间法规范是国家法规范诞生的最终决定性前提。法律权利源于习惯权利,法律义务源于自然义务,国家权威更是民间法权威经由政治生活实践发展而来。国家统治者将符合其自身和统治利益的习惯权利和义务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使民间法发展为国家法。国际商事仲裁最早产生并存在于为中世纪欧洲封建法、教会法所不容的商人社会中,只是在另一方面,与统治者利益直接发生冲突的民间法必然面临被国家法消灭和改造的命运,而与统治者利益并不冲突但又不甚重要的那些民间规范得以容忍继续存在。值得指出的是,即便是那些与国家法相冲突的民间法,由于其所固有的内控性特征,只要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不改变,国家法仍然不可能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将其消除。
要解决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和双向对接,关键在于国家正式制度要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和对接提供互动渠道和对话空间。具体而言,在法的创制层面上,国家应对民间法保持一定的宽容,国家制定法可将有益的民间法规范直接予以吸纳,或设定弹性化条款为吸纳有益的民间法规范提供制度上的保证。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政府通过强行手段推行国家法实施时,必须注意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这种互动与相容关系。如果我们过分重视国家制定法的社会控制作用,而轻视民间法,甚至企图通过大力推进国家法的实施来排斥、否定民间法,社会控制机制难免就会失衡,也不利于转型时期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国家法完全无视、偏离甚至背离了土生土长的民间法,国家法将有可能成为“好看不中用” 的“花瓶”,其实施的效力必然大打折扣。国家法对民间法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都有可能适得其反,大大减少和削弱民间法的运用范围和领域,影响、干扰和限制民间法本来对民间社会秩序自然的维持和有效的管理。
笔者提出的这种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的观点,既克服了司法权论和契约论就商事仲裁的司法性和契约性各执一端的不切合实际,又不同于自治论的脱离国家立法现实的理想主义,与混合论的将司法性和契约性人为割裂为两段的做法也大异其趣。互动论强调的是仲裁的民间自治性与国家干预性的动态结合,司法的强制性支持着仲裁事业的发展,通过监督又保证着仲裁的公正,而对仲裁原生于民间的自治性的维护又保持着仲裁至高的效率价值,从而形成了仲裁的司法性与自治性之间的良性互动效应。正是这种互动既保证了仲裁事业的稳步发展,又推动着仲裁立法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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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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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C],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5.
the Nature of Arbitration: an Interactive Balance between Folk Law Nature and State Law Nature
Jiang Shibo
(
Abstract: traditional theories on the nature of arbitration mainly include the judicial theory, contractual theory, hybrid theory, autonomous theory and so on. However, these theories all have faults, so they can not perfectly explain all kinds of characteristics of modern arbitration. Virtually, modern arbitration can not be individually defied by the above theories. Arbitration has gone through from traditional pure folk law nature to being growing interfered by state power. But the interference can not surpass such a due range as to damage its folk law nature. At last, arbitration incorporate the folk nature in state legislation to an interactive balance.
Key words: arbitration, folk law, state law, interactive balance
[①] 彭云业.沈国琴. 论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扩与限[J], 法学评论,2001(4):58-59.
[②] 郭树理.民商事仲裁制度: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之妥协[J], 学术界.2000(6):192.
[③] 关于我国近现代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历史,可参见郑成林:近代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演变的历史轨迹,《中州学刊》,2002年第6期,第124页;杨荣新主编:《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以下。应当说明的是,在新中国建立后,在涉外仲裁方面,我国施行的是与国内仲裁不同的政策,这就是的所谓的“双轨制”。涉外仲裁实行的基本上还是民间性质的仲裁,但发挥的作用并不大。
[④] 关于民间法和国家法各自优点和缺陷的论述,可参见黄金兰、周赟:初论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载谢晖、陈金钊主持《民间法》(第一卷);马得华:民间法及其当代命运,载谢晖、陈金钊主持《民间法》(第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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