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商事立法研究(下)
2007-10-22 22:21:12 作者:徐立志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这样公司在注册前,可先行成立,较为自由。(7)关于无限公司的内部关系,《改订商律草案》规定,以从定章为主,定章所不载者,照法律规定办理。(8)关于公司有无存立期限,都规定由当事者自定之,法律不作强制规定。(9)关于公司变更,《改订商律草案》规定,无论何种公司,均得变更其种类。(10)关于股分有限公司的创立,都规定在有关条件具备时,召集一次股东会,公司即可成立。(11)关于股分有限公司的章程,都规定创办人可自行订定,不必经政府批准。(12)关于股东总会决议,都规定自主持会议人私署即可生效,不必经官公证。(13)对股东总会决议的呈控权,《改订商律草案》规定其时效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后,不得呈控。(14)关于董事局的决议方法,《改订商律草案》规定,可由公司章程定之。章程无规定者,以过半数决之。(15)《改订商律草案》规定,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业务及财产情况,不准有官派之检查。股分有限公司的业务和财产情况,须有十分之一以上股东呈请,政府方可派人检查。(16)关于股分有限公司的资本减少,《改订商律草案》规定,只须于法定期限内按法定方式公告,而不须经政府批准。(17)关于股分两合公司的变更,《改订商律草案》规定,既可因无限责任资东全部脱退而改为股分有限公司,也可因有限责任股东全部脱退而改为无限公司。总之,任意和半任意规定很多。
需要指出的是,若某一事项各国商法规定不同,清末商法往往取其宽者。如上述关于商业学徒的修业期限,日本明定十年,后改为七年;德国不作明确规定,委之以契约;清末商法与德国商法同。关于无限公司的内部关系,法国以从法律为主,法律无规定者,从公司章程,若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互异,不得援用章程;德国主从契约,商法不过为其辅助;日本商法与公司章程并重,无主从、先后之分;清末商法与德国商法同。关于公司存立期限,英、德规定公司必须订立存立期限,日无此规定,公司订立存立期限与否,听其自便。清末商法从日本商法,亦不作硬性规定。关于股分有限公司的创立,德国商法规定须招集两次股东会,第一次于股数招齐后,由创办人召集,选举监察员、董事及向各股东收取第一次股银;第二次于第一次股银收齐后,由裁判所召集,作出公司设立与否的决议。日本商法规定公司创立只须于股数招齐并第一次股银交足后,召集一次创立总会,公司即可成立。清末商法与日本商法同。其他如关于股东总会决议生效的条件,官厅对各种公司财产的检查权限,股分有限公司资本减少时应履行的手续等,都属于这种情况。
另有若干规定,清末商法较各国商法都宽。如关于公司变更,日本旧商法及德国新商法全不认公司之变更,日本新商法虽允许变更,但以四种为限:一,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全数脱退,得改为无限公司;二,旧商法所定之合资有限公司,改为新商法所定各种公司;三,股分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全数脱退,得改为股分有限公司;四,股分两合公司,得变更其体制,改为股分有限公司。《改订大清商律草案》在采取日本新商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广之,无论何种公司,都可变更其种类。因而从总体上说,清末商法不仅比英德有关立法要宽,比之日本新商法,其限制也略松。
如果把清末商法和台湾政府所施行的商法相比,其宽松之处更为明显。民国五十六年(1967年)公布的台湾商业登记法,将任意登记主义改为强制登记主义;其商业会计法将商业帐薄上的立法原则由折衷主义改为干涉主义,不仅商人必须备置帐薄,且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方法记载。民国六十九年(1980年)公布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严格准则主义,严格规定公司的设立要件,并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在公司注册的效力上采取设立要件主义,以注册为公司成立的要件,未经注册者,不得成立;在无限公司的内部关系上,采取商法主义,以法律规定为主,章程为辅;关于公司变更,无限公司可变更为两合公司,两合公司可变更为无限公司,有限公司可变更为股分有限公司,余不准变更,只能解散与合并;关于股分有限公司的募集设立,规定须先订立招股章程,呈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招股,待第一次股数招齐并股款收足后,召开创立总会,经创立总会决议后,方可呈请官厅注册;关于公司会计,规定每年结帐后,要将有关薄册交主管机关查核,主管机关并可随时派员检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还规定公司不得经营登记以外之业务,公司暂停营业一月以上者,要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为停业之登记。这些规定都比清末商法严格。清末商法以宽、松为原则,以便商为宗旨,与当时工商业的发展要求是相适应的。
此外,清末商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了商事活动的安全性要求。商事活动不仅要求简便敏捷,而且要求安全可靠,各国商事立法在照顾商事活动简便敏捷要求的同时,均注意保护商事活动的安全。清末商法中也有所体现。
《钦定大清商律》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记载法定事项;商人必须有流水帐,每年须结帐一次;公司名号后设者不得与先设者相同;有限公司必须标明有限字样;股分有限公司招股必须公告;公司创办人不得有私自非分之利益;各种公司股东必须承担法定的责任;股票转卖中承买人必须赴公司总号注册;公司结帐必有赢余方能分派股息,分派前必须由赢余中提取至少百分之五的公积金;公司必须在众股东原定每股银数缴足之后方能增加股本;公司停闭后,所有帐薄及往来紧要信件必须保存十年;公司如违犯法律规定,要视所犯情形,予以处罚。
《改订商律草案》规定:商业注册事项须随即公告,即经注册及公告的事项可以对抗知情第三者;业经注册之事项如有变更或消灭时应随即声明注册;同一城镇区域内不得仿用他人既经注册之商号以营同一商业;商人必须备置商业帐薄;代理商必须承担法定的责任义务;公司创办非经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者;无限公司创办议据必须载明有关事项;无限公司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对无限公司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者;公司代表必须承担法定的责任义务;公司原订出资额减少不得对抗公司债权者;公司合并必须自作出合并决议后十五日内通知债权者并为之广告;公司清理必须在两月内至少三次公告,令债权者限期呈报债务;股分有限公司章程必须按法律规定写明有关事项,此种公司募集股款时必须备有联单式认股书,公司必须收齐第一次股银方准成立;公司股东、董事及监查人必须承担法定的责任与义务;公司财产显有不足抵偿债务时,必须呈报破产;公司至少每年结帐一次,结帐时必须按规定造具各种表册;公司债之总额不得逾已缴之股分银数;公司清理时,清理人必须承担法定的责任义务;公司违法应受处罚。
《志田案》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营商业及法定代理人为无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营商业者必须登记;公司商号必须加足以表示公司种类之字样;商人迁移营业所必须登记;加于经理人代理权之限制不得对抗第三者;运送人得对于运货人请求作成运送状,运送状必须记明法定事项;送货人得对于运送人请求作成货物交换证卷,该种证卷不得以无记名方式作成,并必须记明法定事项;损害保险证卷亦必须记明法定事项;损害保险之标的只限于财产利益;损害保险金额超过损害保险标的之价者,其超过部分不生契约效力;船长和船员必须承担法定的责任义务;海上保险契约必须载明法定事项;共同海损必须按法定办法分担;海难救助中救助费之额不得逾被救助物之价额;票据上各种签名人必须依其所签字义负责;汇票、期票必须按法定款式作成;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执票人对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得行使迫索权;期票必须载明法定事项;期票不得发行复本,等等。
由于清末商法具有以上特性,因而《钦定大清商律》等颁行后,对中国近代工商业的发展起了明显的促进作用。光绪三十年后,中国出现了一个兴办近代企业的高潮。据有人统计,到宣统三年(1911年)全国约有各种华资近代企业二千三百多个,资本总额约在三亿二千万元左右,大约相当于光绪二十七年(1900年)华资掌握的企业数额和资本总额的四倍半,平均每年增长百分之十四到百分之十五。[80]中国近代工商企业的发展,是多种因素促成的。二十世纪初的收回利权运动和抵制外货的斗争以及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都为企业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但商法的作用亦不可忽视。
(2)清末商法的缺陷
1.对外国资本在中国的活动缺乏系统严格的规定。
清末所订商法或商法草案中,仅《钦定大清商律》中有两条涉及外国资本的条文。该律第三十五条规定:“附股人无论华商洋商,一经附搭股分,即应遵守该公司所定规条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国人设立公司,外国人有附股者,即作为允许遵守中国商律及公司条例”。该律颁行后,南洋大臣魏光焘提出:“近年洋商得与华商合股在中国内地营业者,唯路矿两事。其设厂制造之利,久为洋商垂涎所未得,亦即为保护华商生计之要。前年会议英约,英使马凯即以此再三要求,经刘前大臣等坚持力拒,始克於英约第八款第九节载明,洋商用机器制造,只能在通商口岸。然约内载有明条,洋商尚有勾串华商,妄图内地设厂或籍借资本意图亏馈营业者。今查公司律五十七条所载,原系按照英约第四款购买股票办法,唯该第八款内既载洋商用机器制造只能在通商口岸,则两事同载一约,前后参观,内地华商所设公司不应附股,其义自见。今商律内仅论附股,深虑洋商朦串,各省一时不及领会,一经开端,即难艰拒,不可不杜其渐。”为了回答南洋大臣提出的问题,商部对该律的这两条规定作了如下解释:“查公司律第五十七条,一则曰中国人设立公司,则凡洋商勾串华商,妄图内地设厂,藉词借款等弊,各该地方官即应详查呈报,不容稍涉含混,致蹈覆辙。再则曰外国人有附股者,此无论与英约第四款意义相合,即历稽各约款,华商公司无不准洋商附股之专条,则公司律不得不顾计及此而著为此条。三则曰即作为允许遵守中国商律及公司条例,是于不能禁止洋股之中,为挽回主权之计。”“嗣后洋商附股,均应按照第三十八条原文办理,并援照铁路矿务章程,不得逾华股之数,以示限制。”商部认为,英约并未明载“内地不得制造”数字,商律亦不能明文规定内地不得附股,因而未采纳南洋大臣关于只能在通商口岸附股的意见。为此,南洋大臣再次咨文商部,重申内地不许洋商附股之意。最后商部同意南洋大臣的主张,明确宣布“既以洋商设厂只准口岸,则商律所载洋商附股,亦只能在于口岸”。[81]
商部既是制订商律的机关,也是实施商律的最高机关,因而该部的解释是有法律效力的。我们把这两条规定及商部的解释归纳起来,可得出以下要点:第一,中国人所设公司,外国人可以入股,但只限于通商口岸,内地各公司一律不准洋商附股。第二,凡有洋商附股者,其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华商所占股份总额。第三,附股洋商必须遵守所在公司订立的章程及中国有关法律。第四,任何外国商人,均不得勾串华商在中国内地设厂,或以各种借口,向内地华商企业提供借款。可见,在外商附股问题上,限制还是比较严格的,没有在条约规定以外,给外国商人以任何特权。
但当时各国列强对华投资的主要方式,不是向华商企业附股,而是向清政府提供铁路贷款及在各地办厂、开矿及举办运输业。铁路借款不属于商法调整整的对象,开矿清政府专门立有矿务章程,内有洋细规定。唯外商所办各种公司,包括成立于外国而在华经营的公司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应遵循哪些规则,法律无专门规定。仅民律草案中有关于外国社团法人的若干条文。查日本明治三十二年商法,于公司编中专设外国公司一章,凡六条,分别规定了总店设在外国,分店设在日本和虽设立于国外,但其总店设在日本及以在日本经营为主的公司的认许程序及所应遵循的规则。虽条文不多,但内容并不单薄。因为其中有的条文规定外国公司的有些活动适用本法关于日本公司同类活动的规定。如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外国公司发行股票及将股票和公司债让渡于他人的规定就是如此。此外,该编罚则中将外国公司的代表与日本公司的发起人、监查员、清算人等并列一处,均作为公司违法的处罚对象。清末商法模仿日本商法之处颇多,唯关于外国公司一项不采日制,付之缺如,这不能不说是其一大缺陷。
2.有些法律对商事活动的安全性要求照顾不够,《钦定大清商律》即是如此。
如前所述,该律是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为应当时之需而仓促拟订颁行的,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有许多缺陷。由于当时的指导思想是要尽量鼓励私人设立公司,因而于宽处着眼较多,于监督防范考虑较少,从而形成了一系列的漏洞。
(1)《商人通例》仅有九条,许多事项如商业注册、商业使用人、代理商等均无规定。其它如商号、商业帐薄等虽有规定,但很简单,关於同地区使用同种商号的限制以及商业结帐时有关财产的估价标准等均无具体条文。从而给一些奸商冒牌影射,记帐时乱作估价造成可乘之机。
(2)《公司律》中除无限公司的定义、股东的责任及经理人的选任外,关于此种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公司的合并、解散与清算等均无具体规定,从而留下了许多漏洞。
(3) 合资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以所出资金为限,而公司组织又不似股分有限公司那样复杂严密,极易滋生流弊。《钦定大清商律》既规定其为公司之一种,则应严加规定,至少关於公司的资金额和各股东的出资额应作一最低限制。关于公司的机构,也应作洋细规定。然《钦定大清商律》中关于此种公司仅规定设立时应订立合同,联名签押;公司招牌及做贸易所出单票图记必须标明有限字样;公司经注册后方准开办。于公司资金及机构均无规定。
(4)关于股分有限公司,漏洞亦多。此种公司为近现代各国最常见者,其长处是能够集中大量的资金,从事规模较大之事业,其短处是公司组织复杂,创办与经营均较麻烦。为保证既可发挥长处,广集资金,又不因投资者多,关系复杂而生流弊,必须于立法上严加防范。各国立法关于此种公司的规定均很洋细,条文繁多。《钦定大清商律》中关于此种公司的条文所占的比例也最大,但不洋不密之处仍复不少。如关于此种公司的创办,除英国外,多数国家都规定于股数招足并第一次股金交齐后,方可召开创立总会,成立公司。而《钦定大清商律》仅规定股数招足,即可成立公司,这就为泡沫公司、虚假公司的产生开放了绿灯。某些市井无赖可以在身无分文的情况下,挂起招牌募集股分,只要应募者报名足数,便可成立公司,对外营业,从事买空卖空,转手倒卖的勾当,弊端不可胜言。再者,关于成立总会,德国和日本商法都规定创办人要在会上报告创办情况,《钦定大清商律》无此规定,唯规定於公司开办三月后,限一月内由董事局召集众股东会议,将开办情形洋细陈说。此时公司业已成立开办三月之久,附股人极易受骗。此外,德日商法均规定创办人有收齐第一次股银后及时召集创立总会,成立公司的义务。若创办人不履行该义务,超过一定期限,附股人可撤销其所认之股,索还已缴之银。而《钦定大清商律》於创办人的责任毫无规定,亦未许附股人於公司成立之前得有取消之权,这也易使创办人借开公司为名,骗取或挪用资金。又如关于公司股分,各国商法都规定股东有按所认股分缴纳股银的义务,若股东在所认股分股银未缴纳足数前将股分脱让于他人,则该股东仍负有保证接股人缴纳股银之责任。这对于防止有人借脱股逃避缴纳股银的责任,避免公司资金落空,有重要意义。然而《钦定大清商律》只规定接股人的责任,于脱股人的责任无任何规定。再如关于股东会议,各国均规定无论定时总会或临时总会,非通知事项不得为决议。《钦定大清商律》规定,会议时股东有事请议,即由请议之人建议,并须一人赞议,即可由众人议决,这样众股东无调查研究的时间,少数股东可藉此行欺诈之术,往往滋生大弊。又如关于董事局员代表公司权之限制的对外效力,各国公司法均有规定,不得对抗第三者,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者。唯《钦定大清商律》无任何规定。此外,该律对于公司董事、监查员与公司之间的诉讼以及董事和查帐人的责任,对于公司结帐时有关薄册要否经股东总会承认,公司财产不足抵偿债务时当作如何处理及公司移本派利应受何等处罚,均无具体规定。所有这些,都不利于防止弊端,减少纠纷,保护商事活动的安全。
如前所述,《钦定大清商律》颁行前,商界中就存在着奸商虚设公司、买空卖空、诈伪倒骗的现象。该律颁行后,这些现象并没有衰减。光绪三十一年四月(1905年5月),商部奏:“现今市面日紧,各省人心风俗日益漓散,奸商倒欠之案愈出愈奇。……嗣后遇有商人词讼,乘公讯为理直。……并查照光绪二十五年刑部议复两浙总督奸商倒骗定例治罪成案办理。”[82]光绪三十三年,两浙总督咨商部:“上海企业常有买空卖空情事,……前数年此风虽有,尚未长大。上年渐次放大,即有金店倒闭伙伴逃亡,并闻有因此自尽之事。……查买空卖空大干例禁,本道访查得实,亟应严行禁止。”[83]光绪三十四年,给事中王金镕奏:“病商之弊端不一,要莫甚于买空卖空。……此等情形,乃南北各省通病。”[84]宣统三年五月(1911年6月),御史德寿奏:“钱业倒闭日多,商民受害实甚。”[85]可见,自《钦定大清商律》颁布至清亡前夕,奸商买空卖空,倒骗钱财,始终是工商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清政府认为,这种问题之所以一再发生,是由于各级官吏对此类案件处理不力,因而一再重申要按原有法律中关于禁止奸商倒骗的定例及成案办理,企图用传统的禁之于已然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其实这个问题之所以长期得不到解决,除了清政府看到的原因外,和已颁商律中缺乏足够的防范性规定有关。倘若该律明确规定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方准设立,商业帐薄必须按一定的方式如实记载,资东和政府得在一定条件下检查公司帐薄及财产情况,公司代表和有关人员必须依法负对内对外之责,……而且这些规定都得到贯彻实施的话,那么买空卖空现象就可能会减少,出现了也较容易发现处理。
(三)清末商法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
清末商法不仅是中国近代最早的商事立法,也是当时法制改革中,制订和颁布得最早的新法,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中国自李悝撰定《法经》后,逐渐形成了一套有时代和民族特色的法律体系。关于这个体系的特点,学术界有种种不同的说法,目前仍在争论,但有一点应该肯定,即国家立法基本是一个公法体系。自战国迄于清初,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典是历代法律的主体,法典之外的敕、令、科、比、格、式、诰、条例等,论其性质,大多属于刑法或行政类法规的范畴。至於私法,不能说没有,但主要表现为习惯法。国家立法中涉及财产与人身关系的规定,大都以公法的形式出现。如关于物主权的原始取得,唐律规定:“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86]。《清律辑注》说:“若山野柴草,木石之类,本无物主,人得共采,但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积聚,即是其人之物矣。”这实际是承认人们对无主财物的先占权,但却是从刑法的角度规定的。唐律还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87]。明清律规定,拾得物须送官招领,若三十日内有人识领时,将一半给予拾物之人,一半还原主;如无人识领,全部给予拾物之人;违犯这些规定,也要受刑事制裁。唐律不承认可通过拾得遗物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明清律承认其在一定条件下可取得对部分或全部遗物的所有权,都是从公法的角度规定的。再如关于商业寄托,唐律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88]清律也规定:“凡受寄他人财物畜产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准窃盗论减一等,并追物还主;其被水火盗贼费失及畜产病死有显迹者勿论”。[89]这些关于营寄托业者对于受寄物应给予普通商人之善良注意,并负保管及进行损害赔偿之责的规范,也是从公法角度规定的。
中国古代国家立法基本如此。从其内容看,不能说没有属於私法的规范,但在形式上却具有强烈的公法性。当然,也有少量条文,以私法形式出现。如唐律规定:“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误失者,不偿。” “诸毁弃、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90]清条例规定:“凡典商收当货物,自行失火烧毁者,以值十当五,照原典价值计算,作为准数。邻火延烧者,酌减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数赔偿。其米麦豆石棉花等沉重之物,典当一年为满者,统以贯三计算,照原典价值追还十分之三。”[91]这些都是关于损害赔偿的直接规定。虽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基本可看作是私法性的条文。不过这样的条文为数很少,国家立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
清末法制改革中,随着各项新法的出现,这种传统的法律体系开始走向解体。其中商法的产生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商法与民法相比,强制性规范要多一些,但在法律属性的划分上,向来被划入私法的范畴。清末所订商法,均为国内私法,其调整对象主要为商人与商人、公司与公司、公司成员与公司等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与公法以国家与个人、国家与团体等主体间有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关系为调整对象,有很大的不同。无论是《钦定大清商律》,还是《改订商律草案》及《志田案》,都是如此。它们的出现表明,私法已开始成为为国家立法的一部分,中国的法律体系已开始发生质的变化。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钦定大清商律》颁布时,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刑律草案、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及法院编制法等各项新法均未拟订,《钦定大清商律》是清末法制改革中颁布的第一部新法。可以说,中国传统法律体系的解体和新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从《钦定大清商律》的颁布开始的,该法的颁布具有新旧转换的标志性意义。
清末商法在法制史上的地位,还表现在它对以后立法的影响上。无论是孙中山的临时政府,还是频繁更换首脑人物的北京政府,或是代北京政府而起的南京政府,都把商法作为国家立法的组成部分。在具体内容上,以后的商法也受清末的影响,其中有的就是在清末商法草案的基础上修订而成。北京政府颁布的《公司条例》由总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分有限公司、股分两合公司、罚例六章组成,计二百四十九条;《商人通例》分为商人、商人能力、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薄、商业使用人及商业学徒、代理商七章,计七十三条,其结构、条数与农工商部奏折中所说交资政院审议的《改订商律草案》基本相同,系由该案修订而成。[92]有的虽没有这种直接转化关系,但在拟订过程中,以清末留下来的商法及草案为参考,北京政府和南京政府在制订商法过程中,均很注意搜集这部分材料。如1926年北京修订法律馆编成《法律草案汇编》一书,内中收录了《志田案》中的总则、商行为、票据法、海船律四部分。1930年南京政府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编的《工商法规辑览》中,又收入了《志田案》中的票据法草案。这两个机构都为参与立法的专业性机构,其所编之书,是用来作为立法参考的。因而清亡以后的商事立法中,可看到许多和清末商法相同之处。如南京政府的商业登记法中,关于商业名称的选定采取自由主义原则,公司法中规定股分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是七人以上,董事必须是股东等,均与清末商法同。
总之,清末商法是在西方列强加强对华侵略和中国近代工商业有一定发展的情况下,清政府为保护和鼓励私人工商业,振兴国势,挽回利权而制订和颁行的。尽管由于清朝覆亡,有关立法过程没有全部完成,已完成者也存在着种种缺陷,我们对段立法仍应给以肯定的评价。
附:写作本文的原始材料和主要参考书
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清代档案:
上谕档 光绪二十六年至宣统三年
军机处随手档
硃批奏摺 光绪二十九年至宣统三年
硃批奏摺 商业类、法律类、筹备立宪类
录副奏摺 光绪二十九年至宣统三年
资政院档
宪政编查馆档
修订法律馆档
农工商部档
邮传部档
刑部档
2、《大清德宗景皇帝实录》,台北华文书局1970年缩印本
3、《宣统政纪》,台北华文书局1968年影印本
4、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中华书局1958年校点本
5、清宪政编查馆编《光绪政要》,台湾文海出版社1969年影印本
6、撷华书局编《宣统已酉大政纪》,台湾文海出版社1976年影印本
7、杨风藻:《皇朝经世文新编续辑》,台湾文海出版社1972年影印本
8、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商务印本馆1936年版
9、撷华书局编《谕摺汇存》、《华制备考》,清刊本
10、商务印书馆编《大清光绪新法令》,清刊本
11、商务印书馆编《大清宣统新法令》,清刊本
12、清宪政编查馆辑《大清法规大全》、《大清法规大全续辑》,清刊本
13、东亚书社编《大清帝国新法典》,清刊本
14、《改订大清现行商律草案》,线装铅印本
15、民国修订法律馆编《法律草案汇编》,修订法律馆1926年铅印本
16、工商部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编《工商法规辑览》,中华书局1930年版
17、印铸局编《法令全书》(民国六年至民国二十年),印铸局铅印本
18、赵尔巽等撰《清史稿》,中华书局1977年标点本
19、上海商务总会、预备立宪公会、上海商学公会等编《商法调查案》、《
调法调查案理由书》,中新书局民国元年铅印本
20、清商部、农工商部编《商务官报》第一期至庚戌十一期 ,清刊本
21、《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33年标点本
22、《大清律例汇辑便览》,光绪九年刻本
23、《法国律例》,光绪二十四年石印本
24、《新译日本法规大全》,商务印书馆光绪三十二年铅印本
25、《德国商法》(日文),东京专门学校出版部明治三十三年版
26、松本蒸治:《评钦定大清商律》,《法学协会杂志》(日文)23卷10-11号、24卷1、4、5、7号(1904年-1905年)。
27、岛田正郎:《清末近代法典编纂》(日文),创文社1977年版
28、杨幼炯《近代中国立法史》,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
29、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正中书局1937年版
30、展恒举:《中国近代法制史》,台湾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
31、罗志渊:《近代中国法制演变研究》,台北正中书局1976年版
32、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西北政法学校1983年影印本
33、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
34、张知本:《破产法论》,上海法学编译社1931年版
36、王孝通:《中国海商法论》,世界法政学社1933年版
37、王孝通:《商事法要论》,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
38、刘朗泉:《中国商事法》,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
39、熊锡晋:《公司法通诠》,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
40、陈天表:《票据通论》,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
41、朝阳大学《公司条例》讲义、《公司法》讲义、《商人通例》讲义
42、北平大学法学院《公司法》讲义
43、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
44、蔡荫恩:《商事法概要》,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
45、王孝通:《中国商业史》,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
46、童书业:《中国工商业发展史》,齐鲁书社1981年版
47、王万中:《中国近代经济史稿》,北京出版社1983年版
48、魏永理:《中国近代经济史纲》,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49、孙毓棠:《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科学出版社1957年版
50、樊百川:《二十世纪初期中国资本主义发展的概况与特点》,《历史研究》198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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