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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反对过度解释:论法律解释的限度

2007-11-17 18:56:48 作者:王国龙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王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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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反对过度解释:论法律解释的限度

王国龙*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本文原发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一期。

内容摘要: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解释法律的权力,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是一种服从法律的解释,这一服从主要体现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法律文本含义的确定性和客观性,法律解释中的法律意义必须以法律文本的含义为前提,法治要求法律解释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反对过度解释。法治反对过度解释,表现在法律解释的姿态上就是要捍卫司法克制主义的立场。

关键词:法律文本的含义   法律文本的意义   司法克制主义

Rule of law opposing over-interpretation: On limit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WANG Guo-long
(Criminal Law School, the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xi Xi-an 250000 China)
Abstract: The essence of jurisdiction is one kind of authority on legal interpretation, legal interpretation in the judicial process is one kind of obedient explanation to law; the obedience mainly manifests full respect to the certainty and objectivity of the meaning of legal text in the legal explanation.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legal text must take the meaning of legal text as the premise, the ruling of law requests certain limit to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opposes over-interpretation. The ruling of law opposing over-interpretation displays guarding the judicial activism in the postur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 meaning of legal text, significance of legal text, judicial restraint

一、        问题的提出

人作为一种精神性动物的本质规定性决定了人类社会的存在对理解和相互理解的双重依赖。理解和解释的活动贯穿于人类每一次交往活动的始终。理解和解释从本质上来看也是一个对话的过程,“所有的知识的、文化的、政治的和宗教的诠释传统,其生命力最终都依赖于其对话的素质”。[1]P1对话在人类的活动中具有一种原初性的意义,在对话的模式上,解释活动主要由诠释文本、诠释者以及它们之间基于追问而发生的相互作用三个要素组成。其中,解释者与文本的相互关系问题构成了解释学的基本问题,“解释学是关于与文本相关联的理解过程的理论,其主导思想是作为文本的话语的实现问题。”[2]P41解释学强调解释重在探索文本的意义,即将解释者与文本的关系放置于与作为“当下”的现实探索上,然而却忽视了解释者与解释文本的内在关系,即文本含义的问题。与解释学不同,文学批评理论虽然也强调批评重在考量文本的当下意义,但同时也强调对文本的批评即对文本意义的探究必须建立在对文本含义的有效性理解和解释的基础之上。“解释是自在地对本文含义的揭示,它孤立地解说本文或是明确或是模糊地所体现的含义;至于批评则是建立在解释的结果之上,它并不是自在地去探讨本文含义,而是把本文含义视为某个更广泛关联域中的一分子。”[3]P140-241法律解释活动中既包括对文本含义的考问,也包括对文本意义的衡量。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的适用过程既是一个法律文本含义考究过程,又是一个法律文本意义的生成过程。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法律文本意义的生成应该以法律文本的含义为基础。立足于司法场域的法律解释一方面固然要关注解释活动中解释者和文本之间当下关系的意义思考,另一方面也要关注其间的内在关系,尤其是站在严格法治主义的立场上,司法解释活动必须以对法律文本的客观有效性解释为前提。法治反对过度解释是反对在司法活动中,作为解释者的法官在面对个案时,在规则与事实之间绝对消解法律文本含义的客观性并恣意衍生法律文本意义,从而对法律进行绝对自由的解释。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必须以对法律文本的有效性解释为前提,主张法律解释有其必要的解释限度,进而捍卫司法克制主义的立场。

二、        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倾向:创造与服从

哲学解释学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明显的阶段,即传统哲学解释学和现代哲学解释学。传统哲学解释学以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等为代表,强调理解和解释作为人文科学的一种方法而存在,其目标在于探索作者的原意,以此区别于自然科学因果关系说明的方法;而现代哲学解释学以海德格尔、伽达默尔和利科尔等为代表,强调理解和解释作为人的一种本体性的存在方式,其目标在于探索文本自身的独立意义和文本对读者的意义[①]。可见,哲学解释学对于理解和解释的本质探索大致经历了一个从方法到本体的发展转向,这一转向的核心就是用“时间性”概念激进地否定解释对普遍性知识的追求。“解释学的转向本来就是激进的,它对‘哲学是对普遍性知识的追求’坚决地说不。”[4]P85法律解释学受哲学解释学的影响也大致经历了一个从方法论法律解释学到本体论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转向。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强调在法律解释时对立法者意图的探索,但是这是一种建立在理解和解释的“去时间性”的逻辑假设的基础之上,以此为基础,其信奉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的目标是贯彻作为普遍性知识的“立法者的意图”。而作为本体的法律解释借助于历史主义的“时间”概念,认为一切理解和解释都是一种当下的理解,强调读者对文本含义的理解是一种“视域融合”和“效果历史”,文本自身的含义不能自我显现,“前见”和“偏见”在理解和解释中具有合法性,而且任何方法都会限制理解和解释对真理的追求,但是它在消解方法的同时,其本身却又提不出相应的方法,其必然导致滑向极端历史主义、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立场,这就是理解和解释的“时间性之难题”。法律解释如果盲目地尾随哲学解释学,其必然也同样地会面对法律解释中理解和解释的“时间性”之难题,并通过法律解释瓦解法律的普遍性。[②]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的方法和解释的原则是有区别的,法律解释中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其特殊性,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每一门科学都有其自身固有的方法,普通解释学理论贡献给法律解释学的不是其方法,而是其有关解释的原则,“普遍化是在原则领域中适用的,而在方法领域中并不适用。”[5]P2即本体论解释学对于方法的消解只是一个解释的原则问题,不能由此而消解法律解释中对方法的诉求,法治尤其是严格法治主义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严格地遵循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原则,并以此为基础衍生出特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和方法体系,可见,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体系中主张文义解释方法[③]具有优先性是大家较为可接受的。[④]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主张文义解释方法的优位选择虽然解决了法律解释的逻辑起点,捍卫了法律文本意义产出的文本基础,但是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时间性”之难题,它仍然是建立在法律解释活动中解释文本的“去时间性”的理论假设基础之上,即法官在面对个案时,由于法律规则意义的“时间性”导致在法律解释时无法直接诉求于立法者,从而在规则与事实之间不能作出和立法者相符合的法律解释来适用于当下的个案,形成个案裁判规范,其结果自然是诉求于对文本的自我解释和解释者对文本含义的任意宰割,这样必然走向法律解释的文本中心主义和解释者中心主义。不可否认的是,文本的意义的确需要结合当下的社会事实才能衍生出来,但是在过度消解文本含义的确定性和客观性时其必然走向法律解释的实用主义道路。法律解释的实用主义道路将法律解释的基础建立在法官对法律文本意义的理想判断基础之上,但在当前中国司法判决的活动中普遍存在判决理由不充分的事实,[⑤] 故而实用主义的道路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中可能会导致司法的合法化危机。可见,我们还得回到严格法治主义的道路上来。

严格法治主义要求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严格地依照法律文本的含义并结合当下的个案合理地衍生出法律的意义,最终进行充分的法律说理产生个案的司法判决。严格法治主义的这一要求必然要回答法律是什么、法律的确定性和实质正义的关系以及法律规则的局限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等问题,站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这些问题合并起来就是要回答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到底是“创造”还是“服从”法律的问题。一般而言,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我国都承认法院和法官服从法律乃是他们的天职。在美国,法官和法院服从法律这也是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下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一个国家是一个法律的实体,“高级”法的理念即法律高于政府的理念不仅要求法院忠于法律,而且政府也同样必须忠于法律和法院,美国这一传统可以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发展中得到充分的说明,“在与英国分道扬镳后,这样一种非常美国的观念——一种成文的和有形的高级法——进一步体现在各邦的宪法和《联邦条例》中。这样,1789年的这一文件(宪法)便可以从已经融入到北美社会中的高级法观念中获得这种丰富的尊严资源。”[6]P6-7同时民主要求立法机关的立法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实现,而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和作为司法人员的法官则是去执行法律,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具有致上性。当然在美国人的心智中也意识到了这样的一种对立,即立法行为产生的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和被发现的或宣称为宪法的法律之间的对立。但是在一个法律主治的美国社会中,立法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大致达成了一个谅解,立法部门大体上只专注于通过立法完成“利益再现”的任务,而司法部门负责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并享有至上的权威,“作为一种力量,基本法的观念有其自己的逻辑,不同于今天的民众意志,只有那种强调分权的法院行为模式才能够维持它。”[7]P15 因而美国在解决司法裁判中法官解释法律时所遇到的解释的“去时间性”难题是在赋予法院和法官解释宪法和法律时享有绝对的权威基础上来实现的。在这样的一个宪政框架下,法院和法官对宪法和法律解释的实用主义道路可以被美国社会所普遍接受,尽管这样会导致美国社会两个“主权者”的出现,但是宪法和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和立法者立法意图的不确定性恰好为司法审查和法律解释在美国社会的运作创造了必要的条件。虽然也注意到他们法官的习惯、偏好、“价值观”等会影响到他们判案的公正性,但是“主导的司法价值——决定了在广泛而又不同的领域中判决的方向,就是维护美国联邦的价值。”[8]P19故而在美国并没有形成严格的法律解释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或严格解释和自由解释之间的对立,这也正是说明了普通法的法律哲学说到底就是实用主义的法律哲学,侧重追求的是相对的真理而不是绝对的真理。美国的司法活动和立法活动之间有一个相对明显的界限,“立法者在估量总体境况时不为任何限制所约束,他对境况的规制方式完全是抽象的,而法官在做出决定时所看到的是具体的案件,并且参照了一些绝对实在的问题,他应当遵循我们的现代组织的精神,并且,为了摆脱危险的恣意行为,他应当尽可能地使自己从没一种个人性的或其他产生于它所面临的特殊境况的影响中解脱出来,并将他的司法决定基于具有一种客观性质的某些因素之上。”[9]P75-74因此美国的司法是一种法律实用主义主导下的司法能动主义姿态,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就是一个明证,“在观念上,这是立法者们的任务(但改变宪法显然并非如此),但是在法律被改变之前,法官必须按照现代的‘合理标准’调整和解释法律。”[10]P74-75 它重视经验并具有开放性,主张应当按照我们时代的标准和价值来解释宪法和法律,如果法律的“愿意”与现代社会的精神相矛盾就不必局限于“原意”。从此意义上讲,在实用主义的法律哲学支配下,美国的法院和法官总是在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背景中创造着法律,美国司法一直是能动主义占上风的司法,法院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性权力从本质上来看就是一个准立法性的权利,[⑥] 并推动着一个法律主治下的社会不断前进。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背景下,由于没有能够在一个以宪法解释及宪政框架下衍生出司法的绝对权威性,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总是像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在一个以私法为核心的范围内进行着,[⑦] 故而我们不可避免地要正面法律解释中解释的“去时间性”难题,即法院和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到底是应该服从法律还是创造法律,我们需要从理论上阐明一种法律解释的原则和姿态。之所以说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官造法的问题,乃是从一般解释学的角度来描述的,即法官在面对绝对个性化的个案时要适用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律规则,这一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向个案裁判结果的特殊性转化过程中必然存在一个所谓的创造性解释法律的事实。在一个担心司法权的滥用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恐惧的氛围中,我们对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法官造法”现象格外的留心,虽然理论上对以成文法为法律渊源的局限性事实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但是在一个渴求司法公正和司法裁判过程判决理由充分说理的时代,法官造法和法官自由裁量仍然是我们需要直接面对的大敌。由此而言,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然存在一个所谓的在创造法律和服从法律之间的选择问题来,这是严格法治主义对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提出的一个必然要做出姿态选择的难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解释法律时到底应该服从法律还是创造法律这一必须要加以选择的解释法律的姿态也是一个法律解释的原则问题,这一法律解释的原则也就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解释的规范化问题,只有在充分地探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并确定出一个相对可接受的法律解释规范才能有效地确定法律解释方法的元规则,进而建构出一个具体可行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以此制约司法裁判中恣意解释的任意性,法治反对对法律的过度解释。

三、        法治与法律解释有效性的基础:法律文本的含义

严格法治主义要求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必须以客观的法律文本含义为基石,反对法律解释的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立场,即将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建立在法律解释的客观有效性基础上。哲学解释学的解释本体论[⑧] ,由于过度地消解和反对方法,虽然它对于解释中意义的无限发展与生成而达致对真理的不断认识作用进行了肯定,但由于不能合理地建构一种新的可行方法并通过解释获得有效性的含义,最后衍生出正确的意义,因此本体论的解释学很容易出现过度解释真理的现象。法律解释如果以此为基础必然导致对法律文本过度解释现象的出现和与此相伴随的恣意解释盛行。伽达默尔的本体论解释学在理论内核上是有问题的,突出地表现在在他力图秉持海德格尔的命题“其存在与如是而存在,”[11] P6 即“为什么在是一种在而不在不是一种在”作为认识存在者的出发点,其目的就是要解决理解的“时间性”难题,因为在他看来以前的哲学解释学对理解和解释的揭示是建立在“去时间性”的理论假设基础上。但问题在于将“时间性”概念引入到对理解和解释过程中的同时,伽达默尔也像海德格尔那样未能将理解和解释中的含义与意义问题区分开,[⑨] “任何存在论,如果它不曾首先充分澄清存在的意义并把澄清存在的意义理解为自己的基本任务,那么,无论它具有多么丰富多么紧凑的范畴体系,归根到底它仍然是盲目的,并背离了它最本己的意图。”[12]P13 可见这种只将意义作为理解和解释的任务其结果必然是在过度消解文本尤其是文本含义的客观性而走向一条无根基的文本意义之旅,例如海德格尔强调“前见”的合法性,伽达默尔强调“偏见”在解释中意义生成的正当性。需要指出的是解释活动可以分为两个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对文本含义的认识,第二个过程是对文本意义的认识即对文本含义的再认识。文本含义是确定性和客观性的,现象学上的“意向性”概念就是要严格区分意向性客体和意向性行为,意向性行为是“时间性”的,而意向性客体则是“去时间性”的,因而不能将认识的精神性行为和精神性活动过程与认识的对象混为一谈,也不能以认识论问题取代确定性问题。文本含义的确定性是任何有效性解释的前提,而文本意义必须建立在对文本含义的近乎可复制性认识的基础上,故对文本含义的理解是“去时间性”的,而对文本含义和文本意义的解释是“时间性”的。本体论解释学恰恰将对文本的理解和解释均作为解释学探究意义的认识论任务而忽视了理解对文本含义的认识任务,把解释的“时间性”难题引入的同时却也将理解和解释均搁置在“时间性”问题上,这一错误的根源就是将文本的含义和文本的意义同一化处理,其结果就是意义成了无根基的浮萍。以此来看,本体论解释学如果以文本的客观性理解为前提加以限制,其强调文本意义生成的开放性是很有意义的。因此解释的有效性必须建立在对文本含义的客观性解释的基础上。

“语言是一种表达观念的符号系统,”[13] P37法律文本的语言也是一种表达一个社会法秩序的观念系统并借助于司法过程的法律适用来加以实现,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这一过程必然需要依赖于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也是一个反思法律文本含义和追问法律文本意义的过程,这一过程总是存在着一个理解和解释的“正确性”问题,“‘理解’是一种媒介行为,解释者先是考虑某一用语或一排文字有哪些可能的不同涵义,然后探讨:于此,何者是‘正确的’。”[14] P85 法律解释中对法律文本意义的探索也应该以对法律文本解释的含义的有效性为前提,在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伴随着司法裁判的全过程,这一过程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对法律文本含义的认识过程,以对法律文本的客观理解和解释为认识目的,此过程就是一个对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的过程,这一文本含义的认识结果是具有客观性进而具有确定性。第二个阶段就是一个对法律文本意义的认识过程,以对法律文本的当前个案意义为认识目的,是一种 “目光在规范和事实间的往返流转”(卡尔·恩吉施语),释放出抽象的法律规范在当下个案中的意义。在融合法律规范的意义与案件事实的法律个性之后形成了裁判规范。这一文本意义的认识结果由于法官的“前见”和个案的绝对差异性进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是这一主观性是以解释前提的文本客观性为限制的,并借助于充分的法律论证和裁判说理来实现,这一过程从本质上讲就是一个价值判断及其合法化的过程,“解释活动中的每一种规范性构想都含有一种判断,这种判断不是由本文的特点,而是由解释者所投入的目标所决定。”[15]P34这一被投入的目标就是法律文本含义的当前个案中的法律文本解释的意义。理解法律文本的含义是解释法律文本意义的前提,也是规范法律解释使得法律解释成为合法性解释的条件,法律文本解释的含义有效性是基于个案法律事实的法律解释目标最终在法秩序上得以实现,因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16]P199因而法律解释中解释的“时间性”难题不能将含义和意义一并“时间化”,即法律解释中法律文本的含义是客观性的、确定的,可以被解释者复制并在一种可分有性的基础上存在着,[⑩] 而法律解释中文本的意义是主观性的,这一主观性是由于法律文本意义的“时间性”所决定的,这一时间性要求解释者在当下个案中作出一种合法性的价值判断。可见对法律文本含义解释的有效性是保障整个法律解释过程合法性的本质性要求,法治反对过度解释就是反对在否认和无视法律文本含义的客观性进而衍生出法律文本意义的过度甚至是恣意解释,法律文本的客观性同样也说明了法律的客观性,进而也论证了法律解释方法论体系中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这一元规则的成立。

法律解释活动中包括对法律文本含义的理解和对法律文本意义的解释,法律解释的有效性是建立在对法律文本含义的客观性解释基础之上的,文义解释对法律文本含义的客观性理解之可能是由法律文本含义的确定性所决定的。文本含义的确定性并不意味着它的凝固性和绝对精确性,但是是可复制性的,“如果含义是不可复制的话,那么,它也就不会被人们各有所异地具体化,这样,它也就既不会被理解,也不会得到解释。”[17]P34 一个法律文本是由作为符号的词和符合语言规范使用的词序两个部分构成,如果脱离作者的意志单纯从符号本身来看,对它含义的理解由于语境和解释者的“前见”不同会出现多义的理解结果,但是立法者的意志因素决定了法律文本的词义不仅是立法者用他的语言符号表达的意欲类型,而且也是司法者能凭借这种符号去理解的东西。法律文本含义的类型性特点决定了它的界限和可延续性的范围,法律文本含义的类型性是由组成法律文本词义的类型性所决定的,法律文本词义的类型性一方面界定着具有某个类型的一个或一些特征的每一个含义都组成了该类型,另一方面又将不具有这些词义类型性特征的含义排除出这一词义类型。法律文本含义是客观的和确定性的,法律解释者决不能背离法律文本词义的类型含义而在一般语言上作一种纯个人经验式的联想并加以对象化的处理,否则必然会面临“一解与多解”的法律解释困境。当然在法律解释中词义的含义具有波段性,但是脱离开词义含义射程范围内的法律解释就是一种过度解释,类型性要求解释者对法律文本词义的或然性推测必需遵循两个基本的准则,其一是法律文本的整体性准确,即整体的连贯性,整体的连贯性使得在法律解释中虽然解释者的意向性各不相同,但还是能够指向相同的文本含义,这是由词义的可复制性和文本的内在连贯性所决定了的,毕竟文本的含义是由作者意指因素限制了的单个词义构成,“词义不仅是一位作者用他的语言符号表达的意欲类型,而且也是他人能凭借这种符号去理解的东西。”[18]P61 其二是法律文本词义在整体性中与类型性相符合,即可信性,理解的本身取决于是否符合类型性的要求,类型性不仅对理解具有启示作用,同时也起到了一种决定性的作用,与类型性要求相符合的含义理解和解释就是一种可信的理解和解释。连贯性和可信性构成了法律文本含义的内部世界,均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文本词义的关联域,“关联域是指对总体含义的一种构想,这个构想是从明确的局部含义以及期待视界和或然性视界中生发出来的。”[19]P273法律文本的词义关联域限制了法律解释中法律文本的含义的范围,使得法律文本含义具有在可复制性意义上的确定性,同时这一范围构成了法律文本意义的衍生的方向,脱离此含义范围的法律文本意义就可能导致过度解释。可见,法治尤其是严格法治主义要求法律解释中的有效性解释基础即为法律文本的含义,法律解释的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实用主义就是一种在忽视法律文本含义的确定性和客观性基础而建构法律文本意义的法律解释倾向和解释立场,其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律解释中法律文本的意义成为一种无根基的浮萍,这样也就只能求助于一种德沃金笔下的理想法官“赫拉克勒斯”依据法律的原则进行建构性的法律解释来寻找过度解释困境的出路。

四、        结语:捍卫司法克制主义

法律解释中到底是服从法律还是创造法律的解释姿态是以对待法律文本含义与法律文本意义关系的态度来加以描述的。美国法学家戈尔丁说:“法官解释和应用法律,同时也是制定法律(即法官为个案立法——引者注)。”[20]P6似乎法官创造性地解释法律是一种必然的事实,但另一方面服从法律也同样是一种必须,“法庭是国家及其权力的产物,只要它作为法庭存在,就必须服从创造者(指国家)的法律。”[21]P29但问题在于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是有区别的,[⑪] 对法律的解释和应用应该建立在对法律文本含义的客观性理解的基础上,如果将法律的含义和意义混淆,其结果必然导致法官解释法律时在服从法律和创造法律之间产生紧张的对立。[⑫] 法律文本含义的客观性是法律文本意义的前提,这构成了有效性的法律解释的限度,即司法过程的法律解释基础在于法律文本,而不在于文本之外的社会关系,并不像日本学者来栖三郎所言,“法律解释有多种可能性,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只是其中一种,如何取舍选择当然取决于进行解释的人的主观性价值判断。……[所以]审判规范不能从法律条文中靠逻辑演绎出来,而应该通过观察和分析现实的社会关系去归纳之”。 [22]P87这种将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基础建立于文本之外的解释姿态其结果无非鼓励法官在“法外造法”,走向法律解释绝对主观主义的极端。如果承认法律文本含义的客观性并以此为基础衍生出法律解释和应用的意义就是一种服从法律的解释,也是一种司法克制主义[⑬]的法律解释立场,相反就是一种创造法律的解释和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正如美国大法官马歇尔所言,司法权的行使总是以实现立法机关的意志,即法律规范为目的,而绝不能受法官个人意志的丝毫影响,“司法部门在任何案件中都没有自己的意志……。行使司法权的目的从来也不是为了赋予法官意志以效力;而总是为了赋予立法机关的意志或者——换言之——法律的意志以效力。”[23]P106严格法治主义以法律文本含义的客观性解释为前提必然要求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奉行司法克制主义的立场,反对司法的能动主义立场,这也是法律至上、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并顺从一个社会建立在立法的“规则治理”基础之上的本质性要求。在我们这样一个崇尚法律实质正义至上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度里,传统的“天理、人情和法律”三位一体的司法观念仍然主导着我们的司法理念,尤其是在当前社会转型历史时期立法相对滞后以及由于立法技术和立法经验相对薄弱的法治背景下,轻视法律文本含义的客观性总是将各种不同形式的自然法正义观念注入到法律解释的意义中,因而倡导司法的克制主义对于一个成熟法治社会的建设尤其具有突出的意义。

法律文本的含义是确定性的,但也是不能进行对象化处理的,即法律文本的含义只存在于法律文本中而不能存在法律文本之外的事物之中。司法的能动主义将法律解释的含义放置于法官的个人审判经验和心理反应上,其结果无非是导向神秘主义的法律解释境地,相反司法的克制主义以法律文本以及法律文本含义的确定性、客观性为中心展开对法律的解释,“在神秘的创造过程与难以驾驭的解释过程之间,作品‘文本’的存在无异于一支舒心剂,它使我们的解释活动不是漫无目的地到处漂泊,而是有所依归。”[24]P95而法律文本的意义是一个法律文本含义的实践性问题,它总是对象化的方式存在着,即法律文本的意义永远是法律文本的含义与某一事物之间的关联中产生的。解释学以含义与意义的关系为准则把意义分为两种,“一种是构成本文含义的意义,另一种是并不构成本文含义的意义。”[25]P74文本的含义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着,从含义中衍生出的意义自然也是含义的一部分,如果这一意义符合含义的类型性要求,那么这一意义就是构成文本含义的意义,反之就是一个超出了文本含义的意义。可见,法律解释中法律文本的意义必须用具有客观的类型性的法律文本的含义来加以限定,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超出了法律文本类型性要求的法律文本意义就是一种过度的法律解释,这一以过度的法律解释为基础的司法自然就是一种能动主义的司法,也是一种“无法司法”的危险性司法理念。法律解释中检验一种解释是适度解释还是过度解释也有一定的标准,这一标准可以从普通解释学中加以借鉴。安贝托·艾柯在界定“合法解释”时提出的三个标准中首当其一就是经济标准,“简洁‘经济’(没有比此更加简单的解释),指向某一单个(或数量有限)的原因而不是诸多互不相干的杂多原因,与别的证据相吻合。”[26]P51 因而一种法律解释是否为适度的法律解释也需要遵循以上的解释原则,这也是法治对法律解释的一种限制,“成文的法典、先例、模糊的习惯或无法溯源的技巧,成百上千的限制条件约束着我们、限制着我们,即使在我们自以为可以自由自在漫游的时候。”[27]P36 法官受到法律文本含义的非自由支配使得法律解释的意义不因解释主体的态度、情感、立场等主体性因素的影响,而必须严格地按照法律文本的含义来理解和解释法律文本,以此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排除独断性的法律解释,法官解释法律必须奉行司法的克制主义立场。司法克制主义主张以法律文本的含义为法律文本意义的基础,解释只能是以文本的文字为准,解释者对于法律文本必须斟酌词义,发微探寻于法律文本词义之间,局限于文本文字而不能有所偏离,让法官尽量少做事,努力保持克制主义的被动司法心态。

法律是一种秩序规范,“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为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为能成功地完成这一任务,法律制度就必须形成一些有助于对社会生活中多种多样的现象与事件进行分类的专门观念和概念。”[28]P484司法就是要实现立法预设的法秩序,司法权的本质说到底就是一种法律解释性的权力而不是一种“(准)立法性”的权力,故而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对法律的服从就是要严格地服从法律文本的含义,个案中法律文本适用的意义必须以含义的确定性和客观性为前提,法律文本的含义限定了法律解释的必要范围,超出了法律文本含义之外的意义解释就是一种过度解释,法律解释有一定的限度。法治尤其是严格法治主义要求捍卫法律文本的含义,这一要求表现在司法解释的姿态上就是主张司法克制主义的司法立场,反对司法能动主义。法治需要解释但需要的是适度解释,法治对适度解释的依赖就是要捍卫司法克制主义的司法立场和司法姿态,这是法治自身的本质内涵,也是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社会安全的保障,一句话,法治反对过度解释法律。



* 王国龙(1976-),男, 江西吉安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法理学教研室教师,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生。
[①]文本的含义(meaning)和意义(significance)是有区别的,赫施认为:“含义存在于作者用一系列符号所要表达的事物中……,而意义则是指含义于某个人、某个系统、某个情景或与某个完全任意的事物之间的关系。”(参见,[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3页。)“作者对其本文所作的新理解虽然改变了本文的意义,但却并没有改变本文的含义。”(参见,同前引,第25页。)
[②] 本体论的法律解释学在“凡是有理解,理解就有不同”的口号下通过法律解释来瓦解法律的确定性并进一步的瓦解的法律普遍性和法治,这是一种十分激进的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
[③] 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体现在法律解释中就是主张解释必须充分尊重法律的文本含义,其它解释方法对法律文本意义的探究必须建立在法律文本含义客观性的基础上,即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要实现从文本含义到意义的过渡。
[④] 陈金钊教授认为,文义解释的优先性还可以表述为:无须解释的事项不许解释。当法律规定明白无误时,人们没有理由拒绝应用。明白无误法律语词还有一个排序:在立法没有明确赋予某词特定含义的情况下,如果在语词的生僻含义与常义之间进行选择,应坚持常义优先;当法律所用语词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时,法条规定之义应优于该语词的常义;当法学界对某一语词已赋予特定含义时,应按照法学术语的共识进行解释;当遇到法学外专业问题需要解释时,一般应优先考虑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参见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文史哲》2005年第6期,第146页。
[⑤] 季卫东教授也指出了中国还尚未像西方国家那样形成对法律解释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间的对峙之势,故而其所主张的法律解释的实用主义第三条道路也只能求助于法律解释应该最终落实到判决理由的理想未来。参见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144页。
[⑥] 美国法院对宪法和法律的创造性解释的确立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随着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力的逐渐确立,法院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也大致经历了一个从解释性权力向立法性权力的演变过程,因此美国法院的司法一直以来都是能动主义司法占主流的司法姿态。参见[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司法能动主义》,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前言》。
[⑦] 大陆法系以私法作为法律解释的范围导致了“教授至高无上”的法律解释趋势,而英美法系以宪法作为法律解释的范围导致的却是“法官至高无上”的法律解释趋势,从这一差异中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司法的权威较为式微,进一步也必然导致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服从法律的原则是一个根本性的原则。参见R.C.范·卡内冈:《欧洲法:过去与未来》,史大晓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60页。
[⑧]现代哲学解释学以伽达默尔为代表强调理解和解释作为人的一种精神性的本体存在,而且这一精神性的存在是不需要借助于任何一种方法来达致的,人文科学中方法恰恰会遮蔽甚至消解对真理的追求,即真理反对方法。
[⑨] 语言(language)与言语(parole)是有区别的,最早提出此一区别的索绪尔,他肯定了语言在言语活动事实中的地位。(参见[瑞士]费尔迪南·德·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明凯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2页。)但富有成效地解释两者区别的是奥斯丁和塞尔,奥斯丁认为言语是语言的一种行为,即“以言行事”,而塞尔进一步发展出言语还有“以言取效”的行为,而语言是一中符号系统。(参见[美]约翰·塞尔:《心灵、语言和社会》,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⑩] 否认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确定性主要是法律现实主义和批判法学的立场,他们从心理主义和“世界是绝对变化”这一极端历史主义的哲学命题出发认为人的性格、知识、耐心、经历、体念、感受、心情、行为和习惯等的差异性和多变性导致人们在面对法律文本时认识结果的随意性,并以此来瓦解法律的确定性,例如卢埃林认为:“‘法律的确定性’这个词只存在于想象之中,在现实中没有这种法律确定性,社会在变化,法官作为一个人,他的自由意志受到环境、伦理价值观、思维方式等因素的制约,每一个法官在面对同一事实、同一规则的看法都可能不同,从为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转引自崔林林:《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英美司法风格差异及其成瘾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6页。)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否认法律客观性观点的错误在于把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的法律文本的含义与认识法律的精神活动过程相混淆了,因为确定性和认识论从逻辑上是不能等同的,不能以对法律的绝对认识不可能性来否认法律自身的确定性,心理主义和极端历史主义的这一认识是建立在解释(误把理解和解释混为一谈)的时间性这一命题基础之上的。
[⑪] 对于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文本的区别问题上,艾柯也做了类似的区别,他坚持在“诠释” (interpreting)文本和“使用”(using)文本之间进行严格的区分。(参见[意]安贝托•艾柯等著、[英]斯特凡·柯里尼编:《诠释与过度诠释》,王宇根译,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01页。)但是与“诠释”和“使用”相关的还有另外一个词“解释”(explaining),大致可以说“理解”对应于understanding and explaining,理解的目的是获得meaning,解释对应于interpreting,解释的目的是获得significance,应用对应于using,而“诠释”一词在中文中的运用较为混乱,故本文未讨论该词。
[⑫] 季卫东在谈到法律解释时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并列即服从法律和创造法律的并列时指出了两者的紧张关系,“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情法兼到’,一方面要执行法律的规范,另一方面要因地制宜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志,这样扮演两重角色很难在心理在在行动上不出现矛盾。”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页。
[⑬] 司法的克制主义和能动主义是美国法理论中两种一直不断尖锐斗争的司法哲学,“司法能动或司法克制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或者受到多大的限制的程度问题”。一般而言,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在个案裁判中的司法解释必然存在一定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自由裁量权必须加以限制。司法能动主义强调法官要以实现正义为使命,倾向于轻视对司法权的限制;而司法克制主义的人则倾向于强调在民主国家中司法权应该进行限制,尤其是要通过各种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参见,[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司法能动主义》,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1] [美]特蕾西著:《诠释学·宗教·希望》,冯川译,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页。
[2] [法]利科尔:《解释学与人文科学》,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1页。
[3] [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40-241页。
[4] [美] 默罗阿德•韦斯特法尔著:《解释学、现象学与宗教哲学》,赫长墀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85页。
[5] [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页。
[6] [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著、桑福德•列文森增订:《美国高级法院》,任东来、孙雯、胡晓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7] [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著、桑福德•列文森增订:《美国高级法院》,任东来、孙雯、胡晓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8] [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著、桑福德•列文森增订:《美国高级法院》,任东来、孙雯、胡晓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9]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74-75页。
[10] R.C.范·卡内冈:《欧洲法:过去与未来》,史大晓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75页。
[11] [德]马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6页。
[12] [德]马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3页。
[13] [瑞士]费尔迪南·德·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明凯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7页。
[14]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3003年版,第85页。
[15] [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4页。
[16]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3003年版,第199页。
[17] [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4页。
[18] [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1页。
[19] [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73页。
[20]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6页。
[21] [美]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22] 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23]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06页。
[24] [意]安贝托•艾柯等著、[英]斯特凡·柯里尼编:《诠释与过度诠释》,王宇根译,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95页。
[25] [美]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74页。
[26] [意]安贝托•艾柯等著、[英]斯特凡·柯里尼编:《诠释与过度诠释》,王宇根译,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51页。
[27] [美]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
[28]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4页。
关键词:|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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