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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省际冲突问题研究

2007-12-05 20:49:05 作者:陈志军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刑法的严厉性(涉及对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和最后性(秩序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特征,决定刑法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不少有别于其他法律解释类型的特殊性。数十年来,我国进行刑法司法解释的实践在贯彻刑法立法精神,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也存在不少有待改进之处,刑法司法解释的省际冲突就是其中之一。刑法司法解释的省际冲突在我国早已客观存在但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研讨,首先刑法司法解释省际冲突的表现形式进行分析,进而探讨其法律影响和成因,最后提出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希望对丰富刑法解释理论研究和推进刑法司法解释工作的科学化有所裨益

 

一、刑法司法解释省际冲突的表现形式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1981610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确立了我国现行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只有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司法机关没有刑法解释权。除台、港、澳外,我国大陆目前包括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尽管作为刑法司法解释对象的刑法立法是统一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和补充”除外),但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使得各省级司法机关[]在解释刑法的时候,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出现了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省际冲突。尽管在应然的层面而言,地方性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合理性存在很大的争议,但省级司法机关制发的刑法司法解释文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客观地存在,从实然的角度而言,这些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空间效力问题仍值得研究。刑法司法解释的省际冲突,是指由于各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对同一刑法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解释,而在具有跨省际因素的刑事案件中出现的,对该案件应当适用哪一省的解释的矛盾。刑法司法解释的省际冲突表现为文本冲突和个案冲突两个层面:文本冲突是抽象的,是规范性文件的“纸面”冲突;而个案冲突是具体的,是具体案件中应当适用哪一规范性文件来处理的“实际”冲突。文本冲突是个案冲突的规范根源,个案冲突是文本冲突的具体展开。

(一)刑法司法解释省际冲突的文本表现

从我国的立法及实践来看,省级司法机关制定的可能存在冲突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1.基于最高司法机关授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之间的省际冲突

在我国“两高”发布刑法司法解释的实践中,在涉及定罪量刑的数额、数量问题时,往往只规定一个相对确定的幅度,授权省级司法机关在此幅度内确定一个具体适用的标准。比如19983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先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5000元至2万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3万元至10万元为起点。进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根据这一授权,各省级司法机关分别确定了各自执行的数额标准。如19986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发布《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规定了北京市的盗窃罪数额标准:数额较大为1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6万元以上。199879日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上海市的盗窃罪数额标准: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省级司法机关所作的此类授权性司法解释由来已久,如19841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857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有这类授权性规定,各省以此为依据制定了各自的具体标准。现行有效的此类带有授权性条款的刑法司法解释还有:199859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1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12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115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12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1115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716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529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这类带有授权条款的司法解释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等实际情况的差异性之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各省、市、自治区在同一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上的差异无疑会带来一些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制定的授权性司法解释显然只能适用于各省、市、自治区,但对于一些跨地区性犯罪来说,就出现了空间效力的冲突问题。

2.其他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省际冲突

除了前述基于“两高”授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外,省级司法机关往往还制定了其他一些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这其中大多是就“两高”尚无司法解释的问题作出规定。例如我国刑法中存在大量的“情节严重”、“后果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有待具体化的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不太可能在刑法制定后立即就这些问题发布统一的司法解释。在“两高”尚未对这些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之前,省级司法机关往往就会先行制定了一个适用于本省、市、自治区的标准,这也会导致同一犯罪在不同的省、市、自治区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的局面。以上说的是正常情况下出现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省际冲突,如果省级司法机关制定有违刑法或者“两高”司法解释的解释性文件的,自然也会导致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省际冲突。

(二)刑法司法解释省际冲突的个案表现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机关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如果在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上存在差异,就会导致规范冲突。但这种冲突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只有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才能导致现实的规范性文件适用冲突。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省际冲突在个案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A省的人在B省实施犯罪

比如A省和B省关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起刑点分别为2000元和1000元),如果A省的人甲在B省偷了他人1500元钱,行为当时并未被发现,回到A省后,因其他犯罪被逮捕后供认了前述行为,是刑罚执行完毕再交回B省司法机关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还是一并处理?如果一并处理,应适用A省还是B省的数额标准对其盗窃行为进行处理?

2.某被告人的行为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

具体包括两种情况:(1)同一犯罪行为跨越两个以上的省级行政区。被告人甲在A省实施网上诈骗,B省的被害人乙受骗将1500元存入其指定的账户,[]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适用A省和B省的标准就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2)尚未追究的应累计计算的数次犯罪行为发生在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如被告人甲在A省盗窃了一次,在B省盗窃了一次,在追究时,究竟应当适用哪省的数额标准?

3.跨省的共同犯罪

在一些犯罪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来自不同的省份、或者犯罪行为发生在不同的省份,省级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前述冲突也会给这类案件的处理带来问题。

 

二、刑法司法解释省际冲突的法律影响

 

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省际冲突,会给具体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带来全面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罪与非罪的影响

由于同一犯罪的追诉标准的差异,可能导致某一案件在A省级行政区已经达到最低的追诉标准而足以构成犯罪,而在B省级行政区却尚未达到最低的追诉标准,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以盗窃罪为例,最高司法机关规定的最低追诉标准幅度是500元—2000元,最低的省级行政区是500元,最高的省级行政区则是2000元,差别还是比较悬殊的。对这些案件适用不同省级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会得出罪与非罪的不同结论。

(二)对此罪与彼罪的影响

如果对作为此罪与彼罪区分界限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作出不同的解释,就会对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区分产生影响。比如,对某类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不同的解释,[]就会影响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等犯罪的界限。如果不同的省级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在事关此罪彼罪区分的要件上的解释上存在冲突,就影响某些案件此罪还是彼罪的认定。

(三)对量刑的影响

刑法司法解释的省际冲突往往还会对量刑的轻重带来重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如果这种冲突影响了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就会因的两罪法定刑设置差别悬殊而给量刑轻重带来影响;二是在同一犯罪内部,犯罪数额的不同往往是设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重要依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还是数额特别巨大就会适用轻重悬殊的刑罚,由于刑法司法解释省际冲突的存在,同一犯罪数额在某省可能属于“数额巨大”,而在另外一省可能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适用不同省级行政区的标准,这就会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

 

三、刑法司法解释省际冲突的原因探析

 

省际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发生冲突有其深刻的原因,主要原因在于:

(一)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分散行使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尽管法律只明确赋予了最高司法机关以刑法司法解释权,但包括省级司法机关在内的地方司法机关客观上都或多或少地发布过一些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所以尽管作为解释对象的刑法立法是统一的,但由于解释权的分散行使不同造成了这种地区差异,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很难作出一致的解释。

(二)最高司法机关基于各地实际情况的差异对省级司法机关的授权

省级司法机关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并非都没有根据,比如最高司法机关在某些司法解释性中的授权性条款,如关于盗窃罪等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的这种授权性就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实际情况差异较大而作出的。作出授权的根据有二:一是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成正比关系;二是社会治安形势的差异,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要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好坏成反比关系。

(三)最高司法机关未能及时行使司法解释权

尽管我国刑法立法基本上贯彻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原则,但也存在不少概括性的规定,比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等等,最高司法机关往往也没有及时地针对这些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的案件却已发生,迫切需要拿出具体的处理标准,以便在法定的诉讼时限内对案件作出处理。但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往往需要进行一定的程序和步骤,只有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才能制定发布出来,可见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往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如果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的话,为了使在本地区已经比较多见的此类案件有一个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省级司法机关往往就会自行制定发布一个适用于本地区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中某些比较模糊的问题未能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使得一些省级司法机关不得不自行发布一个司法解释性文件,这就难免造成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省际冲突。这类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固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与违背刑法立法原意的越权解释相比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在一定意义上有其合理性的一面。

(四)省级司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活动缺乏制度限制

目前,我国省级司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活动已经非常比较普遍,但此类活动缺乏必要的制度制约。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一些违背立法原意的越权解释也就在所难免了。这类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实实在在地在发挥效力,这就难免造成省际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冲突。

 

四、刑法司法解释省际冲突的解决

 

(一)解决方案的种类

省际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冲突在我国已经现实存在,但对这一问题缺少理论研究。其解决方案无非三种:

1.属人规则。[]即不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哪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都以其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省、市、自治区的省级司法机关的刑法司法解释为准。属人规则的优点在于,由于我国实行户籍制度,户籍一般与公民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而且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具有唯一性,易于司法的简便。这种规则的弊端在于,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国性大市场的逐步形成,人口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非常频繁,许多人长期在非户籍地工作、生活,除了没有户口之外,与所在地的人在其他方面已经没有什么区别。对这些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还适用其户籍地的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

2.属地规则。即不论行为人的户籍在哪,犯罪行为发生在哪一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就适用该地的标准。对犯罪行为尤其是涉及犯罪数额的犯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确实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有着直接的关系,在经济落后地区盗窃1万元钱对被害人生产和生活的影响一般就要比在经济发达地区盗窃相同数额的影响大,因而对其处以轻重不同的刑罚也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能脱离具体的周围环境,因而采用属地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有其较大的合理性。但属地规则也有其局限性,如果犯罪行为具有省际性,牵涉到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到底适用何地的标准也成为了问题。

3.有利于被告人规则。即在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数个省级行政区的不同追诉标准中,选择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适用之。这一规则确实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但有忽视刑法秩序保护功能的不足。

(二)现实的解决方案

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重要特征之一,我们的法律也不能脱离这个实际,因而授权性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仍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因而,省际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冲突仍将在较长的时期内存在。[]合理地处理授权性解释带来的省际刑法司法解释文件冲突具有现实的意义,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上的地域管辖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即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的,就适用法院所在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因为:第一,从刑事诉讼的逻辑顺序而言,是先确定管辖法院,然后才谈得上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一省的法院肯定不能适用外省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案件进行处理,而只能适用本省的标准。第二,如果分别处理也不利于诉讼的经济性原则。如果对跨省盗窃的犯罪人先在一省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后再移送另外一省再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刑,最后进行并罚,不但诉讼成本太高,而且也不符合刑法上的罪数理论。即使所犯的是不同的罪名(如故意伤害和盗窃),在对故意伤害行为进行处理后再移送另外的省区对其盗窃行为进行处理,也明显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笔者所主张的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1.原则上适用属地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19986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这就是说,对省际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冲突,原则上应当适用犯罪地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犯罪人在几个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因而在跨省犯罪中就可能出现几个犯罪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复杂情况。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根据这一原则,先解决刑事诉讼上的属地管辖问题,确定管辖法院后,就适用该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标准。

2.以属人规则为补充

《刑事诉讼法》第24条后段规定:“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说的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所谓“更为适宜”,要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如案件发生在两个地区交界的地方,犯罪地的管辖境界不明确,致使犯罪地的管辖法院难以确定的;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很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其居住地审判的;等等。

(三)长远的解决方案

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省际冲突的根本解决方案是:

1.统一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搞一刀切,最高司法机关不再授权省级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形式确定不同的标准。这样做利大与弊。主要理由在于:

1)考虑各地实际情况差异的情况的宗旨并未彻底贯彻。我国其他许多与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的刑法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这类授权性条款,如20014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

2)军事司法系统和铁路司法系统适用统一的数额标准,没有考虑到地区差异,也没有什么不妥。根据我国的司法体制,在最高司法机关之下,除了普通的法院和检察院外,还包括军队司法机关和铁路运输司法机关这两类特殊的司法机关。[]军事司法系统和特路司法系统的最大特点就是分布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治安形势同样差异很大,为什么却能适用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如1999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规定铁路运输司法系统统一适用的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为: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1万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6万元为起点。

2.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地行使司法解释权,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实现有章可依,不给地方司法机关制定此种解释的空间。

3.严格限制省级司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权力,严格防止其制定违背立法原意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



*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副教授,法学博士。

[①] 地方司法机关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其实并不限于省级司法机关,其他级别的地方司法机关也存在这种现象。但本文仅以具有典型意义的省级司法机关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作为研究对象。

[②] 假定A省诈骗罪的起刑数额为2000元,B省的起刑数额为1000元。

[③] 客观上讲,最高司法机关是无法就刑法第93条第2款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模糊的术语作出一个非常明确的解释的。

[④] 这与刑法空间效力中属人原则不同,这不涉及国家主权问题,只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之间在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在空间效力界限上的划分原则。

[⑤] 笔者只是在实然的层面务实地对已经现实存在的这种问题的解决方案进行研讨。

[⑥] 海事法院只管辖海商案件,不管辖刑事案件。

 

原文载于《人民检察》2005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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