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区赔命价习俗价值考析
2007-12-12 23:03:01 作者:陈雅群、景志明 来源:中国法律文化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摘要:藏区赔命价习俗具有恢复正义、经济伦理两大价值取向。也正是这两大取向,决定了赔命价习俗在藏区源远流长,至今仍具有顽强的生命力。
关键词:赔命价 恢复正义 经济伦理价值
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Abstract:
The customs Pei Ming Jia that using money to compensent ones life in Tibet has four values namely Humanism justice recovery, economic values and psychological depicit , There four values just decide . This custom could last long time in Tibet and has strong life
Key words:
Pei Ming Jia Humanism justice recovery economic values psychological decipt
单位英文:Politics and History Department Xi`chang Collage
近年来,藏区民间发生杀人、伤害案件,大都采用赔命价、赔血价的习惯做法。其不仅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相冲突,而且也影响国家法律统一的正确实施,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尊严和权威。在新的形势下,如何解决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引起学者的众多关注。当前学术界有关赔命价习俗的观点,可谓是众说纷纭。如有的学者从人类学的角度,来阐释赔命价习俗的合理性。[1]也有学者对赔命价习俗存在的理由作了些考证,提出了赔命价习俗的弊和利。[2] 还有学者以赔命价习俗与国家刑事法律的冲突,提出了相关立法设想,等等。[3] 总结起来,大都是论证赔命价习俗的优劣,从而提出设想,并没有论述赔命价习俗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因此,本文试图从法哲学的角度,探讨赔命价习俗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论证其符合现代法中的正义之内涵。
一:藏区赔命价习俗概述
自古以来, “杀人偿命”是一条永恒的惯例,但,这种惯例,在某些民族地区却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他们往往按照自己的特有的惯例(如命价习惯法)来处理民族内部的各种命案纠纷。所谓命价,指的就以“杀人赔钱赔物”为主要内容的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其渊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地法律对少数民族命案纠纷的调整;另一方面是该民族自身有关命案的规定。例如内地法律的调整,据《后汉书·南蛮西南夷列传》记载,秦惠王时《秦律》中就已有关于西南民族“杀人者得以钱赎刑”的规定。又据《旧唐书·南蛮西南蛮传》记载,当时的西南各族“刻木为契。其法:劫盗者二倍还赃;杀人者出牛马三十头,乃得赎死。”再据《旧五代史"外国列传二》所载,西南民族“其国法,劫盗者三倍还赃,杀人者出牛马三十头,乃得赎死,等等。从以上内地史料可知:第一,命价制度源远流长,至少在战国、秦时期,在西南民族中就有杀人赔钱的习惯,到唐、五代时期又有“杀人赔牛马”的习惯。第二,命价制度改变了“杀人偿命”的惯例,而是以“杀人赔金钱、赔财物”为主要内容。再看少数民族自己的有关规定,例如在藏区,早在吐藩时期的《狩猎伤人赔偿律》中即有行为人在狩猎中因过失致人死亡,不必以命相抵,可以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即赔命价)的规定。当行为人赔偿“命价”之后,可以免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 自《狩猎伤人赔偿律》确立“命价”制度后,藏族历代的地方法律中都有“命价”的内容。五世达赖喇嘛执掌西藏地方政权后制定的《十三法》就有“杀人赔命价”的规定。[5] 产生于18世纪中期青海省果洛地区阿什羌部落的《红本法》中也规定有“杀人者赔命价”的内容。还有青海蒙藏地区的习惯法规定:“杀人者不死,以家所有之半为偿命钱”。[6] 从692年吐藩松赞干布即位执政后,到1949年废除旧法律时为止,“命价”制度已有1300多年的历史。可谓是世代相传,根深蒂固的习惯法、传统法。
在藏区,命价藏语称作“希董”,“希”的本义是“亡魂”,“董”的本义是数词“千”。即,杀死一个最高等的人,需赔偿1000两黄金,因而称命价为“董”,其意为千金。后来“董”由单纯命价演变为泛指对侵犯人身权利的赔偿金,比如打伤人要赔“恰董”,“恰董”是血价的意思。藏北地区有句谚语,“杀了人就要用金子把人皮口袋装满”,就是对命价的一个形象化的解释。如刚察部落(在今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境内)规定:打死部落属民,按99制支付赔命价,即赔9匹马,9匹骡子,9头犏牛,9头牦乳牛,9头牦驮牛,9头犏驮牛,9头黄牛,9只褐羊,9只母羊,共计81头(只)牲畜;打死千百户头人,赔偿81头牲畜的9倍,合计729头(只)牲畜。或者缴纳命价正额1000两白银,凶手的“麦吾”(藏语,指凶枪)、“麦达”(藏语,指凶手骑的马)交受害一方,并为死者诵经超度。若凶手无力赔偿,由亲戚帮助或家族摊派赔偿。[7] 建国后,随着民主改革的实施以及人民政权的建立,赔命价与国家刑法制度直接冲突,被视为落后的法律形态,与封建农奴制一起受到批判,但藏民私下里仍索要赔命价。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年来,青海藏区的赔命价有复兴的趋势。(见表一记载的是代表性个案)[8]
根据表 1,我们看到 20个案例中,已偿付赔命价的有 17例,占总数的85%,另有 1例赔命价情况不明。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来看,有2例为工人及干部,但均受藏民赔命价习俗影响,索要赔命价。从赔命价数额来看,要价越来越高,最高数额折合人民币达10万元。未偿付赔命价的有2例,其中1例受害方进行了报复,另1例被告方被迫离村出走。一旦发生命案,被害方均会向凶手一方索要赔命价,对政府是否判处重刑往往不重视。如果依法对杀人犯判处刑罚,同时又支付赔命价的话,当地群众难以理解,他们认为“赔了命价又判了重刑,太不合理。”还说“这就象一只羊上剥了两张皮,人财两空。”对于藏民而言,从一只羊身上是不能剥下两张皮来的。可见,赔命价习俗已在青海藏区大规模回潮,表明了该习俗在藏区至今还有顽强的生命力。对于这种现象,我们不得不考虑该习俗所隐含的内在价值取向。
二:赔命价习俗的价值解说
(一)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恢复正义
正义(Justic)一词,具有合理、公正的意思,在法学上是对法的一种价值判断。因而,可以说,正义是法的理念,也是刑罚的精神。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划分为“普遍的正义”和“特殊的正义”两种。其中,“特殊的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平均的正义”两种,所谓“分配的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相称。简言之,不同地位的人们享有不同权利的原则亦成为正义,学术界通称为实质正义。至于平均正义要按照等差比例来说明。[9]亚里士多德说,正当的途径应该是分别在某些方面以数量平等,而另一些方面则以比例平等为原则。这种平等实际就是法律即等于平等,立法确定平等得标准,司法是实现或恢复平等得手段。可称为形式正义。[10]这种正义的核心就是恢复正义,包括加害恢复和被害恢复,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以实现个别的正义。恢复正义的内容有两个方面:首先,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其次,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恢复正义建立在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的观点之上,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重在解决“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们受到了何种损失”、“他们如何才能恢复这种损失”等问题,旨在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
为了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失,其首要方面在于被害恢复。包括经济损失的恢复和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实现的精神损失的恢复。加害人是否愿意赔偿损失、是否积极地履行赔偿义务是被害恢复的重要途径。在西方法律传统中,辩诉交易制度基于对国家利益及被告人利益的满足和司法成本的节约而成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但是,辩诉交易中仅有国家与被告人的参与,排斥了被害人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力。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将被害人仅仅视为控方证人,而将其置于刑事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外,其结果必须严重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以损害被害人的期望利益来达成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与此相反,藏区赔命价习俗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命案纠纷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保证被害损失的及时修复。体现了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的价值理念。
恢复正义另一个方面就是加害恢复。所谓加害恢复,通常表述为重返社会、复归社会或再社会化等。美国法学家Umbreit于1994年主持的一项研究发现,美国一些州内经历过刑事和解程序的少年犯的再犯比例明显较低(18%),而对照组的再犯比例则达到27%。[11]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调解、和解对减少不良行为的具有积极的抑制效果。因为调解、和解的结果不启动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避免了法庭审判或定罪判刑对其造成的“犯罪标签”式影响。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同理,藏区赔命价习俗也具有同样的功能。建国后,该习俗虽有不同程度的变异,但,与国家法相比,大大降低了加害人的“犯罪标签”式影响。体现出一种人道主义的关怀。因为,对于加害人而言,作为人,他也有其人格的尊严。对其惩罚的严厉程度,只要达到能使加害人吃些苦头,给他悔过的机会,并且使其他的人都不敢再实施这种罪行就足够了。
(二)资源的合理调节,具有较高的经济伦理价值
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路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 “平衡理论” 其基本内容是: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至于选择哪种方式来恢复平衡,取决于该种方式的功能及被害人的预期成本。从平衡与恢复二者的关系看,被害人都有一个成本收益的计算方式。被害人通常选择适合自身需要的方式。通常,如果一种平衡——恢复的成本越低,被害人选择这种方式的可能性越大。如果社会规范允许宗族会议、老人会议或其他和解方式,那么被害人选择这些方式的机率或许就非常之大。[12]其实,这种理论与其称为“平衡理论”,还不如称之为“成本理论”。平衡与恢复是被害人希望达到的目的,而成本计算则是其选择赔命价习俗的根本原因。相对于烦琐冗长、命运不定的刑事诉讼过程,赔命价习俗给被害人提供了一种与加害人直接会商处理冲突的机会,至少节约了时间耗费的成本;通过与加害人就犯罪行为及其影响而进行的交谈,被害人得到了传统诉讼程序中无法满足的心灵的平复,并大大降低了加害人对他们再次侵犯的可能,由此减少了心理成本;赔偿协议的达成及其较高的履行率也有效地减少了经济的成本。从被害人本位主义看,赔命价成为一种低风险、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
此外,在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治疗中,有一种“自由联想” 心理治疗方式。所谓自由联想疗法就是治疗师让案主在毫无拘束的情境下,尽情道出心中所想的一切——无论是痛苦的或是欢乐的,无论是荒诞的还是理性的——只要想到的,就可以毫无顾忌地说出来。台湾著名心理学家张春兴对此作了恰当的注解,“自由联想是开启案主潜意识之门的钥匙……潜意识中积存的痛苦得到释放后,自将减轻案主内心深处的紧张和压力。因此,自由联想的过程本身,即具有心理治疗效果。”[13]那么,在赔命价习俗的调整下的案件处理过程,将联想叙说与和解情境有机地结合起来。因为,被害人的被害不是一种偶然的事件,而是一个应由加害人负责的侵犯;在一个应对此负责的人的面前,重构事件的经过具有重要的意义。于是,被害叙说超越了联想叙说的单方语境,而成了一个由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互动过程。在这种模式下加害人的作用就是通过与被害人一起分析犯罪故事的情节、人物和主题来实现对故事的共同重构。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不在于故事内容本身,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在于叙说者与受众之间的共鸣。加害人在此所扮演的也不是一个单纯的故事补充者的角色、且还充当了被害人情感的最佳发泄对象,使被害人恢复具有了现实的可能。
结语
综上所论,赔命价习俗具有恢复正义和经济伦理价值。两大价值实现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由于该习俗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因此对长期以来奉行报应正义的国家刑事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并直接导致了赔命价习俗的大规模的回潮。对照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现状,国家、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失衡尤为显著。如果上述两大价值合理性能够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那么适当借鉴赔命价习俗的一些合理因素应当顺理成章。
参 考 文 献
[1].杨方泉:《民族习惯法回潮的困境及出路――以青海藏区赔命价为例》,中山大学学报,2004,4。
[2]. 孔玲:《赔命价考析》,贵州民族研究,2003,1。
[3]. 辛国祥,毛国瑞:《藏族赔命价习惯与刑事法律冲突及立法对策》,青海民族学院学报,2001,1。
[4].《敦煌吐蕃文献选》,四川民族出版社,1983年,第16页。
[5].《西藏古代法典选编》附录,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44页。
[6]. 徐晓光著:《藏族法制史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00页。
[7][8]. 张济民著:《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资料集》,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 95-96页。
[9][10].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235、104页。
[11].〔美〕Mark S.Umbreit:"Restorative Jusice through VOM:a Multi-Site Assessment",Western Criminal Review 1(1998)。
[12]..Gehm,John R:"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s."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 1(1998).
[13]. 邱兴隆著:《.罪与罚讲演录》(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第6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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