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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善良习俗侵犯亲属间情感利益之民事责任——对一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评析

2008-06-10 14:15:47 作者:滕 威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基本案情

吴某霞、吴某华与吴某林(1927年出生)系同胞姐妹。吴某林与丈夫高善文婚后无子女,高善文于1997年前后去世。1983年,苏某(1943年1月1日出生)因租用吴某林邻居吴长才的房屋与吴某林相识,吴某林认苏某为其干儿子。2003年底,吴某林在淮安市清河区繁荣村的房屋面临拆迁,便要求住到苏某家,苏某表示同意。

2004年4月1日,吴某林与淮安市清河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吴某林回迁安置房位于淮安市金佳园某幢506室与202室,合计面积为193.43平方米。同年5月6日,吴某林与苏某在淮安市清浦区某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一份《赠与书》,并由该所进行了见证。赠与书载明:一、赠与人吴某林(丈夫高××、父母双亡、无子女)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淮安市金佳园的二套房屋产权(二楼202室98.66平方米、五楼506室94.77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赠与苏某,并且当场移交原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资料给受赠人苏某,无任何附加条件。二、受赠人苏某自愿接受吴某林的房产,并对吴某林给予养老送终。

2005年5月上旬,吴某林生病。5月15日零点后,苏某发现吴某林死亡,遂于两三个小时后通知吴某林原邻居吴××等人帮助操办后事。当天凌晨,苏某到自己所在的居委会办理吴某林的死亡证明手续,因吴某林户籍不在当地而未果。后苏某又去吴某林原住所地某村委会办理吴某林的死亡证明手续,因途中得知某区殡仪馆进行遗体火化无需死亡证明而返回。6时左右,苏某将吴某林遗体送到某区殡仪馆火化,苏某在火化申请单中“与死者关系”一栏填写了“母子”。吴某林遗体被火化后,苏某又为吴某林买了棺材和墓地,对吴某林进行了安葬。2006年4月12日,吴某霞、吴某华在淮安市清浦区区人民法院起诉苏某以及某区殡仪馆,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审理过程中,吴某霞、吴某华撤回对某区殡仪馆的起诉。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苏某自愿补偿原告吴某霞、吴某华2万元。

2006年5月的一天,吴某霞、吴某华又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殡仪馆工作人员在未通知死者亲属、不认真审查必要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违规将尸体火化,致使吴某林死亡真实原因不能查明,也让他们不能瞻仰吴某林的遗容。侵犯了他们作为死者亲属对遗体享有的管理权、处分权、吊唁权。现要求殡仪馆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某区殡仪馆辩称,原告诉称的吊唁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苏某与吴某林是民间风俗上的母子关系,并且双方也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由苏某负责吴某林的养老送终义务。而两原告并没有对吴某林尽赡养义务,也不具有对吴某林的丧事处理权。2006年4月,两原告虽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与苏某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但在诉讼中,两原告已主动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与苏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苏某赔偿两原告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两原告已不再具有诉讼的权利。被告在没有死亡证明情况下火化遗体,即使存在违规情形,也是违反行政规章,与原告主张的民事侵权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林在认苏某为其干儿子时,苏某已经成年,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所以苏某在火化申请单中书写与死者关系为“母子”的行为不当,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违反行政法规火化吴某林遗体,其行为已直接导致两原告不能行使亲属权,即无法对吴某林进行吊唁和表达哀思,造成吴某霞、吴文华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负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苏某已经对两原告进行了补偿,可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是侵犯了两原告所享有的亲属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作为原告精神损害的抚慰形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尽管吴某林已死亡,两原告在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撤回起诉,仅是对其起诉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所以两原告对被告某区殡仪馆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区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霞、吴文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霞、吴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评析

本案是一起对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进行不当处理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的类型较为新颖,也较为复杂,其中涉及到对民事实体法的解释以及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一)被告的行为违背善良习俗,侵犯了公民亲属之间的情感利益

本案在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提出了本案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行使亲属权,既无法对死者进行吊唁和表达哀思。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弄清楚两个概念,即人格权与亲属权。人格权和亲属权虽然都是公民的非财产性权利,但人格权是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而亲属权则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主要是存在于亲属的身份关系上,故也称为身份权。人格权包括身体、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无形的人格利益,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法定的人格利益。而亲属权是身份关系上的一切权利,但不包括继承权,它是除去配偶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也就是除了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我国法律,基本身份权有夫妻、亲子、亲属三种基本身份,这些基本的身份权可以派生出一些权利,如扶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国外还有婚姻同意权、收养同意权等。基于对概念的理解,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在诉称中要求法院给予保护的所谓吊唁权,并不属于法定的人格权和亲属权的内容。

1、苏某对两原告的责任

吴某林在生前和苏某订立的所谓《赠与书》,其性质属于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从合同的履行上来说,苏某根据合同负有为吴某林养老送终的义务,享有在吴某林死后取得房产的权利。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苏某应在发现吴某林死亡后,本着善良的风俗习惯和伦理上的要求,尊重死者亲属间的情感,及时通知(俗称“把信”)给两原告,而苏某却没有尊重这一习俗的,没有通知两原告,导致两原告不能与吴某林见上最后一面。苏某的不作为行为明显违背了善良风俗习惯的通常性要求,为一般民众所不能认同。所以,基于这样一个理由,在前一个诉讼中,原告已经通过法院调解获得了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这也是苏某违背善良习俗的不作为行为所应当付出的代价。

2、殡仪馆对两原告的责任

某区殡仪馆在没有见到吴某林的死亡证明和核实苏某身份的情况下,便草率地将吴某林遗体进行了火化,也显然是导致作为吴某林亲姐妹的两原告未能及时前来吊唁并与吴某林遗体告别的原因之一。从这一点讲,本案被告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实际上是原告亲属间的一种情感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判决被告某区殡仪馆承担赔偿责任,其保护的并不是两原告的人格权,也不是两原告的亲属权,而是保护了两原告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情感利益。这种情感的产生,合乎一般人的认知与伦理观念,法院保护这种精神利益的目的,就在于避免因为对于善良风俗和善良情感的破坏而使死者的亲属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所以,本案实体判决的总体方向是正确的,甚至是具有开拓性和创新性的,只是在判决理由表述的准确性上略显偏颇,但瑕不掩瑜,本案仍不失为一个精彩的判决。

(二)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本案被告某区殡仪馆在答辩中称:2006年4月5日,两原告已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苏某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但在诉讼中,两原告主动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与苏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苏某赔偿两原告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两原告已不再具有诉讼的权利。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实际上已经涉及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领域的知识了。就是说,如果在实体法上认为苏某和某区殡仪馆对两原告实施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就应当是按份责任。显然,苏某和被告某区殡仪馆对侵害两原告的情感利益并不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过失:一方面,苏某的未告知行为相对于侵害结果来说,本身就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被告某区殡仪馆基于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遗体火化,也是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前来吊唁的一个原因。两方面的原因相对独立,并不是一定要在具有必然性联系的情况下才能发生的损害,因而对原告的损害实际上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我们知道,“多因一果”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各行为人可以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只承担按份责任。

从程序法方面来讲,只有在因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必须提起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也必须对其合并审理。但基于苏某与某区殡仪馆的非共同侵权行为,两原告有权选择是否对苏某和某区殡仪馆共同提起诉讼,即使曾经基于对责任形式的误解已经提起了诉讼,也不妨碍其在诉讼中仍然具有权选择。两原告在前一诉讼中所撤回的,仅是对殡仪馆的起诉,所处分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殡仪馆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因此,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三)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在辩称中,认为即使其在没有死亡证明的情况下火化了遗体,具有违法行为,也是违反行政法规的问题,与原告所主张的民事侵权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而事实上,被告的行为,不仅是违反了行政法规,而且也侵犯了原告基于亲属权所产生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这是一种符合社会伦理的、常人所具有的情感利益。因此,本案被告某区殡仪馆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侵权责任。具体理由:

1、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本案中,被告殡仪馆在苏某未出示死亡证明,且未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情况下,便为吴某林的遗体进行火化,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

2、原告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两原告和吴某林居住在同一城市,却因为被告的行为,未能参与办理吴某林的丧事,也未能对吴某林进行吊唁和遗体告别。在正常情况下,作为死者吴某林的妹妹,其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

3、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某区殡仪馆在苏某未提供吴某林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又没有核实苏某与吴某林是否为母子关系,对于一个专司遗体火化的单位来说,应当预见到不谨慎进行遗体火化可能导致的后果,包括:无法鉴定死者的死亡原因、死者亲属可能会因此丧失许多精神利益等。

4、被告某区殡仪馆的行为与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精神受到损害这一结果是两个原因结合而形成的。一个原因是苏某在吴某林死亡后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便将遗体火化,另外一个原因是殡仪馆苏某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将遗体火化。两个行为的间接结合,才导致两原告的利益受损。只是从原因力上考虑,本案被告的民事责任显然处于次要地位。本案法官基于种种因素的考量,酌情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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