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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判决改变宣告判决之程序救济

2008-06-10 14:23:30 作者:滕 威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引发问题的案例

 

1993年3月29日,因被告周某借原告王某人民币5278元而向原告写下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周某均无力还款。2003年3月1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周某欠王某人民币5278元,如果周某在2003年底之前还款3000元,则王某放弃2278元;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还款3000元,就应在2005年底前还款4078元,王某放弃1200元;如果还不能如期还款,则王某按照原欠款5278元追讨,并要求周某承担银行利息。因周某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王某遂于2006年初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5278元及其利息5133.6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欠原告王某人民币5278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当庭进行宣判: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5278元,并给付利息5133.6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1993年5月1日分段计算至2006年2月10日);诉讼费由被告周某负担。


当庭宣判以后,法官觉得本案当事人对利率约定不明,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也约定不明,应当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那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只能从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当庭宣告的判决似有不当之处。故在向当事人送达的判决中便以此为由改变了当庭宣判的判决,变更为: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人民币5278元及其利息50.7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06年1月1日分段计算至2006年3月3日);诉讼费由被告周某负担。


该判决书生效后,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


在再审程序中,对于本案的处理却出现了分歧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在程序上显然是违法的,但程序违法若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则可以维持原审的文书判决。本案经过再审,法官认为原审文书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因此可以通过再审裁判的理由说明,指出原审的程序性错误,然后不去理会宣告判决,直接维持原审的文书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庭宣告的判决产生一定的效力,送达的判决也产生一定的效力,送达判决改变宣告判决内容,导致案件处理程序违法,故本案应当将宣告判决和送达判决均撤销,重新作出判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宣告判决法院并未制作判决书,所以也就不存在宣告判决是否生效问题,故只能撤销欠缺合法性基础的文书判决,然后根据案情重新判决。即使文书判决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也应当撤销后重新作出判决。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却提出了一个关于民事判决效力的理论问题,同时也揭示了是否应当对判决拘束力予以尊重的司法道德问题。


二、寻找判决效力理论上的支撑

 

本案给笔者留下的第一印象就是原审法官不尊重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对宣告判决的草率,主观随意性太强,导致本案出现了两个判决,即宣告判决和送达判决。在上述案例中,抗诉机关以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提出抗诉是具有一定正当性的。其实据笔者所知,司法实践中法院恣意更改自己已经作出的判决或者不尊重其他法院的判决的情形时有发生。[1]在我们平时的司法实务中,笔者也多次碰到已经送达了的判决书,却又被变相或强行收回,重新发送一份文书的现象。上述这些现象表明,人民法院对判决拘束力的认识还不是太深刻,亟需进一步强化。


(一)民事判决拘束力的立法考察


判决的拘束力是由判决产生并且为一切判决所共有的效力。判决是法院运用自己的审判权处理纠纷的重要方式,也是法院经法定的程序所作出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判断。判决的拘束力虽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视为判决的当然前提,其并无与判决的拘束力相对应的概念。但在大陆法系各国或者地区,判决拘束力却是诉讼法学特有的法学用语,在许多诉讼立法中都所有体现。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判决一经宣布就产生其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法院在其宣示的终局判决与中间判决中所作的裁判,对该法院有拘束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也规定:“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法院受其羁束,不经宣示者,经公告后受其羁束。”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也规定:“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法院受其羁束,不经宣示者,经公告后受其羁束。”所以,法院作出的判决,都应当受到最起码的尊重,尤其应当受到作出判决的机构的带头尊重。


在传统的诉讼理论中,判决的拘束力发生在判决宣示之后,不经宣示的发生在判决送达后。当然,有的国家民事诉讼法会给予法官或者法院一定的缓冲期限,以纠正不理性的瑕疵裁判或者错误裁判,但却附有一定的条件。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法院宣布判决之后,如果发现自己违反法律时,可以在一周之内作出变更已被宣布的判决。但在一周之内,由于当事人之间有不控诉协议或放弃上诉权而使判决被确定的不得变更。事实认定有错的不得变更。虽然判决违反法律,但不重新认定事实就不能纠正违反法律的错误时,因为不允许为了变更而重新进行辩论,该判决也就不能变更。[2]在我国,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地就判决的拘束力问题作出规定,但是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表明,法院作出的裁判也是具有一定拘束力或既判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中就明确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其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我们明显地感到,其中就判决的拘束力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一审法院只要作出宣判,就必须受判决结果的拘束,绝对不能随意废弃或更改自己曾经宣告过的判决。


(二)民事判决拘束力的内容


这个问题应当从判决的效力入手。其实,判决的效力虽然是指判决的作用和价值,但判决的具体效力却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有判决确定前的效力,有判决确定后的效力,有判决产生的法律效力,也有判决产生的事实效力,有对当事人的效力,也有对法院的效力等等。显然,在本文所述的案例中,若要寻找理论上依托,就要在这若干效力中有所选择,才能“对症下药”。笔者认为,首要的选择应当是民事判决确定前的效力问题,而要弄清这个问题,又必须对判决的确定概念进行简要地分析。我国学者认为:判决的确定,是使判决发生完全效力的条件,既包括判决的形式效力,也包括判决的实质效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正是在判决确定后开始发生,当事人不得通过上诉救济来变更或撤销判决。而判决的实质效力,原则上也是以形式上的确定力为前提而产生的。[3]也就是说,判决一旦获得确定,就产生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这可以说是确定判决效力的主要体现。由于在很多国家,这三种判决的实质性效力被实体法明文所规定,因此也被称为判决的本来性效力或判决的法律上效力。[4]我们平时所说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多是在这个层面所作的判断。


弄清了判决确定后的效力,我们再来分析民事判决确定前的效力问题。


1、民事判决成立的时间

 

判决的成立究竟始于何时,学者们存在争议,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1)在判决书制作时成立;(2)在判决者决定其判决内容的意思时成立;(3)在判决宣示时成立;(4)在合议庭判决的场合,以判决者决定其判决的意思时成立:在独任判决时,则以判决书制作时成立。[5]其实,判决的成立时间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决意阶段,即法院的意思决定,称为判决的内部形成;然后是表意阶段,即将法院的意思决定向外告知,称为判决的外部形成。[6]因此,所谓判决的外部形式,实际上就是案件结果的对外宣告。笔者认为,法庭一旦对判决结果作出这种宣告,就表示判决的成立。若仅是制作了判决书而未予宣告,至多属于判决的议决阶段,尚不能产生任何效力。


正确界定判决的成立时间对我们分析本文所述的案例是非常有意义的。我国有学者认为:判决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之间存在着依赖关系,也就是说,判决效力的起始时间原则上不能脱离判决的成立时间而独立地得到确定,只有在判决成立以后,才能谈得上是否有效的问题;而判决生效,是判决成立所追求的结果,也是正常情况下判决成立的当然效果。[7]笔者并没有从学者这段话的分析中看出,所谓“判决效力”或者说“判决生效”是否为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发生法律效力或既判的效力,而且这种判断仅在于宣告判决的同时也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情形。而如果是当庭宣告判决而定期送达判决书的情形,则需要作进一步划分。因为在笔者看来,就一审判决而言,从宣告判决到判决发生既判效力的这一时间段内,判决并未对当事人产生任何效力——既不能开始计算上诉期,也不能认为已经为确定之判决,或者可以申请执行。但却对法院和法官的审判行为产生效力,即判决的拘束力,我们不应当忽视宣告判决后的这种效力。要保障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就必须要保证司法的每一个程序都对法官和法院以及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2、民事判决拘束力的对象

 

关于判决拘束力的对象,在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拘束力羁束的对象是裁判者和受裁判者,即作出裁判的法院和当事人。“裁判者和受裁判者均应受裁判之约束,非依规定,不容任意自行撤销、变更或就其裁判事项另为裁判之效力。”(2)判决只对于当事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具有拘束力。[8](3)判决拘束力所要羁束的对象是作出该裁判的法院,即拘束力是“为裁判者,不得就同一事实再为重复之裁判,或撤销、变更、补充之”[9]的效力。因为只要判决经过宣告,就产生不得被变动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实际上已经涉及到裁判的既判力问题了,而只有第三种观点,才符合笔者所定义的拘束力的对象要求。


判决的拘束力意味着两方面含义:其一,法院必须将其在系属程序中发布的裁判作为终局判决的基础,这是积极的拘束力;其二,不再允许法院对该判决变更或取消,即使它意识到该判决不正确,甚至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允许,这是消极的拘束力。[10]判决的拘束力正是由判决产生并且为一切判决所共有的效力,让法官和法院受自己意思决定的拘束,是限制不尊重判决的一种有效方式。其实,只有知道为什么会产生拘束力,才能尊重这种拘束力。试想,如果允许法院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自己作出的决定,则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将首先从法院内部瓦解,又如何能博得全社会的尊重呢。因此,“为了维护和稳定裁判的效力,就必须对作出裁判的机关给予禁止撤销、变更的约束。”[11]诚如学者所言,拘束力不仅包括对作出裁判之人所谓的约束,也对处理同样问题的其他机关具有约束,两种约束缺一,就不能充分满足裁判所应有的安定性的要求。[1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判决拘束力称为“为判决之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任意将已宣示之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之效力。”[13]显然,我们从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判决拘束力的对象只应当是法院和法官。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判决的拘束力实际上就是对法院和法官的自我约束力,任何法院和所有法官都必须在判决成立后,一致尊重判决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并应当努力促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本文所述案例的分析

 

在下面的分析中,笔者将避开有关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而主要解决本案的程序处理问题。


1、原审在程序操作上具有违法性

 

在前文的理论阐述中,我们了解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普遍受宣告判决的拘束,在法院作出宣告判决后,不允许对所宣告之判决包括主文和理由作出撤销、变更,而且是作为对法院的一项刚性要求。在我国,宣告判决是使法院判决公示化的一个重要途径之一,我国也有着一贯尊重宣告判决的传统。而在本案的原审过程中,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了当庭宣判,从判决成立的时间上说,就意味着判决已告成立。“如果法院的判决缺乏公示性,判决充其量只能算是法院的内部决定而已,尚不足以称其为判决。”[14]那么既然判决成立了,法院就有义务尽可能地保障其按照法定程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本案的原审判决却并没有受宣告判决的拘束,而是在认为宣告判决结果的利息计算不当的情况下,通过制作判决书改变了宣告判决的内容。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宣告判决对法院具有拘束力的要求,在性质上也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即其变更宣告判决行为具有违法性。


2、再审应如何应对原审判决

 

虽然我们在强调判决的拘束力时,一再指出要对宣告判决予以尊重,法院和法官不得擅自或者随意撤销或变更判决,但并未否定法院在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撤销或变更认为是错误的或者不当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中已有明确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这就是说,发现一审宣告判决错误的,司法解释只允许通过两个途径纠正,一是通过上诉由二审法院纠正,二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从而排除法官在同一程序中进行纠正。而本案中的法官,恰恰是在同一程序中对自己认为是错误的宣告判决进行了所谓的纠正,所以其作出的文书判决并没有合法性基础。也就是说,即使在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当庭宣告判决之拘束力也禁止法官随意加以改动,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撤销该裁判,并用新判决加以取代。


在本文所述案例中,便出现了法官不受宣告判决的拘束而随意作出变更判决的情形,并且当事人并未就该判决提出上诉,至文书判决成为确定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所宣告的判决主文及其理由,[15]法院一直未向当事人送达书面判决书,导致判决内容不能对当事人产生确定的既判效力;而实际送达的文书判决主文及其理由,却又是在无视宣告判决拘束力的情况下产生的,虽然其不具有判决的合法性基础,但对当事人来说,却是本案的确定判决——具有既判效力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个缺乏判决正当性或合法性基础的判决,即使其实体上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也不能予以维持,而应当对其予以否定。故本文开头关于分歧意见中的第一种观点是不当的,其不符合上述关于判决的拘束力理论。对于当庭宣告之判决,因其并未发生确定判决的效力,即对当事人来说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无论宣告的结果正确与否,再审均不能对其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判决。所以,本文开头所列分歧意见中的第二种观点主张将宣告判决和文书判决都撤销的观点是不对的。因此,笔者主张,本案在再审程序中,法院应当撤销原审的文书判决,继而根据案件情况重新作出一个判决,即使新判决的结果与原审文书判决结果相同也应当重新判决。 注释:
  [1] 例如,《民主与法制》1996年第2期(第9页)就刊登了作者迟健的《岂能如此断案》一文,其中就披露了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程序收回自己所作出的终审判决,然后又以同一文号就同一案件重新作出另一个终审判决的错误做法;又如《法制日报》1997年2月19日第1版披露了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违法撤销、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的奇怪情形;再比如刊登在《法制日报》2003年11月11日第9版的《未审先判糊涂案》,披露了浙江省浦江县法院一份判决书的签发日期比开庭时间整整提前半个月并伪造文书的现象。——刘青峰:《司法判决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4-5页。
  [2] 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3] 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4] 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版,第16页。
  [5] 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464页。
  [6] 刘青峰:《司法判决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26页。
  [7] 刘青峰:《司法判决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26页。
  [8] 参见胡开诚:《形式诉讼法》,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01页。
  [9] 褚剑鸿:《刑事诉讼法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增订版,第281页。
  [10] [徳]奥特马•尧厄尼:《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
  [11]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0页。
  [12]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0页。
  [13]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504页。
  [14] 罗筱琦:《民事判决研究:根据与对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15] 从判决书的组成结构和内容来看,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构成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而且也只有这两部分内容才有可能产生判决的拘束力。——林剑峰:《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版,第58页。
  
出处:《人民司法》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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