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适用中的法官释法——以民事法律适用为视角
2008-06-10 14:25:38 作者:滕 威 来源:http://www.fatianxi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我们常常感到一种困惑:对于相同的证据材料,不同的法官会做出不同的认证结果从而得出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对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却又可能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差异,从而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这不仅在上级法院的发回、改判案件中表现得较为明显,而且从平时对案件的研讨和争论中也能司空见惯似的得到验证。其实,法律适用的过程首先表现出来的就应该是形式正义,而形式正义有一句经典的描述就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Treat like cases alike)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但是,我国目前司法判决不统一的情况较为普遍,已经到了令我们深感不安的地步。(1)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立法之间发生冲突方面的原因,有法律的不完备、不周到方面的原因,但笔者认为,更为重要的原因还在于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和如何解释法律方面。所以,法官要正确适用法律,就必须对法律的内容甚至意旨有比较正确的理解,即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官释法应当成为法官的基本功之一。当然,法官的正确释法也是法治的一种重要手段,能在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中突显其价值。
一、法官释法的正当性
1、对法官释法的定位
本文所谓的法官释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定位于法官在处理个案时对法律的解释层面上的,显然与我们平时所言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有所区别。理论上有学者将前者定义为“判文解释”以区别于后者特指的司法解释,(2)也有的称为“具体解释”或“个别性解释”,因为法官在审判活动过程中,在具体适用法律时需要有针对性的对所选择之法律作出解释。还有的学者将其称为与司法解释相对应的“适用解释”。(3)就这种划分的意义,范愉教授分析得较为准确,她认为,司法解释的概念中实际上必然包含特指和一般意义的法律解释两部分,二者均属于“有权解释”,前者体现为法官和审判组织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在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所作的解释,后者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文件。前者的目的和功能就是进行具体法律适用,而后者的目的和功能主要在于统一司法适用;前者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其效力是个别性的,而后者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并且是公开发布的、权威性的,事实上已成为可以援引的准法律渊源。(4)
法官如何适用法律以及适用法律的水平与能力,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问题,而且也关系到司法的社会功能的发挥。而法律规定的概括性、抽象性以及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性,使得法官必须去适用法律,从而让法律条文显实或活化,但须知,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与具有普遍遵从效力的规范性司法解释之间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法官释法的顾名思义乃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从法律适用的意义上讲,其不仅应当包括规范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也应包括法官在具体裁判案件时对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我们不应当将法官释法一概等同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我们也不应当一概否定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任何对法律的解释。如果说任何一个法官都可以制定规范性司法解释文件,显然是荒谬的;但如果说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无权或不准对法律进行解释,同样也是荒谬的。这就是说,法官释法可以因解释主体不同而解释效力有异,既不可以断然肯定法官释法的绝对效力,也不可以否定法官释法的任何效力,至少在个案中可以导致裁判文书发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2、法官释法的正当性
在历史上,曾经有一种禁止法官释法的思想,如孟德斯鸠就曾经说过:“在共和国里,政治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一个有关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作有害于公民的解释。”(罗伯斯庇尔则更直接地主张,“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创制法律者。……如果不是立法者的权力才能解释法律,那么别种权力最终会改变法律,并将自己的意志置于立法者之上。” 5)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和人们对法律认知水平的提高,现在对于在适用法律时法官有权解释法律已基本趋同一致,(6)但往往又有所限制。如在我国,就目前规范性文本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具有法律解释权,且解释的内容被称之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而各级法官个人和合议庭,高、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则均无法律解释权,至少是不承认其具有法律解释权。此后,有学者提出:“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而对有关法律条文、概念和术语所作的权威性阐释与说明”(7)。周道鸾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1994年)的代序言“新中国司法解释工作的回顾与完善司法解释工作的思考”中也指出:“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做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8)这些观点和定义,客观上产生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无权释法的认识效果。如董暤法官就认为:“中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可以称之为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职能不同的最高机关才有解释权的司法解释体制。……同时,我国的司法解释主体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解释权,这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事实上不可避免地解释法律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9)
尽管如此,法官释法毕竟是法律适用中不可避免的客观要求。无论法律规定得如何细致,也需要作为法律适用者的法官进行解释,否则,法官便很难依照法律解决纠纷。所以,不承认法官具有释法的功能实际上是有违审判规律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刘峥法官认为:现行司法解释体制中,下级法院和法官虽不具有解释权,但司法实践中,下级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的现象使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由法定一级制表现为多级制的实态;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适用解释或称地方司法解释不仅大量存在且具有准法律性质。据此,他认为,“这种一级体制导致的司法审判领域的法律解释权垄断与法律适用主体多级性并不协调,违反法律适用客观规律的要求。”(10)笔者完全同意这一观点,但笔者却不敢苟同于刘峥法官限制基层人民法院甚至法官个体解释法律的(结论)观点。因为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法律无论如何完善,最终都要由人来实施,无法律解释就无法的适用,所以,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以解决有争议之法律关系。不管是哪一级法院和哪一级法官,只要其运用法律解决纠纷,就必将具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而其法官释法的效力,则另当别论。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讲的法律,往往是作为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出现的,要将这种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社会生活并用来解决各种不同的复杂纠纷,就少不了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的确,从司法的过程来看,法律只是一些抽象的、一般的、概括的规范性文件,其与作为个体的案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缝隙,有时缝隙还比较宽,而且既定的法律会发生变化,个体的案情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因而,法官要处理好个案并努力达至公正,不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是不行的。法官面对复杂和多样的社会纠纷,如果机械地、刻板式地适用法律,往往不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法官必须能动的、创造性的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司法判决的公正和程序的正当性。
笔者认为,法官释法不仅是现实存在,而且也是法律适用的客观需要,如果不承认法官释法,或者否认或禁止法官释法,就必然会导致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的脱离,最终导致根本无法适用法律。而且,除了法官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外,不知道还有谁能够对法律的适用做出有效的解释?因此,法官释法,不仅应当包括最高法院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全体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文本),而且也应当包括各个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只是其解释的效力应受到限制,如法官在某类案件或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仅相对于该类案件或个案有效。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释法不仅是司法的客观需要,而且也是正当的司法活动。事实上,无论是否承认法官释法的正当性,司法过程中总会包含法官释法的意识,甚至还能从法官对案件做出的裁判中体会到对法律的解释。这就是说,法官自觉不自觉地适用法律,客观上已经包含了其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哪怕这种理解可能受到别种理解的责难——二审法官或再审法官的责难。
二、法官释法的主观能动性
这一命题的提出,首先令人想到的就是法官要主动并能动地适用法律。法律是人们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被创造出来的,法律条文所面对的是一般的人和事,在其适用过程中,为了超越法律文本与法律事实之间的界限,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在司法过程中,每一位法官都是根据其自身对法律的感受、体验以及对个案的分析、判断,来理解法律条文的内容,并就此作出裁判。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做出具体判断的法官,必然会将自己的感受、愿望加入到法律的解释与案件的解决之中,从而在官方的判决书上添加自己的个性印记。”(11)因此,法官释法便无法回避法官的主观理念和能动性。当然,法官应当是具有高度法律素养的群体,有对法律正义追求的信念,所以法官释法能够使人产生信赖。法律信仰是法官最基本的价值理念,对于法官来说,法律不仅仅是一种谋生的工具,更是值得法官为之献身的一种高尚事业。如果法官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学理论的探究精神,法律就会变成僵化的教条,也就无从释法。法官在运用法律进行判案的过程中,必须怀着对法律的信仰和忠诚,尤其对法律条文要正确地理解和阐释,否则就会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进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1、法官释法的主观能动性之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当法官受理某一案子后,首先想到的就是要尽快查清案件的事实,当然,查清事实往往也需要适用法律尤其是适用证据法。我们可以首先从查清案件事实方面看法官对法律适用的主观能动性。法官的裁判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法的适用过程,而查明事实的过程又主要是适用证据法的过程,其中包括法官的公正、经验、智慧和良知。法官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是封闭的,具有时限的,法官在一定的时限内要受主观能力以及客观条件等的限制,法官又不能等到案情的真相大白时再去裁判。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不得不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即依照自己对各种证据材料的取舍,再根据内心确信的程度作出事实的判断。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采用的是法官裁判法律问题,陪审团(员)裁判事实问题。由于陪审团对法律不熟悉,为了防止其使用或采纳有瑕疵的证据,英美法系普遍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复杂的证据规则体系。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却具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权利,尤其是在法国大革命以后,又在民事诉讼领域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所以,这些国家通常都没有向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复杂的证据规则。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事实的认定者在认定事实时,都不可回避其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比如,在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如果某证据材料被其用非法手段获得,即使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能也会受到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导致其丧失证据资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文本中仅仅是一般性的、概括的、原则的规定,那么,法官对于证据材料的可采性的判断,就必然要依赖于自己的主观意志。
对于证据的采信与否,法官也有一个对照法律进行解释的问题。法官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诉、辩称情况,并根据一定的评价标准决定对哪些证据予以采信从而否定另一些证据。这一证据评价活动,必然包含着对适用证据法的解释效果。法官以形式上的证据材料为基础,通过对自然事实的模拟并以对证据规则运用的解释,来推断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据现代审判制度要求,法官应当展示自己的认证过程,要让当事人知晓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如何形成的。正如澳大利亚的一位法官所言:事实认定是非常重要的司法职能,除非事实已经认定了,否则证据并不具有“事实”的地位,为了维持公众对中国法院事实认定司法程序的信任感,应当要求对为何认定此事实而不是彼事实的理由做出更多的披露。(12)此时,法官不仅要解释法律,而且还要将适用法律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上表达出来,显然,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能动性。
2、法官释法的主观能动性之于案件的裁判
本文主要的落脚点还在于法官对实体法的适用解释。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解释活动,法律的实施过程就是对法律的选择、解释、适用的过程。法官在案件裁判之时,首先就要对法律作正确解释,而这一过程是具有一定能动性的。
法律是向社会公布的,法制国家要求每一位公民都要严格遵守法律。但是开放性的法律在适用时需要解释的时候,并不是人人都可以进行解释的,其解释主体应当是经过法律知识培训、深谙法学理论并能对法律作出正确理解的人——被成为法律家的群体。在这一群体中,虽然掌握着相似的法律解释方法,但往往仍然会对相同的法律条文作出不同甚至迥然相异的解释。其实原因很简单,这群人中每一个人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法理水平是不同的,尤其是司法经验、司法理念以及司法的价值观等不同,再加上法律职业群体中还包含律师、检察官、法官、法律学子和法学教授等,使得对法律的解释出现五花八门的现象。而在这群人当中,惟有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细析之,在法官群体中,其实也同样存在法律素养、司法经验、个人修养等方面的个体差异,也会使法律解释出现不统一。这其中理所当然地包含着法官的主观意志因素。
对于法官应当如何释法,理论上曾出现过至少三种观点。(13)这里,我们姑且不论具体的方法,那是法律解释学所解决的问题。但法官与法官之间应当有大体一致的法律知识、法律技术、法律理念,这样才会有对法律大体一致的理解,这就是法官的同质化问题。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需要法官职业化的能动地思维和理性。英国大法官柯克与英王詹姆斯的对话具有一定意义,柯克说:“上帝的确赋予陛下及其丰实的知识与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为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14)可见,法官是一个专业化色彩较为浓厚的职业,如果连法官都可以不信仰法律的话,中国的法治之路将是非常艰难的。笔者想要表达的是,我们身边的一些法官虽然都在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也经常对法律条文做些解释,但我们却很难听到或见到中国法官对法律的信仰,甚至没有法律至上的意识,所以在所谓的释法过程中,就常常会出现偏见甚至错误解释,有时还会夹杂着对某个人物的忠诚以及对领导和同志负责之因素。司法如果需要更多地考虑法外之因素,法官就不会去钻研法律,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就会以考虑其他裁判因素为由不去尊重法律而肆意妄为。所以,笔者认为,法官释法的能动性基础主要还在于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司法能力,法律素养和司法能力差异较大,是造成裁判不统一的主要症结之所在。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似乎也找到了部分答案。
当然,笔者在肯定法官释法的创造性和主观能动性的同时,也并不否认法官释法往往还受对法律意旨的理解、自身的正义感、社会经验、阅历和智慧等因素的影响。所以,法官运用法律处理案件,若仅仅凭借书本上的法律知识或掌握一些法律条文,肯定是远远不够的。法官不但要娴熟地运用法律条文,而且还应当发现条文背后所隐藏着的法律的客观目的,从而将这一目的,实现在法官的裁判当中。
三、法官释法的价值性
正因为法官释法具有较强的主观能动性,我们才有必要探讨法官释法时所考虑的价值因素。需要声明的是,笔者这里所言之价值因素并非仅指法律解释学领域的法律价值衡量因素,更多地是指当法官释法时,其遭遇法律之间的冲突或者法律条文的欠缺,抑或裁判结果之效果不佳时的价值选择。诚然,法律规则都是基于一定的价值标准选择的结果,其对当事人之行为和主张进行限制,能够减少可能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增强法律规范适用的效果。作为法律解释学意义上的价值选择,理论上的论述已有很多,通常根据法律文本的具体情况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其解释的方法不下十多种,诸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扩张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等。(15)法官释法时不仅会运用(往往是无意识地运用)这些方法,而且,还会考虑个案裁决的适当性问题。正如庞德所言,“将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分离出来是不确实际的,试图将发现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职能分离出来的努力,也是徒劳无益的。”(16)笔者将把所要论述的重点放在法官释法应当考虑的实践性价值因素方面,这也是当前司法能力建设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鉴于法官具有释法的权力,且法官释法又具有较强的主观能动性,故对法官释法应当给予一定的规制,至少应大体上有一个规则和标准。
1、法官对于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
在我国目前大量的民事案件出现的同时,也伴生着大量的权利冲突现象,这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17)问题是,作为法官我们应当如何面对这些权利冲突,也就是如何权衡各方面的价值因素。有学者认为许多情况下的所谓权利冲突问题,实际上是个权利边界的划定问题,(18)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如所谓夫妻生育权冲突,一方不同意生育,实际上已经表明婚姻合意的破裂,婚姻合同的不履行,不存在生育权的冲突为题;又如所谓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的冲突,实际上其中并不是哪个权利更重要的衡量问题,而是隐私权本身就有个特定的范围,其对特定的医护人员是没有拘束力的;再比如所谓抱养弃婴行为与讨回亲子抚养权的冲突,事实上,收养弃婴属于公序良俗,而弃婴者的行为是不良的行为,应遭到否定,所以法律上应当支持收养弃婴人,这里根本不存在什么权利冲突问题。当然,笔者并不否认有些情况下确实存在着权利冲突问题,从而需要法官去衡平选择。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的复杂性,民法体系的不完备性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广泛性,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常会遇到权利冲突问题,甚至出现多个权利相互冲突问题,这类案件通常被法官称为疑难复杂案件。遇到这种情况时,法官应当冷静地思考:在若干权利中选择保护最重要的或者位阶比较高的权利,在因权利发生冲突皆有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选择造成损害较轻的权利予以保护;在均属于一般性民事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视权利的作用以及冲突权利之间的关系来决定保护哪个权利,比如劳动报酬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实现,身体健康权应优先于财产权等。
2、法官释法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律规范的确定性要求和法律文本在客观上无法达到确定性,为法官释法留下了余地。法律在形式上是理性的,在逻辑上也较为严密,但却不可能将社会生活情形囊括其中,使得法律的确定性永远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既要注重法律适用效果,又不可以片面追求法律效果而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这种观点的提出,可能会遭到部分理论界人士的反对,因为在我国一贯的说教之中,法官是不具有立法或“造法”功能的,法官的任何超脱于法律的行为都可能遭到非议甚至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严格依法办案一直是作为训导法官思维方法和实践活动的指南。基于这种理由,反对者主张法官的意志应当受到限制。(19)
然而,现实中遇到的客观事实是法律条文的模糊、不完备,是法律的落后和欠缺。看上去浩如烟海、博大精深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却显得供不应求。从实证的角度看,试图否定或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驱逐出审判过程中的态度和努力,不仅是非理性的,也是不合时宜的。事实上,大量的前沿性的法律问题来自于审判一线,而法官不可能在遇到法律适用障碍时均依赖于请示。笔者认为,由于法律条文所针对的是一般主体,所以其具有一般性和普适性的特征。当个案出现并被对照适用时,其结果往往会被认为是不正义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常常听到的所谓“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情况。这就是说,法律本身固有的局限性导致其在适用于一般情况时是正义的,而在适用个别情况时就未必能体现正义,可能会丧失公允。那么,如果法律明确地赋予法官恰当的“造法”职能,即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情况就会好得多。
其实,法官释法在本质上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要通过自己能动的、正确的或补充性的灵活释法,来调适社会纠纷,化解矛盾,使被打破的人际关系回复到旧有的和谐状态,这也是中国的司法传统和一贯的终极价值追求。在适用法律条文可能出现裁判结果的不正义时,法官必须同时关注裁判的社会效果。因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源于社会必须回报社会;严肃执法本身并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不注意社会效果就难于实现法律的目的,当前,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不注重社会效果,将会产生极大的负效应,反过来损害甚至破坏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20)否则,法官释法就会谨小慎微、瞻前顾后,对案件处理结果没有信心,如此作出的裁判如何能让世人信服?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们努力追求的目标,司法领域也在强调处理案件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当说笔者的观点与当前的形势要求也是不谋而合的。
四、法官释法的局限性
法官释法要受到许多因素的限制,并不会像我们想象的那样在适用法律时游刃有余,可以对法律作任意解释。尽管赋予了法官的释法权力,但法官能否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妥当地用好解释权本身也是个问题。笔者认为,法官释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引起重视。
1、法官释法对于司法实务的局限性。
我们常常会在书本上读到一些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文章,但千万不要认为读懂了并掌握了这些方法,就可以解释法律了。一方面,我们不可能完全掌握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另一方面,我们可能即使解释了法律,也不会意识到所用的是何种解释方法。笔者作为一个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深深地感到民法解释对于正确稳妥地适用法律极其重要,但笔者同时也为法律解释学理论距离司法实务太远感到遗憾——司法实务中很少有法官运用法律解释学理论进行裁判的。这首先是说,过于高深的法律解释学理论,易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条文产生偏颇的解释,此为法官释法受到的局限性之一。
2、法官的法律素养,对于法官准确、适当地解释法律具有局限性。
由于旧体制的原因,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法官的任职未设置准入标准,法院内部存在为数不少调干、招干、复转军人进入的人员,而且法官任职又重在政治素质、管理才能甚至人缘状况,不太看重业务素质,许多法官法学知识的学习与更新不足,理念上的缺位严重,这就造就了当前司法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法学理论的参差不齐,其难以胜任对法律的准确解释和正确适用。诚如学者所言:“仅仅从法官作为‘法律人’所应具备的素养角度看,尽管近几年来法院队伍学历结构有了显著的改善,法学学术氛围明显增强,但就总体来说,对我国法官解释法律的水平和技巧,目前我们还难以寄予厚望。”(21)虽然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处理纠纷必须进行释法,也会在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就所适用的法律作些解释,但往往处于从字面上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甚至还处于不自觉状态。
3、“法官不得造法”规则对法官释法具有局限性
法官在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判时,如果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其或许不会去预想据此裁判的结果会对当事人或社会产生何种影响。但是,当法律规则模糊不清或者根本就没有明确可供选择的规则时,“禁止拒绝裁判”的原则要求法官必须选择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这个法律或许就是法官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法律理念、或司法经验所做出的释法活动,此种情形下的释法往往就是法官对法律漏洞的填补。于是,我们不得不提出,法官对法律漏洞的填补实际就是法官在“造法”,而法官“造法”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即可能会与法官的职能发生冲突。因为法官不能立法,“造法”不过是司法在迫不得已情况下的一种裁判辅助手段。如同法谚所云:“法官是法的宣告者,不是法的制造者”。故笔者主张,法官在必要时可以“造法”,但法官“造法”必须是充满理性地和慎重的,甚至是保守的,这与法官的中立性和被动性特征也具有协调一致性。法官“造法”,必须具有法学原理以及价值的支撑,必须有严肃、充分、缜密的论证过程,否则,就不是我们所说的应有意义上的“造法”,而是枉法、擅断和滥用职权。因此,在法律规范欠缺或具有漏洞需要法官填补的情况下,法官不得立法(“造法”)规则使得法官释法受到一定的限制。
4、不良司法环境对法官释法具有局限性
司法权的作用本身就是有限的,其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在自身的调整范围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笔者不得不提出法官释法还会受法官本身的生活阅历、生活背景、生存环境、法律观念、道德观念等等因素的影响。这里,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当前司法环境对法官释法的影响。应当承认,法官释法具有独立性,其独立性表现为不受任何有害于公正裁判的干扰。但是,在目前的司法背景下,法院连最起码的基础设施、法官生存的物质保障都要依赖于政府和有关领导手中行政权的支持,法律适用还能不能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便值得怀疑。如果法官无法摆脱来自法律之外的包括立法部门、行政部门以及扛着监督旗号的组织和领导人的干扰,那么,法官释法就会自觉不自觉地带有偏激的、情绪化的色彩。顺便说一句,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如能取得整个社会的认同便是最为理性的,然而,往往社会不能接受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于是便会导致所谓的案件处理社会效果不佳的结论,这是值得引起注意和深入研究的。
五、结语
当某一个案件无法律规则可以依据,或者对法律规则如何解释有疑问时,法官就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法官就应该行使他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案。(22)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便是法官释法的过程。而法官释法的功能性要求法官不仅要正确适用法律条文,进行逻辑推理,而且要根据社会需要,即多种利益需要和国家的秩序要求,从现实中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理,也就是要进行必要的利益衡量。所以,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进行释法时既要尊重法律的本旨,又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妥当地适用自由裁量权。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吴庆宝法官所言:“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会遇到法律冲突以及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在不同规则、法律解释的不同文本中进行选择的时候,必须求助于道德价值的论证。在处理疑难案件中,法律的文义解释方法有时很难达到法律的目的,就需要法官把价值衡量作为表达对法律忠诚的特殊方法予以应用。” (23)法律适用中的法官释法不仅能将已有的法律教化于世,而且还能通过对案件裁判,将法律对权利义务的分配正义昭示世人,以引导人们尊重法律,信仰法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应当在总体上趋于一致,才能在总体上保证案件裁判的统一。因此,法官释法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当然,无庸讳言,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有时也会发生偏差,甚至背离立法的宗旨,所以,法官释法也要正视其自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并在以后具体的司法活动中逐渐加以克服。
(1) 这类案例比较多,这里仅选择几例:1、2002年,我国四川一法院审理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中,法官以遗赠行为违反善良风俗为由宣告该行为无效。而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德国也有过,但在认定行为的性质方面却有差异,故国内普遍认为,对本案的处理,法官的道德情感不应当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见王甘霖:《“第三者”为何不能继承遗产》,载《南方周末》2001年11月1日第10版;2、江苏省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解守春经工商部门登记取得了批零经营建材的资格,有一建材门市,但后来却一直是由解引晟在门市上从事经营。王跃在多次从解引晟的手上赊购建筑材料后,向解引晟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的债权人姓名为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解守春。后因王跃拖欠货款,解引晟遂持欠条以解守春的名义起诉。因解引晟并无解守春之授权,法院便通知解守春出庭。而此时王跃提出从未见过解守春,与解守春不存在任何交易。对此,解守春表示认可,并声明因建材门市早已全部转让给解引晟经营,故对解引晟、王跃之间的纠纷,自己既不参与,也不想过问。法院遂以本案不能成立为由裁定终结诉讼。无奈,解引晟只好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提起诉讼,而王跃在庭审中又以欠条上的债权人为解守春、自己从不知道解引晟这个名字为由,主张与解引晟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又有法官主张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解引晟的起诉。 参见滕威、季秀平:《假代理行为之法律分析》,载《判解研究》总第16辑;3、著名的肖虹诉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案表现的更为明显。2003年12月30日,独在异乡的甘肃籍女子肖虹,在青岛市公安局看守所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呈交了一份上诉状。不久前,在兰州曾将家电巨头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告上法庭并获得胜诉,赢得1500余万元巨款的肖虹,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摘自甘肃每日新闻网:“统一司法,天然判决”;4、江苏省某基层法院审理这样一个案件:吴某夫妻原有一处房屋,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被拆除。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拆除了吴某家的旧房以后,又为吴某夫妻安置了一套新的住房(套房),并向吴某夫妻交付了安置房及该房的产权证明单、发票等用于办理产权证的证件。2003年5月26日,吴某夫妻与李某签订了安置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价格8万元,李某预付2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待吴某夫妻的房产证办好后,李某一次性交清余款6万元。当日,李某交付了2万元。后因吴某夫妻反悔,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夫妻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法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吴某夫妻的安置房屋未取得房产证,故其与原告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转让协议无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被告吴某夫妻对新安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而且,该房屋转让协议是在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其内容并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故转让协议有效,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见滕威:《未登记的拆迁安置房屋转让合同效力分析》,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5期。
(2)董嗥:《法官释法的困惑与出路》,裁《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3)郭华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1页。
(4)范愉:《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 http//:www.iolaw.org.cn/shownew.asp?id=11089。
(5)《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48页。转引自董嗥:《司法解释之管见》,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
(6)有关法官释法的必要性之论述,专著和论文颇多。如:孔祥俊著《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郭华成著《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蒋惠岭:《适用解释法与动态解释法之应用》,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2期;谢晖:《诠释法律的客观性及其原因》,《法学》2003年第3期,等等。故笔者对这方面的论述从略。
(7)姚建宗:《关于司法解释的分析与思考》,载《现代法学》1992年第3期。
(8)周道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1页。
(9)董暤:《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10)刘峥:《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一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论文。
(11) 胡玉鸿:《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12)[澳]凯瑟琳•布兰森:《判决书的结构和内容》,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8日B3版。
(13) 1、主观说。其以探寻并固守立法者的意思或者法律原意为解释的主要方法。认为法律至上,法官判决案件唯一正确的依据就是法律,法官通过对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范以及法律构成理论的逻辑推演就可以解决一切纠纷,法官不得造法。黄明耀:《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2、客观说。即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应当局限于立法者的一次性意思表示。因为法律的实质内容和文字之中还存在着背离立法者的主观见解和宗旨的、具有对立性的客观意思,所以法律解释应当抛弃主观说的弊端,转而信赖自己通过法律自身所得到的认识结论。黄松有:《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后的法律》,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17日“理论专版”。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似乎也主张“客观说”,他认为:“就整个发展倾向言,19世纪以及20世纪初期多偏重主观说,在今日则客观说较占优势。就学者见解而论,似亦以主张客观说者为多数,计有四点即:(1)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2)具有法律效力者,系依法律形式而为之外部表示;(3)受规范者所信赖者,系法律之客观表示,而非立法者主观之意思;(4)唯有客观说,使能达成补充或创造法律之功能。”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3、折衷说。其以把握立法者意志为首要目标,并力求使法律的解释结果符合变化了的客观情势。折衷说认为应当首先依历史解释确定立法者的意图,从一些立法资料中发现法律的固有含义,在立法无法认知或当前法律不能提供救济的情形下,尽可能地在法条意旨范围内寻找出路。折衷说又被一些学者称为“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 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下),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第2期。
(14)贺卫方:《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页。
(15)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3~246页。
(16)[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17)我国已出现了许多权利相冲突的案例,诸如关于国家财产权和个人人身权、抱养弃婴行为与讨回亲子抚养权、公民储蓄权与银行执法权、公民休息权与公民娱乐权、还有姓名权与隐私权、生命健康权与隐私权、生命权与车辆通行权、政治权与荣誉权、医院经营权与急救病人生命健康权、夫妻之间生育权等发生冲突的案例。参见刘作翔:《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权利冲突》,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148~207页。
(18)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载《法学》2004年第9期。
(19)参见郭卫华:《“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194页。
(20)马艾地 吴在存:《从法律规则的局限性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21日“理论与实践”版。
(21) 黄明耀:《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页。
(22)井涛:《法律适用的和谐和归一》,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23)吴庆宝:《裁判的理念与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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